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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99 年上字第 925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上字第925號上 訴 人 皇旗資訊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朱明道

張金發訴訟代理人 陳筱屏律師被 上訴 人 李麗玲訴訟代理人 劉智園律師上列當事人間確認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9年6 月30日台灣板橋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244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0年4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按確認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被上訴人經主管機關登記為上訴人公司董事,並因前項登記資料而遭財政部台灣省北區國稅局通知需補繳上訴人公司營業稅、營利事業所得稅並遭限制出境,則被上訴人主張其與上訴人間董事委任關係是否存在不明確,致其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據以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應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先予敘明。

乙、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長期隨夫婿旅居海外,滯台停留時間不長,早期雖曾投資上訴人公司,然從未實際參與公司業務經營,詎於民國98年間突接獲財政部以被上訴人為上訴人董事(上訴人公司廢止登記後之清算人),而上訴人積欠營業稅新台幣(下同)89,765,722元及營利事業所得稅19,217,894元為由,轉請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限制被上訴人出境,斯時始知上訴人公司88年6月5日股東會選任被上訴人為董事,然被上訴人從不知情,亦無擔任董事之意或就任之事實。為此,求為確認兩造間之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及上訴人應辦理公司董事變更登記,將被上訴人登記為上訴人公司董事之登記事項予以塗銷之判決。

(原審判決上訴人敗訴,上訴人提起上訴。)並於本院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自78年7 月起即多次被選任為上訴人公司董事,於被選任為董事日期前後均在國內,且經上訴人委請會計師申請變更登記之相關函文均有被上訴人之用印,而被上訴人之兄李慶裮長期擔任上訴人公司總經理,被上訴人起訴前後相關文書均以其兄住所為往來地址,且被上訴人為擁有5%以上股份之上訴人公司股東,定會收到上訴人股務代理人新寶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寄發之88年6月5日股東常會議事錄,其於申報88年度綜合所得稅時,當年度財產及股票均大幅增加,亦必知悉係因該次股東常會決議分配盈餘股利及資本公積轉增資,依常情不可能不知悉自己被選任為上訴人公司董事。又被上訴人於92年12月30日曾至行政執行處製作筆錄,故至遲於該時已知悉被選任為上訴人公司董事,況其從未提出遭冒用名義之刑事告訴,迄至98年10月始提起本件民事訴訟,其間被上訴人亦曾於98年4月1日寄發存證信函予上訴人董事長,自承有擔任上訴人公司董事,故其抗辯不知情被選為上訴人公司董事,顯不足採等語,資為抗辯。

並於本院聲明:

㈠原判決廢棄。

㈡駁回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被上訴人於78年7月間被選任為上訴人公司之董事,任期3年。

(二)被上訴人於88年6月5日經上訴人股東會選任為公司董事。

(三)上訴人公司自91年6月5日後迄未再召開股東會改選董事。

四、兩造之爭點及論斷:被上訴人主張其於不知情且未同意之情形下,經上訴人公司股東會選任為董事,兩造間之董事委任關係並不存在等語。

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不存在之訴,如被告主張其法律關係存在時,應由被告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42 年台上字第170號判例意旨參照)。又股份有限公司與董事間之關係,除公司法另有規定外,依民法關於委任之規定,公司法第192條第4 項定有明文。此委任契約之締結,係以股東會決議選任為基礎,因被選任人之同意就任而成立,此觀之公司法第195條第2項「董事任期屆滿而不及改選時,延長其執行職務至改選董事就任時為止」之規定自明。本件被上訴人訴請確認其與上訴人間之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既為上訴人所否認,依上開說明,自應由上訴人就兩造間董事委任關係存在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

(二)上訴人於77年8 月間申請將有限公司組織變更登記為股份有限公司,經濟部於77年10月18日以經(77) 商字第31688號函予以准許。嗣被上訴人於78年7 月14日經上訴人公司股東會選任為公司董事,任期3年,登記持股50萬元股(股款500萬元),經濟部則於78年8月18日以經(78)商字第126371號函准予變更登記。 81年5月30日上訴人公司股東常會改選董事及監察人,被上訴人復被選任為公司董事,任期3 年,登記持股1,448,000股,經濟部於81年6月29日以經(81)商字第111864號函准為變更登記。84年6月3日上訴人公司股東常會改選董事及監察人,被上訴人再被選任為公司董事,任期3年,登記持股3,293,130股,經濟部於84年6月22日以經 (84)商字第108293號函准予變更登記。

85年4月20日上訴人公司股東常會於董監任期未滿前即重新改選董事及監察人,被上訴人仍被選任為公司董事,任期至88年4月19日,登記持股5,332,809股,經濟部於85年5月10日以經(85)商字第106136號函准為變更登記。88年6月5 日上訴人公司股東常會全面改選董事及監察人,被上訴人被選任為公司董事,任期至91年6月4日,增資後登記持股為10,701,434股,經濟部於88年7月8日以經(88)商字第088124094號函准予變更登記。嗣上訴人於90年1月申請辦理自90年1月1日起至90年12月31日止之停業登記,經濟部以90年2月2日經 (90)商字第09002019540號函准其所請。其後上訴人逾期仍停止營業,經濟部乃以91年10月24日經商字第09101712650號函命令解散, 嗣以91年12月31日經商字第09102306800號函,依公司法第397條規定廢止上訴人公司登記等事實,業經本院向經濟部調閱上訴人公司登記全卷查核無訛。

(三)按董事任期屆滿而不及改選時,延長其執行職務至改選董事就任時為止,為公司法第195條第2項前段所明定;故股份有限公司之新任董事,雖不以經主管機關准予變更登記後始生效力,惟仍須就任始生效力,倘新任董事業經選舉產生,尚未就任,原任之董事自得延長其執行職務至新任董事就任時為止。又公司登記,除設立登記為公司之成立要件外,其他登記,皆屬對抗要件,此觀公司法第6 條及第12條之規定至明。準此,被上訴人自78年7 月即被選任為上訴人公司董事,其後上訴人公司股東會於董事屆期改選,復於81年5月30日、84年6月3日、85年4月20日、88年6月5日連續4 屆被選任為上訴人公司董事,從未中斷,且其持股因盈餘配股或增資認股而陸續增加,業經先後辦理變更登記在案。則依上開說明,上訴人變更公司董事之效力,固不以登記為其要件,惟上訴人為公開發行股票之公司,其各次董事改選均須經股東會決議,並依法辦理變更登記,核屬公眾可得知悉之事項。而被上訴人既自承曾同意其兄李慶裮借用其名義於78年7 月間擔任為上訴人公司任期3 年之董事,則該次任期屆滿後之董事改選結果及就任情形,攸關其是否須續行董事職務,況上開各次改選董監事之股東會議紀錄,均記載「原任全體董監事辭職書已送交公司」等語明確(詳見經濟部上訴人公司登記卷所附上開各次股東會議事錄),是被上訴人就其後連續4 屆仍被股東會選任且經登記為上訴人公司董事,諉為毫不知情,衡情實難採信。

(四)又上訴人公司登記之被上訴人持股,於78年7 月間為50萬元股、81年5月間為1,448,000股、84年6月間為3,293,130股、85年4 月間為5,332,809股、88年6月經股東常會決議增資後則為10,701,434股,亦如上述。由此堪認,被上訴人所持上訴人公司之股份,因公司盈餘配股或增資認股而逐年增加,且為擁有5%以上股份之上訴人公司股東。而上訴人公司各年度之盈餘配股或增資發行新股暨認股基準日等相關事項均須經股東會決議,此由上訴人公司88年6月5日股東常會,除改選董監事外,同時決議盈餘分配及發行新股等事項可徵;揆之常情,被上訴人當係知悉上訴人公司股東會決議增資發行新股之股數及每股發行價格始得加以認購,則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有收到上訴人股務代理人寄發之股東會議紀錄乙節,尚非全然無據。參以被上訴人88年度綜合所得核定通知書亦載明當年度所受上訴人公司給付之股利所得達9,902,394元(見本院卷頁67), 其辯稱不知情88年6月5日股東常會決議內容云云,即難遽採。

況上訴人公司於82年5 月21日向經濟部申請更正公司登記之董監事持有股份事宜,除檢具董監事及持股5%以上股東名冊,同時檢附被上訴人於79年6 月25日補發之國民身分證影本(見經濟部上訴人公司登記卷2),核與78年7月間辦理上訴人公司董監事登記時所檢具之被上訴人75年3月1日核發之國民身分證影本(見經濟部上訴人公司登記卷1),顯有不同,益見被上訴人非僅同意擔任上訴人公司一屆董事,其於本院辯稱僅於78年間上訴人公司設立時同意擔任董事云云,尚不足採。

(五)被上訴人於92年12月30日在財政部台灣省北區國稅局陳述:「(是否皇旗公司董事?)是。我是因為我哥哥李慶裮在該公司當總經理,借用我的名字做該公司董事,當時我在法國念大學,我哥借用我名字是有經過我同意。」等語明確(見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板橋行政執行處90年度營稅執特字第22302號卷㈠)。 質之證人李慶裮則稱:「78、79年間因為上訴人公司要分散持股,所以由我找被上訴人擔任董事,當時被上訴人有同意,……後來被上訴人去法國唸研究所期間還是有擔任公司董事,但是擔任幾任我不記得」等語在卷(見本院卷頁104反面-105)。 互核以對,堪認被上訴人於78年間知悉並同意以其名義擔任上訴人公司董事,迄至92年12月間於國稅局訊問時仍未否認係上訴人公司董事。至被上訴人主張其於婚後84年5月1日將戶籍遷出台北市○○○路○ 段○○號14樓及長年旅居國外,業據提出戶籍謄本及入出國日期證明書(見原審卷頁12、149)為證,固堪採信。惟被上訴人因擔任上訴人公司總經理之兄李慶裮出言要求,於78年間同意擔任上訴人公司之董事,且自始即以李慶裮之住所據為公司登記之聯絡地址,迄今上訴人公司之董事及股東名冊所登記之被上訴人住所迄仍為李慶裮住所同址即「台北市○○○路○ 段○○號14樓」,由此足見,被上訴人因信賴任職總經理而熟知公司業務狀況之兄李慶裮,乃全權委由李慶裮收受及轉知上訴人公司相關通知及資訊。而被上訴人自79年至今每年均返台,亦有上開入出國日期證明書可稽,縱滯台居住時間不定,惟其兄李慶裮既於本院證稱:「(88年6 月間在上訴人公司擔任何職務?)我是總經理,董監事選舉完之後,一般將近2 個禮拜至1個月之間我會知道選舉結果,88年6月開完會隔了一段時間之後,我知道被上訴人當選董事。」等語(見本院卷頁105),則其否認曾向被上訴人提及此事(見原審卷頁114),復稱:「…當時我也沒有想到被上訴人要負責這些責任,所以就沒有告訴被上訴人」(見本院卷頁105反面), 核與常情未符而難以採信。參以,被上訴人於98年6月6日委託律師發函表示:「本人前雖被推選擔任皇旗公司董事一職,但因長期隨夫婿因公旅居海外,並未實際參與公司經營業務,故未參與皇旗公司89年度財務報表之編制或核閱……」等語(見原審卷頁93-94),亦見當時仍未爭執擔任上訴人公司董事乙職。是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知悉88年6月5日被選任為董事並同意就任等語,衡情堪採。

(六)惟按當事人之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當事人之一方,於不利於他方之時期終止契約者,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但因非可歸責於該當事人之事由,致不得不終止契約者,不在此限。民法第549 條定有明文。又公司經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登記者,應行清算程序;股份有限公司之清算,以董事為清算人,但公司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股東會另選清算人時,不在此限,此觀公司法第26條之1 規定準用同法第24條規定及公司法第322條第1項規定即明。

又清算人於執行清算事務之範圍內,除公司法有規定外,其權利義務與董事同,該法第324 條亦有明文。則股份有限公司遭中央主管機關廢止登記而進行清算程序,其董事即不得再以董事身分執行職務,除公司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股東會另選清算人外,應由董事以清算人之身分執行清算事務,是以,股份有限公司進入清算程序後,僅凍結董事執行職務之權限,但仍不影響公司與董事間委任關係之存在,其間委任關係之存否及其效力悉依民法關於委任之規定。而依上開說明,董事得隨時終止其與公司間之委任關係,僅於不利公司時期終止應就公司所受損害負賠償責任,是被上訴人尚非不得在清算程序中辭任董事。查上訴人自陳被上訴人於98年4月1日寄發中和連城路郵局第61號存證信函予上訴人公司董事長黃榮川(見原審卷頁65),觀之上訴人所提出之該存證信函已表示「…自即日起辭去董事及清算人職務」等語(見原審頁92),堪認被上訴人已向上訴人公司為終止董事委任契約之意思表示,從而,兩造間之董事委任關係即因被上訴人之終止而消滅。是被上訴人訴請確認其與上訴人公司間之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尚非無據,應予准許。末按公司之登記或認許,應由代表公司之負責人備具申請書,連同應備之文件1 份,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代表公司之負責人應辦理變更登記而不辦理時,僅能科處罰鍰,公司法第387條第1項、第7 項定有明文。準此,被上訴人雖已對上訴人終止董事委任關係,仍無從逕以自己名義向主管機關申請辦理董事解任變更登記,是其請求上訴人應向主管機關辦理董事變更登記,將被上訴人自上訴人公司之董事名單中塗銷,亦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訴請確認其與上訴人間之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及請求上訴人應辦理公司董事變更登記,將被上訴人登記為上訴人公司董事之登記事項予以塗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是則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理由雖有不同,結論並無二致,仍應予維持。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所舉證據,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逐一論駁,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26 日

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宗權

法 官 林曉芳法 官 鄭純惠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 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2 日

書記官 劉麗芬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1-04-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