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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99 年上字第 954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上字第954號上 訴 人 日商大豐營造股份有限公司(即大豐建設株式會社

)法定代理人 山田昌德訴訟代理人 詹順貴律師

趙珮怡律師洪韶瑩律師被 上訴人 台灣中國工程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朱家麟訴訟代理人 劉雅洳律師複 代理人 林彥志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仲裁判斷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9年8月2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仲訴字第1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99年12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上訴人聲明求為判決:(一)原判決廢棄。(二)中華民國仲裁協會於民國(下同)98年12月22日(上訴人誤寫為99年1月14日)以96年度仲聲孝字第053號所作成仲裁決定(下稱系爭仲裁決定)應予撤銷(見原審99年度審仲聲字第8號卷第14至17頁、本院卷第57頁)。

被上訴人聲明求為判決: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因與伊間就台灣高速鐵路220標土木工程施作合作實體結算及其承攬施作部分變更追加爭議,提付中華民國仲裁協會(下稱仲裁協會)仲裁。伊因對於仲裁程序中所委任之鑑定人即永安會計師事務所徐榮煌會計師,查核鑑定最終帳目之獨立性及公正性,產生疑慮,乃具狀聲請徐榮煌會計師迴避,惟仲裁協會仲裁庭(下稱仲裁庭)竟以系爭仲裁決定駁回伊聲請等情,爰類推適用仲裁法第

40 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求為撤銷系爭仲裁決定之判決。被上訴人則以:仲裁庭係就上訴人聲請鑑定人迴避而作成系爭仲裁決定,並非作成仲裁判斷,上訴人不服系爭仲裁決定,應準用仲裁法第17條第3項規定,得於14日內聲請法院裁定之,而非類推適用仲裁法第40條第1項第5款規定,提起撤銷仲裁判斷之訴。又上訴人於99年1月18日收受系爭仲裁決定,遲至99年2月12日始向原審提起本件訴訟,顯已逾仲裁法第17條第3項所規定14日不變期間。再上訴人主張鑑定人應迴避之事由,除與事實不符外,且其早在94年間即已知悉,卻遲至98年12月4日始具狀向仲裁庭聲請鑑定人迴避,亦已逾仲裁法第17條第1項所規定14日不變期間等語,資為抗辯。

三、經查被上訴人因與上訴人間就台灣高速鐵路220標土木工程施作合作實體結算及被上訴人承攬施作部分變更追加爭議,提付仲裁協會仲裁。上訴人因對於仲裁程序中所委任之鑑定人徐榮煌會計師,查核鑑定最終帳目之獨立性及公正性,產生疑慮,乃具狀向仲裁庭聲請徐榮煌會計師迴避,經仲裁庭以系爭仲裁決定駁回上訴人所為聲請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系爭仲裁決定可稽(見原審99年度審仲聲字第8號卷第14至17頁),固堪認為真實。

四、惟按仲裁法已於第37條第1項規定:「仲裁人之判斷,於當事人間,與法院之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並於第40條明定:「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當事人得對於他方提起撤銷仲裁判斷之訴︰一、有第三十八條各款情形之一者。二、仲裁協議不成立、無效,或於仲裁庭詢問終結時尚未生效或已失效者。三、仲裁庭於詢問終結前未使當事人陳述,或當事人於仲裁程序未經合法代理者。四、仲裁庭之組成或仲裁程序,違反仲裁協議或法律規定者。五、仲裁人違反第十五條第二項所定之告知義務而顯有偏頗或被聲請迴避而仍參與仲裁者。但迴避之聲請,經依本法駁回者,不在此限。六、參與仲裁之仲裁人,關於仲裁違背職務,犯刑事上之罪者。七、當事人或其代理人,關於仲裁犯刑事上之罪者。八、為判斷基礎之證據、通譯內容係偽造、變造或有其他虛偽情事者。九、為判斷基礎之民事、刑事及其他裁判或行政處分,依其後之確定裁判或行政處分已變更者。前項第六款至第八款情形,以宣告有罪之判決已確定,或其刑事訴訟不能開始或續行非因證據不足者為限。第一項第四款違反仲裁協議及第五款至第九款情形,以足以影響判斷之結果為限。」,足見提起撤銷仲裁判斷之訴,性質上係為事後對於仲裁判斷之作成是否違反仲裁制度之立法基礎予以審查,必限於「經判決確定」並嚴重影響仲裁判斷結果者,始得提起。又仲裁法對於撤銷仲裁判斷之訴之事由,係採列舉主義,當事人得提起撤銷仲裁判斷之訴,請求法院撤銷仲裁判斷,必須具有仲裁法第40條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始得為之(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1362號判決參照)。又仲裁制度之創造,係立法者於追求較慎重而得為正確裁判之法院訴訟制度外,另創設相對較為迅速而符合經濟原則之仲裁,以解決民事糾紛之制度,並規定該別一制度所成立之文書於一定條件下,有與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乃賦與享有實體法上及程序法上處分權之當事人,就其可處分之實體法上權利,得在考量、兼顧實體利益及程序利益之平衡下,選擇最適合且有利於解決紛爭之程序制度,以有效利用有限之國家司法資源。仲裁法第40條第1項各款事由,當事人固均得據以提起撤銷仲裁判斷之訴,惟因仲裁判斷與法院之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則就第40條第1項各款之解釋,自應從嚴,否則將使選擇利用仲裁制度之當事人,於仲裁判斷作成後,尚須經由法院訴訟程序始得解決糾紛,除有違前揭創設仲裁制度之目的外,並與當事人因追求迅速、經濟、專家判斷等特點而選擇仲裁制度之初衷不符,更影響其餘國民使用法院資源之機會及其效率(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690號判決參照)。本件仲裁庭係就上訴人聲請鑑定人徐榮煌會計師迴避,在仲裁程序上駁回其所為聲請而作成系爭「仲裁決定」,而非已就兩造間爭議標的之實體內容作成與法院之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之「仲裁判斷」,依上開說明,上訴人自不得據以提起撤銷仲裁決定之訴。又所謂類推適用,係指法律所未規定之事項,須依其他相類似事項之規定而為比附適用。查仲裁庭就當事人聲請鑑定人迴避,在仲裁程序以仲裁決定予以駁回其聲請,與仲裁法第40條第1項第5款所規定仲裁人違反第15條第2項所定之告知義務而顯有偏頗或被聲請迴避而仍參與仲裁事件之判斷,係就該仲裁判斷所設之救濟方法,在本質上明顯不同,自不得類推適用。是上訴人主張系爭仲裁決定駁回伊所為鑑定人迴避之聲請,應類推適用仲裁法第40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應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據仲裁法第40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請求撤銷系爭仲裁決定,自屬無從准許。從而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所持理由雖與本院不盡相同,但其結果並無二致,仍應維持。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應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至兩造之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應認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21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鄉誠

法 官 梁玉芬法 官 曾部倫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21 日

書記官 黃麗玲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0-12-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