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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99 年上字第 959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上字第959號上 訴 人 葉國旺

黃李金英黃肇祺黃國政黃國琴黃國双黃郁湘黃秋蓮黃素霞黃雯卿共 同訴訟代理人 歐龍山律師被上訴人 鄭瑞炎訴訟代理人 鄭紹宗被上訴人 鄭瑞銓

鄭瑞堂鄭紹楓鄭紹鎌鄭祖善鄭紹鐵鄭紹邦鄭惠芳(即鄭紹楷之繼承人)鄭祖翔(鄭紹楷之繼承人)共 同訴訟代理人 陳鄭權律師複代理人 劉彥良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9年7月27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23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被上訴人並為訴之減縮、追加,本院於100年4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原判決主文第二項、第三項、第十六項、第十七項分別減縮為如附表三所示。

上訴人黃李金英、黃肇祺、黃國政、黃國琴、黃國双、黃郁湘、黃秋蓮、黃素霞、黃雯卿應再連帶給付被上訴人鄭瑞炎、鄭瑞銓、鄭瑞堂、鄭紹楓各新臺幣伍萬肆仟參佰陸拾壹元;被上訴人鄭祖翔、鄭紹邦、鄭紹鎌、鄭祖善、鄭紹鐵各新臺幣參萬肆仟柒佰玖拾壹元及自民國一百年三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第二審訴訟費用(減縮部分除外)由上訴人葉國旺負擔十分之四,餘由上訴人黃李金英、黃肇祺、黃國政、黃國琴、黃國双、黃郁湘、黃秋蓮、黃素霞、黃雯卿連帶負擔。

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黃李金英、黃肇祺、黃國政、黃國琴、黃國双、黃郁湘、黃秋蓮、黃素霞、黃雯卿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三項所命給付,於被上訴人鄭瑞炎、鄭瑞銓、鄭瑞堂、鄭紹楓分別以新臺幣壹萬捌仟元;被上訴人鄭祖翔、鄭紹邦、鄭紹鎌、鄭祖善、鄭紹鐵分別以新臺幣壹萬貳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在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查被上訴人於原審之請求聲明如附表一所示,嗣於本院審理中之民國100年3月23日具狀減縮起訴聲明為如附表二所示;並追加請求上訴人黃李金英、黃肇祺、黃國政、黃國琴、黃國双、黃郁湘、黃秋蓮(以上7人,下稱黃李金英等7人)、黃素霞、黃雯卿(以上9人,下稱黃李金英等9人)應再連帶給付被上訴人鄭瑞炎、鄭瑞銓、鄭瑞堂、鄭紹楓各新臺幣(下同)54,361元;被上訴人鄭祖翔、鄭紹邦、鄭紹鎌、鄭祖善、鄭紹鐵各34,791元及自追加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二第22-23頁),核其減縮、追加部分之請求與原起訴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符合上開法條之規定,均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坐落於桃園縣楊梅市○○段○○○○號土地(下稱系爭453號土地),現登記名義人為訴外人黃新妹與被上訴人鄭瑞炎、鄭瑞銓、鄭瑞堂、鄭紹楓、鄭紹邦、鄭紹鎌、鄭祖善、鄭紹鐵(以上8人合稱鄭瑞炎等8人)與鄭祖翔分別共有。惟黃新妹早已逝世,其所有之應有部分依法由其繼承人即訴外人黃坤海、葉大妹共同繼承,尚未辦理繼承登記,亦未訂立任何分管契約,黃坤海竟未經其他共有人全體之同意,擅自於系爭453號土地上搭蓋如附圖所示L部分之鐵皮建築物,面積849.10平方公尺及附圖所示K部分之廢棄棚架,面積65.83平方公尺,供其私人使用。黃坤海嗣後復未經其他共有人同意之下,擅自將上開鐵皮建築物、廢棄棚架,連同如附圖所示J部分之水泥空地,面積790.05平方公尺一併出租予原審共同被告精鍊強韌鑄鐵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精鍊公司,於本院審理中,與鄭瑞炎等8人、鄭祖翔達成和解)使用,按月向精鍊公司收取數萬元之租金以謀利。嗣後黃坤海於90年間死亡,該鐵皮建築物之權利以及系爭453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由其配偶、子女即黃李金英等9人共同繼承,迄今仍未辦理繼承登記。黃李金英等9人於繼承黃坤海之權利後,仍未徵得其他共有人全體之同意,將前開L、K、J部分之土地及建物繼續出租予精鍊公司使用並收取租金。系爭453號土地並未訂有分管契約,黃李金英等9人未徵得其他共有人全體之同意下,就共有物之特定部分任意占用並使用收益,則鄭瑞炎等8人與鄭祖翔自得本於所有權,請求除去其妨害或請求向全體共有人返還占用部分。又黃李金英等9人違法占有使用收益系爭453號土地上L、K、J部分,依社會通常之觀念,可獲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而致鄭瑞炎等8人、鄭祖翔受有損害,鄭瑞炎等8人、鄭祖翔自得依侵權行為及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黃李金英等9人返還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另坐落桃園縣楊梅市○○段○○○○號土地(下稱系爭429號土地),為鄭瑞炎等8人、鄭惠芳與黃李金英等9人、葉國旺所共有,而葉國旺竟未經鄭瑞炎等8人、鄭惠芳之同意,擅自於系爭429號土地上搭設如附圖所示C部分老房子、D部分瓜棚、E1部分豬舍,面積分別係61.52、36.20、274.92平方公尺;並於系爭453號土地搭設如附圖所示E2部分豬舍、H部分棚架、I部分露天家禽場,面積分別係59.98、19.86、434.08平方公尺。則被上訴人自得分別請求葉國旺拆除前開地上物,返還占用之土地,並請求返還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前開土地之日止,按年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等語,為此依民法第767、821、184、179條之規定提起本訴,請求判決如附表一起訴聲明所示。

黃李金英等9人則以:系爭453、429號土地係於42年5月31日完成放領予其被繼承人黃新妹所有權持分5分之2,另5分之2係放領予訴外人鄭瑞茂,並登記所有權人為黃新妹、鄭瑞茂,詎桃園縣政府於93年10月19日以府地籍字第0000000000號函,依鄭紹邦等人之請求,以系爭453、429號土地放領程序未完成為由,通知桃園縣楊梅地政事務所(下稱楊梅地政所)將前開土地所為之附帶徵收放領予鄭瑞茂、黃新妹由上訴人所繼承之土地予以撤銷,自屬侵害上訴人之權益,上訴人遂對桃園縣政府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訴請撤銷桃園縣政府通知楊梅地政所就系爭土地所為之註銷放領,回復上訴人之土地所有權。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下稱北高行政法院)94年度訴字第2822號判決,認定系爭453、429號土地附帶放領予黃新妹、鄭瑞茂係合法有效,將桃園縣政府所為通知楊梅地政所註銷系爭土地之放領行為予以撤銷,惟該案於上訴至最高行政法院,經最高行政法院以98年度判字第434號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然觀之前開最高行政法院之判決理由,係認定桃園縣政府通知楊梅地政所註銷系爭土地之附帶放領登記,係屬囑託登記行為,並非對上訴人等人之行政處分,因而程序駁回上訴人提起之行政訴訟,但亦認定北高行政法院判決認定系爭453、429號土地應已放領完成,並非無見。顯見黃新妹確實已取得系爭453、429號土地持分5分之2,上訴人更已繼承黃新妹就前開土地之所有權,而上訴人現已另案向被上訴人提起移轉系爭453、429號土地所有權持分5分之2之訴訟。又上訴人係於93年因桃園縣政府撤銷放領,則撤銷放領前,上訴人占有使用系爭土地自非無權占有。且前開土地本屬溜池,被上訴人與上訴人之被繼承人於數十年前即共同協商將前開土地予以廢土填池,並鋪設排水溝,以排水溝為界,各自分管使用一半之土地,數十年來均相安無事,被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顯係企圖瓜分黃李金英出租予精鍊公司之租金,渠等之請求自屬無據。況黃坤海前將系爭鐵皮建築物出租予精鍊公司,嗣於黃坤海死亡後,與精鍊公司簽立租約者係黃李金英個人,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全體連帶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更屬無據。另縱認黃李金英等9人,確實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亦應受有土地法上法定租金之最高限制,被上訴人卻以每月38,864元作為計算基準,顯不可採等語,資為抗辯。

葉國旺則以:上訴人使用系爭453、429號土地本係基於分管契約而使用,並非無權占有,被上訴人請求返還土地及不當得利,自非有理。再上訴人僅於前開土地上搭設老房子、豬舍、瓜棚等,尚難謂有何利益,不應以土地公告現值10%計算不當得利等語,資為抗辯。

二、原審為上訴人一部敗訴之判決,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

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有關精鍊公司和解部分除外)。

㈡上開廢棄部分,駁回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

㈢被上訴人變更、追加之訴駁回。

㈣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被上訴人答辯聲明:

㈠原審判決除精煉公司和解已給付之部分外,其餘上訴駁回。

㈡上訴費用由上訴人負擔。並提起追加之訴。

三、經查,系爭453號土地之所有權現由鄭瑞炎等8人、鄭祖翔、、黃李金英等9人及葉國旺等人所共有,其中鄭瑞炎、鄭瑞銓、鄭瑞堂、鄭紹楓之所有權應有部分各為8分之1;鄭紹邦、鄭紹鎌、鄭祖善、鄭紹鐵、鄭祖翔各為500分之40。系爭429號土地為鄭瑞炎等8人、鄭惠芳、黃李金英等9人及葉國旺等人所共有,其中鄭瑞炎、鄭瑞銓、鄭瑞堂、鄭紹楓之所有權應有部分各為8分之1;鄭紹邦、鄭紹鎌、鄭祖善、鄭紹鐵、鄭惠芳各為150分之12。另黃李金英等9人之被繼承人黃坤海前於系爭453號土地上搭設如附圖所示L部分之鐵皮建築物,面積849.10平方公尺、附圖所示K部分之廢棄棚架65.83平方公尺等建物,並連同如附圖所示J部分之水泥空地,面積790.05平方公尺出租予精鍊公司。嗣黃坤海於90年死亡後,系爭鐵皮建築物之權利以及系爭453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由黃李金英等9人共同繼承,迄未辦理繼承登記。另葉國旺於系爭429號土地上搭設如附圖所示C、D、E1部分之老房

子、瓜棚、豬舍,面積分別係61.52、36.20、274.92平方公尺;於系爭453號土地搭設如附圖所示之E2、H、I部分之豬舍、棚架及露天家禽場,面積分別係59.98、19.86、434.08平方公尺。又精鍊公司承租系爭453號土地暨其上之鐵皮建築物、水泥空地,自88年6月1日起至93年11月30日止,租金總額係513萬元,平均每月租金係77,727元,另精鍊公司承租前開鐵皮建築物至98年7月31日止,自94年1月1日起至98年7月31日止,每月之租金則為77,000元。再黃李金英等9人前因桃園縣政府撤銷系爭453、429號土地之附帶放領,遂向桃園縣政府提出訴願,嗣因訴願遭駁回,而另提起行政訴訟,經北高行政法院94年度訴字第2822號判決,認定系爭453、429號土地附帶放領予黃新妹、鄭瑞茂係合法有效,將桃園縣政府所為通知楊梅地政所註銷系爭土地之放領行為予以撤銷,惟該案於上訴至最高行政法院,經最高行政法院以98年度判字第434號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確定在案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復有繼承系統表、訴願書、房屋租賃契約書、北高行政法院94年度訴字第2822號判決、最高行政法院98年度判字第434號判決法院、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等件附卷可稽(見原審卷一第25、100-116、232-245、279-286頁、原審卷二第63-67頁),另經原法院會同楊梅地政所地政人員,現場履勘測量,並製作勘驗筆錄、及楊梅地政所檢附之土地複丈成果圖在卷可憑(見原審卷二第38-39、47頁),此部分事實,自堪信為真實。是本件所應審究者厥為上訴人是否無權占用系爭土地?上訴人是否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若是,被上訴人得請求之金額為何?茲分述於後。

四、按各共有人,除契約另有約定外,按其應有部分,對於共有物之全部,有使用收益之權。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但回復共有物之請求,僅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而為之。民法第818條、第821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各共有人按其應有部分,對於共有物之全部雖有使用收益之權,惟共有人對共有物之特定部分使用收益,仍須徵得他共有人全體之同意,非謂共有人對共有物之全部或任何一部有自由使用收益之權利。如共有人不顧他共有人之利益,而就共有物之全部或一部任意使用收益,即屬侵害他共有人之權利(最高法院62年度台上字第1803號判例要旨參照)。

(一)系爭453號土地之共有人為鄭瑞炎等8人與鄭祖翔、黃李金英等9人及葉國旺;系爭429號土地之共有人為鄭瑞炎等8人與鄭惠芳、黃李金英等9人、葉國旺。黃李金英等9人之被繼承人黃坤海前未經其他共有人全體之同意,擅自在系爭453號土地上搭蓋如附圖所示L、K部分供其個人使用,並將L、K、J部分一併出租與精鍊公司收取租金,黃李金英等9人為黃坤海之繼承人,繼承前開土地及地上物後,亦繼續出租予精鍊公司收取租金,鄭瑞炎等8人與鄭祖翔請求黃李金英等9人將如附圖所示之L、K部分之地上物拆除,並將系爭453號土地L、K、J返還鄭瑞炎等8人與鄭祖翔及其他共有人全體,自於法有據。又葉國旺未經其他共有人之同意,在系爭453號土地上搭蓋如附圖所示E2部分之豬舍、H部分之棚架、I部分之露天家禽場,面積分別係

59.98、19.86、434.08平方公尺;又於系爭429號土地上搭設如附圖所示C部分老房子、D部分瓜棚、E1部分豬舍,面積分別係61.52、36.20、274.92平方公尺,為兩造所不爭執,復有楊梅地政事務所複丈成果圖在卷可稽(見原審卷二第47頁及背面),葉國旺雖辯稱,其於系爭452、429號土地搭設前開地上物,係因分管契約所致,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且葉國旺亦未提出任何證據足以證明系爭429號土地、系爭429號土地有分管,自難採信。葉國旺既屬無權占有、使用系爭453、429號土地,則被上訴人分別請求其將前開E2、H、I、C、D、E1等地上物拆除,並將各該部分土地分別返還予被上訴人及其他共有人,亦屬有據。

(二)黃李金英等9人雖辯稱渠等之應有部分不止10分之1云云,惟系爭453號土地,現登載黃李金英之被繼承人黃新妹之所有權應有部分係10分之1,此有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在卷可憑(見原審卷卷二第63-66頁),堪認黃李金英等9人就系爭453號土地之所有權應有部分確實係10分之1無誤,黃李金英等9人此部分辯解即屬無可採信。黃李金英等9人又辯稱,黃新妹與被上訴人之祖先,就系爭453號土地,早有分管契約之約定,因系爭453號土地本係溜池,經共有人同意以廢土填平,並鋪設排水溝,再以排水溝為界,各自使用云云,然為鄭瑞炎等8人與鄭祖翔所否認,而黃李金英等9人就渠等所稱之分管契約,迄未提出任何證據可資證明,則其此部分之辯解,亦非屬可信。

(三)上訴人雖均辯稱:系爭453、429號土地屬溜池地,供黃新妹、鄭瑞茂所承租之耕地灌溉之用,桃園縣政府於42年間辦理私有耕地之徵收放領,其附帶徵收放領清冊上記載承領農戶為鄭瑞茂及黃新妹,附帶徵收清冊上並記載放領予黃新妹之應有部分為5分之2,公告期間,土地所有權人、承領人、利害關係人皆未提出異議或申請更正,於徵收放領公告期滿之後即確定徵收、確定放領,故系爭土地確已於42年間完成放領予黃新妹及鄭瑞茂云云。惟查:系爭土地前因政府於42年間實施耕者有其田政策,於42年9月26日僅有附帶徵收放領移轉註記予鄭瑞茂、黃新妹,並無登記與核發所有權狀予鄭瑞茂、黃新妹,原地主鄭石標之繼承人鄭瑞堂、鄭運生之繼承人鄭紹邦請求恢復為原地主鄭石標、鄭瑞光、鄭運生、黃新妹等4人所有,經桃園縣政府查閱相關資料審查後,認系爭土地私有耕地徵收清冊內附帶徵收欄既已刪除並蓋桃園縣政府校對章,登記簿舊簿所有權部權利先後欄四未蓋登記員章,亦無核發所有權狀予黃新妹、鄭瑞茂等,該欄持分附帶放領顯未完成登記程序,足見系爭土地於42年間應無附帶徵收放領之情事,遂以93年10月19日府地籍字第0000000000號函楊梅地政所,將黃新妹、鄭瑞茂部分之附帶徵收放領登記予以註銷,該所並以93年11月17日楊地價字第0000000000號函通知被上訴人有關系爭土地於93年11月9日以收件字號93年2楊地字第285030號案件辦理更正註銷登記在案。黃李金英等不服,對桃園縣政府93年10月19日府地籍字第0000000000號函提起訴願遭駁回,又遂循序提起行政訴訟,仍遭最高行政法院以98年度判字第434號判決駁回確定(見原審卷第232-245、279-286頁)。依實施耕者有其田條例第22條第1項規定:「耕地承領人辦竣承領手續後,縣(市)政府應即逕辦土地權利變更登記,發給土地所有權狀」,茲黃李金英等9人既主張系爭土地業於42年間即已附帶徵收放領予鄭瑞茂、黃新妹,然楊梅地政所卻未核發該土地所有權狀予其2人,堪認應無附帶徵收放領之情事。又系爭土地面積非小,透過放領取得耕作土地之所有權,對佃農而言係屬重要之事,然黃李金英等9人卻自42年完成附帶徵收放領程序後,歷經數十年之久均未曾聞問,該耕地承領人即黃新妹、鄭瑞茂等人竟不表示任何意見,亦無向地政機關申請核發所有權狀之動作,迄被上訴人函請楊梅地政所為更正登記後,始進行本件之相關行政爭訟,顯與常情有違。且楊梅地政所與臺灣土地銀行桃園分行(下稱土銀桃園分行)保存之「私有耕地徵收清冊」戶號449內耕地所有權人為鄭石標等3人附帶徵收欄原記載事項為「同段溜159-1、165」,惟該事項業經刪除並加蓋「桃園縣政府校對之章」;另耕地承領人鄭瑞茂「私有耕地放領清冊」戶號984號,附帶放領欄所載「溜池同段159-1、165號」,該欄亦經刪除並蓋上「桃園縣政府校對之章」,有耕地放領清冊、附帶徵收放領清冊在卷可證(見本院卷一第155-158頁),顯見耕地徵收或放領清冊之附帶徵收欄及附帶放領欄,其記載事項係被審核機關認定非屬附帶徵收放領範圍,故其上畫有對角斜線,顯係當時審核人員有意刪除,即認系爭土地不在附帶放領之範圍,而非過失遺漏。再觀諸土銀桃園銀行所保存之附帶徵收放領清冊並無記載持分(見本院卷一第154頁),益證並無所謂附帶徵收暨放領之情事,是上訴人此部分辯解實不足取。

(四)綜上,系爭453、429號土地,並無附帶徵收放領之情事,黃李金英等9人於系爭土地之共有應有部分僅十分之一。

五、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又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為要件,故其得請求返還之範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度,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度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意旨參照)。又租金之請求權因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既為民法第126條所明定,至於終止租約後之賠償與其他無租賃契約關係之賠償,名稱雖與租金異,然實質上仍為使用土地之代價,債權人應同樣按時收取,不因其契約終止或未成立而謂其時效之計算應有不同。無法律上之原因而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致他人受損害時,如該他人返還利益請求權已逾租金短期消滅時效之期間,對於相當於已罹消滅時效之租金之利益,不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1730號判例意旨參照)。

(一)黃李金英等9人、葉國旺既分別無權使用系爭453、429號土地,已如前述,且因得使用前揭土地獲取利益,並致被上訴人受有無法使用前開土地之損害,且所獲得之利益與損害間具有因果關係,被上訴人自得向黃李金英等9人、葉國旺,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黃李金英等9人雖抗辯,黃坤海逝世後,係黃李金英將前開鐵皮建築物出租予精鍊公司,與其餘上訴人無涉,被上訴人不得請求黃李金英等9人負連帶給付之責云云。然黃李金英等9人就渠等係黃坤海之繼承人,並共同繼承鐵皮建築物一事,並不爭執,則就鐵皮建築物無權占用系爭453號土地,自應負連帶責任,縱將鐵皮建築物出租予精鍊公司者僅係黃李金英1人,亦無得以免除渠等對黃坤海前無權占用系爭453號土地,及黃坤海逝世後,仍繼續無權占用系爭453號土地之責,黃李金英等9人前開抗辯,自不足取。

(二)茲就被上訴人分別得向上訴人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分述如下:

1、上訴人黃李金英等9人部分:

(1)「按市場攤位之承租人,不僅在其承租之攤位得以營商,並得享受整個市場之特殊利益,其應付租金不僅為使用攤位之對價,且包括此項特殊利益之對價在內,自非普通之房屋兼土地之承租可比,固不受土地法第97條及實施都市平均地權條例第48條(舊)所定,房租及地租最高限制之拘束」(最高法院54年度台上字第1528號判例意旨參照)。查精鍊公司先後與黃坤海、黃李金英就系爭453地號土地上之鐵皮建築物及水泥空地所簽訂之租賃契約,租期自88年6月1日起至93年11月30日止,租金總額為513萬元,平均每月租金為77,727元等情,並不爭執,惟辯稱應依土地法第97條之法定最高租金之相關規定計算云云,參酌黃坤海、黃李金英等9人先後將系爭453號土地上之鐵皮建築物及水泥空地出租予精鍊公司,足證鐵皮建築物,並非係用於單純居住之用,而係用以營利之用,且土地法第97條關於城市地方房屋租金之相關限制,其立法目的係用於保護承租人通常係居於經濟上之弱勢而設,而本件於系爭453號土地上搭設鐵皮建築物係用於出租營利之用,自應認本件並無土地法97條之適用餘地,黃李金英等9人之抗辯,非屬可採。黃李金英等9人復稱,縱渠等確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情事存在,然應認於93年系爭453號土地遭撤銷放領前,均係有權占有,計算不當得利,僅得自93年起算云云。然系爭453號土地遭撤銷放領登記,係因當初放領之行為無效,因而黃李金英等9人之祖先,自始未取得放領之溜地,前開所稱之撤銷放領,僅係將無效之放領登記予以塗銷,則黃李金英等9人,稱渠等於93年撤銷放領登記前即係有權占有一節,亦非屬可取。

(2)被上訴人主張因黃坤海、黃李金英係以每月77,727元將鐵皮建築物連同旁邊之水泥空地出租予精鍊公司,因而主張黃李金英等9人所得獲取之利益應以土地、建物各2分之1,即土地係以38,864元(77,727÷2=38,864,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以下均同)計算之。原法院審酌黃坤海雖係自行出資於系爭453號土地上興建鐵皮建築物,再加以出租,除使用系爭453號土地作為前開之鐵皮建築物之基地外,連同水泥空地亦連同出租供予精鍊公司使用,認黃李金英等9人無權占用、使用系爭453號土地,宜以租金之2分之1即38,864元計算之,尚屬合理。

(3)因被上訴人已於99年12月15日與精鍊公司就94年1月1日起至98年7月31日止之不當得利部分成立訴訟上和解,有和解筆錄在卷可證(見本院卷二第1-2頁),則被上訴人原起訴聲明第2項中與上開期間重疊之部分,即黃李金英等9人自94年1月1日起至94年2月28日共2個月之不當得利部分應予扣除。又被上訴人原起訴聲明第2項係請求黃李金英等9人給付94年3月1日起訴前5年之不當得利,共60個月計2,331,840元(計算式:38,864×60=2,331,840),經扣除後,黃李金英等9人應給付94年1月1日前4年又10月之不當得利,共58月計2,254,112元(計算式:38,864×58=2,254,112)。而鄭瑞炎、鄭瑞銓、鄭瑞堂、鄭紹楓就系爭543地號土地所有權之應有部分均係8分之1;鄭祖翔、鄭紹邦、鄭紹鎌、鄭祖善、鄭紹鐵均係500分之40。則鄭瑞炎、鄭瑞銓、鄭瑞堂、鄭紹楓得請求之不當得利係281,764元(計算式:2,254,112×1/8=281,764);鄭祖翔、鄭紹邦、鄭紹鎌、鄭祖善、鄭紹鐵得請求係180, 329元(計算式:2,254,112×40/500=180,329,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

(4)被上訴人另請求黃李金英等9人,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黃李金英等7人自94年4月16日起;黃素霞、黃雯卿自94年4月29日起均至99年5月17日止,按月給付鄭瑞炎、鄭瑞銓、鄭瑞堂、鄭紹楓4,858元(38,864×1/8=4,858);鄭祖翔、鄭紹邦、鄭紹鎌、鄭祖善、鄭紹鐵3,109元(38,864×40/500=3,109)。經被上訴人與精鍊公司和解後,應扣除上開期間重疊之部分,即扣除黃李金英等7人自94年4月16日起至98年7月31日此部分之不當得利;及扣除黃素霞、黃雯卿自94年4月29日起至98年7月31日部分之不當得利,扣除後黃李金英等9人均應自98年8月1日起至99年5月17日止,按月連帶給付被上訴人3,109元。

(5)又被上訴人於原法院99年5月18日言詞辯論期日時,表明就如附圖所示之J部分範圍之水泥空地,面積790.05平方公尺之不當得利部分,僅計算至99年5月17日止。則上開以每月38,864元計算黃李金英等9人之不當得利,係以如附圖所示L部分範圍之鐵皮建築物,面積849.10平方公尺、附圖所示K部分範圍之廢棄棚架65.83平方公尺,暨前開J部分範圍之水泥空地,面積790.05平方公尺等為計算基礎,而被上訴人既主張就前開水泥空地之不當得利,僅計算至99年5月17日止,則上訴人於99年5月18日起所受有之相當於租金之利益應係20,858元(38,864×《1-790.05/1

704.98》=20,858)。則被上訴人得請求自99年5月18日起按月給付之不當得利部分,鄭瑞炎、鄭瑞銓、鄭瑞堂、鄭紹楓係2,553元(20,858×1/8=2,607);鄭祖翔、鄭紹邦、鄭紹鎌、鄭祖善、鄭紹鐵係1,668元(約為20,858×40/500=1,668)。惟鄭瑞炎、鄭瑞銓、鄭瑞堂、鄭紹楓就自98年5月18日起係請求黃李金英等9人按月連帶給付2,429元;鄭祖翔、鄭紹邦、鄭紹鎌、鄭祖善、鄭紹鐵就自98年5月18日起係請求黃李金英等9人按月連帶給付1,555元,被上訴人前開之聲明未逾原法院計算之結果,被上訴人上揭聲明請求之金額自屬正當。

(6)追加部分:查精鍊公司原應給付之94年1月1日起至98年7月31日止之不當得利為1,905,592元,被上訴人與精鍊公司於99年12月15日同意以1,470,701元成立訴訟和解,餘下不足部分為434,891元,雖上開期間與被上訴人主張黃李金英等9人如原審判決主文第2、3項所示之不當得利期間重疊,為不真正連帶,然依被上訴人與精鍊公司和解筆錄第4項記載,被上訴人仍可就上開不足之434,891元,訴請黃李金英等9人給付(見本院卷二第1-2頁)。鄭瑞炎、鄭瑞銓、鄭瑞堂、鄭紹楓就系爭543號土地所有權之應有部分均係8分之1;鄭祖翔、鄭紹邦、鄭紹鎌、鄭祖善、鄭紹鐵均係500分之40。則鄭瑞炎、鄭瑞銓、鄭瑞堂、鄭紹楓得請求之不當得利係54,361元(計算式:434,891元×1/8=54,361元,元 以下四捨五入);鄭祖翔、鄭紹邦、鄭紹鎌、鄭祖善、鄭紹鐵得請求係34,791元(計算式:434,891×40/500=34,791),並請求均自追加訴狀送達翌日即100年3月

24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此部分請求核屬有據。

2、葉國旺部分:

(1)按建築房屋之基地租金,依土地法第105條準用同法第97條規定,以不超過該土地申報價額年息10%為限,而該條所謂土地價額,依土地法施行法第25條規定係指法定地價而言,又法定地價依土地法第148條規定,係指土地所有權人依土地法所申報之地價,在平均地權條例施行區域,當係指土地所有權人於地政機關舉辦規定地價或重新規定地價之時,於公告申報地價期間內自行申報之地價而言,未於該期間內申報者,則應以公告地價為其申報之地價。另基地租金之數額,除以基地申報地價為基礎外,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業繁榮之程度、承租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項,以為決定,並非必達申報總地價年息10%最高額(最高法院68年度台上字第3071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查葉國旺係於系爭429號土地上搭設如附圖所示C、D、E1部分之老房子、瓜棚、豬舍,面積分別係

61.52、36.20及274.92平方公尺;於系爭453號土地上搭設如附圖所示之E2、H、I部分之豬舍、棚架及露天家禽場,面積分別係58.98、19.86及434.08平方公尺。而葉國旺,雖係於前開土地上搭設豬舍、老房子及瓜棚等設施,並非用於建築房屋,惟其之本質相近,且獲益不多,亦符合土地法關於建築基地之最高法定租金之限制,係用於保護承租人之立法目的,自應可類推適用上開土地法之相關規定。

(2)被上訴人主張自98年9月30日回溯5年計算上訴人葉國旺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而系爭453號土地之93年1月1日至95年12月31日之申報地價係每平方公尺152元;96年1月1日至98年12月31日之申報地價係每平方公尺232元。又葉國旺於系爭453號土上無權占用之面積係512.92平方公尺(58.98+19.86+434.08=512.92)。另審酌系爭453地號土地附近均係農田,生活機能不佳,且葉國旺僅係於前開土地上,設置豬舍、瓜棚等物,其所得之利益甚低等情,應以申報地價之5%計算不當得利,較為允當。則93年1月1日至95年12月31日,每年之不當得利係3,898元(152元×512.92平方公尺×5%=3,898元);96年1月1日至98年12月31日,每年之不當得利係5,950元(232元×512.92平方公尺×5%=5,950元)。則自93年10月1日至98年9月30日之不當得利,應係25,133元(3,898×2又1/4+5,950×2又3/4=25,133)。

(3)又鄭瑞炎、鄭瑞銓、鄭瑞堂、鄭紹楓就系爭543號土地所有權之應有部分均係8分之1;被上訴人鄭祖翔、鄭紹邦、鄭紹鎌、鄭祖善、鄭紹鐵均係500分之40。則被上訴人鄭瑞炎、鄭瑞銓、鄭瑞堂、鄭紹楓得請求之不當得利係3,142元(25,133×1/8=3,142);被上訴人鄭祖翔、鄭紹邦、鄭紹鎌、鄭祖善、鄭紹鐵係2,011元(25,133×40/500=2,011)。另被上訴人請求自98年10月1日起至葉國旺返還前開土地之日止,按年給付被上訴人等人不當得利部分,查系爭453號土地之申報地價,業於99年1月1日起變更為每平方公尺272元(即公告地價之8成,又99年之公告地價係340元,見原審卷二第165頁),審酌被上訴人等人係請求自98年10月1日起按年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而葉國旺至本件原法院99年7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時,尚未返還前開土地,則本件應以99年起之申報地價作為計算標準為當。則鄭瑞炎、鄭瑞銓、鄭瑞堂、鄭紹楓得自98年10月1日起至返還前開土地之日止,按年請求葉國旺給付872元(272元×512.92平方公尺×5%×1/8=872);鄭祖翔、鄭紹邦、鄭紹鎌、鄭祖善、鄭紹鐵得請求給付558元(272元×512.92平方公尺×5%×40/500=558)。

(4)系爭429號土地部分,葉國旺於其上搭設如附圖所示C部分老房子、D部分瓜棚、E1部分豬舍,面積分別係61.52、36.20及274.92平方公尺,共計無權占用373平方公尺(61.52+36.20+274.92=372.64)。而系爭453號土地之93年1月1日至95年12月31日之申報地價係每平方公尺152元;96年1月1日至98年12月31日之申報地價係每平方公尺232元。另審酌系爭429號土地附近均係農田,生活機能不佳,且葉國旺僅係於前開土地上,設置老房子、豬舍、瓜棚等物,其所得之利益與出租獲利不同,相對較低等情,應認以申報地價之5%計算不當得利為允當。則93年1月1日至95年12月31日,每年之不當得利係2,832元(152元×372.64平方公尺×5%=2,832元);96年1月1日至98年12月31日,每年之不當得利係4,323元(232元×372.64平方公尺×5%=4,323元)。則自93年10月1日至98年9月30日之不當得利,應係18,260元(2,832×2又1/4+4,323×2又3/4=18,260)。

(5)鄭瑞炎、鄭瑞銓、鄭瑞堂、鄭紹楓就系爭429號土地所有權之應有部分均係8分之1;鄭惠芳、鄭紹邦、鄭紹鎌、鄭祖善、鄭紹鐵均係150分之12。則鄭瑞炎、鄭瑞銓、鄭瑞堂、鄭紹楓得請求之不當得利係2,283元(18,260×1/8=2,283);鄭惠芳、鄭紹邦、鄭紹鎌、鄭祖善、鄭紹鐵係1,461元(18,260×12/150=1,461)。另被上訴人請求自98年10月1日起至葉國旺返還前開土地之日止,按年給付被上訴人等人不當得利部分,查系爭429號土地之申報地價,業於99年1月1日起變更為每平方公尺272元(即公告地價之8成,又99年之公告地價係340元,見原審卷二第165頁),審酌被上訴人等人係請求自98年10月1日起按年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而葉國旺至本件原審99年7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時,尚未返還前開土地,則本件應以99年起之申報地價作為計算標準為當。是鄭瑞炎、鄭瑞銓、鄭瑞堂、鄭紹楓得自98年10月1日起至返還前開土地之日止,按年請求上訴人葉國旺給付633元(272元×372.64平方公尺×5%×1/8=633);鄭惠芳、鄭紹邦、鄭紹鎌、鄭祖善、鄭紹鐵得請求給付405元(272元×372.64平方公尺×5%×12/150=405)。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無權占有系爭土地,請求㈠黃李金英等9人應將系爭453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L部分面積

849.10平方公尺之鐵皮建築物與附圖所示K部分面積65.83平方公尺之廢棄棚架拆除,並將L、K、J部分土地返還予鄭瑞炎等8人與鄭祖翔及其他共有人全體;㈡黃李金英等9人應連帶給付鄭瑞炎、鄭瑞銓、鄭瑞堂、鄭紹楓各281,764元;鄭祖翔、鄭紹邦、鄭紹鎌、鄭祖善、鄭紹鐵各180,329元及黃李金英等7人自94年4月16日起;黃素霞、黃雯卿自94年4月29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黃李金英等9人應自98年8月1日至99年5月17日止,按月連帶給付鄭瑞炎、鄭瑞銓、鄭瑞堂、鄭紹楓各4,858元;鄭祖翔、鄭紹邦、鄭紹鎌、鄭祖善、鄭紹鐵各3,109元;㈣黃李金英等9人應自99年5月18日起至返還系爭453號土地L、K部分土地之日止,按月連帶給付鄭瑞炎、鄭瑞銓、鄭瑞堂、鄭紹楓各2,429元;鄭祖翔、鄭紹邦、鄭紹鎌、鄭祖善、鄭紹鐵各1,555元;㈤黃李金英等9人應再連帶給付鄭瑞炎、鄭瑞銓、鄭瑞堂、鄭紹楓各54,361元;鄭祖翔、鄭紹邦、鄭紹鎌、鄭祖善、鄭紹鐵各34,791元及自100年3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㈥葉國旺應將系爭453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E2部分面積58.98平方公尺之豬舍、H部分面積共19.86平方公尺之棚架及I部分面積434.08平方公尺之露天家禽場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鄭瑞炎等8人與鄭祖翔及其他共有人全體;㈦葉國旺應將系爭429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C部分面積61.52平方公尺之老房子、D部分面積共36.20平方公尺之瓜棚與E1部分面積共274.92平方公尺之豬舍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鄭瑞炎等8人與鄭惠芳及其他共有人全體;㈧葉國旺應給付鄭瑞炎、鄭瑞銓、鄭瑞堂、鄭紹楓各3,142元;鄭祖翔、鄭紹邦、鄭紹鎌、鄭祖善、鄭紹鐵各2,011元及均自民國98年9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㈨葉國旺應給付鄭瑞炎、鄭瑞銓、鄭瑞堂、鄭紹楓各2,283元;鄭祖善、鄭紹邦、鄭紹鎌、鄭惠芳、鄭紹鐵各1,461元及均自98年9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㈩葉國旺應自98年10月1日起至返還系爭453號土地E2、H、I部分之土地之日止,按年給付鄭瑞炎、鄭瑞銓、鄭瑞堂、鄭紹楓各872元;鄭祖翔、鄭紹邦、鄭紹鎌、鄭祖善、鄭紹鐵各558元;葉國旺應自98年10月1日起至返還系爭429號土地C、D、E1部分土地之日止,按年給付鄭瑞炎、鄭瑞銓、鄭瑞堂、鄭紹楓各663元;鄭祖善、鄭紹邦、鄭紹鎌、鄭惠芳、鄭紹鐵各405元等,均於法有據,應予准許。原審判決就上開應准許部分,命上訴人拆還及如數給付,並酌定供擔保金額(原審判決主文第十六項、十七項之金額減縮為如附表三所示)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核無不合,上訴人指摘原審判決此部分不當,求為廢棄改判,非屬正當,應駁回上訴人之上訴。另被上訴人追加請求黃李金英等9人應再連帶給付鄭瑞炎、鄭瑞銓、鄭瑞堂、鄭紹楓各54,361元;鄭祖翔、鄭紹邦、鄭紹鎌、鄭祖善、鄭紹鐵各34,791元及自100年3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部分,亦屬有據,應予准許。鄭瑞炎等8人與鄭祖翔願供擔保請准為假執行之宣告,爰酌定擔保金額准許之。

七、本件因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爭點及攻擊、防禦方法暨所為之立證,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無庸再逐一予以論究,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追加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第79條、第85條第1項但書、第2項、第463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10 日

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湯美玉

法 官 李慈惠法 官 丁蓓蓓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10 日

書記官 陳思云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1-05-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