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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99 年上字第 950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上字第950號上訴人即附帶被上訴人 黃美雲訴訟代理人 張明莉上訴人即附帶被上訴人 張艾芷共 同訴訟代理人 楊美玲律師複 代理人 林穆弘律師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 吳淑惠訴訟代理人 陳守文律師複代理人 郭佳瑋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中華民國99年7月13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重訴字第797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被上訴人並提起附帶上訴,本院於民國100 年7 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暨訴訟費用之裁判(除確定部分外),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黃美雲新臺幣叁佰叁拾陸萬玖仟捌佰壹拾壹元、上訴人張艾芷新臺幣貳佰萬元,及均自民國九十七年二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其餘上訴駁回。

附帶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上訴部分由上訴人負擔百分之四十,餘由被上訴人負擔,附帶上訴部分由被上訴人負擔。

本判決第二項命給付上訴人黃美雲部分,於上訴人黃美雲以新臺幣壹佰壹拾貳萬肆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被上訴人如以新臺幣叁佰參拾陸萬玖仟捌佰壹拾壹元為上訴人黃美雲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命給付上訴人張艾芷部分,於上訴人張艾芷以新臺幣陸拾陸萬柒仟元預供擔保後,得假執行,被上訴人如以新臺幣貳佰萬元為上訴人張艾芷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前項請求之範圍,依民法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487 條定有明文。所謂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不以犯罪之直接被害人為限,間接被害人亦屬之(最高法院86臺上3870號判決同此意旨)。又民法第6 條規定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是侵害他人致死之事件,被害人生命因受侵害而消滅,其為權利能力主體之能力既已失去,損害賠償請求權即無由成立,故民法於第192條、第194條規定支出殯葬費之人、扶養權利人均得向加害人請求損害賠償,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此二條文乃間接被害人得請求賠償之特別規定。準此,因犯罪被害致死之被害人配偶及子女如依民法第192 條、第194 條規定請求損害賠償,即為犯罪事實之間接被害人,自得依首揭規定提起附帶民事訴訟。經查,本件上訴人即附帶被上訴人黃美雲、張艾芷(以下分別稱黃美雲、張艾芷,合稱上訴人)於原審既係主張訴外人張可文為黃美雲之配偶,張艾芷之父,因遭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下稱被上訴人)駕車撞擊致死,爰依民法第192 條、第194 條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殯葬費、扶養費及慰撫金等情,則依上開說明,其自得於被上訴人被訴撞擊張可文致死之過失致人於死刑事審判程序中,依刑事訴訟法第487 條規定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被上訴人指稱上訴人非犯罪直接被害人,不得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云云,並無可取。其所提出之最高法院23年附字第248 號、26年鄂附字第22號、31年附字第506 號、60年臺上字第633 號、66年度臺上字第1094號、41年度臺上字第50號判例意旨及最高法院96年度臺抗字第46號、98年度臺抗字第555 號、97年度臺抗字第184 號裁判意旨,與本院98年度訴字第29號、98年度抗字第549 號、96年度重字第7 號裁判(見本院卷第55至64頁、115 至125 頁),均非針對過失致人於死之刑事案件,死亡被害人之配偶及子女依民法第192 條、第194 條規定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之事件而為闡述,核與本件無涉,自無適用或參照之餘地。

二、次按在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 條第1 項及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分別定有明文。查上訴人於原審起訴請求被上訴人給付黃美雲新臺幣(下同)771 萬4,178 元、張艾芷365 萬3,322 元,及各自民國(下同)97年2 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經原審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之判決,即判命被上訴人給付黃美雲88萬元、張艾芷63萬6,286 元,及各自97年2 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而駁回上訴人其餘之訴(黃美雲敗訴部分為683 萬4,178 元、張艾芷敗訴部分為301 萬7,036 元)。上訴人提起上訴,上訴聲明原為: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被上訴人應再給付黃美雲

343 萬4,178 元、張艾芷100 萬元,及均自97年2 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13頁上訴狀、第43頁99年10月1 日準備程序筆錄)。嗣變更其上訴聲明為: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之訴部分廢棄;㈡被上訴人應再給付黃美雲443 萬4,178 元、張艾芷200 萬元,及均自97年2 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204 頁背面至205 頁正面、第217 頁100 年7 月20日言詞辯論筆錄)。經核上訴人變更其上訴聲明,係在其原審敗訴範圍內擴張第二審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上開規定,無庸經被上訴人同意,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訴外人張可文為黃美雲之配偶,張艾芷之父。張可文於96年10月18日21時許,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車號000 —232 號),行經臺北市○○○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近新生北路2 段101 巷口時,適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下稱被上訴人)駕駛車牌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從新生高架匝道由南往北方向行駛,甫出匝道即貿然右轉欲轉入新生北路2 段101 巷內,被上訴人車輛因而撞擊張可文騎乘之機車,致該機車車頭全毀,張可文當場倒地,經送往馬偕醫院急救,旋因氣血胸併內出血導致出血性休克死亡。被上訴人因上開車禍案件,經原法院以97年度交易字第87號、本院97年度交上易字第98號刑事判決判處過失致死罪刑確定。被上訴人應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2 條第1 項、第2項及194 條規定,賠償黃美雲扶養費243 萬4,178 元、殯葬費28萬元及慰撫金500 萬元,合計771 萬4,178 元,另賠償張艾芷自美國回臺奔喪所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即機票費3萬6,286 元、扶養費61萬7,036 元、慰撫金300 萬元,合計

365 萬3,322 元,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求為判決被上訴人如數給付上開金額及法定遲延利息,並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等情。原審判命被上訴人給付黃美雲慰撫金150 萬元、殯葬費用28萬元,扣除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之保險金90萬元,合計88萬元;給付張艾芷增加生活上需要之支出3 萬6,286 元、慰撫金150 萬元,扣除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之保險金90萬元,合計63萬6,286 元,及各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7年2 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而駁回上訴人其餘請求,並為准、免假執行宣告。上訴人認原審准許之慰撫金過低,駁回黃美雲扶養費用之請求亦有違誤,被上訴人應再給付黃美雲扶養費243 萬4,178 元、慰撫金200 萬元,合計443 萬4,178 元;及再給付張艾芷慰撫金

200 萬元,爰就該部分提起上訴,並於本院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之訴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再給付黃美雲443 萬4,178 元、張艾芷200 萬元,及均自97年2 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對於被上訴人之附帶上訴,則於本院答辯聲明:附帶上訴駁回。(原判決關於駁回黃美雲240 萬元、張艾芷101 萬7,036 元之請求部分,未經上訴人聲明不服,已告確定。)

二、被上訴人則辯稱:本件事故現場無張可文所騎機車煞車痕,可見張可文未遵守道路施工路段應減速慢行之規定,且事發當時為晴天,亦有夜間照明,道路狀況為柏油路面無缺陷,亦無障礙物,且視線良好,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然依卷附肇事現場監視錄影帶發現,張可文所騎重型機車速度遠超過時速50公里之速限,卷附肇事現場目擊證人之錄音光碟內容亦可證之,再依卷附肇事現場監視錄影帶、肇事照片、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之內容可知,肇事當時被上訴人有依交通規則駛離匝道,仍發生張可文在未煞車之競速下,直接猛烈撞擊被上訴人車輛右後車門致生其死亡之結果,堪認張可文並未遵守規定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更未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以避免事故之發生,就損害之發生與有過失,應減輕被上訴人之賠償金額。又上訴人並無受扶養之必要,且張可文亦不具有扶養之能力,縱認為張可文有扶養義務,上訴人所請求之扶養費亦屬過高。本件事故純屬交通意外,且張可文行車亦有疏失,被上訴人肇事後已盡救護義務,上訴人請求高額之慰撫金顯不合理。被上訴人於給付上訴人強制汽車責任險理賠150 萬元及額外支付之30萬元後,即無須再負擔上訴人其餘損害償金額等語。原審為被上訴人一部敗訴之判決,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提起附帶上訴,並於本院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被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被上訴人對於上訴人之上訴,則於本院答辯聲明:㈠上訴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202 頁背面,100 年6 月15日言詞辯論筆錄)㈠被上訴人於96年10月18日21時許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從臺

北市○○○○○道由南往北方向行駛,甫出匝道即右轉進入新生北路2 段101 巷內,適因張可文騎乘上揭機車於平面車道沿新生北路2 段由南往北之方向行駛,兩車發生碰撞,張可文所駕機車車頭全毀,張可文當場倒地,經送往馬偕醫院急救後,仍因氣血胸併內出血導致出血性休克死亡。被上訴人因上開車禍案件經本院97年上易字第98號刑事判決判處過失致死罪刑確定。

㈡黃美雲為張可文之配偶,張艾芷為張可文之女。

㈢黃美雲為張可文支出殯葬費28萬元。

㈣上訴人已領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死亡保險給付150 萬元,被上訴人另已給付30萬元予上訴人。

以上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張可文戶口名簿影本、泰順禮儀有限公司收據、臺北市○○○○○道路交通事故照片、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本院97年度交上易字第98號刑事判決、肇事路段道路標示照片、肇事路段交通狀況照片等影本在卷可考(見原審交附民卷第6 至7 頁,重訴字卷第57頁、第65至66頁、第97至101 頁),復經本院勘驗系爭車禍交通事故現場監視器攝錄影像無訛,自堪信為真實。

四、兩造爭執事項:(見本院同上筆錄第202頁背面)㈠被上訴人就本件車禍之發生是否有過失?是否應負過失侵權

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㈡張可文就本件車禍之發生是否與有過失?若有,過失比例為

何?㈢上訴人黃美雲得否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扶養費?金額以若干為

適當?㈣上訴人黃美雲、張艾芷得否請求被上訴人再給付慰撫金?金

額以若干為適當?

五、關於被上訴人就本件車禍之發生是否有過失、是否應負過失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之爭點:

㈠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

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 條第1項第7 款定有明文。

㈡經查,被上訴人駕駛汽車行經下匝道之交岔口,應注意轉彎

車須讓直行車先行,且依當時情形天候晴、夜間有照明、路面為乾燥無缺陷之柏油路面,視距良好,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在卷可稽(見原審北調字卷第26頁),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被上訴人竟疏於注意,逕行轉彎,適張可文騎乘機車直行於新生北路2 段平面車道由南往北行經該處,閃避不及,被上訴人所駕汽車右側車身與張可文機車車頭發生碰撞致張可文人車倒地,張可文因而死亡,是被上訴人自應負過失之責,且其過失行為與張可文之死亡結果間,有相當因果關係,應堪認定。況本件經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於鑑定意見書第伍、一(肇事分析、駕駛行為)記載:「…㈢綜上述,併參據事故現場圖、照片、監視錄影畫面、當事人談話紀錄等推析如下:依規定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由監視錄影畫面顯示,吳淑惠(即被上訴人)駕駛之自小客車自新生北路高架道民生東路下坡匝道右轉新生北路二段一0一巷過程中與沿新生北路平面車道直行由張可文(即被害人)騎乘之普通重機車撞及,推析吳淑惠駕駛自小客車因轉彎車未讓直行車先行而發生事故,且為本事故肇事原因,至於張可文騎乘之普通重機車除是否超速行駛,為求審慎,建請另洽具有精密分析設備單位研析外,尚未發現該車具有其他肇事原因」;該鑑定意見書第柒、鑑定意見記載:「一、吳淑惠駕駛九一九九—QM自小客車:轉彎車未讓直行車先行。(肇事原因)。二、張可文騎乘二GD—二三二號普通型機車:是否超速待釐清外,其他未發現肇事原因」等語,有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98 年4月7 日北市裁鑑字第0983266700號函檢送該鑑定意見書附於本院卷可憑(見原審重訴字卷第125 至128 頁),亦認為被上訴人就事故之發生係有過失。而被上訴人因本件事故,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本院以97年交上易字第98號刑事判決依刑法第276 條第1 項之過失致死罪判處罪刑確定等情,並有該判決書附卷可參(見原審重訴字卷第97至98頁)。綜上,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負過失侵權行為責任,核屬有據。

六、關於張可文就本件車禍之發生是否與有過失、過失比例為何之爭點:

㈠被上訴人雖辯稱:張可文對於依現場標線對照監視錄影翻拍

畫面中之秒數,可以推知張可文當時時速達64.8公里,有超速情形,且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甚而加速蛇行搶道,對於本件事故之發生與有過失等語,惟為上訴人所否認。經查:

1.本件車禍事件,依據上開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認為:被上訴人駕駛自小客車因轉彎未讓直行車先行,為本件車禍事件之肇事主因,至於被害人張可文騎乘重機車是否超速,該鑑定書未明確表示被害人無超速事實,而認應由具有精密分析設備單位研析(見原審重訴字卷第126 至128 頁)。嗣經原審函請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鑑定張可文有無超速情形,該所以98年4 月28日北市裁鑑字第09835272900 號函覆略以:「…查本案除監視錄影資料外,現場路面未遺留煞車痕,因車損情形係二車碰撞作用力所致,無法由車損情形具體計算肇事車輛分別之行車速度;至於錄影帶計算車速部分,因錄影機係定點拍攝,若欲計算肇事車輛行車速度,必須將錄影畫面每秒區分為10個以上畫格作為計算基準,因本所目前並無前項設備,故未便遽予分析,且該監視錄影資料屬再次翻拍之影像,更增加計算之難度…至於是否超速部分尚建議貴院轉囑刑事警察局、調查局或其他學術單位進行科學鑑定為宜」等語,有該函在卷可稽(見原審重訴字卷第155 頁)。經原審檢送系爭車禍現場監視器翻拍光碟,囑託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為鑑定,該局於98年6 月26日以刑鑑字第0980071198號函覆略以:「經檢視送鑑光碟中視訊內容,係為翻拍監視器播放之影像(檢附影像輸出紙2 頁供參),因無法得知原始監視器錄製之參數,未便據以上開翻拍後視訊估算該機車之平均行車速度及判斷有否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等情事」等語,有該函附於原審卷可稽(見原審重訴字卷第184 頁),嗣原審函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查訪得知系爭監視器之監控卡型號後(見原審重訴字卷第237 頁),再度函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該局函覆略以:經檢視送鑑光碟中動態影像檔「影片

3.AVI」車輛撞擊前連續畫面,因錄影畫面顯示時刻「秒」為最小單位,且係為翻拍監視器播放之影像,無法精確估算該機車行車時間。另經檢視事故現場測繪圖、現場照片並與錄影影像比對後,因翻拍影像欠清晰且缺乏精確之參考物距離,亦未能估算該機車行車距離,本案未便鑑定等語,亦有該局99年4 月19日刑鑑字第0990043704號函附卷可稽(見原審重訴字卷第264 頁)。本院於準備程序再檢送上開光碟及本件卷宗函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依光碟畫面所顯示之時間及被撞機車所行經之標線長度,鑑定光碟畫面中被撞機車於撞擊當時之時速,該局仍覆稱無法精確估算該機車行車時間與行車距離,未便鑑定該機車之速度等語,有該函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137、144頁)。由上可知,系爭監視器錄影翻拍光碟,因欠缺原始參數,且係以秒為最小單位,亦因翻拍結果並非清晰,缺乏精確之參考物距離(長度),而無法判斷張可文當時之車速。則該監視器翻拍畫面既無從以科學方式還原當時車速,即難據以認定張可文當時有超速之違規情形。

2.被上訴人雖辯稱:自張可文出現於監視器之位置,至撞擊點約有三個車道白虛線段及四個間距之距離,依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82 條第2 項規定,本標線為白虛線,線段長4 公尺,間距6 公尺,線寬10公分,則該距離應為36公尺(3 ×4 公尺+6 ×4 公尺=36公尺),若以前後時間兩秒計算,換算張可文當時所駕之機車時速最少為64.8公里(36 公尺/2秒=18公尺/ 秒,18公尺/ 秒×60秒×60分=64.8公里/ 時) ,已超過時速50公里之速限等語。惟該路面標線長度,是否確實遵照道路交通標線號誌設置規則上開規定而為施工劃設,難以認定,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亦認為監視器翻拍影像欠清晰且缺乏精確之參考物距離,未能估算該機車行車距離已如前述,且該路面於本件上訴前之99年8 月27日前即已刨除重舖,業經臺北市政府捷運工程局南區工程處函覆本院在卷(見本院卷第105 頁),亦無重建現場予以測量之可能。則被上訴人僅以法規規定之標線長度,推測本件張可文機車之行車距離,尚非可取。況監視器翻拍畫面之時間係以「秒」為單位,僅能粗略估算時間,並非準確,而機車於畫面上所顯示之位置,亦因畫面拍攝越遠處愈加模糊,而無法精確標定,此外,亦涉及張可文機車是否曾加速、減速、閃避等細節,無從僅憑肉眼由該錄影內容作精確判斷,此徵諸被上訴人以肉眼觀察該錄影內容,自行計算張可文當時車速時,或稱時速約54公里(見原審卷重訴字卷第92頁98年

2 月13日言詞辯論筆錄)、或稱約64.8公里(見本院卷第50頁答辯一狀)、或稱約82.8公里(見本院卷第77頁答辯二狀),莫衷一是,且差距甚大等情,亦可佐證,故不能僅憑被上訴人提出之上開法規及計算公式,推認張可文有超速之違規情形。

3.雖被上訴人另辯稱:肇事當時伊所駕車輛之閘道速限為時速30公里且為綠燈通行,而伊行經閘道欲出路口時,確有先煞車減速停車並打右轉方向燈後再慢慢駛出閘道路口,依事故現場圖載明肇事道路路寬全長為9 公尺(4公尺+5公尺) 核算,伊當時車速最多為時速16.2公里(9公尺/2秒×60秒×60分=16.2公里/ 時) 並未超速,然張可文當時原行駛在由南向北直行之內車道內,左右前後並無其他車輛併隨行駛,張可文最遲於撞擊點36公尺之前即可見伊所駕車輛已打右轉方向燈欲駛出閘道路口,當時並有充足時間供張可文減速應變及採取必要安全措施以避免危害發生,乃張可文當時忽視正行經三叉路口人車交會擁擠處所之危險施工路段,不僅未絲毫減速,反而一昧加速蛇行狂飆,且未打右方向燈即由內側車道迅速變換至外側車道,欲從外側車道搶越伊之車前,繼續由南向北狂飆,以致在未煞車之競速下,直接猛烈撞擊伊之車輛右後車門致生死亡之結果云云。然查,張可文遭被上訴人撞擊前之行車時間與距離並無法以現場監視器攝錄畫面精確判斷,已如前述。且被上訴人亦未指出其他證據方法以證明張可文被撞前係在2 秒鐘之間行駛36公尺,或被上訴人穿越肇事路段所耗時間即為2 秒鐘。則被上訴人以2 秒鐘為計算基礎而謂:「伊當時車速為16.2公里」、「張可文最遲於撞擊點36公尺前即可見伊車輛已打右轉方向燈欲駛出閘道路口」云云,本屬無據。況且本院勘驗現場監視器攝錄畫面,張可文被撞擊前皆行駛於最外側車道,並無被上訴人所指「由內側車道迅速變換至外側車道」或「蛇行搶越」之情況。

反而被上訴人自新生北路高架道路下匝道右轉穿越平面道路駛進新生北路101 巷口全部過程中,僅於接近匝道口時稍有減速,直至撞擊張可文之前,一路並無停車之事實。

此有勘驗筆錄可稽(見本院卷第161 頁背面)。可見被上訴人上詞所陳顯有不實,自無可採。

4.至於被上訴人另辯稱:張可文既未做隨時停車之準備,且光碟之錄音檔案中亦有目擊證人對於車速過快指證歷歷云云,惟被上訴人轉彎時既疏未注意讓直行之張可文機車先行,竟貿然右轉,其有過失甚明,已如上述,自不能僅因兩車發生碰撞,逕行推論張可文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準備煞停。而被上訴人亦未指出該現場目擊證人為何,復未聲請傳訊該證人以證明張可文當時有違規情形,該錄音檔案內亦無證人之姓名年籍可供稽考,且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亦記載:「…調查分析:⒈…,另有LN—八六六號計程車駕駛有目擊經過情形。(經處理人員電腦查證,A車駕駛人所提供之LN—八六六號計程車牌照,已於九十四年十月十三日逾檢註銷)」等語(見原審重訴字卷第188 頁),是被上訴人據此辯稱張可文有違規及疏於注意之情事,亦非可採。

5.此外,被上訴人復未能提出其他證據證明張可文就本件事故之發生係有過失,則其辯稱張可文與有過失云云,即難採信。

七、關於黃美雲得否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扶養費、金額以若干為適當之爭點:

㈠按被害人對於第三人負有法定扶養義務者,加害人對於該第

三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直系血親相互間、夫妻相互間互負扶養義務,民法第192 條第2 項、第1114條第1 款、第1116條之1 分別定有明文。又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但無謀生能力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而夫妻互負扶養之義務,其受扶養權利之順序與直系血親尊親屬同,民法第1117條、第1116條之1 亦有明文。是夫妻互受扶養權利之順序,既與直系血親尊親屬同,自不以無謀生能力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度臺上字第2629號判例意旨參照),又直系血親尊親屬,如能以自己財產維持生活者,自無受扶養之權利;易言之,直系血親尊親屬受扶養之權利,仍應受不能維持生活之限制,(最高法院86年度臺上字第3173號裁判同此意旨)。而所稱不能維持生活,主要係指受扶養權利者之財力、財產狀況而言(最高法院72年度臺上字第4792號、74年度臺上字第1749號、77年度臺上字第1705號裁判意旨參照)。亦即直系血親尊親屬或夫妻之一方,如能以自己財產維持生活者,自無受扶養之權利可言,反之,如其無足夠之財產以維持生活,縱使仍有謀生能力,則其仍有受直系血親卑親屬或夫妻之他方扶養之權利可資主張。

㈡黃美雲主張其於張可文死亡時,有不能維持生活,而有賴其

配偶及直系血親卑親屬扶養之情形,雖為被上訴人所否認。惟查,黃美雲為00年0 月00日生,有其戶口名簿影本附卷可稽(見原審交附民卷第6 頁),張可文於96年10月18日死亡之時,黃美雲為50歲6 月又8 天,依上訴人所提出之96年臺北市簡易生命表所載,黃美雲尚有餘命34.96 年(見本院卷第27頁)。又依原審所調取之黃美雲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見原審重訴字卷第19至27頁)所示,黃美雲於96年度之財產價值雖共計4,712 萬6,900 元,然查其中黃美雲持有豪慶有限公司股份200 萬元部分,因黃美雲自96年8月間起即非豪慶有限公司股東,此有該公司變更登記表影本及公司章程與股東同意書等影本在卷可稽(見原審重訴字卷第172 頁、第295 至298 頁),黃美雲主張此部分財產應予剔除,尚非無據;又上開明細表另記載黃美雲持有萬蘊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股份4,415 萬元部分,經查黃美雲並未對該公司實際出資,僅為該公司掛名股東,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987 號及本院99年度上訴字第2915號刑事判決認定屬實,並以黃美雲犯公司法第9 條第1 項前段之未繳納股款等罪,判處有期徒刑6 月,緩刑2 年在案,此有本院99年度上訴字第2915號刑事判決影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2 頁),堪認黃美雲辯稱伊並無該項股份之財產等語亦可採信。則黃美雲於96年之財產總值,經剔除上開豪慶有限公司及萬蘊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股份價值後,應僅餘97萬6,900 元(計算式:47,126,900-2,000,000 -44,150,000

=976,900)。至於黃美雲雖另謂上開明細表所載其持有臺灣半導體股份有限公司股票896 股,依98年5 月11日收盤價格計算僅1 萬4,605 元,與上開明細表所載價值39萬8,960元之差額38萬4,355 元亦應剔除云云,然查本件係在探究黃美雲於張可文96年10月18日死亡時,所得對被上訴人主張之扶養費賠償請求權是否存在,自應以黃美雲在張可文死亡時之96年度財產狀況為認定之依據,尚不能以事後在98年間其財產價值之變動做為裁判之基礎,是黃美雲以其所持有臺灣半導體股份有限公司股票在98年間之收盤價,主張其96年間之財產價值應扣除上開差額云云,自無可取。準此,黃美雲在張可文死亡當時,財產總值堪認共計97萬6,900 元。而黃美雲住於臺北市,依行政院主計處公布之臺北市96年度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明細表所載(見本院卷第23頁),黃美雲維持通常生活每月須支出2 萬4,263 元,據此核算,黃美雲上開財產總值僅能維持其約3.36年之生活支出(976,900 元÷24,263元/ 月÷12月/ 年≒3.36年,小數點第二位以下四捨五入)。此外,黃美雲95、96、97年度之年薪資所得總額依序各僅5 萬5,900 元、6 萬9,000 元、13萬9,000 元,有其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可稽(見原審重訴字卷第25、20、292 頁),平均每月所獲勞務報酬均未及1 萬2,000 元,亦顯不敷其日常生活之支出。而黃美雲係專科畢業,現擔任報關行兼職打字員,業據其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203 頁),可見係以勞務換取報酬為主要謀生方式。又黃美雲已年逾五十,其於上開年度尚僅能獲取微薄勞務報酬,遑論往後日益老邁,獲取報酬之能力更當日漸降低。準此以觀,黃美雲主張其有不能維持生活,而有賴其配偶及直系血親卑親屬扶養之情形,應堪採信。則以黃美雲上開財產總額得維持其3.36年日常生活之情形核算,堪認黃美雲在張可文死亡後之34.96 年平均餘命期間內,應有31.6年(34.96 -

3.36=31.6)須賴其配偶及子女共同扶養。㈢雖被上訴人辯稱:黃美雲在張可文入監10年期間內,猶能獨

立生活並供給張艾芷大學畢業,且在張艾芷大學畢業後,猶能選擇與子女同赴國外攻讀碩士學位,若非黃美雲自身頗富資力能維持如此高消費之生活之外,即屬工作能力甚佳,顯非不能維持生活且無謀生能力之人。且黃美雲未就曾經接受張可文撫養之事實盡舉證之責任。張可文前因故入獄,於本件車禍發生時出獄僅2 年,依經驗法則,應無法於短時間覓得高薪工作,雖行政院主計處統計之95年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表記載,臺北市之消費支出每人每月高達2 萬3,586 元,然黃美雲並未舉證張可文當時有工作並領有薪資收入之事實,及張可文每月所得收入扣除開銷外,仍有餘力支付上訴人赴美居住生活之龐大消費之後,仍能維持自己之原有相當之生活事實,顯見張可文若因負擔上訴人在美國生活之高消費扶養義務後,實已不能維持自己生活,亦應免除其扶養之義務云云。然查,黃美雲在張可文入監10年期間,縱能獨立生活並供給張艾芷大學畢業,且在張艾芷大學畢業後,與之同赴國外攻讀碩士學位,亦不表示其在張可文死亡後,仍有相同資力維持相同之生活支出。而受扶養權利人之受扶養權利,並不以曾接受扶養義務人扶養,為權利發生之要件,黃美雲縱使未證明曾受張可文扶養,亦不影響其得受張可文扶養之法定權利。再者,行政院主計處公布之臺北市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係依統計方法計算該區域實際生活支出之數據,有其客觀之事實依據,自能反應當地一般日常生活所需之支出,而扶養義務人所負者為維持受扶養權利人通常生活之義務,受扶養權利人主張受扶養權利並無需先證明其原來之經濟能力已能支付維持通常生活之消費。黃美雲雖未證明其原來之資力可支付臺北市平均每人月之消費,亦不影響其所得主張之受扶養權利。此外,張可文死亡前雖曾入監10年,惟入監服刑者於出監後未必即無工作能力,且黃美雲得受扶養權利之期間,應扣除以其96年間財產總值所計算之3.35年,已如前述,亦即黃美雲所得主張受張可文扶養之期間應自張可文死亡3.35年後起算,而張可文死亡時已出監2 年餘,此為被上訴人所陳明,距其應負扶養黃美雲之起算日,則已出監逾5 年,更難謂其於應負扶養義務時,必無餘力支應黃美雲之一般生活消費支出。是被上訴人以上開情詞辯稱黃美雲無受扶養權利或張可文之扶養義務應予減免云云,並無可取。

㈣準此,黃美雲主張其有不能維持生活,自張可文死亡後3.35

年起,須賴張可文扶養部分,應可採信。又黃美雲另有成年女兒張艾芷1 人可資共同扶養,此有其戶口名簿影本附卷可參(見原審交附民字卷第6 頁),則張可文若未死亡,黃美雲之扶養義務人應為2 人,亦即張可文對黃美雲所負之扶養義務為二分之一。而依民法第1119條規定,扶養之程度,應按負扶養義務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上訴人陳稱張可文死亡時係擔任業務員工作,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可見張可文係以勞力負擔其扶養義務。則張可文若未死亡,堪認其扶養黃美雲之能力應以其尚有工作能力時為限。又張可文為00年

0 月00日生,有其戶口名簿影本在卷可查(見原審交附民字卷第6 頁),於96年10月18日死亡時為53歲3 月又6 天,按勞動基準法第3 條、第54條自請退休及強制退休之年齡,分別為55歲、工作25年以上及65歲(勞動基準法第54條第1 項第1 款所定強制退休年齡原為60歲,惟已於97年5 月14日修正,將強制退休年齡調高為65歲),則至張可文滿65歲強制退休,尚有11年8 月又24天,是以黃美雲於其餘命11年8 月24天內應有受張可文扶養之權利。又支付扶養費之目的,本在使受扶養人得以維持通常之生活,而非最低水準之生活,且關於扶養費計算基準,法無明文規定,只須所採用之標準得以真實反映受扶養人實際生活所需,即無不可。被上訴人雖謂應以財政部所公佈之95年度受扶養直系親屬每人全年免稅額7 萬7,000 元,納稅義務人本人及其配偶年滿70歲者,納稅義務人及其配偶之直系尊親屬年滿70歲受納稅義務人扶養者,每人每年11萬5,500 元之規定,分別計算黃美雲之扶養費云云。惟若按此核算,黃美雲受扶養期間內每月生活費僅有6,416 元,客觀上顯無法維持其在臺北市正常生活之一般消費,是被上訴人抗辯應以扶養親屬免稅額做為黃美雲扶養費之計算依據,並無可取。本院認以上開行政院主計處所公布之96年度臺北市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金額之2 萬4,263元計算黃美雲所得主張之扶養費數額,較屬適當。則黃美雲依前述可受扶養期間11年8 月24天即11.72 年,按霍夫曼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計算,所得請求被上訴人一次給付之扶養費,共計139 萬6,109 元(依年別5%複式霍夫曼計算法,計算式:{[ 24,263 ×12÷1,000,000 ×8,944,949 (此數為霍夫曼計算法每百萬元第11年累計之金額)] +[24,263 ×12÷1,000,000 ×645,161 (此數為霍夫曼計算法每百萬元第12年單年之金額)×0.72] } ÷2 (張可文與張艾芷各負1/2 扶養責任)=1,369,811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㈤綜上所述,黃美雲主張被上訴人應賠償其扶養費136 萬9,811 元部分,應屬可採,逾此範圍,則非有據。

八、關於黃美雲、張艾芷得否請求被上訴人再給付慰撫金、金額以若干為適當之爭點:

㈠按慰撫金係以精神上所受無形之痛苦為準,非如財產損失之

有價額可以計算,究竟如何始認為相當,自應審酌被害人及加害人之地位、家況、並被害人所受痛苦之程度、與其家屬之關係暨其他一切情事,定其數額(最高法院48年度台上字第798 號判例意旨參照)。

㈡查張可文為黃美雲之夫,張艾芷之父,因被上訴人之前開侵

權行為,致黃美雲、張艾芷突然遇此變故,遽遭喪夫、喪父之痛,精神上自均受有極大之痛苦而有非財產上之損害,是黃美雲、張艾芷各依民法第194 條之規定,向被上訴人請求賠償慰撫金,自屬有據。本院審酌黃美雲中年喪偶之傷痛程度、張艾芷遭逢喪父傷痛及此後對黃美雲須加倍付出照顧心力,及黃美雲為專科畢業、於報關行擔任打字員、96年度財產總額97萬6,900 元;張艾芷正於美國攻讀碩士學位、96年度財產總額686 萬1,844 元,以上均經上訴人陳明在卷,並有上訴人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可稽(見原審重訴字卷第26至28頁)。被上訴人則為大專畢業、於應負本件損害賠償責任時係萬和船務大理股份有限公司之董事,持有股份5,000 股,出資額計約500 萬元,此有該公司登記資料在卷可稽(見原審重訴字卷第55至56頁)、其所駕駛之肇事車輛為高價之BMW 跑車、名下並擁有坐落新北市新莊區、臺北市內湖區之房地,亦有該不動產登記謄本在卷可考(見原審重訴字卷第58至64頁)等兩造之年齡、學歷、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一切情況,認黃美雲、張艾芷請求之慰撫金各以350 萬元為適當。

九、末查,上訴人於原審另請求被上訴人給付黃美雲支出殯葬費之損失28萬元,及給付張艾芷自美國回臺奔喪所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即機票費3 萬6,286 元部分,業據其提出泰順禮儀有限公司之統一發票及訂購機票之相關列印資料為證(見原審交附民字卷第7 、8 頁),且為被上訴人所不否認,核與民法第192 條第1 項規定亦無不符,原審准許上訴人此部分之請求,被上訴人提起上訴亦未就此部分為爭執,是上訴人此部分請求應屬有據。

十、又保險人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規定給付之保險金,視為加害人或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加害人或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該法第30條定有明文。被上訴人辯稱:上訴人因本件車禍之發生,已受領強制汽車責任險理賠150 萬元,且被上訴人另已給付上訴人30萬元,合計180萬元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已如前述。則依上開規定,計算上訴人所得請求之金額,自應扣除上開給付。是黃美雲、張艾芷所得請求賠償之金額,依其應繼分各二分之一之比例各扣除90萬元。

十一、綜上所述,黃美雲所得請求被上訴人賠償之金額,為扶養費136 萬9,811 元、慰撫金350 萬元、殯葬費28萬元,扣除上開給付90萬元,合計424 萬9,811 元;張艾芷所得請求賠償之金額為慰撫金350 萬元、增加生活費用之支出3萬6,286 元,扣除上開給付90萬元,合計263 萬6,286 元。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 條第2項、第233 條第1 項前段、第203 條定有明文。被上訴人經上訴人起訴請求上開賠償而未為給付,依上規定,上訴人自得請求加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7年2 月20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十二、從而,上訴人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黃美雲424 萬9,811 元、張艾芷263 萬6,286 元,及各自97年

2 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部分,洵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原判決就上訴人之上開請求,判命被上訴人給付黃美雲88萬元、張艾芷63萬6,286 元,及各自97年2 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為附條件假執行之宣告,核無違誤,被上訴人就此部分提起附帶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於原審就上訴人上開請求其餘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即駁回黃美雲上開請求其中336 萬9,811 元、張艾芷200萬元部分),並駁回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則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就此部分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 項所示,並依聲請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至於上訴人逾上開請求不應准許部分,原判決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經核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該部分之上訴。

十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人之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被上訴人之附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 條、第449 條第1 項、第79條、第85條第1 項前段、第463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 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10 日

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魏麗娟

法 官 吳麗惠法 官 黃明發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15 日

書記官 顧哲瑜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1-08-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