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上字第96號上 訴 人 乙○○
丙○○共 同訴訟代理人 鄧敏雄律師被 上訴人 甲○○訴訟代理人 吳永發律師複 代理人 林瑞陽律師訴訟代理人 黃廷維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8年11月30日台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100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99年3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上訴人聲明求為判決:
(一)原判決廢棄。
(二)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乙○○新台幣(下同)84萬元,及自民國(下同)89年3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丙○○96萬元,及自89年3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四)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被上訴人聲明求為判決:
(一)上訴駁回。
(二)如受不利判決,願預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二、上訴人在原審係主張伊所購買之系爭股票因台灣固網股份有限公司與其他公司合併而消滅,被上訴人已屬給付不能,依據民法第266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不當得利,或依據民法第225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讓與所受領系爭股票之結算金。嗣於上訴本院後主張伊等已解除雙方間購買系爭股票契約,被上訴人本應返還伊等價金,惟被上訴人竟受領系爭股票之結算金,構成不當得利,自應返還該結算金(見本院卷第13頁、第48頁背面),核屬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及法律上之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463條、第256條之規定,自應准許,先予敘明。
三、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乙○○、丙○○於89年3月3日,經訴外人羅後華、韓晉全(原名韓鎮全)之引介,分別依序向時任臺灣固網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原台灣固網公司)副總經理之被上訴人購買所持有之原台灣固網公司股票7萬股、8萬股(下稱系爭股票),買賣價金分別依序為84萬元、96萬元,因囿於法令限制,被上訴人無法立即交付股票,遂簽立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承諾於日後得自由過戶時隨即將系爭股票交付予伊等,惟迄今仍未獲交付。雖被上訴人表示已於90年5月間,由其助理即訴外人王慈吟交付編號89-NE-0000000至89-NE-0000000號之系爭股票予韓晉全,並約定由韓晉全轉交予伊等,然韓晉全並未將系爭股票交付予伊等名下,且被上訴人亦未將系爭股票辦理過戶至伊名下,顯未履行給付義務,伊等雖多次發函催告被上訴人履行,仍未依限履行,已構成給付遲延,並經伊等以上訴狀繕本送達向被上訴人表示解除契約,被上訴人自應將買賣價金返還予伊等。
又查原台灣固網公司業於96年12月28日與訴外人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大哥大公司)百分之百持有之台信國際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信公司)合併後成為消滅公司,台信公司並於同日變更名稱為台灣固網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固網公司),台灣大哥大公司並以每股8.3元為結算金收回系爭股票,共計交付被上訴人124萬5, 000元,然依上所述,被上訴人已非系爭股票之權利人,無權利受領系爭股票之買賣價金或結算金等情,爰依據不當得利之法則,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乙○○84萬元、給付上訴人丙○○96萬元,及均自89年3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利息之判決。
被上訴人則以:伊已於89年間透過王慈吟將系爭股票交由韓晉全轉交上訴人,並無給付不能。至韓晉全被訴侵占系爭股票之行為,業經台灣板橋地方法院(下稱板橋地院)及本院刑事庭判決諭知無罪確定,益見系爭股票已經由韓晉全轉交予上訴人。又依系爭協議書第2條之約定,伊僅在上訴人提出系爭股票正本請求伊過戶時,負有協力過戶之義務。然上訴人始終並未提出系爭股票正本,根本無從辦理過戶手續,故上訴人以可歸責於伊之事由,致給付遲延,主張解除契約,洵屬無據。系爭股票因上訴人未辦理過戶手續,仍登記為伊名義,故台灣固網公司辦理結算時,仍將結算金124萬5,000元匯至伊帳戶內,然伊並未動用,隨時準備欲將該結算金返還予系爭股票之真正權利人,上訴人既始終不能舉證證明彼等仍為系爭股票之真正權利人,尚難認彼等受有損害,是上訴人請求返還不當得利,於法無據等語,資為抗辯。
四、經查:
(一)上訴人乙○○、丙○○於89年3月3日分別依序以84萬元、及96萬元,向被上訴人認購其所持有原台灣固網公司發行之股票7萬股、及8萬股(見原審卷第2頁),雙方並簽立系爭協議書,被上訴人並承諾在能過戶時,依上訴人乙○○之請求(見原審卷第6頁、第7頁),一次將系爭股票15萬股過戶予上訴人乙○○,上訴人乙○○就系爭股票之價金已全部向被上訴人付訖(見原審卷第7頁)。
(二)原台灣固網公司業於96年12月28日與訴外人台灣大哥大公司百分之百持有之台信公司合併後,成為消滅公司,台信公司並於同日變更名稱為台灣固網公司。原台灣固網公司之股票則已由台灣大哥大公司以每股8.3元辦理結算,被上訴人已受領結算金124萬5,000元。
(三)訴外人韓晉全經上訴人指控涉及侵占系爭股票案件,業經板橋地院以97年度易字第979號刑事判決諭知無罪,並經本院以97年度上易字第2369號刑事判決駁回檢察官之上訴而告確定在案。
(四)系爭股票(編號89-NE-0000000至89-NE-0000000號共計15萬股)在辦理結算之前,仍登記為被上訴人所持有,並無變更過戶紀錄。
以上事實,有系爭協議書、板橋地院97年度易字第979號刑事判決及台灣固網公司網頁足稽(見原審卷第4-22頁),並經原審調取韓晉全所涉及侵占罪之刑事案件偵審全部卷宗查核無訛,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原審卷第33頁、第
67 頁反面),固堪信為真實。
五、上訴人雖主張被上訴人自簽立系爭協議書後,迄未交付系爭股票予伊等,應已構成給付遲延云云。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一)被上訴人已於89年8月上旬,經由王慈吟將系爭股票交付予訴外人韓晉全之事實,已據證人韓晉全在原審到場證述在卷(見原審卷第102頁背面),復經證人王慈吟在韓晉全侵占刑事案件之警訊及第一審到庭供證屬實(見本院卷第61頁)。
(二)證人韓晉全於被上訴人之辦公室取得系爭股票後,即出具切結書予被上訴人收執,再透過訴外人羅後華取得上訴人乙○○之聯絡方式,在台北市阿波羅大廈之畫廊,將系爭股票交付予乙○○,經乙○○點清後,將系爭協議書返還予韓晉全,之後,訴外人羅後華於94年左右5月下旬向韓晉全聲稱乙○○的股票找不到,希望透過被上訴人幫乙○○回想有關股票資料,嗣經由王慈吟多次與乙○○電話溝通,提供當時尚有留存之股條複印本(即系爭協議書影本)及系爭股票號碼,結果乙○○反持彼等所提供之資料,控告韓晉全及被上訴人涉及侵占罪,嗣被上訴人所涉及部分,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韓晉全所涉及部分,亦經刑事法院判決諭知無罪確定之事實,亦據證人韓晉全在原審到場證述明確(見原審卷第102-105頁),並有板橋地院97年度易字第979號刑事判決及本院97年度上易字第2369號刑事判決足憑(見原審卷第6-9頁、本院卷第55-62頁)。
(三)次查,上訴人乙○○雖在前開刑事案件中指訴伊已將系爭協議書正本交付友人羅後華委託其辦理換取系爭股票云云(見板橋地院97年度易字第979號刑事判決第3頁,即原審卷第7頁)。但與訴外人羅後華在前開刑事案件第一審所證稱:「(辯護人問:乙○○是否將協議書正本交給你去領台灣固網股票?答:)沒有這回事」(見原審卷第14 頁)之情形不同。上訴人既無法提出系爭協議書正本,益證證人韓晉全所證稱伊在台北市阿波羅大廈之畫廊將系爭股票交付予上訴人乙○○,經乙○○清點後,已將系爭協議書正本返還予伊等情,應屬真實可信,是上訴人空言否認被上訴人有交付系爭股票予上訴人乙○○,殊難憑信。
(四)再查,台灣固網公司係於93年10月5日登錄為興櫃股票,至94年3月18日,並未發現韓晉全有透過興櫃交易市場買賣該公司股票之情事,有財團法人中華民國證券櫃檯買賣中心94年3月24日證櫃交字第0940006410號函附於上開刑事案件事卷宗內可稽(見板橋地院97年易字第979號刑事判決第7頁,即原審卷第9頁),而上訴人所購買之系爭股票編號89NE-0000000至89NE-0000000號共計15萬股,現仍登記為原始股東即被上訴人所持有,並未有變更過戶紀錄,亦有富邦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97年6月6(97)富證管發字第4696號函附於上開刑事案件卷宗內足稽(見同上刑事判決第8頁,即原審卷第9頁背面)。系爭股票既於89年8月間經由韓晉全轉交予上訴人乙○○後,迄未經辦理變更過戶手續,尤證並未被韓晉全侵占入己。雖經刑事法院判決諭知韓晉全無罪確定後,已由檢察官以98年度偵字第23541號對於上訴人乙○○所涉及誣告罪提起公訴,現正由原審法院刑事庭審理中(見本院卷第40頁)。惟按民事訴訟法第183條所謂訴訟中有犯罪嫌疑牽涉其裁判,係指在民事訴訟繫屬中,當事人或第三人涉有犯罪嫌疑,足以影響民事訴訟之裁判,非俟刑事訴訟解決,民事法院即無從或難於判斷者而言,例如當事人或第三人於民事訴訟繫屬中涉有偽造文書、證人偽證、鑑定人為不實之鑑定等罪嫌,始足當之(最高法院79年台抗字第218號判例參照)。本院認為並無此情形,自無須俟該誣告之刑事訴訟終結,附此敘明。
(五)按公司法第164條規定,記名股票由股票持有人以背書轉讓之,此所謂股票持有人,包括股票名義人,及因背書而取得股票之人,又背書為記名股票轉讓之唯一方式,只須背書轉讓,受讓人即為股票之合法持有人。而依據證人王慈吟在板橋地院97年6月13日審理上開侵占罪之刑事案件時到庭證稱:「(檢察官問:交給韓鎮全的股票是記名還是不記名股票?答:)就是原始的股票,上面有甲○○名字,後面有蓋章。」、「(檢察官問:上開股票如何過戶?答:)股票背面有蓋出讓人甲○○的章,表示他同意出讓過戶。受讓人只要拿這張股票、股票轉讓單到股務代理處就可辦理過戶。」,有該審判筆錄可證(見原審卷第13頁)。而上訴人亦自認依民間習慣,如股票要再轉售,都不會去辦理過戶,以避免課稅(見本院卷第11頁),亦可證明系爭股票之買賣,已因在被上訴人於系爭股票上為背書,並交付予上訴人時,系爭記名股票之權利即已轉讓予上訴人,被上訴人即已盡出賣人之義務。至於股票持有人是否持往辦理過戶,應由股票持有人自行決定。且依公司法第165條第1項所謂不得以其轉讓對抗公司,係指未過戶前,不得向公司主張因背書受讓而享受開會及分派股息紅利而言,並不包括股票持有人請求為股東名簿記載變更之權利(最高法院60年台上字第817號判例參照),故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尚未履行系爭股票之過戶義務云云,亦不足取。又上訴人雖於93年5月25日以催告函催告被上訴人協同辦理過戶登記,固據其提出環宇法律事務所第D0477-01A -001號律師函為憑(見本院卷第15頁),然經核該催告函係表明上訴人並未持有系爭股票,要求被上訴人一併交付股票予上訴人,但依上述,被上訴人業已履行交付系爭股票予上訴人之義務,即已無給付遲延可言,則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經催告而未依限履行給付系爭股票義務,應構成給付遲延,進而主張伊等已依法向被上訴人表示解除契約,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已付價金及法定遲延利息,應屬無據。
六、上訴人雖另主張如認被上訴人已履行出賣人之給付義務,被上訴人已非系爭股票之權利人,則其仍受領系爭股票之買賣價金或系爭股票之結算金124萬5,000元,顯亦已構成不當得利,仍應返還予伊等云云;而被上訴人則抗辯上訴人既無法提出系爭股票,自不能證明彼等現仍為系爭股票之真正權利人,尚難證明彼等受有損害,自不得請求伊返還價金或結算金等語。經查:
(一)按主張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人,應就不當得利請求權之成立要件負舉證責任,即應證明他方係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致其受有損害,如受利益人係因給付而得利,所謂無法律上之原因,係指給付欠缺給付之目的,故主張該項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自應舉證證明該給付欠缺給付目的(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332號判決參照)。
查股票雖係股東權利之表彰,但其本身仍屬動產,依民法第761條規定,仍以交付為所有權變動之生效要件。依上所述,系爭股票既已由被上訴人背書後交付予上訴人,而發生所有權變動之效果,被上訴人顯已履行買賣契約之給付義務,則被上訴人受領系爭股票之買賣價金,既係本於系爭買賣契約,即難認欠缺給付之目的而致受有利益,故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就系爭買賣價金受有不當得利,因而致伊等受有損害,請求返還,自屬無據。
(二)次查,日後原台灣固網公司已因公司合併而消滅,由台灣大哥大公司將系爭股票以每股8.3元辦理結算,並將結算金124萬5,000元匯入被上訴人之帳戶內,此固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惟被上訴人業已表明伊並未動用該結算金,現仍存放在該帳戶內,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49頁背面),並表明伊已隨時準備欲將該結算金交付予提出系爭股票之真正權利人,而上訴人始終無法提出系爭股票以資證明彼等現仍為系爭股票之真正權利人,自不得向伊請求給付該結算金等語。經查,上訴人既始終無法提出系爭股票,亦不能舉證證明彼等現仍為系爭股票之真正權利人(雖上訴人已經由被上訴人背書轉讓而取得系爭股票,惟迄未經辦理變更過戶手續,仍登記為被上訴人名義,上訴人自可依交付方式,將系爭股票轉讓予第三人而不再持有,且上訴人復未就系爭股票聲請公示催告程序,並取得除權判決),自無從認定彼等已因被上訴人受領系爭股票之結算金而受有損害,故上訴人依據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系爭股票之結算金,亦屬無據。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據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乙○○84萬元及自89年3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給付上訴人丙○○96萬元及自89年3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均屬不應准許。從而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所持理由雖與本院不盡相同,但其結果並無二致,仍應維持。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應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至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據上論結,本件上訴應認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30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鄉誠
法 官 梁玉芬法 官 張 蘭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4 月 1 日
書記官 黃麗玲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