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上字第975號上 訴 人 林東雄訴訟代理人 沈永宏律師被 上訴人 匯豐大樓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張孫煜被 上訴人 黃林東
蘇宏仁上列三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蘇家宏律師複代理人 周依潔律師上列當事人間防止侵害事件,上訴人對中華民國99年7月27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129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100年4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主張:㈠上訴人於民國89年間持買賣標的為「臺北市○○○路○段○○號地下1樓」之契約書,向臺北市停車管理處(下稱停管處)同時申請上開地址地下1樓與地上1樓之停車場登記證,因停管處未注意上訴人並未檢附系爭建物地上1樓所有權相關資料,即於89年5月31日發出登記證號為「北市停車場登字第450號」之停車場登記證,包含地上1樓(即地上8格停車位,下稱系爭空地)與地下1樓(即地下32格)之停車位,上訴人則於96年4月初持該登記證,欲在系爭空地強行私繪停車格並對外出租停車位營業。嗣經被上訴人匯豐大樓管理委員會(下稱管委會)向停管處表示異議後,上訴人為求矇騙過關,竟擅自偽造系爭空地車位使用權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主張系爭建物起造人之一即訴外人張金水已於70年2月12日將系爭空地之車位使用權賣給上訴人,然停管處於複查後,認系爭空地之所有權應屬上開建物106位起造人共有,上訴人僅提供起造人之一之買賣契約,已違反法律規定,於96年6月12日依職權就北市停車場登字第450號停車場登記證有關系爭空地為一部之撤銷,並在96年9月27日重新核發登記證號為「北市停車場登字第450-1號」,僅含有地下1樓(即地下32格停車位)之停車場登記證。按上訴人與張金水之系爭契約既係偽造,上訴人對於系爭空地並無專有使用權;退步言之,系爭契約亦非共有人全體之分管協議,上訴人仍不得對系爭空地主張專有使用權。惟上訴人卻屢次強行在系爭空地私繪停車格,藉以出租營業,客觀上已嚴重侵害各區分所有權人之使用權利及管委會之管理權能,故區分所有權人及管委會自得分別依民法第767條與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9條第4項之規定,請求除去上訴人對系爭空地之妨害行為,並拆除其上之地上物,暨將該部分土地返還予全體共有人,以確保全體所有權人之固有權利。㈡由上訴人所提匯豐大樓67年使字第0166號使用執照,的確顯示建蔽率為10分之6.98,依法定空地之定義,其法定空地之面積比率應記載為10分之3.02,上開執照中法定空地面積雖無記載,恐係漏載,並非表示系爭建物並無公共設施或共有部分,此由被上訴人黃林東與蘇宏仁共有系爭空地之土地登記謄本可知,系爭空地之所有權當然為匯豐大樓區分所有權人所共有。依原審於99年1月13日之現場勘驗及拍攝照片顯示,系爭空地部分鋪設消防水源幹管、部分現況為匯豐大樓出入樓梯及出口,顯見系爭空地已成公共設施或公眾得通行之出入口,並供大樓居民使用已有相當時日,為共有部分之一。㈢且依社會交易常情,若上訴人買受系爭空地之所有權或使用權,應有獨立之所有權狀或與訴外人張金水相關讓與之登記文件,惟上訴人均無法提出。且根據系爭建物區分所有權人即被上訴人黃林東、蘇宏仁所有之建物面積與土地應有部分之比例計算,得出之結果均與上訴人以訴外人黃碧芬所有建物面積與土地應有部分之比例不同;況若以上訴人黃林東所購買之地下1樓建物為基準,計算上訴人所有2153. 37平方公尺之建物,對應之土地應有部分則為10,000分之1176,反而超過該買賣契約所載10,000分之970,立即推翻上訴人所謂買賣契約所載土地應有部分較多之謬論,更遑論上訴人以錯誤之基準推論該買賣契約標的包含系爭空地之結果,亦同樣不攻自破。㈣此外,系爭空地絕非他人未經登記之不動產,上訴人所經營萬萬百貨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萬萬百貨公司)之營利事業登記證營業項目,其中並不包含「停車位出租」乙項,89年以前系爭建物地下1樓係作超市、冰宮、酒店使用,上訴人以此表示其公然繼續占有系爭空地即非真實。又系爭建物中山北路3段25之14號、25之15號、25之16號、25之17號、臨農安街之空地,在83年7月之前,係由被上訴人管委會出租予燒臘店使用,83年7月之後,燒臘店拆除改為大樓公共設施,故上訴人在83年以前根本未曾占有系爭空地;且85年5月間上訴人在系爭空地上搭建鐵門封住商場出入口,當日即遭建管處予以拆除,被上訴人所呈系爭空地附圖中編號91、92、93、94之空地,一直以來皆為匯豐大樓之出入大門口(公共設施),可見系爭空地為住戶與公眾皆得出入之處所,為區分所有建物之共有部分,上訴人絕非和平,亦非公然占有系爭空地。㈤聲明:請求⒈上訴人不得在坐落臺北市○○區○○段1小段379-1地號土地上,如臺北市中山地政事務所99年5月18日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所示編號A、B、C、D部分為停車位之使用。⒉上訴人應將如附圖所示編號E部分地上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予全體共有人。⒊確認上訴人就如附圖所示編號A、B、C、D、E部分之專有使用權不存在。原審判決被上訴人勝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對上訴人之上訴,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㈠上訴人自69年3月間即承租臺北市○○○路○段25、27號1、2 樓、地下室停車場及地面停車場經營萬萬百貨公司,為期永續經營,上訴人乃於70年2月12日向建商兼地主代表張金水購買系爭空地8格停車位之使用權,復於72年4月27日向系爭建物原所有權人張金水等21人(均授權訴外人張福興代理)購買地下室全部所有權,嗣陸續購入25、27號1、2樓之產權,再以訴外人林月蕊即上訴人之女名義購入土地應有部分。臺北市政府亦於89年5月31日就包含系爭空地及地下室停車位核發北市停車場登字第450號執照,嗣96年間雖無端撤銷系爭空地停車位之許可,經上訴人提起行政救濟,業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6年度訴字第3706號撤銷臺北市政府違法處分在案。而被上訴人數次誣告上訴人竊占、妨害自由,亦均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以90年度偵字第18360號、96年度偵緝字第2174號為不起訴處分,足證上訴人就系爭空地有專有使用權及所有權至明。㈡查訴外人張金水(兼建商)等地主以張金水為代表人,興建地面14層及地下2層之匯豐大樓,由於該基地位於○○區○○○○路,其中一面又臨中山北路40米大馬路,依當時建築法令,可為百分之百建築,完全無需法定空地,證諸67年使字第0166號使用執照明載「法定空地面積『無』」,足徵系爭空地,絕非所謂「法定空地」甚明;且匯豐大樓就系爭379地號土地僅蓋1000分之698,亦有上開使用執照記載建蔽率10分之6.98可供卓核。復參系爭建物使用執照存根載明「停車場:室內86部停車位(位於地下1樓及地下2 樓),室外11部停車位」,及使用執照1樓平面圖,具見系爭空地依建築法規定專限停車使用。㈢另依訴外人黃碧芬所有建物總面積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之比例,即21.05平方公尺建物,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為10,000分之1,經檢視上訴人與原地主張金水之系爭建物地下1樓買賣契約,買賣標的之建物總面積為2,153.37平方公尺,依上開比例計算,地下1層就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為10,000分之102.29(2153.37÷21.05×1=102.29)為已足,惟該買賣契約上訴人所買受之系爭土地應有部分高達10,000分之970,遠超過系爭地下1 樓應有部分約9倍半之多,多出10,000分之867.71,系爭379 之1地號土地面積2,240平方公尺、系爭379地號面積為63平方公尺,而10,000分之867.71即199.82平方公尺(2,240×867.71/10,000=194.36;63×867.71/10,000 =5.46;194.36+5.46=199.82),已超過系爭空地室外停車位總面積,具見系爭空地均屬上訴人所持有,至為昭然。㈣系爭建物乃於84年6月28日公寓大廈管理條例公布施行前已取得建造執照之公寓大廈,依當時社會交易習慣,停車位係由建商(地主)另行出售或自行保留,因此建商或地主所為之分配,其效力自及於可得而知之他人,未購買停車位使用權之客戶及其受讓人,自不得以所謂「不知情」為任何主張。本件匯豐大樓除地主張金水等21人外,系爭使用執照上所載其他起造人立全企業等85人,僅係向張金水購買建物之客戶(或人頭),並非合建地主;且立全企業等85人係於系爭建物67年9月15日取得使用執照後,始陸續向張金水等人取得系爭建物基地應有部分,但並未另行價購系爭空地之停車位,此從匯豐大樓其他區分所有權人無人能提出購買系爭空地停車位應有部分或使用權之證明可稽。張金水既為系爭建物使用執照起造人之代表,且張金水出售系爭停車位使用權,亦無人異議,足見系爭空地車位使用權買賣契約顯然適法有效;參以系爭建物地下1樓、地下2樓法定停車位第1次總登記時,均登記在原地主名下,旋全部售予上訴人,基地區分所有權人並未買受,甚明可稽。㈤上訴人自69年起既已承租系爭建物地面1、2樓、地下1樓及地面停車場經營萬萬百貨公司,復陸續購入系爭空地停車位使用權、地面1、2樓及地下
1 樓建物所有權及連同系爭空地土地應有部分,繼續經營商場百貨,繼續占有使用系爭空地迄今達數十年,乃眾所週知之事實,被上訴人以所謂「營業項目不包括停車位出租」,否定公然繼續占有事實,殊嫌混淆。蓋「法定停車位」以供停車之用即為已足,與是否為「營業」而「出租」無關。又其中編號89、90之車位,雖曾出租予第三人經營燒臘店,惟並無礙於上訴人仍為間接占有人。且被上訴人雖多次就系爭空地之停車位以所謂「侵占」提起告訴,甚至以所謂「強占」為由提請治安法庭審判,不但迭經不起訴處分,又經不付感化等確定在案,足見上訴人有長期占有、使用、收益之事實等語,資為抗辯。並對原判決提起上訴,聲明:⒈原判決廢棄;⒉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㈠上訴人自69年3月間起在臺北市○○○路○段25、27號1、2樓經營萬萬百貨公司。
㈡上訴人在臺北市○○○路○段25、27號地下室經營萬萬停車場。
㈢臺北市政府於89年5月31日發給上訴人北市停車場登字第450
號停車場登記證,停車場地點位在臺北市○○路○段○○號地上1樓、地下1樓,包括地上8格及地下32格停車位。嗣臺北市政府96年6月12日府交停字第09639472000號函,以地上1樓停車場應屬該建物106名共有人共有,上訴人未取得除張金水以外之105位共有人買賣資料前,依職權撤銷前揭停車場登記證地上1樓部分,並即日生效。上訴人就上開撤銷處分提起訴願,經交通部以交訴字0000000000號訴願決定書將訴願駁回,上訴人不服,提起行政訴訟,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於97年10月2日以96年度訴字第3706號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嗣上訴最高行政法院,業經最高行政法院於99年
9 月23日以99年度判字第962號判決廢棄上開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駁回林東雄(即本件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確定。
㈣臺北市政府於96年9月27日發給上訴人北市停車場登字第450
-1號停車場登記證,停車場地點位在臺北市○○路○段○○號地下1樓,共32格停車位。
㈤上訴人因萬萬百貨商場經營管理及系爭停車位所生糾紛,經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移送,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治安法庭以86年度感裁定第84號裁定不付感訓處分。
㈥上訴人因毀損匯豐大樓公共設施及占用地下1樓作為停車場
使用,經住戶提起告訴,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以90年度偵字18360號為不起訴處分。
㈦上訴人因占用匯豐大樓1樓法定空地私劃停車位,阻塞逃生
通道,經住戶提起告訴,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以96年度偵緝字第2174號為不起訴處分。
㈧臺北市政府工務局於90年6月20日以北市工建字第904342770
0號函予上訴人,表示一樓之法定空地原核准用途為停車位,有關上訴人於90年6月7日申請整平地面及劃線以利停車乙節,仍請上訴人依原核准圖說配置情形恢復使用等語。
四、兩造爭執事項:系爭空地究屬於法定空地或法定停車位?上訴人有無取得系爭空地之所有權或約定專有使用權?就此,本院判斷如下:
㈠查臺北市○○區○○段1小段379、379-1地號土地上建有商
場、辦公室及集合式住宅,於67年間建造完成,領有臺北市工務局核發67使字第166號使用執照,被上訴人管委會為系爭建物門牌號碼臺北市○○○路○段○○號等之管理委員會,被上訴人黃林東為系爭建物門牌號碼臺北市○○○路○段○○號12樓之7之區分所有權人、被上訴人蘇宏仁為系爭建物門牌號碼臺北市○○○路○段○○號7樓之7之區分所有權人,而上訴人林東雄為系爭建物門牌號碼臺北市○○○路○段25之20號及25號2樓之82之區分所有權人等情,有公寓大廈管理組織報備證明、67使字第166號使用執照、建物登記謄本等附卷可稽,兩造對此亦未爭執,堪信為真實。
㈡又臺北市○○區○○段1小段379-1地號土地之現況,經原審
法官依原審起訴狀所附附圖(見原審卷㈠第10頁)前往現場履勘結果:原審起訴狀附圖所示編號87之位置,現況為系爭建物騎樓,鋪設有磁磚,並有水表箱、消防水源幹管,地面並編有「87」號碼及劃有停車位白線,現場有停放機車;原審起訴狀附圖所示編號88位置,現況為中山北路3段25號大樓出入樓梯,樓梯有高低差,未見有停車位狀況;原審起訴狀附圖所示編號89位置,現況為店面出入口,地面有鋪設磁磚,劃有停車位白線,地面有數字8,現有停放機車、腳踏車、盆栽等;原審起訴狀附圖所示編號90位置,現況為中山北路3段25之16、25之17店鋪出入口,地面有鋪設磁磚,劃有停車位白線,及90及7數字,停放機車;原審起訴狀附圖所示編號91至96號位置,其中96號部分,上訴人陳述其之前所使用之停車位範圍是到管制亭接壤(現場有白線),就編號91至96號上訴人不爭執為其使用之停車位部分,現況為水泥地面,有鋪設磁磚,地上劃有停車位白線,有編號但無法辨別,有停放機車、腳踏車及設置紐澤西護欄,並為中山北路3段25號(B棟)出口,亦是25之22出口。編號96號上訴人主張未做停車位使用部分,現況為部分管制亭,部分為水泥1樓地上物,並與地下停車場出入口接壤;另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所建築鐵皮屋係位於停車場出入口上方等情,有原審法官99年1月12日勘驗筆錄(見原審卷㈡第55至62頁)及現場相片(見原審卷㈡第99至111頁)在卷可稽。經原審囑託臺北市中山地政事務所鑑測上開停車位、地上物及鐵(鋁)皮屋等位置及使用面積後,製有99年5月18日土地複丈成果圖附卷(見原審卷㈡第174、175頁),其中如附圖所示編號A(面積12.72平方公尺)、B(面積13.15平方公尺)、C(面積13.39平方公尺)、D(面積109.44平方公尺)部分,係上訴人辯稱其有單獨使用權之停車位;編號E(面積
7.98平方公尺)部分則為上訴人不爭執為其所營建之地上物。
㈢按稱區分所有建築物者,謂數人區分一建築物而各專有其一
部,就專有部分有單獨所有權,並就該建築物及其附屬物之共同部分共有之建築物。前項專有部分,指區分所有建築物在構造上及使用上可獨立,且得單獨為所有權之標的者。共有部分,指區分所有建築物專有部分以外之其他部分及不屬於專有部分之附屬物。民法第799條第1項、第2項有所明文。共有物之管理,除契約另有約定外,應以共有人過半數及其應有部分合計過半數之同意行之。但其應有部分合計逾3分之2者,其人數不予計算,民法第820 條第1項著有明文。
又公寓大廈,係指構造上或使用上或在建築執照設計圖樣標有明確界線,得區分為數部分之建築物及其基地。區分所有,指數人區分一建築物而各有其專有部分,並就其共用部分按其應有部分有所有權。專有部分,指公寓大廈之一部分,具有使用上之獨立性,且為區分所有之標的者。共用部分,指公寓大廈專有部分以外之其他部分及不屬專有之附屬建築物,而供共同使用者。約定專用部分,指公寓大廈共用部分經約定供特定區分所有權人使用者。另公寓大廈共用部分不得獨立使用供做專有部分。其為下列各款者,並不得為約定專用部分:一、公寓大廈本身所占之地面。二、連通數個專有部分之走廊或樓梯,及其通往室外之通路或門○○○區○○巷道、防火巷弄。三、公寓大廈基礎、主要樑柱、承重牆壁、樓地板及屋頂之構造。四、約定專用有違法令使用限制之規定者。五、其他有固定使用方法,並屬區分所有權人生活利用上不可或缺之共用部分。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條第1至5款及第7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施行前已取得建造執照之公寓大廈,得不受前述第7條各款不得為約定專用部分之限制,此觀諸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55條第2項但書規定即明。準此,共有人間,得就此共用部分另為「約定專用」,此項約定,即為共有物之分管契約,亦即共有人間就共有物所為使用、收益、管領之協議。又公寓大廈之買賣,建商與各承購戶分別約定,該公寓大廈之共用部分或其基地之空地由特定共有人使用者,除別有規定外,應認共有人間已合意成立分管契約,分管契約訂定後,共有人將其應有部分讓與第三人時,於受讓人明知或可得而知之情形下,受讓人仍應受讓與人與其他共有人所訂分管契約之拘束(最高法院48年度台上字第1065號判例意旨及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349號解釋參照)。經查:
⒈系爭建物即匯豐大樓係於67年間取得臺北市政府工務局67使
字第166號使用執照,有臺北市政府工務局使用執照存根附卷可稽(見原審卷㈠第59頁),故系爭建物係於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施行前即取得使用執照,則系爭建物原始區分所有權人倘就共有之共同部分,已依民法共有之相關規定為特別約定者,自有其效力,得不受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7條各款不得為約定專用部分之限制;惟特別約定以外部分,仍有現行公寓大廈管理條例及民法相關規定之適用。
⒉依卷附建築地點為臺北市○○○路○段○○號、27號建物之使
用執照存根(67使字0166號,見原審卷㈠第59 頁)所載,系爭建物係坐落重劃前牛埔段237地號土地上,基地面積包括騎樓325.3平方公尺、其他1973.26平方公尺,合計為2,29
8.56平方公尺,而上述牛埔段237地號土地,經重劃為臺北市○○區○○段1小段379、379-1地號,則有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據(見原審卷㈠第21至24頁);而379-1及379地號土地,其登記面積分別為2,240平方公尺及63平方公尺,總計為2,303平方公尺,要與重劃前牛埔段237地號土地面積相差不多,應係重劃造成面積之些微差距,足證被上訴人管委會所管理匯豐大樓之坐落基地應係上開379及379-1地號土地之全部。復依系爭建物67使字第0166號使用執照存根有關建物各層用途之記載,地下一、二層係做為商場、停車場及停車場、防空避難室使用,而第一層則做為商場使用,並無有關停車位或法定停車位用途之記載,可徵系爭建物第一層並未規劃做為停車場之用。參諸原審法官前往系爭建物勘查結果,原經上訴人劃為停車格使用之位置,不是位於系爭建物之騎樓或設有水表箱、消防水源管處,就是位於系爭建物大樓出入樓梯或一樓店面出入口等處,皆有礙於出入系爭建物人員之通行;且依臺北市工務局90年6月20日北市工建字第9043427700號函文主旨亦表示系爭建物一樓之「法定空地」原核准用途為停車位等語觀之,亦認上訴人向其申請恢復使用之停車位係坐落於系爭建物67使字第0166使用執照建築基地之法定空地內,難謂系爭空地得做為約定專用部分使用。
⒊退步言之,縱認系爭建物依其使用執照存根並無關於法定空
地面積之記載,且在停車場部分記載室外設有11部停車位,而認系爭空地應屬法定停車位,於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施行前得做為約定專用部分,惟該約定專用部分若屬共有部分,仍需依民法相關規定得共有人之同意。雖上訴人辯稱其取得以系爭空地做為停車場使用係經原所有人代表張金水之同意云云,並提出其與張金水之車位使用權買賣契約書1件為證(見原審卷㈠第56至58頁),惟此除經被上訴人否認真正外,系爭建物使用執照存根之記載,其起造人共有張金水等106名,則上訴人僅與其中一名共有人張金水簽訂車位使用權買賣契約書,復未能提出張金水對於系爭空地具有分管權利之證明,難認其與張金水所簽訂之上開系爭車位使用權買賣契約書對其他共有人生效;況系爭空地所坐落位置係匯豐大樓之地面一層,並未依法辦理獨立之所有權登記,依法亦非張金水個人所有,而屬張福根等286人所共有乙情,亦有臺北市中山地政事務所96年4月27日北市中地一字第09630632900號函在卷可參(見原審卷㈠第193頁),益徵上訴人並未自張金水處取得系爭空地之約定專用權甚明,自難據此辯稱其對系爭空地有停車位之約定專用權存在。
⒋再者,上訴人雖又以其持有系爭建物之土地應有部分高達
10,000分之970,遠超過其購買系爭建物地下一樓應有部分9倍半之多,故多出部分即可證明系爭空地室外停車場總面積應屬上訴人所持有云云置辯。惟上訴人所提出之上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見本院卷第53至57頁),為上訴人購買系爭建物地下一層之買賣契約,與本件兩造爭執者為系爭建物地上一層之系爭空地無涉,自不能恣意以換算土地應有部分方式,強行加諸土地應有部分於非同一買賣標的內。此外,上訴人以訴外人黃碧芬所有建物總面積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之比例,即21.05平方公尺建物即對應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0,000分之1的算法,辯稱其持有超過其所有建物面積之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即屬其持有系爭空地應有部分之證明云云,惟依上開計算方式得出之結果,系爭建物其他區分所有權人如被上訴人黃林東、蘇宏仁其所有建物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對應之比例,亦與上訴人所據以換算之上開結果無大差異,自不能據此證明上訴人有停車位使用權,故上訴人前揭所辯,尚屬無據。
㈣次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但回復共有物之請求,僅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民法第767條、第821條亦定有明文。
各共有人按其應有部分,對於共有物之全部雖有使用收益之權,惟共有人對共有物之特定部分使用收益,仍須徵得他共有人全體之同意,非謂共有人得對共有物之全部或任何一部有自由使用收益之權利,如共有人不顧他共有人之利益,而就共有物之全部或一部任意使用收益,或未經共有人之同意而為管理行為,即屬侵害他共有人之權利,他共有人自得本於所有權,請求除去其妨害或請求向全體共有人返還其占用部分。本件上訴人所有地上物占用系爭土地特定部分,且未經其他共有人同意,已如前述,則被上訴人黃林東、蘇宏仁
2 人依據民法第767條、第821條規定,請求上訴人應將如附圖所示編號E(面積7.98平方公尺)部分之地上物拆除,將該部分土地返還予全體共有人,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㈤復按各區分所有權人按其共有之應有部分比例,對建築物之
共用部分及其基地有使用收益之權。但另有約定者從其約定。住戶對共用部分之使用應依其設置目的及通常使用方法為之。但另有約定者從其約定。前二項但書所約定事項,不得違反本條例、區域計畫法、都市計畫法及建築法令之規定。住戶違反第二項規定,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應予制止,並得按其性質請求各該主管機關或訴請法院為必要之處置。如有損害並得請求損害賠償。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9條定有明文。顯見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得就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對建物共用部分及坐落基地之違法使用,訴請法院為一定之處置。本件上訴人既辯稱其對如附圖所示編號A、B、C、D、E部分有單獨使用權存在,核其內容,上訴人乃係抗辯其就上述土地有約定專用權存在,則被上訴人管委會據此請求確認匯豐大樓區分所有權人即上訴人就如附圖所示編號A(面積12.72平方公尺)、B(面積13.15平方公尺)、C(面積13.39平方公尺)、D(面積109.44平方公尺)、E(面積7.98平方公尺)部分之約定專有使用權不存在,上訴人不得在如附圖所示編號A、B、C、D部分為停車位之使用,以除去非法使用停車之行為,依法自屬有據,亦應予准許。㈥綜上所述,被上訴人管委會請求確認上訴人對於系爭空地並
無約定專有使用權存在,不得據為停車使用,及被上訴人黃林東、蘇宏仁本於民法第767條、第821條規定,請求上訴人將占有部分之地上物拆除,將土地返還共有人全體,於法均屬有據,應予准許。原審判決被上訴人勝訴,所持理由雖與本院未盡相同,然其結論並無二致,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29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鄭三源
法 官 邱 琦法 官 林玉珮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29 日
書記官 廖月女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