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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99 年上字第 97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上字第97號上 訴 人 李 睿 佩訴訟代理人 林 凱律師

顏 碧 志律師被 上訴 人 瀚威國際顧問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委任報酬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8年11月19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67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99年4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玆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上訴人主張:伊於民國94年間經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甲○○○主動告知可協助伊技術移民,且於伊詳述身分背景等各項情況後,甲○○○亦表示沒問題定可完成移民手續,兩造遂於同年10月4日簽訂委任書(下稱系爭契約),由伊委任被上訴人代辦技術移民美國之手續。伊於申辦移民過程中已依被上訴人指示提供2年工作經驗之服務證明文件,然於95年10月17日與美國在台協會(下稱AIT)面談後,該會要求伊再補提美國雇主有能力支付伊薪資之證明、87至89年間伊綜合所得稅與薪資扣繳憑單、勞保紀錄等文件以證明伊工作經驗,經伊轉知被上訴人後,其以此為AIT移民官無理之要求為由,要求伊於96年4月10日續行前往面試,然未能通過,雖被上訴人再稱其可藉申訴解決,惟至此時間已久,從而兩造約定至遲於96年10月17日前被上訴人為伊代辦移民須有一定之結果,詎上開期限屆至時伊仍未獲AIT准予移民申請,甚於96年12月19日經AIT發函通知取消伊移民簽證之申請,兩造遂再次協商約定97年5月底為被上訴人履行系爭契約之最後期限,詎伊仍於97年5月21日遭AIT以相同理由否決伊移民申請,伊終未完成移民程序。被上訴人於兩造簽立系爭契約前已知悉伊身分背景,且向伊保證僅需2年工作經驗服務證明即可,卻於AIT要求補提文件時以該協會無故刁難為由卸責,且以一般辦理技術移民所需6至9個月時程觀之,被上訴人自系爭契約簽訂後至97年5月底2年餘之時間內,均未能完成伊所委託辦理移民之事務,處理委任事務顯欠缺應有之注意義務,並直接導致伊移民申請遭否決,致伊因而受有損害,被上訴人自應賠償以伊前所支付其酬金金額為標準之損害賠償等情,爰依民法第544條之規定,求為判決命被上訴人給付伊新台幣133萬1700元及美金1萬9500元,並加計如原判決附表所示之利息。(原審判決駁回其訴)並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台幣133萬1700元及美金1萬9500元,及如原判決附表所示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則以:伊於94年10月4日訂立系爭契約後,已依上訴人之指示安排美國雇主、尋找已有配額5至7年之工作轉讓機會、向美國相關單位提出申請且經核准,另提供上訴人各國移民法規、背景、資格與利弊予以參考,並依據其個人需求、預算等條件規劃移民計畫,申辦美國職業移民之技術移民。而上訴人之移民申請案早於95年間經美國勞工局、移民局相繼審核通過,並經美國移民局許可,僅須文件書面審查即可完成移民程序,伊遂建議上訴人可選擇親自至美國移民局申請直接調整身分為永久居民,而免除因等候AIT面談等程序所生非必要之風險,惟遭上訴人拒絕並堅持等候AIT之移民面談程序,至上訴人所稱AIT要求其補件等情,實係其移民官員自由裁量權之行使,自屬正常,伊亦全力經申訴程序為上訴人爭取權益,處理系爭契約委任事務未有延誤與過失,上訴人主張依民法第544條規定請求伊賠償,自屬無據。又伊於97年4月間告知上訴人找到其稅務證明文件,上訴人卻要脅伊立書保證AIT將立即准其移民簽證,否則不願再至AIT補正文件,伊迫於無奈而於系爭契約空白處書寫本案預期之時限等字樣,從而兩造間並無合意終止系爭契約,而伊因不可歸責之事由,不能於上開時限完成代辦上訴人移民申請之事務,依民法第225條第1項之規定,免除給付之義務,且依系爭契約第11條之約定,上訴人請求伊返還委任報酬,亦於法不合等語,資為抗辯。並對於上訴人之上訴,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㈠兩造於94年10月4日簽訂委任書(即系爭契約),上訴人委

任被上訴人代辦技術移民美國以取得永久居留權相關事宜,約定服務報酬為美金7萬5000元(費用包含代為安排雇主、稅務、配合之專業律師等費用),並另約定系爭契約至上訴人收到移居國(即美國)核發移民核准文件及完成移民簽證時消滅。

㈡上訴人嗣於94年10月4日支付新台幣3萬6000元(即美金1000

元)、10月5日支付新台幣62萬9000元(即美金1萬9000元)、10月12日支付新台幣66萬6700元(即美金2萬元),及於95年2月23日支付美金1萬9500元等金額之委任報酬予被上訴人。

㈢AIT分別於95年、96年4月間、97年3月21日發函予上訴人,

通知補正經公證之職缺、94年度報稅資料、於相類似餐廳2年工作經驗之證明,雇主支薪能力證明、90年4月26日前之2年工作經驗證明,87年至89年度綜合所得稅及薪資扣繳憑單(由國稅局補發)、雇主95年稅單等件,並於各通知中表示倘上訴人「未能於收到此通之1年內,提供所需要的文件或個人資料,您(即上訴人)的移民簽證申請將被取消。」(見原審卷,16至18頁)。並於96年12月19日發函通知取消上訴人其移民簽證及其餘申請。

四、玆就兩造所爭執之事項,分別判斷如下:㈠關於被上訴人處理系爭契約委任事務有無過失部分:按上訴

人主張被上訴人處理系爭契約有過失,無非以被上訴人未依約提供合於AIT要求之美國雇主及相關文件,致上訴人無法通過AIT之審核,終未完成移民申請程序為論據。查:

1.上訴人委託被上訴人公司代辦技術移民,嗣上訴人於96年4月10日、97年3月21日接受AIT面談時,AIT要求上訴人嗣後補提雇主有能力支付薪資予上訴人之證明、87至89年間上訴人之綜合所得稅與薪資扣繳憑單、勞保紀錄等文件,此有AIT補正文件通知2份為憑(見原審卷第16至18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又上訴人所稱原應補正之勞保紀錄,經被上訴人向AIT申訴後,同意免為補件,為上訴人所不否認;另被上訴人所得稅證明及雇主有能力支付薪資予上訴人之證明部分,已經備妥並交上訴人,因上訴人嗣後未能主動參加面談而無法補提等情,並提出美國雇主95至96年U.S.Corporatio

n Income Tax Return、93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書說明為證(見原審卷第121至148頁),且為上訴人所自承(見本院卷,15頁)。足見,被上訴人對於委託事務之處理,均已依AIT之指示,補足相關文件,上訴人所稱被上訴人公司有未能補件之過失云云,並不實在。

2.上訴人雖又主張判斷被上訴人是否有過失應以兩造合意系爭契約最後期限之97年5月底之情況為準,而被上訴人不能於該最後期限使AIT同意其移民,自有過失云云。然民法第544條規定所稱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有過失,對於委任人應負賠償之責云者,乃指受任人於處理事務時,有應注意而未注意之情形,致委任人受有損害而言,若非受任人有欠缺此注意,僅係處理委任事務之時間有所遲延,或委任事務之處理,尚須經第三人之行為始能完成者,即不能徒以委任事務未於期限內完成,即謂受任人處理委任事務有過失。本件兩造雖合意委任之期限至97年5月為止,然於97年5月底以前,被上訴人已依AIT之指示,備妥前開申請移民所須文件,經上訴人於面談時提出,為上訴人所自承(見本院卷,15頁),雖AIT仍未准許上訴人移民之申請,然此乃AIT本於其職權所為決定,要非被上訴人能左右,難認上訴人處理委任事務有何過失。

3.再者,上訴人主張其於96年12月19日經AIT通知取消上訴人移民簽證申請,固為被上訴人所不爭,然被上訴人抗辯經多方努力,AIT嗣亦同意被上訴人委任之承辦律師之請求,再安排上訴人於98年3月20日面談,其後並依上訴人之申請,又同意安排於98年6月再次面談等情,亦有被上訴人公司與AIT間的電子信件往來內容可證(見原審卷第186至189頁),可知被上訴人抗辯並未完全駁回上訴人所為簽證申請,且上訴人並未放棄申請移民,只為免其給付其餘報酬義務,強迫終止系爭契約後,再自行向AIT申請移民,當非全無依據。

㈡關於上訴人得否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損害部分:就此,上訴人

主張系爭契約已於97年5月底經兩造合意終止,其因被上訴人處理委任事務之過失,除受有移民申請未成功之損害外,甚因而承受日後申請觀光或留學簽證亦會遭從嚴審查之後遺症,所受損害不可謂不大,從而以已支付予被上訴人之酬金新台幣133萬1700元及美金1萬9500元為本件損害賠償金額。

又其係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損害,而非請求被上訴人退還已付之委任報酬,無系爭契約第11條約定中途終止不得要求退款之適用等語。被上訴人則辯稱因上訴人要脅終止系爭契約,否則將於網路散播不利於被上訴人之訊息,並每日至被上訴人所屬公司站崗,被上訴人迫於無奈,始同意終止,兩造間並無合意終止系爭契約,而被上訴人因不可歸責之事由,不能完成代辦上訴人移民申請之事務,依民法第225條第1項之規定,免除給付之義務,且依系爭契約第11條之約定,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委任報酬,於法不合等語。分述如下:

1.查上訴人主張兩造合意若於97年5月底前,未能完成移民手續者,系爭契約即為終止,業據被上訴人於原審自認在卷,並經兩造於原審言詞辯論時,達成爭點協議(見原審卷,48頁、74頁背面),依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1項、第271條之1準用第270條之1第3項前段規定,兩造即應受拘束。被上訴人雖於本院審理時稱遭上訴人逼得沒辦法,只好同意終止系爭契約等語(見本院卷,51頁背面),然縱令被上訴人合意終止系爭契約出於不得已,但被上訴人既未撤銷該意思表示,仍應認為系爭契約已因兩造之合意而終止。

2.按契約經當事人合意終止或解除,乃以第二次合意終止或解除第一次合意,與當事人依法律規定為單方終止或解除者有間,故契約經當事人合意終止或解除者,即不得再依原契約判斷兩造之權利義務關係,除另有約定外,亦不得依民法第259條、第260條規定,請求回復原狀或損害賠償(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347號、57年台上字第428號、63年台上字第1989號判例、98年度台上字第2481號判決、72年度台上字第3676號判決參照)。本件被上訴人於處理委任事務並無過失,已如前述,上訴人依據民法第544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損害,自非有據。何況系爭契約亦經兩造合意終止,已不得再依系爭契約判斷兩造之權利義務,而兩造合意終止系爭契約時,並未就損害賠償另為約定,為上訴人所自承(見本院卷,51頁背面),依前開說明,上訴人亦不得請求損害賠償。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544條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駁回上訴人之請求,於法並無不合(原判決駁回上訴人假執行聲請部分,未據聲明不服)。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聲明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4 月 20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鄭三源

法 官 邱 琦法 官 呂太郎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4 月 20 日

書記官 黃千鶴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裁判案由:返還委任報酬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0-04-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