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上字第973號上訴人即被上訴人 何光榮訴訟代理人 黃憲男律師被上訴人即上訴人 宜蘭縣宜蘭市農會特別代理人 陳章城上 訴 人 林錫明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陳倉富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委任關係存在等事件,兩造對於中華民國99年7 月22日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127 號第一審判決各自提起上訴,本院於99年12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確認林錫明當選宜蘭縣宜蘭市農會第十六屆理事長之當選資格無效部分,及命林錫明、宜蘭縣宜蘭市農會負擔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前開廢棄部分,何光榮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何光榮之上訴駁回。
第一審關於命林錫明、宜蘭縣宜蘭市農會負擔訴訟費用部分,及第二審訴訟費用,均由何光榮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最高法院27年台上字第316號、42年台上字第1031號、52年台上字第1240 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上訴人即被上訴人何光榮(下稱何光榮)起訴主張被上訴人即上訴人宜蘭縣宜蘭市農會(下稱宜蘭市農會)第16屆理事長選舉,伊本已當選,卻遭訴外人宜蘭縣政府違法撤銷,又違法改選上訴人林錫明(下稱林錫明)為該會第16屆理事長,使伊與宜蘭市農會間本於委任關係所生私法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為此訴請確認林錫明當選宜蘭市農會第16屆理事長之當選無效,及確認伊與宜蘭市農會第16屆理事長之委任關係存在。經查林錫明現仍在職,倘確認林錫明當選理事長資格無效,何光榮與宜蘭市農會第16屆理事長之委任關係存在,即可確定何光榮當選宜蘭市農會之理事長而具備上開資格,並可拘束林錫明不得再對何光榮爭執理事長之資格。可見何光榮所主張私法地位不安之危險得以本件訴訟之判決除去。則何光榮提起本件訴訟應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林錫明與宜蘭市農會於原審辯稱何光榮提起本件訴訟無確認利益云云,尚不足取,合先敘明。
乙、實體方面:
壹、何光榮主張:宜蘭市農會於民國(下同)98年3 月3 日召開第16屆理事會第1 次定期會議,選任該農會第16屆理事長,伊於該次會議中當選宜蘭市農會理事長。伊當選後,競選連任失利之林錫明,即以同屆理事當選人即訴外人林政文之理事資格,未符合「農會理、監事候選人實際從事農業資格認定及審查辦法」第2 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為由,向主管機關宜蘭縣政府提出檢舉。詎宜蘭縣政府受理後於98年3 月13日以府農輔字第0980033983號函,核處林政文當選該屆理事自始無效。宜蘭市農會並於同月17日通知訴外人陳正仁遞補為理事。宜蘭縣政府復於98年3 月25日違法以府農輔字第0980041033號函撤銷伊當選理事長之選舉結果,並指定林錫明召集臨時理事會議重行辦理選舉。惟依農會法第49條之2暨「農會選舉罷免辦法」第3 條之規定,有關宜蘭市農會第16屆理事長之選舉爭議,非農會理事會之一般決議,故應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處理,不能依農會法第42條規定擅由主管機關依其好惡撤銷選舉結果。因依理事長選舉結果所定者乃伊與宜蘭市農會間之委任關係,屬私法關係,不能任由行政機關剝奪私人權益及司法機關之權力,是前揭宜蘭縣政府撤銷宜蘭市農會第16屆理事長選舉結果之處分,違背農會法第4 條之2 規定,自屬無效,故依98年3 月3 日宜蘭市農會理事會議選舉結果,伊已當選宜蘭市農會第16屆理事長並執行職務,該次會議之選舉並無不法,乃宜蘭市農會竟於98年
4 月2 日召集第16屆第2 次臨時會議,且由非理事之陳正仁參與投票,違法選出林錫明為該會第16屆理事長,已損及伊當選宜蘭市農會第16屆理事長之地位,及伊與宜蘭市農會間之理事長委任關係。退步言之,縱認林政文之理事資格應予撤銷,98年3 月3 日宜蘭市農會之理事長選舉,亦僅須扣除林政文之選票,經扣除後,該次選舉結果伊與林錫明亦應視為同票,依「農會選舉罷免辦法」第29條第2 項規定,得票數相同時,應以抽籤定之,不應舉辦重選。是宜蘭縣政府率爾撤銷98年3 月3 日宜蘭市農會理事長選舉,自有違法不當。又「農會選舉罷免辦法」第29條並未規定主管機關有權撤銷當選者資格或選舉結果,宜蘭縣政府引該條規定撤銷選舉結果,亦有不當。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求為㈠確認林錫明當選宜蘭市農會第16屆理事長之當選無效;㈡確認何光榮與宜蘭市農會第16屆理事長之委任關係存在之判決。
貳、宜蘭市農會及林錫明則以:林政文持有之農地,其中坐落宜蘭縣○○鄉○○段○○○○○號土地,其取得原因發生日為97年
7 月10日,而宜蘭市農會第16屆理事候選人登記截止日為98年1 月9 日,可見林政文所持有之上開農地自97年7 月11日起算至98年1 月9 日止,顯未達6 個月以上期間,自不得計入林政文參選宜蘭市農會理事資格之農地面積。此部分面積扣除後,林政文持有之農地面積已不足0.4 公頃,其當選為宜蘭市農會第16屆理事,自有違反農會法及「農會理監事候選人從事農業資格認定及審查辦法」之強制或禁止規定,應認為自始無效。至於何光榮依民法第121 條第1 、2 項規定主張林政文持有上開農地算至98年1 月9 日止已足6 個月云云,顯係誤解上開法條對於「起算日」及「與起算日相當日之前一日為期間末日」之規定。又林政文有無參選理事資格,涉及其當選理事是否自始無效之問題,自無所謂禁反言原則,及「農會選舉罷免辦法」第31條第1 項所定「應於7 日內以書面向主管機關申請核辦」之適用。又農會法第20條之
1 及「農會理監事候選人從事農業資格認定及審查辦法」第
2 條第1 項第1 款所規定之農會理事資格,係屬法律上之強制或禁止規定,如有違反,應自始無效,此乃農會法第20條之1 之規定並無如同法第20條之2 規定「已登記者,應撤銷或廢止,其已當選者亦同」之所由設。至於主管機關猶對自始無效之法律行為予以撤銷,乃係基於行政權監督之作用及「舉輕以明重」之原則所為。又農會理事候選人資格之取得、喪失,農會法設有相關規定,中央主管機關行政院農業委員會依農會法第20條之1 第2 項規定,亦訂頒「農會理監事候選人實際從事農業資格認定及審查辦法」,上開法律及授權命令既不允許當事人以自由意思排除其適用,自屬強制規定,故農會候選人資格審查認定小組,若違反上開法律或授權命令之規定,而違法認定理事候選人資格,依民法第71條前段之規定,仍應解為該部分認定無效,無待以訴訟方式主張。而宜蘭縣政府撤銷林政文當選理事之行政處分,經林政文依法訴願,業由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於98年8 月24日以農訴字第0980122214號訴願決定予以駁回確定在案,益證何光榮主張林政文理事當選有效云云,委無足採。又林政文當選理事既屬確定自始無效,依法應由98年2 月24日理事選舉當選名次次高票之訴外人陳正仁計列當選為理事。另因宜蘭市農會98年3 月3 日第16屆理事會第1 次定期會議選舉何光榮為理事長之決議係由林政文參與集會投票,且林政文係投票予何光榮,該次會議進行投票又未依法於投票日7 日前以書面通知應出席之理事陳正仁參與集會投票,顯已違反前揭強制或禁止規定,亦使該次理事長選舉因此而確定自始無效。至於何光榮雖謂農會理事長選舉依「農會選舉罷免辦法」第18條第3 款規定應以無記名單記投票法行之,顯然無從認定林政文係投票予何光榮云云,並據以主張宜蘭市農會98年3 月
3 日第16屆理事會第1 次定期會議互選何光榮為理事長之選舉結果,並非無效云云。惟何光榮以得5 票當選理事長之資格既有爭議,應由法院予以審認。而本件既經當日參與之理事即何光榮、林錫明及證人李文豊、郭燈和、莊阿養及林錫明明確證稱渠等均係投票予林錫明等語;且林政文亦明確證稱其投票予何光榮等語,應足認何光榮於該次理事會第1 次定期會議所得5 票確有包括林政文1 票。而林政文之投票既為無效,則不論是否導致該次理事長選舉自始無效,至少已足認該次理事長選舉結果應為何光榮得4 票、林錫明得4 票。準此,亦不能逕認何光榮當時已當選為理事長。再林政文當選理事既為無效,宜蘭市農會召開第16屆第2 次臨時理事會會議,依法即應重新於會議7 日前以書面通知各理事後,由應出席之理事陳正仁與其他當選之理事集會投票以重新互選理事長。故宜蘭縣政府依農會法施行細則第19條規定,於98年3 月25日以府農輔字第0980041033號函指定理事林錫明於文到15日內召集臨時理事會議重新選舉理事長,林錫明因而遵期通知包括陳正仁在內之各理事於98年4 月2 日召開第16屆理事會第2 次臨時會議,並於會中選舉林錫明為理事長,即屬適法有據。何光榮以前詞否認林錫明當選理事長之效力並主張自己與宜蘭市農會間存有理事長委任關係云云,並不足採等語,資為抗辯。
參、原審判決確認林錫明當選宜蘭市農會第16屆理事長之當選無效,而駁回何光榮其餘之訴。何光榮就其敗訴部分聲明不服,並列載宜蘭市農會為被上訴人而提起上訴,其上訴聲明為:㈠原判決不利於何光榮部分廢棄;㈡確認何光榮與宜蘭市農會第16屆理事長之委任關係存在。宜蘭市農會則答辯聲明:何光榮之上訴駁回。又林錫明及宜蘭市農會就其敗訴部分亦提起上訴,其上訴聲明為:㈠原判決不利於林錫明及宜蘭市農會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何光榮在第一審之訴駁回。何光榮則答辯聲明:林錫明及宜蘭市農會之上訴駁回。
肆、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63條準用第270條之1第1項第3款規定協議兩造簡化爭點及不爭執事項如下:
一、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43頁背面,99年10月26日準備程序筆錄)㈠何光榮與林錫明及林政文等9 人,於98年2 月24日被推選為宜蘭市農會第16屆理事。
㈡宜蘭市農會於98年3 月3 日舉行第16屆理事長選舉,以無記名方式投票,結果由何光榮獲得5 票,林錫明獲得4 票。
㈢宜蘭縣政府於98年3 月13日以府農輔字第0980033983號函以
「不符農會法第20條之1 第1 項第3 款暨農會理監事候選人實際從事農業資格認定及審查辦法第2 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為由,撤銷林政文理事當選資格。
㈣宜蘭縣政府復以前開第㈢項事由,認林政文參選前開理事長
選舉之正當性有欠缺,且影響選舉結果,有妨害公益情事。㈤宜蘭市農會於98年4 月2 日召開第16屆理事會第2 次臨時會
議,選舉該農會第16屆理事長。該次會議選舉結果,林錫明獲得5 票,何光榮獲得4 票。
上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宜蘭市農會第16屆代表大會第1 次定期會議紀錄、第16屆理事及候補理事資格審查紀錄表暨登記申請表相關資料、宜蘭縣政府98年3 月13日府農輔字第0980033083號函、宜蘭市農會98年3 月17日宜市農會務字第0980000839號函、宜蘭縣政府98年3 月25日府農輔字第0980041033號函附於原審卷可證(見原審第1 卷第7 至9 頁、第117至295頁),堪信為真正。
二、兩造爭執事項及本院判斷:㈠林政文當選為宜蘭市農會第16屆之理事是否為自始無效?宜
蘭縣政府撤銷林政文當選為宜蘭市農會第16屆之理事是否違背法令而無效?
1.按民事訴訟之裁判,以行政處分是否無效或違法為據者,應依行政爭訟程序確定之;行政法院認其有受理訴訟權限而為裁判經確定者,其他法院受該裁判之羈束,行政訴訟法第12條第1 項、第12條之2 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是民事訴訟之裁判,凡以行政處分是否無效或違法為據者,應由認定先決事實之行政法院為裁判後,以該確定裁判所確定之事實供為民事法院裁判時認定事實之依據,俾防止不同法院裁判結果互相牴觸之情形發生。
2.經查,林政文前以其所有宜蘭市○○段617 、618 地號○○○鄉○○段○○○○○號等3 筆農地(面積依序為0.1024公頃、
0.0857公頃、0.2763公頃,1485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登記為宜蘭市農會第16屆理事候選人,經宜蘭市農會組成之資格審查小組依「農會理監事候選人實際從事農業資格認定及審查辦法」審查,認其符合登記資格,並經選舉程序當選為該農會理事。嗣宜蘭縣政府以林政文持有系爭土地之時間不足6 個月,應予扣除,扣除後其自有農地面積不足0.4 公頃,不具農會理事候選人資格,乃於98年3 月13日以府農輔字第0980033983號函撤銷林政文之農會理事當選資格。林政文不服,提起訴願遭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審理後,以林政文係於97年7 月21日登記取得系爭土地,算至宜蘭市農會第16屆理事候選人登記截止之98年1 月9日,不足6 個月;縱以林政文取得系爭土地之97年7 月10日起算,依照民法第120 條第2 項、第121 條第1 項及行政程序法第48條第2 項所揭計算期間首日不算入之規定,林政文取得系爭土地算至候選人登記截止日仍不足6 個月,並不符合農會法第20條之1 及「農會理監事候選人實際從事農業資格認定及審查辦法」第2 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林政文於理事候選人登記時既不符合資格,依法不應當選為理事,其理事當選資格有予撤銷必要,宜蘭縣政府撤銷林政文理事資格之處分,並無不合等理由,於98年12月31日以98年度訴字第2188號判決駁回林政文之訴。該判決嗣經最高行政法院於99年4 月29日以99年度裁字第986 號裁定駁回林政文之上訴而確定等事實,有上開行政法院判決、裁定附於原審卷可稽(見原審第1 卷第19至29頁)。
3.依首揭行政訴訟法之規定,本院應受上開行政法院確定判決之拘束,就林政文自始不符合農會理事登記資格,宜蘭縣政府撤銷林政文當選為宜蘭市農會第16屆理事之行政處分並非無效一節,不得再為相異之審認。是何光榮主張宜蘭縣政府於林政文當選理事之開票結果宣布後逾7 日仍受理對於林政文理事資格不符之異議,又擅自撤銷林政文理事資格,有違「農會選舉罷免辦法」第31條第1 項前段及農會法第49條之
2 規定及禁反言原則,林政文當選理事資格之爭議應循民事訴訟處理,林政文持有系爭農地時間已達6 個月,迄今無人提起民事訴訟否認林政文當選理事資格,其理事資格自仍繼續有效,行政法院前開確定判決失當,於本件無羈束力云云,與首揭行政訴訟法規定意旨有違,原不足取。況依民法第
758 條規定,不動產物權依法律行為而取得者,非經登記,不生效力。計算林政文取得系爭土地之期間,自應自該土地登記謄本所有權部之登記日期即97年7 月21日起算(見原審第1 卷第267 頁土地謄本),算至宜蘭市農會第16屆理事候選人登記截止之98年1 月9 日,顯不足6 個月,可見林政文並不具備「農會理監事候選人實際從事農業資格認定及審查辦法」第2 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之資格,殆無疑義。而農會會員具備「農會理監事候選人實際從事農業資格認定及審查辦法」規定之資格,乃登記為理事候選人之積極資格之一,此觀農會法第20條之1 第1 項第3 款、第2 項規定甚明。欠缺此項積極資格,其理事候選人登記資格,乃至當選後之理事資格,究屬無效或僅得撤銷,農會法暨其相關法令固無明文規定,惟參照農會法第20條之2 規定,農會會員有「①積欠農會財物、會費、事業資金、農業推廣經費;或(自90年
1 月1 日起)在農會或其他金融機構之借款有1 年以上延滯本金返還或利息繳納之紀錄;或對農會有保證債務,經通知其清償而逾1 年未清償者;②死亡;③褫奪公權尚未復權者;④受破產之宣告尚未復權者;⑤受監護宣告尚未撤銷者;⑥喪失中華民國國籍者;⑦住址遷離原農會組織區域者;⑧除名;⑨動員戡亂時期終止後,曾犯內亂、外患罪,經判刑確定者;⑩受宣告強制工作之保安處分或流氓感訓處分之裁判確定,尚未執行、執行未畢或執行完畢未滿五年者。受其他保安處分之裁判確定,尚未執行或執行未畢者;⑪曾犯刑法或其特別法之貪污罪、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罪,經判刑確定者;⑫曾犯刑法或其特別法之投票行賄、收賄罪、妨害投票或競選罪、包攬賄選罪,或利用職務上之機會或方法犯侵占、詐欺、背信或偽造文書罪,經判處有期徒刑以上之刑確定者。但受緩刑宣告或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者,不在此限;⑬犯前四款以外之罪,經判處有期徒刑以上之刑確定,尚未執行或執行未畢者。但受緩刑宣告或受刑處有期徒刑六個月以下得易科罰金者,不在此限;⑭使用票據經拒絕往來,尚未期滿者」等情形之一者,不得登記為理事候選人;已登記者應予撤銷或廢止,已當選者亦同。此條文並未將不具備同法第20條之1 所定積極資格之理事候選或當選人,列為撤銷或廢止其候選登記及當選資格之範圍,可見農會法就未具備同法第20條之1 所定積極資格而登記為理事候選人或當選為理事之會員,係認其理事候選登記及當選之資格自始即為無效,故無庸列入上開條文之撤銷範圍。準此以解,本件林政文既不符合「農會理監事候選人實際從事農業資格認定及審查辦法」第2 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之資格,自不具備農會法第20條之1 所定之積極資格,則其雖當選為理事,亦應認其當選自始為無效,無待以訴撤銷之。故縱使農會法第49條之2規定農會選舉紛爭應循民事訴訟解決,且迄今無人對林政文提起民事訴訟,亦不影響林政文理事當選資格自始無效之認定。是何光榮前詞主張林政文之理事資格迄今繼續存在云云,並無可採。應認林政文當選宜蘭市農會第16屆理事為自始無效。
㈡林政文參與宜蘭市農會98年3 月3 日第16屆理事會第1 次定
期會議理事長選舉並票選何光榮為理事長,是否導致何光榮獲得5 票當選理事長之資格,因違背法令而無效?
1.查98年3 月3 日宜蘭市農會第16屆理事會選舉何光榮為理事長之決議,雖前經宜蘭縣政府以林政文自始不具理事資格,其參與投票違反「農會選舉罷免辦法」第29條規定,影響選舉結果,有妨害公益情事為由,發函撤銷。然經何光榮提起訴願後,訴願機關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認為上開理事長選舉結果之爭議屬事實認定及證據證明力問題,依農會法第49條之
2 規定,應循民事訴訟程序解決,遂以農訴字第0980122987號訴願決定書,將宜蘭縣政府之上開行政處分撤銷。嗣該訴願決定雖經宜蘭市農會及林錫明提起行政訴訟,請求撤銷,惟該行政訴訟業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於99年3 月11日以98年度訴字第2496號判決駁回原告之訴,該判決並經最高行政法院於99年5 月27日以99年度裁字第1200號裁定駁回宜蘭市農會及林錫明之上訴而確定,此有上開判決影本附於原審卷可稽(見原審第1 卷378 至390 頁、第2 卷第56至57頁)。
2.雖何光榮主張依農會法第22條、第24條、第28條規定,農會理事長選舉為祕密投票,無從查知伊在98年3 月3 日理事長選舉所得5 票是否包括林政文所投1 票,縱認有包括,因當時林政文之理事資格尚未遭撤銷,其投票應屬有效,其票數即不得扣除;又縱算伊所獲5 票應扣除林政文1 票,伊所得其餘4 票與林錫明得票數相同,依農會法29條規定,亦應以抽籤決定理事長當選人,上開選舉程序未依此規定抽籤,其選舉結果僅得類推適用民法第56條第1 項關於撤銷總會決議及公司法第189 條關於撤銷股東會決議等規定,循民事訴訟程序訴請撤銷,而在未經判決撤銷前,該次選舉結果仍屬有效,故伊已當選宜蘭市農會之理事長云云。惟查,林政文當選為宜蘭市農會第16屆之理事乃自始無效,已如前述,其自不得參與98年3 月3 日宜蘭市農會理事會選舉理事長之決議。又依農會法第19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市農會置理事9 人;另依農會選舉罷免法第29條第1 項、第2 項規定,農會理事之選舉以得票數較多者為當選。而林政文當選理事既為自始無效,不應計入當選名單,則依上開規定,宜蘭市農會第16屆理事選舉之當選人,即應列計至得票數第10順位之候選人。而依宜蘭市農會所提出為何光榮不爭執之宜蘭市農會第16屆代表大會第一次定期會議會議紀錄所載,宜蘭市農會在該次代表大會理事選舉得票數第10順位為訴外人陳正仁(見原審第1 卷第118 頁),是應認陳正仁係宜蘭市農會之第16屆理事。又依農會法施行細則第36條第1 項規定,農會各種法定會議,應於開會7 日前將召集事由及提議事項通知出席人,並報主管機關備查。但屬於緊急事項者,得縮短通知日程。據此規定,宜蘭市農會於98年3月3日選舉理事長之理事會議,應於7 日前通知陳正仁參與。然兩造不爭執陳正仁並未獲通知參與該次理事會議,顯見該次理事會議之召集暨選舉理事長之決議程序均有違法瑕疵。而農會理事會議之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有瑕疵時,該理事會之決議效力如何,農會法暨相關法令均無明文規定。考量農會理事會為農會之權力中樞(參農會法施行細則第25條),為充分確認權力之合法、合理運作,及其決定之內容最符合所有會員之權益,自應嚴格要求理事會會議之召集程序及決議方法均須符合法律之規定,如有違反,應即認為當然無效而非僅得撤銷。此與民法所定法人之意思機關即社團總會或股份有限公司股東會之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有瑕疵之情形,尚屬有間,自無民法第56條第1項或公司法第189條規定之類推適用餘地。是宜蘭市農會98年3月3日召開選舉何光榮為理事長之理事會議,未通知理事陳正仁與會,且由未具理事資格之林政文參與決議,影響陳正仁理事權之行使,並剝奪其受推選為理事長之資格,該次會議推選何光榮為理事長之決議自應認屬無效。何光榮前詞主張該次選舉結果在未經訴請撤銷前為有效,伊仍為宜蘭市農會之理事長云云,並非可採。應堪認林政文參與宜蘭市農會98年3 月3 日第16屆理事會第1 次定期會議理事長選舉並票選何光榮為理事長,已導致何光榮獲得5 票當選理事長之資格因違背法令而無效。
㈢宜蘭縣政府以98年3 月25日府農輔字第0980041033號函,依
農會法施行細則第19條規定指定理事林錫明於文到15日內召集臨時理事會議重新選舉理事長,嗣宜蘭市農會於98年4 月2日召開第16屆理事會第2次臨時會議並選舉林錫明為理事長,是否違背法令而無效?
1.按農會理事長因故不能執行職務時,應指定理事一人召開理事會議,由理事互推一人代理其職務,如不為或不能指定或推定者,由主管機關指定之,農會法施行細則第19條第1 項定有明文。
2.查宜蘭市農會98年3月3日理事會議選舉何光榮為理事長之決議雖應認為自始無效,惟衡酌當時情況,兩造及主管機關對於該次理事長選舉之效力,見解紛歧,導致究由何人行使理事長職權迭生爭議,值此狀況,應可認已符合前揭法條所定「理事長因故不能執行職務,又不能指定理事召開會議」之情形,且主管機關宜蘭縣政府業於98年3月25日以府農輔字第0980041033號函指定林錫明於文到15日內召集臨時理事會議,重行辦理選舉理事長事宜(該函有關撤銷宜蘭市農會第16屆理事會選舉何光榮為理事長之決議部分,雖經行政院農業委員會以農訴字第098122987 號訴願決定撤銷,惟該函有關指定林錫明召集臨時理事會議部分,並未據上開訴願決定撤銷,此觀原審第1卷第9頁、第93至95頁所附上開函文及訴願決定書之理由第2 段末所載「原處分機關宜蘭縣政府以該次理事長之選舉違反法令及妨害公益,乃依農會法第42條規定撤銷宜蘭市農會第16屆理事會第1次 定期會議選舉理事長之決議,實已違反農會法第49條之2 規定,爰將原處分撤銷」等文義即可知),則林錫明本於主管機關之指定,於98年
4 月2日召開第16屆理事會第2次臨時會議,應認合法。又該次會議係由陳正仁所參與,業經何光榮陳明在卷(見原審第
1 卷第5 頁背面起訴狀),且會中推選該農會第16屆理事長之選舉結果,林錫明獲得5 票,何光榮獲得4 票等情,亦為兩造所不爭。此外,何光榮亦無爭執該次理事長選舉尚有其他無效之事由,則依「農會選舉罷免法」第29條第1 項、第
2 項:農會理事之選舉以得票數較多者為當選之規定,自應認林錫明已於該次會議合法當選為宜蘭市農會第16屆理事長。
3.至於何光榮主張宜蘭縣政府無權於98年3 月3 日宜蘭市農會理事會選舉何光榮為理事長之選舉結果仍屬有效之前提下,另指定林錫明召集上開臨時理事會議云云,顯與前揭論述不合,且係誤認98年3 月3 日理事會之決議為有效,自不足採。又何光榮雖另謂本件有農會理事資格是否符合法令爭議者,乃理事林政文,縱林政文不符農會理事資格,且當選理事為無效,惟因此出缺者乃理事而非理事長,參酌農會法施行細則第20條第1 項、第2 項規定,候補理事遞補為理事後,並無再重新互選理事長之規定,足見林錫明召開98年4 月2日理事會互選理事長之決議,亦非有效云云。惟查,林政文理事資格之欠缺,已導致何光榮當選理事長之資格自始無效,已如前述。因此98年3 月3 日宜蘭市農會第16屆理事會會議並無選出合法之理事長,其情應屬理事長出缺。而林政文當選理事乃自始無效,應列計陳正仁為宜蘭市農會第16屆理事,亦如前述。故陳正仁乃當屆當選之理事,並非以遞補之方式補實理事之遺缺。準此以觀,何光榮上詞所謂出缺者非理事長、候補理事遞補理事云云,均有誤會。則其據以主張林錫明召開98年4 月2 日理事會互選理事長之決議非有效云云,亦屬無據。
4.綜上可認宜蘭縣政府以98年3 月25日府農輔字第0980041033號函,依農會法施行細則第19條規定指定理事林錫明於文到15日內召集臨時理事會議重新選舉理事長,及宜蘭市農會於98年4 月2 日召開第16屆理事會第2 次臨時會議,並選舉林錫明為理事長各節,並無違背法令而無效之情事。準此,堪認林錫明已當選為宜蘭市農會之第16屆理事長。
三、從而,何光榮訴請確認林錫明當選宜蘭市農會第16屆理事長之當選無效;及確認伊與宜蘭市農會第16屆理事長之委任關係存在,均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判決確認林錫明當選宜蘭市農會第16屆理事長之當選無效部分,容有未洽,林錫明及宜蘭市農會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改判如主文第2 項所示。至於原審判決駁回何光榮訴請確認伊與宜蘭市農會第16屆理事長委任關係存在部分,並無不合,何光榮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認於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另一一論駁,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何光榮之上訴為無理由,林錫明及宜蘭市農會之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450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15 日
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魏麗娟
法 官 吳麗惠法 官 黃明發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 第1 項但書或第2 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17 日
書記官 顧哲瑜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