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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99 年上字第 973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上字第973號上 訴 人 何光榮訴訟代理人 葉光洲律師被上訴人 宜蘭縣宜蘭市農會特別代理人 陳章城被上訴人 林錫明共 同訴訟代理人 陳倉富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委任關係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9年12月15日本院99年度上字第973 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補繳第一審起訴裁判費新臺幣壹萬肆仟叁佰叁拾伍元、第二審上訴裁判費新臺幣貳萬壹仟伍佰零貳元、第三審上訴裁判費新臺幣貳萬壹仟伍佰零貳元。

被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補繳第二審上訴裁判費新臺幣貳萬壹仟伍佰零貳元。

理 由

一、按因財產權而起訴者,法院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徵收第一審裁判費;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如訴訟標的價額不能核定者,應依同法第77條之12之規定,擬制訴訟標的之價額為新臺幣(下同)165萬元,並據以徵收裁判費;又向第二審或第三審法院上訴,應依上開標準加徵裁判費十分之五,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 項及第2 項、第77條之2 第1 項前段、第77條之13、第

77 條 之16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㈠本件上訴人於原審起訴求為:①確認被上訴人林錫明當選被

上訴人宜蘭市農會第16屆理事長之當選無效;②確認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宜蘭市農會第16屆理事長之委任關係存在之判決㈡經原審判決上訴人上開聲明①部分勝訴,其餘之訴駁回。兩

造各就其敗訴部分,分別提起第二審上訴,上訴人第二審上訴聲明為: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②確認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宜蘭市農會第16屆理事長之委任關係存在。被上訴人之第二審上訴聲明則為:①原判決不利於被上訴人部分廢棄;②上開廢棄部分,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㈢經本院判決被上訴人第二審上訴勝訴,上訴人第二審上訴敗

訴,並廢棄原判決改判駁回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又提起第三審上訴,其第三審上訴聲明為:原判決廢棄。

㈣以上有兩造起訴狀、上訴狀、原審判決及本院判決在卷可稽。

三、雖原審前以本件訴訟係非因財產權而起訴為由,裁定命上訴人繳納第二審裁判費4,500元(見本院卷第23頁),惟依司法院院解字第2351號解釋意旨,本院核定本件上訴利益價額,不受原審法院裁判之羈束。查農會理事長身分係基於與所屬農會間之委任關係而生,而委任關係依其權利義務之內涵,仍屬財產權之性質,尚非對於親屬關係及身分上之權利有所主張,上訴人起訴求為確認被上訴人林錫明當選被上訴人宜蘭市農會第16屆理事長之當選無效,及確認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宜蘭市農會第16屆理事長之委任關係存在之判決,核係因財產權而起訴,原審認屬非因財產權而起訴,本院尚不受其羈束。又上訴人係以一訴主張兩項訴訟標的,其一為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宜蘭市農會間之理事長委任關係,其二為被上訴人林錫明與被上訴人宜蘭市農會間之理事長委任關係,此兩項訴訟標的並無交易價額,核定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上訴人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即上訴人應受判決保護之直接利益為準。而上訴人所求判決保護之利益無非係自己與被上訴人宜蘭市農會間之理事長委任關係,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應以上訴人因此項委任關係存在所可獲得之利益為準。

四、兩造雖分別陳明被上訴人林錫明代理宜蘭市農會理事長期間,於民國99年度領取出席費及酬勞金共計38萬377 元,並提出扣繳憑單為證。惟農會理事為無給職,農會法第21條定有明文,雖依同法第40條第2 項第5 款規定,理事每年得領取酬勞金,然參照同條第1 項可知,此項酬勞金係隨農會年度決算之總盈餘而變動,被上訴人亦陳明宜蘭市農會每年之理事酬勞金並不固定等語,則上訴人因所主張之理事長委任關係存在而可獲得之利益,自難以計算,堪認本件訴訟標的之價額應屬不能核定,則依首揭說明,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擬制以165 萬元定之。準此,上訴人起訴即應繳納裁判費1 萬7,335元,其僅繳納3,000元,應再補繳1萬4,335元;又兩造各就其第一審判決敗訴部分,分別提起第二審上訴,核其所求分屬確認及否認宜蘭市農會理事長之委任關係,其訴訟標的之價額與第一審並無不同,依首揭規定,應按第一審裁判費標準各加徵十分之五,亦即兩造各應繳納第二審裁判費2萬6,002元,而兩造僅分別繳納4,500元,自應各再補繳2萬1,502元;再上訴人對本院第二審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亦應按相同標準繳納第三審裁判費2萬6,002元,其僅繳納4,500元,自應再補繳2萬1,502元,爰裁定命兩造各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如數補繳。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28 日

民事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魏麗娟

法 官 吳麗惠法 官 黃明發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28 日

書記官 顧哲瑜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1-06-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