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上字第98號
上 訴 人 甲○○訴訟代理人 邱俊哲律師被 上訴人 附中行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乙○○訴訟代理人 謝宗翰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回復原狀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8年11月18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49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99年8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自民國93年12月15日起計付利息之金額應更正為新台幣貳拾伍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兩造於民國93年11月13日與訴外人唯信科技有限公司(下稱唯信公司)簽訂切結書,約定將上訴人對唯信公司之新臺幣(下同)500萬元債權作價345萬元讓與被上訴人,由唯信公司將其於NOVA公司之5家門市經營權、店內物品及貨品轉讓被上訴人以清償上述債權,被上訴人並與唯信公司簽立讓渡書與合約書各乙紙,另簽發如原判決附表所示面額總計345萬元之支票6紙交付上訴人,其中附表編號1至3之支票,共計186萬元已獲兌領。詎上訴人與唯信公司未依約完成NOVA門市之換約手續以移轉經營權,依切結書第5條「若三方有一方無法執行此約,本切結書與讓渡書無效」之約定,其遂就附表編號4至6之支票向法院聲請假處分,禁止上訴人請求付款或轉讓他人,上訴人乃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台北地院)臺北簡易庭訴請給付該票款,雖獲該院94年度北簡字第15815號勝訴判決(下稱前案一審判決),並於94年10月28日就其於前述假處分程序所提存之擔保金為假執行,領取159萬元,惟前案一審判決嗣經二審法院廢棄並駁回上訴人之請求確定在案,上訴人自應將票款186萬元及假執行所得159萬元予以返還,經與其積欠上訴人之40萬元票款扣抵後,依第259條第1項第2款及第179條規定,起訴請求㈠上訴人應給付345萬元及自原判決附表所示起息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原法院認定被上訴人之請求為有理由,另上訴人主張以40萬元票款債權抵銷亦有理由,判決上訴人給付305萬元暨原判決附表所示遲延利息,駁回被上訴人其餘請求。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則未聲明不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兩造乃約定以傳真庫存表代替貨物點交,傳真時確實有庫存品,且依被上訴人與唯信公司所簽合約書及讓渡書已足證被上訴人取得95%實際經營權,掌財務人事,可不經同意取回店內物品,故其已依約履行移轉五家分店經營權及點交貨品,縱未履行該義務,乃唯信公司負責人楊榮賢所指示,非可歸責於己。被上訴人員工江明壽、證人劉政文、分店店長及乙○○在台北地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7066號、偵續字第448號及偵續一字第76號甲○○、楊榮賢被訴詐欺案件中所為證述,亦可證明店面經營權已移轉,貨品已點交等情,如有未履行,係楊榮賢之指示等情,前案確定判決未斟酌及此,故唯信公司業依民法第761條第2項規定使被上訴人取得庫存品之所有權,依民法第216條之1規定,被上訴人請求返還之金額自應扣除因受讓庫存品所獲之利益總值6,688,902元。又被上訴人與唯信公司既已訂立經營合約(即合約書),自應維護庫存品之安全,詎被上訴人於換約未果後,未將5家店面返還上訴人,且對店務置之不理,任憑唯信公司之負責人楊榮賢將庫存品搬空,依至少已點交之電腦部分,有關台北店電腦金額911,600元、中壢店557,500元、新竹店671,900元、台中店378,600元、嘉義店114,100元,總計2,633,700元,乃經雙方用印確認,屬被上訴人與有過失造成的損失,爰主張減輕或免除其賠償責任,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請求駁回。
三、不爭執事項:㈠兩造於93年11月13日與訴外人唯信公司簽訂切結書,約定上
訴人對唯信公司之500萬元債權以345萬元讓與被上訴人,唯信公司應將其於NOVA公司之5家門市經營權、設備、庫存貨品轉讓被上訴人以清償上述債權,至唯信公司質押予上訴人之記憶體由三方共同處理,被上訴人並簽發如原判決附表所示支票6紙,面額計345萬元交付上訴人作為對價。同日,被上訴人與唯信公司並簽立讓渡書與合約書各乙紙,上訴人則擔任見證人,有切結書、讓渡書、合約書及支票6紙可稽(原審卷第8-10、60-62頁)。
㈡上訴人提示原判決附表編號1至3之支票,兌領186萬元。㈢被上訴人就原判決附表編號4至6之3紙支票向台北地院聲請
94年度裁全字第1435號、第2023號、第3306號假處分裁定,禁止上訴人請求付款或轉讓他人,並聲請該院以94年度執全字第730號、第1038號、第1398號執行假處分在案。上訴人則起訴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上開票款,經台北地院臺北簡易庭以94年度北簡字第15815號判決(即前案一審判決)上訴人勝訴並宣告假執行,被上訴人提起上訴,台北地院合議庭以94年度簡上字第724號判決(即前案確定判決)該一審判決,並駁回上訴人於該案之請求確定,有台北地院民事執行處函及判決書可證(原審卷第11-22頁),並經本院調閱前案確定判決全卷查明無訛。
㈣上訴人持前案一審判決就被上訴人於上開假處分執行程序中
所提供之擔保金為假執行,經台北地院94年度執字第42870號強制執行程序,執行該院94年度取字第4505號、第4506號、第4508號提存事件提存物,取得159萬元,有執行筆錄、領取提存物請求書可證(原審卷第11-22頁)。
㈤上訴人前曾訴請被上訴人給付票款,經臺北地院94年度北簡
字第21524號、95年度簡上字第98號判決被上訴人應給付40萬元及自94年1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確定在案,有該判決書及確定證明書為憑(原審卷第57-59頁)。
四、被上訴人主張兩造所簽切結書因解除條件成就而失效,業經前案判決確定,依民法第259條第1項第2款及第179條規定,上訴人應返還取得之票款及假執行款項計345萬元;上訴人固不爭執須返還上開票款及假執行款項,惟以前詞置辯,是本件爭執點為:㈠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應依民法第216條之1扣除所受庫存品利益有無理由?㈡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與有過失有無理由?經查:
㈠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應依民法第216條之1扣除所受庫存品利
益有無理由?⒈按法院於確定判決理由中,對訴訟標的以外當事人所主張或
抗辯之重要爭點,本於兩造辯論之結果所為之判斷結果,除有顯然違背法令,或當事人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外,於同一當事人間,就與該重要爭點有關之他訴訟,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作相異之判斷,此源於訴訟上之誠信原則及當事人公平之訴訟法理,避免紛爭反覆發生,以達「一次解決紛爭」所生之一種判決效力(拘束力),即所謂「爭點效」,亦當為程序法所容許。本件上訴人雖主張被上訴人已取得唯信公司於NOVA公司之5家門市經營權、庫存貨品等,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之,且上訴人前以其執有被上訴人簽發、並經法定代理人乙○○背書如原判決附表編號4至6之3紙支票,面額合計159萬元,因遭假處分禁止提示付款而不獲兌現,訴請被上訴人與乙○○連帶給付,經前案確定判決以上訴人及唯信公司依切結書約定負有將上開
5 家店面經營權、店內所有物品及貨品一併轉讓予被上訴人之義務,雖唯信公司與被上訴人簽訂之讓渡書記載:「甲乙雙方已清點完畢」云云,然唯信公司與被上訴人於簽訂讓渡書後,僅當場由兩造與唯信公司在各家店面傳真之銷貨日報表簽名確認,並未實際赴各家店面清點庫存,且上訴人及唯信公司未依約與被上訴人完成NOVA公司5家店面之換約手續,嗣店面租賃契約因終止而無法移轉,上訴人又未能證明唯信公司不能履行移轉上開5家店面之經營權,係非可歸責於唯信公司或自己之事由,則依切結書第5條「若三方有一方無法執行此約,本切結書與讓渡書無效」之約定,該切結書已因解除條件成就而失其效力,因而駁回上訴人之請求等情,有前案確定判決在卷可憑(原審卷第14-22頁),是前案確定判決已於理由中對於店面經營權及店內設備、貨品未移轉或點交之重要爭點,本於兩造辯論之結果而為判斷,依首開說明,兩造倘未能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前述判斷外,自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本院亦不得作相異之判斷。
2.上訴人雖辯稱兩造乃約定以傳真庫存表代替貨物點交,傳真時確實有庫存品,前案確定判決未斟酌分店店長、被上訴人員工江明壽、證人劉政文及乙○○在台北地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7066號、偵續字第448號及偵續一字第76號甲○○、楊榮賢被訴詐欺案件中陳述云云,然據證人NOVA公司台中店經理吳鵬輝在上開偵續一字第76號案件中陳稱:唯信公司與NOVA公司台中店有簽房屋租約,乙○○有拿出和楊榮賢之間的讓渡書要求換約為其公司,因讓渡部分缺少唯信公司印章、放棄同意書或三方在場,無法辦理移轉,有聯絡上楊榮賢,楊榮賢說沒有確認換約的事,不清楚台中店庫存傳真部分等語(該案卷65、66頁),不足以證明有點交庫存或移轉經營權;而證人江明壽雖稱:其於92年7、8月間至93年6月間擔任被上訴人公司之總務工作,五家店面之接收業務是乙○○在處理,有告知接收人家四、五家店面,曾帶其去過嘉義、中壢、台中店面看過…後來又有一晚,有介紹五店店長讓我認識等語,惟又稱係兩造簽約公證前之事,其去店面是去看路,不知道他們在店裡談何事等語(偵續字第448號卷第38頁),尚無法證明嗣後果有點交貨品或移轉經營權之事實;證人劉政文在上開偵字第7O66號案件中固先證稱:有盤點過,是由每家店長盤點,且公證前一天楊榮賢有跟乙○○去每家店參與盤點,隔天在公證處時,店長亦有將盤點表傳真過來,惟亦稱:買賣雙方為何未履行,詳細原因其不清楚,其不知道楊榮賢有否通知店長經營權已轉讓,盤點時其未到現場等情(該案卷第115、116頁),則盤點與否並非證人在場見聞之事,且縱有盤點之事核與實際點交亦屬有間,不足證明果有點交或移轉經營權行為,參以前案確定判決事件中,證人即系爭切結書之草擬者陳亮旭亦結證稱:訂約當日乙○○與甲○○有談到簽完切結書後隔日點交,但翌日並未完成實際點交行為。點交當日乙○○電請伊聯絡甲○○到場,甲○○並未到場,之後則聯絡不到甲○○。至系爭讓渡書所載「甲乙雙方已清點完畢」,乃因當時係以清冊清點所致,雙方並約定隔日應實際點交;證人劉政文亦證稱:無法證明有傳真代替點交之約定等語(見該案卷第87頁反面-88頁、第106頁),業經本院調閱該案卷查明無訛,倘上訴人所陳「以傳真代替點交」乙節為真,自無須另約定隔日應實際點交,上訴人所舉刑案證據,仍難為有利之認定。
3.上訴人復稱其確已點交部分電腦產品予被上訴人,上訴人因而獲有相當於電腦價值之利益,依上開規定應自被上訴人請求之金額中予以扣除云云,並提出庫存表、銷貨日報表為證(本院卷第54-60頁)。查乙○○於台北地院檢察署96年偵續字第76號96年6月7日訊問筆錄中雖證稱:「…在公證處時甲○○點交電腦產品一部分給我,同時請五家店店長將店內產品、庫存清冊傳真到公證處,當時我已經點交這一部分…」、「讓渡書中記載清點完畢指的是電腦部分」(該案卷第
32 頁),被上訴人則稱乙○○所謂電腦產品部分係指文書點交,非指特定電腦之實體點交,且前案確定判決亦認定唯信公司與被上訴人簽訂讓渡書後,僅當場由兩造與唯信公司在各家店面傳真之銷貨日報表簽名確認,並未實際赴各家店面清點庫存,難謂被上訴人或唯信公司已履行轉讓店內所有物品及貨品予被上訴人之義務,足徵上訴人或唯信公司與被上訴人間並未辦理實物之點交,被上訴人尚無取得電腦貨品,上訴人主張應扣除電腦之款項,顯非有據。
4.上訴人復稱證人即被上訴人受僱人楊彩霞在台北地院檢察署94年度偵續字第448號詐欺案件證稱:其於93年10月至當年年底左右在被上訴人公司擔任文書處理工作,曾與台北店店長林志青通電話,林志青說楊榮賢叫其不要點交店內貨品給被上訴人(見同上案卷第37頁),顯見無法點交或移轉經營權與上訴人無關云云,被上訴人則否認之,依切結書第4條明示「甲、乙雙方(甲方唯信公司、乙方甲○○)願把五家店面之經營權無條件轉讓給丙方,及店內所有物品及貨品一並轉讓給丙方(被上訴人)」,即上訴人與唯信公司均負有將位於NOVA門市之5家店面經營權、店內物品暨貨品轉讓被上訴人之義務,上訴人自難諉責於楊榮賢,何況據證人譚淑美於上開偵續字第448號刑案中證稱:其曾與乙○○一起去台中及嘉義的店面進行點交,雖楊榮賢一起南下,但有決定權之甲○○未出現,故無法點交等語,而楊榮賢亦稱其已將點交一事交給甲○○,無權利辦理點交云云(見同上案卷第
107、108頁),是上訴人稱未依切結書履行為不可歸責於己,顯不足採。
5.從而,兩造切結書因上訴人及唯信公司未依約移轉點交店面經營權、物品暨貨品而無效,上訴人受領價款自屬無法律上原因獲有利益,被上訴人依不當得利規定請其返還價款,自非無據,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應依民法第216條之1扣除所受庫存品利益,依上所述,則屬無理。
㈡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與有過失有無理由?
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固有明文。依該條規定,係指就損害的發生或擴大,被害人為共同之原因,依公平原則,債務人得主張與有過失,相互抵銷之抗辯。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訂約後應維護庫存品之安全,於店面換約未果後,未將5家店面返還上訴人,且對店務置之不理,任憑唯信公司之負責人楊榮賢將庫存品搬空,自有過失,爰主張減輕或免除其賠償責任云云。然查本件係因上訴人及唯信公司未履行契約義務致切結書無效,上訴人並未證明有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之事由,且被上訴人請求返還已支付價金,核與庫存品之價值亦屬無涉,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就庫存品遭搬空一節應負與有過失之責,請求減輕賠償,顯有誤會。況上訴人並未將5家店面之經營權及貨品移轉予被上訴人,已如前述,被上訴人自無從對庫存品負保管之責,縱上訴人所述庫存品遭楊榮賢搬空一節為真,被上訴人就此亦無過失可言,上訴人所辯,顯不可採,被上訴人依不當得利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已取得之價款全額,應為有理。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原判決附表所示之345萬元票款,及自發票日起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上訴人就給付金額未予爭執,惟以被上訴人依臺北地院94年度北簡字第21524號、95年度簡上字第98號確定判決對其負有40萬元債務主張抵銷,亦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雙方債務溯及最初得為抵銷時消滅,原判決抵充被上訴人本案請求,命上訴人給付305萬元,惟按對於一人負擔數宗債務而其給付之種類相同者,如清償人所提出之給付,不足清償全部債額時,而清償人於清償時,未指定其應抵充之債務,則就債務已屆清償期者,儘先抵充;債務均已屆清償期者,以債務之擔保最少者,儘先抵充;擔保相等者,以債務人因清償而獲益最多者,儘先抵充;獲益相等者,以先到期之債務,儘先抵充,此於抵銷準用之,民法第321條、第322條、第342條定有明文。上訴人所欠原判決附表六筆債務中以編號1最先到期,應就該筆債務為抵銷,因尚不足清償25萬元,故該筆債務計息金額應為25萬元,原判決未予說明,附此敘明。
六、本件法律關係已經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上訴人聲請訊問證人楊榮賢說明庫存品為何人取走,無礙本院判斷,爰不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31 日
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熙嫣
法 官 林玲玉法 官 陳玉完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99 年 9 月 1 日
書記官 鎖瑞嶺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