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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99 年上字第 981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上字第981號上 訴 人 彭正雄

徐傳祿呂沐能謝建成顏炯彬共 同訴訟代理人 葉天昱律師被 上訴人 新竹市商業會法定代理人 鄭隆盛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會員代表大會選舉無效等事件,上訴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一、按上訴人訴請確認96年11月26日選舉及96年12月27日決議無效,或撤銷96年11月26日選舉及96年12月27日決議,該二項請求其為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形成權,依其主張乃基於會員代表權而生,而因會員代表權所生之權利,核與人格權、身分權範圍之非財產權無關,自屬財產權之範圍,故其所為請求應認係因財產權涉訟,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上訴人如獲勝訴判決,所得受之客觀上利益定之,若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者,依民事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價額為新台幣(下同)165萬元,上訴人主張本件係屬非因財產權而涉訟,尚有未洽。

二、本件上訴人之前開二項請求,尚無從核定其如獲勝訴判決所得受之客觀利益,應認其訴訟標的價額不能核定,各為165萬元,合計系爭訴訟標的價額為330萬元,應徵收第一、二、三審裁判費各為33,670元、50,505元及50,505元。扣除上訴人已繳第一、二、三審裁判費3,000元、4,500元及4,500元外,分別不足裁判費30,670元、46,005元及46,005元,應由上訴人如數補繳。茲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7日內,如數逕向本法院補繳,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11 日

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熙嫣

法 官 朱耀平法 官 李國增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13 日

書記官 李佳樺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1-10-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