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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99 年上字第 982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上字第982號上 訴 人 葉水木訴訟代理人 沈志祥律師被上訴人 萬美雪訴訟代理人 許俊仁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房屋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上訴人對中華民國

99 年7月9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66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100年3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前於民國63年間以新臺幣(下同)250萬元向訴外人張連賢購買臺北市○○區○○段一小段135地號土地應有部分1109分之55暨坐落其上臺北市○○區○○段一小段1668建號、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街5之1號4樓之房地(下稱系爭房地),並借名登記於上訴人之二嫂即被上訴人名下,上訴人自購屋時起即為系爭房地之實際使用者及管理者,被上訴人僅是系爭房地登記名義人,此為兩造親戚好友所週知。上訴人係自68年間起委託被上訴人代為管理系爭房地,嗣後已向被上訴人為終止系爭房地借名登記之意思表示。詎被上訴人迄今猶拒絕返還系爭房地予上訴人。為此依所有物返還請求權,請求被上訴人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於上訴人名下。原審判決上訴人敗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將臺北市○○區○○段一小段135地號土地及臺北市○○區○○段一小段1668建號之房屋(即台北市○○區○○街5之1號4樓)移轉登記與上訴人所有。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之夫即訴外人葉清祿因開設銀樓從事外匯買賣致罹刑章,於60年間入新店監獄服刑,後約在62年間於臺北改服外役監,葉清祿顧及家屬探視時南北往返不便且仍有案在身,決意出資以其配偶即被上訴人之名義在台北購屋,因被上訴人平日照理家務,對買賣經商事務較不熟悉,故將購屋款項以現金交付上訴人,由上訴人代為尋覓並購得系爭房地,並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登記於被上訴人名下。查系爭房地從未登記於上訴人名下,且系爭房地之買賣契稅、歷年地價稅、房屋稅均由被上訴人繳納,系爭房地之土地暨建物所有權狀亦均由被上訴人自行保存,而被上訴人於93年間亦曾以系爭房地為擔保,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辦理借貸,現系爭房地則交由被上訴人之子使用中,足證系爭房地之真正所有權人係被上訴人,兩造間並無上訴人所稱借名契約存在。上訴人今徒憑有所謂「借名登記」關係而為權利之主張,惟對於該借名關係之前因後果及實質內容為何,始終無法提出任何事證以為合理說明,倘系爭房地果係上訴人借名登記予被上訴人,何以上訴人無法提出系爭房地土地暨建物所有權狀?何以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從未就系爭房地使用收益有任何約定?何以上訴人同意被上訴人自行出租系爭房地收取租金長達30餘年之久?上訴人所為主張,顯然有違常情,並不足採。又證人葉明源、周志和雖證稱曾聽聞上訴人表示系爭房地係上訴人出資購置,然就上訴人承購系爭房地之過程,其2人並未親自見聞,全係聽上訴人轉述而來,顯係傳聞,不足採認。上訴人既無法舉證證明其係系爭房地之真正所有權人,且兩造間有上訴人所主張借名契約關係存在,則上訴人請求返還系爭房地,顯屬無據。退步言之,上訴人於被上訴人登記為系爭房地所有權人起迄今逾35年間,既對被上訴人使用收益乃至於處分系爭不動產未曾過問或為任何表示,則上訴人就系爭房地所有權之移轉登記請求權,依民法第128條之規定,應自得行使時起為時效之計算,該請求權早已罹於時效,此與有無終止借名契約無關,則上訴人對系爭房地並無任何權利可資主張等語抗辯。並對上訴人之上訴,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㈠被上訴人於63年12月20日以買賣為原因取得系爭房地所有權。

㈡系爭房地之土地暨建物所有權狀現由被上訴人持有中。

四、兩造爭執事項:㈠兩造間就系爭房地有無借名契約存在?㈡上訴人以系爭房地借名契約業經終止,依所有物返還請求權請求被上訴人將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有無理由?就此,本院判斷如下:

㈠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民法第76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亦有明文。復按當事人約定,一方(借名者)經他方(出名者)同意,而就屬於一方之財產,以他方之名義,登記為所有人或其他權利人,即為借名契約。借名契約為無名契約,當事人基於特定目的,依私法自治原則而訂立借名契約,自無不可。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再請求履行債務之訴,除被告自認原告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外,應先由原告就其主張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必須證明其為真實後,被告於其抗辯事實,始應負證明之責任,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最高法院17上字第917號、43年台上字第377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被上訴人為系爭房地登記之所有權人,有土地、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見原審99年度司北調字第14號卷第5、6頁,下稱原審司北調字卷)及系爭房地土地暨建物所有權狀(見原審卷第21、22頁)等資料附卷足憑,復為兩造所不爭執,公文書應推定真正,所有權狀由所有人持有為常態,揆諸前揭說明,如有反證或變態事實存在,自應由上訴人就系爭房地與被上訴人間有借名契約之變態事實,負舉證責任,合先敘明。

㈡經查,上訴人雖以系爭房地係其出面洽談付款為由,主張其

為系爭房地所有權人,惟被上訴人否認上訴人為所有權人,辯稱僅係受託代購而已;且上訴人於原審所聲請傳喚之證人葉明源、周志和所為之證詞:「(問知否系爭房地為何人所有?)是原告的,是聽我爺爺葉福建說的,他說原告在台北買了房子,等到我畢業之後,我有去住在系爭房地,而且我的戶籍有申請到系爭房地去,那時候我才確認爺爺之前說的台北房子就是系爭房地。」、「(問知道這個房子是跟誰購買的嗎?用多少錢買的,何時買?)都不知道。」、「(問是否聽原告說過他臺北房子所有權狀遺失乙事)有,原告說土地所有權狀掉了,什麼時候掉的我就不清楚了,他也沒有說他要去報警。」、「(問原告何時向你提及所有權狀掉的事?)大約98年11月跟我說的。」、「(問周志和如何知道房子是原告買的乙事?)我是聽原告說才知道的。」、「(問有無陪原告去買房子或交房屋款給屋主?)沒有,這個過程我不知道。」(見原審卷第78頁背面至80 頁),多來自於上訴人之轉述,證人2人均未親自參與系爭房地價購過程,自難採為有利上訴人之認定。且證人葉明源雖證稱伊爺爺葉福建於63年間曾告訴伊系爭房地係上訴人的,當時被上訴人在場並未為反對意思表示等語(見原審卷第79頁),然證人葉明源既已證稱其係在65年到68年間居住於系爭房地(見原審卷第79頁),且有卷附證人葉明源之戶籍謄本可參(見原審卷第83頁),可徵證人葉明源係至65年9 月9日始遷住系爭房地,而證人葉明源亦證稱係在其戶籍遷至系爭房地後才確認伊爺爺葉福建之前所稱之台北房子就是系爭房地等語(見原審卷第78頁背面),顯見證人葉明源在遷住系爭房地前,並不知系爭房地即為伊爺爺葉福建之前所稱之台北房子,焉有可能於63年間親眼目睹或知悉伊爺爺葉福建公開宣稱系爭房地為上訴人所有,且被上訴人當場並無反對意思表示之過程?此外,證人葉明源所稱知悉系爭房地權狀遺失乙事,亦係聽聞上訴人轉述,且知悉時間恰接近上訴人具狀提起本件訴訟時間(98年12月18日,見原審司北調字卷第3頁),益徵證人葉明源所證除有矛盾外,亦多屬偏袒上訴人之詞,自難採信。

㈢復查,房地一般價值不斐,而土地暨建物所有權狀既係表彰

土地建物所有權歸屬之重要證明文件,依一般人習慣,房地真正所有權人倘需將房地所有權以借名方式登記予他人,縱未簽立借名書面契約,通常亦親自保管土地暨建物所有權狀,以保障其所有權。惟系爭房地土地暨建物所有權狀目前係由被上訴人持有,有被上訴人所提系爭房地土地暨建物所有權狀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22、23頁),復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見原審卷第53頁反面);且上訴人就原審訊問有關系爭土地暨建物所有權狀現於被上訴人持有中之緣由,先答以當初是將系爭土地暨建物所有權狀放置在父親房屋之金庫內,後來不知為何變成被上訴人持有中等語(見原審卷第53頁反面),嗣則改稱約在68、69年間察覺系爭土地暨建物所有權狀遭被上訴人一方偷走,但未去報警等語(見原審卷第78頁),先後陳述明顯不一;況上訴人自陳系爭房地自68年間起即由被上訴人自行出租,所收取之租金並未交付上訴人(見原審卷第53頁反面)等語,若上訴人於68年間即已發覺系爭土地暨建物所有權狀遭被上訴人竊取,竟從未向警方報案,亦未曾向被上訴人提出任何民事上請求,反容任被上訴人自行出租系爭房地長達30年之久,迄至98年12月18日始以民事起訴狀向被上訴人請求返還系爭房地,核與常情有違,實難採認。再者,系爭房地買賣之契稅、歷年地價稅、房屋稅等均由被上訴人繳納,有被上訴人所提相關稅賦繳納通知書附卷可憑(見原審卷第20頁、第23至51頁),自難僅憑上訴人片面之主張及證人之聽聞,即認上訴人係系爭房地之真正所有權人。此外,系爭房地縱使為上訴人與證人張福壽接洽所購買,惟出面洽購房地之原因多端,為何上訴人不將自稱屬其所有之系爭房地登記其本人、配偶或至親名下,反而選擇登記在屬姻親之嫂嫂即被上訴人名下,亦與一般常情有違,自難憑此遽認兩造間就系爭房地有借名關係存在,系爭房地為上訴人所有。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既未能舉證證明兩造間就系爭房地有上訴人所稱借名契約存在,則上訴人以系爭借名契約業經終止,訴請被上訴人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與上訴人,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聲明廢棄改判,並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19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鄭三源

法 官 邱 琦法 官 林玉珮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19 日

書記官 廖月女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1-04-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