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上字第983號上 訴 人 移動影音出版事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韓傑儀訴訟代理人 張天民律師被 上訴人 鄭期成訴訟代理人 林鴻文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股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9年7月23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74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經本院於100年9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及追加之訴暨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第二審及追加之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聲明求為判決:(一)原判決廢棄。(二)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台幣(下同)2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民國 99年1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上訴人在原審起訴,未併依民法第179條、公司法第9條第2項規定請求,嗣在本院始為該追加(見本院卷90、197、214頁),經核該追加訴訟標的之訴與原訴之基礎事實同一,核與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但書、第255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被上訴人聲明求為判決:(一)上訴及追加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二)如受不利之判決,願預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二、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95年間與伊負責人韓傑儀約定,由被上訴人負責現金出資,韓傑儀為勞務出資負責經營,兩人各持伊股權50%,並自 96年1月間開始履行合作契約,被上訴人先後於96年2月15日匯款1,100萬元、96年5月9日匯款550萬元、96年7月19日匯款500萬元、96年9月10日匯款50萬元、96年10月12日匯款380萬元、96年12月6日匯款400萬元(以上合計匯款2,980萬元)至伊在土地銀行中崙分行所開立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土地銀行帳戶),均係對伊投資之出資款,並非借貸予伊,而韓傑儀為保障被上訴人權益,始應被上訴人要求,於被上訴人為上開匯款後,開立借據交付被上訴人作為擔保,實際兩造並無消費借貸關係,縱有借據存在,亦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無效。又伊於 97年1月初需資金2,400萬元,復與被上訴人約定,由伊辦理增資2,400萬元,被上訴人出資,且待被上訴人將2,400萬元出資款匯入伊土地銀行帳戶後,再一併辦理增資變更登記,將出資比例登記成韓傑儀與被上訴人各50%,惟於辦理登記前,被上訴人要求其股權登記為52%,韓傑儀應允之。詎被上訴人於 97年1月8日將其出資款2,400萬元匯入伊土地銀行帳戶,辦妥增資登記取得52%股權後,竟於 97年1月10日,未徵得伊同意,擅自將其委託會計師辦理增資變更登記時所取得伊該帳戶之存摺及印章,交由其會計即訴外人曾秀梅自伊該帳戶將增資款2,400萬元匯回自己帳戶,經伊一再請求返還,僅於 97年5月14日匯款歸還550萬元,致伊有1,850萬元資金缺口,周轉不靈跳票而受有財信貶損之損失。依增資契約之約定,被上訴人負有交付尚欠出資款義務。又被上訴人未經伊同意,自伊帳戶將增資款匯回自己帳戶,係盜領伊帳戶款項,侵害伊財產,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又縱認被上訴人有經伊同意而取回其出資款,因違反公司法第9條第1項禁止規定而無效,依不當得利規定應返還伊,依公司法第9條第2項規定亦應賠償伊所受之損害,先行一部請求被上訴人給付200萬元等情,爰依增資契約之約定、侵權行為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公司法第9條第2項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200萬元及加付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 並除援用原審所提立證方式外,補提匯款單、寄送人員薪資及到期日郵件、兩造於96年至97年間往來電子郵件、被上訴人參加公司旗下藝人記者會及宣傳活動照片、兩造對話錄音及譯文、兩造合作案件一覽表、存摺匯款資料、總分類帳、本票、陳報狀、照片、十大名模專輯合作協議書、網路報導、專輯封面、封底照片、網路下載網頁電視報導目錄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鄭友泉、趙文潔、李淑美、佐舜親。
被上訴人則以:伊未與上訴人負責人韓傑儀於95年間約定,由伊為現金出資、韓傑儀為勞務出資之方式共同參與投資上訴人各持股50%之情事,伊先後於96年2月15日匯款1,100萬元、96年5月9日匯款550萬元、96年7月19日匯款500萬元、96年9月10日匯款50萬元、96年10月12日匯款380萬元、96年12月6日匯款400萬元至上訴人土地銀行帳戶,均係上訴人向伊借款,並非投資款,截至96年12月31日止上訴人共向伊借款2,980萬元,其中2,580萬元已屆清償期。又上訴人於97年1月間辦理現金增資2,400萬元,將資本額由200萬元變更為2,600萬元,伊同意出資1,352萬元,占上訴人增資後股權52%,韓傑儀則出資1,048萬元, 並由伊於97年1月8日將包括伊出資額1,352萬元及貸與韓傑儀用以支付其出資額1,048萬元,分別匯入上訴人土地銀行帳戶,完成參與該次增資程序之出資義務。而因上訴人積欠伊上開已屆清償期借款迄未清償,經兩造協議,由上訴人授權伊自其土地銀行帳戶提領該2,400萬元增資款用以償還,其餘180萬元暫延欠,上訴人並將其土地銀行帳戶之存摺及印鑑章交予伊,授權伊於完成增資款之驗資程序後,逕自該帳戶提領2,400萬元用以償還借款,伊遂委請會計曾秀梅於97年1月10日自該帳戶匯款2,400萬元至伊帳戶,並於完成上開受託事項後,將該帳戶之存摺及印鑑章返還上訴人,絕非擅自取回出資款或盜領上訴人帳戶款項,並無侵害上訴人財產、或有不當得利或違反公司法第9條第1項規定之情事。又伊嗣後再於97年5月14日匯款550萬元至上訴人土地銀行帳戶,亦係上訴人向伊借款,並非用以歸還上開2,400萬元之出資款, 上訴人主張伊尚欠出資款1,850萬元,並無理由。 退步言之,縱認伊應返還該出資款,上訴人積欠伊借款計3,580萬元, 均已屆清償期,伊亦得主張抵銷,經抵銷後,上訴人仍不得請求伊給付任何款項等語,資為抗辯。並除援用原審所提立證方式外,補提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99年度偵字第23224號不起訴處分書、被上訴人在華南銀行存摺明細、匯款回條聯、上訴人土地銀行存摺明細、上訴人97年1月8日資產負債表及97年2月29日資產負債表為證,及聲請調閱上訴人95年12月份迄今所有財務報表。
三、查上訴人原始登記資本額為200萬元,由韓傑儀及其配偶即訴外人賴淑貞各出資100萬元,韓傑儀並擔任上訴人負責人。又被上訴人先後於96年2月15日匯款1,100萬元、96年5月9日匯款550萬元、96年7月19日匯款500萬元、96年9月10日匯款50萬元、96年10月12日匯款380萬元、96年12月6日匯款400萬元(以上合計匯款2,980萬元)至上訴人土地銀行帳戶,並韓傑儀簽立上訴人於上開日期向被上訴人借款如數金額,由伊擔任連帶保證人之借據6紙及簽發同面額本票6紙予被上訴人。又上訴人於 97年1月8日進行增資2,400萬元,被上訴人同意投資,且於當日分別以己名義匯款1,352萬元、 以韓傑儀名義匯款1,048萬元,合計匯款2,400萬元至上訴人土地銀行帳戶,並由訴外人呂品蓉會計師辦理上訴人增資變更登記,將上訴人資本額由200萬元變更為2,600萬元,完成增資後登記之出資額分別為韓傑儀1,148萬元、賴淑貞100萬元、被上訴人1,352萬元,被上訴人取得52%股權。 又上訴人將其土地銀行帳戶之存摺及印章交予被上訴人,被上訴人於97年1月10日將該存摺及印鑑章交由會計曾秀梅辦理自該帳戶匯款2,400萬元至被上訴人帳戶。又被上訴人再於 97年5月5日、97年5月14日分別匯款50萬元、550萬元至上訴人土地銀行帳戶。又被上訴人以上訴人積欠上開96年12月6日借款400萬元、97年5月5日借款50萬元及97年5月14日借款550萬元(以上合計1,000萬元)未還為由,本於消費借貸法律關係,另案請求上訴人及韓傑儀(連帶保證人)連帶給付1,000萬元本息一案,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99年度重訴字第334號判決被上訴人勝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 又上訴人以被上訴人於97年1月間向韓傑儀誆稱欲投資2,400萬元,卻於辦妥出資登記取得股權後,擅自將匯入上訴人帳戶增資額2,400萬元匯回自己帳戶等,涉犯詐欺罪責, 向臺北地檢署提出告訴,經該署檢察官以99年度偵字第23224號為不起訴處分書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上訴人章程、上訴人變更登記申請書及申請相關資料、上訴人變更登記表、匯款單、土地銀行帳戶存摺明細、上訴人股東繳款明細表、委託書、上訴人資本額查核報告書、借據、匯款委託書、借據暨匯款回條聯、總分類帳、本票、臺北地院99年度重訴字第334號民事判決、臺北地檢署檢察官99年度偵字第23224號不起訴處分書可稽(見原審審訴字卷6至20、94至100、126至137頁、原審卷15至16、31至32頁、本院卷二61至62、84至
86、98至102頁),堪認為真實。
四、上訴人雖主張被上訴人於95年間與其負責人韓傑儀約定,由被上訴人負責現金出資,韓傑儀為勞務出資負責經營,兩人各持其股權50%,被上訴人所為上開於96年2月15日至 96年12月6日期間先後匯款6筆共2,980萬元至伊土地銀行帳戶,均係對伊投資之出資款云云。惟被上訴人抗辯上開匯款均係上訴人向其借款,截至 96年12月31日止共借款2,980萬元,其中2,580萬元已屆清償期等語。 查上訴人就其上開主張,固據提出多封電子郵件、錄音及譯文為證,然觀該等電子郵件、錄音及譯文之內容,無非係韓傑儀單方說明上訴人之各項資金需求、緣由或 97年1月增資(如後述)後兩造合作等情,不足以證明所主張之事實。又證人即上訴人之會計陳惠霖在本院雖證述上開匯款為被上訴人投資款等語(見本院卷141頁背面),然其對於上訴人如何增資、增資多少錢、韓傑儀與被上訴人如何約定投資,均稱不清楚(見本院卷138至139頁),足見其證詞不無瑕疵,且與後述被上訴人所提出借據、匯款憑據及證人曾秀梅證詞明顯不符,上訴人復無法提出其95、96年間股東人數、股權或資本額有所變動之相關登載資料,是尚難以證人陳惠霖上開證詞遽採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反觀,被上訴人就其所辯,已據提出上訴人所不爭執真正之韓傑儀簽立之借據(上載明上訴人向被上訴人借款數額及清償日期、韓傑儀擔任連帶保證人及簽發本票作為擔保等語)、匯款委託書及匯款回條聯為證,並有上訴人所提出之韓傑儀簽發本票可稽,復經證人即被上訴人之會計曾秀梅證稱屬實(見本院卷160至161頁),亦與上訴人所提出之總分類帳記載及陳惠霖證述記載情節相符(見本院卷98至102、141頁)。參以韓傑儀擔任上訴人負責人多年,具有豐富經商經驗,果被上訴人上開匯款係投資款,當無可能書立借據及簽發本票交予被上訴人,亦無法證明兩造間就書立該借據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上訴人上開主張,有違一般交易常情,並不足取。綜合上情,足認被上訴人抗辯上開2,980萬元匯款均係其借款予上訴人,迄96年12月31日為止,其中2,580萬元已屆清償期等情,應屬實在。
五、上訴人又主張伊於97年1月初辦理增資2,400萬元,約定由被上訴人全數出資,且待被上訴人將2,400萬元出資款匯入伊土地銀行帳戶後,再一併辦理增資變更登記,將出資比例登記成韓傑儀與被上訴人各50%,然於辦理登記前,被上訴人要求其股權登記為52%,韓傑儀應允之,詎被上訴人於97年1月8 日將其出資款2,400萬元匯入伊帳戶,辦妥增資登記取得52%股權後,竟於 97年1月10日,未徵得伊同意,擅自將其委託會計師辦理增資變更登記時所取得伊帳戶之存摺及印章,交由其會計曾秀梅自伊帳戶將增資款2,400萬元匯回自己帳戶,經伊一再請求返還,僅於97年5月14日匯還550萬元云云。惟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上開增資,伊係同意出資1,352萬元,占上訴人增資後股權52%,韓傑儀則出資1,048萬元,並由伊於 97年1月8日將包括伊出資額1,352萬元及貸與韓傑儀用以支付其出資額1,048萬元,分別匯入上訴人帳戶,完成參與該次增資程序之出資義務,而因上訴人積欠伊上開已屆清償期借款2,580萬元迄未清償, 經兩造協議,上訴人授權伊自其土地銀行帳戶提領該2,400萬元增資款用以償還,其餘180萬元暫延欠, 上訴人並將其帳戶之存摺及印鑑章交予伊,授權伊於完成增資款之驗資程序後,逕自該帳戶提領2,400萬元用以償還借款,伊遂委請會計曾秀梅於97年1月10日自該帳戶匯款2,400萬元至伊帳戶,並於完成上開受託事項後,將該帳戶之存摺及印鑑章返還上訴人,並非擅自取回出資款或盜領上訴人帳戶款項等語。經查:
(一)上訴人原始登記資本額為200萬元,由韓傑儀及其配偶賴淑貞各出資100萬元,韓傑儀並擔任上訴人負責人;又上訴人於97年1月8日進行增資2,400萬元,係由被上訴人於當日分別以己名義匯款1,352萬元、以韓傑儀名義匯款1,048萬元,合計匯款2,400萬元至上訴人土地銀行帳戶,並委由會計師辦理增資變更登記,將上訴人資本額由200萬元變更為2,600萬元, 完成增資後登記之出資額分別為韓傑儀1,148萬元、賴淑貞100萬元、被上訴人1,352萬元,被上訴人取得52%股權等情,為兩造所不爭,並有公司登記資料、匯款單據及土地銀行帳戶存摺明細可稽。上訴人主張2,400萬元增資額約定全數由被上訴人出資, 固未提出積極證據證明, 被上訴人抗辯由其出資1,352萬元、韓傑儀出資1,048萬元, 亦未見其提出韓傑儀向其借款以為出資之證明,以釋其疑,姑不論何者主張為真實,以完成增資過程過程而言,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於97年1月8日辦理增資2,400萬元, 其已履行該項出資義務,尚非無據。
(二)次按上訴人積欠被上訴人借款2,980萬元,迄 96年12月31日為止,其中2,580萬元已屆清償期,已如前述。 又上訴人於97年1月8日將其土地銀行帳戶之存摺及印章交予被上訴人,被上訴人於 97年1月10日將該存摺及印鑑章交由其會計曾秀梅自該帳戶將該增資款2,400萬元匯至被上訴人帳戶後,將該帳戶之存摺及印章交還上訴人等情,為兩造所不爭,並經證人陳惠霖、曾秀梅證稱屬實(見本院卷二139至142、158至160頁),復有該存摺匯款往來明細及匯款單據可稽(見原審審訴字卷6至7、19至20頁)。上訴人雖主張被上訴人未經其同意,擅自自伊帳戶將該增資款2,400萬元匯回自己帳戶云云。 惟被上訴人辯稱兩造曾協議, 因上訴人積欠被上訴人上開已屆清償期借款2,580萬元未還,由上訴人授權被上訴人於完成增資款之驗資程序後,逕自上訴人帳戶提領該增資款2,400萬元用以償還等情,已據提出上訴人所不爭執真正之上訴人所製作 97年1月8日資產負債表中「流動負債」列有「股東往來金額24,010,635元」,而於同年2月29日資產負債表中已無上開負債項目之資產負債表為證(見本院卷二87至88頁),並經證人曾秀梅證稱屬實(見本院卷二158至160頁)。參以公司於辦理股東出資或增資之資本額查核相關事項,並無規定須提供公司之存摺帳戶及印鑑章始得辦理,果兩造間未曾有上開協議,上訴人何須將其帳戶之存摺及印鑑章交付被上訴人?何以於被上訴人 97年1月10日提領該增資款2,400萬元,並將該帳戶交還上訴人後, 上訴人未曾異議,而於事隔將近2年始提起本訴請求返還? 且上訴人以被上訴人於97年1月間向韓傑儀誆稱欲投資2,400萬元,卻於辦妥出資登記取得股權後,擅自將匯入上訴人帳戶增資額2,400萬元匯回自己帳戶等,涉犯詐欺罪責, 向臺北地檢署提出告訴, 亦經該署檢察官以99年度偵字第23224號為不起訴處分書,有該不起訴處分書在卷足按。綜合上情,足認被上訴人抗辯因上訴人積欠其已屆清償期借款迄未清償,經兩造協議,由上訴人授權其自其土地銀行帳戶提領該2,40 0萬元增資款用以償還,並非擅自取回出資款或盜領上訴人帳戶款項等語,亦屬可採。
六、依前所述,被上訴人已依約完成其出資義務,且係經與上訴人協議,由上訴人授權其自上訴人帳戶領取2,400萬元用以清償上訴人積欠已屆清償借款,並非盜領上訴人帳戶款項,則上訴人本於增資契約之約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出資款,或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賠償盜領帳戶款項之損害,即屬無據。又被上訴人上開行為,並非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或股東雖已繳納而於登記後將股款發還股東,或任由股東收回者之情形,亦難認係違反公司法第9條第1項規定,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領取該增資款係違反上開規定而無效,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應負返還責任,或依公司法第9條第2項規定應賠償被上訴人所受之損害,亦屬無據。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於原審依增資約定及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2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99年1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判決,並駁回假執行之聲請,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上訴人於本院追加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及公司法第9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同上金額本息,亦無理由,併予駁回。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追加之訴均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 449 條第 1 項、第 78 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11 日
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熙嫣
法 官 李國增法 官 曾部倫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11 日
書記官 黃麗玲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