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高等法院 99 年上字第 995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上字第995號上 訴 人 張建明訴訟代理人 李志澄律師複 代理人 林國明律師

林美伶律師被 上訴人 陳 春訴訟代理人 鄭志政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房屋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上訴人對中華民國99年7月21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37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99年12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債權人以各連帶債務人為共同被告提起給付之訴,以被告一人提出非基於其個人關係之抗辯,而經法院認為有理由者為限,始得適用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之規定。是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提出上訴,亦須非基於個人關係之抗辯,且經法院認為有理由者,始有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款之適用,其上訴效力始及於其他連帶債務人(最高法院41年度台抗字第10號、93年度台上字第62號判例意旨參照)。原審判命上訴人應將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審被告張謝麗玉、張峯瑋、張齡之、張齡尹公同共有後,再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嗣僅上訴人提起上訴,核其上訴理由僅基於個人關係之抗辯,且經本院認定並無理由(詳後述),則依上開說明,其上訴效力尚不及於原審共同被告張謝麗玉、張峯瑋、張齡之、張齡尹,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上訴人主張:㈠門牌號碼臺北市○○街○○○巷○○號5樓房屋所有權全部,連同

其基地即坐落臺北市○○區○○段一小段0000-0000地號土地面積176平方公尺及同地段0000-0000地號土地面積947平方公尺,所有權應有部分均為10,890分115之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是由臺北市政府配售,上訴人於64年5月間購得,斯時系爭不動產配售價格為新臺幣(下同)14萬9,515元(計算式:土地29,255元+房屋120,260元=149,515元),上訴人申辦土地配售價格7成之貸款2萬0,475元、房屋配售價格8成之貸款9萬6,000元,因其無力繳納系爭不動產貸款,遂於64年8月1日與訴外人張金發簽訂「委任繳納承購整建住宅價款及辦理所有權登記契約」(下稱系爭契約),將系爭不動產售予張金發,但在國民住宅貸款未繳清前,不得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雙方遂約定於房屋貸款繳清後,始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張金發,上訴人並將系爭不動產、通知、交接表、整建住宅繳款單、臺北市銀行代收平民住宅貸款本息攤還簿、印鑑證明等物交付張金發,以利張金發繼續繳納貸款及辦理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事宜。張金發嗣於72年1月10日、72年12月15日分別與被上訴人簽訂「房屋買賣契約書」及「委任繳納整建住宅價款及辦理所有權登記契約書」,將系爭不動產售予被上訴人,亦將與系爭不動產有關而自上訴人處取得之文件如數交付被上訴人,以利被上訴人繼續繳納貸款及辦理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事宜。被上訴人於79年6月12日業已繳清房屋貸款9萬6,000元,並持續繳納因占有系爭不動產所生之保險費、電費、水費、地價稅等,是上訴人應先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張金發,再由張金發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因張金發已於95年7月9日死亡,其法定繼承人張謝麗玉、張峯瑋、張齡之、張齡尹等自負有協同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之義務。而被上訴人之子薛金生曾於85年及97年11月間先後拜訪上訴人,請求其依約辦理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上訴人斯時已承諾,故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請求權並未罹於時效而消滅。

㈡依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易字第2371號刑事判決可知,上

訴人之土地所有權狀、建築物所有權狀、印鑑證明及印鑑章,早在70年6月23日與70年7月24日即交給張金發收執;經張金發於72年1月10日與被上訴人簽訂契約,約定由被上訴人清償系爭不動產貸款,張金發則於清償全部貸款後辦理土地、房屋所有權移轉登記,並將系爭不動產相關文件含建築物、土地所有權狀、張建明之印鑑證明及印鑑章交予被上訴人收執。然上訴人卻謊報土地所有權狀遺失,再申辦補給土地所有權狀。是上訴人連土地所有權狀、建築物所有權狀、印鑑證明及印鑑章均交付他人,充分顯示上訴人授權被上訴人可辦理土地、房屋所有權移轉登記,並授權張金發可對系爭不動產為自由處分。

㈢依民法第125條前段、第128條前段規定,消滅時效自請求權

可行使時起算,所謂可行使,指請求權人行使其請求權並無法律上之障礙而言,故本件應自被上訴人無法律上之障礙時,起算其關於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請求權。上訴人與張金發間之委任繳納承購整建住宅價款及辦理所有權登記契約,張金發與被上訴人陳春房屋買賣契約書暨委任繳納整建住宅價款及辦理所有權登記契約書,均成立於國民住宅條例第19條規定修正之前,且修正後第19條規定亦無溯及既往之相關規定,此二份契約未符合修正前第19條第1項所定之法定條件,縱被上訴人繳清全部價款,囿於修正前國民住宅條例第19條第1項所定之法定條件,並無法請求上訴人就系爭不動產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故時效並非從上訴人與張金發簽訂委任繳納承購整建住宅價款及辦理所有權登記契約,或被上訴人陳春與張金發簽訂房屋買賣契約書及辦理所有權登記契約書時即行起算。又被上訴人陳春既於79年6月12日方繳清貸款,上開法定條件已因嗣後國民住宅條例於91年12月11日之修正而廢止,應視為無此條件,自應從斯時起算被上訴人之請求權時效。而被上訴人係於98年9月29日提起本件訴訟,故被上訴人陳春之請求權並未罹於時效而消滅。另依國宅條例第19條第1項之修法目的、62年9月6日修正公布之都市計畫法、土地法學者李鴻毅著作,可知國民住宅條例修正第19條第1項後,本件時效應於91年12月12日重行起算。

㈣關於上訴人與張金發所簽訂系爭契約之性質及標的為何,64

年8月1日公證書上固記載:「委託受任人(即張金發)代為繳納,並辦理房屋所有權登記事宜,雙方訂立委任契約,請求公證」、「委任人(即上訴人)陳明以房屋移交受任人接管」等語。惟依上訴人與張金發簽訂系爭契約第1條約定:「甲方(即上訴人)承購坐落臺北市○○街○○○巷○○號5樓之整建住宅,茲因無力繼續繳納價款,委任乙方(即張金發)代繳,至全部價款繳清為止。」第2條:「自本契約成立之日起,房屋價款由乙方代繳,繳款人仍用甲方名義,委由乙方支出,惟依規定能變更名義時,甲方願隨時協助辦理變更為乙方名義。」第3條:「甲方同意價款全部繳清後,將房屋所有權登記為乙方或其指定人之名義,由乙方持本契約為甲方授權之證明,向主管機關申請房屋所有權登記。」第6條:「房屋基地之租賃權及其他權利,甲方亦委任乙方比照房屋辦理。」由上述文字可知,上訴人當時因無力繼續繳納系爭不動產貸款,故與張金發簽訂系爭契約,當張金發繳清上開貸款後,上訴人同意將系爭不動產房屋部分之所有權登記為張金發或其指定人之名義,另就系爭不動產土地部分之相關權利,亦約定委由張金發比照房屋部分辦理,意即張金發已取得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請求權,實難僅就前述公證書上有記載:「雙方訂立委任契約」、「並辦理房屋所有權登記事宜」等文字,遽為不利於被上訴人之認定。復參酌張金發之妻張謝麗玉於台北地院99年5月12日審理時到庭陳述之內容,足見契約內容應係系爭不動產土地及房屋之買賣契約。又上訴人亦自承,其與張金發訂定系爭契約後,已將其持有系爭不動產契約之相關文件及收據均交張金發收執,系爭不動產已移轉予張金發占有等語。而系爭不動產之現況雖為登記在上訴人名下,卻仍由被上訴人家人居住等情,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加上前述之不動產相關文件含建築物、土地所有權狀、上訴人張建明的印鑑證明及印鑑章等均交被上訴人收執,果真如上訴人所稱當時僅委託張金發繳納貸款,或縱有買賣亦僅限於房屋部分云云,則對上訴人而言,被上訴人未取得合法權源占有系爭房屋及土地,自屬無權占有,為何上訴人長期以來並未對被上訴人行使任何權利,實與常情有悖,益徵上訴人與張金發所簽立系爭不動產應包括土地及其上房屋之買賣契約。徵諸64年7月12日訂立國宅條例第1條所揭示之立法目的在於安定國民生活及增進社會福祉,考其立法意旨係以國民住宅之承購人自住使用而非處分獲利為原則,所以方有前述對於購買國民住宅者所為資格限制,使當時國宅無法順利自由買賣,上訴人與張金發為免除前述限制,簽訂類似委任繳納承購國宅價款之契約,而非直接辦理買賣及移轉所有權登記契約,上訴人現如以民法第799條第5項,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4條第2項之規定,為系爭不動產之土地所有權不得與房屋分離而移轉抗辯,拒絕給付,將造成土地所有權與占有分離之事實狀態,不但徒增紛擾,與國宅條例安定國民生活之立法旨趣相悖,且有違誠實信用原則。故上訴人與張金發所簽立者,應為系爭不動產包括土地及其上房屋之買賣契約。為此依買賣契約、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先位請求上訴人應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張金發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後,再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由被上訴人取得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縱認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請求權時效已完成,惟上訴人已將系爭不動產交付張金發,張金發再將之交付被上訴人,被上訴人對於系爭不動產有合法使用權,故備位請求確認被上訴人對於系爭不動產具有使用權。原審判決被上訴人先位聲明勝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對上訴人之上訴,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上訴人則以:㈠上訴人於64年5月20日向臺北市政府承購系爭不動產,因無

力繼續繳納貸款,遂於64年8月1日(斯時為限制行為能力人)取得父親張光泰同意後,與張金發簽立系爭契約並委託其代為繳納系爭不動產之房屋貸款,上訴人並未與之簽立買賣契約。上訴人雖於貸款全部繳清後負有協助張金發移轉系爭不動產房屋所有權之義務,惟張金發自79年6月12日起即得請求上訴人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迄至94年6月12日止,業已罹於15年時效而消滅,上訴人自得依民法第144條第1項之規定為時效抗辯。縱系爭契約之性質為買賣契約,然標的應僅限於房屋所有權買賣而未及於土地,依民法第799條第5項、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4條第2項之規定,系爭不動產之土地所有權不得與房屋所有權分離而為移轉,故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將系爭不動產土地暨房屋所有權一併移轉,自屬無據。又張金發對系爭不動產之房屋所有權移轉登記請求權既已罹於時效而消滅,張金發之繼承人張峯瑋等人及被上訴人,均無占有系爭不動產之合法權源。

㈡系爭不動產為上訴人於64年5月由台北市政府所配售,而原

判決所依據之國民住宅條例係64年7月12日公布,並於64年7月14日施行,基於以下理由,本件並無國民住宅條例之適用:⒈系爭不動產為「整建住宅」,係64年4月間台北市政府為安置公共工程拆遷戶,於台北市萬華區南機場區域興建配售之萬大南三「整建住宅」,此有台北市都市更新自治條例第5條規定可參,並非國民住宅條例所稱之「國民住宅」,故無國民住宅條例之適用。⒉系爭不動產為台北市政府於64年5月20日配售予上訴人,而國民住宅條例係於64年7月14日施行,並無溯及效力,故系爭不動產應無適用國民住宅條例之餘地,此項見解有內政部69年6月30日台內營字第22937號函釋、69年3月26日台內營字第3271號函釋、72年8月8日台內營字第174859號函釋可證。⒊本件既無國民住宅條例之適用,則被上訴人請求辦理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之請求權,至遲於79年6月12日繳清貸款時,即得行使,請求權消滅時效至少亦應從斯時即予起算,迄被上訴人於98年9月29日提起本件訴訟之時,顯已逾15年之消滅時效。

㈢依上訴人與訴外人張金發簽定之系爭契約第3條,兩造僅約

定移轉「房屋」所有權而不及於「基地」所有權,顯然有別於訴外人張金發與被上訴人間「委任繳納承購整建住宅價款及辦理所有權登記契約」明定移轉房屋所有權及基地內持分。而細繹兩造間所締結之系爭契約及公證書,僅約定移轉房屋所有權,未言及基地所有權,係因上訴人於締約時已繳納自備款3萬3,040元(二成房屋價款及三成土地價款),及代辦費3,012元,共計3萬6,052元,超出系爭土地價額2萬9,255元,在未額外多收取一分一毫情況下,上訴人不可能約定在訴外人張金發繼續繳清貸款後,將房地所有權「全部」移轉。是探究締約當時兩造之真意,應僅係移轉房屋所有權,而不及於基地所有權。此部分亦有原審99年5月12日證人張光泰到庭之證述足證。又上訴人與訴外人張金發締結上開契約及公證書時,確「未」收受訴外人張金發任何價金,否則就此重要事項,上開契約及公證書何以全無記載?是證人張謝麗玉於原審所證稱其曾交付8萬5,000元給訴外人張金發作為購買系爭房屋之價金云云,實屬無稽。且本件房地之承購總價僅為14萬9,515元(120,260元+29,255元),張金發豈有先支付高達8萬5,000元,再自行負擔房屋及土地貸款之理?況證人張謝麗玉自承並未於締約及公證時在場,亦未親見上訴人有拿錢,是其證詞顯然不足以證明上訴人有移轉系爭基地之義務。再查,系爭土地自81年至98年間之地價稅均係由上訴人繳交,顯見當時契約之真意,係未包含土地在內。上訴人與訴外人張金發既僅約定移轉房屋所有權,並未合意移轉基地所有權,上訴人自為系爭土地真正權利人,就系爭土地並無移轉登記之義務,被上訴人亦無權請求。再被上訴人主張移轉房屋所有權縱屬有理由(上訴人否認之),惟依民法第799條第5項、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4條第2項規定,系爭房屋所有權亦不得與基地所有權分離而為移轉,被上訴人本件請求仍不合法,應予駁回。

㈣系爭契約僅存在上訴人與訴外人張金發之間,與被上訴人無

關,基於債權相對性,縱該契約為合法有效,亦僅張金發可對上訴人為請求,但張金發之請求權既已罹於時效而消滅,上訴人可拒絕給付,張金發已無從請求,被上訴人更無代位請求權之可言,被上訴人即無從以其與訴外人張金發之關係,執以對上訴人為主張,則其對上訴人而言,占有使用系爭房地自無合法之權源。又占有係事實,而非權利,被上訴人請求確認占有使用權存在,尤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對原判決提起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㈠上訴人於64年5月由臺北市政府配售取得門牌號碼臺北市○

○街○○○巷○○號5樓房屋(現更改為臺北市○○路○○巷○○號5樓)所有權全部,連同其基地即坐落臺北市○○區○○段一小段0000-0000地號土地面積176平方公尺及同地段0000-0000地號土地面積947平方公尺,所有權應有部分均為10,890分之115。系爭不動產土地部分於70年6月23日登記為上訴人所有,房屋部分則於70年7月24日登記為其所有,有臺北市萬華區第二戶政事務所門牌證明書、臺北市土地暨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臺北市政府國民住宅處通知暨住宅設備交接表等件影本在卷可稽(見原審98年度北簡字第33 755號卷第10頁、第12至13頁,下稱原審北簡卷;原審卷第31-32頁)。

㈡上訴人於64年8月1日與張金發簽訂委任繳納承購整建住宅價

款及辦理所有權登記契約,並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公證處作成公證書,有系爭契約、公證書等件影本在卷可稽(見原審北簡卷第11頁,原審卷第17頁)。

㈢張金發於72年1月10日將系爭不動產售予被上訴人並交付使

用,雙方並簽訂房屋買賣契約書,復於72年12月15日再簽訂委任繳納整建住宅價款及辦理所有權登記契約書,由被上訴人繼續繳納系爭不動產之貸款,有房屋買賣契約書、委任繳納整建住宅價款及辦理所有權登記契約、整建住宅繳款單等件影本在卷可稽。又系爭房屋貸款9萬6,000元已於79年6月12日由被上訴人繳清,由臺北市銀行出具清償證明書現由被上訴人持有中(見原審北簡卷第14-17頁、原審卷第33至44頁、第50頁)。

㈣張金發於95年7月9日死亡,張謝麗玉、張峯瑋、張齡之、張

齡尹為其法定繼承人,有繼承系統表、死亡證明書、戶籍謄本等件在卷可稽(見原審北簡卷第9、19頁,第54-57頁)。

五、兩造爭執事項:㈠被上訴人之請求權是否罹於時效而消滅?㈡上訴人與張金發所簽訂契約之所有權移轉範圍,是否包含系爭土地?被上訴人可否請求系爭不動產之移轉登記?㈢被上訴人對於系爭不動產是否有使用權存在?就此,本院判斷如下:

㈠經查,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64年8月1日與張金發簽訂委任

繳納承購整建住宅價款及辦理所有權登記契約,約定就系爭不動產之貸款,由張金發代繳價款至全部價款繳清為止,且上訴人同意全部價款繳清後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張金發或其指定之人。嗣張金發又與被上訴人簽訂房屋買賣契約書暨委任繳納整建住宅價款及辦理所有權登記契約書,將其對上訴人之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請求權讓予被上訴人,並由被上訴人負責繳納系爭不動產之銀行貸款,張金發並立即將系爭不動產交付予被上訴人居住迄今,且被上訴人已於79年6月12日繳清系爭不動產之貸款等情,業據其提出臺北市萬華區第二戶政事務所門牌證明書、臺北市土地暨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公證書、臺北市政府國民住宅處通知暨住宅設備交接表、整建住宅繳款單、房屋買賣契約書、委任繳納整建住宅價款及辦理所有權登記契約、臺北市銀行代收平民住宅貸款本息攤還簿、臺北縣永和鎮戶政事務所印鑑證明、國民住宅貸款清償證明書等影本為證。是上訴人既簽約同意於系爭不動產全部價款繳清後,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登記為張金發或其指定人之名義,核其性質即屬買賣契約,上訴人指屬委任契約,顯無可採。次查,於64年7月12日經總統公布施行之國民住宅條例第19條第1項雖規定:「政府興建之國民住宅,其承購人居住滿二年後,經該管國民住宅主管機關之同意,得於提前清償國民住宅貸款本息後,將該住宅及基地出售、出典、贈與或交換。其承購、承典、受贈或交換人應以具有購買國民住宅之資格者為限,並視同國民住宅配售戶。」然本件上訴人所有之前開國民住宅係64年5月20日以前興建完成,有臺北市政府國民住宅處通知暨住宅設備交接表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31、32頁),依內政部六九台內營字第三二七一號函示,系爭不動產之產權移轉並無該條例之適用,故本件並無上開國民住宅條例之適用。

㈡惟按民法第129條第1項第2款所謂之承認,為認識他方請求

權存在之觀念表示,僅因債務人一方行為而成立,此與民法第144條第2項後段所謂之承認,須以契約為之者,性質迥不相同。又債務人於時效完成後所為之承認,固無中斷時效之可言,然既明知時效完成之事實而仍為承認行為,自屬拋棄時效利益之默示意思表示,且時效完成之利益,一經拋棄,即恢復時效完成前狀態,債務人顯不得再以時效業經完成拒絕給付(最高法院50年台上字第2868號判例意旨參照)。查上訴人雖辯稱本件既無國民住宅條例之適用,則被上訴人請求辦理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請求權,至遲在被上訴人79年6月12日繳清貸款時,即得行使,則迄被上訴人於98年9月29日提起本件訴訟之時,顯已逾15年之消滅時效,被上訴人之請求並無理由云云。然據證人薛金生所述:「85年時,有帶禮物去拜訪,張光泰有承諾要陪同我們去辦理過戶,當時張建明有要求找出當時轉賣給我們的張金發,我們無從找到張金發,所有的資料都是當時房子的資料,在過程中,我們透過很多關係,去尋找曾經賣房子給我們的張金發,當時事隔相當久的時間,97年11月2日又陪同我母親,跟我的弟媳再度前往拜訪張光泰,同樣也帶禮物過去,當下張光泰也說願意陪我們去辦理,我們也找到張金發家屬,請他們開出條件,願意陪我們去辦理過戶的動作,對方要求請代書合計辦理過戶所需支付的費用,必須由我們全部吸收,當下就與代書聯絡幫我們作細算,所有費用由我們來吸收,到了97年

11 月15日就找出張金發的家屬及代書一起到張光泰家中,辦理一些事務,當時張謝麗玉出面,張建明提出為何張金發沒再來,當下告知張金發已經不幸逝世了,張謝麗玉有帶死亡證明書給張建明看,當張建明發現張金發已死亡就請張光泰進入房間,請我們離開他們家,就不談了。」等語(見原審卷第119、120頁),顯見被上訴人於繳清系爭不動產貸款並尋得上訴人後,即積極辦理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手續,並在上訴人要求下,尋得其前手張金發之家屬並會同代書共同前往,若非已得上訴人之承認並同意會同辦理,被上訴人何需在97年11月2日前往上訴人家中後,隔日(3日)即聯絡代書丁振原辦理移轉房屋土地所需資料,並擬定一份協議書及負擔相關費用,且在相隔近二週後,再次於同年月15日會同代書及張金發之妻張謝麗玉一同前往?此亦經證人丁振原到庭證述:「因為薛金生97年11月3日傳真辦理過戶須移轉房屋土地所需的費用,增值稅與地政規費及代書費,還要寫一份協議書,這些費用由薛先生支付,財產交易所得稅費用也是由薛先生支付。」、「(問薛金生有無跟你提起他已經跟張建明聯繫過,如果這些費用由陳春負擔,協議書擬清楚,張建明就會協同辦理過戶辦理登記?)他是說他們都已經講好了,叫我將算好的資料帶過去。」、「(問97年11月15日當時溝通情形如何?)因為有帶前手辦理過戶,張建明主張十五年時間已經到了,然後前手屋主講他的先生過世,就說時間已經到了不想辦理了。」等語屬實(見原審卷第124、125頁),核與證人張謝麗玉到庭所證:「(問97年11月15日你為何到中和拜訪張建明?)我是和陳春一起去的,因為陳春說要辦理過戶,我先生是第一手向張建明購屋,要他出來先辦理過戶,去張光泰家中拜訪,我有拿張金發的死亡證明書,他們知道以後就不願意辦理過戶。」、「(問在97年11月15日以前陳春與你聯絡,有無說張建明提議只要張金發出來,他願意配合辦理?)有的」等語相符(見原審卷第121、122頁),益徵上訴人於被上訴人97年11月2日前往其家中拜訪時應已有承認之表示,直至同年月15日得悉張金發死亡後方反悔而拒絕會同辦理。是上訴人辯稱均無同意配合辦理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云云,要無可採,且上訴人之父即證人張光泰、其姐即證人張淑珍於原審所述,亦不足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揆諸前揭判例意旨說明,上訴人既明知時效完成之事實而仍為承認之行為,自屬拋棄時效利益之默示意思表示,一經拋棄,即恢復時效完成前之狀態,上訴人自不得再以時效業經完成而拒絕配合辦理系爭不動產之移轉登記。㈢復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

辭句,民法第98條定有明文。蓋解釋意思表示,端在探求表意人為意思表示之目的性及法律行為之和諧性。是解釋契約尤須斟酌交易習慣,及當事人所欲達成之經濟效果、合理預期之契約利益,依誠信原則而為之。關於法律行為之解釋方法,應以當事人所欲達到之目的、交易習慣、任意法規及誠信原則為標準,合理解釋之。其中應將當事人之目的列為最先,交易習慣次之,任意法規又次之,誠信原則始終介於其間以修正或補足之。因此,解釋契約應通觀全文,並斟酌立約當時之情形,以期不失立約人之真意。又解釋契約應以當事人立約當時之真意為準,而真意何在,則應以過去事實及其他一切證據資料為斷定之標準,不能拘泥文字致失真意(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1727號判例、19年上字第58號判例、19年上字第453號判例、88年度臺上字第1671 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上訴人與張金發於64年8月1日之公證書上固記載:「委託受任人(即張金發)代為繳納,並辦理房屋所有權登記事宜,雙方訂立委任契約,請求公證」、「委任人(即上訴人)陳明以房屋移交受任人接管」等語(見原審卷第95頁);惟依上訴人與張金發簽訂系爭契約第1條約定:「甲方(即上訴人)承購座落臺北市○○街○○○巷○○號5樓之整建住宅,茲因無力繼續繳納價款,委任乙方(即張金發)代繳,至全部價款繳清為止。」第2條:「自本契約成立之日起,房屋價款由乙方代繳,繳款人仍用甲方名義,委由乙方支出,惟依規定能變更名義時,甲方願隨時協助辦理變更為乙方名義。」第3條:「甲方同意價款全部繳清後,將房屋所有權登記為乙方或其指定人之名義,由乙方持本契約為甲方授權之證明,向主管機關申請房屋所有權登記。」第6條:「房屋基地之租賃權及其他權利,甲方亦委任乙方比照房屋辦理。」等文字可知,上訴人斯時因無力繼續繳納系爭不動產之貸款,故與張金發簽訂系爭契約,約定於張金發繳清上開貸款後,上訴人同意將系爭不動產之房屋部分所有權登記為張金發或其指定人之名義,另就系爭不動產土地部分之相關權利,亦約定由張金發比照房屋部分辦理,意即張金發對上訴人已取得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請求權,自難僅就前述公證書上有關記載:「雙方訂立委任契約」、「並辦理房屋所有權登記事宜」等文字,遽為不利於被上訴人之認定。復據張金發之妻張謝麗玉到庭陳稱:「我是確定買賣,是拿錢跟張光泰買的,我先生先拿85,000元給張光泰,每個月繳810元繳銀行貸款,當時我先生月薪只有2,400元。當時張光泰就系爭房屋,已經先繳了3萬多元,85,000元是先給他,房子的貸款繼續由我們來繳,房子貸款通通是我們繳的,張光泰只有繳納房子的頭期款3萬多元。」等語(見原審卷第122頁),而上訴人亦自承在與張金發訂定系爭契約後,已將其持有系爭不動產契約之相關文件及收據均交張金發收執,系爭不動產已移轉予張金發占有等語(見原審卷第114頁),益徵契約內容應包含系爭不動產土地及房屋在內之買賣契約。故上訴人上開不包含基地之抗辯,委無足採。

㈣綜上所述,系爭不動產之移轉登記請求權罹於時效後,上訴

人明知而仍予承認,上訴人自不得再為時效抗辯。則被上訴人以債務人張金發怠於行使其對上訴人之移轉登記請求權,依繼承及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應將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張金發之全體繼承人張峯瑋、張齡之、張齡尹、張謝麗玉公同共有後,再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即屬有據,應予准許。又被上訴人先位聲明既有理由,備位請求確認對系爭不動產之占有使用權存在之聲明,自毋庸再予審酌,併予敘明。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理由雖有不同,結論則無二致。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聲明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4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鄭三源

法 官 邱 琦法 官 林玉珮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4 日

書記官 廖月女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附表:

┌──┬────────────┬──┬─────┬────┐│編號│ 土 地 坐 落 │地目│ 面 積 │權利範圍││ │ │ │(平方公尺)│ │├──┼────────────┼──┼─────┼────┤│ 1 │臺北市○○區○○段一小段│建 │ 176.00 │10890分 ││ │697地號 │ │ │之115 │├──┼────────────┼──┼─────┼────┤│ 2 │臺北市○○區○○段一小段│建 │ 947.00 │10890分 ││ │697-1地號 │ │ │之115 │└──┴────────────┴──┴─────┴────┘┌──┬─────────┬─────────┬──────┬──┐│編號│ 建 物 建 號 │ 建 物 門 牌 │樓 層 面 積 │權利││ │ │ │(平方公尺)│範圍│├──┼─────────┼─────────┼──────┼──┤│ 1 │臺北市○○區○○段│臺北市○○區○○街│五層:31.18 │全部││ │一小段5478建號 │301巷12號5樓 │合計:31.18 │ │├──┼─────────┴─────────┴──────┴──┤│備考│門牌整編為臺北市○○區○○路○○巷○○號5樓 │└──┴─────────────────────────────┘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1-01-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