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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99 年上字第 997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上字第997號上 訴 人 林奎至即林紋賓

林文杰林家佑林冠合林育麟吳煜程王宣方林黛玲劉邦才林黛卿林黛如蘇紀安林素珠許銘洲張彩雲兼 共 同訴訟代理人 林進塗律師被 上訴人 白王爺廟法定代理人 楊富雄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信徒大會決議無效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9年8月16日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99年12月21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信徒成員僅28名,其中21名係其主任委員楊富雄(下稱楊富雄)之親友。被上訴人於民國98年7月19日召開第四屆第三次信徒大會,決議:(一)不准伊等15名信士加入信徒(下稱系爭決議1)。(二)被上訴人涉訟委任律師之律師費新臺幣(下同)88,000元准予核銷(下稱系爭決議2)。(三)上訴人林進塗(下稱林進塗)應予除名(下稱系爭決議3)(合稱系爭決議)。然依內政部53年10月21日台內民字第156136號代電(下稱內政部代電)、台灣省政府民政廳53年11月6日民甲字第22770號代電(下稱民政廳代電)所示,認為符合信徒資格原則者,應認有信徒資格,無須管理人同意。伊等符合內政部代電、民政廳代電規定信徒資格之要件,惟多次申請加入被上訴人信徒成員,均遭被上訴人依其管理委員會組織章程(下稱系爭章程)第4條之規定,由信徒大會決議否決,惟被上訴人系爭章程第4條關於加入信徒須經信徒大會決議通過之限制,違反內政部代電、民政廳代電規定,系爭決議1無效,應准許伊等加入信徒。又楊富雄竄改被上訴人信徒大會決議內容,將被上訴人設定地上權予第三人之土地租金,改為申報地價千分之2,又未辦理地上權設定登記,致被上訴人短少5年租金收入,有背信罪嫌,訴外人林陳金鳳、林曾秀華對楊提起民刑事告訴,楊富雄委任律師之費用共計88,000元,應由其自行負擔,系爭決議2竟同意准予核銷,應屬無效。另林進塗於被上訴人96年3月11日第四屆第一次信徒大會時,未有不當發言情事,縱有,亦應先予制止,而非直接決議除名,系爭決議3將林進塗自信徒成員中除名,違反系爭章程之規定而無效。且伊等有提起確認訴訟之法律上利益等情,求為命⑴確認系爭決議無效⑵被上訴人應准上訴人加入信徒之判決。

被上訴人則以:依系爭章程第4條規定欲申請成為伊信徒,須經信徒大會表決通過,非有樂捐事實即當然成為信徒,伊96年至98年信徒大會駁回上訴人入會申請案,全體信徒自由進行表決,與楊富雄無涉,亦未違反章程或法律之規定。內政部代電、民政廳代電規定係規範一般宗教信仰之信徒,與系爭章程第4條推舉負有行政監督權責之信徒不同,系爭章程既已明定信徒資格及入會程序,系爭決議1之認定不受上開代電及函釋之拘束。又系爭章程未規範加入信徒須經實質審查,或如合於條件須通過審查,更未規定駁回申請時應說明理由,與民法56條及72條之規定未合。楊富雄為維護伊利益被訴,支出律師費用70,000元及18,000元,系爭決議2通過上開律師費用應由被上訴人支出,該律師費用核銷程序並無違反法令或章程情事,自屬有效。林進塗於被上訴人96年信徒大會中阻撓會議進行及議案表決,損害被上訴人公益及信譽,被上訴人系爭決議3通過將林進塗除名議案,符合系爭章程規定,該決議亦屬有效等語,資為抗辯。

二、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

(一)原判決廢棄。

(二)請求確認被上訴人於98年7月19日召開第四屆第三次信徒大會所表決通過:

⒈不准上訴人等15人信士加入信徒。

⒉被上訴人涉訟所委任之律師費用88,000元准予核銷。

⒊信徒林進塗予以除名。

等之決議無效。

(三)被上訴人應准上訴人等15名信士加入信徒。被上訴人則聲明:上訴駁回。

三、被上訴人98年7月19日召開第四屆第三次信徒大會,其中決議事項包括(一)不准上訴人等15名信士加入信徒,(二)被上訴人涉訟所委任之律師費88,000元准予核銷,(三)信徒林進塗予以除名等系爭決議。上訴人於被上訴人96至98年度信徒大會中,依系爭章程第4條規定,申請加入成為信徒成員,遭被上訴人信徒大會決議否決。林陳金鳳、林曾秀華曾對楊富雄提起刑事告訴,另對被上訴人提起信徒大會無效之民事訴訟,共支出律師費用88,000元等事實,有卷附之系爭章程、被上訴人98年7月19日98年度第四屆第三次信徒大會會議記錄、收支表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84頁至98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執,此部分事實堪信為真實。

四、按確認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之利益,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而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須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始為存在(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316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總會決議之內容違反法令或章程者,無效」,民法第56條第2項定有明文。依此規定,總會決議之內容,違反法令或章程之無效,係自始、當然、確定無效,任何人得於任何時間、任何方式主張其無效。對決議是否無效而發生爭執時,並得提起確認總會決議無效訴訟解決之。經查,被上訴人系爭章程第4條規定:「本會信徒資格,凡屬中華民國國民具有宗教信仰,在本廟熱心貢獻有重大事績或品德端正,對本廟修建或對本廟祭典油香經常捐助達壹仟元以上有切確之紀錄者,得自行申請加入,並經信徒大會通過報請主管官署核備後,每月應認捐貳佰元以上者,始為信徒」;第10條規定:「本會設管理委員9名…,均由信徒大會就信徒中以無記名連記法選任之」;第23條規定:「本會章程如有未盡事宜悉依政府有關規定辦理。並經信徒大會通過後報經主管官署核備施行,修正時亦同」(見原審卷一第16頁至第18頁)。依此規定,被上訴人固非社團法人,惟其信徒大會乃係最高意思機關,其性質可謂與民法所規定社團總會之性質相當,故被上訴人信徒大會之決議應類推適用民法關於總會之相關規定。兩造既對於系爭決議是否無效有所爭執,而系爭決議是否有效,影響上訴人等是否具有信徒身分及有關被上訴人信徒使用廟產之權利事項,對於上訴人而言,其私法上地位確有遭受侵害之虞,具有確認利益,自得以提起確認決議無效之訴訟解決之。

五、兩造爭執之系爭決議是否為無效,茲分述如下:

(一)有關系爭決議1「不准上訴人等15人信士加入信徒」部分:

被上訴人98年7月19日召開第四屆第三次信徒大會會議記錄中記載:「…案由五:請討論林奎至先生等貳拾人申請入會案。說明:詳如會議資料。決議:經出席與會信徒投票表決結果:反對本案15票,贊成本案4票,本案不通過」,有被上訴人提出新竹市白王爺廟98年度第4屆第3次信徒大會會議紀錄及會議資料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8頁)。經查,系爭章程第4條規定:「按本會信徒資格,凡屬中華民國國民具有宗教信仰,在本廟熱心貢獻有重大事績或品德端正,對本廟修建或對本廟祭典油香經常捐助達壹仟元以上有切確之記錄者,得自行申請加入,並經信徒大會通過報經主管官署核備後,每月應認捐200元以上者,始為信徒」,是合於該要件之人得申請加入,惟必須經被上訴人信徒大會通過,並經主管官署核備後,始取得信徒資格。上訴人固提出之內政部代電、民政廳代電規定,惟該等規定係用以規範各宗教團體之一般信徒,觀其內容並未限制宗教團體對其內部負有行政監督權責之信徒,不得加以較多之條件,是本件被上訴人系爭章程第4條規範之信徒,既屬推舉負有行政監督權責之信徒,與內政部代電、民政廳代電規定之一般信徒非屬相同,自不能認為被上訴人之系爭章程有違內政部代電、民政廳代電之規定。且系爭章程僅規定聲請加入成為信徒必須經信徒大會通過,未規範必須經實質審查,亦未規定如合於條件必須一定通過審查等情,則上訴人所指系爭章程第4條之規定違背法令及公序良俗云云,即不足採。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依據系爭章程規定,所為不准上訴人等15名信士加入信徒之決議,應屬無效云云,即非有據。同理,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應准上訴人等15名信士加入信徒,亦無所據。

(二)有關系爭決議2「被上訴人涉訟委任律師之費用88,000元准予核銷」部分:

被上訴人98年7月19日召開第四屆第三次信徒大會會議記錄中記載:「…案由一:請審查本廟97年度經費收支決算書案。說明:詳如會議資料。決議:經出席與會信徒投票表決結果:贊成本案17票,反對本案2票,本案照案通過(見本院卷第87頁)。該次會議之案由一係審查被上訴人97年度經費收支決算書,依其會議資料所載:「監事會監察報告:(一)本會會務均按照章程及會員代表大會、管理委員會決議執行處理。(二)財務收支均本依法支用、撙節支出原則處理,且符合規定。本會九十七年度(含至98年6月30日止)經費收支決算業經本會監事會審查結果如左:前期結餘款:新臺幣貳拾柒萬陸仟壹佰貳拾壹元正。本期經費總收入:新臺幣玖萬陸仟肆佰肆拾柒元正。本期經費總支出:新臺幣壹拾柒萬參仟伍佰捌拾元正。結餘:新台幣壹拾玖萬捌仟玖佰捌拾捌元正。右項各總經費監事會審查結果屬實無訛,特此提出報告。並請大會惠予通過」,附有常務監察委員、監察委員審察97年度收支決算書案資料,此有被上訴人98年度第4屆第3次信徒大會會議記錄、會議資料暨所附常務監察委員、監察委員會議紀錄、收支表等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88頁、91頁、92頁、98頁)。足證系爭決議2就被上訴人97年度收支決算,僅係對業經常務監察委員、監察委員會議審查結果為是否追認之決議,並非對97年度收支表及決算細目為審查,自不包括審查各項細目及支出原因。是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之主任委員楊富雄因違背被上訴人決議通過與第三人林陳金鳳訂定土租賃契約配合辦理地上權之設定及決議給予林陳金鳳等人設定地上權,租金以年息百分之二計算之事宜,因訴訟所衍生之委任律師費88,000元不應由被告負擔,系爭決議2竟准予核銷,應為無效云云,委無足採。

(三)有關系爭決議3「信徒林進塗予以除名」部分:經查,系爭章程第8條第1、2款規定:「信徒有違背章程或不服從決議案或其他規定事項者;行為不當,侵害本廟公益、財產、信譽者,得由本會決議予以除名或適當處分,並提信徒大會追認」(見原審卷一第17頁)。是被上訴人信徒如經被上訴人管理委員會決議除名,經信徒大會之決議追認,即生除名之效力。本件被上訴人98年7月19日召開第四屆第三次信徒大會會議記錄中記載:「…案由二:請討論本廟信徒林進塗先生行為不當依章程規定應予除名案。說明:詳如會議資料。決議:一、信徒林進塗先生…卻藉律師之名恫嚇善良純樸之信徒,且言行舉止影響本廟信譽甚鉅,經多數信徒反應,為端正及傳承本廟優良傳統,林員所滋生信徒恐懼與不安之情事,應依本廟章程第八條:『信徒有左列情事之一者,得由本會決議予以除名或適當處分,並提信徒大會追認…第二款:行為不當,侵害本廟公益、財產、信譽者。前項凡被處分之信徒,不得提出任何要求,如為本會委員者一併喪失其資格』。二、經出席與會信徒投票表決結果:贊成本案17票,反對本案1票,本案照案通過」,有被上訴人98年度第4屆第3次信徒大會會議紀錄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87頁)。查該次會議之案由二係先經被上訴人常務監察委員、監察委員會議提案,其提案說明為:「本廟信徒林進塗:於96年3月11日下午5時召開之96年度信徒大會中,私自邀集非本廟之信徒林奎至及林志龍等多人咆哮會場,擾亂會議秩序阻擾會議進行,並公然於該次信徒大會就『林陳金鳳、林曾秀華除名議案』宣讀及討論時,竟對所有信徒威脅『…我會告他誣告,隨便他去,看誰舉手沒有關係,任你舉手表決,我等一下抄下來…看你們要怎樣你們再說』…。二、該員…恫嚇善良純樸之信徒,且言行舉止影響本廟信譽甚鉅。三、案經多數信徒反應,為端正及傳承本廟優良傳統,林員所滋生信徒恐懼與不安之情事,應依本廟章程第八條…辦理。五:本案經本廟98年6月28日第四屆第一次管理委員會決議:『無異議通過』在案…」,有被上訴人98年度第4屆第3次信徒大會會議記錄、會議資料暨所附常務監察委員、監察委員會議提案紀錄等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7頁、92頁、93頁),足證系爭決議係依系爭章程之規定表決,其表決方式及決議內容均無上訴人所指無效之情事,則上訴人主張系爭決議3無效云云,並無所據。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請求確認被上訴人98年7月19日召開第四屆第三次信徒大會有關(一)不准上訴人加入信徒。(二)因被上訴人涉訟所委任之律師費88,000元准予核銷。(三)林進塗予以除名等之系爭決議為無效,及請求被上訴人應准上訴人等加入為信徒,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所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核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上訴人聲請傳訊證人鄭麗卿、莫重芳、邱陳玉梅、林福鑄、林松茂、林介山、王繼明、楊榮耀、楊正德、楊堅城等10人,核與本件所欲確認之事實並無關聯,無傳訊之必要;又本件因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為之立證,經審酌後認與判決之結果不生若何影響,無庸再逐一予以論列,合併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規定,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30 日

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湯美玉

法 官 李慈惠法 官 丁蓓蓓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思云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0-12-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