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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99 年上國字第 1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上國字第1號上 訴 人 溫鈺雅兼訴訟代理人 李育龍被 上 訴 人 新湖地政事務所法 定代理 人 羅世昆訴 訟代理 人 許美麗律師

王彩又律師張淑美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8年11月30日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8年度國字第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99年11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㈠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原為劉鴻汀,嗣變更為羅世昆,其於

民國99年7月9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249頁至250頁),核無不合。

㈡按依國家賠償法請求損害賠償時,應先以書面向賠償義務機

關請求之。賠償義務機關對於前項請求,應即與請求權人協議。協議成立時,應作成協議書,該項協議書得為執行名義。賠償義務機關拒絕賠償,或自提出請求之日起逾30日不開始協議,或自開始協議之日起逾60日協議不成立時,請求權人得提起損害賠償之訴,國家賠償法第10條第1項、第1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已依前開規定於97年12月3日向被上訴人提出國家賠償請求書,申請國家賠償,然被上訴人拒絕賠償,此有上訴人提出之被上訴人97年12月19日新湖地測字第0970004738號函所附拒絕賠償理由書(原審卷㈠41頁至45頁)為憑。上訴人提起本訴之前置程序即已具備,合先敘明。

二、上訴人主張:伊等於96年3月14日向訴外人國防部標得坐落新竹縣○○鄉○○段737、770建號建物(下合稱系爭建物,此外,上訴人尚標得另5戶房地),及其坐落之同段656地號土地應有部分。伊等於標得系爭建物後,發現被上訴人將系爭建物之共用部分(即共用之走廊)面積轉繪成專有部分之面積,而成為系爭建物之主建物面積,造成系爭建物之建物測量成果圖與竣工平面圖不符之錯誤。因「共同使用部分持分」及「土地持分」均係以「各戶主建物加附屬建物面積占全部主建物加附屬建物面積和之比例」,以計算各區分所有權人應有之比例。故上開錯誤亦導致「共同使用部分持分」及「土地持分」比例登記錯誤。對此錯誤依土地法第69條、土地登記規則第13條規定及內政部相關函令解釋,被上訴人應即辦理更正,或以書面聲請該管上級機關查明核准後,更正系爭建物之主建物面積、共同使用部分持分比例及土地持分比例。詎被上訴人未主動更正,且伊等申請被上訴人實地勘測,以釐清有無錯誤時,被上訴人仍敷衍行事,且錯誤引用及解釋法令,致延宕更正,長達2年1個月後,始進行更正,國防部方據以計算差額並退還溢繳之價款予伊等,被上訴人顯然故意或過失,怠於執行職務,應負國家賠償法第2條之損害賠償責任。又因系爭建物測量登記錯誤,擴及伊等所有之736、771建號房地產權不清(計4戶),致伊等2年多來無法進行買賣,並為此四處奔波、身心俱疲,上訴人李育龍因而受有新台幣(下同)2,367,059元(收入減少180,000元、慰撫金60,000元、支出增加513,900元、獲利減少及損害增加1,613,159元,計2,367,059元)、上訴人溫鈺雅受有1,875,259元(收入減少36,000元、慰撫金60,000元、支出增加199,351元、獲利減少及損害增加1,579,908元,計1,875,259元)之損害。又伊等之國家賠償請求權並未罹於時效,爰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之規定,聲明請求:㈠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李育龍2,367,059元、上訴人溫鈺雅1,875,259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上訴人則以:系爭建物之起造人國防部於94年7月5日向伊申請建物第一次測量,係申請辦理轉繪,伊依內政部訂頒「簡化建物第一次測量作業要點」(下稱系爭簡化測量作業要點)第3點、第5點之規定,辦理轉繪建物測量成果圖,並由國防部蓋章確認無誤及檢附全體起造人(即國防部)分配協議書後,辦理登記完竣。伊無權決定各區分所有權人之權利範圍,系爭建物轉繪後之專有使用部分面積縱使與實際面積不符,亦非伊之過失所致。又伊依國防部之申請及檢附之證明文件、建物竣工平面圖等文件,依土地登記規則第79條規定辦理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並公告15日期滿無異議後,於94年10月13日登記完竣,並無登記錯誤、遺漏之情形。上訴人係於登記完竣後之96年間,始向國防部標購系爭建物,嗣上訴人質疑系爭建物所登記之專有使用面積部分、共同使用部分(即公設)及基地權利比例錯誤,向伊聲請更正,因不符土地法第69條規定得予更正之要件,伊為解決國防部與上訴人間之上開私權爭執,於徵得雙方同意及不損害其他共有人權益範圍情形下,幾經邀集有關單位開會商討研議,並請內政部釋示、新竹縣政府核定後,使本案獲致解決,係基於保障人民權利範圍之目的,並無故意或過失,亦無怠於執行職務,延宕更正登記之情形。退而言之,縱認伊應負國家賠償法第2條之損害賠償,然上訴人至遲於96年5月間即已知悉其受有損害,卻遲至98年6月16日始提起本件訴訟,顯已罹於國家賠償法第8條第1項規定之2年時效,且上訴人所請求賠償項目,均不合法等語,資為抗辯。聲明請求:㈠駁回上訴人之訴。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假執行。

四、原審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其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李育龍2,367,059元、上訴人溫鈺雅1,875,259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被上訴人答辯聲明:㈠上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淮宣告免假執行。

五、兩造之不爭執事項如下(見原審卷㈡59頁):㈠上訴人於96年3月14日向訴外人國防部標購系爭737、770建號建物及其坐落之同段656地號土地應有部分。

㈡上訴人於96年4月14日向被上訴人提出申請函,主張系爭建

物之建物測量成果圖,將走廊計入主建物地面層面積,致系爭建物實際坪數比建物測量成果圖為少。上訴人並向新竹縣政府地政局陳情,經新竹縣地政局於96年6月15日日會同兩造、新竹縣政府工務局及國防部開會協調後,上訴人檢送更正同意書,被上訴人於96年9月3日辦畢系爭建物面積更正登記。

㈢就建物共同使用部分之權利範圍,經上訴人向新竹縣政府陳

情,新竹縣政府於97年2月5日以府地籍字第0970016682號函要求被上訴人依內政部函辦理更正。被上訴人在國防部提供更正後區分所有權人建物共同使用權利範圍比例後,於97年5月6日更正完畢。

㈣嗣上訴人續向監察院陳情請求更正系爭建物坐落土地之面積

,經監察院函轉新竹縣政府辦理。新竹縣政府於98年2月12日以98年2月12日府地籍字第0980012641號函要求被上訴人依內政部函示意見辦理更正。被上訴人依國防部提供之更正後區分所有權人基地權利範圍比例表,於98年4月29日辦理更正完畢。

㈤上訴人於97年12月3日向被上訴人請求國家賠償。被上訴人

於97年12月19日以新湖地測字第0970004738號函檢送拒絕賠償理由書拒絕賠償。

六、兩造之爭執事項如下(見原審卷㈡60頁):㈠被上訴人所屬公務員於轉繪系爭建物之建物測量成果圖專有

部分面積時,有無過失?㈡被上訴人所屬公務員就系爭建物所辦理之建物所有權第一次

登記及土地應有部分登記時,有無登記錯誤之情事,而應依土地法第69條規定更正?被上訴人是否怠於執行職務延宕更正登記?㈢上訴人之國家賠償請求權有無罹於時效?上訴人請求之項目

及金額有無理由?

七、按「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公務員怠於執行職務,致人民自由或權利遭受損害者亦同」,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條項前段所定之國家賠償責任,以公務員執行職務時,具有故意或過失、不法及被害人受有損害為其構成要件,如不符合上開構成要件時,即無國家賠償責任可言。至本條項後段所謂公務員怠於執行職務,係指公務員對於被害人有應執行之職務而怠於執行者而言,亦即被害人對於公務員為特定職務行為,有公法上請求權存在,經請求其執行而怠於執行,致自由或權利遭受損害者,始得依上開規定,請求國家負損害賠償責任,若人民無公法上請求權可行使,或公務員未怠於執行職務者,即不得請求國家賠償。

㈠關於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就系爭建物之建物測量成果圖轉繪錯誤,致伊等受有損害之部分,經查:

1.按土地登記規則第78條規定,新建或建築管理前建造之合法建物申辦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時,須先行申請建物第一次測量。惟內政部為簡化建物測量業務,提高行政效率,達成簡政便民之目標,訂頒系爭簡化測量作業要點(該作業要點見原審卷㈡23頁),依該簡化測量作業要點第2點、第3點、第5點規定,其具體作法為建物起造人向主管建築機關申請建物使用執照時,得同時向地政事務所申請辦理建物第一次測量,包括繪製建物平面圖、位置圖。建物平面圖之繪製,於實施建築管理地區,依法建造完成之建物,得由開業之建築師、測量技師、地政士或其他與測量相關專業技師為繪製人,依使用執照竣工平面圖或建造執照之設計圖轉繪建物各權利範圍;建物位置圖之繪製,得由開業之建築師、測量技師、地政士或其他與測量相關專業技師為繪製人,依使用執照竣工平面圖之地籍配置轉繪之。故地政事務所於辦理建物第一次測量,得依上開簡化作業要點,依使用執照竣工平面圖或建造執照之設計圖以轉繪為之,合先敘明。

2.系爭建物之第一次測量,係因被上訴人於94年5月30日受理申請人國防部就新竹縣建國一村新建工程所提出之建物第一次測量之申請,國防部繳納測量費35,600元(即89件,每件建物位置圖轉繪費200元、建物平面圖轉繪費200元,計算式89×200+89×200=35,600),並檢附使用執照影本及竣工平面圖等資料為附件,嗣被上訴人於94年6月22日通知國防部補繳51,200元(128件,每件建物位置圖轉繪費200元、建物平面圖轉繪費200元,計算式:128×200+128×200=51,200),而轉繪系爭建物之建物測量成果圖,其於該圖說上特別加註「本建物平面圖及建物面積位置圖係依使用執照九四府使339號設計圖或竣工平面圖轉繪計算」字句(測量成果圖見原審卷㈡33頁、34頁),此有建物複丈作業程序單、建物測量申請書、新竹縣政府(094)府使字第00339號使用執照、新竹縣新湖地政事務所94年6月22日新複補字第31號通知書、使用執照起造人名冊附表、建物測量成果圖、建築改良物測量費之收費標準表等件為證(見本院卷86頁至120頁、原審卷㈡24頁、32頁至34頁),故本件被上訴人受理國防部就系爭建物第一次測量之申請,係依系爭簡化測量作業要點之規定,根據國防部所提供之使用執照竣工圖等文件,而轉繪為系爭建物第一次測量平面圖、位置圖之情形,並非被上訴人所屬之測量人員實際至系爭建物現場為測量,洵可認定。

3.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辦理第一次測量時將面積登記錯誤云云,無非執新竹縣政府96年12月3日府地籍字第0960160369號函、97年1月9日府地籍字第0970003878號函、97年12月15日府地籍字第0970184657號函、國防部96年12月5日協調會會議記錄、國防部總政治作戰局97年9月5日國政眷服字第0970011559號函、97年10月29日國政眷服字第0970013954號函為證(見原審卷㈠27頁至29頁、36頁至38頁、243頁、244頁、255頁、256頁、261頁)。然參照國防部「新竹建國一村改建案」申請建物第一次測量(轉繪)申請案原始資料(見本院卷86頁至120頁、原審卷㈠142頁至144頁),國防部就新竹縣建國一村新建工程北側88戶建物有關專有、共用部分面積計算,其中圖A1-10「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之共用、專有部份標示圖㈠」(見原審卷㈠142頁、本院卷112頁)係以著深色者為共用部分,未著色為專用部分,該專用部分不及於走廊,該圖說雖標示有尺寸,卻未明確計算共用部分之面積,且對於供公共使用之社區管理辦公室及警衛室、交誼廳等區塊未著色,被列入專有部分,故尚難逕依該A1-10圖說作為轉繪建物第一次測量圖時之專有、共用部分面積計算之基準;另竣工圖示中編號A2-03a「地面層平面圖㈠高程示意圖」、A2-03b「地面層平面圖㈡」(見原審卷㈠143頁、144頁、本院卷113頁、114頁),其於A2-03b圖上明確計算出A至E棟地面層之樓地板面積,並就A、B、C棟地面層部分之共用樓地板面積,明確標明為⑪+⑭,⑪係A、B棟間之梯廳位置,面積為69.29平方公尺,⑭係A2-03a圖所示B、C棟間標示陽台之位置,面積為20.46平方公尺,故A、B、C棟地面層共用樓地板面積應為89.75平方公尺(計算式

69.29 +20.46=89.75,該A2-3b圖上卻標明A、B、C棟地面層共用樓地板為⑪+⑭=79.01平方公尺,此數字係誤載,其於下方計算合計樓地板面積時,就A、B、C棟共用面積之計算則以89.75列計),故依A2-03b圖說(見原審卷㈠144頁、本院卷114頁)所示,系爭建物之走廊位置並未計入共用部分,至為明確。是被上訴人辯稱其依竣工圖A2-03b轉繪之結果,系爭建物即編號A1-2、C1 -1之面積有加計走廊之面積乙節,即屬可採(系爭建物之位置參照原審卷㈠15頁、16頁圖示及142頁竣工圖、原審卷㈡33頁及34頁可知為編號A1-2、C1-1之店鋪)。故系爭建物測量成果圖所載之面積會與實際現況不符(即主建物包含部分走廊),乃因前揭竣工圖A2-03b之共用部分面積標示錯誤所致,被上訴人之轉繪行為既係依前揭A2-03b竣工圖所致,此項轉繪之結果,雖與竣工圖A1-10「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之共用、專有部份標示圖㈠」不符,然該A1-10竣工圖並未標明共用部分之面積,且均未將供公共使用之社區管理辦公室及警衛室列入共用部分予以著色,無法逕依該圖說為轉繪之基準,業如前述,且被上訴人將依竣工圖A2-03b轉繪之建物第一次測量成果圖送起造人國防部核對,國防部核對後,並於第一次測量成果圖上註明「本建物平面及建物面積位置圖係依使用執照九四府使339號設計圖或竣工平面圖轉繪計算」之字樣,並加蓋國防部校對章無誤(見原審卷㈡33頁、34頁、本院卷109頁、111頁)。則以國防部為系爭建物之起造人,對於測量成果圖之位置及面積均無異議,難認被上訴人之前揭轉繪行為有何過失可言。被上訴人辯稱其為建物第一次測量時係依竣工圖面轉繪,並無過失等語,應屬可採。

4.上訴人又主張被上訴人依系爭簡化測量作業要點第7點規定,於轉繪完成建物測量成果圖後,應予以核對云云。然系爭簡化測量作業要點第7點規定「依第三點至第五點完成之建物平面圖、位置圖,應送地政機關就建物平面圖面積與竣工平面圖積、建物基地地號及建物坐落,予以核對」,乃賦與被上訴人機關就平面圖面積與竣工平面圖面積核對之權責。查被上訴人係依明確計算各項面積數據之A2-03b竣工圖為轉繪行為,即已核對測量成果圖與竣工圖A2-03b所載之面積,尚難認有違反前揭作業要點第7點之情形,上訴人之主張,殊非可取。

5.又無損害即無賠償,為損害賠償之原則。查系爭建物專有部分之面積發生錯誤,業經更正無誤,且國防部於本件完成更正登記後,已辦理價差退款,此有國防部99年6月23日國政眷服字第0990008261號函附處理說明可參(見本院卷194頁至241頁),換言之,上訴人所溢付之價金已取回,故對系爭建物因竣工圖有誤,致轉繪後系爭建物之主建物含共用之走廊部分,此部分上訴人所受之損害,已獲填補。

6.綜上,被上訴人所為之系爭建物第一次測量成果圖係根據起造人國防部所提供之A2-03b竣工圖轉繪所致,其並無過失,且國防部已將上訴人所溢付之價金退還予上訴人,難認上訴人尚有損害。故上訴人據此而請求被上訴人應負國家賠償責任云云,於法不合。

㈡就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怠於辦理更正,致伊受有損害之部分,經查:

1.按登記人員或利害關係人,於登記完畢後,發見登記錯誤或遺漏時,非以書面聲請該管上級機關查明核准後,不得更正。但登記錯誤或遺漏,純屬登記人員記載時之疏忽,並有原始登記原因證明文件可稽者,由登記機關逕行更正之,又土地法第69條所稱登記錯誤,係指登記事項與登記原因證明文件所載之內容不符者;所稱遺漏,係指應登記事項而漏未登記者,土地法第69條、土地登記規則第13條定有明文。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所屬公務員就系爭建物所辦理之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及土地應有部分登記,有登記錯誤之情事,應依土地法第69條規定更正云云,然系爭建物測量成果圖之錯誤,既係起造人國防部所檢送之載有共用部分面積數據之A2-03b竣工圖有誤所致,業如前述,自難認係被上訴人所屬公務員記載時之疏忽,以致登記事項與登記原因證明文件所載內容不符之登記錯誤或遺漏之情形,被上訴人未依土地法第69條但書之規定逕行更正,於法並無不合。

2.上訴人主張其就系爭建物所登記之專有使用面積部分、共同使用部分(即公設)權利範圍及基地權利範圍不符,向被上訴人申請更正,被上訴人就上開更正登記有怠於執行職務,延宕更正登記之情形云云。查上訴人於96年3月14日向國防部標購系爭建物及基地後,於96年4月14日向被上訴人提出申請,主張系爭建物之建物測量成果圖,將走廊計入主建物地面層面積,致系爭建物實際坪數比建物測量成果圖少,為兩造所不爭執,復有上訴人申請調查書(見原審卷㈠18頁)可參,嗣被上訴人於96年4月26日以系爭737建號建物之建物第一次測量,依規定辦理轉繪並無不符等情函復上訴人,上訴人續向被上訴人、新竹縣政府陳情更正建物專有範圍,嗣經新竹縣政府邀集國防部、工務局等相關單位協商,分別於96年6月15日、同年7月11日獲致結論:「本案建物第一次登記係由國防部向新湖地政事務所申請,案涉原申請之錯誤辦理更正事宜。並請國防部代表將案情攜回,於下次會議商議更正事宜」、「一、請新湖地政事務所另案函送本案相關變更面積、位置資料給國防部軍備局。二、本案前經本府工務局,說明系(誤繕係)爭確係供公共使用,請現所有權人附具同意書逕向新湖地政事務所辦理更正登記事宜」,有該96年6月15日、96年7月11日會議記錄(見原審卷㈠161頁至162頁、卷㈡39頁至40頁)可查。上訴人於96年7月30日檢送更正同意書向被上訴人申辦更正登記(被上訴人於96年8月8日收受,同意書見原審卷㈠163頁、卷㈡41頁),被上訴人依其申請重新繪製測量平面圖後,將全案報請新竹縣政府核准後於96年9月3日辦理系爭建物專有使用部分面積之更正,尚難認被上訴人有怠於執行更正職務之情事。

3.又按土地法第69條規定土地登記錯誤或遺漏,得由該管上級行政機關查明核准,逕予以更正者,應以不妨害原登記之同一性,對他人權利無損害者為限,若變更原登記之結果,使原登記關係人之土地權利發生變動,則不在更正登記範圍內(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83號、82年台上字第145號判決意旨參照)。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延宕辦理系爭建物共用部分及基地之應有部分之更正云云,然系爭建物為國防部新竹縣建國一村新建工程之一部份,系爭建物之共用部分及基地之應有部分之更正,均涉及其餘區分所有權人之權利變動,揆諸上開說明,本非被上訴人得依土地法第69條規定辦理更正之範圍,被上訴人拒絕上訴人逕自更正共用部分及基地之應有部分之請求,自難認係怠於執行職務。

4.本件被上訴人係本於申請人即起造人國防部檢送之分配協議書而為登記,倘國防部未本於建物及基地原始所有人之身分,計算正確之共用部分及基地之應有部分比例,檢附分配協議書予被上訴人,縱被上訴人自行發現系爭建物共用部分及基地應有部分比例記載錯誤,被上訴人亦不得逕行計算並更正共用部分及基地之應有部分比例。嗣國防部於97年4月25日以國政眷服字第0970005155號函檢附修正後之「共同使用部分權利範圍比例分配表」,請被上訴人依計算結果辦理更正登記(見原審卷㈡42頁),被上訴人於97年5月6日即已辦畢更正登記(見兩造不爭執事項㈢所載)。另就系爭建物之基地部分,則依內政部98年1月20日內授中辦地字第0980723638號函及新竹縣政府98年2月12日府地籍字第0980012641號函示,發文國防部總政治作戰局,請其再確認建築基地之權利範圍,確認後請檢附更正後建築基地之權利範圍及切結區分所有權人於更正後無損害賠償之切結書,即得辦理更正(上開函文見原審卷㈠164頁至167頁)。嗣國防部總政治作戰局以98年4月13日國政眷服字第0980004738號函檢附分配書予被上訴人(見原審卷㈡52頁至55頁),被上訴人隨即於98年4月29日辦畢更正登記(見兩造不爭執事項㈣所載)。由上述過程觀之,共用部分及基地應有部分之更正,因涉及其他區分所有權人之權利,並不能由被上訴人逕自辦理更正之。被上訴人於法定要件具備後,即予以更正,尚難認有何怠於執行職務之處。故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機關就系爭建物共用部分及基地之應有部分之更正,有延滯登記云云,即屬無據。

㈢從而,本件被上訴人就系爭建物之第一次測量,係因起造人

國防部所提供之A2-03b竣工圖,對於共用部分之面積數據有誤所致(未將走廊部分計入共用部分),尚難謂被上訴人所屬公務員於執行轉繪業務時,具有故意或過失,且上訴人溢付之價金已獲國防部退還,並無損害。另就系爭建物之共用部分及基地之應有部分比例之更正,涉及其他區分所有權人之權利,被上訴人無法逕自更正之,其於國防部檢附正確之權利分配書後,立即辦理更正登記,足認其並無怠於執行職務之情事。上訴人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之規定,請求國家賠償,因與構成要件不符,不應准許【另上訴人既不符合國家賠償法第2條所定之構成要件,不得請求賠償,則兩造之其餘爭點即上訴人所受之損害額若干、上訴人之國家賠償請求權是否罹於時效等等,本院認無審究之必要,併予敘明】。

八、綜上所述,上訴人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李育龍2,367,059元、上訴人溫鈺雅1,875,259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依附,應併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立論之證據資料,均經本院審酌後,對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無庸逐一論述,附此記明。

十、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30 日

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謝碧莉

法 官 吳燁山法 官 呂淑玲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明祖全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裁判案由:國家賠償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0-11-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