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上國字第10號上 訴 人 盧炫瑜訴訟代理人 盧佳香上 訴 人 內政部警政署法定代理人 王卓鈞訴訟代理人 廖年盛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兩造對於中華民國99年3月12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國字第2號第一審判決各自提起上訴,本院於99年8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兩造上訴均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兩造各自負擔。
事實及理由上訴人盧炫瑜於原審請求刊登於中國時報、自由時報及聯合報
第一版頭版連續3日之道歉啟事,如附件一所示(原審卷㈠第85頁),於本院請求刊登於中國時報、自由時報及聯合報第一版頭版連續3日之道歉啟事,如附件二所示(本院卷㈠第73 、91頁、卷㈡第13、15頁),核屬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依民事訴訟法第256條「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之規定,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
上訴人盧炫瑜起訴主張:訴外人黃創彬於民國92年10月26日駕
駛自用小客車行經桃園縣大溪鎮省道台7線往復興鄉行駛,途經該路段8.5公里處時,與伊及訴外人許傳軍、呂紹琳駕駛之自用小客車發生追撞,進而發生口角爭執。詎警光雜誌社社長陳瑞南、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下稱大溪分局)分局長趙成之及負責提供警政新聞之侯永弘警員,明知上開情節僅為單純之車禍糾紛,竟在警光雜誌社警光網站上刊登伊因上開車禍案件遭大溪分局以強盜、傷害及毀損等罪名移送等不實內容之報導(下稱系爭報導),誤導伊係強盜犯,並任由不特定人得自該網站閱讀系爭報導。伊於96年6月4日知悉系爭報導後,委由伊姊盧佳香致電陳瑞南請求移除系爭報導,未獲置理,迄伊於96年11月提出刑事告訴後,始見系爭報導移除。侯永弘、趙成之及陳瑞南均係依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而侯永弘未經查證率爾為系爭報導,趙成之未審核系爭報導並予背書,陳瑞南亦未審核即登載系爭報導,且於伊抗議後未即移除之,顯違反偵查不公開原則,造成伊名譽受損,經伊以書面向內政部警政署(下稱警政署)請求國家賠償,卻遭警政署拒絕。又系爭報導於96年11月始自警光網站移除,伊於98年2月19日收受不起訴處分書後始知此為妨害名譽之侵權行為,伊之請求權未罹於時效。爰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之規定,求為命警政署㈠將附件一所示之道歉啟事,刊登在中國時報、自由時報及聯合報第一版頭版連續3日,並將道歉啟事列在上訴人個人網頁之項目與警光雜誌連結、給付新臺幣(下同)280萬元,及自民事準備狀㈣繕本送達之翌日起加計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
警政署則以:警光雜誌社成立之目的係為報導警政新聞、人事動態、政令宣導及警政相關訊息公告。嗣為配合政府行政革新與電子化政府,推動全球資訊網之改版建置,致力於雜誌業務E化,除原有功能外,另設置討論區、警政新聞區供警察同仁做意見交流、報導即時警政新聞。警光網站網頁僅提供一個平台,讓各分局及警員刊登資料,並不對刊登資料作事前審查,倘有人對新聞資料內容表示意見始做事後處理。而本件依於96年6月間第一次接獲盧佳香來電後,即刪除系爭報導,伊無故意或過失可言,但因網友透過大型網站蒐尋結果,將系爭報導留存於大型網站資料庫,上訴人查詢到之資料,乃該網站之庫存頁面,與警光網站無關,無上訴人指稱接獲抗議後仍未予移除之情。系爭報導係大溪分局侯永弘依據移送書及當事人警詢筆錄,具有相當理由確信所發表言論為真實,因而撰寫系爭報導且為平衡報導,非虛構事實惡意誹謗上訴人名譽,況上訴人對侯永弘、陳瑞南所提妨害名譽之刑事告訴,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陳瑞南不負責審稿亦未管理警光網站,上訴人以陳瑞南未移除系爭報導,請求伊負損害賠償責任,並無理由。伊非侯永弘及趙成之所屬機關。系爭報導刊登時間為93年2月3日,上訴人之請求已罹於時效云云,資為抗辯。
原審命警政署將如附件一所示之「道歉啟事」(惟刪除「員警
侯永弘撰稿為不實報導」等字)刊登於警光網站三日、給付40萬元,及自99年1月29日起加計法定遲延利息,駁回盧炫瑜其餘之請求。盧炫瑜提起上訴,聲明:
㈠原判決關於駁回盧炫瑜後開第二、三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㈡警政署應再將如附件二所示之「道歉啟事」刊登於中國時報、自由時報、聯合報第一版頭一日。
㈢警政署應再給付盧炫瑜240萬元,及自99年1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警政署對盧炫瑜之上訴,答辯聲明:盧炫瑜之上訴駁回。
並上訴聲明:
㈠原判決不利於警政署部分廢棄。
㈡上廢棄部分,盧炫瑜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盧炫瑜對警政署之上訴,聲明:警政署之上訴駁回。
(盧炫瑜對原審駁回其道歉啟事關於「員警侯永弘撰稿為不實報導」之記載部分,未據聲明不服而告敗訴確定)。
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警光雜誌社為警政署之內部單位,陳瑞南為警光雜誌社之社
長。警光雜誌社設立之警光網站於93年2月3日刊登由大溪分局侯永弘警員撰寫之系爭報導,稱盧炫瑜涉嫌強盜罪而遭警察機關移送,有警光雜誌社網頁資料在卷可參(原審卷㈠第10頁)。
㈡盧炫瑜所涉上開強盜案件,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㈢盧炫瑜於98年3月16日向警政署請求國家賠償,經警政署於
98年4月9日拒絕賠償,有警政署警署法字第0980081645號函暨附98年警國賠字第98003號拒絕賠償理由書在卷可憑(原審卷㈠第21、22頁)。
㈣盧炫瑜對陳瑞南、侯永弘提起妨害名譽告訴,案經臺灣臺北
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檢察官先後以97年度偵字第225號、97年度偵續字第651號、98年度偵續一字第78號為不起訴處分,有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參(原審卷㈠第15-19、140-143、206-211頁)。
盧炫瑜以前揭事實請求警政署負國家賠償責任,為警政署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㈠按「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
害人民自由或權利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另「國家賠償法第二條第二項所稱之『行使公權力』,固指公務員居於國家機關之地位,行使統治權作用之公法行為而言,惟此項公法行為除包括運用命令及強制等手段干預人民自由及權利之行為外,自可擴及於提供給付、服務、救濟、照顧等方法以達成國家任務之行為在內」(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2528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警政署自認:「緣警光雜誌社成立之目的,係為了報導警政
新聞、人事動態、政令宣導及警政相關訊息公告。為配合政府行政革新與電子化政府的施政理念,達到開拓網路、創新突破開展新紀元之目標,並提升各項警政服務,力求與國際接軌,警光雜誌社推動全球資訊網的改版建置,持續致力於雜誌業務E化,讓同仁及民眾在完備的資訊支援下,獲得更高水準的服務品質,因此成立警光網站,除了提供雜誌原有的功能外,另設置討論區供警察同仁做意見交流,設置警政新聞區供報導即時警政新聞」等語(原審卷㈠第135-136頁)。警光雜誌社原有功能既已涵蓋「政令宣導及警政相關訊息公告」,則其所提供之給付自已包括提供資訊,否則如何為「政令宣導、警政相關訊息公告」;遑論於政府推行電子化政府後,警光雜誌社即推動全球資訊網之建置,顯然於雜誌業務E化後,所設置之警政新聞區供報導即時警政新聞更包括資訊之提供,是警光雜誌社「提供資訊」為上述「行使公權力中之提供給付、服務、救濟、照顧等方法以達成國家任務之行為」之一,自為行使公權力之行為。警政署辯稱警光網站設警政新聞區供各地警察分局及員警上傳警政新聞之行為,非公權力之行使云云(本院卷㈢第10頁),即無可取。另警政署既自認於政府推行電子化政府後,警光雜誌社即推動全球資訊網之建置,而全球資訊網建置後,任何人均得經由網路進入警光雜誌社之網站,乃眾所週知之事。苟人民發現網站所發布之新聞、消息、訊息非屬實情,或已侵害人民之名譽等情,人民即得請求警光雜誌社予以移除、刪除,俾保障自己之權益,則將不實新聞、消息、訊息之移除,亦屬上述「行使公權力中之提供給付、服務、救濟、照顧等方法以達成國家任務之行為」之一,亦為行使公權力之行為。㈢查陳瑞南為警光雜誌社社長,為配合政府行政革新與電子化
政府之施政方向,成立警光網站,其縱未實際經營、管理警光網站,惟就網站之規劃、經營、管理等相關規定與大方向仍有決策之權能。又刑事訴訟法第245條第1項規定「偵查,不公開之」,其立法理由之一,為保護受無罪推定之犯罪嫌疑人之名譽及隱私。陳瑞南從事警政工作,對之自應知之甚詳,無不明瞭之理,顯然警光網站上設置警政新聞區供報導即時警政新聞,固賦有供員警偵辦案件參考及提供民眾法治教育意義之實際上價值;然就網站上警政新聞之刊登及處理,鑑於刑事案件在員警偵辦階段事實未臻明確,犯罪嫌疑人有相當可能並未涉及犯罪。而網路具無遠弗屆及無限重製之特性,若指述某特定人涉及犯罪,該指述將即刻傳播使全球使用網路者得以閱覽,且可能經不斷重製而歷久彌新難以抹滅。陳瑞南既為警光網站之指導者,自應特別注意警政新聞專區對「偵查不公開」原則之遵守,採取相應之措施,如事前審查新聞內容、限制閱覽人、隱去犯罪嫌疑人姓名等。乃陳瑞南未注意及之,任由警光網站規劃者將警政新聞區以「事後移除」之模式管理,任由各分局警員上傳警政新聞而未予審查,且未隱去犯罪嫌疑人姓名,致盧炫瑜所涉強盜案件雖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然任何人於搜尋引擎鍵入盧炫瑜姓名,仍得連接系爭報導而得知盧炫瑜曾經警察機關以強盜犯移送,且於盧炫瑜發現上情時,請求警光雜誌社即刻移除未獲置理,核警光雜誌社規劃者及陳瑞南,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因過失不法侵害盧炫瑜之名譽,該等公務員之所屬機關即警政署,自應負國家賠償責任。警政署雖又辯稱其未違反91年6月28日法務部頒佈檢察警察暨調查機關偵查刑事案件新聞處理注意要點,不違反「偵查不公開」原則云云(本院卷㈠第51頁)。然警政署應負國家賠償責任,乃如上述之「陳瑞南……任由警光網站規劃者將警政新聞區以『事後移除』之模式管理,任由各分局警員上傳警政新聞而未予審查,且未隱去犯罪嫌疑人姓名,致盧炫瑜所涉強盜案件雖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然任何人於搜尋引擎鍵入盧炫瑜姓名,仍得連接系爭報導而得知盧炫瑜為曾經警察機關以強盜犯移送,且於盧炫瑜發現上情時,請求警光雜誌社即刻移除未獲置理……」等情,與警政署是否違反法務部91年6月28日頒佈之檢察警察暨調查機關偵查刑事案件新聞處理注意要點無涉,警政署上開辯解仍無可採。
㈣警政署雖辯稱警光網站編輯葉家銘於接獲盧炫瑜代理人電話
後,即刻將系爭報導移除云云,並舉臺北地檢97年度偵續字第651號不起訴處分書為證(原審卷㈠第136、140-143頁)。然所謂「移除」應指徹底移除,除自網站上移除系爭報導外,亦應自大型庫存頁面移除系爭報導,否則,部分之移除不生移除之效力。依不起訴處分書之記載為:「與警光網站之編輯即證人葉家銘到庭後所證述之:伊第一次接到告訴代理人電話,伊就馬上將該則警政新聞移除,而該則警政新聞因曾經其他網友透過大型網站查詢,而被留存在大型網站之資料庫中,所以告訴代理人所看到的資料,乃大型網站之庫存頁面,與警光網站無關等並無不符……」等語,是該不起訴處分書亦認定系爭報導雖自警光網站移除,然網友仍得經大型網站之庫存頁面閱讀系爭報導,顯然警政署所稱之移除非屬徹底移除,此觀盧炫瑜主張:「……未料該社長置之不理,遂於96年11月提出妨害名譽之告訴,迄至北院地檢偵辦後,於96年11月4日始從雅虎網站移除……」云云(原審卷㈠第7頁),即盧炫瑜自96年11月4日以後無法自任何網站或任何庫存頁面閱讀系爭報導,佐以98年3月25日警光網站已查無任何盧炫瑜資料、98年3月2日奇摩網頁僅存盧炫瑜「一般烹飪系列」之資料(原審卷㈠第13-14頁),堪認系爭報導嗣確經徹底移除,顯見系爭報導迄96年11月4日方由警光雜誌社警光網站徹底移除。警光雜誌社既得於96年11月4日徹底移除系爭報導,益證警政署所辯於第一次接獲盧炫瑜代理人電話即將系爭報導移除之所謂移除非屬徹底移除,其所為徹底移除之時間係96年11月4日,警政署上開辯解非屬可採。
㈤警政署另辯稱盧炫瑜之請求權自93年2月3日起算已罹於時效
云云,然按「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時起,因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損害發生時起,逾五年者亦同」,國家賠償法第8條第1項有明文規定。另「按加害人之侵權行為如連續(持續)發生者,則被害人之請求權亦不斷發生,而該請求權之消滅時效亦應不斷重新起算。因此,連續性侵權行為,於侵害終止前,損害仍在繼續狀態中,被害人無從知悉實際受損情形,自無法行使損害賠償請求權,其消滅時效自應俟損害之程度底定知悉後起算」(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1798號判決要旨參照)。縱如警政署所稱系爭報導「侯永弘上揭報導係於93年2月3日張貼次警光網站」云云(本院卷㈢第14頁),然系爭報導持續刊登在警光網站,盧炫瑜之代理人於96年6月間向警光雜誌社反應,經警光雜誌社為部分移除,迄96年11月4日方徹底移除,已如前述,是本件侵權行為至系爭報導徹底移除時之96年11月4日侵害終止,前揭國家賠償法第8條第1項之時效自應自96年11月4日起算,盧炫瑜於98年5月29日起訴,有起訴狀上本院收文戳可稽(原審卷㈠第2頁),其請求權自未罹於時效,警政署前揭辯解,自無可取。
㈥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民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甚詳。另「名譽被侵害者,關於非財產上之損害,加害人雖亦負賠償責任,但以相當之金額為限,民法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所謂相當,自應以實際加害情形與其名譽影響是否重大,及被害者之身分地位與加害人經濟狀況等關係定之」,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著有判例。依國家賠償法第5條「國家損害賠償,除依本法規定外,適用民法規定」之規定,上開規定適用於國家賠償事件。盧炫瑜請求警政署將附件一所示之道歉啟事,刊登在中國時報、自由時報及聯合報第一版頭版連續3日,並將道歉啟事列在盧炫瑜個人網頁之項目與警光雜誌連結(意即刊登在警光網站)。經核刊登道歉啟事於上開三大報紙之方式以為盧炫瑜回復名譽之方式,與警政署侵害之方式不相當,尚難准許。惟刊登道歉啟事(刪除「員警侯永弘撰稿為不實報導」部分)於警光網站三日部分,與警政署侵害之方式相當而為盧炫瑜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應予准許。至盧炫瑜請求警政署賠償280萬元部分,本院審酌盧炫瑜自述為高中畢業,前從事烹飪實務及教學工作,警政署則為國家政府機關,警政署所屬公務員於警光網站之建置規劃上疏未注意「偵查不公開」原則,致盧炫瑜經警以強盜罪嫌移送之事公開在網際網路上,甚至接續至警政署所涉強盜罪嫌已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之後,衡情對盧炫瑜聲譽之負面影響非屬不重大等一切情狀,認盧炫瑜請求之非財產上之損害,應以40萬元為適當,盧炫瑜逾上開範圍之請求,均於法無據,不應准許。
綜上所述,盧炫瑜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警政
署將如附件一所示之「道歉啟事」(刪除「員警侯永弘撰稿為不實報導」等字)刊登於警光網站三日、警政署給付盧炫瑜40萬元及自民事準備狀㈣繕本送達翌日即99年1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其逾此範圍之請求,於法無據,應予駁回。原審判命警政署為上開給付,駁回盧炫瑜其餘之請求,經核並無違誤。兩造各就其敗訴部分(除確定部分外)上訴,指摘原判決各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均應駁回其上訴。
另依國家賠償法第9條第1項規定:「依第二條第二項請求損害
賠償者,以該公務員所屬機關為賠償義務機關」,所謂「公務員所屬機關」,係指將行使公權力之職務,託付該公務員執行之機關而言。一般而言,即是該公務員之任用機關,亦即其任職及支領俸給或薪資之機關。經查盧炫瑜所指段貴清、侯永弘、趙成之之任職機關均為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警政署非該等公務員段貴清、侯永弘、趙成之之所屬機關,本院自毋庸審究段貴清、侯永弘、趙成之〔指移送書污名化等(本院卷㈠第111頁)〕是否有國家賠償法第2條之侵權行為;又本件因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為之立證,與判決之結果不生若何影響,無庸再逐一予以論究,合併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兩造之上訴,均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9 月 14 日
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金村
法 官 李慈惠法 官 湯美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99 年 9 月 14 日
書記官 殷丹妮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