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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99 年上國字第 15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上國字第15號上 訴 人 謝忠良

朱 明共 同訴訟代理人 楊嘉馹律師被 上訴人 中華民國國家安全局法定代理人 蔡得勝訴訟代理人 李後政律師複 代理人 陳炳林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9年4月23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8年度國字第1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0年5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謝忠良於民國91年3月間,向被上訴人所屬官員查證關於其「奉天專案」、「當陽專案」公文之真實性,詎局長蔡朝明竟以謝忠良涉嫌觸犯外患罪為由,於同年月21日,由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下稱高檢署)檢察官率法務部調查局、刑事警察局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人員搜索伊等任職之壹週刊辦公室、承印壹週刊之秋雨印刷廠、謝忠良住所,並查扣將出刊之壹週刊。並由蔡朝明依相關規定,以對國家安全遭受危害,有監察蒐集外國勢力或境外敵對勢力情報之必要,自91年5月3日上午10時起至93年10月21日上午10時止,對伊等核發通訊監察書進行通訊監察。然伊等係因國安密帳涉及貪瀆、不法而予揭發,非國家機密案件,並不符監聽要件。被上訴人對伊等之監聽行為違法,且不符比例性、必要性原則。被上訴人於91年5月3日上午10時至92年5月2日上午10時之第1次監聽期間,未監聽得到任何不法涉案事實,但仍繼續對伊等為第2、3次監聽,有違比例、必要性原則;且觀監聽譯文,伊等亦無危害國家安全及有蒐集國外情資必要及可能性。謝忠良涉犯刑法第109條第1項之外患罪嫌部分業經高檢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法院就此監聽行為之合法性或必要性有權審核,否則即無法監督被上訴人。伊等因被上訴人或其所屬公務員故意或過失之不法監聽行為,致通訊自由、隱私權及名譽權受有損害,自得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實施通訊監察之日數,每日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計算之損害各90萬元,及精神賠償各30萬元,並以登報道歉方式回復伊等之名譽。爰依通訊保障及監察法(下稱通保法)第19條至第23條、國家賠償法及民法第195條之規定,求為命:㈠被上訴人給付謝忠良、朱明各120萬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加計法定遲延利息。㈡被上訴人於壹週刊A本中跨頁及蘋果日報、中國時報、聯合報、自由時報全國版頭版刊登道歉啟事1日,版面不得小於全10批、字體不得小於5號字體如原判決附件一所示之道歉啟事之判決。

被上訴人則以:伊前出納組組長劉冠軍於89年9月因案潛逃大陸,上訴人等於91年3月13日表示持有前開資料,經伊向高檢署告發其等涉犯洩漏國防秘密罪,經高檢署向法院聲請搜索查扣相關物品,依前開資料之浮水印可認係劉冠軍所持有並私自影印,伊因而懷疑劉冠軍已攜帶大量機密資料潛逃大陸,為境外敵對勢力工作人員,其等持有之前開資料既來自劉冠軍,自有可能屬於與境外敵對勢力工作人員「接受通訊之人」,故依相關規定對其等實施通訊監察。且其等持有「奉天專案」、「當陽專案」公文是否真實?如屬真實,如何流出?是否與外國或敵對勢力有所關連?均不無疑問,自有通訊監察之必要。又通訊監察書之聲請及核發,如合於通保法之規定,不宜再由民事法院審核聲請及核發是否合於通保法之規定。本件既係經最高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同意核發,未違反通保法,即無民事賠償責任。再蔡朝明係91年間核發通訊監察書,而謝忠良所涉外患罪嫌於98年4月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不宜據以反推伊91年間所為之通訊監察為不當。另單純之監聽不會造成上訴人等名譽權受侵害,其等請求依國家賠償法規定賠償90萬元,另各請求精神賠償30萬元,所引用之通保法與民法第195條規定有重疊之情等語,資為抗辯。

二、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請求。上訴人提起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

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謝忠良1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㈢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朱明1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㈣被上訴人應於壹週刊A本中跨頁及蘋果日報、中國時報、

聯合報、自由時報全國版頭版刊登道歉啟事1日,版面不得小於全10批、字體不得小於5號字體如原判決附件一所示之道歉啟事。

㈤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見本院卷第50頁背面、第51、70頁)︰㈠被上訴人於91年5月3日以(91)恆真字第6134號核發通訊監

察書,監聽期間自91年5月3日至92年5月2日;於92年4月29日以(92)知勇字第7366號核發通訊監察書,期間自92年5月2日至93年5月1日;於93年4月28日以(93)國信字第7226號核發通訊監察書,期間自93年5月1日至94年4月30日(以下合稱系爭通訊監察書)。

㈡監聽對象為上訴人。

㈢被上訴人於93年10月14日發函停止監聽上訴人。

㈣高檢署以91年偵字第1號偵查終結對上訴人違反外患罪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四、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63條準用同法第270條之1第1項第3款規定,於99年7月14日與兩造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茲分論如下:

㈠就被上訴人核發三次通訊監察書是監聽上訴人是否符合通訊監察保障法要件部分:

⒈按「為避免國家安全遭受危害,而有監察⑴外國勢力、境外

敵對勢力或其工作人員在境內之通訊。⑵外國勢力、境外敵對勢力或其工作人員跨境之通訊。⑶外國勢力、境外敵對勢力或其工作人員在境外之通訊,以蒐集外國勢力或境外敵對勢力情報之必要者,綜理國家安全情報工作機關首長得核發通訊監察書。前項第⑴款或第⑵款通訊之一方在境內設有戶籍者,其通訊監察書之核發,應先經最高法院檢察署之檢察官同意」,96年7月1日修正前通訊保障及監察法(下稱:修正前通保法)第7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被上訴人係綜理國家安全情報工作機關,修正前通保法施行細則第7條亦有明文。次按通保法第4條規定:「本法所稱受監察人,除第5條及第7條所規定者外,並包括為其發送、傳達、收受通訊或提供通訊器材、處所之人」。即得依通保法受通訊監察之人,除通保法第5條及第7條所規定之「有事實足認被告或犯罪嫌疑人」及「外國勢力、境外敵對勢力或其工作人員」外,尚包括「收受通訊之人」。

⒉上訴人主張謝忠良於91年3月間,向被上訴人所屬官員查證

關於其「奉天專案」、「當陽專案」公文之真實性,致被上訴人向高檢署告發謝忠良涉嫌觸犯外患罪,經高檢署搜索壹週刊辦公室,查扣將出刊之壹週刊等資料,被上訴人並以國家安全遭受危害,有監察蒐集外國勢力或境外敵對勢力情報之必要,依通保法第7條至第9條規定,於前開期間對上訴人核發系爭通訊監察書等情。被上訴人對此並不爭執,並以依謝忠良持有被上訴人文件之浮水印,確認係由劉冠軍持有之相關機密資料複印而來,而劉冠軍業已攜帶大量機密資料潛逃出境,並可能前往大陸,顯可合理懷疑為「境外敵對勢力工作人員」,而上訴人謝忠良極可能係為境外敵對勢力工作人員「接受通訊之人」,朱明則與謝忠良長期配合、共同撰稿,被上訴人因而懷疑本案與朱明及謝忠良相關,為掌握劉冠軍行蹤與其洩漏被上訴人機密資料予媒體之管道,及上訴人等媒體工作者為其收受通訊情形,避免使國家安全遭受危害,且難以通訊監察以外之其他方法有效蒐集事證,並基於本案之連續性,方依通保法第7條規定,由被上訴人聲請對上訴人實施三次通訊監察,並均經最高法院檢察署同意核發通訊監察書,且依法交由法務部調查局執行等語置辯。查被上訴人就前開期間所實施之通訊監察,於核發系爭通訊監察書前,確曾經最高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同意,有被上訴人提出之最高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1年5月2日(91)聲同字第11號、92年4月29日(92)聲同字第16號、93年4月27日(93)聲同字第8號通訊監察同意書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68、70、72頁)。

而被上訴人以91年5月2日15時(91)恆真字第6107號聲請聯,聲請最高法院檢察署(下稱最高檢),同意被上訴人依通保法第7條第1項第1款、第2款規定,核發通訊監察書,係派專人於91年5月2日送交最高檢檢察官葉金寶,即日分91年度聲同字第11號案辦理,經被上訴人檢附之通訊監察同意書聲請聯、有關監察對象之年籍及案情資料,交由檢察官葉金寶審核,同日予以同意,即將同意聯交付該專人帶回。92年4月28日10時(92)知勇字第6875號聲請聯,聲請最高檢同意被上訴人依同法同條款核發通訊監察書,亦係派專人於92年4月29日送交最高檢檢察官葉金寶,即日分92年度聲同字第16號案辦理,將有關監察對象之年籍及案情資料,交由檢察官葉金寶審核,同日同意並將同意聯交付該專人。93年4月27日9時(93)國信字第7175號聲請聯,聲請最高檢同意被上訴人依同法同條款核發通訊監察書,同係派專人於93年4月27日送交本署檢察官葉金寶,即日分93年度聲同字第8號案辦理,將有關監察對象之年籍及案情資料,交由檢察官葉金寶審核,同日同意而將同意聯交付該專人,亦有最高檢99年10月28日台平字第0990017157號函可稽(見本院卷第83頁)。則被上訴人聲請最高檢檢察官同意核發系爭通訊監察書時,既已同時檢附監察對象之年籍及案情資料供最高檢審核,最高檢檢察官自係實質審核,而非形式審核,亦非備查。又執行通訊監察之單位法務部調查局,已依法按月提出通訊監察案件執行報告,亦有法務部調查局99年1月29日調維工肆字第09900031710號函檢送之資料影本可稽(外放證物)。上訴人就上開文書形式上之真正並不爭執,是系爭通訊監察書,係被上訴人依96年7月1日修正前通保法第7條第1項、第2項規定,檢附同意書聲請聯、監察對象之年籍及案情資料,聲請最高檢檢察官審核並同意而核發,與96年7月1日修正前通保法規定之法定程序無違,應認被上訴人核發三次通訊監察書監聽上訴人,符合通保法之法定要件。

⒊又系爭通訊監察書,係被上訴人依96年7月1日修正前通保法

第7條第1項、第2項規定,聲請最高檢檢察官審核並同意而核發,且執行通訊監察之單位法務部調查局,業依法按月提出通訊監察案件執行報告,已前所述,並無「未監督通訊監察執行情形」、「無通訊監察書」、「逾期實施通訊監察」、「監察與通保法第5至7條規定無關」等情事,自無違反91年6月27日修正通保法施行細則第23至25條規定情形。上訴人執此主張被上訴人為查弊案或消息來源而違法監聽云云,亦不足取。

㈡就民事法院得否就最高檢檢察官同意被上訴人核發通訊監察書是否符合通保法之要件為審查部分:

⒈按修正前通保法第7條第2項規定,通訊監察書之核發,應先

經最高法院檢察署之檢察官同意,且縱有急迫情形者,雖可例外先行核發通訊監察書,惟如24小時內無法獲得最高法院檢察署之檢察官補行同意者,應即停止監察。是制度設計上,為求「保障人民秘密通訊自由不受非法侵害」,與「確保國家安全,維護社會秩序」二者間之平衡(通保法第1條規定參照),通保法立法之初,乃規定由最高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就被上訴人聲請通訊監察書之核發是否符合法定要件,及「是否為確保國家安全、維持社會秩序所必要」、「有無逾越所欲達成目的之必要限度」、「是否為侵害最少之適當方法」(通保法第2條規定參照)等比例原則、必要原則為審核後,為同意與否之表示。且通訊監察係對人民秘密通訊自由權之侵害,本質上為刑事強制處分權之一,修正前通保法第7條第2項既已規定是否符合通訊監察要件之司法審查,專屬最高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經最高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依聲請機關聲請同意時聲請意旨、釋明事證審核後為同意之表示後,除有特別情事(如聲請機關或所屬人員有刑事犯罪情形),致影響同意機關之決定者外,應非得由民事法院事後另行就最高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同意之當否再為審查。

⒉96年7月11日修正後通保法第7條第2項規定,前開通訊監察

書之核發,改由「綜理國家情報工作機關所在地之高等法院專責法官」審查並為同意與否之表示,配合修正之通保法施行細則第12條第5款規定,被上訴人依通保法第7條第2項、第3項規定,通知高等法院專責法官同意通訊監察者,所備聲請書應載明「監察理由及其必要性」。故通保法之制度設計,本意即在由司法機關(不論為最高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或高等法院專責法官)就通訊監察「理由及必要性」為審核。而修正後之通保法第7條第3項更規定:「違反前2項規定進行監聽行為所取得之內容或所衍生之證據,於司法偵查、審判或其他程序中,均不得採為證據」,而就所謂不得採為證據之不法監聽,明定為違反通保法第7條第1、2項同意程序之規定,則依上開條文之反面解釋,如無違反通保法第7條第1、2項規定所進行之監聽行為,因此所取得之內容或所衍生之證據,於司法偵查、審判或其他程序中,原則上即得採為證據,而不認其具備不法性。

⒊再就法律之體系解釋言,修正前通保法第24條第1、2項規定

:「違法監察他人通訊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執行或協助執行通訊監察之公務員或從業人員,假借職務或業務上之權力、機會或方法,犯前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如上開條文所稱「違法」,包括業經最高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或高等法院專責法官同意後之通訊監察,事後仍得再由另一偵、審機關,以其通訊監察無結果或其他情事,另行審核進行通訊監察時是否符合實質要件、最高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或高等法院專責法官所為之同意是否允恰,不啻使執行或協助執行通訊監察之公務員信賴審核機關之同意而罹刑責,當非通保法之立法意旨。故已依法定程序經最高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或高等法院專責法官所為之同意所為通訊監察,解釋上即非通保法第24條第1項規定之「違法監察他人通訊」,亦非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之「違反本法或其他法律之規定監察他人通訊」。上訴人自不得事後以通訊監察無結果或其他情事,要求民事法院審核系爭通訊監察是否符合實質要件。

⒋復按「違反本法或其他法律之規定監察他人通訊或洩漏、提

供、使用監察通訊所得之資料者,負損害賠償責任」、「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為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通保法第19條第1項、第2項固有明文。上訴人雖主張:通保法本即事後審查制,否則該法規定豈非具文云云。惟按得監察他人通訊者,包括公務員、從業人員及其他人員(修正前通保第24條規定參照),不論是否為公務員,未依法定程序而進行通訊監察者,論理上均非無存在可能,實證經驗上亦所在多有(如民間徵信業者所為監聽),是就通保法第19條第1項之「違反本法規定」,解釋為違反通保法所定程序監察他人通訊,當不致令通保法規定流於具文。

⒌以上,被上訴人依修正前通保法所規定之法定程序對上訴人

所為通訊監察,並無違反通保法及其他法律之規定。且系爭通訊監察書之核發,是否符合法定要件、比例原則、必要原則等,係由最高檢檢察官審核,制度設計上,非由民事法院就被上訴人核發通訊監察書是否符合法定要件審查。故本院就被上訴人連續核發三次通訊監察書,是否符合必要性原則及比例原則等實質要件,自毋庸併予審究。上訴人以被上訴人並無證據證明上訴人之資料來自劉冠軍,監聽之內容與國家安全無關,被上訴人核發系爭通訊監察書逾越必要性、比例原則云云,主張被上訴人應依通保法第19條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並不足採。

㈢上訴人另主張被上訴人以通保法第7條規定實施通訊監察,

認上訴人有違害國家安全不忠於國家之通敵、違法蒐集國家情報、有參與恐怖組織等通訊行為而實施通訊監察,此種指摘上訴人有通訊危害國家安全、違法蒐集情報、參與通敵或恐怖組織行為等危害國家安全之指摘,且長達2年多之監聽,對於忠貞愛國之上訴人於社會上之名譽或多年媒體工作者清譽,當然有損害,且不以是否公開為必要,上訴人得知遭監聽2年當時即遭受重大打擊及名譽損害,上訴人之隱私權、名譽權受有侵害,自得依民法第195條規定,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賠償及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部分。查:

⒈如前所述,被上訴人對上訴人所實施之通訊監察,係依通保

法所規定之法定程序而為,行為應不具「不法性」,自未侵害上訴人之隱私權或名譽權。

⒉又按通保法第4條規定:「本法所稱受監察人,除第5條及第

7條所規定者外,並包括為其發送、傳達、收受通訊或提供通訊器材、處所之人」,是得依該法受通訊監察之人,除通保法第5條及第7條所規定之「有事實足認被告或犯罪嫌疑人」及「外國勢力、境外敵對勢力或其工作人員」外,尚包括「收受通訊之人」,上訴人為雜誌社記者,被動收受各方通訊本非少見,其若因此受通訊監察,尚難謂社會上對個人之評價因而有所貶損。

⒊再按名譽權之侵害固不以廣布於社會為必要,僅使第三人知

悉其事即足當之,惟仍應以社會上對個人之評價是否有所貶損為判斷之依據(最高法院96年臺上字第217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最高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係依被上訴人聲請時所提供資料予以審核而同意之表示,亦係依被上訴人聲請時所提出資料而為主觀之研判,認定應依法為同意,與社會上對上訴人之評價無涉,自難謂被上訴人或所屬人員有故意或過失侵害原告名譽權之事實。上訴人謂其得知遭監聽2年當時遭受重大打擊及名譽損害之情,係出於上訴人自身主觀之榮譽感,亦與客觀之社會評價無涉。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以被上訴人或其所屬公務員違反通保法對上訴人實施通訊監察,依通保法第19條、第20條、第21條、第22條、第23條、國家賠償法及民法第195條之規定,主張其通訊自由、隱私權及名譽權受到損害,請求被上訴人就非法對上訴人實施通訊監察各900日、每日按1,000元計算,合計各90萬元為賠償,另請求精神賠償各30萬元,合計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各120萬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應於壹週刊A本中跨頁及蘋果日報、中國時報、聯合報、自由時報全國版頭版刊登道歉啟事1日,版面不得小於全10批、字體不得小於5號字體如附件一所示之道歉啟事,均屬無據,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及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暨所提之證據,經斟酌均與本院前揭判斷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詳予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31 日

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湯美玉

法 官 丁蓓蓓法 官 李慈惠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2 日

書記官 王敬端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裁判案由:國家賠償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1-05-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