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上國字第20號上 訴 人 己○○訴訟代理人 陳志誠律師被上訴人 台北市政府地政處法定代理人 丁○○訴訟代理人 戊○○
乙○○丙○○被上訴人 台北市丑○地政事務所法定代理人 庚○訴訟代理人 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9年5月7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8年度重國字第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中華民國99年10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與理由
一、本件上訴人起訴主張:
(一)伊於民國(下同)89年 8月22日取得坐落臺北市○○區○○段四小段252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所有權, 依土地登記謄本土地標示記載,系爭土地登記面積為56平方公尺。嗣伊於95年11、12月間擬以每坪新臺幣(下同)65萬元出售予訴外人辛○○時,始發現系爭土地實際面積僅28平方公尺,致伊僅能以28平方公尺、每坪65萬元售出予辛○○,共計賣得價金為550萬元, 而依鑑定機關之鑑定報告,系爭土地於96年 8月31日之土地價格為每平方公尺17萬8,000元,則伊所受土地面積減少之價金損害為498萬4,000元。又系爭土地實際面積與面積登記不符, 係因被上訴人臺北市政府地政處(下稱地政處)於66年間辦理地籍清理時發生面積計算錯誤,被上訴人臺北市丑○地政事務所(下稱丑○地政事務所)則執此計算錯誤之面積於69年5月15日辦理土地面積登記56平方公尺,直至96年8月31日丑○地政事務所始將系爭土地面積更正登記為28平方公尺。土地登記有絕對效力,影響人民財產權益甚鉅,且不動產之登記,具公信力,買賣不動產恆以土地登記簿所載面積作為買賣之範圍及計價之依據。被上訴人二人職司土地登記測量工作,執行職務時應詳實謹慎辦理,竟疏未注意,誤將系爭土地實際面積28平方公尺登記為56平方公尺,致伊因此項登記錯誤而受有登記面積減少之損害。又上訴人係以與訴外人壬○○共有之癸○段二小段 430地號土地公告現值7,500,248元之持分面積約51.022平方公尺, 與訴外人壬○○之系爭土地公告現值7,500,248元 之持分面積約55.972平方公尺互換,但系爭土地實際面積僅28平方公尺,造成上訴人用相同公告現值,卻只取得一半之面積,上訴人因此受有土地面積短少28平方公尺之損害,上訴人自得請求被上訴人地政處應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前段規定、丑○地政事務所應依土地法第68條第1項規定,對伊負損害賠償責任。
(二)內政部92年 5月15日內授申辦地字第0920007495號函揭示:「有關損害賠償時間之認定,自應以請求權人之權益受損害之時為基準,亦即應以登記機關辦竣更正登記之日為其權益受損害之時,據以辦理相關賠償事宜」,上開函釋屬行政程序法第159條之解釋性行政規則,依同法第160條及161條規定,有拘束其下級機關即被上訴人之效力, 且經行政機關反覆適用後,亦產生事實上效力,間接拘本一般人民,而發生間接對外之效力,從權利保護之觀點,人民可主張因信賴而應受保護,基於行政自我拘束原則,被上訴人應遵循辦理相關賠償事宜。上訴人受損害之時點為被上訴人丑○政地事務所辦竣更正登記之日即96年 8月31日。而上訴人受損害時系爭土地之市價,業經子○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鑑定每平方公尺為178,000 元,故上訴人所受面積減少28平方公尺之損害為4,984,000元。 退步言之,以上述市價計算損害數額若非適當,至少上訴人受有溢付28平方公尺公告現值3,752,000元之積極損害。
(三)上訴人與訴外人辛○○買賣契約補充條款約定「倘面積減損需申請國家賠償時,甲方(即辛○○)同意乙方(即上訴人)辦理,甲方需無條件配合,費用由乙方負責,補償皆由乙方所有」,故上訴人有權行使此一損害賠償請求權。而國家賠償法雖自70年7月1日施行,惟依臺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97年度上國字第4號判決意旨, 本件非無國家賠償法之適用。
(四)又於人民因違法之行政處分而受有損害之情形,賠償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應以請求權人實際知悉損害及其損害係由違法之行政處分所致時起算。 本件上訴人於95年12月5日出售土地時雖經辛○○告知登記面積與實際面積不符,但造成此一損害之行為人及如何之侵權行為或國家賠償責任之原因事實,上訴人則是看到台北市政府地政處97年 9月25日北市地發四字第09731076700號函始知悉, 故本件知有損害之二年時效,應自97年9月25日起算。 而損害發生時起五年之時效,應自被上訴人丑○地政事務所辦竣更正登記之日即96年8月31日起算。
(五)上訴人前於97年11月25日向地政處請求國家賠償,地政處於97年12月15日以北市地發字第09731373400號 函拒絕賠償等情。爰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前段規定及土地法第68條第1項規定,求為判決 :㈠被上訴人地政處應給付上訴人498萬4,000元,及自起訴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被上訴人丑○地政事務所應給付上訴人498萬4,000元,及自起訴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被上訴人地政處、丑○地政事務所間,如其中一被上訴人已為給付,另一被上訴人於同額範圍內即免為給付義務。㈣第㈠、㈡項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地政處辯稱:臺北市○○區○○○段○○○○○○○號土地原係屬日據時期「丑○女高」重劃區, 面積為529平方公尺,伊於66年間辦理地籍清理,將上開土地改編○○○區○○段○○段⑴262地號土地, 面積449平方公尺、⑵274地號土地,面積44平方公尺、⑶252地號土地, 面積56平方公尺即系爭土地。嗣丑○地政事務所辦理系爭土地複丈案時,發現土地面積似有疑義,於96年7月間函請伊查處, 經伊核對相關圖籍資料及重新檢算面積結果,發現系爭土地面積確實有誤,而其錯誤係於地籍清理面積計算錯誤所致,屬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232條所稱「原測量錯誤純係技術引起者」,應予辦理面積更正,經徵得土地所有權人辛○○及他項權利人同意,乃於96年8月24日以北市地發字第09631088900號函請丑○地政事務所依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232條 規定辦理面積更正登記,並無不法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又國家賠償法係於70年7月1日施行,而系爭土地面積計算錯誤係發生於00年間辦理地籍清理時面積計算錯誤所致,其錯誤發生於國家賠償法施行前,應無國家賠償法之適用。上訴人自89年買受至95年12月賣出時,系爭土地之登記面積均未異動,難謂上訴人受有何登記面積短少之損害。而辦理更正登記時,上訴人已非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並非國家賠償法適格之當事人。 且依上訴人於95年12月5日與訴外人辛○○之土地買賣契約書之記載,知上訴人於訂約時已知土地面積與實際面積不符,而以現況面積28平方公尺計價,上訴人既以實際面積出售他人,自無受有價金減少之損害。又上訴人於89年取得系爭土地時雖登記為56平方公尺,但實際取得之面積僅28平方公尺,上訴人之損害應於89年即已發生,上訴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亦已罹於時效消滅等語資為抗辯。
三、被上訴人丑○地政事務所則以: 土地法第68條第1項所稱登記錯誤,依土地登記規則第13條規定,係指登記事項與登記原因證明文件所載之內容不符者而言。而系爭土地所為之面積更正登記,係依據地政處土地開發總隊核對相關圖籍資料及重新檢算面積結果,發現系爭土地面積確實有誤,其疏失係66年間地籍清理面積計算錯誤所致,依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232條規定,應辦理面積更正登記為28平方公尺, 伊乃據地政處96年8月24日北市地發字第09631088900號函所附土地登記申起書、面積計算表及更正清冊,以96年丑○字第28900號登記案登載為28平方公尺,並無不符。 又上訴人係於89年9月2日與訴外人壬○○成立共有物分割契約書,由上訴人取得系爭辰○段四小段252地號土地56平方公尺,及274地號土地44平方公尺, 訴外人壬○○取得癸○段二小段430地號土地,當時均為道路用地,上訴人如有面積短少之損害,係辛○○民事給付之瑕疵,應向壬○○請求。且上訴人於95年12月5日將土地售予訴外人辛○○時, 登記面積仍為56平方公尺,辛○○嗣於96年 7月30日出具同意書將土地面積更正為28平方公尺,故土地面積之增減全由辛○○承擔,與上訴人無涉。又系爭土地實際面積為28平方公尺,因66年間辦理地籍圖重測時面積計算錯誤,而登載為56平方公尺,上訴人如受有損害,應係於89年8月22日取得所有權時, 上訴人之請求權已罹於消滅時效。 而依上訴人與辛○○契約第1條、第11條之約定,可知上訴人係以土地實際面積出售,難謂有何價金之損害。且因登記錯誤所受損害,地政機關對於上訴人依通常情形可預期之利益之喪失並不負賠償責任。上訴人既以土地實際面積出售他人,自無受有價金減少之損害等語,資為抗辯。
四、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其上訴聲明為: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地政處應給付上訴人498萬4,000元,及自起訴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被上訴人丑○地政事務所應給付上訴人498萬4,000元,及自起訴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㈣被上訴人地政處、丑○地政事務所間,如其中一被上訴人已為給付,另一被上訴人於同額範圍內即免為給付義務。㈤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㈥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被上訴人答辯聲明為:上訴駁回,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五、本件經依民事訴訟法第463條準用同法第270條之1 第1項第3款規定,整理兩造不爭執事項並協議兩造簡化爭點為:
(一)兩造不爭執事項:
1、系爭土地原係屬日據時期「丑○女高」重劃區,原地號為臺北市○○區○○○段○○○○○○○號,於66年間辦理地籍清理時改編為台北市○○區○○段四小段262、274、252 地號3筆土地,其中252地號登記面積為56平方公尺。上訴人於89年8月22日依共有物分割方式, 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斯時土地面積仍登記為56平方公尺。
2、丑○地政事務所曾於96年7月間就系爭土地面積一事, 函請地政處所屬土地開發總隊核對相關圖籍並重新檢算面積,經地政處所屬土地開發總隊檢算後,認系爭土地面積應僅有28平方公尺,應係於66年間為地籍清理時,發生因技術引起之測量錯誤所致,經訴外人辛○○於96年 7月30日於土地所有權人欄簽名及蓋印同意,及訴外人寅○○○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於96年 8月13日以抵押權人名義蓋印同意。地政處即於96年8月24日以北市地發字第09631088900號函請丑○地政事務所辦理面積更正,丑○地政事務所據上開函所附土地登記申請書、面積計算表及更正清冊、修正前後數值化資料及同意書,於96年 8月28日以登記收件字號96年中字第28900號登記案, 將系爭土地面積更正為28平方公尺,並於96年8月31日完成登記。
3、上訴人與辛○○於95年12月5日訂立土地買賣契約書 ,將系爭土地售予辛○○,約定買賣總價金為550萬元, 並於契約第11條第1項約定「 本買賣標的權狀登記面積為56平方公尺,與地籍圖及現況面積未符;雙方同意依訂約日土地現況面積為買賣計價標準,日後雙方不得以『面積未符』而要求增減價款」。辛○○嗣已付清價款,上訴人並已於95年12月28日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為辛○○所有。
4、上訴人曾於97年11月25日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規定, 就系爭土地面積更正案以書面向政府地政處請求國家賠償,業經地政處於 97年12月15日以北市地發字第09731373400號回函表示拒絕賠償。
(二)兩造爭點:
1、上訴人有無因系爭土地面積登記錯誤,而受有損害? 及其數額?
2、就系爭土地面積之登記錯誤, 被上訴人台北市政府地政處、台北市丑○地政事務所有無過失?
3、本件有無國家賠償法之適用? 有無土地法第68條之適用?
4、如有,被上訴人之請求權是否已罹於時效消滅?
六、茲就上開爭點,析述本院得心證之理由如下:
(一)查上訴人於89年間與訴外人壬○○成立共有物分割契約書,分割二人所共有上訴人應有部分各萬分之五、壬○○應有部分各萬分之9995之台北市○○段○○段252、274地號,及上訴人應有部分萬分之8677、卯○應有部分萬分之1323之癸○段二小段430地號土地, 依土地公告現值計算分配,而由上訴人取得系爭辰○段四小段252及274號地號土地全部, 訴外人壬○○取得癸○段二小段430地號土地全部,有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所有權分割契約、所有權分割契約書附表-分割前土地情形、所有權分割契約書附表-分割後土地情形、共有物分割明細表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272至279頁)。 又系爭台北市○○段○○段○○○○號土地原係屬日據時期「丑○女高」重劃區,原為臺北市○○區○○○段○○○○○○○號土地之一部分,於66年間辦理地籍清理時改編為前述地號,並登記面積為56平方公尺,惟系爭土地之實際面積為28平方公尺,並已於96年8月31 日更正登記,為兩造所不爭,並有更正清冊、土地面積計算表在卷足憑(見原審卷第68至72頁)。系爭土地上訴人於分割取得時,雖登記為56平方公尺,但上訴人實際上取得之土地面積僅28平公尺,上訴人自受有損害。又上訴人與訴外人壬○○訂立土地分割契約,由其分取面積56平方公尺之土地,惟因土地面積登記錯誤,系爭土地實際面積僅28平方公尺,致其實際取得之土地面積僅其半數,是於分割取得系爭土地時,其權益即已受損害。
(二)按依本法第2條第2項、第3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國家賠償者,以公務員之不法行為、公有公共設施設置或管理之欠缺及其所生損害均在本法施行後者為限。國家賠償法施行細則第2條定有明文。 又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規定請求國家賠償,必須公務員之不法行為及其所生損害,二者均發生在國家賠償法施行以後者,始得為之。雖損害發生在該法施行以後,如公務員之不法行為發生在該法施行之前,仍不得依上開規定請求賠償(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268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系爭土地面積計算錯誤係發生於00年間辦理地籍清理時面積計算錯誤所致,為兩造所不爭,而國家賠償法係於70年7月1日施行,被上訴人計算及登記錯誤之行為既發生於國家賠償法施行前,雖上訴人之損害係發生於國家賠償法施行之後,依上開規定,仍應無國家賠償法之適用。 則上訴人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前段規定, 請求被上訴人台北市政府地政處賠償其損害,即無從允許。
(三)再因登記錯誤遺漏或虛偽致受損害者,由該地政機關負損害賠償責任。土地法第68條第1項前段固有明文。 惟按土地法第68條第1項規定:「 因登記錯誤、遺漏或虛偽致受損害者,由該地政機關負損害賠償責任」,係就職司土地登記事務之公務員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人民權利,而由該公務員所屬地政機關負損害賠償責任之規定(參照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第9條第1項),核屬國家賠償法之特別規定。而土地法就該賠償請求權既未規定其消滅時效期間,即應類推適用國家賠償法第8條第1項:「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時起,因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損害發生時起,逾五年者亦同」之規定,據以判斷其損害賠償請求權,是否已罹於時效而消滅(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978號、83年度台上字第1723號判決意旨參照) 。
本件上訴人之損害於89年分割取得系爭土地時即已發生,迄98年1月13日上訴人提起本件使用,早逾五年之期間 ,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之請求權已罹於時效消滅,即非無據。被上訴人丑○地政事務所既為時效之抗辯,則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丑○地政事務所賠償其損害,亦難謂有據。
(四)上訴人雖主張其係看到被上訴人台北市政府地政處97年 9月25日函,始知登記面積與事實面積不符之事實,其知有損害之二年時效,應自97年7月25日起算云云。 查上訴人與訴外人辛○○於95年12月5日訂立買賣契約,以總價550萬元出售系爭土地, 並於契約第11條其他約定事項第1款約定「本買賣標的權狀登記面積為56平方公尺,與地籍圖及實際現況面積未符;雙方同意……」,有土地買賣契約書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0頁),參以上訴人陳稱「原告於95年11、12月間欲將系爭土地以每坪65萬元出售予訴外人辛○○時,因實際面積僅28平方公尺,導致原告祇能以28平方公尺每坪65萬元售出(計算式:28x0.3025x65萬元=550.55萬元,取整數550萬元)」(見原審卷第2頁),足見上訴人於 95年12月5日與訴外人辛○○訂立土地買賣契約時,即已知悉系爭土地面積僅28 平方公尺, 及土地登記簿登載錯誤之事實,迄至98年 1月13日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早逾二年。上訴人主張其係於看到被上訴人台北市政府地政處97年9月25日函, 始知登記面積與事實面積不符,應無可取。
(五)上訴人雖又據內政部92年5月15日內授申辦地字第0920007495號函, 主張應以登記機關辦竣更正登記之日為其權益受損害之時,損害發生時起之五年時效,應自96 年8月31日起算云云。查內政部92年5月15日內授申辦地字第0920007495號函就「 有關台北市○○區○○段一小段3063建號因更正面積衍生之賠償疑義乙案」,固稱「查『因登記錯、遺漏或虛偽致受損害者,由該地政機關負損害賠償責任。…前項損害賠償超過受損害時之價值。』為土地法第68條所明定,是以,有關損害賠償時間之認定,自應以請求權人之權益受有損害時為基準,亦即應以登記機關辦竣更正登記之日為其權益受損害之時,據以辦理相關賠償事宜。」(見原審卷第253頁),惟細籜其內容,係就計算「受損害時之價值」之基準時點所為闡釋,而非就請求權人之請求權時效起算之時點為說明,且函中已說明損害賠償時間,應以請求權人之權益受損害時為基準。本件上訴人與訴外人壬○○簽立土地分割契約,原欲分取以面積56平方公尺計算公告現值7,504,000之系爭土地( 見原審卷第279頁),惟因土地面積登記錯誤, 系爭土地實際面積僅28平方公尺,致其分割取得之土地價值僅其半數,是於分割取得系爭土地時,其權益即已受損害。且上訴人自89年間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迄96年12月28日辦竣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訴外人辛○○止,系爭土地之登記面積均為56平方公尺,嗣於訴外人辛○○取得所有權後之96年 8月31日始辦竣面積更正登記,為兩造所不爭,並有96年 1月31日土地登記簿謄本、土地面積更正登記申請書、土地更正登記清冊在卷足憑(見原審卷第223頁、第67至68頁), 是於辦竣更正登記時,上訴人已非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對於系爭土地已無權利可資主張,亦難認其權益因更正登記而受有損害。上訴人主張其權益於96年 8月31日辦竣面積更正登記時受損害,並據此主張其請求權未罹於消滅時效,應無足取。
七、綜上所述,本件並無國家賠償法之適用,且上訴人土地法第68條第1項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復已罹於消滅時效, 則上訴人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前段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台北市政府地政處賠償498萬4,000元本息, 及依土地法第68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台北市丑○地政事務所賠償498萬4,000元本息,如其中一被上訴人已為給付,另一被上訴人於同額範圍內即免給付義務,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及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認均無礙判決之結果,爰不予一一論述。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16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敬修
法 官 黃豐澤法 官 張靜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 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17 日
書記官 蕭麗珍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