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上國字第33號上 訴 人 劉根榮
劉翠鳳劉翠瑛兼 上一 人訴訟代理人 劉仁國兼 上四 人訴訟代理人 劉翠萍被 上訴 人 台北市政府工務局水利工程處法定代理人 黃志峯訴訟代理人 張世興律師被 上訴 人 台北市交通管制工程處法定代理人 陳學台訴訟代理人 薛銘鴻律師
林麗芬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9年10月27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重國字第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0年9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被上訴人台北市政府工務局水利工程處(下稱水利工程處)及台北市交通管制工程處(下稱交通管制工程處)之法定代理人原分別為陳毓賢、郭宗生,嗣於本院審理中變更為黃志峯、陳學台,有臺北市政府中華民國(下同)100年1月28日府人二字第10030090500號令影本及100年2月10日府人二字第10030116500號令影本附卷可稽(本院卷第120頁、第127頁),並據其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與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第1項、第176條之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按於第二審為訴之變更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次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查本件上訴人於原審起訴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共新台幣(下同)6,449,168元,暨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原審卷第2頁),嗣於本院二審程序,變更起訴聲明為「被上訴人水利工程處應給付上訴人3,949,16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交通管制工程處應給付上訴人3,949,16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水利處或被上訴人交通管制工程處之其中一人為給付時,於給付範圍內,其他被上訴人即免除給付之義務。」(本院卷第13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上開規定,應予准許。另上訴人於上訴聲明主張爰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後段、第3條第1項、民法第184條第2項、第192條第1項、第2項、第194條,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3,949,168元,即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日起至清償日止,並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於本院二審程序主張被上訴人應負不真正連帶責任(本院卷第92頁),並變更給付賠償之方式,變更聲明為「被上訴人應各給付上訴人劉根榮1,248,600元、上訴人劉仁國900,568元、上訴人劉翠鳳60萬元、劉翠萍60萬元、劉翠瑛60萬元及均自99年1月14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前項給付,被上訴人其中一人為給付時,於給付範圍內,其他被上訴人即免除給付義務。」(本院卷第248頁),核屬事實上陳述之補充更正,依上開說明,亦應予准許,先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劉翠萍、劉仁國、劉翠鳳、劉翠瑛為死者劉王阿金(下稱死者)之子女,劉根榮則為死者之配偶。死者於98年7月4日清晨6時許運動返家時,穿越臺北市萬華區河濱公園堤外便道,遭訴外人張陳博駕駛貨車撞擊,送醫後傷重死亡。被上訴人水利工程處為上開河濱公園管理機關,其在內開設一堤外便道供車輛往來行駛,顯與市民之必要通行路線相爭路權,且明知該路段容易肇事,卻未設有維護行人安全之交通管制燈等號誌措施,其管理設置有欠缺,依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規定自應對死者之死亡負責。而被上訴人交通管制工程處則為交通管制設施規劃設計及交通改善業務等事項之權責單位,依98年3月23日臺北市議會市民服務中心協調銘德里辦公處等陳情案會勘結論第3點:「請新工處先設置標誌、標線以維安全,並請交通管制工程處研議更好的方式」,交通管制工程處同意於前開肇事地點劃設枕木紋行人穿越道線、黃網線、停止線、「慢」字標誌並設置「當心行人」標誌,然其並未設置警示之積極重要設施,怠於執行其應作為之防止義務,顯有疏失。另交通管制工程處98年9月16日函第5項記載:本件車禍發生地點位於便道及跨堤人行天橋交會處有其交通需求,交通管制工程處配合民意陸續補強各項交通設施以提醒人車注意等文字,亦屬自承交通設施設置規劃上有疏漏,且該疏漏與死者之死亡有因果關係,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後段規定自應對死者之死亡負責。因此,水利工程處與交通管制工程處基於法律上保證人之地位,應負不真正連帶賠償責任。爰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後段、第3條第1項規定,及民法第184條第1條前段、第2項、第192條第1項、第2項、第194條之規定,訴請被上訴人賠償上訴人6,449,16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原審判決上訴人敗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上訴聲明:
㈠原判決廢棄。
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各給付上訴人劉根榮12,48,
600元、上訴人劉仁國900,568元、上訴人劉翠鳳60 萬元、劉翠萍60萬元、劉翠瑛60萬元及均自99年1月14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前項給付,被上訴人其中一人為給付時,於給付範圍內,其他被上訴人即免除給付義務。
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水利工程處則以:事故發生地點之河濱公園堤外便道乃屬未劃有分向線之雙向車道,依其設置目的及性質係供車輛通行使用,車輛應依同規則第103條第3項之規定,遇有行人穿越道路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然經警調查事故現場,測得煞車痕平均為15.5公尺,經換算最低時速約54公里,顯見事故發生時,係因訴外人張陳博未依一般市區道路之速限行駛,復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因此死者死亡之結果,與伊有無設置行人穿越道或管制號誌,並無相當因果關係;另本件車禍發生地點至多僅係屬設置有無欠缺之問題,與管理之欠缺無涉,而聯外道路的交通號誌是由交通管制工程處管理,非屬伊之職掌事項,是上訴人主張依國家賠償法第3條之規定,請求伊賠償其損害,並非有理由。又本件車禍發生路段,汽車交通量或每小時行人穿越數均非眾多,顯未達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85條、第186條及第226條設置標準,伊有不作為之裁量空間,縱使有上訴人所提出之銘德里辦公處等陳情案會勘紀錄,仍不足以拘束伊之裁量權,故上訴人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後段,主張伊怠於行使職務而應負賠償責任,亦非有據。至於上訴人主張損害賠償部分,有關上訴人請求之撫養費648,600元、醫療費568元、殯葬費30萬元,均未舉證證明之,而死者之死亡與伊管理欠缺無因果關係,慰撫金請求金額亦顯然過高,縱令損害應由伊賠償,上訴人已領取強制保險金150萬元,已足補償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
㈠駁回上訴。
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被上訴人交通管制工程處則以:伊就肇事地點前設置之之交通標示已足供警示駕駛人減速慢行並注意行人,上訴人稱伊未於園區內架設交通標誌、號誌、標線顯與事實不符,而伊於案發前所設置之交通標示,已足供警示駕駛人減速慢行並注意行人,並未有公有公共設施因設置或管理有欠缺之處,要無國家賠償法第3條之適用。又銘德里辦公處等陳情案會勘乙事,上訴人並非陳情當事人,伊亦未被通知參與,本不受該會勘結論之拘束,況該會勘結論,並非法律,更非行政處分,僅供有關交通管制設施設置之參考,伊仍具有裁量之餘地,並無裁量權收縮至零之作為義務,要無違反國家賠償法第2條之規定。縱伊曾配合民意陸續於堤外便道補強各項交通設施再次提醒人車注意,惟該順應民意之補強設置行為不代表伊承認先前有公共設施因設置或管理有欠缺之行為存在。另案發時,伊縱於案發地點尚未設置行人穿越道,但已設有足供警示之標誌,況其道路沿線未劃設分向限制線,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34條係允許行人在應注意左右無來車條件下,可小心迅速穿越,而車輛駕駛者亦須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是死者之死亡,顯然是訴外人張陳博因駕車車速過快所造成,難謂與伊就案發地點就行人穿越道設置有欠缺具有因果關係。至於上訴人主張損害賠償部分,有關上訴人所主張喪葬費,經核算單據係28,740元,非上訴人所主張之30萬元;扶養費部分則應由上訴人劉根榮之直系血親,即上訴人劉仁國、劉翠萍、劉翠鳳、劉翠瑛支付,上訴人之請求,顯無理由;而真正不法加害者為訴外人張陳博,上訴人逕向伊請求精神慰撫金,委無足採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
㈠駁回上訴。
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本件上訴人劉根榮為劉王阿金之配偶,劉翠萍、劉仁國、劉翠鳳、劉翠瑛則為劉王阿金之子女。
(二)訴外人張陳博於98年7月4日清晨6時許超速駕駛貨車,行經華中橋下河濱公園內堤外便道時,疏未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過失撞擊欲穿越該堤外便道之劉王阿金,致其傷重不治死亡。
(三)訴外人張陳博因過失致死案件,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經原法院判決(98年度交易字第567號)後,上訴人劉翠萍、劉仁國、劉翠瑛不服請求檢察官提起上訴,由本院以99年度交上易字第40 號判決撤銷原判決,改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緩刑5年,並應向上訴人劉仁國、劉翠萍、劉翠瑛共同支付60萬元。
(四)上訴人已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11條第2項規定領取強制汽車責任險保險金150萬元。
(五)本件事發之道路(下稱系爭道路)位於河川區域內,屬河川管理辦法所稱之「水防道路」(台北市政府75年12 月23日工二字第137964號公告暨附件、台北市都市計畫整合查詢、系爭土地位置及土地使用分區說明、本院卷第181-189頁參照)。
(六)訴外人楊年發於98年間經陳情建議環河南路3段243號前天橋往河堤外方向延長(即跨越堤外水防道路),經臺北市議會市民服務中心協調辦理現場會勘,嗣被上訴人臺北市交通管制工程處以98年4月15日北市交工規字第09835478900號函覆該處將劃設枕木紋行人穿越道線、黃色網狀線,、停止線、「慢」字標誌字,並設置當心人標誌,並錄本
(98)年度工程辦理(本院卷第102- 112頁陳情案卷參照)。
五、至於兩造爭執:交通管制工程處就系爭車禍發生地點之水防道路(行人穿越線)標線、標誌、號誌設置,有無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後段所稱怠於執行職務之情形,水利工程處就系爭車禍發生地點水防道路交通號誌、標誌、標線設施是否負有設置或管理職責,其就前揭交通號誌、標誌、標線設施事項,是否有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所稱公有公共設施設置或管理有欠缺之情形,系爭車禍發生地點水防道路交通號誌、標誌、標線設置及管理與訴外人劉王阿金因系爭車禍死亡間,是否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上訴人分別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後段規定、第3條第1項規定、民法第184條第2項、第192條第1、2項、194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對上訴人之配偶(母)死亡乙事負不真正連帶賠償之責,有無理由,如有理由,則被上訴人應賠償之金額各如何等項,本院判斷如下:
(一)關於水利工程處部分:
1、按公有公共設施因設置或管理有欠缺,致人民生命、身體或財產受有損害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依該條項請求損害賠償者,以該公共設施之設置或管理機關為賠償義務機關,為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第9條第2項所明定。
而所謂公共設施之設置有欠缺,係指公共設施建造之初,即存有瑕疵而言,公共設施管理有欠缺者,係指公共設施於建造後未善為保管,怠為修護致該物發生瑕疵,復未為必要之防護措施,致使該公共設施欠缺通常應具備之安全性而言。
2、經查,本件事發地點位於○○區○○段○○段○○○○號土地之水防道路上,該地使用分區為河川區,並供作公園綠地(河濱公園)使用一節,有水利工程處所提之現場位置圖等件附卷可稽(本院卷第165、181-189頁),洵堪認定。次查,被上訴人水利工程處就台北市河濱公園僅負責防汛路道堤內部分設施(如邊界、阻車墩、緣石、欄杆、水溝)之維護、疏散門出入管制、河川管理及巡邏違法取締事項、護岸等環境整理、華翠橋至萬板橋間之停車場水防道路設施之維護等,惟不包括設置及管理相關交通管制設施一節,則有台北市政府訂頒之「臺北市河濱公園各局、處權責暨應辦事項一覽表」可憑(本院卷第170、171 頁),而台北市政府就涉及河濱公園各項設施與環境清潔之維護管理,本於其水利、河川管理事務之地方主管機關職權,為規範機關內部秩序及運作,就所屬各機關內部有關執行維護管理河濱公園之事務分配予以規定,俾供下級機關及所屬人員辦理相關事務依循,被上訴人水利工程處於辦理維護管理河濱公園事務,自應受其拘束(行政程序法第159、161條規定參照),是被上訴人水利工程處辯稱伊就系爭車禍發生地點之水防道路之交通標誌、標線、號誌等並不負設置及管理職責等語,即屬可採。而本○○○區○○路道上之交通管制設施(交通標誌、標線、號誌等之設置管理,既非屬被上訴人水利工程處之權責事項,則上訴人以其為賠償義務機關,依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規定,向其請求賠償,揆諸首規定,自有未合。
(二)關於交通管制工程處部分:
1、按法律規定之內容如非僅屬授予國家機關推行公共事務之權限,而其目的係為保護人民生命、身體及財產等法益,且法律對主管機關應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之事項規定明確,該管機關公務員依此規定對可得特定之人所負作為義務已無不作為之裁量餘地,猶因故意或過失怠於執行職務,致特定人之自由或權利遭受損害,被害人始得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後段,向國家請求損害賠償。是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後段所謂公務員怠於執行職務,係指公務員對於被害人有應執行之職務而怠於執行者而言。換言之,被害人對於公務員為特定職務行為,有公法上請求權存在,經請求其執行而怠於執行,致自由或權利遭受損害者,始得依上開規定,請求國家負損害賠償責任。若公務員對於職務之執行,雖可使一般人民享有反射利益,人民對於公務員仍不得請求為該職務之行為者,縱公務員怠於執行該職務,人民尚無公法上請求權可資行使,以資保護其利益,自不得依上開規定請求國家賠償損害。
2、次按駕駛車輛或行人在道路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警告、禁制規定。而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警告、禁制規定、樣式、標示方式、設置基準及設置地點等事項之規則,由交通部會同內政部定之。而標誌、標線、號誌之設置、養護及號誌之運轉,則由公路主管機關、市區道路主管機關及警察機關依其管轄辦理之,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條、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4條、第5條所明定。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設置,係國家為加強道路交通管理,維護交通秩序,確保交通安全之公益需要,對人民受憲法保障之自由權,經由法定程序予以剝奪或限制(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4條規定意旨參照),因此僅公路主管機關、市區道路主管機關及警察機關依其管轄始有權為之,一般人民並無設置之公法上請求權,此觀諸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未賦與一般人民對道路主管機關所屬公務員為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等特定職務行為之請求權即明。另道路交通號誌之設置,應依交通流向、流量及路況設置與運轉,其時相、時制並視狀況調整之,標誌之有效範圍、限制、遵行時間等,除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已有規定外,由主管機關視實際情況定之。另減速等標線,則應由主管機關衡量路況情形、該地點是否為交叉路口、道路中段行人穿越眾多者、該路段是否為收費站漸變段、易超速、易肇事路段起點附近等情形,視需要設置,業經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85條、第186條、第21條、第41條、第159條、第189條、第226條等規定揭明,該管機關公務員對應否設置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應審酌路道實際狀況視需要設置,非無裁量餘地;從而,本件上訴人對於交通管制工程處所屬公務員為於系爭地點設置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既無公法上請求權存在,而交通管制工程處所屬公務員就於系爭地點是否設置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既應審酌路道實際狀況視需要而為,非無不作為之裁量餘地;人民縱因交通管制工程處於該處設置交通標誌、標線、號誌,獲得交通上之便利,亦屬反射利益,揆諸前揭說明,上訴人因系爭地點未設置枕木紋行人穿越道線、黃色網狀標線等警示設施(實則系爭地點原已設有「減速標線」、「當心行人」及「慢」標誌,詳如下述),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後段規定向交通管制工程處請求國家賠償,於法自有未合。
3、況查,交通管制工程處辯稱:本件案發地點係跨堤人行天橋樓梯出入口與堤外便道交會處,該段堤外便道為約4.6米寬(不含側溝寬度)之雙向行車道路,其道路特性與市區○○道路迥異,沿線未劃設分向限制線,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34條規定行人在應注意左右無來車條件下,可小心迅速穿越,交通管制工程處於案發前在系爭地點已設置之「減速標線」、「當心行人」及「慢」標誌,足供警示駕駛人減速慢行,並注意行人,其縱配合民意陸續於○○區○○○道補強各項交通設施(如枕木紋行人穿越道線、黃色網狀),再次提醒人車注意,其設置亦照相關工務程序及時程施作,並無怠於防止危險發生之情形存在等情,有上訴人提出於刑事過失致死案審理中所提之98年7月6日現場照片可稽(原法院98年度交易字第567號卷第21、22頁),核與台北市政府警察局於98年7月4日在肇事現場拍攝之交通事故照片相符(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相字第474號案卷第30、31頁),自堪信為真實,尚難以交通管制工程處事後應民眾陳情,於該處增設枕木紋行人穿越道線、黃色網狀標線,逆推其原有設置有疏失。是上訴人稱被上訴人未於園區內架設交通標誌、號誌、標線以利園區內民眾安全通行道路準據,怠於執行職務,顯有疏失云云,核無可取。
4、至於人民對於行政興革之建議、行政法令之查詢、行政違失之舉發或行政上權益之維護,得向主管機關陳情,行政機關對人民之陳情,應指派人員處理,為行政程序法第168條、第170條、第171條所明定。本件訴外人楊年發於
98 年間經陳情建議環河南路3段243號前天橋往河堤外方向延長(即跨越堤外水防道路),雖經臺北市議會市民服務中心協調辦理現場會勘,並由臺北市交通管制工程處於
98 年4月15日以北市交工規字第09835478900號函覆該處將劃設枕木紋行人穿越道線、黃色網狀線、停止線、「慢」字標誌字,並設置當心人標誌,並錄本(98)年度工程辦理,就陳情案予以回覆(本院卷第102-112頁陳情案卷參照),惟此乃臺北市政府相關機關依「臺北市政府及所屬各機關受理人民陳情案件注意事項」(嗣更名為:臺北市政府暨所屬各機關處理人民陳情案件注意事項)規定針對陳情案依內部行政規則所為之處理程序,惟該會議(勘)結論,非行政處分,不生對外規制之效果,亦不因此令上訴人取得系爭地點設置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公法上請求權,是上訴人執之稱被上訴人未依陳情案會勘結論設置道路交通標誌、標線等,即屬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後段所謂之怠於執行職務云云,亦無可採。
(三)末按國家賠償責任之成立,以公務員不法之行為,與損害之發生,有相當因果關係為要件。惟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以行為人之行為所造成的客觀存在事實,為觀察的基礎,並就此客觀存在事實,依吾人智識經驗判斷,通常均有發生同樣損害結果之可能者,該行為人之行為與損害之間,始有因果關係;苟有此行為,按諸一般情形,不適於發生此項損害,即無相當因果關係。行為與行為後所生之條件相競合而生結果,二者倘無必然結合之可能,行為與結果,仍無相當因果關係之可言。
1、經查,本件訴外人劉王阿金於98年7月4日上午6時50分許,沿臺北市萬華區河濱公園堤外便道欲由東往西方向穿越該堤外便道時,因訴外人張陳博駕駛自用小貨車,沿臺該堤外便道由北往南方向行經該處,本應注意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速限標誌或標線者,行車時速不得逾50公里,且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天候晴、有晨光、路面鋪設柏油、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以逾50公里之時速超速行駛,且眼見其前方20至30公尺處,適有高齡83歲之行人劉王阿金正欲由東往西方向穿越該堤外便道,竟疏未即時停,始造成其駕駛之上開自用小貨車,因閃避劉王阿金而打滑後,右側車身撞擊劉王阿金,致其傷重不治死亡,訴外人張陳博因本件車禍觸犯過失致死罪責,經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二月,緩刑五年,並應向被害人家屬即告訴人劉仁國、劉翠萍、劉翠瑛共同給付60萬元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經本院調閱刑事案卷(含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16128號、原法院98年度北交簡字第1116號、98年度交易字第567號、本院99年度交上易字第40號案卷)查核屬實,是本件訴外人劉王阿金傷重死亡肇因於訴外人張陳博駕車,超速、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之過失行為所致一事,洵堪認定。
2、再按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速限標誌或標線者,行車時速不得超過50公里;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又行人穿越道路,有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有燈光號誌指示者,應依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或號誌之指示前進。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又無號誌指示者,應小心迅速通行。在未設行人穿越設施,亦非禁止穿越之路段穿越道路時,應注意左右無來車,始可小心迅速穿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1款、第94條第3項、第134條分別定有明文。是本件系爭地點縱僅於距人行陸橋堤外便道設置「減速標線」、「當心行人」標誌、「慢」標字等設施,未設置其他警示設施,然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1款、第94條第3項規定,汽車駕駛人於該路段行車時速本不得超過50公里,且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行人亦應注意左右,無來車始可小心迅速穿越道路,依事發之時客觀存在事實為觀察的基礎,依一般智識經驗判斷,通常尚不致均有發生同樣損害結果(車禍傷重死亡)之可能,是本件未增設交通標誌、標線及號誌一事與損害之間,自難認有相當因果關係。是上訴人以被上訴人交通管理工程處所屬公務員未為於系爭地點設置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分別依上開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第2條第2項後段等規定請求水利工程處、交通管制工程處賠償其損害,亦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第2條第2項後段等規定及不真正連帶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各給付上訴人劉根榮1,248,600元、劉仁國900,568元、劉翠鳳60萬元、劉翠萍60萬元、劉翠瑛60萬元及均自99年1月14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前項給付,被上訴人其中一人為給付時,於給付範圍內,其他被上訴人即免除給付義務,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原審就此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及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一一論駁,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11 日
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宗權
法 官 鄭純惠法 官 周玫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12 日
書記官 陳嘉文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