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上國字第5號
上 訴 人 甲○○輔 佐 人 丙○○被上訴 人 臺北縣新莊市公所法定代理人 乙○○訴訟代理人 劉志忠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8年12月14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8年度國字第1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99年6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㈠按依國家賠償法請求損害賠償時,應先以書面向賠償義務機
關請求之。賠償義務機關對於前項請求,應即與請求權人協議。協議成立時,應作成協議書,該項協議書得為執行名義。賠償義務機關拒絕賠償,或自提出請求之日起逾30日不開始協議,或自開始協議之日起逾60日協議不成立時,請求權人得提起損害賠償之訴,國家賠償法第10條第1 項、第1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上訴人於97年2月12日以書面向被上訴人請求賠償,經被上訴人於97年4月10 日發函告知拒絕賠償之理由,有上訴人之國家賠償請求書、被上訴人97 年4月10日北縣莊行字第0970020847號函附拒絕賠償理由書在卷(原審卷第21頁反面-22頁、第304-308頁),是本件上訴人已踐行國家賠償法定之書面先行協議程序。
㈡上訴人先前亦對被上訴人提出國家賠償訴訟,由原審法院97
年度國字第31號案件受理,細繹上訴人於該案中係主張:被上訴人就坐落臺北縣新莊市○○段36、40、45等3 筆地號土怠於註銷三七五租約登記,致伊受有損害乙節,核與本件上訴人係主張:被上訴人就坐落同市○○○段1小段2、30地號及頭前段頭前小段306-8 地號土地,有怠於註銷三七五租約登記致伊受有損害之情不同,有原審法院97年度國字第31號判決可稽(原審卷第109-116 頁),足認該訴與本件訴訟並非同一事件,先予敘明。
二、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所有坐落於臺北縣新莊市○○○段1 小段2、30地號2筆土地(下分稱2、30 地號土地,合稱副都心段土地)及頭前段頭前小段306-8地號土地(下稱306-8地號土地,與上開副都心段土地合稱為系爭土地),先前出租予佃農即訴外人李明宗、李明吉、李明隆(下稱李明宗等3 人)及李文全,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訂有耕地租約,嗣因佃農多年未予耕作,亦未繳納租金,分別至67、73年未再續訂三七五租約,依法上開耕地租賃關係不存在。㈠有關佃農李明宗等3 人部分:前經本院於90年間出具判決確定證明書,證明上開租賃關係不存在;臺北縣政府又於90年10月16日北府地權字第378587號函件、90年12月7日北府地權字第43972
7 號函件,通知被上訴人於函到後10日內註銷上開三七五租約登記,被上訴人前任法定代理人黃林玲玲以90年12月21日北縣莊民字第61562、64137號函塗銷李明宗等3 人之三七五租約註記,詎被上訴人現任法定代理人竟不法以95 年9月19日北縣莊民(新)字第095056769號函、95年11月20 日北縣莊民(新)字第0950070793號函、97年12月19日北縣莊民(新)字第0970075219號函及97年11月24日北縣莊民(新)字第0970067780號等函件廢棄前任法定代理人黃林玲玲之處分,亦不顧縣府95年10月11日北府地籍字第0950656631號函之反對及訴願決定(案號00000000號)。㈡有關佃農李文全部分:被上訴人迄未依法院之確定判決、縣府函示辦理三七五租約之註銷登記,甚至以98年2月5日北縣莊民字第0980006829號函、98年4月7日0000000000號函件,通知佃農李文全辦理續約。系爭土地經重劃後,上訴人於96、97年間與他人簽訂買賣及合建契約,因被上訴人之承辦課員黃清祥、課長林玉梅及市長乙○○怠於註銷相關之三七五租約登記,甚而不法回復耕地租約之登記,致上訴人與第三人間之買賣及合建契約不成立,而土地公告現值不斷提高,造成上訴人必須多付土地增值稅款新臺幣(下同)196萬1,619元;又 306-8地號土地上並無耕地租賃關係存在,該土地遭徵收,因被上訴人違法不塗銷三七五租約登記,致上訴人須將徵收補償款230萬1,786元分配予佃農李明宗等3人, 上訴人只得異議並辦理提存,因徵收補償款領取時間為98年1月25 日,本件起訴時間為98年5月26日, 被上訴人應賠償上訴人就上開徵收補償款自98年1月25日起至98年5月26日止之利息損失43,158元。爰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前段及後段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00萬4,777元(1,961,619+43,158=2,004,777)及自起訴日起加計法定遲延利息,暨被上訴人應註銷系爭土地租約登記及函地政事務所塗銷三七五註記之判決。
原審駁回上訴人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
上訴人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 200萬4,777 元及自起訴日起加計法定遲延利息。㈢被上訴人應註銷臺北縣新莊市○○○○○段2、30及頭前段頭前小段306-8等地號租約登記及函地政事務所塗銷其三七五租約註記。
㈣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上訴人於原審及本審之聲明雖另記載:就延遲導致價差、利息、地價稅及建照回復部分之損害,待其土地出售或合建時才能請求,依民事訴訟法第245條、第246條保留請求權(原審卷第329頁,本院卷第11 頁),惟旨在表明保留相關權利以利以後行使之意,非在本件訴訟為具體請求,非屬訴之聲明,併此敘明】。
上訴人補充意旨略以:㈠原法院98年度訴字第2559號民事判決及臺北縣政府耕地租佃委員會98年11月19日調處筆錄均認定系爭租約不存在,不許佃農續訂租約,被上訴人仍擅自認定有部分租約存在,不為塗銷登記,於法不合。㈡被上訴人就306-8地號土地上之三七五租約註記處分,已於99年3月11日經臺北高等行政法98年度訴字第2235號判決廢棄,而此地號係李明宗等3人租約編號306-2之租約範圍,則該租約全部無效,此三七五註記應予塗銷。㈢佃農李明宗等3 人之莊租登字第109號三七五耕地租約,登記租約期間為68年1月至73年12月,則租約至73年12月31日屆滿;另李文全之莊租登字第110賀三七五耕地租約,登記租約期間為62年1月至67年12月,則租約至67年12月31日屆滿。上開租約屆滿後,被上訴人依「耕地三七五租約清理要點」第7點第2項規定,有為耕地租約之塗銷登記義務,詎被上訴人違背該規定,應負國家損害賠償責任。縱上開租約佃農有續訂租約之情事,依同要點第3點第2項規定,亦應通知出租人即上訴人於10日內表示意見,且查明佃農確有繼續耕作之事實,於上訴人逾期未表示意見時,方視為同意續訂,而被上訴人未為通知,更偽造李明宗等3人及李文全之自任耕作切結書, 受理上開佃農之續訂租約之申請,根本不實在。㈣被上訴人明知上訴人與佃農李明宗等3人、李文全間之耕地租約, 在79年間已因調解、調處不成立移送法院,二訴訟均有法院確定判決,依行政院45年1月6日台內字第48號令:租佃爭議之調解、調處不成立者,不許重加調解、調處,被上訴人越過法院確定判決再進行調解、調處程序,顯然違法。㈤副都心段土地之97年度土地增值稅為1,342萬5,982元,於98年度土地增值稅為1,538萬7,061元,差額196萬1,619元,上訴人若非因被上訴人未塗銷租約登記早可出售,則此增加之土地增值稅應由被上訴人賠償。㈥本件係因被上訴人未塗銷系爭土地上之耕地租約登記,妨礙上訴人行使系爭土地權利,侵權行為持續進行,則上訴人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向被上訴人請求,自無罹於時效問題云云。
三、被上訴人聲明:㈠上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並以:㈠臺北縣政府為辦理新莊副都心之市地重劃,上訴人所有坐落於重劃前之臺北縣新莊市○○段頭前小段306-3 、306-4 、306-5、306-6、306-12、306-13、306-14、306-15 地號等8筆土地位於重劃區內,臺北縣縣府於重劃後將副都心段1小段2、30地號分配予上訴人。 其中2地號係重劃前之306-3、306-6、306-12地號土地,30地號則為重劃前之306- 4、306-5、306-6、306-13、306-14、306-15地號土地; 而306-8地號及重劃前306-3、306-4、306-5、306-6、306-12、306-13、306-14、306-15地號合計9筆土地,其前均自35年土地總登記之306地號,306地號於65年經分割為306、306-1、306-2、重劃前306-3、306-4、306-5、306-6地號等7筆土地, 嗣重劃前306-3再分割為306-3、306-8、306-12地號,劃前306-4再分割為306-4、306-14地號,重劃前306- 5再分割為306-5、306-15地號、重劃前306-6再分割為306-6、306-13地號。㈡35年土地總登記之306地號土地,於日據時代由李楓出租予佃農李文章(繼承人即李明宗等3人)、李文全耕作,並於38年間訂有三七五租約,迨42 年間台北縣政府更正通知書上分割記載為租約編號306-1、306-3(李文全部分)及306、306-2、306- 4( 李明宗等3人部分),然對照306地號係於65年8 月2日始分割為306、306-1、306-2、重劃前306-3、306-4、306-5、306-6地號等7筆土地,可見臺北縣政府更正通知書所載 「306、306-1、306-2、306-3、306-4」,係為求登記方便而為之「租約編號」,並非土地地號,致有租約編號與實際地號不一致之情形,此為本件發生重大爭議之緣由,造成租佃雙方爭議長久纏訟未決。有關佃農李明宗等3人之租約係編號306、306-2、306-4,有關佃農李文全之租約係編號306-1 、306-3, 而上訴人於本件訴訟中請求涉及之2、30及306-8 地號, 追溯土地分割來源,可 知係有關租約編號306-2、306-3、306-4者。1.上訴人對李明宗等3人起 訴請求確認三七五租約關係不存在(原法院80年度訴字第27號訴訟),其後經法院判決:就租約編號306-2部分,上訴人全部敗訴;就租約編號306-4部分,上訴人就本院81年度 上字第1505號判決之306-4地號附圖乙A部分7平方公尺之租 約關係不存在,其餘皆遭駁回確定。2.上訴人對佃農李文全起訴請求確認三七五租約關係不存在(原法院80年度訴字第25號事件),其後經法院判決:就租約編號306-3部分,經 本院80年度上字第1426號廢棄第一審上訴人勝訴之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因上訴人並未提起上訴而確定。則自相關民事確定判決,其中僅租約編號306-4之306-4地號土地其中7平 方公尺部分判決上訴人勝訴確定,被上訴人已就該部分註銷租約,上訴人其餘請求皆遭駁回確定。因系爭2、30地號土 地(包括重劃前各地號)之面積均超過7平方公尺,面積最小之306-8地號亦有76平方公尺,租約編號306-4之土地最小 者為重劃前之306 -4地號土地亦有128平方公尺,本件上訴人既無法舉證證明就系爭2、30地號(包括重劃前各地號)土地上之耕地租賃關係全部不存在,則其主張已得民事勝訴確定判決、被上訴人未依勝訴確定判決註銷三七五租約云云,顯非事實,故被上訴人之95年 9月19日函、95年11月20日函文並無違誤。㈢上訴人雖曾就30地號及另外坐落臺北縣新莊市○○段36、40地號土地,列佃農李文全為被告,提起請求確認三七五租約不存在訴訟,經原審法院95年度訴字第520號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並 未獲得勝訴,則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未註銷30地號土地之耕地租約應負國家賠償責任,實無足採。㈣就上述租約編號與土地地號有不一致之情形,核屬租約爭議,應由租佃雙方確認地號及面積後會同辦理租約標示變更登記,再由被上訴人辦理註銷租約登記,非得任由上訴人向被上訴人申請逕為註銷登記,臺北縣政府於94年10月17日發函要求被上訴人召開三七五租約租賃雙方協調會,被上訴人已將三七五租約編號比對套繪現在之土地地籍圖製成對照表,請雙方確認租賃範圍,承租人李文全於會中表示同意,係上訴人不同意而未於會議紀錄上簽名,僅要求被上訴人逕行為註銷租約登記,被上訴人已盡全力協調之,並無故意或過失怠於為註銷租約登記之情事。㈤上訴人提出其與訴外人蒲陽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蒲陽公司)之合建契約,被上訴人否認其形式及實質內容之真正,況上訴人係主張受有土地增值稅之損害,惟系爭土地並無出售,並未繳納土地增值稅,自不可能因而受有損害。㈥上訴人聲明請求註銷三七五租約及函地政事務所塗銷三七五租約註記部分,核屬行政訴訟法第5條 應為行政處分之訴訟,非屬民事法院審理之國家賠償訴訟,與法不合。㈦原法院98年度訴字第2559號有關佃農李明宗 等3人請求續訂租約及更正登記之判決,雖為上訴人勝訴之判決,惟佃農李明宗等3人業已提起第二審上訴,應待判決確 定。而佃農李明宗等3人就此案係於98年4 月3日申請調解,與本件上訴人於97年2月19日聲請國家賠償、被上訴人伊於97年4 月8日拒絕賠償時點,相距一年之久,故上開案件並非本件國家賠償請求之事由範圍。㈧臺北高等行政法98年度訴字第2235號判決,係撤銷臺北縣政府不受理決定之部分,並非撤銷被上訴人所為之函文,實與本件無涉,且被上訴人業已上訴至最高行政法院。該訴訟係被上訴人就佃農李明宗等3人承 租之土地,依上訴人與其等間之民事訴訟確定判決結果辦理回復三七五租約註記之處分,上訴人請求撤銷該處分,上開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就上訴人請求部分已判決上訴人敗訴,亦見被上訴人所為三七五租約註記之處分並無違誤。㈨上訴人與承租人李明宗等3人間之耕地租約(莊租登字第109號),於租約屆滿前,李明宗3人即已申請續訂租約,被上訴人因 而將租約及申請書送達臺北縣政府核備,臺北縣政府核備無誤後准予續訂租約登記,此有被上訴人向臺北縣政府調閱之被上訴人74年3月8日北縣莊民字第8125號函及臺北縣政府74年3 月30日北府地三字第68048號函稿可證,臺北縣政府函文中 之附件編號18即 為承租人李明宗等3人之租約;上開臺北縣政府函文之承辦人員陳說白於本院89年度上更㈣字第316號租 佃爭議事件中曾到庭證述:伊送審時確有提出申請書及租約,租約續訂之效力應屬無疑等語在卷。至於佃農李文全之耕地租 約(莊租字第110號)於67年及73年期滿續訂之爭議,已經本院及行政訴訟確定判決確認租約續訂之效力無誤,故上開臺北縣政府74年之函文亦記載准予李文全續訂租約之申請,雖被上訴人之檔案中未保存承租人之續訂申請書,然承租人實際上均有提出,故租約續訂之效力並無疑問。㈩就私有耕地租約期滿處理之事項,行政院43年12月11日台(43)內字第7805號令及行政院44年1月6日台(44)內字第0087號令:「租約糾紛尚未解決者,其原訂租約仍繼續有效,俟糾紛解決或法院判決後,再予依法辦理」,是上訴人與佃農李明宗3等人及李文全間之租約於屆滿前,上 訴人雖申請終止租約,因佃農不同意,被上訴人因而依三七五減租條例第26條進行調解、調處程序,於調解、調處不成立後移送法院審理,原審法院80年度訴字第27號、80年度訴字第25號事件受理,依前揭行政院之令函,於上開訴訟期間,租約繼續有效,俟判決結果續以憑辦;待上開訴訟判決確定後,被上訴人依判決結果,註 銷其中租約編號306-4中之306-4地號7平方公尺之租約部分,並無任何不法之處。僅因上開案件有租約編號及土地登記謄本所載地號不一致之問題,而承租人李明宗等3人已於98年4 月3日申請變更及續訂租約登記,為上訴人所不同意,並經調解、調處均不成立,業已進行訴訟程序,被上訴人待訴訟結果再憑辦理。另佃農李文全部分,被上訴人亦邀租佃雙方釐清不一致情形,惟雙方未具體達成共識,迄今並未辦理更正登記,上訴人仍要求被上訴人逕行註銷三七五租約登記,被上訴人已盡力協調,並無故意或過失怠於註銷租約登記之情事。上 訴人主張:其與李明宗等3人、與李文全間之三七五租約,於租約所載之79年12月31日、67年12月31日租約屆滿日到期後,被上訴人即應註銷三七五租約登記乙節,被上訴人未予辦理,損害應已發生,則上訴人之請求權時效應分別自80年1月1日及68年1月1日開始起算,迄今已逾國家賠償法第8條第1項規定之5年時效,業 已罹於時效等語抗辯。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實:㈠依35年之土地總登記記載坐落臺北縣新莊市○○段頭前小段
306地號土地,出租人李楓於38 年間與佃農李文章(即李明宗3人之被繼承人)訂立第653號耕地租約(莊租登字第 109號),其後李楓將土地贈與上訴人,上開出租人其後變更為上訴人,有該份耕地租約可按(本院卷第47-56頁)。李楓亦於38 年間與佃農李文全訂立第651號耕地租約(莊租登字第110 號),此份契約之出租人其後變更為上訴人,有該份耕地租約足憑(本院卷第57-60頁)。
㈡上開306地號土地,於65年間分割為306、306-1、306-2、30
6-3、306-4、306-5、306-6等7筆地號;再於74 年間分割增加306-8地號;其後再於92 年間分割增加306-12、306-13、306-14、306-15等地號,詳如附件一所示,有舊土地登記謄本可稽(原審卷第207-220頁)。
又上開306-3 、306-6、306-12等3筆地號經重劃後為同市○○○段1小段2地號,上開306-4、306-5、306-6、306-13 、306-14、306-15等6筆 地號經重劃後為同市○○○段○○○號,如附件一所示,土地所有權人為上訴人(權利範圍全部),有新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原審卷第204-205頁)。㈢系爭2 地號之土地登記謄本上註記:重劃前頭前段頭前小段
306-3、306-6、306-12地號有三七五租約;系爭30地號之土地登記謄本上註記:重劃前頭前段頭前小段306-4、306-5、306-6、306-13、306-14、306-15地 號有三七五租約,有土地登記謄本可憑(原審卷第3頁正反面)。
㈣上訴人與佃農李明宗等3 人間之耕地租約存在與否訴訟之確定判決:
上訴人於80年間起訴請求確認耕地租賃關係不存在及請求交還土地事件(原審法院80年度訴字第27號),諭知:確認甲○○與李明宗等3 人間就坐落台北縣新莊市○○段頭前小段315-1、316、306-4號全 部及306號面積0.089甲之耕地租賃關係不存在;李明宗等3人應將前項土地315-1號如附圖A、
B、C、D、E、F、G面 積合計359平方公尺基地內之建物即門牌台北縣新莊市○○路820、822號與無編號之房屋各1棟及之 圍牆拆除並將土地交還甲○○;甲○○其餘之訴駁回。嗣李明宗等3人提起上訴,經 本院以88年度上更㈢字第123號判決諭知:原 判決關於1.確認兩造間就坐落台北縣新莊市○○段○○○○號(即重測前同市○○段頭前小段315-1地號)內如附圖甲所示B部分面積19平方公尺、C部分面積平方公尺、D部分面積19平方公尺、E部分面積65平方公尺、F部 分面積64平方公尺、G部分面積15平方公尺,合計242平方公 尺土地之耕地租賃關係不存在;2.命李明宗等3人將上開土地上之建物拆除,將該土地返還李俊人部分,與2.部分假執行宣告既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之裁判均廢棄。右開廢棄部分,甲○○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其餘上訴駁回。其後,再經最高法院於89年7 月28日以89年度台上字第1735號判決駁回兩造之上訴確定在案,有上開民事判決及判決確定證明書在卷(本院卷第90-109頁,本院證物外放甲,原審卷第4頁反面)。
㈤上訴人與佃農李文全間之耕地租約存在與否訴訟之確定判決:
上訴人於80年間起訴請求確認耕地租賃關係不存在及請求交還土地事件(原審法院80年度訴字第25號),諭知:確認甲○○與李全文間就坐落台北縣新莊市○○段頭前小段 315-1、316-1、306-3地號之耕地租賃關係不存在;李文全應將前項土地交還甲○○,並應將坐落其中315-1 地號土地上門牌為台北縣新莊市○○路○○○ 號地上物壹棟拆除後,將該土地回復原狀;甲○○其餘之訴駁回。嗣李文全提起上訴,經本院以89 年度上更㈣字第316號判決諭知:原判決不利於李文全部分(確定部分除外)廢棄,右開廢棄部分,甲○○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確定部分係指:甲○○請求確認同上地段306-1 、306-3及315-1部分之土地租賃關係不存在,並拆屋及返還前開土地部分,業經最高法院前以89年度台上字第1752號判決甲○○敗訴確定】。終經最高法院於91年3月14日以91年度台上字第426號裁定駁回甲○○之上訴而確定,有上開民事判決及裁定可按(本院卷第112- 128、129-146、148-151頁,本院證物外放乙)。
㈥上訴人其後向臺北縣政府陳情:
1.台北縣政府於90年10月16日函示被上訴人:速依臺灣省耕地租約登記辦法規定妥處辦理,並於文到10日內就辦理情形函知本府及相關單位(原審卷第5頁)。
2.台北縣政府嗣就上訴人與李明宗3 人間耕地三七五租約終止登記乙案,於90年12月7 日90北府地權字第439727號函示被上訴人:本案既經貴所查明符合內政部89年4月26 日台89內地字第8976563 號令發布施行之「台灣省耕地租約登記辦法」有關規定,另依上開辦法第10條、第11條規定,本府僅為備查機關;又本案請速依「地政事務所審查三七五租約耕地出賣或出典案件與鄉(鎮、市、區)公所聯繫作業要點」第6 點規定,送請台北縣新莊地政務所辦理塗銷註記等語(原審卷第5頁反面)。
3.台北縣政府再就上訴人與佃農李文全間新莊市○○段○○段306-1、306-3、315-1等3筆土地三七五租約終止登記乙案,於91年5月28日北府地權字第0910231180 號函示被上訴人:旨揭標的既經臺灣高等法院90年2月14 日院賓民黃字第2107號民事判決確定耕地租賃關係不存在,貴所即應依判決主文辦理,惟貴所卻將本案退還申請人,要求其依「為辦理頭前段頭前小段306-2、306-4、306、315-1、316地號塗銷三七五租約登記及編號306-1、306-3與地號306-1、306-3之相互位置關係等事宜會議紀錄」 結論參酌辦理,而無視法院確定判決,此行政行為顯失允當,應請重新審酌云云,有上開各函文在卷(原審卷第6頁正面)。
㈦被上訴人曾於90 年12月21日發函2次,通知就上訴人與佃農
李明宗等3人間306-4、306、315-1、316、306-2等之三七五租約登記予以註銷。其後,被上訴人於95 年9月19日以北縣莊民字第0950056769號函表明上開函文2 件具有重大明顯瑕疵,依行政程序第111、112、113條規定視為無效, 恢復上開函件中之三七五租約註記;復於95年11月20日以北縣莊民字第0950070793號函表明:列管私有耕地三七五租約莊租登字第109號租約(編號:306、306-4),註記:頭前小段306地號部分有耕地三七五租約, 306-4地號部分有耕地三七五租約等語,有被上訴人之90年12月21日函文2份、95年9月19日及95年11月20日函文等件附卷(原審卷第6頁反面-8頁、9頁反面-10頁)。
五、就上訴人主張:依民事確定判決,被上訴人有怠於註銷系爭
2、30、306-8地號土地上有關上訴人與佃農間三七五租約登記,侵害伊之權益而言:
㈠上訴人主張:依上訴人與佃農李明宗等3 人、李文全間之確
認三七五租約存在訴訟之確定判決,系爭土地上之三七五租約關係均不存在,被上訴人竟怠於為註銷三七五租約之登記,致伊受有財產上之損害云云,固據提出民事確定判決證明書為憑(原審卷第4頁正反面), 為被上訴人所否認,則此部分關鍵在於:上訴人與佃農間針對就系爭2、30、306-8地號土地上之三七五租賃關係,上訴人是否已經民事確定判決確認為不存在?㈡查系爭2、30及306-8地號土地,均分割自35年土地總登記之
306 地號(分割歷程詳如附件一所示),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有怠於塗銷系爭2、30及306-8地號土地上之三七五租約登記情事云云,則依其所指,係就重劃前306-3、306-4、306-5、306-6、306-8、306-12、306-13、306-14、306-15 等筆土地上,其與佃農間並無三七五租賃關係存在,則依舉證責任之分配,應由上訴人就上開情事舉證證明之。
㈢上 訴人與佃農李明宗等3人間有認三七五租約不存在之確定判決:
⒈上訴人於80年間提起訴訟(原審法院80年度訴字第27號)
,第一審判決諭知上訴人部分勝訴、部分敗訴,上訴人並未對第一審判決駁回部分提起第二審上訴, 僅李明宗3人提起第二審上訴,嗣經本院以88年度上更㈢字 第123號判決諭知:原判決關於1.確認兩造間就坐落台北縣新莊市○○段○○○○號(即重測前同市○○段頭前小段315-1地號)內如附圖甲所示B部分面積19平方公尺、C部分面積平方公尺、D部分面積19平方公尺、E部分面積65平方公尺、F部分面積64平方公尺、G部分面積15平方公尺,合計242平方公尺土地之耕地租賃關係不存在;2.命李明宗3人將上開土地上之建物拆除,將該土地返還甲○○部分,與
2.部分假執行宣告暨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之裁判均廢棄。右開廢棄部分,甲○○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其餘上訴駁回;再經最高法院於89年7月28 日以89年度台上字第1735號判決駁回兩造之上訴確定(本院證物外放甲),已如前述。細繹本院88年度上更㈢字第12 3號判決主文及理由欄、及之論述,法院認定:
⑴315-1地號地 目於56年12月10日已由田地變更為建地,
非屬耕地,則上訴人與佃農李明宗等3人 於68年1月1日就315-1地號成立之租賃契約,非 屬耕地租賃,係另一基地租賃關係,因李明宗等3人並不否認就此筆315-1地號不存在耕地租賃關係,則上訴人訴請確認此筆耕地租賃關係不存在,並無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而予駁回。
⑵上訴人與李明宗等3人間就重劃前306地號內如該判決附
圖甲之A部分面積790平方公尺、306-4地號內如該判決附圖乙之A部分面積7平方公尺,及316地號土地全部面積600平方公尺等部分之三七五租賃關係不存在。
上述與本件訴訟有關者,僅有重劃前306-4 地號內如該判決附 圖乙之A部分所示面積7平方公尺部分,上訴人與李明宗3人間三七五租賃關係確定不存 在,上訴人就其餘地號並未獲得勝訴判決。
⒉至於佃農李明宗等3人嗣於 98年間對上訴人提起請求將渠
等與上訴人間之租賃標的變更之訴,雖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8年度訴字第2559號判決駁回佃 農李明宗等3人之請求(本院卷第35-37頁),惟已經李明宗等3人提起第二審上訴,迄未確定,則 上訴人執此判決認為其與李明宗等3人間之三七五租約已不存在,被上訴人應即註銷租約登記,尚屬無據。
㈣上訴人與佃農李文全間有關確認三七五租約不存在之確定判決:
上訴人於80年間提起訴訟(原審法院80年度訴字第25號),第一審諭知上訴人部分勝訴、部分敗訴;上訴人就敗訴部分並未提起第二審上訴,僅李文全提起第二審上訴,嗣經本院以 89年度上更㈣字第316號判決諭知:原判決不利於李文全部分(確定部分除外)廢棄,右開廢棄部分,甲○○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上開確定部分係指:甲○○請求確認同上地段306-1、306-3及315-1超過221平方公尺之土地租賃關係不存在,並拆屋返還前開土地部分,業經最高法院前以89年度台上字第1752號判決甲○○敗訴;再經最高法院於91年3月14日以91年度台上字第426號裁定駁回甲○○之上訴確定,詳如前陳(本院證物外放乙)。觀察上開89年度上更㈣字第316號 判決之事實及理由欄及可知:上訴人在此案中訴請確認與 李文全就坐落重劃前306 -1、306-3、315-1超過221平方公尺部分、316-1等 地號上之三七五租賃關係不存在及請求返還土地等節,均遭駁回,並未獲得任何勝訴判決。
至於上訴人其後於95年間再對佃農李文全起訴,請求確認兩造就重劃前306-1、306-3地號之耕地三七五租賃關係不存在,李文全應將上開土地返還等節,經原審法院以95年度訴字第520號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請求,再經本院於99年4月20日以
97 年度上字第347號判決駁回上訴人之上訴及追加之訴(本院證物外放丁),惟迄未確定,附此說明。
㈤依上所陳,上訴人與佃農李明宗3 人、李文全間之民事確定
判決,與本件訴訟有關之土地地號,僅有重劃前306-4 地號內如本院88 年度上更㈢字第123號判決附圖乙之A部分所示面積7 平方公尺部分,其餘上訴人並未獲得勝訴判決。而被上訴人已就此部分於租約登記簿上之備註欄註記清楚,亦據被上訴人提出租約登記簿之備註欄可稽(本院卷第56頁),至於上訴人就重劃前306-4地號7平方公尺以外之其餘部分並未獲得勝訴,則被上訴人於95年11月20日囑託地政事務所註記 「重劃前306-4地號部分有耕地三七五租約」,與上開民事確定判決之結論並無違背。
㈥再查306 地號於38年間由出租人李楓與佃農李文章、李文全
簽訂耕地租約時,係記載耕地為頭前小段306 (面積1.3375甲)、311 (面積0.7955甲)、315-1(面積.0370甲),其後因上開311 地號實施耕者有其田之徵收,臺北縣政府因而於42年間以42北府達地三字第2511號更正通知書,將上開耕地租約之標示予以更正,當時即開始有306-2、306-4 、306(與佃農李文章部分,面積依序為0.3935甲、0.2309甲、0.0890甲)及306-1、306-3(與佃農李文全部分,面積依序為
0.4193甲、0.2048甲)之記載,此有原始耕地租約及臺北縣政府更正通知書可參(本院卷第47-49、57-58頁)。然對照原始306地號,遲至65年間始分割為306、306-1、306-2、306-3、306-4、306-5、306-6等7筆地號, 亦有舊土地登記謄本可稽(原審卷第207-218頁); 另將臺北縣政府更正通知書所載306、306-1至306-4 之面積相加仍與原始耕地租約所載306地號耕地面積1.3375甲相同(0.2309+ 0.3935+0.0890+ 0.4193+0.2048=1.3375),可見:臺北縣政府之42年更正通知書上記載「306、306-1、306-2、306-3、306-4」, 絕非指土地地號,則被上訴人所指上開記載係為登記方便所為之租約編號,應屬可採, 由是可見上訴人與佃農李明宗等3人(被繼承人李文章)、李文全間之耕地租約有租約編號與土地地號不一致之情形。然而上訴人在80年間提起與佃農李明宗等3人、 李文全間確認三七五租賃關係不存在之訴訟時,並未理清上述租約編號與土地地號不一致之情形,於訴訟中陳述時將租約編號,誤指為土地地號,因而發生「上訴人從頭到尾都是以整個租約提起訴訟,所以上訴人不可能一部分贏一部輸……只是判決判的很奇怪」之情事(本院卷第282頁反面),然上訴人與佃農間三七五租約存在與否, 屬私權爭議,前案確定判決有其既判力,被上訴人就上訴人與佃農間已涉訟部分依法僅得按確定判決諭知之內容即本院88年度上更㈢字第123號判決主文之諭知之「重劃前306-4地號其內7平方公尺部分為三七五租約不存在」予以註銷而已。 是上訴人主張: 與本件訴訟有關之重劃前306-3、306-4、306-5、306-6、306-12、306-13、306-14、306-15 等地號上三七五租約註記,伊均已獲得勝訴判決,被上訴人依前開民事確定判決內容均應予以全部註銷云云,顯乏依據。
六、就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以95年9月19日北縣莊民新字第095056769號函、95年11月20日北縣莊民新字第0950070793號函、97年11月24日北縣莊民新字第0970067780號函、97年12月19日北縣莊民第0000000000號函,不顧縣府95年10月11日北府地籍字第0950656631號函之訴願決定(案號00000000號)等文件,侵害伊之權益而言:
㈠本件上訴人於前開民事判決確定後,於90年間向臺北縣政府
為多次陳情請求辦理終止租約事項,被上訴人於90年12月21日發出90北縣莊民字第61562號、90年北縣莊民字第64137號函,函內載明:上訴人與佃農李明宗等3人就頭前小段306、306-4、315-1、316、306-2等地號上之三七五租約註記辦理塗銷之旨,有該函件可參(原審卷第6頁反面-8 頁)。與本件訴訟有關者係306-4 部分,參之後附註銷租約土地之清冊記載:「306-4 地號,訂約面積0.2240公頃(按即為0.2309甲)」,與前述臺北縣政府更正通知書上之記載相同;再對照306-4地號土地之面積為0.0710公頃,並非0.2240 公頃,亦有舊土地登記謄本可稽(原審卷第210 頁),足認被上訴人於90年12月21日函文記載之「306-4 」,係依循臺北縣政府更正通知書上記載之租約編號「306-4 」,非指土地地號而言。是被上訴人於90年12月21日函文記載「租約編號306-4,訂約面積0.2240公頃」 部分予以塗銷三七五租約註記,顯與前述本院 88年度上更㈢字第123號判決諭知之內容確有不符。
㈡被上訴人其後始知錯誤,因而於95年9月19 日以北縣莊民字
第0950056769號函表明前揭90年12月21 日函文2份具有重大明顯瑕疵,視為無效, 發文予地政事務所請恢復上開函文2份之各地號三七五租約註記;復於95年11月20日以北縣莊民字第0950070793號函再發函予地政事務所:請註記頭前小段306地號部分有耕地三七五租約,頭前小段306-4地號部分有耕地三七五租約等語,有上訴人提出之被上訴人95年9 月19日、95年11月20日兩份函文在卷(原審卷第9頁反面-10頁)。參照前開說明,與本件訴訟有關部分,被上訴人於90年12月21日函文中所為註銷「租約編號306-4 ,訂約面積0.2240公頃」,確與前開本院88年度上更㈢字第123 號判決諭知之「上訴人與佃農李明宗等3人間就306-4地號內如該判決附圖乙之A 部分所示7平方公尺之三七五租賃關係不存在」不符,被上訴人因而於95 年9月19日發函地政事務所:先將其前所為以租約編號為對象所為之三七五租約註記予以恢復,其後再於95年11月20 日函知306-4地號土地上尚有部分有耕地三七五租約(僅上開判決附圖乙之A 部分7平方公尺無三七五耕地租約),並於租約登記簿上之備註欄註記清楚,亦據被上訴人提出租約登記簿之備註欄可稽(本院卷第56頁),核與前開本院88年度上更㈢字第123號判決並無相違。㈢臺北縣政府第00000000 號訴願決定書(原審卷第16-20頁)
主文雖諭知:被上訴人上開95年9月19日北縣莊民字第0950056769號及95年11月20 日北縣莊民字第0950070793號函部分,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另為適法之處分;其餘部分訴願不受理云云。惟觀其理由記載:「綜上所述,系爭95年 9月19日北縣莊民字第0950056769號函依法院確定判決重新通知地政務所恢復各地號租約註記,並無違誤,未敘明90年12月21日(90)北縣莊民字第64137、61502號函有何重大明顯瑕疵之理由,依行政程序法第96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顯有理由不備之違誤,爰將原處分撤銷,責由原處分機關另為適法之處分」而已。可見:臺北縣府撤銷被上訴人所為原處分,係因理由不備,並非具體指摘被上訴人於95年9月19日、95年11月20日函新莊地政事務所回復租約註記之處分有所違誤,則上訴人以被上訴人95年9月19日及95年11月20日函已遭臺北縣政府訴願決定書撤銷逕作為被上訴人不法侵害其權利之證據,尚無可取。
㈣至於被上訴人於97年11月24日及97年12月19日函文,前者係
被上訴人為辦理新莊市○○路未徵收道路用地補徵收案,奉准徵收坐落包含頭前段頭前小段306-8 地號在內之10筆土地,因而檢送該案內土地訂定三七五租約調查清冊;後者函內表明:前開新莊市○○路未徵收道路用地補徵收案工程,案內頭前段頭前小段306-8 地號所有權人甲○○認租約已無效提起異議之旨, 上開2函件均係發予臺北縣政府,有上開函件在卷(原審卷第10頁反面-12頁)。
1.上訴人對上開97年11月24日文不服提出訴願,臺北縣政府針對被上訴人之97年11月24日函文部分,訴願不受理;上訴人就上開訴願決定不予受理部分仍不服提起行政訴訟,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以98年度訴字第2235號判決諭知:訴願決定有關被上訴人97年11月24日北縣莊新字第0970067780號函部分撤銷,甲○○(本件上訴人)其餘之訴駁回,有該行政法院判決附卷(本院卷第62 -72頁)。細繹此行政法院判決理由,可知:被上訴人上開97年11月24日函部分遭撤銷,係因:被上訴人97年11月24日函文已達表示306-8 地號土地訂定三七五租約及詳細資料之法律效果,且自函文之用語,足以讓臺北縣政府認該調查清冊之內容為真正,已無後續處置,足認其有就三七五租約登記之範疇或租賃關係存在與否等項為表示,係政府機關就公具體事件而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難謂非屬行政處分,訴願決定未察,遽予訴願不受理,應將訴願決定有關被上訴人97年11月24日函部分撤銷,著由訴願機關就此部分實體理由審酌後另為適法之決定。亦即行政法院認為被上訴人97年11月24日函文係屬行政處分,訴願機關(臺北縣政府)認非屬行政處分而為不受理之訴願決定予以撤銷而已,至於此函實體妥適與否尚待審酌。是故,上訴人僅以被上訴人97年11月24日函遭上開行政法院判決撤銷,逕謂被上訴人此份函文有任何不法或違誤,顯有誤解。
2.至於被上訴人97年12月19日函,旨在向臺北縣政府說明新莊市○○路徵收案內之306-8 地號土地所有權人甲○○業已提起異議,函內並說明:上訴人與佃農李明宗等3 人間有關上訴人提起之原審法院80年度訴字第27號之確定判決結果,並未就306-8 地號確認租賃關係不存在;另上訴人於96年間另提起請求確認與李明宗等3 人間三七五租賃關係不存在之訴(原審法院96年度訴字第401 號),仍未獲得法院判決租賃關係不存在等語,與上開確定判決及原審法院 96年度訴字第401號判決(本院證物外放丙)結論並無不合。
㈤依上所陳,依卷附所有證據尚難認被上訴人以95年9 月19日
、95年11月20日、97年11月24日及97年12月19日函文有不法或違誤,則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以上開函文侵害伊之權益云云,顯無足取。
七、就上訴人主張: 佃農李明宗等3人及李文全已多年未自任耕作, 上訴人與佃農李明宗等3人、李文全間之三七五租約,分別至73年12月31日、67年12月31日屆滿,被上訴人於上開租期屆滿後應依耕地三七五租約清理要點之第7點第2項及第3點第2項規定註銷三七五租約登記而言:
㈠上訴人主張:佃農李明宗等3 人及李文全已多年未自任耕作
,又未繳納租金,違反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7條第1項第4款規定;且上訴人與佃農李明宗等3人間之三七五租約應於73 年12月31日屆滿,上訴人與佃農李文全間之三七五租約應於67年12月31日屆滿,被上訴人即應依耕地三七五租約清理要點第7點第2項及第3點第2項規定註銷三七五租約登記,被上訴人竟仍受理佃農續訂租約之申請,偽造佃農之繼續自任耕作切結書,係不法侵害上訴人之權益等情,亦據被上訴人否認。
㈡按出租人與承租人於耕地租約期滿時,因收回自耕或續訂租
約發生爭執,乃人民相互間之爭執,非行政官署本於行政裁量權所能解決,最高法院48 年台上字第707號判例足供參照。又租佃爭議尚未解決者,其原訂租約仍繼續有效,俟糾紛解決或法院判決後,再依法處理,亦據行政院台43(內)字第7805號及台44(內)字第87號令核示在案(本院卷第87頁)。
㈢經查:
1.上訴人於其與佃農李明宗等3人間之原審法院80 年度訴字第27號訴訟中,主張:佃農於租約期滿前,即有不自任耕作,且積欠地租已達2 年之總額等情,爰終止耕地租約,亦據佃農李明宗等3 人多所抗辯,此觀本院88年度上更㈢字第123 號判決理由欄即明(本院證物外放甲內)。可見雙方私權爭議頗大,被上訴人就上開私權爭議並無審理判決權限,自無從逕行註銷渠等間之三七五租約登記,則被上訴人俟法院判決確定後再依確定判決結論處理,與前揭判例意旨及行政院令指示並無不合。
2.上訴人與佃農李文全間之租約期間,上訴人於原審法院80年度訴字第25號確認三七五租約關係存在訴訟即主張:「74年1月1日兩造並訂立為期6 年之耕地三七五租約,詎李文全於該租賃期間竟未依約繳納租金,積欠地租總額達 2年以上,無故廢耕多年……甲○○自得於78年11月14日向李文全為終止租約之意思表示」等語明確,嗣經法院調查認定:上訴人與李文全間之三七五租約至67年12月31日期滿時,經佃農李文全依規定申請續訂租約,經被上訴人核定後並陳報臺北縣政府審核後予以核備,臺北縣政府於核備時並於租約蓋上「臺北縣政府核定,本租約依照減租條例第20條規定……續訂租約陸年」,自68年、74年均有續訂申請書,核 准延到73年12月1日等情,業據本院89年度上更㈣字第316號判決之事實及理由欄及載述綦詳(本院證物外放乙內之判決),並據被上訴人提出其74年 3月9日函文及臺北縣政府准予備查函稿足憑(本院卷第226-235頁)。況上訴人於該案中尚主張:佃農有不自任耕作、積欠租金,為終止租約之意思表示,已見出租人及承租人雙方爭執激烈,參照前開判例意旨,被上訴人就上訴人與佃農李文全間之三七五租約爭執,非屬被上訴人本於行政裁量權所能解決,被上訴人並無逕行註銷三七五租約登記之職權,上訴人猶指摘:被上訴人於期期屆滿時即應逕行註銷三七五租約登記,顯乏依據。
3.依上所陳,上訴人主張:伊與佃農間之租約於期滿時,被上訴人即應依耕地三七五租約清理要點之第7點第2項及第3點第2項規定,逕行註銷三七五租約登記云云,委無可採。
八、就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明知上訴人與佃農間之三七五租約,於79年間已進行調解、調處,其後二訴訟均有法院確定判決,被上訴人違反行政院45年1月6日台內字第48號令而言:
㈠上訴人主張:伊與佃農間之三七五租約爭議,已於79年間進
行調解、調處不成立,其後並已進行訴訟得有確定判決,被上訴人其後竟不顧民事確定判決,動輒再進行調解、調處程序,顯然違法云云,亦據被上訴人執詞否認。
㈡按出租人與承租人間因耕地租佃發生爭議時,應由當地鄉(
鎮、市、區)公所耕地租佃委員會調解;調解不成者,應由直轄市或縣(市)政府耕地租佃委員會調處;不服調處者,由直轄市或縣(市)政府耕地租佃委員會移送該管司法機關處理,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26條第1項規定甚明。
㈢查本件租約有租約編號及土地地號不一致之情事,已如前陳
,至94年間臺北縣政府覓得本件原始租約於41年間之分耕圖(租約編號306 、306-1、306-2、306-3、306-4),標明範圍並計算面積後,將之套繪於現今之地籍圖上,並於94年10月17日發函予被上訴人,指示就上訴人與佃農李文全間之三七五租約部分,被上訴人應依耕地三七五租約清理要點等相關規定,通知出、承租人雙方確認無誤後,辦理租約標的更正事宜之旨,此有臺北縣政府94年10月17日北府地籍字第0940675556號函及如附件三所示莊租登字第109、110號租約範圍圖足憑(原審卷第225- 227頁),並有被上訴人提出之租約編號與土地地號對照表(如附件二所示)可稽(原審卷第
336 頁)。被上訴人經上開臺北縣政府指示,隨即通知上訴人、佃農李文全於94年10月21日開會,意欲讓三七五租約之雙方當事人確認標的範圍無誤後,以資辦理租約標的之更正事宜。屆時上訴人及佃農李文全代理人均到場,承租人李文全部分同意臺北縣政府94年10月17日函文內容,惟上訴人不同意,故此次會議無法確認雙方租約標的,亦有該次會議簽到及紀錄在卷(原審卷第237 -240頁)。上開係因租約編號與土地地號不一致,致租約之標示內容錯誤應予更正,核屬租約變更登記之事項,上訴人既未於94年10月21日簽名確認更正租約之標的內容,與佃農李文全間並未達成變更租約登記之合意,而發生私權之爭議。佃農李文全於開會後之94年12月9日即申請調解,嗣於95年1月25日調解不成立,被上訴人因而於95年2月6日移請臺北縣政府進行調處,其後調解仍不成立,此案移送法院審理,有調解申請書、95年1月25 日調解筆錄、申請調處書可按(原審卷第241-249 頁),核與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26條規定相符。查本件係有關三七五租約標示內容變更之爭議,與上訴人在80年間因終止契約是否合法訴請確認三七五租約關係存否之爭議,二者並不相同,本件爭議仍應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26條規定之程序進行,上訴人所陳:前已有調解調處及訴訟判決確定程序,即不應再重複進行云云,顯有誤解。
九、就上訴人指摘:被上訴人未註銷佃農李文全之三七五租約註記,竟於98年2月5日、98年4月7日通知佃農李文全辦理續約而言:
㈠按耕地租約於租約屆滿時,除出租人依本條例收回自耕外,
如承租人願繼續承租者,應續訂租約,此為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20條所定,故租約期滿時,承租人如有請求之事實,縱為出租人所拒絕,租賃關係亦非因租期屆滿而當然消滅,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1858號判例著有明文。
㈡依前所述,依上訴人與佃農李文全間之民事確定判決,上訴
人之請求均遭駁回未獲得任何勝訴,亦即渠等間三七五租約關係尚存在,則參照前開判例,於租期屆滿時,如佃農李文全有繼續承租之意願,縱為上訴人所拒絕,租賃關係尚非因租期屆滿而當然消滅,則被上訴人函知佃農、上訴人辦理續約,雙方若有爭議,則循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26條規定之程序處理,尚難執以認為被上訴人有任何不法可言。
十、承上開說明,依上訴人舉出之證據尚難認為被上訴人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上訴人權利,或怠於執行職務致上訴人權利受侵害之情事。從而,上訴人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前段、後段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200萬4,777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十一、就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註銷其與佃農李明宗等3人、 李文全間之三七五租約登記並函地政事務所塗銷三七五租約註記乙節:
㈠按行政法院認其有受理訴訟權限而為裁判經確定者,其他法院受該裁判之羈束,為行政訴訟法第12條之2所明定。
㈡查上訴人針對其與佃農李明宗等3 人、李文全間之三七五租
約,認為業已終止不存在,被上訴人應就系爭2、30、306-8地號上之三七五租約註記予以塗銷乙節,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6條第2授權訂定之臺灣省耕地租約登記辦法第2條第1項規定:應由出租人會同承租人向當地鄉(鎮、市、區)公所申請辦理,本件上訴人向被上訴人申請塗銷三七五租約註記並通知地政事務所塗銷三七五租約註記,核屬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應為特定內容行政處分之行政訴訟訴訟類型(行政訴訟法第5 條參照),上訴人之前已就此請求提起行政訴訟,已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於96年12月20日以95年度訴字第3960號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請求,再經最高行政法院於 99年1月21日以99年度裁字第110號裁定駁回上訴確定, 有上開行政法院判決及裁定可按(本院證物外放戊)。上訴人此部分之請求,既已經行政法院認其有受理訴訟權限且裁判確定,普通法院即應受上開裁判之羈束,而無受理該等事件訴訟之權限,故上訴人此部分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十二、綜上所述,上訴人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前段、後段規定, 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2,004,777元及自起訴日加計法定遲延利息,暨被上訴人應註銷系爭土地上之三七五租約登記及函地政事務所塗銷三七五租約註記等節,均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依附,應併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及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十三、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核與結論不生影響,爰不再一一論述。
上訴人聲請:㈠本院函查系爭土地之增值稅及地價稅,以確定上訴人遭受之損害。㈡傳訊航照人員到庭說明分耕圖對照現場照片之未耕作情形(本院卷第248 頁)。㈢調查75年至83年間佃農持續未耕作,中間有2 次續訂租約(本院卷第297 頁)。㈣傳訊內政部地政司人員到庭說明法規及政府會議決議 (本院卷第296頁)等項。然查上開㈠,因本件認定被上訴人並無故意過失侵害行為或怠於執行職務之情事,核無調查上訴人主張之土地增值稅損害之必要。上開㈡、㈢ ,核屬上訴人與佃農李明宗等3人、李文全間三七五租賃關係存在與否之訴訟範圍,前已經判決確定,詳如前述,上訴人若有疑問或爭議,應循再審之訴解決,本件國家賠償訴訟並非前開租賃關係存否訴訟之再審程序,就有關上訴人與佃農間三七五租約租賃關係存在與否及範圍之爭議,並無進行調查重行認定之權限。又法律之適用乃法院之職責,就上訴人提出之法規、行政院令,業經本院斟酌論述如上,亦無傳訊內政部地政司人員說明之需。是故,本件自無因調查上開事項而再開辯論之必要,附此說明。
十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14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耀彩
法 官 盧彥如法 官 林金吾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14 日
書記官 張淑芳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