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上國易字第15號上 訴 人 臺北縣三重市重陽國民小學法定代理人 乙○○訴訟代理人 李承志律師被上 訴人 甲○○上列當事人間國家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9年6月30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9年度國字第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99年10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並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玖拾肆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五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係伊僱用之警衛,負責維護校園安全暨人員車輛進出管制,並於開啟電動柵門前負有查看門邊有無人員之義務。詎被上訴人於民國96年4月1日下午5時51分見教師方子億駕車欲離校時,未注意訴外人劉亮志坐在校門前之花圃台,背倚柵門休息,即貿然開啟電動柵門,致劉亮志因閃避不及,上半身遭該柵門捲入,受有嚴重傷害而呈現植物人狀態。案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下稱板橋地院)刑事庭以96年度易字第2208號判決被上訴人業務過失傷害致重傷罪,劉亮志並附帶請求國家賠償,經伊與其家屬達成協議賠償新臺幣(下同)940萬2,533元,伊業於96年4月21日給付該金額予劉亮志。本件事故係肇因於被上訴人值勤疏失,被上訴人自應負賠償之責。伊依臺北縣政府97年11月21日國家賠償事件處理委員會第80次會議紀錄,自得請求被上訴人賠償上開金額10%即94萬元等情。爰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3項及民法第188條第3項之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伊94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追加民法第227條第2項規定為請求權基礎,上訴聲明為: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94萬元,及自97年4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則以:學校沒裝監視器之前,開關門是要出來看,裝監視器之後,重點伊會特別注意,但監視器看不到外面花台上是否有坐人,且紅外線感應只有裝在電動柵門內面,校外那面沒有裝,本件事故發生係設備有問題,不是伊的錯誤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三、查被上訴人前為上訴人僱用之警衛,負責維護校園安全暨人員車輛進出管制,其於96年4月1日下午5時51分許,見教師方子億駕車欲離校,乃開啟電動鐵柵門,適有訴外人劉亮志坐在校門前之花圃台,背倚柵門休息,因不及閃避,上半身遭該柵門捲入,受有嚴重傷害而呈現植物人狀態。被上訴人所涉業務過失傷害罪嫌,經板橋地院以96年度易字第2208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減為有期徒刑9月,緩刑3年。嗣劉亮志向上訴人請求國家賠償,上訴人以940萬2,533元與劉亮志達成國家賠償協議,並於96年4月21日給付予劉亮志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復有收據、郵政存簿儲金簿等件為證,並調閱前開刑事案卷核閱屬實,堪信為真實。
四、上訴人主張,本件事故肇因於被上訴人值勤有重大過失,應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3項、民法第188條第3項及第227條第2項規定,賠償伊前開給付訴外人劉亮志之金額,茲考量上訴人資力,爰請求被上訴人賠償該金額之10%即94萬元等情,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㈠按本法所稱公務員者,謂依法令從事於公務之人員。公務員
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前項情形,公務員有故意或重大過失時,賠償義務機關對之有求償權,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1項、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依法令從事於公務,須為行使國家公權力之職務,故國家賠償法所稱之公務員,係指其職務地位得以行使國家公權力之人員,至於其是基於任用或聘僱,薪資為俸給或勞務報酬,是編制或編制外等,均非所問。
㈡本件事故發生時,被上訴人為上訴人僱用之警衛,負責維護
校園安全暨人員車輛進出管制,乃被上訴人所不爭,並有合約書在卷可稽,則被上訴人於執行前開開關電動鐵柵門管制出入之職務,即屬依法令從事於公務之人員。而開關校門、管制車輛進出乃代表學校行政機關管制開放公營造物之使用,自屬行使公權力之行為。又被上訴人於前開刑事案件偵查中自承:「(學校是否有規定車子出入要啟動電動大門之前,必須先查看門邊是否有人在旁?)答:有,校方有告知開關電動大門時必須先注意門邊是否有人在旁。」、「(開啟校門前有無起身確認校門狀況,再行開啟?)監視器剛裝二個月,裝後就有時沒有出去看,只看監視器,當天是星期日,人比較少,我想沒有問題,就沒有出去看。」等語(見本院卷第29、30、33頁),是依上訴人之指示,被上訴人於開關電動大門前,應確實查看其旁有無人員,以維安全,惟事故發生時,被上訴人疏於依照規定查看,顯然欠缺普通一般人之注意,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有重大過失等情,應可採信。又被上訴人如有確實查看電動門旁人員之狀況,即可避免此事故之發生,則本件事故之發生與其過失即有相當因果關係,其辯稱事故發生係設備有問題云云,委無可採。
㈢次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既已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規定,賠償訴外人劉亮志940萬2,533元,則其依同條第3項規定,向被上訴人求償該金額之10%即94萬元,即屬有據。又本件給付無確定期限,被上訴人經上訴人催告始負遲延責任,上訴人未提出於起訴狀繕本送達前已向被上訴人催告之證據,依前開規定,被上訴人於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始負遲延之責。是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94萬元及自99年5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尚屬有據,應予准許。其餘利息之請求,即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本於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3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94萬元及自99年5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所為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至於上訴人之請求不應准許部分,原判決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經核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聲明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六、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與本判決之論斷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駁。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26 日
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鄭雅萍
法 官 徐福晉法 官 詹文馨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洪秋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