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上國易字第19號上 訴 人 劉金安被上訴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法定代理人 吳水木訴訟代理人 張寅煥
陳懿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9年9月3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國字第2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0年6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依國家賠償法第10條第1項、第11條第1項規定,依國家賠償法請求損害賠償時,應先以書面向賠償義務機關請求之;賠償義務機關拒絕賠償,或自提出請求之日起逾30日不開始協議,或自開始協議之日起逾60日協議不成立時,請求權人得提起損害賠償之訴。經查上訴人曾向被上訴人請求國家賠償,被上訴人拒絕賠償,有被上訴人98年11月30日98年度國賠字第17號拒絕賠償書可稽(見原審卷9-10頁)。上訴人於98年12月18日提起本件國家賠償之訴,程序上核無不合,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上訴人聲明:(一)原判決廢棄。(二)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台幣(下同)100萬8,318元,及自民國98年11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三)回復原狀臺北市○○區○○段5小段40-1地號(下稱40-1地號)土地上上訴人所有之建築物,及同上小段62地號(下稱62地號)土地上許瑞徵所有之建築物,並恢復上訴人供水供電。
被上訴人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
(一)被上訴人辦理95年度執字第37540號強制執行事件,係以本院94年度重上字第456號確定判決(下稱「94重上456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該執行名義所載執行標的係指許瑞徵(已歿)應自坐落同上小段42地號(下稱42地號)土地內,如該判決附圖所示編號甲面積118.87平方公尺土地遷出,並將前開土地上之地上物即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號、7號房屋拆除;並不及於毗鄰為伊所有坐落在國有財產局所有之40-1地號土地上之建物,亦不及於許瑞徵所有而由伊承租之62地號土地及其上建物。然被上訴人於實施執行時,竟一併拆除伊所有位在40-1地號及62地號土地上之建物,嚴重損害伊之權益。
(二)另被上訴人辦理96年度執字第31847號強制執行事件,係以原法院96年度訴字第1349號和解筆錄(下稱「96訴1349和解筆錄」)為執行名義。該執行名義所載之執行標的為42地號土地上門牌號碼車前路7號房屋,並不包括伊應自40-1地號土地及62地號土地上車前路7號房屋遷出。伊僅占用「94重上456確定判決」附圖甲部分即42地號土地面積61平方公尺,被上訴人民事執行處人員竟曲解和解筆錄,又不理會伊之聲明異議,明知伊早於96年5月12日之前已遷出42地號土地,且於96年6月21日現場履勘及96年7月24日執行拆除地上物時,亦明知伊已未占用該土地而取消拆除,事後竟仍以伊未遷出42地號土地,須支付賠償費等原因,對伊執行賠償50萬8,318元予執行債權人高萬鍾即祭祀公業高同記管理人(下稱高萬鍾),致伊受有上開解約利息損失。
(三)被上訴人民事執行處人員辦理上開強制執行事件,執行過程不當,致伊受有損害,計財物損失20萬元,伊在40-1地號土地上之建物(含新財彩券行及財神爺玩具藝品行)營業損失30萬元,及賠償高萬鍾解約利息損失50萬8,318元,合計100萬8,318元;並應回復建物原狀及供水供電。爰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100萬8,318元,及自98年11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付利息;並回復原狀40-1地號國有土地上伊所有之建築物,及62地號許瑞徵所有之建築物,及恢復上訴人供水供電之判決。
被上訴人則以:
(一)否認伊之民事執行處人員辦理上開執行事件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上訴人權利情事。95年度執字第37540號拆屋還地執行事件,係因許瑞徵所有之車前路5號、7號房屋,坐落在42、40-1及62地號土地上,執行債權人高萬鍾持「94重上456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主張上訴人應自42地號土地遷出,上開地上物應予拆除。上訴人與許瑞徵間雖有租賃契約,然執行債權人高萬鍾業與上訴人成立訴訟上和解,該「96訴1349和解筆錄」內容為:被告劉金安(即上訴人)願於96年5月12日前自42地號土地上車前路7號房屋遷出;如屆期未自動遷出時,願賠償高萬鍾32萬元,及自96年5月12日起至遷出日止,按月給付高萬鍾2萬6,000元。
(二)95年度執字第37540號執行事件之執行名義雖不及於40-1、62地號土地上之建物,惟出租人許瑞徵之繼承人於96年10月2日伊之執行人員現場履勘時,曾到場表示於拆除42地號上建物同時並拆除40-1、62地號土地上之建物,當時上訴人亦在場。另上訴人於96年11月12日強制執行時,亦與執行債權人之律師協商,同意搬離物品及全部拆除建物。足見拆除40-1、62地號土地上之建物係經有權處分之許瑞徵之繼承人同意,上訴人並無上開建物之處分權。參以96年度執字第31847號執行事件,上訴人於伊之執行人員96年6月21日現場履勘時,主張其已依和解筆錄記載,將車前路7號房屋內物品遷離放置在40-1、62地號土地上,並認為已經履行和解筆錄,而聲明異議;但經伊於97年3月10日以95年度執字第37540號裁定認定上訴人並未遷離該房屋,不符合和解筆錄之意旨,並認執行債權人依和解筆錄所載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停止條件已成就,上訴人應負賠償責任;嗣上訴人就該裁定提起抗告,亦經本院以97年度抗字第543號裁定駁回確定在案。上訴人自動遷離上開房屋係上開和解筆錄執行名義效力所及,執行程序於法有據,伊之民事執行處人員並未侵害上訴人權利等語,資為抗辯。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42地號土地為祭祀公業高同記所有,其中139.93平方公尺出租予許瑞徵興建車前路5號、7號房屋使用,並設定地上權。高萬鍾即祭祀公業高同記管理人前以許瑞徵為被告,請求拆屋還地並塗銷地上權,經本院94年度重上字第456號判決許瑞徵應自42地號內如該判決附圖所示編號甲面積為118.87平方公尺土地遷出,及將前開土地上地上物即車前路5號及7號房屋拆除,將土地返還高萬鍾即祭祀公業高同記管理人,並應塗銷地上權確定。
(二)高萬鍾持本院「94重上456確定判決」聲請強制執行,經被上訴人以95年執字第37540號執行事件受理執行。被上訴人民事執行處人員於95年9月29日現場履勘時,發現前開土地上地上物即車前路7號房屋遭上訴人占用,高萬鍾乃向原法院以96年度訴字第1349號對上訴人訴請拆屋還地併返還不當得利,嗣高萬鍾與上訴人成立和解,作成和解筆錄,內容為:上訴人願於96年5月12日前自42地號土地上車前路7號房屋遷出;如屆期未自動遷出時,願賠償高萬鍾32萬元,及自96年5月12日起至遷出日止,按月給付高萬鍾2萬6,000元。
(三)嗣因上訴人未依前開和解筆錄履行,高萬鍾持原法院「96訴1349和解筆錄」聲請強制執行;被上訴人以96年度執字第31847號受理執行,嗣併入95年度執字第37540號執行事件合併執行。
(四)40-1地號土地為國有財產局所有。
(五)證據:「96訴1349和解筆錄」(見原審卷5頁),並經本院調閱原法院95年度執字第35740號民事執行卷宗(含96年度執字第31847號卷)及原法院96年度訴字第1349號事件全案卷宗,核閱無訛。
四、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辦理95年度執字第37540號、96年度執字第31847號拆屋還地等強制執行事件,執行過程不當,誤將其所有位在40-1、62地號土地上之建物,一併拆除,致其受有損害,請求被上訴人賠償伊給付債權人高萬鍾解約之利息損失50萬8,318元、營業損失30萬元、財物損失20萬元,並回復原狀40-1地號國有土地上其所有建物,及62地號許瑞徵所有建物,及恢復上訴人供水供電,是否有理,論述如下:
(一)按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前段所定: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應具備行為人須為公務員、須為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之行為、須係不法之行為、須行為人有故意過失、須侵害人民之自由或權利、須不法行為與損害之發生有相當因果關係之要件,始足相當(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371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經查原法院95年度執字第37540號拆屋還地等強制執行事件,係以本院「94重上456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本院上開確定判決主文第二項內容為:許瑞徵應自42地號土地內如該判決附圖所示編號甲面積118.87平方公尺土地遷出,並將該土地上之地上物即車前路5號、7號房屋拆除,將土地返還執行債權人高萬鍾(見上開執行卷3-8頁)。又查原法院96年度執字第31847號遷讓房屋等強制執行事件,係以原法院「96訴1349和解筆錄」為執行名義;該和解成立內容為:上訴人應於96年5月12日前自42地號土地上車前路7號房屋遷出(見原審卷5頁)。而車前路5號、7號房屋坐落範圍涵蓋42、40-1及62地號土地,有本院「94重上456確定判決」附圖可參,則依上開執行名義主文所載,許瑞徵除應自42地號土地上如該判決附圖所示編號甲部分土地遷出外,亦應將車前路5號、7號房屋拆除,從而被上訴人民事執行處執行人員依上開執行名義拆除車前路5號、7號建物,並無違誤。雖上訴人主張車前路7號房屋前面占用40-1地號國有土地面積2平方公尺,該處鐵捲門為伊搭蓋,不應拆除云云(見本院卷39頁背面)。惟按動產因附合而為不動產之重要成分者,不動產所有人,取得動產所有權,民法第811條定有明文;上開鐵捲門已因附合而為車前路7號房屋所有人取得所有權,上訴人主張該鐵捲門為伊所有,不應拆除云云,為不足採。況原法院95年度執字第37540號強制執行事件於96年10月2日進行調查程序時,許瑞徵之繼承人高許秀梧之代理人高榮煌與許碧月之代理人傅正峰均到場陳述希望將建物全部拆除等語(見該卷96年10月2日執行筆錄);復於96年11月12日實施執行程序時,執行筆錄記載:車前路7號占有人劉金安(即上訴人)將其所有之物品搬離,劉金安與債權人代理人協商後同意將車前路7號房屋全部拆除(見96年11月12日執行筆錄,均參執行卷35、72頁),足見上訴人及有權處分之許瑞徵之繼承人高許秀梧、許碧月均同意將車前路7號建物全部拆除,難認被上訴人之民事執行處人員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上訴人權利之情事,上訴人據此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應非有理。從而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其財物損失20萬元,及其在40-1地號土地上之建物(含新財彩券行及財神爺玩具藝品行)營業損失30萬元,並請求回復建物原狀及供水供電,均無理由。另雖上訴人主張車前路7號房屋未經許瑞徵之全體繼承人同意拆除,所為拆除係無權處分云云;關於本院「94重上456確定判決」主文第二項命許瑞徵將42地號土地內如該判決附圖所示編號甲土地上之地上物車前路7號房屋拆除部分,本無須經許瑞徵繼承人同意;至其餘部分,上訴人並未舉證證明其為建物之所有權人或事實上處分權人;且係屬許瑞徵之繼承人間之事項,即不同意拆除者可否對同意拆除者主張無權處分之問題,上訴人並無權利可對被上訴人主張所為拆除係無權處分,附此敘明。
(三)又查依原法院「96訴1349和解筆錄」記載,上訴人同意於96年5月12日前自42地號土地上車前路7號房屋遷出,如屆期未自動遷出,願賠償執行債權人高萬鍾32萬元,及自96年5月12日起至遷出日止,按月給付2萬6,000元,有和解筆錄可稽(見原審卷5頁)。惟原法院96年度執丁字第31847號遷讓房屋等強制執行事件,被上訴人民事執行處人員於96年6月21日前往現場履勘時,上訴人雖自稱其占用到42地號土地部分,鐵捲門後之前段東西已移走,鐵捲門尚在,並在鐵捲門內前段擺設販售臺灣彩券販售櫃臺,上訴人稱其擺設臺灣彩券販售櫃臺未占用到42地號,其占用的是40-1、62地號土地,有該96年6月21日執行筆錄可稽(見該卷25頁);直至95年度執字第37540號拆屋還地等執行事件,96年11月12日實施強制執行,上訴人方自車前路7號房屋內全部遷出,該房屋始得以拆除,有該日執行筆錄可參(見該卷第2宗72頁)。上訴人雖曾聲明異議主張被上訴人執行標的應僅限於42地號土地及其上建物,不包括40-1及62地號土地及其上建物,然被上訴人認:上訴人僅係將置於42地號土地上之物品移走,並未於96年5月12日前自車前路7號房屋遷出,不符合上開和解筆錄意旨;且上訴人未於96年5月12日前主動遷出該房屋,執行債權人本得依上開和解筆錄向上訴人執行32萬元之賠償金,及自96年5月12日起至96年11月12日遷出日止,按月給付2萬6,000元,共計47萬6,000元,暨執行費用3萬2,318元,又因所扣金額不足,再於96年12月28日扣得上訴人在聯邦商業銀行新店分行存款債權3,318元,總計上訴人共應賠償執行債權人50萬8,318元,並非無理,而於97年3月10日以95年度執字第37540號裁定駁回其聲明異議,並經本院以97年度抗字第543號駁回上訴人之抗告而確定,此經本院調閱該案卷宗核閱屬實。足見上訴人係因其並未依「96訴1349和解筆錄」所載於96年5月11日前主動遷出車前路7號房屋,故須賠償執行債權人高萬鍾50萬8,318元,並非因被上訴人執行公務有故意過失之不法行為而使其受有此部分之損失,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其支付予執行債權人高萬鍾之金額50萬8,318元,亦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民事執行處人員係依執行名義實施執行程序,被上訴人民事執行處人員並無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上訴人權利之情事。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辦理95年度執字第37540號、96年度執字第31847號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不當對其造成損害,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前段請求被上訴人賠償100萬8,318元,及自98年11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付利息;回復原狀40-1地號國有土地上上訴人所有之建築物,及62地號土地上許瑞徵所有之建築物,並恢復上訴人供水供電,均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
六、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19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許正順
法 官 蘇芹英法 官 鄭威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20 日
書記官 李垂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