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上國易字第21號上 訴 人 賴麗如被 上 訴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法定代理人 楊治宇訴訟代理人 吳一凡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9年9 月13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國字第3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0年1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本件緣起於訴外人黃河南前對伊提起刑事誹謗、妨害信用自訴,並附帶民事求償,案經原法院以民國(下同)95年度自字第65號刑事判決伊無罪確定。詎被上訴人於其95年度執他字第3802號執行卷宗將伊姓名填載於該案卷面之「受刑人」欄下,而社會上對「受刑人」之評價必為作奸犯科、惡行非輕之人,被上訴人此舉已侵害伊之名譽權,伊就此於起訴前已依法請求被上訴人賠償遭拒。為此,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前段、第3條第1項規定,訴請被上訴人賠償上訴人新臺幣(下同)51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原審判決上訴人敗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上訴聲明:
㈠原判決廢棄。
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51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則以:刑事裁判確定依據刑事訴訟法第456條均應移送執行,刑事被告獲判無罪,亦應送執行。至於伊編製執行卷宗,純為處理內部行政事務,並非行使公權力之行為。況伊於系爭執行案之卷宗封面上訴人姓名之後,已加註「無罪」等字,完整呈現原法院95年度年度自字第65號刑事案件之最終判決結果,並無侵害上訴人名譽之客觀行為及主觀歸責事由,本件與國家賠償法之構成要件並不相符等語,資為抗辯。
並答辯聲明:駁回上訴。
三、按「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公務員怠於執行職務,致人民自由或權利遭受損害者亦同。」、「公有公共設施因設置或管理有欠缺,致人民生命、身體或財產受損害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為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第3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前揭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所謂行使公權力係指公務員居於國家機關之地位,行使統治權作用之行為而言,並包括運用命令及強制等手段干預人民自由及權利之行為,以及提供給付、服務、救濟、照顧等方法,增進公共及社會成員之利益,以達成國家任務之行為(最高法院93年台上第255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該法第3條第1項所謂公共設施之設置有欠缺,係指公共設施建造之初,即存有瑕疵而言;管理有欠缺者,係指公共設施建造後未妥善保管,怠為修護致該物發生瑕疵而言。人民依上開規定請求國家賠償時,須人民之生命、身體或財產所受之損害,與公有公共設施之設置或管理之欠缺,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始足當之。
四、次按刑事裁判除關於保安處分者外,除有特別規定,於確定後均應移送執行。裁判之執行由為裁判法院之檢察官指揮之(刑事訴訟法第456、457條規定參照)。又刑事判決之指揮執行,依刑事訴訟法第八編之規定,除針對刑事有罪判決主文所宣示該刑事被告之主刑(例如死刑、自由刑等)、從刑(例如沒收等)予以執行外,尚包括刑事案件判決確定後(含無罪判決、免訴或不受理判決等),就偵審程序中各相關人等所出具保證書是否註銷、保證金是否發還、扣押物及留存物處理(被告、犯罪嫌疑人或第三人遺留在犯罪現場之物,或所有人、持有人或保管人任意提出或交付之物,經留存者)等事項之執行(刑事訴訟法第119、133、140-143、473-475條等規定參照),據此,裁判法院之檢察官指揮執行之確定判決不以有罪判決為限。經查,上訴人前遭訴外人群亨國際美容股份有限公司、黃河南以其涉犯刑事誹謗及妨害信用罪嫌為由,提起自訴,案經原法院刑事庭以95年9月7日95年度自字第65號刑事判決上訴人無罪確定後,由該院以95年10月4日北院錦刑儒字95自65字第0950007689號函檢具該案卷證移請被上訴人辦理,被上訴人受理後即分案辦理執行事宜(受理案號:95年度執他字第3802號)等情,業據上訴人提出被上訴人執行卷宗卷面為憑,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被上訴人95年度執他字第3802號執行案件(下稱第3802號執行案件)、原法院95年度自字第65號刑事案件之卷宗查核屬實,從而,被上訴人辦理本件原法院95年度自字第65號刑事無罪確定判決之執行事宜,乃依前揭刑事訴訟法相關規定而為,欠缺違法性,即堪認定。
五、至於上訴人主張:因社會上對「受刑人」之評價為作奸犯科、惡行非輕之人,被上訴人於95年度執他字第3802號執行卷宗將伊姓名填載於該卷之受刑人欄下,令伊備感屈辱,侵害伊之名譽權云云,為被上訴人所否認,而查,被上訴人卷宗頁面之印製乃內部行政事務之處理,非居於國家機關之地位,行使統治權作用(公權力)之行為,上訴人之權利義務並不因此生有變動。況審諸被上訴人第3802號執行案件卷面之「受刑人/判決刑度刑別」欄下,固載有上訴人姓名,惟於上訴人姓名右側併載「無罪」字語,惟綜觀該案卷面「案由:妨害名譽等」、「偵查/自訴案號:95年度自字第65號」、「受刑人/判決刑度刑別賴麗如/無罪」等記載,足可得知:上訴人關於95年度自字第65 號妨害名譽等案件係經法院判決無罪確定,並不生貶損上訴人社會評價之結果,故尚難執之認被上訴人有不法侵害上訴人名譽之故意或過失。被上訴人辯稱伊並無侵害上訴人名譽之客觀行為及主觀歸責事由,並未侵害上訴人名譽權等語,洵屬有據。上訴人就系爭第3802號執行案件卷面記載割裂制式格式中用以標明刑事案件被告之「受刑人」一語,主張被上訴人於將伊姓名填載於該卷之受刑人欄下,即屬侵害伊之名譽權云云,核無可採。此外,上訴人就被上訴人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確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其名譽權及被上訴人公有公共設施之設置或管理之欠缺,致其權利受有損害各情,並未另行舉證以實其說,遽稱被上訴人侵害其名譽權應對其負國家賠償之責云云,即難憑採。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前段、第3條第1項規定,訴請被上訴人賠償51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再逐一論駁,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8 日
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宗權
法 官 林曉芳法 官 周玫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 年 2 月 9 日
書記官 陳嘉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