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上更㈠字第4號上 訴 人 國防部法定代理人 高華柱訴訟代理人 陳君漢律師複 代理人 黃朗倩律師訴訟代理人 陳玫瑰律師被 上訴人 柳慧燕(即柳慧燕建築師事務所)訴訟代理人 薛欽峰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6年5月18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度重訴字第36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於99年12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均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伊因執行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業務,於臺東縣岩灣新村基地進行眷舍新建工程(下稱系爭工程),有關營建管理事項,由內政部營建署(下稱營建署)負責。兩造於86年12月9日簽訂「國防部臺東縣岩灣新村新建工程委託設計契約」、「國防部臺東縣岩灣新村新建工程委託監造契約」(以下依序簡稱設計契約、監造契約),由被上訴人負責設計及監督承商合建營造有限公司(下稱合建公司)施工,並查核簽證施工後之數量,作為合建公司請領工程款之依據。
詎被上訴人竟勾結營建署及合建公司所屬人員,明知合建公司未按圖施作換土區工程,卻未糾正並限期改善,反任令其派駐現場之監工於89年9月5日至8日向營建署詐領估驗款。
嗣於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台東地檢署)檢察官偵查期間,被上訴人及營建署、合建公司等相關人員均遭羈押,系爭工程自91年4月23日起至91年10月26日止停工,由檢察官囑託鑑定系爭工程之結構安全,致完工時間較約定之92年3月24日延後至少6個月。而依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條例施行細則(下稱眷改條例細則)第13條規定,伊於完成改建前應按月給付每1遷建眷戶房租補助費新台幣(下同)6,000元,伊於上開停工期間之91年5月至同年10月共計增加支出房租補助費1,932,000元,被上訴人及其派駐現場之監工張兆榮、洪建成暨其派至現場了解工程進度之柳輝洲,均因上開監造不實、偽填監造日報表以向營建署詐領估驗款等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及詐欺罪等犯行,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
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第224條規定,被上訴人應就其受僱人或使用人之侵權行為負賠償責任。另依監造契約第4條約定,被上訴人受委任處理事務受有報酬,其因處理委任事務有過失所生之損害,依民法第544條規定,亦應負賠償之責。又系爭工程因被上訴人監造不實,導致停工,乃屬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之事由,其並應負不完全給付之賠償責任。爰求為判命被上訴人應給付伊1,932,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利息等語(未繫屬本院部分,不予另贅)。
二、被上訴人則以:營建署前就系爭工程起訴請求合建公司損害賠償(下稱另案損害賠償事件),經法院判決認定系爭工程停工係因營建署拒不給付工程估驗款,致合建公司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而拒絕施作,與監造日報表之記載無關等情確定,伊僅負責系爭工程之設計及監造,並無決定工程進行或停工權限,非系爭工程契約之當事人,營建署復表示復工前之停工日期不計入工期,則系爭工程停工自非可歸責於伊,即使上訴人因停工而增加支出房租補助費,亦與伊之監造行為無關。又依營建署與合建公司簽訂之工程契約第11條第1項約定、估驗計價表所載,系爭工程自89年6月26日開工,開工後810日曆天完工,倘不計營建署通知停工期日,另加計工程契約第11條第2項第㈠至㈢款所定免計工期,原預定完工期限為91年10月間,上訴人依眷改條例細則第13條規定,在91年10月間以前,本有按月給付每1遷建眷戶房租補助費6,000元之義務,不得向伊主張損害,可見上訴人於91年4月23日至91年10月26日此段期間所支付遷建眷戶之房租補助費,與系爭工程是否停工無涉,縱令上訴人因此受有損害,但其損害之發生應係自結算之完工日後所生逾期部分,亦非前揭停工期間上訴人本應支付遷建眷戶之房租補助費;上訴人復未舉證證明系爭工程因停工而逾期,並於逾期後額外發放原無須發放之房租補助費,更遑論系爭工程並無逾期完工情事,上訴人自不得請求伊賠償其自91年5月起至91年10月止本應發給遷建眷戶之房租補助費。況系爭工程因台東地檢署檢察官要求進行安全鑑定,營建署遂通知停工,並為上訴人所同意,該鑑定報告書已於91年7月21日完成,其鑑定結果為安全無慮,原可於91年7月22日通知合建公司復工,竟未立即通知,合建公司遲至91年10月27日始能進場復工,依接續該工程案之吳世欽建築師事務所94年4月6日函示,倘於91年10月27日進場復工後,施工及估驗計價均正常者,迄至92年5月25日契約工期屆滿,尚有184日曆天可趕工施作,正常情況下,合建公司可以如期完工等語,足證系爭工程之停工與上訴人主張所謂增加給付遷建眷戶之房租補助費無因果關係。尤其另案損害賠償事件確定判決已認定系爭工程自91年12月6日起至93年1月8日即因營建署未依約辦理工程款估價計價並付款,經合建公司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合建公司並於93年1月8日放棄該工程,應係可歸責於營建署之事由致該工程停工,自與伊無關。上訴人原應就所謂增加給付遷建眷戶房租補助費向營建署求償,乃上訴人迄未為之,反而向伊求償,並主張抵銷應給付伊之報酬,自有未當。退步言之,倘鈞院認伊應賠付上訴人所謂增加給付遷建眷戶之房租補助費,因上訴人尚欠伊監造費1,702,663元、設計酬金1,199,792元,合計2,902,455元未付,伊亦得以之主張抵銷等語為辯。
三、原審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原起訴請求2,730,491元本息),上訴人提起上訴,經減縮聲明後,請求改判被上訴人應給付其2,718,491元本息,更審前本院96年度上字第571號認為上訴人僅得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房租補助費1,932,000元本息,惟被上訴人得以上訴人積欠其監造費1,702,663元本息及119,972元本息,合計2,902,455元本息,主張互為抵銷,被上訴人已無庸對上訴人為給付,而判決駁回上訴人之上訴。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雖未提起上訴,惟被上訴人就其債權經抵銷部分提起上訴,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239號判決廢棄更審前本院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房租補助費1,932,000元本息之上訴,發回本院。是本院更審之範圍僅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房租補助費1,932,000元本息部分。上訴人之上訴聲明為:
㈠原判決除確定部分外廢棄。
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932,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
㈠上訴駁回。
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實(見本院更㈠字卷第172頁、224頁反面至226頁,99年8月2日、99年12月6日準備程序筆錄):
㈠系爭工程為國防部總政治作戰部委託營建署招標,由合建
公司得標,營建署與合建公司簽訂工程契約,兩造就系爭工程訂有設計契約、監造契約。張兆榮、洪建成為被上訴人派駐現場之監工,柳輝洲為被上訴人之弟,亦為建築師,曾至工地現場了解工程進度(見原審第1宗第9至19頁、164至181頁,本院更㈠字卷第32至42頁,監造契約、工程契約;原審卷第2宗第153至166頁,設計契約;本院更㈠字卷第155至161頁,國防部總政治作戰部委託營建署辦理國軍老舊眷村改建台東新村新建工程專案管理協議書)。㈡被上訴人因收取合建公司以借款名義交付之50萬元,及言
明現場監工每月3萬元之薪資由合建公司支付之不法利益,明知合建公司未按圖施作乙區基地澆置混凝土,竟未予糾正,任由張兆榮於89年9月5日至8日之監造日報表重要事項登載欄虛偽登載「PC面及換土區澆置作業」,致合建公司得以向營建署詐領估驗款,被上訴人及張兆榮等人因此所犯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及詐欺罪,業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及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以下依序簡稱台東地院、花蓮高分院)判刑確定,其中張兆榮判處有期徒刑1年,緩刑2年;洪建成判處有期徒刑10月,緩刑2年;柳輝洲及被上訴人各判處有期徒刑2年,均緩刑5年(見原審第1宗第20至35、210至215頁,台東地檢署檢察官91年度偵字第778號、第816號、第841號、第1223號起訴書、營建署93年6月15日營署南字第0930035851號函與詳細表即估驗計價單;原審第2宗第5至19、22、65至94頁,本院更㈠字卷第43至57頁,台東地院91年度訴字第87號刑事判決網路書類;本院上字卷第1宗第67至72頁,更㈠字卷第58至63頁,花蓮高分院95年度上訴字第308號刑事判決)。
㈢上訴人已依眷改條例細則第13條規定,於完成改建前按月
給付每1遷建眷戶房租補助費6,000元,自91年5月起至91年10月止,共計發給眷戶房租補助費1,932,000元(見本院上字卷第2宗第107至111頁,更㈠字卷第82至91頁,軍管區司令部列管「岩灣新村」第7期、第8期改建基地原眷戶房租補助費、搬遷補助費領款人員清冊)。
㈣系爭工程自91年4月23日起至91年10月26日止停工,經台
東地檢署囑託高雄市結構工程工業技師公會鑑定系爭工程之結構安全,推定鑑定標的物在現行建築管理相關法規規範使用下尚無結構安全顧慮(見原審第1宗第293至303頁,本院更㈠字卷第64至68頁,重點施工查核及結構安全鑑定報告書)。
㈤營建署曾以合建公司承攬系爭工程,於93年1月8日放棄系
爭工程後續未完成部分,已逾期36天,應給付其逾期罰款16,128,000元,另合建公司未盡工程保管責任,應賠償工地器材損壞遭竊部分費用6,617,186元,合計22,745,186元,求為判命合建公司應如數給付,並加付法定利息等語(同案被告高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部分,及合建公司所提反訴部分,均不予另贅),本件上訴人為輔助營建署,於該案為參加人,並主張系爭工程自91年4月至10月之停工,顯可歸責於合建公司未按圖施工,應計入合建公司逾期完工期間等語。案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93年度建字第349號認定合建公司並無逾期完工情事,營建署不得請求逾期罰款,亦不得以合建公司未盡工地現場材料機具保管之責,而請求賠償工地器材損壞遭竊費用,故判決駁回營建署之起訴(下稱另案損害賠償事件)。營建署對之提起上訴,本院則以94年度建上字第70號判決駁回營建署之上訴,最高法院並以96年度台上字第2185號裁定駁回營建署之上訴確定(見本院更㈠字卷第107至128頁,該案歷審民事裁判)。
㈥上訴人已全部撥付系爭工程專案管理費予營建署,並無減
付管理費而有損益相抵之問題(見本院更㈠字卷第154至
161、189至192、202頁,營建署99年6月21日營署南字第0990035335號函、99年10月5日營署南字第0990060544號函、上訴人99年11月11日陳報二狀)。
㈦上訴人尚欠被上訴人監造費1,702,663元及設計酬金1,199
,792元,合計2,902,455元(見原審卷第2宗第96頁反面,本院上字卷第1宗第267頁反面,更㈠字卷第147頁反面)。
五、上訴人主張系爭工程因被上訴人之監造不實及偽造監造日報表,自91年4月23日起至91年10月26日停工6個多月,無法如期完工,致其增加支出91年5月至91年10月房租補助費1,932,000元予遷建眷戶,應由被上訴人負責賠償等語,為被上訴人所否認。經查:
㈠上訴人為國防業務之主管機關,因對營繕事項不具專業能
力,乃委任具建築專業之被上訴人為系爭工程之設計及監造人,被上訴人受委任並受有報酬,應本於其專業,就系爭工程為確實之監造,並據實填載監造日報表。惟依營建署93年6月15日營署南字第0930035851號函記載:合建公司承攬系爭工程,其中結構工程(RC排樁等施作相關作業)未按圖施作(部分減作)、換土區工程未施作,無釉岩面磚未按圖施作(材質與圖不符),前開未施作及施作與圖不符部分,未施作之換土區工程,監造人柳慧燕建築師事務所於監造日報中記載施作項目數量,其餘RC排樁及無釉岩面磚並無相關記載等語(見原審卷第1宗第210、211頁),參以台東地院、花蓮高分院刑事庭認定被上訴人及其派駐現場了解工程進度之柳輝洲、現場監工張兆榮及洪建成等人監造不實及偽填監造日報表,致合建公司持此監造日報表向營建署詐領估驗款,犯有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及詐欺罪,均經判處罪刑確定等情(見原審第1宗第20至35頁,第2宗第5至19、22、65至94頁,本院上字卷第1宗第67至72頁,更㈠字卷第43至63頁),可見被上訴人及張兆榮等人明知合建公司未按圖施作換土區工程,卻未予糾正、限期改善,反而偽填監造日報表,堪認被上訴人身為系爭工程之設計及監造人,就合建公司未按圖施作換土區工程及施作與圖不符部分,確有監造不實及偽填監造日報表之情事。
㈡又系爭工程因合建公司未按圖施作換土區工程,引發眷戶
質疑系爭工程之安全性,經台東地檢署囑託高雄市結構工程工業技師公會鑑定系爭工程之結構安全,營建署乃發函通知合建公司及兩造,系爭工程自91年4月23日起停工,於91年10月27日復工並續計工期等語,被上訴人則函覆其已於91年10月27日指派柳輝洲進駐執行監造業務等情,有兩造所不爭執之營建署91年5月30日營署東字第0913499780號、91年11月5日營授南字第0913397108號函、被上訴人91年11月1日(91)岩灣工建字第21101號函可憑(見原審卷第1宗第274頁反面、第45頁)。嗣營建署以99年4月7日營署南字第0990016462號函復本院,略稱:系爭工程於91年4月23日因台東地檢署偵查並封鎖工地,致當時無法進行工程施工,俟因委託高雄市結構技師公會辦理結構安全鑑定及該署召集相關單位協商復工及承商鳩工等處理過程,該期間由於不可歸責於合建公司之因素(合建公司在工程契約中為乙方),故以停工方式計算工期等語(見本院更㈠字卷第130頁);另以99年6月21日營署南字第0990035335號函復本院,略稱:系爭工程之專案管理費業經上訴人全部撥付本署等語(見本院更㈠字卷第154頁),並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雖上訴人曾否認營建署上開二件函文內容之真正,陳稱其自本件糾紛發生後,未再支付管理費予營建署,並未全部撥付管理費予營建署云云(見本院更㈠字卷第151、172頁);惟經營建署以99年10月5日營署南字第0990060544號函復,略稱:系爭工程專案管理費可提列5,136,834元,上訴人除已撥付第1、2期款2,811,591元外,餘款2,325,243元亦已於97年8月13日撥付等語,並檢附系爭工程明細分類帳為佐(見本院更㈠字卷第189、190頁),並為上訴人所是認(見本院更㈠字卷第198頁正面、202頁),兩造已不爭執上訴人撥付系爭工程全部專案管理費予營建署,及系爭工程經台東地檢署囑託高雄市結構工程工業技師公會鑑定其結構安全無慮(見原審第1宗第293至303頁,本院更㈠字卷第64至68頁、225頁反面),再依營建署與合建公司簽訂之工程契約第11條、13條、第14條約定,可知有權核定系爭工程停工、復工、展延工期者為營建署(見原審卷第1宗第166頁反面、167頁),並非被上訴人,況上訴人已自認同意營建署核定停工等情(見本院更㈠字卷第198頁反面),參以上訴人所述系爭工程因台東地檢署發動偵查,工地現場主要負責人遭收押,致事實上無法進行施作,甚至必須先進行鑑定安全無慮等情(見本院更㈠字卷第244頁反面),足證系爭工程於91年4月23日起至91年10月26日止,因不可歸責於合建公司之事由而由營建署核定停工,自屬合法停工,應免計工期(工程契約第11條第2項第4款),而身為系爭工程設計監造人之被上訴人就前揭停工,並無置喙之餘地,且系爭工程並無結構安全顧慮,尚難以被上訴人有前揭監造不實及偽填監造日報表等犯行,即遽認其應就前揭停工負損害賠償之責。
㈢依眷改條例細則第13條規定:「為配合眷村改建,原眷戶
應於主管機關公告期間內搬遷,未於期限內主動搬遷者,視為不同意改建,由主管機關依本條例第二十二條規定處理。前項原眷戶一次搬遷者,發給每戶新台幣一萬元搬遷補助費;就地改建,或配合地方政府舉辦公共工程拆遷,須先行遷出,再行遷入者,發給每戶新台幣二萬元搬遷補助費,並自遷出之日起,至交屋之日止,發給每戶每月房租補助費新台幣六千元。前項搬遷補助費,於核定搬遷之日起,由主管機關發給。房租補助費於原眷戶遷出後,由主管機關按期發給,每期發放六個月,至交屋日止,不足一個月者,以一個月計算。」,可知上訴人於系爭工程施工期間,均有發放房租補助費予遷建眷戶,自該眷戶遷出之日起,至交屋之日止,房租補助費按每戶每月6,000元,每期發放6個月至交屋日止,不足1個月者,以1個月計算。又依營建署與合建公司簽訂之工程契約第11條第1項約定、估驗計價表所載,系爭工程自89年6月26日開工,開工後810日曆天完工,倘不論營建署核定停工期日,僅加計工程契約第11條第2項第㈠、㈡、㈢款所定免計工期者,上訴人自認原定完工日期應為91年11月2日(見原審卷第1宗第166頁反面、本院更㈠字卷第208至219頁、244頁正面),顯然上訴人在91年11月2日以前均有依前揭眷改條例細則第13條規定,於完成改建前按月給付每一遷建眷戶房租補助費6,000元之義務。則上訴人於91年4月23日起至91年10月26日止該段停工期間,本有依法支付房租補助費予遷建眷戶之義務,要難謂有增加支出房租補助費之損害。是上訴人以軍管區司令部列管「岩灣新村」第7期、第8期(即91全年度)改建基地原眷戶房租補助費、搬遷補助費領款人員清冊為據(提示本院上字卷第2宗第107至111頁,更㈠字卷第82至91頁),請求被上訴人應賠償其自91年5月起至91年10月支付房租補助費共1,932,000元云云,洵屬無據。
㈣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而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前段、第226條第1項、第227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債權人得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即得請求債務人賠償損害。此觀民法第227條第1項、第226條第1項規定自明。復按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有過失,或因逾越權限之行為所生之損害,對於委任人應負賠償之責。民法第544條亦有明文。又監造契約第8條第1項約定:「乙方(即被上訴人)因監造過失,致甲方(即上訴人)受有損害或品質未達標準並經公正第三者判定後扣罰該損害須改善部分之監造費。」(見原審卷第1宗第16頁),可知,上訴人所主張前開損害賠償之債,仍不能脫離「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最高法48年台上字第481號判例參照),倘上訴人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
⒈承上所述,被上訴人身為系爭工程之設計及監造人,就合
建公司未按圖施作換土區工程及施作與圖不符部分,有監造不實及偽填監造日報表之情事,固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確定,惟營建署核定系爭工程自91年4月23日起至91年10月26日止停工,該期間免計工期,並為上訴人所同意(見本院更㈠字卷第198頁反面),且另案損害賠償事件民事判決亦確認營建署所為前揭停工具合法原因,而不計入工期,工期因此展延不計入違約金計算中,故合建公司於93年1月8日放棄系爭工程後續未完成部分,並無逾期完工情事,營建署不得對合建公司請求逾期罰款等情,更遑論被上訴人須就不存在之逾期完工乙事負責。雖上訴人並非另案損害賠償事件之當事人,僅為營建署之輔助參加人,不受另案損害賠償事件確定判決既判力所拘束,但依民事訴訟法第63條第1項前段規定,上訴人對於所輔助之營建署,仍不得主張另案損害賠償事件之裁判不當。衡之上訴人已於97年8月13日將系爭工程專案管理費餘款2,325,243元撥付營建署完畢(見本院更㈠字卷第189、202頁),益證營建署在上訴人委託代辦系爭工程營建管理事項之範圍內(見本院更㈠字卷第154至160頁),核定停工乙事並無重大疏失,否則上訴人不會付清款項。是上訴人所稱營建署以台東地檢署偵查其所屬犯罪行為,而核定合法停工,自有不當,前揭停工應係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之事由云云,要無可採。
⒉依上訴人自認系爭工程原定完工日期為91年11月2日(見
本院更㈠字卷第244頁正面),加計營建署核定自91年4月23日起至91年10月26日停工期間,系爭工程應於92年5月間完工,再加計營建署與合建公司在另案損害賠償事件所同意系爭工程自92年4月19日至92年11月11日因故停工期間(見本院更㈠字卷第123頁),均屬免計工期而無逾期完工之情形,則上訴人於上開施工期間,依眷改條例細則第13條規定,本即有支付遷建眷戶房租補助費之義務,自無損害可言。即使工地停工必造成工程延後完成之情形,惟依接續系爭工程案之吳世欽建築師事務所94年4月6日函文觀之,可知倘合建公司於91年10月27日進場復工後,施工及估驗計價均正常者,迄至92年5月25日契約工期屆滿,尚有184日曆天可趕工施作,正常情況下,合建公司可以如期完工,並無逾期可言,亦無逾期罰款等情(見本院更㈠字卷第141、142頁),足證系爭工程之停工未必造成工期延宕或逾期完工之結果,自與上訴人所稱增加支付房租補助費無因果關係。上訴人所稱系爭工程因前揭停工事由,至少較約定完工日延後6個月,無可能藉由趕工方式如期完工云云,既與前揭吳世欽建築師事務所94年4月6日函文內容不符,且未舉證以實其說,自無可採。
⒊再者,合建公司於93年1月8日放棄系爭工程後續未完成部
分而退場,已不可能發生「被上訴人對合建公司之施工有監造不實及偽填監造日報表之情形」,是系爭工程後續未完成部分倘無法如期完工,自與被上訴人前揭犯行無關。此外,上訴人復未舉證證明其於上開停工期間所支付遷建眷戶之91年5月至91年10月房租補助費,屬於不應支付而支付之損害或其後有何增加支付而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之損害,其所稱於上開期間受有支出房租補助費之損害云云,不足以採。
⒋準此,被上訴人縱於合建公司施工期間時,有監造不實及
偽填監造日報表之情事,惟上訴人於91年4月23日起至91年10月26日停工期間,本應依眷改條例細則第13條規定支付房租補助費予遷建眷戶,並無損害可言,依前揭說明,上訴人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既欠缺損害之發生,或其所指之損害與被上訴人之設計監造行為無相當因果關係,自難謂其對被上訴人有侵權行為、債務不履行、受任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
六、從而,上訴人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第224條、第544條或不完全給付損害賠償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其1,932,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雖其理由與本院認定略有不同,惟其結論並無二致,仍應予維持。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詳予論駁,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11 日
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藍文祥
法 官 陳麗芬法 官 張競文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12 日
書記官 章大富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