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上更㈠字第44號上 訴 人 桃園縣中壢市公所法定代理人 魯明哲訴訟代理人 邱天一律師複 代理 人 簡良夙律師被 上訴 人 慧鉅資訊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秋環訴訟代理人 沈朝標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價金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8年 4月23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 81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於100年4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之裁判均廢棄。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台幣壹佰叁拾柒萬貳仟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五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二分之一;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原為葉步樑,嗣於民國(下同)99年3月1日變更為魯明哲,有當選證書及就職通知單可稽(見本審卷125、126頁),並已據其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審卷22-1頁),合先敘明。
二、上訴人主張:伊於93年9月3日與被上訴人簽訂「中壢市公所辦理93年中壢市行政業務電腦系統建置計畫合約書」(下稱系爭合約),委由被上訴人建置伊機關包括財政、主計等課室之電腦系統(下稱系爭電腦系統),約定總價為新台幣(下同) 1,250萬元。作業階段按時程先後,分為專案管理、系統分析、系統發展、系統導入及總驗收等階段,其中系統分析及系統發展階段已於94年 1月31日、同年12月29日分別驗收通過,伊已依約給付契約總價之70%即875萬元予被上訴人;惟系統導入階段於96年3月20日辦理第3次複驗,仍有主計室與財政課共 7項子系統(下稱系爭子系統)有未符合契約預定效用之瑕疵,而未驗收通過,業經伊依系爭合約第10條第8項第2款之約定及民法第 494條之規定,解除該部分之契約,被上訴人自應返還該部分溢領價款294萬6,800元。又縱認伊之真意係終止系爭合約之一部,伊亦得依系爭合約第10條第8項第2款之約定及民法第 494條之規定,請求減少價金,是被上訴人就上開溢領款項,仍負有返還不當得利之義務等情,爰依民法第 259條之規定及不當得利之法則,求為判命被上訴人給付294萬6,800元並加付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上訴人另請求被上訴人給付逾期懲罰性違約金32萬元、及損害賠償金 64萬4,800元本息部分,業經本院前審判決駁回,並經最高法院判決駁回上訴人之上訴而告確定,茲不再贅述)。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聲明求為判決: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㈡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均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94萬6,8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被上訴人則以:伊於訂約後,即就系爭電腦系統進行工程設計規劃與施工作業,其中系統分析與系統發展階段已驗收完畢,至於系統導入階段,亦僅剩系爭子系統未通過驗收。而就已完成之系統分析與系統發展階段,伊係依約受領款項,並無溢領情事;且上訴人96年 6月21日函文,係表示就系爭子系統終止契約,並非解除契約,自不影響前此所為付款之效力,上訴人亦不得於起訴後再表示解除契約。況驗收不合格部分,係因上訴人未盡協力義務之故,乃可歸責於上訴人,上訴人不得解除契約,且上訴人使用系爭子系統相當時日後,再主張解除契約,亦顯失公平。又依系爭合約第10條第8項第2款約定,上訴人僅得就終止或解除契約或減少價金,擇一行使權利,不得併行使之。縱認伊有給付義務,惟上訴人尚欠尾款193萬4,400元未付,且應返還履約保證金87萬5,000元,伊亦得主張抵銷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求為判決:㈠上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預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經查上訴人主張兩造於93年9月3日簽訂系爭合約,由被上訴人為伊建置電腦系統,約定總價為 1,250萬元。作業階段按時程先後,分為專案管理、系統分析、系統發展、系統導入及總驗收等階段,其中系統分析與系統發展階段已分別於94年 1月31日、12月29日驗收通過,伊已依約給付契約總價之70%即875萬元予被上訴人;惟系統導入階段於96年 3月20日辦理第 3次複驗,仍有系爭子系統未驗收通過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合約書及驗收紀錄為證(見原審卷12至33頁),且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見本院上字卷61頁背面、62頁),自堪信為真實。
四、按解除權之行使,應向他方當事人以意思表示為之;又契約解除時,由他方所受領之給付物,應返還之,受領之給付為金錢者,應附加自受領時起之利息償還之,民法第258條第1項、第259條第1款、第2款定有明文。 又給付為可分而有一部給付不能或給付遲延之情形時,債權人非不得就該契約之,一部解除之,此依民法第226條第 2項及第256條規定推之自明(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2912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契約之解除,係使契約自始歸於消滅,以回復訂約前之狀態;契約之終止,則使契約向將來失其效力,對於原已依約行使、履行之權利義務,不受影響。二者之法律效果,並不相同。當事人一方之意思表示,究係行使解除權或終止權,應依其所欲發生之法律效果,係使契約自始歸於消滅,或僅向後失其效力,以探求其真意,尚不得拘泥其所使用之文字。
經查:
㈠系爭合約約定應由被上訴人為上訴人建置之電腦系統共有
26項,依其各項單價加總,即為系爭合約總價 1,250萬元,而其中系爭 7項子系統之單價合計為605萬2,000元(其計算式為:534,000元+712,000元+712,000元+712,000元+890,000元+1,157,000元+1,335,000元= 6,052,000元),此有系爭合約所附單價分析表足按(見原審卷30、31頁)。參諸上訴人自認除系爭 7項子系統外,其餘各項系統業經總驗收合格(見本院上字卷85頁),並有驗收紀錄可稽(見本院更一審卷76頁),足見系爭合約所約定之各項系統,係屬可分之給付。
㈡兩造間系爭合約第10條第 1項約定:「本契約分『系統分
析階段』、『系統發展階段』及『系統導入階段』三階段驗收。…」;第 5項約定:「驗收有瑕疵,乙方(指被上訴人)應於接獲驗收通知翌日起14個工作天內完成改善,並通知甲方(指上訴人)擇日辦理複驗,複驗仍不合格者,乙方應於接獲複驗結果通知起14個工作天內完成改善,否則視同履約逾期…」、第8項第2款約定:「乙方拒絕改正驗收瑕疵或其瑕疵不能改正,或改正次數逾 3次(含)仍未能改正者,甲方得採行下列措施之一:…㈡終止或解除本契約或減少本契約價金」,有該合約書可稽(見原審卷21、22頁)。茲依前述,被上訴人所建置之電腦系統,已於94年 1月31日、同年12月29日,先後通過系統分析階段、系統發展階段之驗收;惟系統導入階段於96年 3月20日辦理第 3次複驗,仍有系爭子系統未驗收通過,則上訴人就系爭子系統部分,自得依系爭合約第10條第 8項之約定行使權利。
㈢雖被上訴人抗辯系爭子系統未通過系統導入階段之驗收,
係因上訴人未盡協力義務,非可歸責於伊;且上訴人於95年 8月間已使用系爭子系統編列次年度總預算,足見系爭子系統並非不能使用云云。惟查,系統導入階段之驗收,應確認系統於上線作業期間運作正常,此觀系爭合約第10條第 4項之約定即明(見原審卷22頁)。乃系爭電腦系統建置案於96年3月20日辦理系統導入階段第3次複驗時,系爭 7項子系統仍因被上訴人無法修正改善,未達上線需求,致未能通過驗收,有該日驗收紀錄可按(見原審卷32頁)。復經參諸證人即上訴人所屬主計室課員李夢遠在原審證述:「…我們需要的軟體是會自動彙整資料、做出報表,但是被告(指被上訴人)的軟體當時沒辦法完成這個工作…」、「重點在連結,但因為被告的系統無連結,所以很難用,只能發揮像WORD的功能一樣」、「(驗收不合格)是(因為與會計系統無法連結)」、「 7項導入系統都沒有用,動支經費部分使用到96年10月」、「我們(將動支經費系統)當成WORD使用,因為各科室都有這個系統,但是沒辦法與會計系統連結,所以無法達到我們的需求」、「(所謂的使用)是(像WORD一樣的功能)」、「(96年度總預算─見外放證物)前面 7頁是我們主計室自己打的, …8到19頁有部分資料需要與會計系統連結,但因無法連結部分,都是工程師自己打的,…第20頁起到 252頁是由各科室承辦人輸入資料列印出來的,253頁到287頁是慢慢修正出來的」等語(見原審卷133、134、136、137頁);及證人即上訴人所屬主計室主任黃欽錫在原審證述:「(系爭子系統)沒有辦法使用,我們現在是使用套裝軟體,動支經費系統是我們的同仁自己設計的軟體」、「系統無法連接至會計系統,無法抓到會計系統的資料來過帳,無法將資料導入」、「…調解後依據被告公司主張後關閉系統」、「我要求計劃室通知被告撤除(系統)」等語(見原審卷150、151頁)。足見被上訴人所建置之系爭子系統,確有無法連結會計系統之瑕疵,上訴人雖使用該系統製作96年度總預算,但因無法連結抓取會計系統之資料,故仍需逐筆輸入資料,難認已符合上線需求。又上訴人當時已支付70%價款, 並亟需利用系爭子系統編列96年度總預算,苟被上訴人確能順利改善上述瑕疵通過驗收,上訴人應無故意不配合之理,被上訴人抗辯係因上訴人未盡協力義務,始致系爭子系統未能通過系統導入階段之驗收云云,未據舉證,自不足取。
㈣上訴人已於96年 6月21日致函被上訴人內載:「本案系
統導入驗收第3次複驗已於96年3月20日驗收完畢,已驗收通過之系統進入系統總驗收階段,…系統導入階段驗收未通過之系統,依96年 5月28日討論會會議結論為終止契約之一部,其所溢領之金額為 2,946,800元,請於總驗收前繳回本所公庫。隨函檢附廠商溢領金額計算公式乙份。」有該函可稽(見原審卷72頁及本審卷68頁),既已表示係就未通過系統導入階段驗收之系爭子系統部分,請求退還已付價金,即欲使該部分之契約自始歸於消滅,核其真意,自係解除系爭合約有關系爭子系統部分之契約。被上訴人徒執上開函文所載「終止」二字,抗辯上訴人係終止而非解除系爭合約云云,自非可取。
㈤承上所述,上訴人依兩造間系爭合約之約定,一部解除系
爭子系統部分之契爭合約,自屬合法。則上訴人就解約部分溢付之價金,即得請求被上訴人負回復原狀返還之義務。經查,系爭合約總價為 1,250萬元,其中系爭子系統之價金合計為605萬2,000元,已如前述,該部分合約既經解除,則被上訴人就該部分價款即無請求權,是經扣除後,系爭合約未經解約部分之價款應為644萬8,000元(其計算式為:12,500,000元-6,052,000元=6,448,000元)。茲上訴人業已支付合約總價70%即875萬元之價款,其中未解約部分之金額為 451萬3,600元(其計算式為:8,750,000元×6,448,000元/12,500,000元=4,513,600元),被上訴人得依約受領。又上訴人自認伊就未解約部分,應再給付20%之價款即128萬9,600元(其計算式為:6,448,000元×20%= 1,289,600元─見原審卷11頁)予被上訴人。是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溢領金額為294萬6,800元(其計算式為:8,750,000元-4,513,600元-1,289,600元= 2,946,800元),應無不合。又被上訴人雖依系爭合約第 6條之約定,受領系統分析階段之20%價金及系統發展階段之50%價金,惟系爭子系統部分之系爭合約,既經上訴人合法解除,則被上訴人就系爭子系統部分所受領各期價款之法律上原因,即因該部分契約之解除而不復存在,自應負返還責任。是被上訴人抗辯伊已完成系統分析與系統發展階段,並依約受領款項,並無溢領情事云云,殊不足取。從而,上訴人依民法第259條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溢領價金294萬6,800元並加計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97年5月23日(見原審卷第7頁)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自屬有據。
五、惟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此為民法第 334條第 1項前段所明定。茲就被上訴人所提出之抵銷抗辯,是否有據?分項審究如下:
㈠關於尾款部分:
⒈被上訴人抗辯除系爭子系統外,上訴人就已驗收通過之
系統,尚應給付尾款193萬4,400元(包括系統導入階段128萬9,600元、總驗收階段64萬4,800元)云云。 上訴人就上開金額之計算固不爭執(見本院上字卷62頁),但主張上訴人僅得以 32萬4,800元抵銷等語(見本院更一審卷74頁)。
⒉經查,上開系統導入階段價款128萬9,600元部分,業經
上訴人計入其應付金額,而於請求返還溢領金額時扣除,已如前述,則被上訴人就此金額再為抵銷抗辯,自屬無據。又上開總驗收階段價款 64萬4,800元部分,業經本院前審判決以其中32萬元與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之逾期懲罰性違約金32萬元抵銷確定(見本院上字卷 108頁正、背面),是被上訴人僅得以其餘 32萬4,800元,與其對上訴人所負返還系爭溢領價款之債務抵銷。
㈡關於履約保證金部分:
⒈按承攬契約之承攬人交付履約保證金予定作人,係以擔
保承攬債務之履行為目的,信託的讓與其所有權予定作人。此項保證金之返還請求權,附有於約定返還期限屆至時,無應由承攬人負擔保責任之事由發生,或縱有應由承攬人負擔保責任之事由發生,惟於扣除承攬人應負擔保責任之賠償金額後猶有餘額之停止條件(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209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被上訴人已依約繳納履約保證金 125萬元予上訴
人,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上字卷62頁),並有系爭合約第9條第1項之約定足按(見原審卷19頁),依系爭合約第9條第2項第1款之約定, 該履約保證金應於全部驗收合格後退還。雖系爭合約關於系爭子系統部分,業經上訴人解除契約,而有該合約第9條第4項第8款、第5項約定(見原審卷20頁)之事由,上訴人並執此主張不予發還上開履約保證金。惟依前揭說明,被上訴人繳納履約保證金,係為擔保系爭合約債務之履行。被上訴人於履約期間內,如發生應負擔保責任之事由時,上訴人固得援引上開約定,於擔保責任賠償金額確定前,拒絕發還履約保證金。惟若被上訴人應負擔保責任之賠償金額已經確定,而以履約保證金扣除該賠償金額後猶有餘額時,上訴人仍應將該餘額返還予被上訴人。經查,被上訴人履行系爭合約,雖因系爭子系統部分未通過驗收,而經上訴人解除該部分契約,致有一部未履行契約之情形。惟就被上訴人應負之擔保責任,業經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請求,其中請求被上訴人給付逾期懲罰性違約金32萬元部分,並經本院前審判決應與上訴人所負給付尾款債務之一部抵銷確定(見本院上字卷 108頁背面);另請求被上訴人損害賠償 64萬4,800元部分,亦經該判決駁回確定(見本院上字卷 108頁背面)。此外未據上訴人主張另有其他應由被上訴人負擔保責任之事由及請求存在,是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應退還伊所繳納之履約保證金125萬元,並據以主張抵銷,應屬有據。㈢依上所述,被上訴人得主張抵銷之金額合計為157萬4,800
元(其計算式為:324,800元+1,250,000元= 1,574,800元)。經此抵銷後,上訴人僅得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37萬2,000元(其計算式為:2,946,800元-1,574,800= 1,372,000元);至逾上開金額之請求,即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本於民法第 259條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37萬2,000元及自97年 5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部分,自屬應予准許;至逾上開金額之請求(確定部分除外),即屬不應准許。從而原審就上開應予准許部分,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自有未洽,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就上開不應准許部分,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又本判決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 150萬元,該部分經此判決即告確定,故無宣告假執行之必要,附此敘明。
七、至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463條、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10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鄭三源
法 官 林玉珮法 官 梁玉芬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上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被上訴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11 日
書記官 常淑慧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