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上更㈠字第53號上 訴 人 大湖育樂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阿月上 訴 人 李炫德共 同訴訟代理人 吳振東律師上列當事人與被上訴人董盛茂、董盛福間返還無權占有土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1年4月11日本院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人應於本裁定正本送達翌日起柒日內,補繳第三審裁判費新臺幣貳萬捌仟陸佰柒拾伍元。
理 由
一、按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規定繳納第三審裁判費。又法院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於同法第77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
二、查上訴人於更審前對本院98年度上字第412號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係請求廢棄該判決所命其等將宜蘭縣○○鄉○○段大湖小段777-6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面積共計1,901.56平方公尺(即上開判決附圖編號A部分1,637.92平方公尺+附圖編號B部分228.63平方公尺+附圖編號C部分29.65平方公尺+附圖編號D部分5.36平方公尺=1,901.56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後,將上開土地返還予上訴人及全體共有人部分,依系爭土地起訴時之公告土地現值為每平方公尺新台幣(下同)1,830元(見原審卷第12頁)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為347萬9,855元(計算式:1,901.56×1,830元=347萬9,855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應徵第三審裁判費5萬3,178元(見最高法院卷第21頁)。而本件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後,被上訴人為訴之追加,並經本院就追加之訴部分判命上訴人大湖育樂有限公司應將系爭土地上另部分面積共計999.95平方公尺(即本判決附圖編號A之a2部分739.42平方公尺+附圖編號B部分161.27平方公尺+附圖編號C部分96.68平方公尺+附圖編號D部分2.58平方公尺=999.95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後,再由上訴人二人將上開土地返還予上訴人及全體共有人(即本判決主文第3項部分),上訴人並對上開追加之訴敗訴部分提起上訴,依首揭規定,自應繳納此部分之第三審裁判費,經核該部分之訴訟標的價額為182萬9,909元(計算式:
999.95×1,830元=182萬9,909元),應徵第三審裁判費2萬8,675元,上訴人迄未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命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之日起7日內如數逕向本院補繳,逾期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12 日
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吳謀焰
法 官 李昆曄法 官 許紋華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13 日
書記官 廖逸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