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上更㈠字第65號上 訴 人 甲○○被 上 訴人 乙○○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7年4月9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重訴字第38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第1次發回,本院於100年7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並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之裁判廢棄。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台幣伍拾貳萬伍仟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三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由被上訴人負擔百分之四十,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兩造於民國(下同)76年10月1日結婚,00年0月00日生育1女丙○○,嗣兩造於94年2月17日經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267號判決離婚確定。又被上訴人婚前承諾家庭生活費用全數由其負擔,然其自78年7月1日起未給付家庭生活費,亦未給付丙○○之扶養費,上訴人陸續為被上訴人代墊丙○○自78年7月1日起至79年4月12日止共計18萬8,000元,及自82年7月1日起至85年5月31日止共計70萬元之扶養費,合計共88萬8,000元,爰依不當得利或無因管理之法律關係,求為命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88萬8,000元及如附表一所示利息之判決。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除確定部分外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88萬8,000元,及如附表一所示之利息。(上訴人原起訴請求其代墊丙○○自78年7月1日起至90年5月13日止之扶養費266萬5,434元本息,及代墊自78年7月1日起至94年2月17日之家庭生活費1,688萬2,056元本息,經原審及本院前審均為其全部敗訴之判決,上訴人均不服提起上訴,惟除前開上訴人請求代墊扶養費88萬8,000元本息部分外,均經最高法院判決駁回其請求並確定在案,是本院僅就前開代墊扶養費88萬8,000元本息部分為審理)。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78年7月1日至79年4月12日之代墊扶養費18萬8,000元部分,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2年度家訴字第33號、本院82年度家上字第209號判決駁回確定,其理由係以丙○○於該段期間乃由被上訴人所扶養,上訴人再請求該段期間之扶養費於法不合,另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82年7月1日至85年5月31日之代墊扶養費70萬元部分,亦經本院91年度續更㈡字第1號、95年度重家上字第5號、96年度重家上更㈠字第1號判決駁回確定,上訴人於本件以相同事由再行起訴,有違一事不再理原則,且上訴人之上開請求亦已罹於5年或15年之消滅時效。又依79年4月13日協議,上訴人應自行負擔丙○○之扶養費,且丙○○居住於新北市,不應以臺北市之消費支出為本件扶養費之計算基準,另被上訴人每月固定收入約6萬5,000元,如需審酌丙○○每月扶養費及兩造分擔比例,亦請考量被上訴人須扶養
3 名子女及其母親之共同生活支出後,來計算被上訴人之負擔能力,惟如以國稅局所定扶養寬減額來計算,被上訴人願全額負擔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經查兩造於76年10月1日結婚,00年0月00日生育丙○○,嗣兩造經本院於92年7月29日以91年度續更㈡字第1號、92年度家訴字第1、2號判決准許離婚並酌定對於丙○○之權利義務的行使或負擔由上訴人任之,並經最高法院以94年度臺上字第267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上開案號判決書影本可稽(見原審卷第16-35頁),堪信為真實。
四、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依不當得利或無因管理之法律關係,應返還其代墊丙○○扶養費88萬8,000元(即78年7月1日至79年4月12日共計18萬8,000元,及82年7月1日至85年5月31日共計70萬元)本息等情,則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
五、有關上訴人請求代墊丙○○自78年7月1日至79年4月12日共計18萬8,000元扶養費部分:
㈠按起訴狀應表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且除別有規定外,
確定之終局判決就經裁判之訴訟標的,有既判力,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2款、第400條第1項規定即明。故訴訟標的,係指經原告主張並以原因事實予以特定而請求法院審判之權利,凡經特定且法院於兩造攻防後為裁判之權利,始有既判力。至於確定終局判決之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後所發生之新事實,既非該確定判決之法院審判範圍,自非既判力所及(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047號裁判意旨參照)。
㈡查上訴人曾起訴請求被上訴人給付250萬元及自82年8月5日
起加計法定遲延利息(即請求自76年10月1日起至82年6月30日止之家庭生活費250萬元,內含⑴自76年10月1日起至79年4月止,扶養被上訴人與前妻所生之子女丁○○、戊○○、己○○〈下稱丁○○等三人〉及上訴人與前夫所生之女庚○○,每人每月費用8,000元,計992,000元。⑵自77年5月起至82年6月30日止,扶養丙○○每月15,000元,計90萬元。
⑶自76年10月1日起至79年4月止,家庭生活費用31萬元。⑷自77年5月至82年6月30日止之家庭生活費用90萬元,計310萬2,000元,上訴人一部請求250萬元本息,見本院前審卷㈡293頁)。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2年度家訴字第33號、本院82年度家上字第209號判決確定(見本院前審卷㈡第292-296頁、本院卷第29-32),僅判准兩造所生之女丙○○自79年4月13日(即自兩造分居後與上訴人同住)起至82年6月30日止之扶養所需費用14萬3,000元本息,而駁回包括兩造所生子女丙○○自77年5月起至79年年4月12日止扶養費之其餘請求,依該確定判決所載,法院先就上訴人請求同居期間之家庭生活費用部分,認「原告(指上訴人)復無法證明其於二人共同生活期間有以自己之財產支付家庭生活費用,則其復向被告(指被上訴人)請求自76年10月1日起迄79年4月13日止之家庭生活費用,自非有理」等語(見本院前審卷㈡第294-295頁),法院再就上訴人請求丁○○等三人及丙○○於共同生活期間之扶養費部分時,再以「惟證人即被告(即被上訴人)之母辛○○則證稱『五個小孩(即丁○○等三人、庚○○及丙○○)都是我在帶。』,是原告(即上訴人)之主張已乏證據。且縱認原告此一主張為真實,然丁○○等三人及丙○○當時既與兩造共同生活,則彼等之扶養費,亦屬兩造家庭生活費用之一部分,則原告除請求該期間之家庭生活費用外,又重複請求丁○○等三人及丙○○之扶養費,亦非正當」等語甚詳(見本院卷㈡295頁),是依前開判決所載上訴人當時起訴之原因事實即包括請求兩造所生子女丙○○自77年5月起至82年6月30日之扶養費,且經該確定判決詳為論述並為部分准許、部分駁回,而為該確定判決既判決力之範圍,是本件上訴人再請求自78年7月1日起至79年4月12日止有關丙○○之扶養費18萬8,000元,自為前開確定判決既判力所及,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7款規定,應予以駁回。至上訴人所提出之支出明細帳、統一發票及收據影本等件(見原審卷第135-139、204-207頁、本院前審卷㈠第51-294頁、卷㈡第118-119頁)均係89-90年間之相關單據,尚不足以證明係上訴人扶養丙○○自78年7月1日起至79年4月12日期間所支出之費用,附此敘明。
六、有關上訴人請求代墊丙○○自82年7月1日起至85年5月31日止共計70萬元扶養費部分:
㈠經本院調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2年度婚字第330號、95年度
重家訴更一字第1號卷宗(見本院卷第33、34、60、81、83頁之相關調卷函文,共31宗,含兩造離婚事件、上訴人對被上訴人請求給付生活費事件、兩造所生之女丙○○對被上訴人請求給付扶養費事件之歷審卷宗),兩造歷審訴之聲明及判決結果均如附表二、三所示,合先敘明。
㈡查丙○○前以自己名義,訴請被上訴人給付其自82年7月1日
起至88年4月30日之家庭生活費用,扶養費計525萬元本息,及自88年5月1日起至90年5月1日止之家庭生活費用,扶養費計810萬8,329元本息,經本院92年度家訴字第1號、第2號、91年度續更㈡字第1號事件一併審理,判決被上訴人應一次給付丙○○自82年7月1起至成年時止之扶養費366萬5,729元本息而駁回丙○○其餘請求(見前審卷㈠第403頁背面、第416頁背面至第418頁);被上訴人除判命給付丙○○自85年6月起至97年5月成年時止按扶養親屬免稅額每人每年7萬4,000元負擔一半之44萬4,000元(即7萬4,000元×12年÷2=44萬4,000元扶養費用,見外置卷證影本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267號卷宗內被上訴人上訴理由狀第4頁所載)外,就其餘部分提起上訴,丙○○亦就敗訴部分提起上訴,均經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267號判決廢棄發回,再經本院94年續更㈢字第1號裁定移送台北地院審理,如附表三所示,是丙○○以自己名義,訴請被上訴人給付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用,其中1.自85年6月起至97年5月止之扶養費44萬4,000元(即每月3,083元),業經本院91年度續更㈡字第1號判決後,因被上訴人未上訴而確定。2.自90年5月14日起至96年3月31日止,每月給付6,917元;自96年4月1日起至97年5月27日止,每月給付16,917元,亦經本院96年度重家上更㈠字第1號判決確定,丙○○其餘之請求則經駁回確定在案,然此係未成年子女丙○○以自己名義為扶養費請求,與本件訴訟之當事人及請求權基礎均不同,且前開丙○○請求扶養費准許部分,並無上訴人於本件所請求之82年7月1日起至85年5 月31日部分,被上訴人以上訴人此部分請求業經前開判決確定而不得再行起訴,自不足取。
㈢按父母對其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係基於父母子女之身分
而來,父母縱因協議離婚而分居,仍對父母子女間之直系血親關係毫無影響,均應依各自資力對子女負扶養義務。若均有扶養能力時,對於子女之扶養費均應分擔,此項扶養費與家庭生活費並非完全相同。因此,父母之一方單獨支付子女之扶養費,且他方有扶養能力時,一方非不得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他方償還其代墊之扶養費。查兩造自79年4月13日起分居,兩造之未成年子女丙○○即與上訴人共同生活,為兩造所不爭,則自82年7月1日起至85年5月31日止有關丙○○之扶養費即上訴人代墊,是上訴人依不當得利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此期間代墊之扶養費,自屬有據。
㈣次按扶養費數額,應依受扶養者生活上需要程度及扶養者之
扶養能力而為酌定。次按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其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民法第1115條第3項定有明文。查行政院主計處之台灣地區家庭收支調查,台灣地區82年至85年之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為1萬247元、1萬1,318元、1萬2,501元及1萬3,062元(見本院前審卷㈡第269-270頁);又丙○○前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自90年5月14日以後之扶養費,經該案審酌前開行政院主計處之台灣地區家庭收支調查,台灣地區之平均每人每年消費支出,及兩造資力、情狀等,認丙○○每月之扶養費以2萬4,000元為適當,並經判決確定等情(見原審卷第130頁),且兩造復未能舉證證明兩造資力等情狀於90年間與82年間有巨幅起落之情形,是本院審酌82年間與90年間行政院主計處之台灣地區家庭收支調查數額之差異,及前開確定判決認定之結果,認丙○○於82年至85年間每月之扶養費以1萬8,000元,並同由被上訴人負擔5/6、上訴人負擔1/6為適當。故上訴人得請求被上訴人代墊之扶養費為自82年7月1日起至85年5月31日止每月1萬5,000元(1萬8,000元×5/6=1萬5,000元),合計52萬5,000元(1萬5,000×35個月=52萬5,000元),上訴人逾此部分所為請求,即屬無據。又被上訴人於本件再執前開確定判決審理時業已提出其尚應負擔其他3名子女及母親共同生活費用,暨應以年度綜合所得稅扶養親屬寬減額為計算丙○○扶養費之標準(見原審卷第83-84頁)云云,均屬無據。㈤次按民法第229條第2項規定,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
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前項催告定有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查上訴人起訴請求本件代墊之扶養費,被上訴人至遲於96年3月8日知悉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有原審民事庭調解業務電話紀錄單可憑(見原審卷第63頁),本件代墊之扶養費,既屬未定期限,則被上訴人應自96年3月9日起始負法定遲延給付之責,是上訴人逾此部分所請求之法定遲延利息,亦屬無據。
㈥末以請求權,因十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125條前段
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依不當得利請求代墊丙○○自82年7月1日起至85年5月31日止之扶養費,其請求權時效原即為15年,上訴人於96年1月28日提起訴訟,有民事起訴狀上原審收文戳可憑(見原審卷第1頁),自未逾15年之請求權時效。至本件所請求者為代墊款,亦非為一年或一年以下之定期給付,自無民法第126條短期5年時效規定之適用,是被上訴人以上訴人請求代墊丙○○自82年7月1日起至85年5月31日止之扶養費,已罹於時效,自不足取。
七、綜上,上訴人依不當得利或無因管理請求其代墊兩造未成年子女丙○○自82年7月1日起至85年5月31日止之扶養費計52萬5,000元,及自96年3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其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尚有未洽,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至於上訴人之請求不應准許部分,原判決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經核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八、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20 日
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魏麗娟
法 官 黃明發法 官 李媛媛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20 日
書記官 李華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