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上更㈠字第7號上 訴 人 聯成加油站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甲○○訴訟代理人 陳生全律師被上訴人 乙○○○訴訟代理人 黃介南律師
陳宜鴻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8年2月27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109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第1次發回更審,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99年5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第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於第二審為訴之變更、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經查上訴人在原審係主張依據民法第544條、公司法第108條準用同法第52條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其損害(見原審卷第139頁倒數第6行起、發回前本院卷第46頁第3行起),其於發回後本院審理中追加依據公司法第23條第1項規定請求(見本院更㈠卷第64頁倒數第3行起),核其追加請求之基礎事實與起訴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依上開規定,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上訴人主張:原審共同被告林茂雄於民國(下同)79年間起至91年1月9日止擔任上訴人之董事,並非勞動基準法所稱勞工,不得領取退休金。詎被上訴人於94年間擔任上訴人之董事期間,逕依上訴人94年6月22日股東常會決議(下稱系爭股東常會決議),以林茂雄自79年2月6日起至94年6月30日止,在上訴人服務年資合計15.5年,而給付退休金新台幣(下同)248萬元予林茂雄。惟系爭股東常會決議未經合法決議,且違背公司法第108條第3項、同法第49條規定,應屬無效,而被上訴人疏未注意,仍依該決議給付退休金予林茂雄,其處理委任事務自有過失。上訴人自得依民法第544條、公司法第108條準用同法第52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248萬元,並加付法定遲延利息。又被上訴人擔任上訴人之董事,明知系爭股東常會決議涉及林茂雄之退休金,仍委由林茂雄擔任該會議主席,又明知系爭股東常會決議未經合法決議,及明知該決議為可得撤銷而未予撤銷,既未制止林茂雄參與表決,事後仍依該決議給付退休金予林茂雄,即未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及未忠實執行業務,致上訴人受有損害,上訴人亦得依公司法第23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為損害賠償等語。原審就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之請求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經發回前本院將原審所為此部分判決廢棄,改為上訴人勝訴之判決,被上訴人不服,提起第三審上訴,經最高法院將發回前本院所為此部分判決廢棄,發回本院更為審理,上訴人在本院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㈡項之訴部分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48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上訴人對於林茂雄之請求部分業經判決確定,爰就此部分之主張及陳述不予贅述。)
三、被上訴人則以:依上訴人公司章程第12條規定,董監事酬勞金,由股東會議依特約另定。上訴人先於94年5月25日召開股東臨時會(下稱系爭股東臨時會),針對林茂雄自請退休案決議依勞動基準法執行(下稱系爭股東臨時會決議),又於同年6月22日召開系爭股東常會,作成系爭股東常會決議,同意以勞動基準法所訂退休給付標準,自上訴人職工福利帳戶支付退休金予林茂雄,則被上訴人依上訴人公司章程第12條規定及系爭股東常會決議,核發退休金予林茂雄,既無逾越權限,亦無違反公司章程及股東會決議,對上訴人自不負損害賠償責任等語,資為抗辯。原審就此部分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被上訴人對於上訴人之上訴則聲明;㈠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預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經查林茂雄自79年間起擔任上訴人之董事,迄於91年1月10日,改由被上訴人擔任上訴人之董事,嗣林茂雄於94年6月30日自請退休,由時任上訴人負責人之被上訴人依系爭股東常會決議給付退休金248萬元予林茂雄等情,有上訴人公司章程、上訴人94年退職所得清冊及勞工退休金歸還分配證明收據可稽(見原審卷第8至23、56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五、上訴人主張林茂雄自79年起至91年1月10日止,係擔任上訴人之董事,非屬勞動基準法所稱勞工,不得領取退休金,而被上訴人竟違法給付林茂雄退休金248萬元,應對上訴人負賠償責任等語;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㈠按總會決議,除本法有特別規定外,以出席社員過半數決之
;社員有平等之表決權;社員表決權之行使,除章程另有限制外,得以書面授權他人代理為之,但一人僅得代理社員一人;社員對於總會決議事項,因自身利害關係而有損害社團利益之虞時,該社員不得加入表決,亦不得代理他人行使表決權,民法第52條定有明文。又按每一股東不問出資多寡,均有一表決權;但得以章程訂定按出資多寡比例分配表決權,公司法第102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然除此之外,公司法並無關於有限公司股東會決議如何行使表決權之規定,而有限公司之股東會相當於民法社團法人之社員總會,故關於有限公司股東會決議之表決權行使,自應適用民法第52條規定。
㈡查上訴人於94年間之股東有被上訴人及訴外人林孝仁、林玉
玲、林玉瑗、林玉玟、林玉琪、林玉萍、甲○○、林孝智、林孝豐、李淑媛、李松江、林孝榮等13人,此有上訴人公司章程及公司變更登記表可憑(見原審卷第20至21頁、本院更㈠卷第21至24頁)。又上訴人於94年5月25日召開系爭股東臨時會,就討論事項第5項:「本公司委任執行董事代表人林茂雄先生自請退休乙事:員工林茂雄先生因個人因素、服務加油站年資已有16年之久。依據勞基法第53條第1款、第54條第1項第1款規定辦理。勞基法施行細則第29條第1項給付之(自請退休日期:94年6月30日)」,作成系爭股東臨時會決議:「依勞基法執行,全數同意」,亦有系爭股東臨時會議事錄可稽(見原審卷第52頁)。而依該議事錄之記載,當時出席系爭股東臨時會之股東有被上訴人、林孝仁、林玉琪、甲○○、林孝智、林孝豐及李淑媛等7人(見原審卷第50頁);又據證人李淑媛在原審到場證稱:「(系爭股東臨時會)有(簽名出席)。當時決議就是依照勞基法執行」等語(見原審卷第120頁);另證人林孝榮亦證稱:「(系爭股東臨時會議事錄出席者欄之簽名)是我簽的,我有參加此會議。第5個議案,是當時大家的決議內容」等語(見原審卷第121頁)。足證系爭股東臨時會決議是經上訴人之股東逾半數出席,並經出席股東全數同意,依前揭規定,此項決議自屬合法。
㈢上訴人雖主張林茂雄自79年起至91年1月10日止,係擔任上
訴人之董事,非屬勞動基準法所稱勞工,不得領取退休金,系爭股東臨時會決議不得作為林茂雄領取退休金之依據,被上訴人自無依系爭股東臨時會決議而依勞動基準法執行可言等語。惟查上訴人於作成系爭股東臨時會決議後,復於94年6月22日召開系爭股東常會,就討論事項第㈡項:「員工解聘或續聘問題:本公司於94年5月25日股東臨時會經主席徵詢全體出席股東無異議照案通過。但因本公司94年1月至6月仍然盈餘虧損,必須動用93年度盈餘請大股東決定,94年7月1日起是否停止營運,或重新約聘?」,作成系爭股東常會決議:「以勞基法退休、資遣給付標準,以職工福利帳戶支付。給付日期94年6月25日。名單如附件」,而依該議事錄附件即上訴人94年退職所得清冊(下稱系爭退職所得清冊)所載,上訴人核定發給林茂雄退休金248萬元(見原審卷第87頁)。又據證人林玉琪證稱:「(系爭股東常會)當天提案二的決議,包括了林茂雄的退職所得以及員工的資遣費所作成的決議。決議的意思是依照勞基法的退休標準給付,我當場還有提出職工福利帳戶的存摺給大家看,大家都認同以該帳戶的存款來支付」,「(系爭退職所得清冊)這是(系爭股東常會)開會當時估計的清冊。是5月25日開會時,李淑媛及林邱于要求我提出此一清冊,所以我在6月22日會議中依據他們要求提出清冊」,「當時兩大房林邱于與李淑媛說不了解勞基法的退休條款,要求我提出說明,我就在6月22日提出說明,他們就同意依照勞基法的退休標準給付退職金給林茂雄,而且還指定支出的帳戶」等語(見原審卷第96至98頁);另證人林淑媛亦證稱:系爭股東臨時會決議就是依照勞動基準法執行,於系爭股東常會時,就提出系爭退職所得清冊,當場經決議通過依系爭退職所得清冊給付等語(見原審卷第120至121頁)。足證系爭股東臨時會決議及系爭股東常會決議,就林茂雄部分係同意依勞動基準法關於退休之給付標準核付退休金予林茂雄,並指定自上訴人之職工福利帳戶支付。又林茂雄縱非勞動基準法所定勞工,然上訴人尚非不得經由股東會決議同意支付退休金予林茂雄,是系爭股東常會決議既同意按到職年資15.5年(即自79年2月6日起至94年6月30日止)計付退休金予林茂雄,而此項決議內容亦無何違反強制規定之情事,上訴人執此主張系爭股東常會決議無效云云,尚屬無據,而不足取。
㈣上訴人雖又主張系爭股東常會決議未經合法決議,被上訴人不應據以支付退休金予林茂雄等語,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
經查:
⒈依系爭股東常會議事錄所載,出席系爭股東常會之股東有林
玉玲、林玉瑗、林玉玟、林玉萍(均由林茂雄代表)、被上訴人、林孝仁、林玉琪、甲○○、林孝智、林孝豐、李淑媛、林孝榮等12人(見原審卷第78頁),其中被上訴人、林玉琪、林孝仁、林玉玲、林玉瑗、林玉玟及林玉萍等7人均以書面全權委託林茂雄出席並就討論事項代為行使會議之一切權利義務,此有委託書可證(見原審卷第105至111頁);而系爭股東常會決議僅由林茂雄、李淑媛及林邱于簽名(見原審卷第80頁),其中林邱于並非股東,是系爭股東常會決議形式上係由被上訴人、林玉琪、林孝仁、林玉玲、林玉瑗、林玉玟、林玉萍(均由林茂雄代理)及李淑媛等8位股東決議通過。
⒉證人林玉琪雖證稱:甲○○、林孝智、林孝豐、林孝榮就系
爭股東常會討論事項有於當日以口頭表示授權林邱于全權處理等語(見原審卷第96頁)。惟證人林孝榮證稱:其於系爭股東常會中途離席,並未授權其母林邱于代為行使表決權等語(見原審卷第121頁);而證人李淑媛亦證稱:系爭股東常會決議是由同意的人簽名,沒有簽名的人是因為當時不在場,有些人則是因為意見不合,中途離席,所以未簽名;不知悉甲○○、林孝智、林孝豐、林孝榮是否有授權林邱于代為出席系爭股東常會並代為行使表決權等語(見原審卷第11
9、122頁);復經參諸證人林玉琪另證稱:甲○○於系爭股東常會第1個討論案提案時即對會議表示不認同,並於第1個討論案表決前,因發生肢體衝突,甲○○、林孝智、林孝豐、林孝榮即離開等語(見發回前本院卷第96頁),尚難認甲○○、林孝智、林孝豐及林孝榮有授權林邱于代為行使表決權。況依民法第52條第3項規定,關於股東表決權之行使固得授權他人代理,然應以書面為之。是縱甲○○、林孝智、林孝豐及林孝榮曾以口頭表示授權林邱于代為行使表決權,亦於法不合,而不能認林邱于有權代理甲○○、林孝智、林孝豐、林孝榮行使表決權。
⒊查林茂雄雖經被上訴人、林玉琪、林孝仁、林玉玲、林玉瑗
、林玉玟及林玉萍等7人以書面授與代理權,然依民法第52條第3項但書規定,林茂雄僅得代理其中1人行使表決權。又系爭股東常會決議內容事涉林茂雄退休金給付事項,就林茂雄而言,自屬自身利害關係事項,且系爭股東常會決議同意支付林茂雄之退休金達248萬元,此項金額之支付與否亦攸關上訴人之利益,是依民法第52條第4項規定,林茂雄就系爭股東常會決議事項不得代理被上訴人、林玉琪、林孝仁、林玉玲、林玉瑗、林玉玟及林玉萍其中任1人行使表決權。然系爭股東常會決議既由非股東之林邱于參與表決,復由林茂雄代理被上訴人、林玉琪、林孝仁、林玉玲、林玉瑗、林玉玟及林玉萍等7人行使表決權,其決議方法自屬違反上開規定而有瑕疵。
⒋按總會之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違反法令或章程時,社員得
於決議後三個月內請求法院撤銷其決議,民法第56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系爭股東常會決議之決議方法有違反法令之情事,固如前述,然上訴人並未舉證證明其股東有依上開規定起訴請求撤銷系爭股東常會決議之情事,則系爭股東常會決議既未經法院判決予以撤銷,自仍屬有效。
⒌依公司法第108條第4項準用同法第52條規定,有限公司董事
執行業務,應依照法令、章程及股東之決定;違反前項規定,致公司受有損害者,對於公司應負賠償之責。又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有過失,或因逾越權限之行為所生之損害,對於委任人應負賠償之責,民法第544條亦定有明文。查系爭股東常會決議既仍有效,則被上訴人當時擔任上訴人之董事執行公司業務,自應依系爭股東常會決議執行,是其據以給付退休金予林茂雄,要難認有何逾越權限之行為,亦無何違反法令、公司章程及股東決定之情事。是上訴人依前揭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負損害賠償責任,自屬無據。
⒍按公司負責人應忠實執行業務並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
如有違反致公司受有損害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公司法第23條第1項定有明文。上訴人雖主張被上訴人於系爭股東常會召開時,既係上訴人之負責人,並於開會時到場,明知系爭股東常會將討論林茂雄之退休金案,事涉林茂雄與上訴人間之重大利害關係,仍出具委託書予林茂雄,並委由林茂雄擔任會議主席,更明知林茂雄就系爭股東常會決議代理林玉琪等7人行使同意權,且系爭股東常會決議未得出席股東過半數之同意,仍依該決議給付退休金,顯未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忠實執行業務,致上訴人受有損害,自須負損害賠償責任等語。惟查依民法第52條第3項前段規定,被上訴人就其股東表決權之行使,本得以書面授權他人代理為之,而系爭股東常會之討論事項,除林茂雄之退休金給付外,尚有關於上訴人加油站租賃合約、是否停止營運、中油購油合約(續約)終止賠償代表、經營管理權之承接及終止、公司清算、更換股東名單並改選董事代表人、催繳股東積欠健保費等事項(見原審卷第79至86頁),非全屬關涉林茂雄自身利害關係之事項,是尚難僅因被上訴人授權林茂雄於系爭股東常會代為行使股東表決權,及由林茂雄擔任系爭股東常會主席,即認被上訴人未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而未忠實執行業務。又股東會決議方法違反法令或章程時,股東固得於決議後三個月內請求法院撤銷其決議,惟是否提起撤銷股東會決議之訴,以否定該股東會決議之效力,乃屬股東之權限,公司負責人要無於事前防止股東表決權之行使違反法令之義務,亦無於事後不待法院判決撤銷股東會決議,即得逕予拒絕依決議執行之權限。是上訴人以被上訴人未制止林茂雄參與表決,明知系爭股東常會決議未經合法決議、該決議可得撤銷而未予撤銷,及事後仍依該決議給付退休金予林茂雄等情為由,主張被上訴人未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及未忠實執行業務云云,亦不足取。是上訴人依公司法第23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損害,亦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544條、公司法第108條準用同法第52條第2項及同法第23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248萬元,並加付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就此部分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追加之訴亦無理由,均應予駁回。
七、至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追加之訴均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5 月 18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劍男
法 官 陳靜芬法 官 彭昭芬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5 月 19 日
書記官 丁華平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