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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99 年上更(一)字第 102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上更㈠字第102號上 訴 人 李俊仁訴訟代理人 張天民律師被 上訴人 李進益

李忠春林李香李 雪李阿呅李 莉上開六人為李文全.共 同訴訟代理人 黃景安律師上列當事人間租佃爭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7年3月3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52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01年4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第二審、發回前第三審及追加之訴訴訟費用,均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出租人與承租人間因耕地租佃發生爭議時,應由當地鄉(鎮、市、區)公所耕地租佃委員會調解;調解不成立者,應由直轄市或縣(市)政府耕地租佃委員會調處;不服調處者,由直轄市或縣(市)政府耕地租佃委員會移送該管司法機關,司法機關應即迅予處理,並免收裁判費用。前項爭議案件非經調解、調處,不得起訴;經調解、調處成立者,由直轄市或縣(市)政府耕地租佃委員會給予書面證明。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26條第1、2項固有明文。惟上開第2項規定租佃爭議須經調解、調處始得起訴,旨在保持情感減少訟累。兩造既已因三七五耕地租佃訟爭多年,上訴人縱再聲請調解、調處,亦無助於租佃爭議之解決。上訴人既係在臺北縣新莊巿(現為新北巿新莊區,下同)公所耕地租佃委員會、臺北縣(現為新北巿,下同)耕地租佃委員會調解、調處不成立後,就兩造間耕地三七五租佃爭議提起本件訴訟,應認為業已踐行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26條所定之調解、調處程式,被上訴人辯稱:本件未經調解、調處之程式,於法未合云云,要無足採。

二、本件被上訴人李文全於民國99年10月11日死亡,其繼承人為李進益、李忠春、林李香、李雪、李阿呅、李莉等6人,有死亡證明書影本、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影本附卷可查(見本院上更㈠卷一第83、106至113頁),並經上開繼承人6人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上更㈠卷一第97、179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按第二審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至第6款情形,不在此限;同法第446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縱於訴狀送達後,原告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無須得被告同意,此觀同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2款規定自明。本件上訴人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6條、第17條第1項第4款規定,請求:㈠確認兩造就附表二所示承租面積之耕地三七五租賃關係不存在;㈡命被上訴人應返還該土地予上訴人;㈢被上訴人應協同上訴人辦理註銷該耕地三七五租約登記(上訴人其餘請求經本院前審判決敗訴後,提起第三審上訴,復經最高法院駁回上訴而告確定部分,不予論述),於本院撤回上開㈡㈢部分之請求,並追加請求確認兩造就附表四序號1、2所示其中之新北○○○區○○段○○○號、新北○○○區○○○段1小段2地號土地之耕地三七五租賃之法律關係不存在,雖為訴之追加,惟上訴人追加之訴與原審均本於其與被上訴人之被繼承人李文全間就租約編號306-1、306-3之耕地租約關係不存在之同一基礎事實,且卷附證據資料得以利用,避免上訴人於原訴敗訴後另行提起,重複審理,可於本訴中統一解決紛爭,以符訴訟經濟原則,徵諸前開說明,應准許上訴人為訴之追加。

四、關於本件是否違反一事不再理規定部分:㈠被上訴人指摘上訴人前提起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下稱板橋地

院)80年度訴字第25號、本院80年度上字第1426號訴訟(下稱前案),既經判決敗訴確定,其再提起本件訴訟,有違民事訴訟法第400條一事不再理之規定云云。惟上訴人於78年11月14日以李文全不自任耕作、轉租、欠租等理由終止租約,並即向臺北縣新莊市公所申請租約終止登記,於79年2月7日復向新莊市公所耕地租佃委員會申請調解,經調解不成立後,又經臺北縣政府調處未成立,而移送板橋地院審理,上訴人即以李文全為被告,請求確認雙方就臺北縣新莊市○○段頭前小段315-1、316-1、306-1、306-3地號等土地之耕地租賃關係不存在,並請求李文全應將上開土地交還予上訴人,及將門牌號碼台北縣新莊市○○路○○○號房屋坐落315-1地號土地部分拆除後,將土地恢復原狀。經板橋地院以80年度訴字第25號判決確認兩造間就315-1、316-1、306-3地號土地之耕地租賃關係不存在,並命李文全應將上開土地交還予上訴人,及將上開824號房屋坐落系爭315-1地號土地部分拆除後,將土地回復原狀,並為假執行之宣告。上訴人乃以該判決為執行名義聲請假執行,經板橋地院以80年度民執字第7292號受理並執行完畢。嗣兩造均提起上訴,經本院以89年度上更㈣字第316號判決諭知:原判決不利於李文全部分(確定部分除外)廢棄,上開廢棄部分,李俊仁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確定部分係指:上訴人請求確認同上地段306-1、306-3及315- 1部分之土地租賃關係不存在,並拆屋及返還前開土地部分,業經最高法院前以89年度台上字第1752號判決上訴人敗訴確定),終經最高法院於91年3月14日以91年度台上字第426號裁定駁回上訴人之上訴而確定,有前案歷審民事判決、裁定及本院民事判決確定明書可按(見本院上更㈠卷二第137至295頁)。故上開確定判決之土地係坐落新北○○○區○○段頭前小段306-1、306-3、315-1、316-1地號土地,均非本件上訴人請求確認租賃法律關係不存在之附表四序號1、2所示土地(重劃前地號如附表一序號1、2所示),兩者自非同一事件,被上訴人所辯,應無可採。

㈡被上訴人之被繼承人李文全於本院96年度重上字第150號租

佃爭議事件,係請求上訴人會同其就新北巿新莊區公所列管之「莊租登字第110號」租約標的辦理更正登記,並請求上訴人交付重劃後之耕地,有該民事判決附卷可佐(見本院上更㈠字卷第235至245頁),與本件上訴人以李文全非因不可抗力繼續一年不為耕作,其已終止租約為由,請求確認耕地三七五租賃之法律關係不存在,兩者之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不同,並非同一事件,被上訴人指摘:本院96年度重上第150號係在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之前,已進入調解程序,上訴人於被上訴人之被繼承人李文全提起聲請調解更正租約後就同訴訟標的提起本件訴訟,依民事訴訟法第253條規定,應為法所不許云云,委無可採。

五、上訴人雖於101年5月1日提出補充理由狀中所提被上訴人未繳租逾2年,其得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7條第1項第3款規定終止租約等語,核係本院101年4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後始逾時提出,本院毋庸審酌。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伊父李楓與被上訴人之被繼承人李文全(已死亡,由被上訴人李進益、李忠春、林李香、李雪、李阿呅、李莉承受訴訟)就附表一所示承租面積之土地(重劃後為附表四所示)訂有耕地租約,嗣李楓將上開土地贈與伊,並為出租人名義之變更。惟李文全非因不可抗力繼續一年不為耕作,伊已分別於78年11月16日、79年7月14日終止租約,爰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7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請求確認兩造就附表二所示承租面積之耕地三七五租賃關係不存在等語。原審就此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上訴及追加聲明:㈠原判決除確定部分外廢棄。㈡確認兩造就附表四序號1、2所示土地之耕地三七五租賃關係不存在。

二、被上訴人則以:系爭耕地前因海水倒灌無法耕作,嗣雖因二重疏洪道完成,而未再有海水倒灌之情形,但耕地因海水倒灌致土地之鹽分高,仍無法耕作,至78年間,因無灌溉溝渠,李文全開始試種地瓜葉,李文全並無非因不可抗力繼續1年以上不為耕作之事實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上更㈠卷一第211至212頁):㈠上訴人之父李楓與被上訴人之被繼承人李文全、訴外人李文

章於38年1月1日就重劃前臺北縣頭前段頭前小段306、311、315-1地號耕地3筆簽訂三七五租賃契約。嗣李楓將上開土地贈與上訴人,並為出租人名義之變更,有臺北縣私有耕地租約、臺灣省臺北縣耕地租約登記簿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上更㈠字卷一第42、44、45頁)。

㈡306地號土地因政府實施耕者有其田政策,嗣於勘測土地時

,按李文全與李文章各自耕作之範圍測量,而將306地號之耕地三七五租賃契約編為306、306-1、306-2、306-3、306-4號等五區,其中租約編號306-1、306-3之部分係李文全耕作之田地,面積依序為0.4193甲、0.2048甲,有臺北縣政府為私有耕地租賃契約更正通知書可參(見本院上更㈠字卷一第43、46頁)。

㈢臺北縣新莊市因淡水河獅子頭段予以擴大,引發海水倒灌,

306地號土地全部淹沒在海水裡,無法耕作,經新莊市給予免徵田賦之證明。二重疏洪道於73年間完成後即不再發生海水倒灌情事(見原審卷三第59頁),而疏洪道內種有水稻,疏洪道外則廢棄(見原審卷三第60頁背面、本院上更㈠字卷第120頁)。

㈣兩造間前述耕地三七五租約標的中之306地號土地,嗣因政

府實施耕者有其田政策及土地分割,而為附表一序號1、2所示土地。臺北縣政府於92年間土地重劃收回,並分別於95年8月29日、96年7月19日經土地重劃,被上訴人承租之租約編號306-1、306-3號之耕地租約標的,經重測後編為臺北縣新莊巿中原段36、40、45地號及副都心段2、30地號,並各於95年12月12日、96年5月30日登記完畢(見本院上更㈠字卷一第47至50、157至159頁),迄未由上訴人交付被上訴人耕作。

㈤上訴人以李文全就其所承租之附表一序號1、2土地,非因不

可抗力繼續一年以上不為耕作為由,分別於78年11月16日通知被上訴人終止租約(見本院上更㈠字卷一第70、72頁);78年11月30日向台北縣新莊巿公所申請耕地三七五租約終止登記,並於79年6月4日調處時當場表示終止租約(見本院上更㈠字卷一第72頁至第74頁背面);79年7月14日通知被上訴人終止租約(見本院上更㈠字卷一第186頁至第191頁)。

四、上訴人主張李文全自67年間起至95年土地重劃前,即未在所承租之附表一序號之1、2土地上耕作,任由土地積水、荒蕪未為耕種或供非農業使用,而有非因不可抗力繼續一年不為耕作云云,雖據提出臺北縣稅捐稽徵處新莊分處處分書、通知書暨地價稅繳納通知書、航照圖、新莊巿公所租約變更登記通知書、新莊巿公所函、勘驗筆錄、照片等影本為證(見本院上更㈠字卷一第51至68頁),惟經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經查:

㈠上訴人主張李文全將附表一序號1、2土地(重劃後土地如附

之附表四序號1、2土地)供非農業使用,致不能免徵地價稅云云,雖據提出臺北縣稅捐稽徵處新莊分處處分書、通知書及地價稅繳納通知書為證(見本院上更㈠字卷第51至58頁),惟臺北縣稅捐稽徵處新莊分處係於84年6月28日因附表一序號1、2土地非依法令變更為非農業使用,通知上訴人自84年起按一般土地課徵地價稅(見本院上更㈠字卷一第51頁),是依上開通知內容記載:84年間有非依法令變更為非農業使用之情事,非足證明李文全在上訴人於78、79年間為終止意思表示前有非因不可抗力繼續一年不為耕作之情事。另卷附臺北縣稅捐稽處地價稅繳納通知書(見本院上更㈠字卷一第53至58頁),係臺北縣稅捐稽徵處分別於67、68、69、71、73、75年度對於同地段315地號等5筆土地課徵地價稅,亦無法據以認作李文全於上訴人終止系爭租賃契約前有非因不可抗力繼續一年未為耕作之明證。

㈡上訴人另提出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農林航空測量所(下

稱林務局航測所)於78年6月15日、77年10月17日、76年10月14日拍攝之航照圖、現場照片(見本院上更㈠字卷一第59至61、67、68頁),據以主張李文全於76年至78年間有繼續一年以上不為耕作之情事。惟系爭耕地於上開航照圖所呈現景況,僅係林務局航測所於上開當日之拍攝結果,而非長期察查之結論。且依上開76年10月14日拍攝之航空照片所示,系爭耕地上有水池、植生、水面及似無耕作跡象;依77年10月17日拍攝之航空照片示,系爭耕地上有之水池、植生、土堆、水面及似無耕作跡象;另依78年6月15日拍攝之航空照片所示耕地上則為水池、植生及空地等情狀,雖經林務局航測所判釋明確,有該所100年1月31日農測調字第1009250006號函在卷(見本院上更㈠字卷一第133至136頁),惟系爭耕地曾遭海水倒灌,於低窪處形成水池,乃屬常情,植生部分則無法判定究因長期無人管理或有人整理所生成,僅部分土地經判讀為似無耕作跡象。參諸李文全承租之租約編號306-

1、306-3號耕地,前因海水倒灌無法耕作,嗣因臺灣省水利局第十工程處施作二重疏洪道堤防初期新建工程至73年8月15日完工,其堤防加高工程則至76年8月29日始完成,在臺北防洪整體計畫工程未完成前,該地區仍有洪水泛濫之虞等情,有臺灣水利局第十工程處80年3月8日80水十字第878號函附卷可稽(見本院上更㈠字卷第108、109頁),可知:系爭耕地曾為海水倒灌之災區,雖二重疏洪道完成後海水退去,然系爭耕地因長久浸泡海水致土地鹽份太重而無法耕作,地勢低窪處亦因無法排水致形成水池,是尚難僅以系爭耕地自76年10月14日起至78年6月15日止有水池、植生、部分土堆、水面,部分似無耕作跡象等情,遽認李文全非因不可抗力繼續一年以上不為耕作。

㈢二重疏洪道於73年8月15日完成,而未再有海水倒灌之情形

,疏洪道內種有水稻,而疏洪道外則廢棄未為耕作等情,為兩造所不爭,上訴人乃據此主張系爭土地於77、78年間為可耕作狀態云云。惟李文全向上訴人承租土地,每年均依約繳納租谷,田部分為稻榖2,353台斤、畑部分為甘薯811台斤(畑部分指316-1地號土地,非本件爭執之耕地),上訴人於56年出國期間,由其兄李俊賢負責管理及收租事實,嗣因淡水河關渡河面拓寬,引起海水倒灌,李文全承租之田地無法耕作,經政府依法減免租金,畑地部分仍按年繳納,但上訴人之地價稅並未減免,上訴人之兄李俊賢要求李文全及另一承租人李文章之繼承人李明宗等共同負擔每年二期內之一期,即自63年下期起之地價稅均由李俊賢將地價稅單交由李文全及李明宗等共同繳納等情,經李俊賢於板橋地院80年度訴字第25號租佃爭議事件中證述明確,有本院82年度上更㈡字第239號判決、84年度上更㈡字第26號判決在卷足參(見本院上更㈠字卷二第189、190、213、214至216頁),復經本院調取前案卷宗核閱無誤,足見316-1地號土地之地目為「畑」即為「旱」,係一種較缺水源之農業用地,自不適於種植水稻,地質不同於「田」地目之系爭耕地,自難以李文全在其上有耕作之行為,遽認系爭耕地已得耕作。而李文全承租之系爭耕地係海水倒灌之災區,自65年1期因海水倒灌而暫停課徵水利費,且自69年起列為災歉區,田賦亦自76年起停徵。上訴人並曾於71年5月17日申請減免田賦等情,有臺灣省農田水利會81年7月6日桃農水財字第5199號函、臺北縣稅捐稽徵處新莊分處81年5月8日81北縣稅莊㈡字第22812號函、新莊市公所81年4月24日81北縣莊民字第16110號函可憑(見本院上更㈠字卷一第264至266頁;同上卷二第73、74、

84、85頁)。且李文全復於78年下期、79年上下期因淹水之災害(水災),申請地租個別災歉減免,經臺灣縣新莊巿公所議定災歉成數為「十成」,核定災歉減免後應交租額為「零」,並核發災歉證明等情,有臺北縣新莊巿公所78年12月13日七八北縣莊民字第61218號函、新莊巿七十八年下期三七五地租別災歉減免清冊、申請書、臺北縣新莊巿公所耕地租佃委員會地災歉勘查申請書、新莊巿公所78年12月5日七八北縣莊民字第59129號函等影本附卷可憑(見本院卷上更㈠字卷一第267至269頁;同上卷二第86至90頁)。臺北縣新莊巿公所雖於81年9月3日以八一北縣莊民字第481041號函撤銷78年下期耕地災歉證明(見本院卷上更㈠字卷二第19頁),然係因該公所耕地租佃委員會於災歉勘查時遺漏通知上訴人參加,違反規定而予以撤銷,非因無災歉事實而撤銷之。至於79年上、下兩期核發程序並未違反辦理程序,不予撤銷,否准上訴人請求撤銷79年上下期災歉證明之申請等情,有臺灣省政府地政處84年11月5日83地三字第77649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上更㈠字卷二第75至83、91至107頁),是李文全於78年下期亦係經租佃委員會到場勘查確認系爭耕地有災歉之事實,而發給證明,系爭耕地於79年全年因水災而歉收而准予減免地租。至於臺北縣新莊市公所80年10月1日80北縣莊民字第40798-1號函雖記載「所謂海水倒灌經查於疏洪道建竣時即已消失…本市租佃委員會即以其無法耕作為由核發十成災歉減免地租證明,是否有違法令?」云云(見本院上更㈠字卷二第7頁),係臺北縣新莊巿公所因上訴人申請撤銷78年下期、79年上下期災歉證明,函請臺北縣政府核示該公所80年9月3日租佃委員會決議之疑義所為之說明,尚無法推認系爭耕地於77、78年間海水倒灌之原因已消滅而得以耕作。綜上因認被上訴人辯稱:李文全於系爭耕地海水倒灌後,含鹽太重,無法耕作乙節,應屬可採。系爭耕地因鹽分太高,致無法耕作,應屬不可抗力之事項。

㈣再臺北縣新莊市公所曾於75年7月間以耕地之一部變更為非

耕地使用為由,通知上訴人應會同承租人申請租約變更登記云云(見本院上更㈠字卷一第62頁),通知書記載耕地之一部變更為非耕地使用情形之土地為316-1、306-1、306-3、315-1地號,並非本件附表一所示之系爭耕地。且系爭耕地中之306地號土地遭第三人趁夜傾倒廢土及鄰地堆置廢紙排出污水使農作物無法生長,李文全乃於80年4月26日向臺北縣警察局提出陳情,經臺北縣警察局函請臺北縣環境保護局處理等情,有臺北縣警察局80年5月4日80北警行字第52277號函影本附卷可稽(見本院上更㈠字卷一第270頁)。且參本院80年度上字第1426號租佃爭議事件81年4月23日履勘筆錄(見本院上更㈠字卷第65頁)記載「306、306之1、之2地號上種有少許地瓜,土上夾雜有磚塊石頭,後面堆有廢紙,其範圍不小。306之4上雜草叢生,堆積廢物,有窪地及水池」(見本院上更㈠字卷第666頁),足見306地號土地在上訴人於79年7月14日為終止租約意思表示之後雖遭第三人棄置廢土,李文全在部分土地上勉強種植地瓜。而臺北縣新莊市公所於80年9月26日八十北縣莊民字第47424號函(見本院上更㈠字卷一第63頁),係依上訴人災歉勘查申請所為之說明;同公所80年10月1日八十北縣莊民字第40798-1號函(見本院上更㈠字卷一第64頁),則係因上訴人申請撤銷78年下期、79年上下期災歉證明,函請臺北縣政府核示所為之說明,上開函文說明欄所載「請依規定改善土地利用情形,確實依法耕作」「今承租人對於承租耕地遭人為填土致高低不平之情形未曾加以改善亦未耕租」等語,係針對申請案所為之說明,自不足證明李文全自75年間起至上訴人分別於78年11月16日、79年6月4日及79年7月14日終止租約時止已繼續1年以上不為耕作。綜上因認李文全自無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7條第1項第4款之情事。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之被繼承人李文全因系爭耕地含鹽過高,即因不可抗力繼續一年不為耕作,上訴人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7條第1項第4款規定,於78年11月16日通知被上訴人終止租約;79年6月4日及79年7月14日所為終止兩造間耕地三七五租約之意思表示均非合法,不生終止兩造間如附表一序號1、2土地(重劃後之土地如附表四序號1、2土地)之耕地三七五租約之效力。從而,上訴人請求確認其與被上訴人間如附表四序號1所列新北○○○區○○段36、40地號,序號2所列新北○○○區○○○段1小段30地號等土地間之耕地三七五租約關係不存在,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理由雖有不同,結果並無二致,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上訴人於本院追加請求確認其與被上訴人間如附表四序號1所列新北○○○區○○段○○○號,序號2所列新北○○○區○○○段1小段2地號土地之耕地三七五租賃法律關係不存在,亦非正當,仍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核與本件之結論,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贅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追加之訴均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15 日

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金吾

法 官 蕭胤瑮法 官 徐福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18 日

書記官 秦仲芳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附表一:

┌─┬────────┬────────────────┐│序│莊租登字第110號 │ 重 劃 前 地 號 ││號│(地號或編號) │ │├─┼────────┼────────────────┤│ │ │新莊市○○段頭前小段306地號 ││ │ ├────────────────┤│1 │租約編號306-1 │新莊市○○段頭前小段306-9地號 ││ │ ├────────────────┤│ │ │新莊市○○段頭前小段306-10地號 │├─┼────────┼────────────────┤│ │ │新莊市○○段頭前小段306-4地號 ││ │ ├────────────────┤│ │ │新莊市○○段頭前小段306-5地號 ││2 │租約編號306-3 ├────────────────┤│ │ │新莊市○○段頭前小段306-6地號 ││ │ ├────────────────┤│ │ │新莊市○○段頭前小段306-14地號 │└─┴────────┴────────────────┘附表二:

┌─┬────────┬────────────────┬──────┐│序│莊租登字第110號 │ 重 劃 前 地 號 │承租面積 ││號│(地號或編號) │ │(平方公尺)│├─┼────────┼────────────────┼──────┤│ │ │新莊市○○段○○○號 │1629.43 ││1 │租約編號306-1 ├────────────────┼──────┤│ │ │新莊市○○段○○○號 │635.40 │├─┼────────┼────────────────┼──────┤│2 │租約編號306-3 │新莊市○○○段1小段30地號 │1034.62 │└─┴────────┴────────────────┴──────┘附表四:

┌─┬────────┬─────────┬──────┐│序│莊租登字第110號 │重 劃 前 地 號│ 面 積 ││號│(地號或編號) │ │(平方公尺)│├─┼────────┼─────────┼──────┤│ │ │新北市○○區○○段│ 1858.70 ││ │ │36地號 │ ││ │ ├─────────┼──────┤│1 │租約編號306-1 │新北市○○區○○段│ 1273.63 ││ │ │40地號 │ ││ │ ├─────────┼──────┤│ │ │新北市○○區○○段│ 244.62 ││ │ │45地號 │ │├─┼────────┼─────────┼──────┤│ │ │新北市新莊區副都心│ 1348.78 ││ │ │段1小段2地號 │ ││2 │租約編號306-3 ├─────────┼──────┤│ │ │新北市新莊區副都心│ 1656.15 ││ │ │段1小段30地號 │ │└─┴────────┴─────────┴──────┘註:面積欄所載面積係土地登記謄本所載土地全部面積

裁判案由:租佃爭議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2-05-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