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上更㈠字第120號上 訴 人 福清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大欉訴訟代理人 顏武男律師
林雅慧律師上列 一人複 代理人 薛秉鈞律師被 上訴人 法務部矯正署臺北女子看守所(原名臺灣士林看守
所、臺灣臺北女子看守所)法定代理人 李大竹訴訟代理人 許智勝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墊款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8年4月22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2年度訴字第205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被上訴人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01年7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及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部分除外)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新臺幣壹佰玖拾伍萬貳仟伍佰貳拾元及自民國一百年八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上訴人其餘追加之訴駁回。
第一、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確定部分除外),及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十分之二,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本判決第三項所命給付,於被上訴人以新臺幣陸拾伍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上訴人如以新臺幣壹佰玖拾陸萬元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於本院審理中,由黃書益變更為李大竹之事實,有法務部令足據(見本院卷271頁),其已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261頁),並無不合。
二、按在第二審程序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2款規定自明。被上訴人在原審及本院前審主張因損鄰事件,遭新北市政府(原臺北縣政府)函知應依水土保持法相關規定採取維護補救措施,伊因此另外支付新臺幣(下同)239萬7,320元,用以施作兩造間工程採購契約以外之所謂「永久水土保持」工程,係可歸責於上訴人之施工不當所致,爰依民法第227條、第493條及第495條之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239萬7,320元本息部分,嗣經最高法院發回本院更審後,於本院撤回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第493條及495條規定為請求,僅依民法第227條第2項加害給付規定為請求(見本院卷67頁),並追加依不當得利、無因管理之法律關係為請求,請求擇一為勝訴判決(見本院卷131頁),核主張依民法第227條第2項加害給付為請求部分,係屬補充法律上陳述,並無訴之變更或追加可言,又追加依不當得利、無因管理之法律關係為請求部分,上訴人雖表不同意,然該追加請求部分之基礎事實與起訴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依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聲明求為判決:(一)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239萬7,320元本息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均廢棄。(二)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三)被上訴人追加之訴駁回。(四)如受不利之判決,願預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被上訴人聲明求為判決:(一)上訴駁回。(二)追加依不當得利、無因管理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239萬7,32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92年12月19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與原審共同被告藍之光,其中任一人給付,另一人於給付範圍內,免給付義務。(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主張:伊於民國88年10月8日與上訴人簽訂工程採購契約書(下稱系爭工程契約),約定由上訴人承攬伊汐止遷建用地雜項工程,項目包括鋼格網植生護坡、噴草種植生護坡、排水工程及雜項工程(含防洪調節池、沉砂池及污染防治工程,下稱系爭工程)。嗣上訴人於89年8月17日起停工,適90年9月16日納莉颱風來襲,系爭工程南側邊坡地(下稱系爭邊坡)坍滑,並損及訴外人李趙進財所有之房屋(下稱系爭鄰損),此係因上訴人就施工裸露面未做適當截水及防止雨水滲入措施,且於系爭工程停工期間除於施工裸露面舖設帆布外,未再繼續施作截水溝、防災土堤等防止雨水滲入措施,致遇納莉颱風豪雨,坡面水壓增大及風化砂岩、夾頁岩之地層因水滲入軟化,順向坡向南坍滑,發生坍滑意外。伊因此經新北市政府(原臺北縣政府)函知應依水土保持法規定採取維護補救措施,另行支付護坡整治工程設計、監造及施作等費用(下稱系爭護坡整治費用)239萬7,320元,係因上訴人承攬施作系爭工程疏失所致,伊自得向上訴人請求賠償等情,爰依民法第227條第2項之規定(至原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第493條及495條規定為請求部分,業在本院審理中表明撤回),求為命上訴人給付239萬7,320元並加付法定遲延利息,及於本院審理時,追加依不當得利、無因管理之法律關係,求為命上訴人給付同額本息(關於被上訴人請求系爭護坡整治費用部分,原審判命上訴人、藍之光各應給付被上訴人239萬7,320元本息,如其中任一人為給付,另一人於給付範圍內,免給付義務。上訴人、藍之光均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前審判決駁回渠等之上訴,渠等均不服再向最高法院提起上訴,就藍之光部分,業經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722號判決駁回其上訴,已告確定。至於被上訴人其餘請求部分,亦均已告確定,不在本院審理範圍)。並援用原審及發回前本院前審所提立證方式。
上訴人則以:系爭鄰損並非系爭工程施工範圍內,且納莉颱風來襲時,該地區單日降雨量達2000公釐,系爭工程四周山坡地均可見類似崩塌情形,顯見系爭鄰損係因該降雨量過多所致。又納莉颱風來襲期間為系爭工程停工期間,伊於停工前已依系爭工程契約施作水土保持措施,施作截水溝及防災土堤,並於停工期間依被上訴人指示於系爭工程及系爭邊坡鋪設帆布,並無施作不當或有可歸責之處,被上訴人所支出之護坡整治費用係為與李趙進財達成協議而決定整治非系爭工程範圍之邊坡部分,與伊無涉,並無加害給付或不當得利或無因管理之情事。再伊係依被上訴人之指示舖設帆布,又被上訴人之履行輔助人即監造人藍之光既有過失,視同被上訴人就系爭鄰損之發生與有過失,應酌減伊賠償金額,且被上訴人請求金額已逾越整治回復原狀之費用等語,資為抗辯。並除援用原審及發回前本院前審所提立證方式外,補提被上訴人92年9月12日民事起訴狀原證6、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下稱工程會)96年1月26日工程鑑字第09600042890號函暨檢附之鑑定書節本、被上訴人91年11月14日士所總字第0910005462號函暨工地會議紀錄節本、被上訴人91年10月7日士所總字第0910004770號函、被上訴人91年12月16日士所總字第0910006012號函暨工地會議紀錄節本、洪嘉均等所著「道路邊坡生態工程評估模式及應用」為證。
三、查被上訴人與原審共同被告藍之光於88年3月5日簽訂「台灣士林看守所整地工程監造服務委任契約書」,約定被上訴人委託藍之光就系爭工程提供監造服務。又被上訴人與上訴人於88年10月8日簽訂系爭工程契約,約定由上訴人承攬施作系爭工程。系爭工程自89年8月17日起停工,適90年9月16日納莉颱風來襲,該工程南側坡地坍滑致系爭鄰損,被上訴人因此經新北市政府函知應依水土保持法規定採取維護補救措施,另行支出護坡整治費用239萬7,320元。又兩造就本院前審於98年11月18日至系爭工程現場勘驗結果為「系爭工區現場已長滿茅草,無法看出原貌,但就地勢來看,已經較兩邊的地勢為低,顯然已經經過整理過。本件工區及受損房屋如略圖。於未施工前,相當於工區位置的雨水,自然會流到系爭受損房屋處。系爭工區南面,即受損鄰房正上方,留有比工區地勢較高邊坡,此邊坡就是原來的山坡特別保留一部分,不予剷平。在發生坍方時,尚未挖掘至邊坡的位置,坍方時之地貌如被上訴人今日所提照片2,蓋有帆布下方即為系爭受損房屋。坍滑邊坡是在工區外」。又被上訴人主張所支付系爭護坡整治費用239萬7,320元,另因藍之光受委託監造系爭工程疏失所致,請求藍之光如數賠償部分,業經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722號判決確定,並經被上訴人聲請強制執行結果,藍之光已給付44萬4,800元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臺灣士林看守所整地工程監造服務委任契約書、系爭工程契約、新北市政府函文、災後現場照片、臺北市土木技師公會鑑定報告書、工程會工程技術鑑定委員會鑑定書、護坡整治費用支出明細、護坡整治費用結算驗收證明書、勘驗程序筆錄、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722號判決可稽(見原審卷一7至25、31至38、40至51、113至129頁、142至148頁、原審卷二96至105頁、原審卷三70至76、原審卷四7至
12、49至67、81至87頁、原審外放之鑑定報告書、本院前審卷165至168頁、本院卷6至7頁),堪認為真實。
四、被上訴人主張因上訴人就系爭工程施工裸露面未做適當截水及防止雨水滲入措施,且於系爭工程停工期間除於施工裸露面舖設帆布外,未再繼續施作截水溝、防災土堤等防止雨水滲入措施,致遇納莉颱風豪雨,坡面水壓增大及風化砂岩、夾頁岩之地層因水滲入軟化,順向坡向南坍滑,致生坍滑意外而發生系爭鄰損,伊因此經新北市政府函知應依水土保持法規定採取維護補救措施,另行支出護坡整治費用239萬7,320元,得依民法第227條第2項加害給付規定,或追加依不當得利或無因管理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等語,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一)被上訴人主張因上訴人就系爭工程施工裸露面未做適當截水及防止雨水滲入措施,且於系爭工程停工期間除於施工裸露面舖設帆布外,未再繼續施作截水溝、防災土堤等防止雨水滲入措施,致遇納莉颱風豪雨,坡面水壓增大及風化砂岩、夾頁岩之地層因水滲入軟化,順向坡向南坍滑,致生坍滑意外而發生系爭鄰損等情,業據提出臺北市土木技師公會鑑定報告書為證(見原審卷一37頁及外放之鑑定報告書),並參諸原審就系爭邊坡坍滑鄰損事件,囑託工程會進行三次鑑定,第一次鑑定認「坡地坍滑損鄰事件主因為承造人(即上訴人)未施做適當之臨時排水溝、截水溝、防災土堤等防止雨水滲入之措施所引起,又經查原承造合約有編列該等項目之數量及費用,且停工期間主辦機關為安全之考量,於契約原約定之服務內容外,另支給承造人雜項工程水土保持等費用,故承造人依本工程契約第14條工安責任之規定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等情(見原審卷二99至100頁);第二次鑑定認「颱風帶來之豪雨造成之地表排水與地下滲水,會對裸露坡面之邊坡造成極不利之影響,為一般具工程專業之設計人、監造人及承造人所知悉。而裸露坡面滲水問題,以現今之工程技術水準,並非事先不能克服」、「另檢視被核准之承造人福清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所提出之施工計畫,其中亦未明確圖示截水溝、臨時排水溝、防止雨水滲入措施之施作位置」、「本案定作人於停工階段,曾邀集監造人、承造人另議變更長期停工階段之相關水土保持工作經費、內容及代聘水保技師簽證等事宜,顯然亦知悉原設計人設計及水土保持計畫,已不敷長期停工階段之所用」、「納莉颱風所造成之豪雨,固然係造成系爭損鄰事件之因素,然並不能作為相關監造人藍之光建築師及承造人福清營造股份有限公司卸責之藉口」等情(見原審卷三71至74頁);第三次鑑定認「本案災變發生原因,經本會現場勘查之結果,能確定屬於邊坡表土之坍滑破壞。其破壞之原因,為水分大量滲入未經保護之坡頂,沿覆蓋之表土與岩層表面之介面滲流所致。如果能阻絕雨水滲入,就能避免此次災變發生,此為一般工程常識。茍被告所主張之『縱使承造人施作適當之臨時排水溝、截水溝、防災土堤等防止雨水之措施,亦難逃其害』之說法能成立,則納莉颱風期間,台北市周邊之所有邊坡應當是無一倖免」等情(見原審卷四8頁),且證人即臺北巿土木技師公會鑑定技師王春煌、江文財在原審亦證述,如果整個山坡都做好防水保護措施(適當之設計及品質),以納莉颱風豪雨雨量,是可以防止坍滑,本件坡頂整個都已經裸露,縱使坡面有做掛網等保護措施仍然會有坡面坍滑之損害等語(見原審卷一246頁),足見被上訴人上開主張,並非無據。
(二)又參諸系爭工程契約已編列臨時排水溝、截水溝、防災土堤等防止雨水滲入等項目之數量及費用,且停工期間被上訴人為安全之考量,於契約原約定之服務內容外,另支給上訴人雜項工程水土保持等費用,且於停工期間(89年8月17日至90年9月18日)被上訴人曾邀集上訴人及藍之光另議變更長期停工階段之相關水土保持工作經費、內容及代聘水保技師簽證等事宜,為上訴人所不爭,足見上訴人知悉原設計之水土保持計畫,已不敷長期停工階段之所用,自應於原水土保持計畫外,施工臨時排水設施。再者,訴外人即系爭工程設計者薛昭信已在設計圖圖號C1「施工中水土保持計劃圖」及圖號C2「水土保持及防落石網設計圖」中,於系爭工程週邊標示截流溝、防災土堤、臨時排水溝、調節池及攔砂壩等設施,有設計圖可參(見原審卷二之被證十三、十四─抽置於證物袋內),及於施工規範中建議施工方式為「於整坡當中切記不可由坡腳處開挖,應由有經驗之怪手司機開挖方便道由上而下逐層挖築,而於挖填方邊坡交界處應普設截流溝及防災土堤,而位於上游之挖方邊坡應以臨時排水溝和下游挖方邊坡中之截流溝相連接,最後導入調節沉砂池中」(見本院前審卷111 頁),並將上開防止雨水滲入措施編入工程預算表中之「其它相關水保設施(備註:截水溝、防災土堤)」複價為50萬元,有工程預算表可稽(見原審卷二133頁),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見原審卷四91至92頁),此等文件既為契約之一部分(見系爭工程契約第四條),上訴人自有遵守義務。惟上訴人於系爭工程停工前僅施作部分截水溝及防災土堤共1,301.1公尺,嗣於停工期間除舖設帆布外,未再繼續施作截水溝、防災土堤等防止雨水滲入措施,為上訴人所自認(見原審卷四125頁),且有其提出之已完成水土保持工程執行費用表可按(見原審卷二164頁),又由工程會檢視其所提出之施工計畫亦確認未有標示截水溝、臨時排水溝等防止雨水滲入措施施作位置,有工程會第一次鑑定書可考(見原審卷二98至99頁)。另觀之系爭邊坡坍滑後之現場照片,於系爭邊坡坍滑處確未設置截水溝等設施(見原審卷一113至119頁),益見上訴人非但未依薛昭信原設計之水土保持計畫施作防止雨水滲入措施,更未因應系爭工程長期停工而依停工期間之地質條件,施作其他適當有效之防止雨水滲入措施甚明。準此,被上訴人主張系爭邊坡坍滑係上訴人施作系爭工程停工期間未就施工裸露面做適當截水及防止雨水滲入措施之疏失所致,應屬可取。
(三)上訴人雖抗辯納莉颱風來襲時,該地區單日降雨量達2000公釐,系爭工程四周山坡地均可見類似崩塌情形,顯見系爭邊坡坍滑係因該降雨量過多所致云云。惟參諸前揭工程會鑑定及證人王春煌、江文財之證詞,颱風帶來之豪雨造成之地表排水與地下滲水,會對裸露坡面之邊坡造成極不利之影響,為一般具工程專業之承造人所知悉,且裸露坡面滲水問題,以現今之工程技術水準,並非事先不能克服,系爭工程開挖山頂後,因長時間停工造成坡頂平臺及系爭邊坡坡面大範圍裸露,倘上訴人有施作適當之臨時排水溝、截水溝、防災土堤等防止雨水滲入之措施,縱歷經豪大雨侵襲,亦不致使雨水滲入表土層而造成土壤飽和增重並發生坍滑。又果系爭邊坡坍滑係因納莉颱風來襲時單日降雨量達2000公釐所造成,何以與系爭工程隔鄰未經施工挖掘該山頭其餘部分(系爭工程是將該山頭之一部挖掘形成一平台),其面積較系爭工程更大,所承受之雨量更多,反而未發生坍滑?上訴人執此抗辯系爭邊坡坍滑係不可歸責於伊云云,並不可取。
(四)上訴人雖又抗辯伊於停工期間曾依被上訴人建議於系爭工程及系爭邊坡鋪設帆布,於完成坡面加置鋼格網植生護坡,施工中坡面置防災臨時穩定用之噴凝土護坡云云。惟查,於系爭邊坡鋪蓋帆布,必須能引導雨水至截水溝,始能發揮功效,單純於系爭工程或系爭邊坡鋪蓋帆布,仍無法阻止雨水由系爭工程滲入系爭邊坡底部,造成系爭邊坡之坍滑。上訴人僅鋪設帆布,對於阻止系爭邊坡之坍滑,並無助益。又系爭邊坡坍滑係因雨水滲入系爭邊坡底部造成系爭邊坡之坍滑,非因系爭邊坡承受之雨量過大所致,已如前述,則即令上訴人於完成坡面加置鋼格網植生護坡,施工中坡面置防災臨時穩定用之噴凝土護坡,亦僅防止雨水由系爭邊坡表面滲入,不能阻止由系爭工程內部滲入系爭邊坡底部,故設置前開鋼格網植生護坡或噴凝土護坡,亦未必能阻止系爭邊坡之坍滑,經工程會第二、三次鑑定結果,亦與本院持同一見解(見原審卷三73頁、卷四10頁)。再系爭邊坡坍滑之原因係雨水滲入系爭邊坡底部造成坍滑之滑動,非由於系爭邊坡表面雨量過大,而是因系爭工程之挖掘致雨水無從如挖掘前由山頂順著山坡自然流下,乃積聚於系爭工程內並進而滲入系爭邊坡底部,因此,縱使山頭經挖掘後,流入系爭工程之水勢較緩,亦僅對系爭邊坡表面之衝擊力,不若挖掘之前而已,非謂因挖掘後流入系爭工程之水勢較緩,即不會發生系爭邊坡之坍滑。上訴人此部分之抗辯,亦無可取。
(五)上訴人雖又抗辯系爭邊坡坍滑之位置,非在系爭工程契約之承攬範圍內云云。惟查,系爭工程契約第14條已約定:
「乙方(即上訴人)應對其工地作業及施工方法之適當性、可靠性及安全性負完全責任」(見原審卷一8頁),故凡因工地作業及施工方法,欠缺適當性、可靠性或安全性所生之損害,上訴人均依此約定負完全賠償責任。縱令認為此一約定非就上訴人施工時造成之現場損害或鄰損約定由何人負責所為,但按諸工程承攬契約之特性,承攬人對定作人除負有完成工作物之義務外,當然負有於施工期間防止工作物施工現場及鄰地受損害之附隨義務。上訴人此部分之抗辯,亦不足取。
(六)上訴人雖又抗辯系爭邊坡坍滑因被上訴人及被上訴人之履行輔助人藍之光與有過失,應酌減賠償金額云云。惟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債務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關於債之履行有故意或過失時,債務人應與自己之故意或過失負同一責任,民法第217條第1項、第224條第1項前段固定有明文。
惟所謂被害人與有過失,須被害人之行為助成損害之發生或擴大,就其結果之發生為共同原因之一,行為與結果有相當因果關係,始足當之。查藍之光受被上訴人委任監督系爭工程之施工,對其受委任事務未盡督促之責,致發生系爭邊坡坍滑,應對被上訴人負賠償之責,與上訴人承攬系爭工程,因施作之疏失,致發生系爭邊坡坍滑,應對被上訴人負賠償之責,係兩種不同原因責任,上訴人應負承攬之責,不因藍之光是否盡委任事務而得解免,藍之光之未盡委任事務非本件損害發生或擴大之共同原因,兩者並無相當因果關係,殊無過失相抵法則之適用。又被上訴人縱有建議上訴人鋪設帆布以免雨水滲入,實際上並無功效,亦非系爭邊坡坍滑之原因,上訴人執此謂被上訴人與有過失,亦非有理。
(七)由上所述,系爭邊坡發生坍滑,既係上訴人施作系爭工程之疏失所致,上訴人自負有修復之義務,惟經被上訴人催請上訴人處理,上訴人竟一再發函向被上訴人表示系爭坍滑損鄰事件非其施作不當所造成,並拒絕修復坍滑之邊坡及施作永久性護坡整治工程等情,有兩造往來函文足據(見原審卷一187、197至203頁)。又被上訴人經新北市政府函知應依水土保持法規定對系爭邊坡坍滑採取維護補救措施,乃進行護坡整治因而支出費用239萬7,320元等情,亦據提出上訴人不爭執真正之護坡工程支出明細表、臺灣士林看守所遷建基地邊坡穩定設施委託專業技術工程設計案議價會議紀錄、簽呈、王春煌土木技師事務所估價單、臺灣士林看守所汐止遷建用地南側緊急防災設施邊坡整治工程開標會議紀錄及結算驗收證明書、結算明細總表、王春煌土木技師事務所函文為證(見原審卷一40至50頁、卷四81至83頁),雖上訴人抗辯該修復金額過高云云,惟經本院囑託工程會鑑定結果認為合理,有工程會鑑定書可參(見本院卷231至235頁)。
(八)被上訴人就所支出系爭護坡整治費用,雖主張依民法第227條第2項加害給付請求上訴人賠償,惟所謂加害給付,係指為給付之瑕疵發生原來債務不履行之損害以外之損害(例如因標的物交付而發生者或因提供勞務而發生者),而本件係因上訴人施作系爭工程之疏失發生系爭邊坡坍滑,被上訴人在上訴人不願修復情形下,為其進行修復而支出護坡整治費用,此與加害給付之情形有異,上訴人依加害給付規定請求賠償,於法未合。惟按民法第176條第1項規定:「管理事務,利於本人,並不違反本人明示或可得推知之意思者,管理人為本人支出必要或有益之費用,或負擔債務,或受損害時,得請求本人償還其費用及自支出時起之利息,或清償其所負擔之債務,或賠償其損害」、第177條規定:「管理事務不合於前條規定時,本人仍得享有因管理所得之利益,而本人所負前條第一項對於管理人之義務,以其所得之利益為限。前項規定,於管理人明知他人之事務,而為自己之利益管理之者,準用之」可知為他人管理事務,並管理事務不利於本人,或違反本人明示或可得推知之意思(即學說所稱「不適法無因管理」),本人以其所得利益為限,應對於管理人負民法第176條第1項之償還責任。本件上訴人依約負有修復系爭邊坡坍滑之義務,而被上訴人在上訴人拒絕修復之情形下,進行修復,客觀上即屬為上訴人管理事務,並該管理事務利於上訴人,雖違反上訴人明示或可得推知之意思,仍得向上訴人請求返還其所支出之費用,準此,被上訴人依無因管理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返還其所支付系爭護坡整治費用239萬7,320元,自屬有據。末按上訴人及藍之光係分別依無因管理及委任關係應給付被上訴人上開金額,具有不真正連帶關係,於任一人為給付者,另一人即免其給付責任,又藍之光已給付被上訴人44萬4,800元,為兩造所不爭,則經扣除後,被上訴人得向上訴人請求金額為195萬2,520元。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227條第2項加害給付之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239萬7,320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並與原審共同被告藍之光,其中任一人給付,另一人於給付範圍內,免給付義務,於法不合,原判決未察,遽為准許,並依被上訴人聲請,為假執行之諭知,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為不當,聲明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此部分原判決,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至被上訴人於本院所為訴之追加依無因管理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195萬2,520元及自追加之翌日即100年8月4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與原審共同被告藍之光,其中任一人給付,另一人於給付範圍內,免給付義務,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又上開經本院判准部分,兩造既陳明願供擔保宣告准免假執行,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追加不准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被上訴人追加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第463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24 日
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熙嫣
法 官 陳麗玲法 官 曾部倫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上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被上訴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24 日
書記官 黃麗玲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