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上更㈠字第129號上 訴 人 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法定代理人 劉和然訴訟代理人 郭緯中律師
古健琳律師林敬倫律師施俞亨李昌煥林月娟林彥光被 上 訴人 瑞昶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史麗芬訴訟代理人 林維堯律師
何忠賢王建元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設計服務費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8年9月17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41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發回,本院於101年9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超過新臺幣叁佰柒拾肆萬陸仟零陸拾柒元本息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前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十分七,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上訴人法定代理人原為鄧家基,嗣變更為劉和然,並經劉和然聲明承受訴訟,此有新北市政府101年2月7日北府人力字第10111878131號令、民事聲明承受訴訟狀可憑(見本院卷㈡第27之1-28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為預先規畫遷置新北市大漢溪沿岸板橋、土城、樹林、三重之舊垃圾場,乃於民國(下同)92年5月28日與被上訴人簽訂「臺北縣大漢溪舊垃圾後續遷置計畫技術服務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書),依系爭契約書第3條附件、第4條附件第1項、第6條附件約定,被上訴人之服務內容包括基本設計、細部設計、協辦招標、決標以及監造作業等項目,其報酬則以建造費用4.7%計算被上訴人提供相關服務之一切費用,而有關基本設計費、細部設計費、協辦招標及決標服務費、監造費則各佔服務費之22%、22%、6%、50%。又依系爭契約書第8條附件第1項約定,被上訴人應於決標日起25日內完成板橋、樹林及土城舊垃圾場腐植土清運之設計及招標文件,並於92年12月1日前完成三重舊垃圾場腐植土清運之設計及招標文件,並將有關圖說及文件裝訂成冊乙式12份送上訴人認可,嗣除三重場外被上訴人業已如期履約,上訴人並已按工程建造費用結算金額付清設計與監造服務費;至於三重場部分,被上訴人於92年8月14日將其基本設計完成初稿送上訴人審核,上訴人並於92年10月7日函送基本設計報告審查意見予被上訴人,確認其施作工法、方式等主要原則,而得進行細部設計及招標文件之撰寫工作,且於92年11月28日前即完成細部設計及招標文件待送上訴人,詎上訴人竟於兩造約定之92年12月1日完成送件期限前3日,在其92年11月28日北環六字第09200611921號函,以工程經費相關問題通知被上訴人暫時停止細部設計事宜,然因被上訴人已完成細部設計及招標文件,遂於92年12月1日將細部設計送予上訴人承辦人員,經上訴人承辦人員以案件已暫時停止為由退回,另一方面卻一再要求被上訴人配合處理細部設計相關事宜,顯無暫停細部設計之意思,被上訴人乃於上訴人93年3月10日核定基本設計後,以93年3月18日(93)昶環字第308224號函送細部設計成果,惟上訴人既不審查細部設計亦不依約付款,被上訴人遂再於95年7月11日以(95)昶環字308231號函,檢送細部設計成果(含預算書圖及招標文件),並請領設計服務費、鑽探及其他試驗費,然上訴人仍不辦理細部設計審查,而經雙方召開協商會議仍無結果,被上訴人於是依上訴人之指示,在96年12月4日依系爭契約書第15條第9項約定終止契約,及向新北市政府採購申訴審議委員會提出履約爭議調解申請,請求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設計服務費用新臺幣(下同)669萬8,966元(含基本設計服務費334萬9,483元、細部設計服務費334萬9,483元),兩造嗣於97年7月9日成立部分調解,即上訴人就基本設計服務費僅願支付115萬5,409元,就細部設計服務費則不願支付,上訴人並依終止契約相關規定辦理結算給付,就所餘554萬3,557元則未予付款。為此,爰依系爭契約書約定、民法第511條規定,求為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554萬3,55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原審判決上訴人敗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被上訴人則以:依系爭契約書第8條第4項第2款、第5項、第13條第4項、第15條第9項約定,即令被上訴人符合契約規定履約,上訴人亦得要求被上訴人暫停履約,僅不得向被上訴人請求懲罰性違約金,而本件上訴人於92年11月13日接獲經濟部水利署(下稱水利署)經水政字第09250505310號函,發現三重場仍無法確定補助金額,為避免細部設計內容與補助金額不符,造成無法招標之情事發生,遂由上訴人之承辦人林松瑾先於92年11月18日以口頭通知被上訴人停止細部設計,被上訴人即應停止細部設計之進行,並於當日發生暫停履行之效力;至於原證9至17之相關證據,僅係對於三重場施作之必要及急迫性加以補充說明,以便協助上訴人獲得水利署及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下稱環保署)之經費補助,而得將三重場施作完成,且能支付被上訴人依系爭契約書約定之款項,並非上訴人於實質上並無停止細部設計之意。又系爭契約經兩造於97年7月9日合意終止,自無民法第511條但書規定之適用。且三重場細部設計之圖說並未經上訴人之審定,後續協辦招標、監造、工程管理、機電設備之選擇、協助驗收等工作,被上訴人亦未曾給付,本於承攬契約所採行之報酬後付主義,上訴人無給付被上訴人承攬報酬之義務。縱認上訴人通知被上訴人暫停契約之執行,亦不能免賠償之責,然依系爭契約書第15條第5項約定,上訴人亦僅應負責通知暫停履約前被上訴人已施作部分所受之損害,尚不及於所失利益;況三重場並無急迫情事,自不容許有基本設計及細部設計並行之情事,被上訴人受有不利益乃純粹因其未按合約約定搶先施作之結果,自不得將此不利益歸由上訴人負擔。且上訴人為公家機關單位,依公家機關之文書處理手冊第18頁關於肆之二十二之㈢明確規定,來人持同文件須面洽者,應以電話與承辦單位接洽,如有必要再引至承辦單位,其所持文件應囑承辦單位補辦收文收續,上訴人並未拒收被上訴人之細部設計圖說,且被上訴人自承板橋、樹林及土城場(下稱板橋3場)腐植土清運之設計及招標等文件均以公文送至上訴人處收件,有關三重場細部設計文件既屬攸關被上訴人履行契約之重要事項,更無便宜行事之理,被上訴人果如於98年11月18日已完成9成之細部設計,何不將細部設計文件送至上訴人總收文處掛收?何況被上訴人係於93年3月18日始以公文正式將細部設計送交上訴人之總收發處,足見被上訴人細部設計並未於上訴人停止系爭契約前完成;又被上訴人送鑑定之細部設計圖說,是否為上訴人通知被上訴人停止細部設計時已完成之版本即屬未明,縱鑑定結果認該細部設計圖說已完成,亦不足為被上訴人有利之認定。另本件應以建造費用預算金額核算被上訴人之設計服務費,亦即板橋3場細部設計核定建造費用為4億6,427萬9,507元,與該3場結算工程建造費用金額3億7,861萬0,223元之比例約為1:0.815,而4場全建造費用預算為6億2,810萬元,扣除板橋3場預算4億6,427萬9,507元剩餘1億6,382萬0,493元,為三重場建造預算金額,再以上述比例換算成三重場結算建造費用即為1億3,359萬2,336元(計算式:1億6,382萬0,493元×0.815=1億3,359萬2,336元),故其三重場基本設計服務費為138萬1,345元(計算式:1億3,359萬2,336元×4.7%×22%=138萬1,345元),扣除被上訴人已給付之115萬5,409元,上訴人僅需再給付22萬5,936元,至於細部設計服務費部分,如前所述,不應認被上訴人有請求給付之權,然如認上訴人仍須給付,則細部設計服務費應為69萬0,673元(計算式:1億3,359萬2,336×4.7%×22%×50%=69萬0,673元〈元以下4捨5入,下同〉)。即便依上訴人核准之基本設計預算3億2,393萬4,500元為基準,且被上訴人確於上訴人依系爭契約停止細部設計前已完成細部設計,惟本件實際上並無進入審查程序,仍有向機關及審查委員簡報、按審查委員意見修正報告,直到審查委員全數同意為止、審核通過應提供全部設計圖之藍曬第二原圖及預算書與招標文件電子檔,應按工作比例扣減等事項未完成,被上訴人卻請求全額之費用,反有不當得利之嫌等語,資為抗辯。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㈡第30頁反面、第42頁、本院前審卷第182頁正、反面):
㈠上訴人為處理新北市大漢溪沿岸板橋、土城、樹林、三重四
處舊垃圾場之遷置事宜,須先就遷置工作有所規畫,而與被上訴人於92年5月28日訂立系爭契約書,約定被上訴人之服務工作內容包括基本設計、細部設計、協辦招標及決標以及監造作業等項目(見系爭契約書第3條附件)。
㈡被上訴人之報酬依系爭契約書第4條附件第1項約定:上訴人
同意以建造費用4.7%予被上訴人,作為被上訴人提供第3條附件及其相關服務之一切費用。依系爭契約書第6條附件:基本設計費用佔服務費22%、細部設計費用佔服務費22%、協辦招標及決標服務費佔服務費6%、監造費佔服務費50%;依系爭契約書第8條附件第1項約定:被上訴人同意於決標日起25日內完成板橋、樹林及土城舊垃圾場腐植土清運之設計及招標文件,並於92年12月1日前完成三重舊垃圾場腐植土清運之設計、招標文件、有關圖說、及文件裝訂成冊一式12份送上訴人認可。
㈢除三重場以外之三座舊垃圾場,被上訴人已如期履約,上訴
人亦已按工程建造費用結算金額付清設計與監造服務費用;至於三重場基本設計部份,被上訴人已於92年8月14日完成,初稿送上訴人審核,經審查及修正後於93年3月10日由上訴人核定並備查;細部設計部分,上訴人於系爭契約書約定完成細部設計之期限92年12月1日(星期一)前3天即92年11月28日(星期五),以92年11月28日北環六字第09200611921號函通知「因工程經費問題暫時停止」;被上訴人於96年12月4日依系爭契約書第15條第9項:「因非可歸責於乙方(即被上訴人)之情形,暫停執行期間累計逾1年者,乙方得通知甲方(即上訴人)終止或解除部分或全部契約」之約定,向臺北縣政府採購申訴審議委員會提出履約爭議調解申請,請求上訴人應給付設計服務費用669萬8,966元(含基本設計服務費用334萬9,483元及細部設計服務費用334萬9,483元),經於97年7月9日調解結果,合意終止契約,上訴人僅同意在基本設計費用部分支付115萬5,409元,未能達成共識而拒絕被上訴人其餘之請求,因此僅就終止契約及依終止契約之相關規定辦理結算,部分調解成立,上訴人給付115萬5,409元,餘款554萬3,557元未付。
以上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系爭契約書、被上訴人92年8月14日(92)昶環字第308015號函、上訴人93年3月10日北環六字第0930009520號函、92年11月28日北環六字第09200611921號函、臺北縣政府採購履約爭議調解成立書、履約爭議調解申請書等可稽(見原審卷第7-20、167、28-30頁、本院前審第59-61頁),堪信為真實。
五、被上訴人主張其已完成三重舊垃圾場之基本及細部設計,惟上訴人不為審查亦不付費,被上訴人乃依系爭契約書第15條第9項約定終止契約,並依系爭契約書約定及民法第511條規定,上訴人應給付設計服務費554萬3,557元等情,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爭點厥為:㈠上訴人有無暫時停止細部設計之權利?㈡若有?被上訴人於上訴人通知停止細部設計時,是否已完成該細部設計?㈢被上訴人依系爭契約書請求服務費有無理由?其得請求之數額若干?㈣被上訴人依民法第511條規定請求損害賠償有無理由?其得請求之數額若干?爰析述如下:
六、有關上訴人有無暫時停止細部設計之權利部分:㈠上訴人主張其有暫停履約之權利,無非以系爭契約書第8條
第4項第2款、第5項、第13條第4項、第15條第5、7、8、9項之約定為據。
㈡按解釋當事人所立書據之真意,以當時之事實及其他一切證
據資料為其判斷之標準,不能拘泥字面或截取書據中一二語,任意推解致失真意(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28號判例意旨參照)。
㈢查系爭契約書第8條「辦理期限及進度,除下列規定外,其
餘如本契約書第8條附件:」第4項約定:「契約履約期間,有下列情形之一,確非可歸責於乙方(被上訴人)而需展延期限者,乙方同意於事故發生或消失後,儘速以書面向甲方(上訴人)申請展延履約期限,不計算逾期懲罰性違約金。⒈發生不可抗力之事故。⒉甲方要求全部或部分暫停履約。⒊因辦理契約變更或增加履約標的數量。…⒍『其他非可歸責於乙方』之情形,經甲方認定者。」、第5項約定:「前項(契約誤載為「款」)事故之發生,致契約之全部或部分必須停止履約時,乙方同意於停止履約原因消滅後立即恢復履約。其停止履約或恢復履約,乙方同意儘速向甲方提出書面報告。」(見原審卷第9頁反面);依該契約文義,固係約定因不可歸責被上訴人事由發生不能履約而需展延期限時,不計算被上訴人之逾期懲罰性違約金,被上訴人並應於其原因消滅後恢復履約。然依系爭契約書第10條「契約變更及轉讓」第1款約定:「甲方於必要時得於契約所約定之範圍內通知乙方變更契約(含新增項目),乙方於接獲通知後同意向甲方提出契約、價金、履約期限、付款期限或其他契約內容須變更之相關文件。…」、第3款約定:「甲方於接受乙方所提出須變更之事項前即請求乙方先行施作或供應,其後未依原通知辦理契約變更或僅部分辦理者,同意補償乙方所增加之必要費用,但不包括乙方所失之利益。」(見原審卷第11頁),可知上訴人有變更系爭契約之權利,且該變更契約之權利亦列於系爭契約書第8條第4項約定之各款內;再參酌系爭契約書第13條「履約保證」第4項約定:「因不可歸責乙方之事由,致終止或解除契約或暫停履約者,履約、差額保證金得提前發還。但屬暫停履約者,於暫停原因消滅後重新繳納履約、差額保證金。」(見原審卷第12頁)、系爭契約書第15條「契約終止、解除及暫停執行:」第5項約定:「契約因政策變更,乙方依契約繼續履行反而不符公共利益者,甲方得報經上級機關核准,終止或解除契約,並補償乙方因此所生之損失,但不包括乙方所失之利益」、同條第9項約定:「因非可歸責於乙方之情形,暫停執行期間累計逾1年者,乙方得通知甲方終止或解除部分或全部契約」(見原審卷第14頁)等,均係有關上訴人要求被上訴人暫停履約時兩造間之相關權利義務之約定,是綜觀系爭契約書前開各條約定內容,應認上訴人有要求被上訴人暫停履約之權利。至上訴人要求被上訴人暫停履約後被上訴人所享有之權利、上訴人因而負擔之義務、損害賠償責任等,則屬另一問題,惟尚不得因此認上訴人無要求被上訴人暫停履約之權利。準此,上訴人主張其有要求被上訴人暫停履約之權利,應為可採。
七、有關被上訴人於上訴人通知停止細部設計時,是否已完成該細部設計部分:
㈠上訴人抗辯伊已於92年11月18日口頭通知被上訴人停止細部
設計,同月28日以函文通知暫時停止細部設計等事實,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並有上訴人92年11月28日北環六字第09200611921號函足稽(見原審卷第20頁) 。查證人即被上訴人就三重場原承辦經理黃國泰到庭證稱:(問:92年11月18日林松瑾告訴你要停止細部設計是告訴你現在就要停止還是他們要簽辦公文要停止細部設計?)林松瑾通知要停止細部設計等語(見本院前審卷第104頁);又被上訴人之訴訟代理人王建元於原審自陳:92年11月18日上訴人之承辦人員林松瑾口頭通知被上訴人停止細部設計時,被上訴人大約已完成細部設計9成等語(見本院前審卷第103頁反面),是林松瑾既為上訴人系爭契約之承辦人員(證人林松瑾自陳在卷,見本院前審卷第101頁反面,且為被上訴人所不爭),並於92年11月18日通知被上訴人停止細部設計,斯時上訴人要求被上訴人停止細部設計之暫時履約意思表示即已到達被上訴人,而被上訴人於92年11月18日既僅完成9成細部設計,自屬未完成全部細部設計至明。至被上訴人主張其於92年11月28日之前即已完成細部設計並送交上訴人之承辦人員林松瑾乙節,無論是否為真,因上訴人有要求上訴人暫停履約之權利,已如前述,均不影響後述被上訴人得請求服務費用之權利,本院就此已無加以審酌之必要,併予敘明。
㈡被上訴人另主張上訴人於92年12月28日發函通知暫停細部設
計及於93年3月10日核定基本設計之後,仍一再以向上級爭取經費為由,要求伊配合處理後續細部設計相關事實,上訴人實無停止細部設計之意云云,並提出遷建計劃、簡報、補充說明等資料為憑(見原審卷第54-144頁),為上訴人所否認。惟查,被上訴人自陳經上訴人核定之三重場基本設計所估算之總預算為3億6,145萬5,500元,扣除保險費、營業稅、空污費、設計監造費及行政管理費後之建造預算為3億2,393萬4,500元等語(見本院卷㈠第75頁),核與被上訴人所提其所完成三重場細部設計預算書圖第一冊總表所載總價3億4,208萬374元(見外置證物,為原證24)大致相符;而被上訴人所提前開自93年4月間起至95年3月10日配合上訴人進行三重場修正計畫及向環保署說明之資料,其中經費需求93年4月為24億6,321萬6,500元(見原審卷第54、60頁)、93年9月為18億9,153萬0,785元(見原審卷第68頁、第83頁反面)、93年10月不加計營業稅、空污費、設計監造費及行政管理費等3修正方案之經費需求自3億7,439萬5,156元至19億3,785萬0,755元不等(見原審卷第86頁、第100頁反面)、93年11月25日為19億4,200萬元(見原審卷第103、118頁)、94年4月3日為15.7億元(見原審卷第122、140頁)等情,該經費需求與經上訴人核定之三重場基本設計及被上訴人所提細部設計預算金額差異甚大,自難認前開上訴人所提出遷建計劃、簡報、補充說明等資料,與被上訴人所主張已依上訴人核定三重場基本設計所完成之細部設計資料相同,被上訴人援此主張上訴人於實質上並無停止依核定之基本設計進行細部設計云云,自不足取。
八、有關被上訴人依系爭契約書請求服務費有無理由及其得請求之數額若干部分:
㈠按系爭契約書第15條第5項約定:「契約因政策變更,乙方
(即被上訴人)依契約繼續履行反而不符公共利益者,甲方(即上訴人)得報經上級機關核准,終止或解除契約,並補償乙方因此所生之損失,但不包括乙方所失之利益。」;第6項約定:「依前項(契約誤載為「款」)規定終止契約者,乙方於接獲甲方通知前已完成且可使用之履約標的,依服務費用給付;僅部分完成尚未能使用之履約標的,甲方得擇下列方式之一洽乙方為之:1繼續予以完成,依服務費用給付。2停止服務。但給付乙方已發生之製造、供應或施作費用或合理利潤。」(見原審卷第14頁)。
㈡查系爭契約書有關三重場部分經被上訴人於96年12月4日依
系爭契約書第15條第9項:「因非可歸責於乙方(即被上訴人)之情形,暫停執行期間累計逾1年者,乙方得通知甲方(即上訴人)終止或解除部分或全部契約」之約定,向臺北縣政府採購申訴審議委員會提出履約爭議調解申請,請求終止契約及上訴人應給付設計服務費,嗣部分調解成立,即兩造於97年7月9日同意終止系爭契約,並依終止後之相關規定辦理結算等情,為兩造所不爭,並有臺北縣政府採購履約爭議調解成立書、履約爭議調解申請書可稽(見原審卷第28-30頁、本院前審第59-61頁),堪信為真實。又上訴人自陳其於92年11月18日由承辦人員林松瑾通知被上訴人停止細部設計暫停履約係因工程經費不足等語(見本院卷㈡第31頁);而系爭契約書所載4個垃圾場遷建計劃,經行政院經濟建設委員會(下稱經建會)92年5月5日委員會會議結論,板橋3場由環保署編列5億預算,另三重場後續清運工程提前至92年與原列板橋、土城、樹林3場同時規劃、設計及發包,並於93年洪汛期前執行完畢,三重場移除工程所需經費,基於改善防洪要求,應由水利署負責,惟為爭取時效,92年度所需經費用,請新北市(原臺北縣)政府先行墊支,再由水利署自該年度防洪經費節餘款歸還,如有不足部分由環保署籌措,經上訴人於92年9月2日函請水利署補助三重場所需經費3億7,248萬3,500元,惟水利署均未回覆補助金額,嗣水利署函復前開應自92年防洪經費節餘款歸還上訴人之三重場遷置經費,已提報93年度河川、海岸營造計劃勘選評辦等情,有環保署92年12月8日環署督字第0920089228號函、經建會92年5月9日總字第0920002388號函、水利署92年9月17日經水政字第09250412680號、92年10月13日經水政字第09250479940號、92年11月13日經水政字第09250505310號函、臺北縣政府92年9月2日北府環六字第0920043827號函可憑(見本院卷㈡第118-120、123、188-192頁),被上訴人不爭執前開公文書形式上之真正,且自陳確實知悉三重場工程經費由水利署負責等語(見本院卷㈡第212頁反面),是上訴人確實因未能獲具體經費來源而要求被上訴人暫停履約。因上訴人暫停執行系爭契約已逾1年期間經被上訴人要求終止系爭契約,兩造乃於97年7月9日調解時合意終止系爭契約,如前所述,再參酌上訴人自陳被上訴人自93年4月間起至95年3月10日止配合上訴人提出遷建計劃、簡報、補充說明等資料(即原證9-17,見原審卷第54-144頁),係針對三重舊垃圾場施作之「必要」及「急迫性」加以補充說明,以便協助上訴人獲得水利署及環保署之經費補助,而得將三重舊垃圾場施作完成等語(見本院卷㈡第50-51頁)。亦即有關三重舊垃圾場之遷置顯然未能依經建會委員會於92年5月5日會議結論,於92年規劃、設計及發包並於93年洪汛期前執行完畢,是兩造終止系爭契約顯係因上訴人未能獲取三重場之經費來源,而應於93年洪汛期前執行遷置完畢之政策業已變更,且被上訴人繼續依系爭契約為三重場細部設計之服務,已不符公共利益,則兩造間合意終止系爭契約,自屬系爭契約書第15條第5項約定之情形。又上訴人於92年11月18日由承辦人員林松瑾通知被上訴人暫停履約時,被上訴人已完成全部基本設計並於92年8月14日初稿送上訴人審核,經審查及修正後於93年3月10日由上訴人核定並備查,如前開不爭執事項㈢所載,是基本設計部分為上訴人通知停止服務前已完成且可使用之履約標的;然細部設計部分,於上訴人92年11月18日通知暫停履約時,如前所述,被上訴人尚未全部完成而為尚未能使用之履約標的,且上訴人已選擇被上訴人應停止該細部設計之服務;故依系爭契約書第15條第6項前段及同項第2款之約定,上訴人應給付全部基本設計服務費用,及細部設計已發生之製造、供應或施作費用或合理利潤。
㈢次查,系爭契約書第1條「本工程經費及限制:」約定:「
本工程預算:㈠本工程總預算金額:7億2,598萬元。㈡本工程建造費用預算金額:6億2,810萬元。乙方編列本工程包括規費、規劃費、設計費、監造費、營業稅、土地及權利費用、法律費用、甲方所需工程管理費、承包商辦理工程之各項利息及保險費用之總預算金額,未經甲方之許可,乙方同意編列有關費用不超出前述所規定之金額。」。第4條服務費用之額度,詳如本契約書第4條附件。該第4條附件約定:「甲方同意以建造費用百分比法方式,給付建造費用之百分之4.7予乙方,作為乙方提供第3條(附件)及其相關服務之一切費用。…。建造費用,指工程完成時之實際施工成本。但不包括規費、規劃費、設計費、監造費、營業稅、土地及權利費用、法律費用、甲方所需工程管理費、承包商辦理工程之各項利息及保險費用。」。第6條服務費用之給付條件,除下列規定外,其餘詳如本契約書第6條附件。該第6條附件約定:「基本及細部設計服務費用,占服務費百分之22。1乙方完成第3條(附件)及其相關應辦基本設計事宜,並將成果送交甲方審查核定後,得申請甲方支付基本設計服務費用50%(計算本服務費時,『建造費用』暫以甲方初估之工程造價概算替代列計)。2乙方完成第3條(附件)及其相關應辦細部設計事宜,並將成果送交甲方審查核定後,得申請甲方支付基本設計服務費用25%(計算本服務費時,『建造費用』暫以甲方所核定之前開預算書之預算金額替代列計)。3甲方完成各工程決標訂約及取得必要之許可及執照後,申請甲方支付基本設計服務費用15%(計算本服務費時,『建造費用』暫以各工程契約金額合計,外加供給材料金額替代列計)。4驗收通過結算後,按結算金額付清基本設計服務費餘款。細部設計服務費用,占服務費百分之22。
1乙方完成第3條(附件)及其相關應辦細部設計事宜,並將預算書圖送交甲方審查核定後,得申請甲方預先支付細部設計服務費用50%(計算本服務費時,『建造費用』暫以乙方所核定之前開預算書之預算金額替代列計)。2甲方完成各工程決標訂約及取得必要之許可及執照後,申請甲方支付細部設計服務費用15%(計算本服務費時,『建造費用』暫以合計各工程契約金額,外加供給材料金額替代列計)。3工程完成50% (以工程估驗金額除以工程合約金額比例為準),且無出現設計缺失,或缺失業已改善,得申請甲方支付細部設計服務費用10%(計算本服務費時,『建造費用』暫以各工程契約金額,外加供給材料金額替代列計)。(適用於建造費用百分比法)。4驗收通過結算後,按結算金額付清細部設計服務費餘款」(見原審卷第8、9頁、第17頁正、反面);是系爭契約書原已約定工程總預算金額、建造費用預算金額,且未經上訴人同意被上訴人編列之費用不得超過前開預算金額,又服務費用約定分期給付,且各期給付數額所憑建造費用,依系爭契約履行程度而各有不同,惟系爭契約書所約定工程業已完成並進行驗收結算,則兩造計算服務費用即以工程最後結算之建造費用計算之。本院綜合系爭契約書前開約定,因三重場工程確定未能發包執行,兩造間有關服務費用計算所憑之建造費用,自應以系爭契約書第1條約定之建造費用預算金額6億2,810萬元,扣除已完成板橋3場結算之建造費用金額,為本件三重場服務費用之計算基準,始符兩造簽立系爭契約書之真意及其預期。上訴人抗辯板橋3場工程決算之建造費用為3億7,861萬0,223元等情(見本院卷㈡第56頁),有上訴人提出之建造費用預(決)算金額明細表、大漢溪舊垃圾後續遷置計畫費用表(見本院前審卷第49頁、本院卷㈠第65頁),且為被上訴人所不爭(見本院卷㈠第119頁),是本件三重場依系爭契約所約定可使用之建造費用僅餘2億4,948萬9,777元(即6億2,810萬元-3億7,861萬0,223元=2億4,948萬9,777元),則被上訴人因已完成基本設計得請求之服務費用應為257萬9,724元(即2億4,948萬9,777元×4.7%×22%=257萬9,724元);而被上訴人因已完成細部設計9成得請求之服務費用為232萬1,752元(即2億4,948萬9,777元×4.7%×22%×0.9=232萬1,752元,被上訴人得請求9成細部設計服務費,於後詳述);扣除被上訴人業已領取之基本設計服務費115萬5,409元,被上訴人自得請求上訴人給付服務費374萬6,067元(即257萬9,724元+232萬1,752元-115萬5,409元=374萬6,067元),被上訴人逾此所為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㈣被上訴人另主張上訴人核定之三重場基本設計報告書(定稿
本),係採植生護坡作為護岸工程設計,發包工程費為3億4,248萬3,500元,而工程建造費用依契約書第4條附件,指工程完工時之實際施工成本,扣除保險費及營業稅後,為3億2,393萬4,500元,由於上訴人遲未審查被上訴人所函送之細部設計,被上訴人乃依上訴人核定備查之工程建造費用3億2,393萬4,500元,依系爭契約書第4條附件第1項、第6條附件第1項之約定,請求給付基本設計服務報酬之餘額219萬4,074元,及細部設計之服務報酬334萬9,483元,合計554萬3,557元云云。然查,依前開系爭契約書第6條附件之約定,系爭契約書約定之服務費用各期給付之建造費用並不相同,最終並以工程結算之建造費用數額為結清服務費用之依據,是即使上訴人曾核定被上訴人所提出之基本設計,兩造真意有關該服務費用最終給付之數額,亦非以該基本設計時由上訴人所核定預估之工程造價計算之;況且本件三重場因上訴人未能獲具工程經費來源而要求被上訴人暫停履約停止細部設計,已如前述,且被上訴人於簽立系爭契約書時本即可預見其得請領之服務費用係以系爭契約書第1條約定之建造費用預算金額6億2,810萬元為計算基準;是本院前開認定以約定建造費用預算扣除板橋3場遷置工程結算之建造費用計算三重場設計服務費用,應較符合兩造簽立時之真意。是被上訴人此部分之主張,自不足取。
㈤上訴人另抗辯否認被上訴人於伊通知暫停履約時已完成9成
細部設計,且細部設計之圖說並未經伊審定,後續協辦招標、監造、工程管理、機電設備之選擇、協助驗收等工作,被上訴人亦未曾給付,依承攬契約報酬後付主義,伊無給付承攬報酬之義務;又三重場並無急迫情事,自不容許有基本設計及細部設計並行之情事,被上訴人受有不利益乃純粹因其未按合約約定搶先施作之結果,自不得將此不利益歸由上訴人負擔;且依系爭契約書第15條第5項約定,上訴人亦僅應負責通知暫停履約前被上訴人已施作部分所受之損害,尚不及於所失利益;另本件應以建造費用預算金額核算被上訴人之設計服務費,而板橋3場工程結算建造費用金額佔該3場細部設計核定建造費用81.5%,而4場全建造費用預算為6億2,810萬元,扣除板橋3場預算4億6,427萬9,507元剩餘1億6,382萬0,493元,為三重場建造預算金額,再以上述比例換算成三重場結算建造費用即為1億3,359萬2,336元,被上訴人僅得依系爭契約書第6條附件第1項、第2項第1款約定請求上訴人給付全額之基本設計及半額之細部設計服務費,況且被上訴人所提出之細部設計尚未進入審查程序,仍有向機關及審查委員簡報、按審查委員意見修正報告,直到審查委員全數同意為止、審核通過應提供全部設計圖之藍曬第二原圖及預算書與招標文件電子檔,應按工作比例扣減等事項未完成,被上訴人卻請求全額之費用,反有不當得利之嫌云云。查⒈系爭契約書第8條附件第1項約定:「乙方同意於決標日起
25日內完成板橋、樹林及土城舊垃圾場腐植土清運之設計及招標文件,並於92年12月1日前完成三重舊垃圾場腐植土清運之設計及招標文件,將有關圖說及文件裝訂成冊一式12份送上訴人認可,…」(見原審卷第18頁),是系爭契約書僅約定4個垃圾場之設計及招標文件之辦理期限,並未約定被上訴人應先完成基本設計並經上訴人核定後始得進行細部設計。又被上訴人主張板橋、樹林及土城3場之設計審查作業情形為:92年4月28日被上訴人獲評選為最優辦理本案廠商;92年5月9日被上訴人完成基本設計報告初稿送交上訴人審核;92年5月19日上訴人召開基本設計審查會議;92年5月21日被上訴人完成基本設計報告修正稿送上訴人審核;92年5月27日上訴人函送基本設計審查會議審查意見;92年6月5日上訴人召開細部設計審查會議:92年6月10日上訴人函覆基本設計報告修正稿同意備查;92年6月11日被上訴人完成細部設計成果修正稿並送交上訴人審核;92年6月16日上訴人函送細部設計審查會議審查意見等情,有被上訴人所製作之板橋等3場設計審查作業情形時程整理說明表為憑(見本院卷㈡第8頁),且為上訴人所不爭(見本院卷㈡第14頁正、反面),是依前開時程表除可知被上訴人就板橋3場之設計均已依約定期限辦理,且被上訴人所提出基本設計修正稿尚未經上訴人核定前,被上訴人即已完成細部設計成果初稿送上訴人審核,是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係要求細部設計與基本設計同步進行,並無細部設計不能與基本設計同步進行之情形,自屬可採。又有關三重場部分,被上訴人於92年8月14日完成三重場之基本設計,初稿並送上訴人審核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如前開不爭執事項㈢所載,被上訴人並主張92年9月22日上訴人召開三重場基本設計審查會議,會議結論當場宣布基本設計原則通過;92年10月7日上訴人函送三重場基本設計審查會議審查意見;92年10月20日被上訴人提出三重場基本設計報告修正稿等情,亦為上訴人所不爭,並有上訴人92年10月7日北環六字第0920053452號函、被上訴人92年10月20日(92)昶環字第308059號函可憑(見本院卷㈠第206頁反面至第211頁),再參酌前開經建會92年5月5日委員會之會議結論,即三重場後續清運工程提前至92年與原列板橋、土城、樹林3場同時規劃、設計及發包,並於93年洪汛期期前執行完畢等情之三重場工程仍有其時限性,暨前開板橋3場之基本設計及細部設計得予併行等情,是在系爭契約書約定三重場設計及招標文件期限為92年12月1日之情形下,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之承辦人員林松瑾於前開約定期限前僅13日之92年11月18日口頭通知暫停履約時已完成細部設計9成,實符一般履約進度,而可採信。況且證人即被上訴人之承辦人員黃國泰到庭證稱:伊於92年11月18日至92年12月1日間曾送一套細部設計成果予林松瑾,但林松瑾可能因已口頭通知停止細部設計而拒收等語(見本院前審卷第102頁);且被上訴人之基本設計初稿送上訴人審核,經審查及修正後於93年3月10日由上訴人核定並備查(見前開不爭執事項㈢所載)後,被上訴人再以93年3月18日(93)昶環字第309224號函所檢附之「修正本工項細部設計及招標文件初稿」送交上訴人,惟經上訴人於同年月24日退回等情,亦為兩造所不爭(見本院卷㈡第30頁反面),則被上訴人以正式函文檢送三重場細部設計及招標文件初稿,隨即遭上訴人退回,益徵證人黃國泰證稱其於92年12月1日前即將完成之初稿私下送上訴人承辦人員林松瑾並遭退回等情,應屬真實;是以被上訴人既能於92年12月1日前提出細部設計及招標文件初稿,再參酌原審於98年5月15日以板院輔民誼98年度訴字第419號函檢附被上訴人於95年7月11日以
(95)昶環字第308231號函(見原審卷第23-25頁)送上訴人(上訴人自陳原審送鑑版本為被上訴人於95年7月11日檢送之資料等語,見本院卷㈡第40頁)之「台北縣大漢溪舊垃圾後續遷置工程」(三重垃圾場)之「預算書圖(第一冊)預算書(含數量計算書)」、「設計計算書」、「招標文件」、「預算書圖(第二冊)工程設計圖」、「工程設計圖」等,請台灣省土木技師公會(以下稱土木技師公會)鑑定被上訴人所提細部設計,是否已完成系爭契約書第3條第2項約定之內容,歷經土木技師公會派員赴現場初勘,以瞭解鑑定標的物之鑑定範圍及內容,被上訴人於98年6月18日提送台北縣大漢溪舊垃圾後續遷置工程(板橋、土城及樹林舊垃圾場)之工程契約書及工程設計圖、台北縣大漢溪舊垃圾後續遷置工程(三重舊垃圾場)基本設計報告書(定稿本)及細部設計成果對照表等予土木技師公會;98年6月29日、7月9日土木技師公會兩度邀集兩造就相關鑑定內容予以討論;上訴人於98年7月9日亦於鑑定會議後,提送細部設計與基本設計說明予土木技師公會。經鑑定結果分析:「本鑑定工作謹依據申請人來函囑託本會之鑑定內容為之鑑定,並不涉及基本設計或細部設計之提送或審查作業流程,以及後續協辦招標及決標、監造作業等項目之履約問題,合先敘明。惟查原告(即被上訴人)所提基本設計細部設計之提送、審查工作時間歷程與被告(即上訴人)所提相符。經本會鑑定技師就台北縣大漢溪舊垃圾後續遷置計畫技術服務契約中第3條第1項約定原告須提送之細部設計內容(第5項、第11項、第8項及第12項除外),與原告所提細部設計成果[包括預算書圖(第一冊)預算書(含數量計算書)、預算書圖(第二冊)工程設計圖(三重舊垃圾場)、台北縣大漢溪舊垃圾後續遷置工程(三重舊垃圾場)工程設計圖、三重舊垃圾場設計計算書及三重舊垃圾場招標文件等]逐項比對,並參酌原告所提板橋、土城及樹林舊垃圾場之工程契約書及工程設計圖、台北縣大漢溪舊垃圾後續遷置工程(三重舊垃圾場)基本設計報告書(定稿本)內容,鑑定結果認為原告所提細部設計成果內容大致符合該計畫技術服務契約書第3條第2項約定須提送之細部設計內容」,有鑑定報告書(外放)在卷可稽;益明被上訴人於92年11月18日已完成細部設計之9成。又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合意終止系爭契約核屬系爭契約書第15條第5項約定之情形,並得依同條第6項後段第2款但書之約定,請求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已發生之製造、供應或施作費用或合理利潤,已如前述;茲因被上訴人於上訴人通知暫停履約時,業已完成三重場細部設計9成,則本院前開認定按三重場細部設計約定服務費用9成計算被上訴人已完成部分之服務費,自為被上訴人已發生之合理利潤。上訴人否認被上訴人已完成細部設計9成,並抗辯被上訴人未全部完成細部設計,依承攬報酬後付原則不得請求細部設計之服務費用,且被上訴人自行將三重場併行基本設計及細部設計,應自行承擔搶先施作之不利益云云,均不足取。
⒉又本院前開認定被上訴人請求服務費數額之計算基準,已
明文記載於系爭契約書第1條1項第2款,並依該約定之建造費用預算扣除板橋3場已結算建造費用,算出本件三重場建造費用,符合兩造於簽立系爭契約書時之預期。且依前所述,經建會委員會議結論雖為板橋3場之經費由環保署負責,三重場經費由水利署負責,然亦同時載明如水利署於92年度防洪經費節餘款若有不足部分,則由環保署籌措等情(見本院卷㈡第190頁之水利署92年9月17日經水政字第09250412680號函所載),是有關大漢溪包括板橋、土城、樹林、三重4個垃圾場之遷置工程之經費,無論來自環保署或水利署,均應可互為流用。又依系爭契約書第1條(見原審卷第8頁)亦僅約定4個舊垃圾場之工程總預算金額、總建造費用預算金額,並未就該4場分別約定預算金額。再者三重場工程既未經發包施作,自無執行預算比例之問題,並參前開4個垃圾場均未約定各個工程總預算、建造費用預算,及各場經費亦無不得互為流用之情形,則板橋3場之預算執行比例,自無適用於三重場之餘地。是上訴人以其自行核定板橋3場細部設計建造費用數額計算板橋3場工程總預算、建造費用預算數額(見本院前審卷第49頁、本院卷㈡第134頁),及板橋3場工程經費來源為環保署與三重場工程經費來源為水利署,暨板橋3場工程預算執行比例,限縮三重場工程建造費用之數額云云,自不足取。
⒊另有關三重場之遷建工程,經被上訴人自93年4月間起至
95年月10日配合上訴人向環保署爭取經費以便施作,上訴人仍未獲取經費來源,且被上訴人前開為爭取經費所提出之三重場修正計畫、向環保署說明之資料,已非上訴人所核定三重場基本設計由被上訴人所完成之細部設計內容,已如前述,縱上訴人曾核定被上訴人所提出基本設計,因兩造既已終止系爭契約,且上訴人係因經費來源問題未能施作三重場工程之政策變更,而繼續執行不符公共利益,均如前述,則除被上訴人於95年7月11日檢送之三重場細部設計成果外,上訴人已無繼續執行其所核定之基本設計即依該基本設計發包、施工、驗收之可能,上訴人以被上訴人未提供對其無益之配合細部設計圖說審定程序、協辦招標、監造、工程管理、機電設備之選擇、協助驗收等工作,抗辯被上訴人未完成承攬結果不得請求報酬云云,自屬無據。況且被上訴人協辦招標、監造、工程管理、機電設備之選擇、協助驗收等工作,依系爭契約書第6條附件第4、5項約定(見原審卷第17頁反面),核屬兩造約定協助招標及決標、監造服務費用之服務內容,非能影響被上訴人請求同條第1、2項約定完成基本設計、細部設計之服務費用。至系爭契約書第6條附件第1、2項(見原審卷第17頁反面)已明白約定被上訴人完成基本設計、細部設計之服務費用,至同項各款僅係有關被上訴人完成基本設計、細部設計之服務費用由上訴人分期給付之約定,然該分期給付之條件諸如細部設計之審查核定(第6條附件第1項第2款、第2項第1款約定)、三重場工程決標訂約及取得必要之許可及執照(第6條附件第1項第3款、第2項第2款約定)、三重場工程完成50%(第6條附件第2項第3款約定)、驗收通過結算(第6條附件第1項第4款、第2項第4款約定),均因上訴人已無依其核定基本設計繼續履行可能,而無成就之餘地,則被上訴人自得一次請求其已完成部分之基本設計及細部設計的服務費用;上訴人主張依前開約定被上訴人不得請求已完成基本設計、細部設計服務費用之全額云云,亦不足取。
九、有關被上訴人依民法第511條規定請求損害賠償有無理由及其得請求之數額若干部分:
按工作未完成前,定作人得隨時終止契約。但應賠償承攬人因契約終止而生之損害,民法第511條定有明文。查上訴人有要求被上訴人隨時暫停履約之權利,且被上訴人亦得向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要求被上訴人停止細部設計時,被上訴人已完成全部基本設計及9成細部設計之服務費,均如前述;至被上訴人於上訴人92年11月18日要求暫停履約後完成其餘1成之細部設計,乃被上訴人自行製作、供應及施作所生之費用,難認係系爭契約終止所生之損害,且被上訴人復未能舉證證明其因系爭契約之終止而受有其他損害,則被上訴人依民法第511條但書規定,請求本院前開准許之374萬6,067元以外之服務費,自屬無據。
十、從而,被上訴人依系爭契約書之約定請求上訴人給付374萬6,06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8年3月6日(見原審卷第35頁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所為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上開應准許部分,應依兩造陳明願供擔保,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至於被上訴人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原審就超過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為假執行之宣告,自有未洽。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至於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審判命上訴人給付,並為假執行之宣告,核無違誤,上訴意旨,就此部分,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3 日
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魏麗娟
法 官 黃明發法 官 李媛媛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3 日
書記官 李佳樺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