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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99 年上更(一)字第 135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上更㈠字第135號上 訴 人 盧芳椿訴訟代理人 徐揆智律師

林幸慧律師被上訴人 劉阿鳳

陳則銘陳乾銘陳昭銘共 同訴訟代理人 范嘉倩律師

呂昱德律師被上訴人 陳怡君

Woods Singapore 597086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8年6月23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48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於100年8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新臺幣參佰伍拾伍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三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第二項所命給付,於上訴人以新臺幣壹佰壹拾捌萬參仟元為被上訴人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上訴人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臺幣參佰伍拾伍萬元預供擔保後,得免假執行。

第一、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被上訴人陳怡君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爰依上訴人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訴外人陳廷勳(下稱陳廷勳)自民國92年6月25日起至同年7月2日止,分6次向伊借款新臺幣(下同)1,000萬元(下稱第2階段借款),陸續清償300萬元,詎陳廷勳於97年4月18日死亡,被上訴人劉阿鳳、陳則銘、陳怡君、陳乾銘、陳昭銘(下稱劉阿鳳、陳則銘、陳怡君、陳乾銘、陳昭銘)為其全體繼承人,陸續清償345萬元,尚欠355萬元未清償。又陳廷勳自84年9月間起迄95年1月27日止,陸續向伊借款859萬8,000元(下稱第1階段借款)。92年5月間陳廷勳因出售坐落臺北市○○區○○路之房屋得款約3,000餘萬元,於92年6月6日返還前所欠款及利息,故陳廷勳於92年6月6日匯入伊帳戶之1,000萬元,係返還系爭前次借款(餘款為利息),與本次借款無關。爰依繼承及借款返還請求權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返還欠款等語。並聲明:㈠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35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伊等確為陳廷勳之全體繼承人,然陳廷勳生前並未向上訴人借款,上訴人自97年6月25日起至同年7月2日止匯予被上訴人陳乾銘、陳則銘之6筆合計1,000萬元款項,實係陳廷勳為節省贈與稅,先於97年6月6日匯款1,000萬元予上訴人,再由上訴人轉匯予陳乾銘及陳則銘。又陳廷勳固於96年10月間交付如附表所示支票4紙予上訴人,惟其交付票據之原因不明,不能據以證明係陳廷勳用以清償對上訴人之債務。另劉阿鳳於陳廷勳死亡後,雖於97年5月至10月合計給付45萬元予上訴人,然此係遵從陳廷勳之遺囑交待,為照顧上訴人之生活,而非清償借款。又因上訴人一再揚言要寫信揭發陳廷勳生前某些事情,被上訴人為免紛爭擴大,乃由陳乾銘於97年11月21日匯款300萬元予上訴人,以期息事寧人,亦非向上訴人清償借款。則上訴人既不能證明陳廷勳生前對上訴人尚有借款債務存在,其請求被上訴人連帶清償,自屬無理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

(一)原判決廢棄。

(二)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35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被上訴人答辯聲明:

(一)上訴駁回。

(二)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四、查陳廷勳於97年4月18日死亡,被上訴人劉阿鳳、陳則銘、陳怡君、陳乾銘、陳昭銘為陳廷勳之全體繼承人等事實,有陳廷勳戶籍謄本1份、繼承系統表暨被上訴人之戶籍謄本5紙等件在卷可證(見原審卷第34-40頁),此部分事實堪信為真實。

五、上訴人主張陳廷勳自84年9月3日起至92年1月27日止,陸續向其借款859萬8,000元,業已清償;又於自92年6月25日起至同年7月2日止,陸續向其借款1,000萬元,已清償645萬元,尚餘355萬元未清償等語,並提出臺灣中小企業銀行(下稱臺企銀)帳號查詢客戶資料為證(見原審卷第7-9頁、本院卷一第71頁),被上訴人固不爭執各該匯款之事實(見原審卷第87頁正背面),惟辯稱不清楚第1階段借款之經過情形,並否認第2階段借款關係存在,辯稱僅為陳廷勳與上訴人間之資金往來,並非借款等語,經查:

(一)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民法第474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消費借貸之成立,以當事人間借貸意思合致及有金錢交付之事實為要件。

(二)有關第1階段借款部分:上訴人主張陳廷勳自84年9月3日起至92年1月27日止,合計向其借款859萬8,000元等語,業據提出借款明細表、匯款申請書、取款憑條、客戶歷史交易明細表、支出傳票及臺企銀活期存款客戶異動資料等件為證(見原審卷第53-5

8、97-111頁,本院前審卷第68-89頁)。被上訴人並不否認,是上訴人主張陳廷勳有向上訴人借貸第1階段借款一節,堪予採信。嗣陳廷勳於92年6月6日匯款1,000萬元至上訴人於臺企銀士林分行所開設帳戶,有臺企銀活期存款客戶異動資料及匯款交易明細表可稽(見原審卷第7、60頁)。被上訴人雖辯稱陳廷勳匯款1,000萬元至上訴人帳戶,係囑由上訴人分別匯至陳則銘、陳乾銘之帳戶,係為節稅(即免課贈與稅)之用云云。惟陳廷勳匯款1,000萬元至上訴人帳戶,若非償債,自仍將課稅,不可能因匯入上訴人之帳戶即得免課贈與稅,被上訴人此項答辯,顯屬無據,自不足採。是上訴人主張陳廷勳所為上開1,000萬元之匯款,係用以清償第1階段借款之本金859萬8,000元,餘140萬2,000元則借貸期間7年之利息,與事實相符,故陳廷勳與上訴人間有第1階段借款關係存在,並已清償完畢,實堪認定。

(三)有關第2階段借款部分:

1.經查:上訴人分別於92年6月25日、92年6月27日、92年7月1日自其臺企銀之帳戶匯款200萬元、200萬元、150萬元至陳則銘設於台新銀行南京東路分行之帳戶;又分別於92年6月26日、92年6月30日、92年7月2日自臺企銀帳戶匯款200萬元、200萬元、50萬元至陳乾銘設於世華銀行營業部之帳戶,合計為1,000萬元,有上訴人提出之臺企銀帳號查詢客戶資料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7-9),復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原審卷第87頁正背面、第45頁背面),足證上訴人與陳廷勳間確有1,000萬元交付之事實。

2.被上訴人雖辯稱,上訴人無法提出借據,難認其與陳廷勳間有1,000萬元之借貸關係存在云云。然被上訴人對上訴人與陳廷勳間存有第1階段借款關係之事實並不爭執,而第1階段借款,上訴人與陳廷勳間亦未書立借據;再細繹上訴人所提出之第2階段借款匯款資料,其方式與第1階段借款方式相彷;再參諸被上訴人與陳廷勳係多年同事,與其家人間之互動亦屬親密,有照片14幀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78-84頁),則陳廷勳向上訴人借款,未書立借據,亦與常情無違,是被上訴人僅以上訴人與陳廷勳間未書立借據,即否認渠等間存有借貸關係,尚屬無據。

3.次查:陳廷勳於96年10、11月間,以劉阿鳳所簽發如附表所示支票4紙,金額合計300萬元,交予上訴人提示收款,有上訴人提出之臺企銀帳號查詢客戶資料、支票4紙等件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7-9);並於96年12月17日立下遺囑,其第九項記載:「上列房屋無論登記何人名義,凡出租之租金悉數交由母親劉阿鳳統收分配處理,劉阿鳳百年後勿論何人名下之房屋,出租之租金以清償父母債務為優先」等語(見原審卷第131頁),雖未言明係陳廷勳積欠上訴人之債務,惟自陳廷勳死亡後,劉阿鳳曾在其住所交付20萬元現金予上訴人,並分別於①97年6月11日自士林中正路郵局匯款5萬元至上訴人設於臺企銀士林分行00000000000號帳戶;②97年7月14日自一銀士林分行匯款5萬元至上訴人臺企銀士林分行帳戶;③97年8月14日自玉山銀行士林分行匯款5萬元至上訴人臺企銀士林分行帳戶;④97年9月15日自世華銀行士林分行匯款5萬元至上訴人臺企銀士林分行帳戶;⑤97年10月16日自第一銀行士林分行匯款5萬元至上訴人臺企銀士林分行帳戶,合計為45萬元;其後未再匯款,嗣上訴人於97年9月30日致函劉阿鳳,請其將剩餘借款一次還清(見本院卷第76頁),陳乾銘乃於97年11月21日自其設於世華銀行士林分行帳號匯款300萬元至上訴人臺企銀士林分行帳戶等事實,有上訴人提出之帳號查詢客戶資料、信函等件在卷足稽(見原審卷第10頁、本院卷一第76頁),並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一第152頁背面),此部分事實堪信為真。雖被上訴人辯稱前述匯款係依陳廷勳之交待,為照顧上訴人之生活,及因上訴人威脅要將其與陳廷勳間之事告知公司,為息事寧人始付款云云,惟經本院再三詢問,均無法說明其所指威脅之內容為何(見本院卷一第153頁),則被上訴人此部分所述,自非可採。而劉阿鳳、陳乾銘於陳廷勳死亡後,已陸續支付上訴人345萬元,若非上訴人前所匯之1,000萬元係屬借款,劉阿鳳、陳乾銘遵照陳廷勳遺囑之指示償還借款,實無給付上訴人345萬元之必要。足證上訴人主張其與陳廷勳間存有第2階段借款1,000萬元之借貸關係存在,堪予採信。

4.況自陳怡君於98年6月1日、98年7月2日及98年7月17日,與上訴人對話之錄音及譯文觀之,陳怡君於98年6月1日及98年7月2日之對話中承認第2階段借款1,000萬元之債務尚未清償;於98年7月17日之對話中,承認該1,000萬元借款,尚有355萬元未清償,並述及其多次勸劉阿鳳應償還該筆債務,劉阿鳳不予接收,其願意一人承擔,請上訴人給予2年寬限期等語,有錄音光碟暨譯文在卷可證(見本院卷一第80-120之2頁),足見陳怡君不認同劉阿鳳及陳則銘、陳乾銘、陳昭銘等人不承認陳廷勳第2階段借款債務之作法,此由其於本件審理中既不出庭,亦不委任訴訟代理人到庭可見一斑(見陳怡君與上訴人前開對話錄音及譯文)。綜上,足證陳廷勳與上訴人間確有第2階段之借款1,000萬元借貸關係存在,上訴人主張第2階段借款尚有355萬元未清償一節,誠屬可信。

(四)陳廷勳與上訴人間既有第2階段借款1,000萬元之借貸關係存在,而陳廷勳已於97年4月18日死亡,被上訴人為陳廷勳之繼承人,已如前述,則上訴人依繼承及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355萬元,即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主張陳廷勳向其借款1,000萬元,尚有355萬元未清償,依繼承及借款返還請求權,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返還欠款為可採。系爭借款未約定清償期,依民法第478條規定,貸與人得定1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上訴人已於97年9月30日發函催告(見原審卷第77頁),被上訴人不否認已收受該函件,則上訴人依繼承及借貸關係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35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8年3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於法有據,應予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原判決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本件上訴人請求有理由,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宣告准免假執行,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七、本件因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爭點及攻擊、防禦方法暨所為之立證,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無庸再逐一予以論究,併予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1項、第78條、第85條第2項、第463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20 日

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湯美玉

法 官 李慈惠法 官 丁蓓蓓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22 日

書記官 陳思云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附表:

┌──┬─────┬──────────┬──────┬─────┬───┐│編號│支票號碼 │ 付 款 人 │ 發 票 日 │ 票面金額 │發票人││ │ │ │ │(新台幣) │ │├──┼─────┼──────────┼──────┼─────┼───┤│ 1 │RB0000000 │第一商業銀行士林分行│96年10月23日│900,000元 │劉阿鳳│├──┼─────┼──────────┼──────┼─────┼───┤│ 2 │RB0000000 │第一商業銀行士林分行│96年11月1日 │800,000元 │劉阿鳳│├──┼─────┼──────────┼──────┼─────┼───┤│ 3 │RB0000000 │第一商業銀行士林分行│96年11月13日│700,000元 │劉阿鳳│├──┼─────┼──────────┼──────┼─────┼───┤│ 4 │RB0000000 │第一商業銀行士林分行│96年11月23日│600,000元 │劉阿鳳│└──┴─────┴──────────┴──────┴─────┴───┘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1-09-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