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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99 年上更(一)字第 14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上更㈠字第14號上 訴 人 丁○○

乙○○丙○○前三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李秋銘律師

黃金亮律師被 上訴人 甲○○訴訟代理人 施竣中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分配表異議之訴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8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於中華民國99 年5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伊對於上訴人丙○○有借款本息債權新台幣(下同)五百七十九萬二千九百二十一元,於民國九十五年五月間取得確定勝訴判決,丙○○為脫免債務,竟與上訴人丁○○、乙○○(下稱丁○○等二人)通謀虛偽成立票據債務,即由丙○○簽發如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所示編號 1至6本票予丁○○,編號7、8 本票予乙○○,由彼等持向法院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嗣經原法院分別以九十五年度票字第二五○、二五一號裁定(下稱第二五○、二五一號裁定)准許,丙○○旋以其名義具狀向原法院九十五年度執字第三○四六號強制執行事件聲明參與分配,惟其以債務人名義具狀參與分配,與法不合,乃執行法院於九十六年二月十四日製作之分配表(下稱系爭分配表),竟准丁○○等二人以上開裁定所載本票債權列入分配,致伊所得受償之金額減少等情,爰求為確認丁○○與丙○○間就第二五○號裁定、乙○○與丙○○間就第二五一號裁定所載之票據關係不存在,及系爭分配表所載丁○○等二人應受分配之執行費及債權額均應予剔除之判決等語。

二、上訴人則以:丙○○為彌補經營幼稚園之每月虧損及營造工程所需運轉金,陸續向丁○○等二人借款,事後一次簽發系爭本票予丁○○等二人作為憑據,丁○○等二人聲明參與分配狀,具狀人雖誤植為丙○○,然已依法補正,其聲明參與分配自屬合法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提起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駁回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其除引用歷審之陳述外,補陳略以:

㈠證人康瓊芬於原審經提示彰化銀行宜蘭分行所調取之存款憑

條辨認結果,雖證稱該存款憑條非伊所填寫,然並未表明其餘十二張合作金庫銀行之存款條非其所書寫,且其於刑事案件審理時,亦證稱該十二張匯款單內是其筆跡,被上訴人主張合庫帳戶存款條非康瓊芬筆跡云云,自屬無據。

㈡證人康瓊芬於原法院97年度易字第366號刑事案件97年9月12

日審理時,係針對上訴人丁○○與丙○○之借貸部分而為證述,並未論及乙○○部分之借貸。是被上訴人以與乙○○無關之訊問,指摘康瓊芬證述曾在郵局及台灣銀行幫乙○○存入款項,乃所言不實云云,自無可採。

㈢上訴人丙○○於原審已表示其之前有精神衰弱的現象,目前

正服藥,因而其所為之陳述與其在刑事案件審理中之陳述似有前後不同之處,然對於向上訴人丁○○借貸之事實,並無不符之處。

㈣上訴人丙○○與丁○○二人係將單筆借貸款項或借貸日期相

近之數筆借貸款項合併開立一張金額為整數之本票,如此較諸合併開立一張本票更能釐清二人間之借貸關係,此係二人如何結算之問題,並不影響其等間之借貸關係等語。

四、被上訴人則求為駁回上訴,其除引用歷審之陳述外,補陳略以:

㈠上訴人涉嫌製造假債權構成刑法第356 條損害債權罪,暨取

得本票裁定,參與分配使公務員將不實之事項登載於公文書,涉犯行法第214條之偽造文書罪,業經原法院以97 年度易字第366 號偽造文書等罪,分別判處上訴人有期徒刑,上訴人雖提起上訴,惟已於98 年6月18日當庭撤回上訴確定在案,即足以表示上訴人對偽造文書之犯罪事實及法院科刑均不爭執。則上訴人如仍以渠等間係基於借貸法律關係而簽發系爭本票為抗辯,自應就本票之原因關係負舉證責任。

㈡證人康芷淯(原名康瓊芬)雖證稱上訴人丁○○交付款項要

伊存入上訴人丙○○之帳戶,且曾聽聞丁○○稱是丙○○的借款云云。惟其於刑事案件中時證稱:「(檢察官問:丁○○交付你存入丙○○的戶頭,是否每一筆都會告訴你這是借款?)印象中他有跟我講過好幾次,次數我記不清楚。只要是存入丙○○的戶頭,通常丁○○會跟我說是要借款」。蓋衡諸常情,員工一般僅受指示行事,丁○○豈有特別注意只要是存入丙○○的帳戶,均刻意先向證人康芷淯說明係丙○○要向其借款之理?此顯與經驗法則相違背。

㈢證人康芷淯於刑事庭亦證稱,有幫上訴人丙○○處理個人之

金錢,丙○○亦曾要伊存錢至其指定之帳戶云云,可見上訴人丙○○帳戶內存入之金額應有不同來源,而丙○○於原審證稱其同一時期向多人借款,則帳戶內來源自應多人,並非僅與丁○○間往來。又查本件匯款時間均在92、93年間,而證人康芷淯作證之時間為96、97年,則其就借款金額多寡、商借次數、借款原因、是否還款等事宜,卻推稱一概不知,明顯違反常情。

㈣上訴人丁○○於原審陳稱:伊無法一次交付,故分次匯給丙

○○現金,收到多少錢就直接匯入丙○○之帳戶,最後一共借給丙○○約297 萬元,是先匯錢給丙○○,之後記在筆記本上,到期後依照筆記本之記載,請丙○○一次開立本票云云,卻於本院前審改稱:因伊家人經營多項事業亦有房地產買賣投資等,平日即需備有現金存量,丁○○之貸予資金係就其家庭經商現金存量作部分提撥,並非來自一般商業買賣後能由買賣記帳查出款項云云;復於刑事案件審理時改稱:應該不是說伊無法一次交付300 萬元,是丙○○一次沒有要用這麼多,丙○○一開始就向伊表示要用300 萬元,但不是一次就要足這300萬元云云,前後陳述明顯不一。

㈤上訴人丙○○於原審稱其於90年至93或94年間,因資金調度

問題向不少人借款云云,卻於原審刑事庭改稱當時債權人只有乙○○、丁○○,前後陳述不一。衡諸常情,丙○○倘因週轉需款孔急,若尚待丁○○不定時收取工程款扣除開支始自行匯入,豈非緩不濟急?又依丙○○之存摺所示,92 年6月以後其帳戶內仍維持數十萬到百萬餘元之資金可供運用,並無急需向丁○○二人借款供周轉之跡象,且丙○○、丁○○均稱渠等為借貸當事人,何以連支付借款方式、有無約定清償期、金錢來源、本票開立依據方式等各節交易上重要事實,所陳通通不一致?足證渠等間根本沒有金錢借貸關係。㈥上訴人丙○○於刑事庭審理時證稱:「伊係看存款簿來計算

借貸之金額總數,會在存款簿上打勾,因為伊幾乎沒有向其他人借款,所以存入的金額,伊可以辨別出是上訴人丁○○的」云云。然,丙○○提出之存摺影本全然未見有何打勾紀錄,且以現金存入或無摺存入之金額所在多有,則丙○○所稱可以依存摺辨別何者為丁○○之借款云云,顯屬不實。至於發票日之記載,丙○○指稱「乃係依我的存摺開立」、而丁○○先稱:「到期後我依照筆記本之記載,請丙○○一次開給我」,復於97年8月8日刑事審理時表示「丁○○、乙○○知悉丙○○所有之不動產即將被執行拍賣之際簽發如起訴書附表所示本票、、、」等語,亦出入甚遠。

㈦丙○○又於本院前審表示為彌補幼稚園虧損及營造工程所需

之週轉金,陸續向丁○○借款云云。然幼稚園於96年停止招生,上訴人主張貸借款項時間卻為92年,益徵兩者無關;且股東會會議記錄亦無決議事項,要難信為真實。況上訴人丁○○與丙○○均為幼稚園股東,經營如有困難,何以只有丙○○需自行籌措幼稚園週轉金;參以丁○○於原審表示渠等公、私帳分明,證人康瓊芬亦稱幼稚園公帳係存入幼稚園帳戶,又豈可能把私人款項貸予合夥事業負責人私人帳戶,目的卻供合夥事業週轉之用?上訴人所稱顯不足採等語。

五、本院依被上訴人之聲請調閱台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4354號、96 年度他字第687號偵查卷及原法院刑事庭

97 年度易字第366號、本院刑事庭98 年度上易字第8號刑事等卷宗。

六、被上訴人主張對上訴人丙○○有借款本息債權5,792,921 元,業取得勝訴判決確定,上訴人執此聲請強制執行,經原法方法院95年度執字第3046號強制執行事件,拍賣上訴人丙○○財產計得803 萬元,應予分配。嗣上訴人丁○○及乙○○以丙○○一次簽發如附表所示8紙本票,其中編號1-6本票交予丁○○,編號7、8部分交予乙○○為由,主張其等二人為丙○○之債權人,並分別提出第250號、第251號本票裁定及確定證明書,聲明參與分配,經原執行法院於96 年2月14日列入應受償債權作成分配表後分配。而上訴人因持系爭本票取得本票裁定及參與分配,業經原法院以97 年度易字第366號偽造文書等案件,認定共同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及損害債權罪,判處徒刑在案,並經上訴人於上訴審理中撤回上訴確定等情,有被上訴人提出之分配表、本票裁定為證(見原審一卷第13、89、94頁),並經本院調閱前述刑事卷宗,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被上訴人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

七、上訴人雖辯稱渠等間確有借貸關係存在,並非通謀所為虛偽債權云云。惟查上訴人丁○○指其借款予丙○○,均係交付現金,雖提出丙○○之存摺為證,但該存摺僅係存入現金之證明,至於款項是否來自丁○○,原無從據以證明;而上訴人所舉證人康瓊芬雖證稱丁○○曾數次託其拿現金存入丙○○帳戶等語,但查:㈠證人康瓊芬自承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二日存入彰銀帳戶八十七萬元之存款條(見原審一卷第255 頁)非其所書,㈡其餘合庫帳戶存款條(見原審一卷二八六、二八五頁),與證人康瓊芬於原審當庭所書筆跡(見原審一卷第264 頁)核對,非康瓊芬筆跡,肉眼可辨(見鴻字右旁鳥部之書寫方式,明顯不同),證人於原審證稱是其所填的(見原審一卷第260 頁),顯然不實。㈢九十二年十月二日同日存入二筆款項,一在合庫宜蘭分行,一在合庫羅東分行,一有零頭,一為整數(見原審一卷第265頁函及272頁存款條),茍均係丁○○交付,何須同日於不同分行存入?不合情理。㈣乙○○稱其係自行匯款,康瓊芬於原審亦稱未替乙○○辦理匯款(見原審一卷第260 頁),但於刑事庭卻稱其曾在郵局及台灣銀行(即乙○○匯款部分)存入這些款項,可見證人康瓊芬前後所述與事實不符。則康瓊芬證言既如有如上庛累,其所為證言自無可憑採,不足證明上訴人間有借貸關係,灼然可見。

八、關於借款原因,上訴人雖稱係丙○○為彌補經營幼稚園之每月虧損及營造工程所需運轉金,陸續向丁○○等二人借款云云,但丁○○表示公私帳分明,證人康瓊芬亦稱如係幼稚園公帳係存入幼稚園帳戶(原審一卷一六三、二六一頁),則上述存入丙○○帳戶之款項,是否丙○○為彌補經營幼稚園虧損之借款,已非無疑;且依卷附丙○○之存摺顯示,於九十二年六月以後,其帳戶均有數十萬元至一百餘萬元之資金可供運用,並無以丁○○等二人借款供週轉之跡象,更與所稱為運轉之需而借款及丙○○稱「九十年至九十三、四年間因資金調度有問題,向不少人借款」(原審一卷一六五頁)之情形不相符合;且林鴻志上開陳述亦與其於刑事案件陳稱「借款總數是看存款簿,因為我幾乎沒有向其他人借款」等語(見原審刑事卷一一七頁)相扞格。丙○○如無借款之需,則其指因向丁○○等二人借款,事後結算而簽發系爭本票云云,已難謂為真實。

九、再者,上訴人丙○○如係向丁○○等二人於九十二年至九十三年間借款,至九十五年上半年經結算,核對而一次簽發系爭本票(見原審一卷一六六、一六七頁丙○○陳述)云云,則於結算後簽發多紙本票,亦與結算目的在簡化借款有違,益徵丙○○指其因向丁○○等二人借款,事後結算而簽發系爭本票,並不實在,則被上訴人主張結算後簽發乙紙本票豈非更單純,且如係事後結算,何以各紙之發票日均不同?且為避免罹於時效,亦絕無將發票日故意提前之理等語,即非無可取。從而,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間係通謀虛偽成立系爭本票債務關係,非無理由。

十、末按刑事判決所認定之事實,雖無當然拘束獨立民事訴訟判決之效力,然刑事判決認定犯罪所由生之理由,如經當事人引用,則民事法院自不得恝置不論。本件上訴人間因持系爭本票及前揭裁定,聲請參與強制執行分配,涉有妨害債權及偽造文書等罪,業經原法院刑事庭判處罪刑在案,上訴人於本院刑事庭審理中,因自行請求撤回上訴而確定等情,並經本院依被上訴人之聲請調閱台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4354號、96 年度他字第687號偵查卷及原法院刑事庭97年度易字第366號、本院刑事庭98年度上易字第8號刑事等卷宗,查證屬實,有本院審判程序筆錄及撤回上訴聲請書(見本院刑事卷第九八頁背面及一O八-一一一頁)可稽, 被上訴人之主張,尚非無據。雖上訴人辯稱因刑事部分係本院二審確定案件,怕撤銷改判更重徒刑致不得易科,又不得再上訴救濟,故而撤回上訴,並非承認有通謀詐害行為云云。惟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條前段規定:「由被告上訴或為被告之利益而上訴者,第二審法院不得諭知較重於原審判決之刑」,即所謂不利益變更之禁止;雖此項限制,於檢察官或自訴人為被告之不利益而合法上訴者,不適用之。但本件於第一審刑事判決後,除上訴人為自己之利益而提起第二審上訴外,檢察官並未上訴,有本院刑事庭98 年度上易字第8號刑事卷宗可稽。且撤回上訴,其撤回之原因何在,於撤回上訴之效力不生何等影響,即時發生撤回上訴之效力,上訴人之抗辯自難謂有據。

十一、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主張為可採,上訴人所辯,均無可取。從而,被上訴人本於分配表異議之訴之法律關係,請求確認丁○○與丙○○間,第二五0號本票裁定所示之票據關係不存在。確認乙○○與丙○○間,第二五一號本票裁定所示之票據關係不存在。原法院九十五年度執字第三0四六號強制執行事件,於九十六年二月十四日製作之分配表內,關於丁○○及乙○○應受分配之債權額,均應予剔除,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是則,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於法並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十二、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陳述及其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2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勝吉

法 官 蘇芹英法 官 連正義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2 日

書記官 周淑靜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0-06-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