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上更㈠字第18號上 訴 人 甲○○訴訟代理人 張皓帆律師被 上訴 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乙○○訴訟代理人 葉銘功律師
鍾凱勳律師陳君慧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7年8月27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193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判決後,由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於99年7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原為蔡有才,嗣於民國(下同)98年11月24日變更為乙○○,有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函及被上訴人公司變更登記表可稽(見本院更一審卷15、19頁),茲已據其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同卷10頁背面),核無不合,合先敘明。
二、上訴人聲明求為判決: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㈢被上訴人追加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㈣如受不利判決,願預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被上訴人聲明求為判決:㈠上訴駁回。㈡追加備位訴之聲明: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新台幣(以下如未註明美金者,均同)471萬元,及自99年4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更一審卷74頁)。
三、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96年6月29日持偽造之訴外人朱玲月即其前妻之印章,至伊所屬海山分行,盜領朱玲月所開立外幣存款帳戶(下稱系爭帳戶)內之存款金額美金17萬元,轉存入上訴人於該分行所設立外幣存款帳戶內。嗣朱玲月於同年7月13日至該分行補登存摺時發現帳務有誤,始發現上情。伊即於同年8月15日寄發存證信函催告上訴人返還盜領之存款,惟上訴人迄今仍未返還等情,爰依不當得利、侵權行為之法則,求為命:㈠先位聲明:上訴人應給付美金17萬元及自96年6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㈡備位聲明:上訴人應給付471萬元,及自99年4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利息之判決(原審判命上訴人給付美金17萬元及自96年 6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而被上訴人嗣在本院本次更審中追加備位聲明如上述)。
上訴人則以:朱玲月於82年間與伊結婚後即未工作,家庭經濟來源均靠伊工作所得,伊將工作所得以信託方式存入朱玲月之帳戶,並將存摺、印章委託朱玲月保管,伊須領款時,再由朱玲月將印章、存摺交付伊前往領取,是朱玲月之帳戶向來均交由伊使用。嗣伊與朱玲月於96年6月間協商兩願離婚,條件之一即為將全部財產由雙方各分得半數,當時伊信託於朱玲月名下之銀行資金約為1,300萬元,同年6月22日朱玲月將印章、存摺交付伊前往被上訴人所屬海山分行,將其中3筆基金贖回後,嗣再於同年6月29日將存摺、印章交付伊,將前開已贖回之其中2筆基金金額美金17萬元(約570萬元)領取並轉入伊在該分行所設立之帳戶內,以資均分雙方財產。伊係經朱玲月授權並交付印章、存摺,而領取系爭款項,並無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被上訴人權利。詎朱玲月預謀設計陷害伊,故意交付材質相同,然印文不同之印章予伊,伊因不察而以該枚印章提領系爭款項。退步言之,縱認朱玲月於交付印章、存摺之際並無授權之意思,然依民法第86條之規定,其授權之意思表示仍屬有效,伊亦無侵害被上訴人權利,且伊係因與朱玲月協議而取得系爭款項,自亦無不當得利之可言。系爭提領金額龐大,被上訴人疏未核對印章與所留存印鑑是否相符,又未依相關通報機制與帳戶名義人朱玲月聯絡確認,其於損害之發生或擴大,亦屬與有過失。又伊曾向被上訴人要求解除自願凍結之帳戶,並解約贖回全部基金,惟遭被上訴人拒絕,致伊至少受有基金投資之損害共計125萬2,749元,被上訴人應負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責任,並據以主張抵銷云云,資為抗辯。
四、經查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96年6月29日,至伊所屬海山分行,持用與訴外人朱玲月原留存印鑑不符之印章,自朱玲月所開立系爭帳戶內提領存款美金17萬元,轉存入上訴人於該分行所設立外幣存款帳戶內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朱玲月印鑑卡、取款憑條、存款憑條及同意書為證(見原審卷9至12頁),且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五、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又受領人於受領時知無法律上之原因或其後知之者,應將受領時所得之利益,或知無法律上之原因時所現存之利益,附加利息,一併償還,民法第179條前段、第182條第 2項定有明文。又所謂無法律之原因,在因他人之給付而受利益之情形,係指該給付欠缺給付之目的而言。又銀行與活期儲蓄存款戶間,乃屬金錢寄託關係,依民法第602條第1項之規定,受寄人之銀行無返還原物之義務,僅須返還同一數額,該寄託物之利益及危險於該物交付時移轉於受寄人,存款戶得隨時請求返還寄託物。第三人持與存款戶原留存印鑑不符之印章,冒領活期儲蓄存款者,受寄人銀行對於存款戶仍負返還寄託物之義務,自屬受有損害(最高法院55年台上字第3018號判例、98年度台上字第1516號判決參照),而第三人未憑原留存印鑑領取存款,即屬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則受寄人銀行自得請求第三人返還不當得利。又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為其要件,故其得請求返還之範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度,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參照)。又不當得利乃剝奪受益人之得利,使返還予受損人之制度,而侵權行為則係對於被害人所受之損害,由加害人予以填補,俾回復其原有財產狀態之制度,二者之直接目的不同,得請求之範圍尤未必一致(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1705號判決參照)。經查:
㈠訴外人朱玲月在被上訴人所屬海山分行設立系爭帳戶,乃
就該帳戶內之金錢,與被上訴人成立消費寄託關係,即朱玲月就該帳戶內之金錢交付移轉予被上訴人,由被上訴人對於朱玲月負返還寄託物之義務。又系爭帳戶內金錢之提領,雖不必由朱玲月本人為之,但應蓋用與朱玲月留存印鑑相符之印章,始得提領。乃上訴人於前揭時間,持用與朱玲月原留存印鑑不符之印章,前往被上訴人所屬海山分行提領存款,被上訴人本不應准予提領,惟因被上訴人所屬承辦人員一時不察,誤認該印章相符,竟准上訴人自系爭帳戶內提領存款美金17萬元,上訴人旋即又將該款項轉存入上訴人於該分行所設立外幣存款帳戶內,則上訴人受領該美金存款17萬元即屬無法律上之原因,致被上訴人受有損害,上訴人就該提領金額美金17萬元,應對被上訴人負返還不當得利之責任。
㈡雖上訴人抗辯伊所持用之印章,係由朱玲月所交付,並經
朱玲月授權提領系爭存款云云。然查,朱玲月並未將其所有之任何印章交付上訴人,亦未授權上訴人領取系爭存款等情,業據朱玲月在本院97年度上訴字第2709號刑事訴訟偵查中指訴綦詳(見本院外放之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他字第5512號偵查影印卷32、33頁);而證人陳淑貞亦在上開刑事訴訟偵查中證述:「96年約7月,確實時間我不記得,朱玲月來補摺,發現戶頭有100萬元的基金贖回款,她當場很激動說怎麼可能,我說就你先生贖回的,…她很激動問我怎麼會贖回3筆」、「她很激動,全身發抖,她說不可能,印章都在她身上」(見本院外放之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21754號偵查影印卷第9頁),顯見朱玲月確未授權上訴人提領系爭存款。雖證人路敏鼎在本院本次更審前到場證述:「…我看過好幾次都是朱玲月拿存摺、印章叫上訴人去銀行領工程款的錢」云云(見本院上字卷58頁背面),惟此充其量僅能證明朱玲月前曾委託上訴人提領款項,尚難遽認系爭存款確係由朱玲月授權上訴人提領。又上訴人聲請調取朱玲月在玉山銀行土城分行所留存之印鑑卡(見本院上字卷118頁),與上訴人在系爭取款憑條所蓋用之印文(見原審卷第9頁)顯然不符;此外,上訴人復不能證明其持用提領系爭存款之印章確係由朱玲月所交付,徒空言抗辯伊係經朱玲月授權提領系爭存款云云,自不足取。
㈢雖上訴人另抗辯:伊與朱玲月於96年6月中旬協商離婚條
件之一,即為將全部財產由雙方各分得半數,朱玲月始授權伊提領系爭存款云云。惟查,上訴人尚未提領系爭存款前,其名下之存款及基金約有235萬元,另有坐落台北縣土城市○○路○段○○○號5樓房地1棟價值約450萬元,將來另可取得儲蓄保險60萬元,合計約765萬元,此已據上訴人在原審法院96年度訴字第4378號刑事訴訟審理中供承明確(見本院外放之該刑事卷28、53、81頁);而朱玲月名下則約有新台幣基金200萬元、美金基金20萬2,750元(以當時美金兌換新台幣匯率計算,約新台幣658萬9,375元)、存款65萬1,679元及將來可取得之儲蓄存款約340萬元,合計約1,264萬1,054元,此亦據朱玲月在上開刑事訴訟審理中陳明在卷,並有其提出之存摺節本、歸戶損益查詢作業—基金表及上訴人陳報狀可證(見上開刑事卷28、71至
75、94至96頁)。依上揭財產狀況,倘將系爭美金17萬元(換算新台幣約561萬6,800元)歸由上訴人取得,則上訴人名下之財產將增加成為約1,300萬元,而朱玲月財產則減少成為700餘萬元,縱扣除上訴人所稱以前開房地設定抵押貸款330萬元,上訴人分得財產亦高於朱玲月約200餘萬元,此與上訴人所辯雙方協議各分得財產2分之1云云,並不相符。是上訴人執此抗辯係由朱玲月授權伊提領系爭存款云云,亦不足取。
㈣況上訴人因此所涉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罪責,亦經本院以
97年度上訴字第2709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有該刑事判決可稽(見本院上字卷23至30頁)。雖上開刑事判決因上訴人提起上訴,迄未確定。惟本院仍得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依自由心證認定事實如上述(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1640號及40年台上字第1561號判例參照)。
㈤上訴人持用與原留存印鑑不符之印章,提領系爭存款美金
17萬元,受有美金17萬元之不當得利,因而致被上訴人受有損害,已如前述。雖朱玲月起訴請求被上訴人損害賠償事件,嗣經彼等雙方成立訴訟上和解,由被上訴人給付朱玲月471萬元,有台灣台北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5401號和解筆錄足按(見本院上字第41、42頁)。惟被上訴人得請求上訴人返還之不當得利,仍應以上訴人所受利益即美金17萬元為準。從而被上訴人本於不當得利之法則(見本院更一審卷11頁),在原審提起先位之訴,請求上訴人給付美金17萬元及自受領時即96年6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應屬有據。又該先位之訴既經准許,則被上訴人在本院本次更審中追加備位之訴,請求上訴人給付471萬元本息部分,即屬毋庸審究。
六、次按過失相抵之原則,須被害人對於賠償義務人請求賠償損害時,因被害人之行為,與賠償義務人之行為,為損害之共同原因,且須被害人於其行為亦有過失,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71年度台上字第749號判決參照)。本件被上訴人係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上訴人給付美金17萬元本息,並非請求賠償損害,況上訴人又係出於故意不法行為,自無過失相抵原則之適用(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157號判決參照)。是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與有過失,應減輕或免除伊之賠償責任云云,自不足取。
七、末按法律行為,係乘他人之急迫、輕率或無經驗,使其為財產上之給付或為給付之約定,依當時情形顯失公平者,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撤銷其法律行為或減輕其給付,民法第74條第 1項固定有明文。惟此不僅須行為人有利用他人之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而為法律行為之主觀情事,並須該法律行為,有使他人為財產上之給付或為給付之約定,依當時情形顯失公平之客觀情事,始得由利害關係人聲請法院撤銷該法律行為。經查,上訴人於96年7月17日出具同意書載明:「本人甲○○與朱玲月女士於96年7月9日協議離婚,於96年6月22日基金贖回及96年6月29日轉存美金17萬元整,因誤蓋非原留印鑑,雙方未協妥補正前,擬同意暫時凍結基金理財商品」(見原審卷12頁),自係與被上訴人達成合意,約定在上訴人補正原留存印鑑之前,暫時凍結上訴人之基金帳戶。上訴人出具上開同意書,僅係同意凍結帳戶,並未為任何財產上之給付或為給付之約定,即不合於民法第74條第1項所規定之情形,是其於嗣後之96年8月14日出具聲明書單方面表示:「茲因貴銀行…趁本人之危迫輕率無經驗,要求本人簽具自願凍結帳戶,…為此特聲明本人撤銷自願凍結帳戶之意思表示,並終止本人於貴行海山分行0000000000000-0帳戶寶源新興亞洲基金3萬美金,坦伯頓全球基金3萬美金,00000000000000-0帳戶坦伯頓全球基金共計35萬元,暨積穗分行0000000000000-0帳戶聯博全球基金共計300萬元,並自翌日起算贖回日期,望請如期返還上開金錢予本人…」(見本院上字卷132頁),尚屬無據。準此,被上訴人因本件糾紛尚未獲致解決,並未同意就上訴人所設立之帳戶解除凍結,並無不合。是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拒絕解除伊帳戶之凍結並由伊贖回全部基金,致伊至少受有基金投資之損害125萬2,749元云云,並進而據以主張抵銷,亦不足取。
八、綜上所述,被上訴人本於不當得利之法則,在原審提起先位之訴,請求上訴人給付美金17萬元及自96年6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自屬應予准許。從而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所持理由雖與本院不同,但其結果並無二致,仍應維持。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應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九、至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十、據上論結,本件上訴應認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27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鄉誠
法 官 張 蘭法 官 梁玉芬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28 日
書記官 常淑慧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