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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99 年上更(三)字第 64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上更㈢字第64號上 訴 人 杜 明 福

陳 澤 洋陳 澤 民陳 枝 穎即陳澤.上 列3 人共 同訴訟代理人 張 玲 綺律師上 訴 人 陳 淑 媛

陳 澤 霖陳 澤 芬陳 澤 郁陳 澤 弘陳 澤 彥陳 澤 凱賴 英 美(即陳澤生之承受訴訟人)陳 枝 昌(即陳澤生之承受訴訟人)郭陳瓊雲黃 波 雲于 翔(兼于致中之承受訴訟人)周 永 富(即周甲乙之承受訴訟人)周 永 和(即周甲乙之承受訴訟人)周 永 瑞(即周甲乙之承受訴訟人)周陳美珍(即周甲乙、周永隆之承受訴訟人)周 永 忠(即周甲申、周張鶴之承受訴訟人)周 永 賢(即周甲申、周張鶴之承受訴訟人)周 永 堂(即周甲申、周張鶴之承受訴訟人)周 淑 娥(即周甲申、周張鶴之承受訴訟人)周 勇許周鑾英陳 枝 方(即陳澤吉之承受訴訟人)陳張月娥(即陳澤吉之承受訴訟人)陳 玲 玲(即陳澤吉之承受訴訟人)陳 瑛 瑛(即陳澤吉之承受訴訟人)陳 瑄 瑄(即陳澤吉之承受訴訟人)陳 枝 秀(即陳澤吉之承受訴訟人)陳 宜 和陳 宜 中陳 宜 天陳 宜 光陳 大 器何陳須美子陳 文 雲楊 宗 榮追 加被 告 林 周 月被 上訴 人 黃睿鵬(即黃獻深之承受訴訟人)訴訟代理人 施中川律師

許雅婷律師上列當事人間租佃爭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87年6 月17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85年度訴更㈡字第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第三次發回更審,被上訴人於本院更一審變更訴之聲明並追加林周月為被告,本院於101年10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人杜明福、陳澤洋、陳澤民、陳枝穎、陳淑媛、陳澤霖、陳澤芬、陳澤郁、陳澤弘、陳澤彥上訴駁回。

上訴人陳澤洋以次三十九人(即除上訴人杜明福外)及追加被告應同意被上訴人向臺北市政府地政處領取補償地價款新臺幣叁佰叁拾捌萬捌仟叁佰伍拾伍元。

第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由上訴人陳澤洋、陳澤民、陳澤穎、陳淑媛、陳澤霖、陳澤芬、陳澤郁、陳澤弘、陳澤彥各負擔百分之四;餘由杜明福、陳澤凱、賴英美、陳枝昌、郭陳瓊雲、黃波雲、于翔、周永富、周永和、周永瑞、周陳美珍、周永忠、周永賢、周永堂、周淑娥、周勇、許周鑾英、陳枝方、陳張月娥、陳玲玲、陳瑛瑛、陳瑄瑄、陳枝秀、陳宜和、陳宜中、陳宜天、陳宜光、陳大器、何陳須美子、陳文雲、楊宗榮及追加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㈠本件係耕地租佃爭議,兩造已踐行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26

條第1 項規定之調解及調處程序未果後,由臺北市政府函送原審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程序審理(見原審80年度訴字第280號卷第4頁)。

㈡當事人承受訴訟部分:

⒈上訴人陳澤時於民國91年10月17日死亡,其法定繼承人為

陳枝穎,有繼承系統表及戶籍謄本可稽〔見本院92年度上更㈠字第44號卷(下稱本院上更㈠卷)一第8 至10頁〕,並由陳枝穎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上更㈠卷一第7 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⒉上訴人陳澤生於00年00月0 日死亡,其法定繼承人為賴英

美、陳枝昌(下稱賴英美等2 人)及陳枝彬、陳莉玲,其中陳枝彬、陳莉玲拋棄繼承,有繼承系統表及戶籍謄本可考(見本院上更㈠卷四第39至41頁),並由賴英美等2 人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上更㈠卷四第38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⒊上訴人于致中於本院更三審審理中之100年1月22日死亡,

有戶籍謄本及繼承系統表可稽(見本院上更㈢卷二第33、34頁)。于致中之法定繼承人即上訴人于翔具狀向本院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上更㈢卷二第32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⒋原審被告周甲乙於85年4 月30日死亡,上訴人周陳美珍、

周永富、周永隆、周永和、周永瑞為其繼承人,業經原法院於88年10月6 日裁定命其等為周甲乙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並告確定(見原法院85年度訴更㈡字第1 號卷第459至465頁);嗣上訴人周永隆於91年8 月20日死亡,其繼承人為周陳美珍,有繼承系統表及戶籍謄本附卷可稽(見本院上更㈠卷一第12至13頁),並由周陳美珍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上更㈠卷一第11頁),均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⒌上訴人周甲申於94年1 月13日死亡,其法定繼承人為周永

賢、周永忠、周永堂、周淑娥(下稱周永賢等4 人)及周張鶴,有繼承系統表及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附卷可稽(見本院上更㈠卷二第221、222頁),並由其等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上更㈠卷二第219 頁);嗣周張鶴於本院更三審審理中之100年3月24日死亡,有繼承系統表及戶籍謄本可參(見本院上更㈢卷二第179至184頁)。周張鶴之繼承人即周永賢等4 人具狀向本院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上更㈢卷二第178 頁),均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⒍上訴人陳澤吉於94年8 月29日死亡,其法定繼承人為陳張

月娥、陳枝方、陳玲玲、陳瑛瑛、陳瑄瑄、陳枝秀(下稱陳張月娥等6人)及陳枝申等7人,有繼承系統表及戶口名簿影本可參(見本院上更㈠卷二第215至217頁),其中陳枝申聲明拋棄繼承,並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於94年11月18日以士院鎮家真94年度繼字第1005號通知准予備查(見本院上更㈠卷二第218頁)。本件由陳張月娥等6人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上更㈠卷二第214 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⒎原審原告黃獻深(下稱黃獻深)於上訴人提起上訴後之87

年9 月20日死亡,其法定繼承人為黃鍾紅綢及黃睿鵬,有戶籍謄本及繼承系統表可證(見本院上字第234號卷第7、8頁、本院上更㈢卷三第119、120 頁),其等並依法承受訴訟;嗣黃鍾紅綢於96年5月7日死亡,其法定繼承人為黃睿鵬,有戶籍謄本可稽(見本院上更㈠卷五第119、120頁),並由黃睿鵬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上更㈠卷五第118頁),均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㈢坐落臺北市○○區○○段2小段3、3-1、3-2、4、5地號土地

(以下分別以地號稱之)為上訴人所共有,被上訴人請求地主續訂租約及同意領取補償地價款,自應向上訴人全體為之,而為必要共同訴訟,原審判決上訴人敗訴後,上訴人陳澤洋、陳澤民、陳澤時(已由陳枝穎承受訴訟)、陳澤凱、陳澤生(由賴英美等2 人承受訴訟)、郭陳瓊雲、黃波雲、于翔、于致中(已由于翔承受訴訟)、周甲申(已由周永賢等

4 人承受訴訟)、周勇、許周鑾英、陳澤吉(已由陳張月娥等6 人承受訴訟)、周永和、周永瑞、周永富、周永隆(已由周陳美珍承受訴訟)、周陳美珍所為提起上訴之行為,乃有利益於其餘上訴人,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其效力應及於其餘上訴人,爰併列彼等為上訴人。

㈣3之1地號及4地號等2筆土地,經臺北市政府於77年12月8 日

徵收並發放補償地價款,而該2筆土地之共有人陳錫鍾於78年2月3日死亡後,僅由其子女即陳淑媛、陳澤霖、陳澤芬、陳澤郁、陳澤弘、陳澤彥等6 人以協議方式取得共有權,其配偶陳楊綉鑾並未取得土地共有權,陳楊綉鑾對於補償地價款既無任何權利,被上訴人撤回原於本院上訴審對陳楊綉鑾所為追加之訴(見本院上更㈠卷四第81頁),並無不合。㈤按當事人於第二審為訴之變更、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

為之,但因情事變更而以他項聲明代最初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4 款定有明文。本件被上訴人在原審起訴訴之聲明第二項原請求:除杜明福以外之上訴人應同意黃獻深領取臺北市政府地政處以78年度存字第3159號提存書,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提存所提存之提存款新臺幣(下同)338萬8,355元,嗣因臺北市政府地政處於85年9月25日已取回該提存款(見本院上更㈠卷二第187至190頁、本院上更㈢卷三第69 頁),而於本院上更一字審理程序中變更上開聲明為:除杜明福以外之上訴人應同意被上訴人向臺北市政府地政處領取徵收3-1地號及4地號2 筆土地之補償地價款338萬8,355元(下稱系爭補償地價款,見本院上更卷二第110 頁),乃因情事變更而以他項聲明代最初之聲明,經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又被上訴人變更之訴既為合法,原訴(即原判決主文第二項裁判部分)可認為已因撤回而終結,本院即應專就新訴而為裁判(最高法院65年台上字第21 83號判例意旨參照)。

㈥按為訴訟標的之權利或義務,為其所共同者,得為共同訴訟

人,一同起訴或一同被訴,民事訴訟法第53條第1 款定有明文。本件坐落臺北市○○區○○○段○○○○號及641地號土地(以下分別以地號稱之),原出租人之一陳錫慶之繼承人尚有養女周陳香於75年5月1日死亡後,其繼承人為林周月,有戶籍謄本在卷可按(見本院上更㈠卷四第66、67頁),因本件訴訟標的就系爭補償地價款部分,對於陳錫慶繼承人全體有合一確定之必要,被上訴人於起訴時疏未將繼承人之一即林周月列為被告,依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但書、第255條第1項第5款規定,追加林周月為被告(下稱追加被告,見本院上更㈠卷四第80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㈦除上訴人陳澤洋、陳澤民、陳枝穎外之上訴人及追加被告,

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被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被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黃睿鵬之被繼承人黃獻深與原審原告黃獻海、訴外人黃素香、劉塗,自44年1月1日起分別向陳錫銘、陳錫鍾、陳錫慶等3 人承租其等所共有(應有部分各1/3)之627、641地號2筆土地(下稱系爭租約)。其中641地號土地全部,經臺北市政府地政處公告徵收為道路用地;另627地號土地,則依序變更標示、地號為分割前之3地號土地及4、5地號土地確定。陳錫慶於64年12月20日將其共有之分割前3地號土地應有部分1/3轉讓與上訴人楊宗榮所有,嗣分割前之3地號土地再分割為3、3-1、3-2地號等3 筆土地。

上訴人楊宗榮取得分割後之3地號土地應有部分1/3,再經法院拍賣,由黃素春、黃林祥等2人拍定取得所有權,該2人再將土地贈與上訴人杜明福,並辦妥所有權應有部分移轉登記完畢。因陳錫銘、陳錫鍾、陳錫慶先後死亡,原627 地號土地之其他應有部分依序由除楊宗榮、杜明福以外之其餘上訴人及追加被告繼承取得。而系爭租約於73年底即已屆滿,迭經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杜明福、陳澤洋、陳澤民、陳枝穎、陳淑媛、陳澤霖、陳澤芬、陳澤郁、陳澤弘、陳澤彥(下稱杜明福等10人)續訂租約未果。另臺北市政府於77年12月8日徵收分割後之3-1地號及4地號2 筆土地,當時之承租人黃獻深應得之系爭補償地價款,受除上訴人杜明福以外之上訴人及追加被告(或其等繼承人)之反對,而提存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提存所,被上訴人因受限租佃爭議解決之附帶條件,而無法具領。爰請求:㈠杜明福等10人應就3 地號土地內,如原判決附圖3(甲)所示面積0.026公頃部分耕地,與黃獻深(由黃睿鵬承受訴訟)訂立耕地三七五租約,並會同辦理租約登記。㈡陳澤洋、陳澤民、陳澤時(由陳枝穎承受訴訟)、陳淑媛、陳澤霖、陳澤芬、陳澤郁、陳澤弘、陳澤彥、陳澤凱、陳澤生(由賴英美等2 人承受訴訟)、郭陳瓊雲、黃波雲、于翔、于致中(已由于翔承受訴訟)、周甲乙〔已由周永富、周永和、周永瑞、周永隆(復由周陳美珍承受訴訟)、周陳美珍承受訴訟〕、周甲申(已由周永賢等4 人承受訴訟)、周勇、許周鑾英、陳澤吉(已由陳張月娥等6人承受訴訟)、陳宜和、陳宜中、陳宜天、陳宜光、陳大器、何陳須美子、陳文雲、楊宗榮應同意黃獻深領取臺北市政府地政處以78年度存字第3159號提存書,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提存所提存之提存款338萬8,355元等語。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被上訴人答辯聲明為駁回上訴。另於本院上更一審理程序中追加被告,並變更上開第㈡項聲明為:上訴人陳澤洋以次39人(即除上訴人杜明福外)及追加被告應同意被上訴人向臺北市政府地政處領取徵收3- 1地號及4地號2筆土地之系爭補償地價款。

三、上訴人陳澤洋、陳澤民、陳枝穎、陳澤凱、賴英美等2 人、郭陳瓊雲、黃波雲、于翔、周永富、周永和、周永瑞、周陳美診、周永賢等4人、周勇、許周鑾英、陳張月娥等6人則以:黃獻深所承租之土地範圍,應包括分割後之3、3-1、3-2、4、5地號土地在內。其中5 地號土地部分,於臺北市政府辦理徵收前之74年間,黃獻深即未自任耕作,縱容並參與包公廟之興建,並將其所承租5 地號土地供作包公廟及其附屬設施使用,包公廟之主建物雖係橫跨在黃素香及黃獻海之耕地上,而未占用黃獻深承租部分之土地,然附屬於包公廟之廟庭及綠地,確已占用黃獻深承租範圍之土地,包公廟主建物所在周圍之土地未作耕地使用,依法系爭租約全部歸於無效。退步言,縱認系爭租約不因黃獻深將部分承租土地供包公廟附屬設施使用而無效,黃獻深在被徵受後所剩餘之承租土地即3 地號土地上,亦將部分土地供作雜物間使用,未作耕地使用,亦構成未自任耕作,全部租約當然無效。另系爭租約原以栽培水稻為目的,承租人自應以原約定方式使用耕地,惟承租人反而種植短期速成之蔬菜,顯不足以證明被上訴人(或被繼承人)於73年12月31日租期屆滿並遭出租人拒絕續訂租約後,有繼續自任耕作之事實,無庸待出租人為終止租約之意思表示,其租約當然無效,被上訴人無權請求杜明福等10人繼續與其續定租約、辦理登記,及請求上訴人陳澤洋以次39人(即除上訴人杜明福外)及追加被告同意被上訴人向臺北市政府地政處領取系爭補償地價款等語,資為抗辯(其餘上訴人及追加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除確定部分外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㈢被上訴人變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四、經查:㈠黃獻深自44年1月1日起,以每6年為1期之方式,分別向陳錫

銘、陳錫鍾、陳錫慶等3人承租其等所共有之627、641 地號土地。嗣前開土地迭經分割、變更標示為3、3-1、3-2、4、5地號等土地。

㈡陳錫慶於64年12月20日將分割前3 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

轉讓與上訴人楊宗榮。嗣3地號土地於77年2月間分割為3、3-1、3-2地號等3筆,其中3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1/3,於80年2月7日經法院拍賣而由訴外人黃素香、黃林祥取得,再於81年5月5日贈與上訴人杜明福。

㈢3 地號土地租約於73年12月31日租期屆滿後,該土地所有權

人杜明福等10人,均拒絕就其內,如原判決附圖3 (甲)所示面積0.026公頃部分耕地,與黃獻深續訂耕地租約。3-1、4地號土地均已於77年12月8日為臺北市政府所徵收,地價補償款為338萬8,355元,因除杜明福以外之上訴人(或被繼承人)之異議而由臺北市政府以78年度存字第3159號提存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提存所,再由臺北市政府地政處於85年9月25日自行取回。

上開各情,有臺北市土地登記簿、臺灣省臺北市私有耕地租約即編號市同峒字第20號租約、分耕圖、耕地共有人變動表、臺北市建成地政事務所76年3月5日北市建地㈡字第3785號函暨勘測成果圖、土地登記簿謄本、土地所有權人變動表及臺北市土地登記謄本、臺北市政府地政處89年5月4日北市地四字第8921085800號函附之大同247 號公園東側道路新築工程用地徵收補償地價清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提存所78年度存字第3159號提存書為證(見原院80年度訴字第280號卷第31至45頁、第182頁、82年度訴更一字第7號卷第87至95頁、第96至112頁、本院89年度上字第234 號卷第39至47頁、第49至68頁、本院上更㈠卷二第187至190頁、本院上更㈢卷三第69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上更㈠卷二第152、153頁),均堪信為真實。

五、被上訴人主張:系爭租約於73年底即已屆滿,迭經黃獻深請求續訂租約未果。爰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20條規定,請求杜明福等10人就3地號土地內,如原判決附圖3(甲)所示面積0.026 公頃部分耕地,與被上訴人續訂耕地三七五租約,並會同辦理租約登記等語。上訴人辯稱系爭租約已全部無效等語。經查:

㈠按耕地租約於租期屆滿時,除出租人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

收回自耕外,如承租人願繼續承租者,應續訂租約,該條例第20條定有明文。本件被上訴人主張系爭租約屆滿後,迭經黃獻深依上開條文請求續訂租約未果,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㈡上訴人辯稱:黃獻深縱容並參與包公廟之興建,並將其所承

租5 地號土地供作包公廟及其附屬設施使用,未自任耕作,系爭租約全部歸於無效,被上訴人無權請求續訂租約及領取系爭補償金等語。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經查:

⒈觀諸「台灣省台北市私有耕地租約」所示,黃獻海、黃獻

深固均向出租人承租627、641地號土地,但2 人係分別與出租人訂立租約,即黃獻海所訂立者為編號市同峒字第21號租約,承租面積原為1.0486甲,嗣變更為0.0197公頃,黃獻深所訂立者為編號市同峒字第20號租約,承租面積原為1.0486甲,嗣變更為0.0260公頃(見原審上開訴字卷第181、182頁)。本院於100年1月7日親自前往位於5地號土地上門牌號碼為台北市○○路(臨)71號之包公廟履勘,並囑託台北市政府地政處土地開發總隊測量包公廟所占位置、面積及依兩造不爭執之75年續訂三七五耕地租約確定耕作位置之分耕圖(見本院上字第238號卷第77頁)套繪在測量成果圖上,有勘驗程序筆錄及該開發總隊100年1月19日北市地發三字第0993179200 號函檢送之鑑定書、鑑定圖各1份可稽(見本院上更㈢字卷一第218至220 頁、第224至227頁),由上開鑑定圖可見,包公廟主體建築物及前廟庭院係坐落在黃獻海所分耕之5 地號耕地上,並未占用黃獻深所承租部分之土地。核對原審於83年9 月23日勘驗現場囑託台北市建成地政事務所測量之複丈成果圖(見本院上更㈡卷一第134 頁),斯時包公廟之面積不過75平方公尺與本院100年1月7 日履勘時包公廟之主體建築物高達148.08平方公尺、前廟庭院124.46平方公尺(見本院上更㈢字卷二第227 頁),規模差異極大。而據證人即包公廟之管理人林宜雪於原審更一審時證稱:「包公廟蓋好,我義務看管,包公廟在徵收後才蓋的,我也是在蓋好後去幫忙,包公廟是眾人在74年間蓋的,74年已蓋好鐵屋,有神明及骨灰放置在內,沒有多少人拜,徵收後才蓋新廟…原先鐵皮廟蓋在何人土地不楚(下略)」、「新廟比舊廟大,新廟按舊廟範圍加蓋」等語(見原法院訴更一卷第352 頁反面),上訴人亦自承包公廟在徵收後至今有擴建(見本院上更㈢字卷二第164 頁),可見包公廟係陸續擴建始有本院100年1月7日履勘時之規模。然5地號土地早於75年11月即被徵收,上訴人以本院100年1月7 日履勘時包公廟旁之綠地占用黃獻深所承租部分之土地,辯稱黃獻深早於75年被徵收前即有未自任耕作之事實,顯不足採。

⒉雖證人黃素香於原審更一審曾證稱:黃獻深有參與蓋包公

廟,黃獻深有陪地方人士到我家洽談(見原審訴更一卷第309頁反面、第310頁),惟證人(改名為黃于芬)嗣於本院更一審92年8月4日審理時改稱略謂:包公廟一開始只蓋在伊耕地上,並沒有用到黃獻深的耕地,原本說廟要蓋在黃獻海的耕地上,他們都不同意。蓋廟他們有沒有參與伊不知道,只記得黃獻海有向伊說他們不同意蓋在他們的耕地上等語,證人黃素香前後歧異之證詞已難逕信,況所謂「參與蓋廟」與「提供耕地供人蓋廟」係截然不同之事,而包公廟本身並未占用黃獻深所承租部分之耕地,已如前述,縱認黃獻深曾參與遊說證人黃素香提供耕地供蓋包公廟,實際上黃獻深亦未提供其承租部分之耕地供蓋廟,自難僅憑證人黃素香之證言,為不利於被上訴人之認定。⒊上訴人辯稱:包公廟於落成之碑刻文記載「…於民國七四

年移現址鳩工舉資擴建美侖美奐今明聖宮包公廟,地三十五坪庭百坪‧‧‧」(本院訴更㈡卷一第140 頁),再參酌75年6 月23日之空照圖,足證包公廟在75年徵收前已存在,且其附屬設施占用黃獻深所承租部分之土地等語。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經查:直到原審於83年9 月23日勘驗現場,斯時包公廟之面積不過75平方公尺,折算約22.7坪,並無如上開碑刻文所謂之占地35坪之大,可見該碑刻文並未實際丈量,自難以該誇大溢美之碑刻文,為有利於上訴人認定。另75年6 月23日之空照圖(本院訴更㈡卷一第

135 頁)最多僅能明斯時黃獻深承租部分之土地有未耕作之情形,無從逕認其係供包公廟之附屬設施使用。是上訴人所辯黃獻深縱容並參與包公廟之興建,將其所承租5 地號土地供作包公廟及其附屬設施使用,未自任耕作等語,尚難採信。

⒋上訴人辯稱:系爭租約原以栽培水稻為目的,承租人自應

以原約定方式使用耕地,惟承租人反而種植短期速成之蔬菜,顯不足以證明被上訴人(或被繼承人)於73年12月31日租期屆滿並遭出租人拒絕續訂租約後,有繼續自任耕作之事實,又黃獻深在被徵受後所剩餘之3 地號土地上,將部分土地供作雜物間使用,未作耕地使用,已構成未自任耕作,無庸待出租人為終止租約之意思表示,全部租約當然無效等語,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陳稱:該雜物間係屬農作所需暫供儲存農具及休息之農舍,且僅一小部分坐落在黃獻深所分耕之部分土地上,為被上訴人及黃獻深不知情下遭他人越界建築者等語。經查:

①按承租人於約定主要作物生長季節改種其他作物者,依

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9 條本文規定,仍應以約定之主要作物繳租,倘承租人並無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6條第1 項所指將耕地全部或一部轉租於他人,或有其他不自任耕作情事,尚不得謂原訂租約無效。而該條例第16條第1 項所謂承租人不自任耕作,須承租人有以承租之土地建築房屋居住,或供其他非耕作之用,或與他人交換耕作,或將之轉租或借與他人使用等積極情事,始克當之。倘承租人不為耕作而任其荒廢,或承租耕地遭占用消極不排除侵害,僅生出租人得否依同條例第17條第1項第4款規定終止租約問題,尚難謂原租約已因此而歸於無效。又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 條規定:「耕地之租佃,依本條例之規定;本條例未規定者,依土地法及其他法律之規定。」,另農業發展條例第3 條第12款定義所謂農業使用,係指農業用地依法實際供農作、森林、養殖、畜牧、保育及設置相關之農業設施或農舍等使用者。因此承租人將耕地一部興建為農舍,並未構成上開所謂承租人不自任耕作之要件。

②依鑑定圖所示,3地號土地上固有1間面積為18.34 平方

公尺之雜物間存在(見本院上更㈢字卷一第227 頁),惟查該雜物間面積不大,尚不足供居住所需,且僅左右二小角落位於被上訴人分耕之部分土地上,大部分係位於他人分耕之耕地上,依常情推斷,被上訴人所稱係他人所建,為農作所需暫供儲存農具及休息之農舍,在黃獻深不知情況下越界建築者,應堪採信,而上訴人並未舉何證據足以證明該雜物間係被上訴人(或繼承人)自行或同意他人所興建,自難僅以3地號土地上有1間面積不大且僅角落占到被上訴人分耕土地上之雜物間,即認承租人有不自任耕作之情形。

③另上訴人所稱:依其提出之上開75年6 月23日空照圖,

可認黃獻深未在承租5 地號土地上耕種或任令耕地荒廢,或黃獻深未在其所承租之耕地內種植水稻,僅種植速成之蔬菜等事實,縱使為真,惟上訴人既未舉何事證足認被上訴人(或被繼承人)有以承租之土地建築房屋居住,或供其他非耕作之用,或與他人交換耕作,或將之轉租或借與他人使用等積極情事,依前揭五㈡⒋①說明,尚難據此逕認系爭租約已全部無效,而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

⒌綜此,尚難認被上訴人有在承租耕地上建廟等未自任耕作

之事,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不自任耕作,違反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6條第1項規定,依同條第2項前段,系爭租約無效云云,為不可採。

㈢按耕地租約於租期屆滿時,除出租人依本條例收回自耕外,

如承租人願繼續承租者,應續訂租約;租約之訂立、變更、終止或換訂,應由出租人會同承租人申請登記,為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20條、第6條第1項後段所明定。又租期屆滿後,出租人並無收回自耕之事由,承租人則仍為耕作,且有請求續租之事實,縱為出租人所拒絕,租賃關係亦非因租期屆滿而當然消滅。是系爭租約於73年底租期屆滿後,黃獻深既已請求續租,揆諸前揭法文,其租賃關係自未消滅。從而,被上訴人本於前揭規定請求杜明福等10人應就3 地號土地內,如原判決附圖3(甲)所示部分面積0.026公頃耕地,與被上訴人訂立耕地三七五租約,並會同辦理租約登記,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六、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陳澤洋以次39人及追加被告同意被上訴人領取系爭補償地價款,惟為其等所否認。經查:按平均地權條例第11條第1、2項規定:「依法徵收或照價收買之土地為出租耕地時,除由政府補償承租人為改良土地所支付之費用,及尚未收穫之農作改良物外,並應由土地所有權人,以所得之補償地價,扣除土地增值稅後餘額之1/3 ,補償耕地承租人。前項補償承租人之地價,應由主管機關於發放補償或依法提存時,代為扣交」。本件3-1、4地號土地均已於77年12月8 日為臺北市政府所徵收,系爭補償地價款之金額為338萬8,355元,因除杜明福以外之上訴人(或被繼承人)之異議而由臺北市政府以78年度存字第3159號提存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提存所,再由臺北市政府地政處於85年9 月25日取回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自堪認定為真正。又該土地徵收當時系爭租約仍有效存在,已詳如前述,而本件被上訴人應得之系爭補償地價款,既因除杜明福以外之上訴人(或被繼承人)之異議,而無法領取。被上訴人依據前開規定請求上訴人陳澤民以次39人及追加被告應同意被上訴人向臺北市政府地政處領取系爭補償地價款,核屬正當,應准許之。

七、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規定,請求杜明福等10人應就3地號土地內,如原判決附圖3(甲)所示部分面積0.026 公頃耕地,與被上訴人訂立耕地三七五租約,並會同辦理租約登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從而,原判決所為杜明福等10人敗訴之判決,核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另被上訴人變更及追加之訴請求上訴人陳澤民以次39人及追加被告應同意被上訴人向臺北市政府地政處領取系爭補償地價款,亦有理由,應予准許。

八、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或進行調查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予以調查或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附此指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人杜明福等10人之上訴為無理由,被上訴人變更、追加之訴均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63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5條第1項但書,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13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劍男

法 官 翁昭蓉法 官 陳靜芬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13 日

書記官 應瑞霞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裁判案由:租佃爭議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2-11-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