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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99 年上更(三)字第 83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上更㈢字第83號上 訴 人 劉新山訴訟代理人 溫光雄律師訴訟代理人 林辰彥律師複 代理人 童雯眴律師

周耿德律師謝玉玲律師訴訟代理人 鍾永盛律師

沈曉玫律師被 上訴人 華菱電氣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劉盛耀訴訟代理人 戴森雄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公司印鑑章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6年 3月30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558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第三次發回更審,本院於 101年12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返還系爭印鑑章部分及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三分之二,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無訴訟能力人有為訴訟之必要,而無法定代理人,或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者,其親屬或利害關係人,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 2項定有明文。查被上訴人華菱電氣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被上訴人公司)之董事長為劉盛耀,並非無法定代理人(詳後理由五㈠所述);且被上訴人公司檢具相關資料向臺北市政府建設局商業管理處申請改選董事、監察人等變更登記,經臺北市政府於民國(下同) 95年5月25日函准備查改選劉盛耀為董事長等變更登記,上訴人固提起訴願、行政訴訟,然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9年度訴更一字第47號判決駁回,並經最高行政法院 101年度裁字第1490號裁定駁回上訴,此有上開裁判書附卷可稽(見本院卷四第91頁至113頁、第175頁至176頁) ,是被上訴人公司仍應以劉盛耀為法定代理人。而被上訴人公司既非無法定代理人,亦無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之情事,則上訴人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於法未合,不應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公司主張:伊公司於61年 8月30日設立,原始股東為伊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劉盛耀及胡利男、賴五亮、劉新園、胡劉秀美、賴吳和子、劉許菊花、劉新圖及張玉蕋等人。詎上訴人於69、70年間夥同賴美真及劉新園共同偽造股權轉讓同意書,將劉盛耀、賴五亮、賴吳和子、張玉蕋及劉新圖(下稱劉盛耀等5人)所有全部股權移轉予賴美真,將胡利男所有全部股權移轉予上訴人、劉新園及劉林玉葉等 3人,並偽造股東臨時會及董事會紀錄,記載改選董監事及推選劉新園為董事長,持以向主管機關辦理董監事變更登記,而上訴人、賴美真及劉新園上開共同偽造文書犯行,嗣經刑事判決有罪確定在案,主管機關乃撤銷上開違法之變更登記,回復至69年4月11日之登記狀態。迨伊公司先後於88年9月20日及95年10月23日舉行股東會改選董監事,均由劉盛耀當選董事長,並向主管機關登記,惟因上訴人自77年11月10日違法登記為伊公司之董事長後即無權占有伊公司之印鑑章(下稱系爭印鑑章)及坐落臺北縣深坑鄉(現改制為新北市○○區○○○○段○地○○段00○0地號、同小段89之53地號等2筆土地(下稱系爭土地) 之所有權狀(下稱系爭所有權狀),迭經催促返還,均未獲置理,爰依民法第 767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求為命上訴人應將系爭印鑑章及系爭所有權狀返還予被上訴人公司之判決。

二、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公司原由劉盛耀為股東兼董事長,伊則以工程師名義參與公司業務經營。嗣伊與賴美真、劉新園於68年12月間,發現公司盈餘新臺幣(下同)4,000多萬元遭侵占,經協調後劉盛耀乃於69年 7月31日辭去董事長職務,並於同年 9月20日召開股東及董事聯合會議,決議被上訴人公司自69年11月 1日起解散,劉盛耀等股東並表示公司股權全部拋棄,但未辦理股權轉讓手續;嗣由胡利男於69年10月18日親書股權讓渡書,而由劉盛耀等 5人及胡劉秀美、胡利男集體蓋章後交付劉新園。嗣劉盛耀等人明知渠等已不具被上訴人公司股東身份,竟於88年 9月20日召開股東臨時會及董事會,選任劉盛耀為被上訴人公司法定代理人,即屬違法;況被上訴人公司經決議自69年11月 1日解散後,並未推定得代表公司之清算人,劉盛耀以被上訴人公司法定代理人身分,對伊請求返還系爭印鑑章及所有權狀亦非屬了結現務之行為,則劉盛耀顯無權代表被上訴人公司對伊提起本件訴訟。又系爭印鑑章係伊基於法定代理人之身分而合法占有,而系爭所有權狀則係訴外人華屋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華屋公司) 占有,伊並未占有;再者,被上訴人公司之請求權已罹於消滅時效等語,資以抗辯。

三、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其上訴聲明為: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則於本院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經查:劉盛耀等 5人與賴美真間就被上訴人公司之股份爭議,分別由㈠劉盛耀、賴五亮起訴,經本院92年度訴更㈣字第8號民事判決判命華屋公司應將被上訴人公司股份2,100股返還余阿甘,余阿甘應將被上訴人公司股份 2,100股返還潘姵蓉;潘佩蓉應將被上訴人公司股份 2,100股返還賴美真;賴美真應將被上訴人公司股份 900股返還劉盛耀,及將被上訴人公司股份 1,200股返還賴五亮,余阿甘、潘姵蓉、賴美真並應分別辦理股東名簿變更登記予劉盛耀、賴五亮,且經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2386號裁定駁回上訴而確定;㈡賴吳和子、張玉蕋及劉新圖起訴,經本院 85年度上更㈠字第188號民事判決判命賴美真應將賴吳和子於被上訴人公司之股份1,300股,劉新圖、張玉蕋之股份各800股移轉過戶予賴美真之登記塗銷,回復原所為之股份登記,且經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 704號裁定駁回上訴而確定。又系爭印鑑章係指被上訴人公司設立登記時所使用於經濟部登記之公司印鑑章,目前由上訴人持有中等情,有上開判決、裁定書在卷可佐,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更㈡卷一第53頁背面),堪信此部分事實為真正。

五、被上訴人公司主張上訴人於69、70年間偽造劉盛耀、胡利男、賴五亮、賴吳和子、劉新圖、胡劉秀美、張玉蕋拋棄股權之股權讓杜書及股權轉讓同意書,並持以變更伊公司股東名簿,不生轉讓之效力,劉盛耀等人仍係伊公司之股東,88年9月20日、95年8月25日股東會及董事會決議選任劉盛耀為伊公司法定代理人均合法,上訴人無權占有系爭印鑑章及所有權狀,應返還伊公司等語。惟此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是本件應予審究之爭點厥為:㈠被上訴人公司以劉盛耀為法定代理人提起本件訴訟是否欠缺合法代理?㈡上訴人是否占有系爭印鑑章及所有權狀?有無正當占有之權源?㈢被上訴人公司請求上訴人返還系爭印鑑章及所有權狀之請求權是否罹於消滅時效?茲分述如下:

㈠被上訴人公司以劉盛耀為法定代理人提起本件訴訟是否欠缺

合法代理?被上訴人公司主張:劉盛耀固於69年 7月31日辭任伊公司董事長,然仍具股東及董事身分,且劉盛耀等 5人亦未將股權讓與他人或拋棄,渠等股權從未喪失,並於88年 9月20日、95年 8月25日股東會及董事會決議選任劉盛耀為伊公司法定代理人,故劉盛耀代表伊公司提起本件訴訟並未欠缺合法代理等語。上訴人則辯稱:劉盛耀等 5人及胡利男、胡劉秀美等人之股權已無法恢復,渠等於88年、95年間選任劉盛耀為被上訴人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即非合法,伊仍為被上訴人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故本件訴訟欠缺合法代理等語。經查:

1.被上訴人公司主張上訴人與賴美真、劉新園共同偽造被上訴人公司原股東劉耀盛、胡劉秀美、胡利男、劉新圖、張玉蕋、賴五亮、賴吳和子等人之印章,並據以偽造胡劉秀美69年10月18日之股權讓杜(渡)書,及胡利男、劉盛耀、賴五亮、賴吳和子、張玉蕊、劉新圖於69年12月10日立具之股權轉讓同意書,以及陸續變造69年 9月20日被上訴人公司之股東會及董事會臨時聯合全員大會會議紀錄(填載劉盛耀等股權讓棄除權登記等不實內容,下稱系爭69年 9月20日股東會議紀錄)、胡劉秀美出席69年12月26日被上訴人公司股東臨時會與董事會之紀錄,並於上開股東臨時會決議錄上虛偽登載推選董、監事及修改公司章程,於董事會議事錄則虛偽登載胡劉秀美為出席董事之一及推選劉新園為董事長,連同上開偽造之股權轉讓同意書,委請高秀爵代書持向臺北市政府建設局辦理公司變更登記,以上開方法損害劉耀盛、賴五亮等人之事實,已據提出本院刑事庭85年度重上更字第 114號及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2495號等偽造文書案件確定判決為證(見原審卷一第10頁至第66頁)。而上開判決已敘明其係依法務部調查局之鑑定結果認定上開會議紀錄確有遭變造之情形,及劉盛耀等人之印鑑仍由其等自己持有中,並未遺失,而上開股權讓渡書及股權轉讓同意書上之印文卻與此不同之事實,認為劉盛耀等人不可能於系爭69年 9月20日股東會要求公司登報作廢,並參酌證人連忠興、胡利男、胡劉秀美等人均證稱上開會議紀錄等文件所載與事實不符等證詞,以及連忠興係上訴人之外甥,無迴護劉盛耀等人之必要,詳為推闡認定,則被上訴人公司主張劉盛耀等人無轉讓股權意思乙節,即非無據。

2.上訴人雖抗辯系爭69年 9月20日股東會合法選任劉新園、劉許菊花、胡劉秀美為常務董事,並互推劉新園為董事長,劉盛耀、賴五亮、賴吳和子、劉新圖、張玉蕋並同意讓棄除權登記其等股份,其等於系爭69年 9月20日股東會議紀錄之簽名均為真正;且劉盛耀等5人及胡利男、胡劉秀美於69年10月18日出具股權讓渡書予劉新園,復於69年12月10日出具股權轉讓同意書而讓與股份,故劉盛耀等人已無被上訴人公司股權云云,並提出系爭69年 9月20日股東會議紀錄、調查局鑑定報告、股權讓渡書各1件及股權轉讓同意書6件等影本為證 (依序見本院卷一第84頁、卷三第160頁、卷三第126頁至132頁)。惟查:

⑴被上訴人公司固不否認系爭69年 9月20日股東會議紀錄上

劉盛耀、賴五亮、胡利男之簽名為渠等筆跡,然堅詞否認劉盛耀、賴五亮、賴吳和子之代理人賴五團、胡利男曾參加該次股東會,亦未在該次股東會議紀錄簽名等情;經本院刑事庭將系爭69年 9月20日股東會議紀錄再送請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結果,該會議紀錄紅筆標示之位置(即決議選任劉新園為董事長、讓售全部營業及財產予華屋公司、劉盛耀等讓棄股權除權登記、董事代表等股東,其紅線部分見70年度偵字第7194號卷第39頁),其表面纖維均有經刮擦起毛之現象,故該部分之文字應係經過塗改乙節,有該鑑定報告在卷可考(見本院更㈠卷一第216頁) 。況觀諸系爭69年 9月20日股東會會議紀錄,其上方開會時間、討論事項、案由與決議之字體甚小,惟下方劉盛耀、賴五亮、賴五團等人簽名之字體甚大,顯然不成比例,衡情如係先記載會議紀錄再行簽名,當無會議紀錄內容字體甚為微小,而將紙張大部分留白予出席人員簽名之理,顯係將劉盛耀等人原參與其他會議之會議紀錄內容加以篡改而成,自不能遽以其上劉盛耀、賴五亮、胡利男之簽名為渠等筆跡,即認系爭69年9月20日股東會議紀錄為真正。

⑵又觀諸系爭69年 9月20日股東會議紀錄決議⑶記載「全體

通過劉盛耀等股權讓棄除權登記,要求由公司登報作廢伊等七人原印鑑,依法變更登記。」之內容,然劉盛耀、賴五亮、賴吳和子、劉新圖、張玉蕋於自訴偽造文書案件中一再主張其等印鑑章並未遺失,仍由其等自己持用中,並經其等於76年5月21日自訴偽造文書案件中提出原印鑑5枚,分別蓋上印文存卷可參,核與臺北市政府建設局公司登記案卷中之印文相符,此有本院85年度重上更字第114號刑事確定判決在卷可稽(見原審卷一第24頁),顯見劉盛耀等人之印鑑章確未遺失;倘渠等出席系爭69年 9月20日股東會,豈有同意登報作廢之理。參以劉新園以被上訴人公司董事長身分於69年9月9日發函通知於69年 9月20日上午10時召開系爭股東會時,劉盛耀曾以不合程序為由而以郵局存證信函表示拒絕參加,且系爭股東會議紀錄記載簽名之劉盛耀、賴五亮、胡利男、賴五團及廠長連忠興等人亦於上開偽造文書審理時到庭證稱未於69年 9月20日上午出席該股東會,亦未在系爭69年 9月20日股東會議紀錄簽名,其中廠長連忠興更稱其早於69年8月1日離職,已非股東,根本未參加系爭69年 9月20日股東會議;而被上訴人公司之監察人胡劉秀美早於69年9月4日即通知將於69年9月20日下午 3時召開臨時股東會,討論被上訴人公司董事長補選事宜等情,有開會通知單、上開刑事確定判決附卷可稽(見本院卷六第69頁至70頁、原審卷一第22頁),可見系爭69年 9月20日股東會議紀錄上劉盛耀等人簽名之筆跡確非渠等出席該次股東會所為。

⑶況劉新園於69年9月9日以被上訴人公司董事長身分發函通知於69年 9月20日上午10時召開系爭股東會議之事由為:

「劉盛耀先生自69年 7月31日起辭去董事長職務,但至今仍未全部辦理移交,致使公司業務諸多不便。新任董事長劉新園先生接任視事後,公司業務蒸蒸日上,皆有實據可證。為使本公司在新董事長領導下,更加發達,為各股東謀求更多利益起見,特依...召開股東會。」( 見本院卷六第70頁) ,足證系爭股東會召集目的在討論今後如何加強公司業務及發展,非關重新推選常務董事及董事長;然細繹系爭69年 9月20日股東會議紀錄竟記載:「.

..再由常務董事互推劉新園為董事長」、「劉盛耀等侵占48,367,612元,留債 4百萬元」、「全體股東表決通過打折讓售公司工廠全部營業及財產給華屋實業有限公司,售款全部賠償劉新園歷年被侵占實益額之損失」、「劉盛耀等股權讓棄除權登記,要求由公司登報作廢,伊等七人原印章依法變更登記」等事項(見本院卷一第84頁),顯非系爭69年 9月20日股東會通知開會之召集事由,應不在該次股東會討論範疇,益徵系爭69年 9月20日股東會議紀錄確非真正。自不能以上訴人提出系爭69年 9月20日股東會議紀錄記載劉盛耀侵占款如何折讓、公司工廠全部營業及財產予華屋公司以賠償劉新園歷年來被侵害之數額,或如何讓棄劉盛耀等 7人之股權,由公司登報作廢彼等原印章變更登記等事項,遽認劉盛耀、賴五亮、賴吳和子、劉新圖、張玉蕋等人有轉讓股權之意思。

⑷再查,上訴人提出蓋用劉盛耀、賴五亮、賴吳和子、劉新

圖、張玉蕋、胡利男、胡劉秀美等 7人印文之69年10月18日股權讓渡書 1紙、及分別蓋用劉盛耀、賴五亮、賴吳和

子、劉新圖、張玉蕋、胡利男等 6人印文之69年12月10日股權轉讓同意書 6紙,其上蓋用之印文與劉盛耀、賴五亮、賴吳和子、劉新圖、張玉蕋、胡利男等人持有之印鑑截然不同;而劉新園於76年5月7日本院刑事庭審理時,亦不諱言系爭69年 9月20日股東會議紀錄,係由其登報聲明劉盛耀等人之股東印鑑遺失,並重新代為刻印使用等語 (見原審卷一第24頁);然系爭69年9月20日股東會議紀錄上記載「全體通過劉盛耀等股權讓棄除權登記,要求由公司登報作廢伊等七人原印鑑,依法變更登記。」等情既屬虛構,劉新園自不能執此取得以劉盛耀等人名義登報聲明印鑑遺失作廢及代刻印章使用之正當權源。何況上開69年12月10日股權轉讓同意書將轉讓人「張玉蕋」誤載成「張玉蕊」(見本院卷三第129頁) ,倘若該股權轉讓同意書確為張玉蕋本人所出具,衡情豈有誤繕自己姓名之理。此外,上訴人復未舉證證明劉盛耀等 5人之上開股權讓渡書、股權轉讓同意書上之印文為真正,自難遽認劉盛耀等 5人有讓與股權之事實。

3.上訴人雖再抗辯張玉蕋於69年12月24日出具股權轉讓同意書上所蓋用張玉蕋之印文與其70年 4月13日向臺北地檢署提出告訴狀所用印章相同,可見張玉蕋之股權確已轉讓,且張玉蕋並據以製作69年12月24日被上訴人公司股東名冊云云,並提出69年12月24日股權轉讓同意書、69年12月24日被上訴人公司股東名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通知書、告訴狀等影本各1件為證(依序見本院卷五第119頁、第120頁、第134頁至135頁、卷六第87頁至90頁) 。惟被上訴人公司否認上開69年12月24日股權轉讓同意書及被上訴人公司股東名冊之真正,並稱:該股權轉讓同意書及股東名冊上之印章雖係真正,但並非張玉蕋所蓋用;且上開 2件文書上之日期並非真正蓋用印章之日期,是在張玉蕋取回該印章之前就被預先蓋了一些文件等語。經查:

⑴被上訴人公司各股東之印鑑原先大都存放於公司,先後由

歷任會計保管,以備不時之需,嗣賴美真於69年初主管會計後,即由其保管,直至69年 6月以後始分別由各股東取回等情,業據連忠興、胡利男、胡劉秀美、賴吳和子於上開刑事偽造文書案件到庭證述明確,此有上開刑事確定判決在卷可佐(見原審卷一第30頁至31頁)。而張玉蕋於本院另案98年度上更㈡字第 142號確認委任關係不存在事件審理時,固到庭證稱69年12月24日股權轉讓同意書上張玉蕋之印章係其所有,然亦同時否認有將該印章蓋於69年12月24日股權轉讓同意書之情事,並證稱:當時伊是股東,伊先生(即劉盛耀)要伊把印章放在公司,伊先生說辭董事長的時候才拿回來等語,此有該筆錄在卷可參 (見本院卷五第93頁至95頁) ;且張玉蕋早於本院77年度重上更㈦字第60號審理偽造文書案件時即曾到庭證稱:伊印章是放在公司,69年8月劉盛耀辭職時印章才交還給伊等語明確(見本院卷五第127頁) ;參之被上訴人公司主張劉盛耀於69年8月20日離職之事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見本院卷四第120頁背面),可證張玉蕋之印章於69年8月20日以前係放在公司由會計賴美真保管無訛。

⑵細繹69年12月24日股權轉讓同意書之用紙編號為000955號

(見本院卷五第119頁) ,其編號順序較上訴人、賴美真或劉新園於上開偽造文書案件所提出69年 7月31日被上訴人公司2函件之用紙編號(分別為000966號及000969號) 為先,其使用期間理應在69年 7月31日以前,則被上訴人公司主張69年12月24日股權轉讓同意書上之張玉蕋印文係其於69年 8月20日取回該印章之前被預先蓋用乙節,洵非無據。再觀諸上開69年12月24日股權轉讓同意書明載張玉蕋印章已尋獲之意旨,倘若該股權轉讓同意書果真係張玉蕋於69年12月24日蓋用其印文而交付,則上訴人或劉新園收受該同意書後,明知張玉蕋之印章並未遺失,何以仍於69年12月28日在報紙刊登廣告聲明劉盛耀、張玉蕋等人之股東印章作廢,顯與該同意書內載張玉蕋印章尋獲之意旨相違。益徵69年12月24日股權轉讓同意書上之張玉蕋印文,應非在張玉蕋保管該印章期間之69年12月24日所蓋用甚明;自不能以上開69年12月24日股權轉讓同意書上蓋用張玉蕋以前放在公司之印章,即以該股權轉讓同意書之內容為真正,遽認張玉蕋之股權已轉讓。

⑶另依上訴人提出與69年12月24日股權轉讓同意書日期相同

之被上訴人公司股東名冊內容(見本院卷五第120頁) ,其用紙編號為000956號,核與該股權轉讓同意書之用紙編號相續,且其內所載上訴人、劉新園、劉林玉葉、劉許菊花、劉林圓、胡劉秀美、賴美真等人持有股數,則與上訴人、劉新園於70年3月5日持向臺北市政府建設局申辦被上訴人公司變更登記之各股東不實股數資料相同 (見原審卷一第71頁) ,應係同時製作持以向主管機關辦理公司變更登記。而上開股東名冊下方「張玉蕋」印文之前,固記載「根據 69.9.20決議股權登記」,然張玉蕋僅為被上訴人公司股東,並未於公司任職,且依系爭69年 9月20日股東會議紀錄內容,張玉蕋既非當日主席或紀錄,亦未出席,何須以其名義依系爭69年 9月20日股東會議決議之股權,製作上開股東名冊,可知上開股東名冊上「張玉蕋」印文縱屬真實,亦無法排除係由上訴人或賴美真於張玉蕋尚未取回印章時,盜蓋於該股東名冊而製作之可能。何況上訴人、賴美真因偽造系爭69年 9月20日股東會議紀錄而犯偽造文書罪,經本院刑事庭85年度重上更刑事判決確定,則上開股東名冊上記載「依據 69.9.20決議股權登記」,乃係依系爭不實會議決議製作之名冊,亦難認係真實。是上訴人以上開69年12月24日股權轉讓同意書及日期相同之股東名冊上蓋有張玉蕋之印文,據以主張張玉蕋之股權已轉讓云云,委無可採。

4.再查,劉盛耀等 5人之股權並未轉讓,已如前述,即無回復股權之問題。上訴人雖抗辯:縱使依本院85年度上更㈠字第188號及92年度訴更㈣字第8號等民事確定判決所示,賴美真等人必須將賴吳和子、劉新園、張玉蕋及劉盛耀、賴五亮等人之股份返還回復,然上開判決均係命為給付之判決,其前提當然係指劉盛耀等人之股權曾經喪失,始有回復之問題,則在未給強制執行辦理股東名簿過戶之前,依公司法第165條第 1項規定,尚不得對抗公司,即仍不生股權回復之效力,而上開判決實際上已無從執行,故劉盛耀等人在股權尚未回復之前,即於88年9月20日、95年8月25日間召開臨時股東會及董事會改選劉盛耀為董事長,自不生效力;而伊仍為股東名簿上之董事長,即為被上訴人公司之法定代理人云云。

惟查:

⑴按股份僅係表彰抽象之股東權利,並非僅以股東名簿之形

式上登記為判斷股權之唯一依據;且股權之轉讓為準物權行為,如無真實之移轉合意,即難以成立有效之移轉,縱使於股票名簿為形式上之登載者亦然。至於修正前公司法第165條第1項規定:「記名股票之轉讓,非將受讓人之本名或名稱記載於股票,並將受讓人之本名或名稱及住所或居所,記載於公司股東名簿,不得以其轉讓對抗公司。」之意旨,僅係指依法律行為移轉股權者,未登記於股東名簿前,雖非無效,惟不得以之對抗公司而言,並非謂公司股權之取得、喪失,悉以股東名簿之記載為據。從而,原有股權者,縱經他人於股東名簿為虛偽之轉讓登載,其股東權不因而喪失;而原無股權者,縱於股東名簿為取得股份之虛偽登記,亦非因此即得主張其為股東,至為灼明。查劉盛耀等 5人係於69、70年間遭上訴人及賴美真、劉新園以偽造股份轉讓同意書方式,私自向主管機關辦理股份轉讓變更登記,已如前述,既無合意轉讓之事實,則劉盛耀等5人之股權自不因而喪失,此與公司法第165條第 1項係指確有股份轉讓之事實,而非經記載於股東名簿,不得據以對抗公司之情形無涉。

⑵又查,劉盛耀等 5人所有股權係遭上訴人及賴美真等人偽

造股權讓渡書及股權轉讓同意書,虛偽移轉登記予賴美真等人,並經本院85年度上更㈠字第188號及92年度訴更㈣字第 8號民事確定判決命賴美真等人應返還回復其股份及股權登記在案。而本院85年度上更㈠字第 188號確定判決命賴美真為塗銷過戶登記以回復原狀,顯僅係就登記本身而言,並非指實質上股權曾經喪失而有待回復;此觀賴吳和子、劉新圖、張玉蕋持該確定判決聲請強制執行時,原法院雖於89年12月13日88年度執字第 10740號裁定駁回強制執行之聲請,然其理由係以本院前開確定判決係命債務人賴美真為一定之意思表示,應視為自該判決確定時債務人已為同意塗銷股份移轉登記之意思表示,毋庸法院強制執行等語甚明(見原審卷㈡第 6頁)。況登記本身具有一定之利益,如係遭不法方法為虛偽證記,則原權利人本於侵權行為請求回復登記,並無不合。而劉盛耀等 5人之股權並未轉讓、喪失,並非以股東名簿之記載為據等情,業如前述,是上訴人抗辯:劉盛耀等 5人未列名於被上訴人公司股東名簿之前,不得行使股東權利云云,洵無可採。

⑶至本院92年度訴更㈣字第 8號民事判決,固因劉盛耀、賴

五亮於自訴偽造文書案件中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賴美真、潘姵蓉、余阿甘、華屋公司及上訴人返還股份回復原狀,上開確定判決乃判命華屋公司應將被上訴人股份2,100 股依序返還余阿甘、潘姵蓉、賴美真,賴美真並應返還股份900股予劉盛耀、1,200股予賴五亮,並均辦理股東名簿變更登記予劉盛耀、賴五亮;惟該訴訟就劉盛耀、賴五亮原有之股權是否確因賴美真等人偽造文書之行為而喪失乙節,並未成為兩造爭點,此觀其判決理由就此部分並未判斷自明。況被上訴人公司並非該確定判決之當事人,縱認該確定判決認定劉盛耀、賴五亮原有之股權曾經喪失,亦不能拘束被上訴人公司。再者,登記本身既具有一定推定效力之利益,如遭不法方法為虛偽登記,原權利人本得基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而請求回復登記,自不能以劉盛耀、賴五亮於上開偽造文書案件中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賴美真回復股權登記,遽認其等股權曾經喪失。是上訴人主張上開確定判決判命賴美真返還股份,係認定劉盛耀、賴五亮之股權業已喪失,須經賴美真將股份返還及辦理股東名簿變更登記,始得回復云云,即非可採。

⑷另上訴人援引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1730號判決意旨,

主張:凡列名為股東名簿者,即得主張其股東資格而行使股東權利;反之,未列名者,即非股東,故劉盛耀等 5人必須辦理股東名簿變更登記,始得回復其等股權云云。惟查:上開最高法院判決係謂列名於股東名簿之股東,即「推定」其為股東,意即股東名簿之列名者,至多僅得主張舉證責任分配之優勢而已,並無因其列名,即將本非股東者擬制為股東;或本為股東,而因未列名即擬制為非股東之意旨,是上訴人此部分主張,顯有誤會,自無從為其有利之認定。從而,上訴人主張劉盛耀等人在股東名簿未變更登記其等名義前,即於88年9月20日、95年8月25日股東會及董事會改選劉盛耀為董事長,不生效力云云,洵無可取。

5.另查,上訴人辯稱:胡利男、胡劉秀美已將其等股權讓與伊,胡利男自非被上訴人公司股東等語。被上訴人公司則陳稱:胡利男未讓與亦未拋棄其股份,否則上訴人何必偽造胡利男印章而蓋用於69年12月10日股權讓與同意書;又胡利男未經胡劉秀美同意,即於股權讓渡書蓋用胡劉秀美印章,且胡利男亦未將該股權讓渡書交付被上訴人公司之法定代理人,自不生放棄或移轉股份之效力等語。經查:

⑴按物權法上之拋棄,係依權利人之意思表示,使物權歸於

消滅之單獨行為,在動產所有權之拋棄,並無須向特定人為意思表示,僅須拋棄人一方之意思表示,並有拋棄之表徵,即可生效。又股份有限公司除依公司法第 158條、第166條及第317條規定外,不得自將股份收回、收買、或收為質物,修正前公司法第167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禁止取得自己股份之規定,為強行規定,違反此項規定之行為,依民法第71條規定應屬無效。

⑵查胡利男於上開偽造文書案件中證稱:「我有寫一張是我

及我太太要轉讓給公司,讓杜書是我簽的,只蓋我太太的章」、「當時只有我太太的章,上面我的章不是我蓋的,我的印文不是這樣。」、「(問:69年12月10日股權轉讓同意書上胡利男的章是你自己同意蓋上的?)不是我蓋的,我同意轉讓是放棄給公司,承受人上的章不是我蓋的。」(影本見本院更㈠卷一第100頁)、「讓杜書我寫2張,此張我太太胡劉秀美的章是我蓋在最下面(即第1行第3個章劉秀美),胡利男的章不是我蓋的。(提示股權轉讓同意書)上面的章不是我蓋的,我是放棄,至於他們如何處理,我不管。」(影本見同上卷一第171頁)、「(股權放棄給誰?)給公司,並未給任何股東。」(影本見同上卷一第254頁背面), 核與胡劉秀美證稱:「我與先生因公司之事受打擊,而寫放棄股東交公司處理。」(影本見同上卷一第 101頁背面)、「因股東有爭執,我先生胡利男說給公司處理好了,至於公司如何處理,我不知道,我們是交給劉新山處理。」(影本見同上卷一第171頁背面)等語均相符合。而胡利男於股權讓渡書蓋用胡劉秀美之印文後雖將該股權讓渡書交付予劉新山,惟其 2人均強調係放棄給被上訴人公司,並非放棄給任何 1位股東,足證胡利男、胡劉秀美於69年間確有將其等股權放棄予被上訴人公司之意思。

⑶又查,胡利男、胡劉秀美固有將其等股權拋棄讓與被上訴

人公司之意思,雖因被上訴人公司並無公司法規定股份有限公司得取得自己股份之情形,而無從取得胡利男、胡劉秀美拋棄之股權;然胡利男、胡劉秀美既於股權讓渡書記載胡劉秀美拋棄所有股權,其等復於上開偽造文書案件中多次表示拋棄其等股權之意思,揆諸前開說明,自仍發生股權拋棄之效力,堪認胡利男、胡劉秀美已非被上訴人公司之股東。

6.末查,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公司於88年9月20日、95年8月25日召集之股東會,係無召集權人所召集,其決議選任劉盛耀為董事,復經同日董事會選任其為董事長之決議均屬無效;況被上訴人公司之股東曾於69年9月20日決議自69年11月1日起解散,即應進行清算,而劉盛耀既於69年 7月31日請辭董事長,自不能逕以其為被上訴人公司清算期間之法定代理人,故被上訴人公司以劉盛耀為法定代理人而進行本件訴訟,即欠缺合法代理等語。被上訴人公司則陳稱:伊公司於69年9月20日下午之股東臨時會(以賴五亮為主席) 固決議「自69年10月1日起暫停營業,並自69年11月1日起解散」,然因上訴人、賴美真等人以偽造文書之犯罪行為阻撓而無法為解散登記,則依經濟部函示意旨,股東會仍得行使職權;而劉盛耀等人於88年 9月20日股東會改選董監事之行為,係以行動表示69年 9月20日下午之股東臨時會決議之「暫停營業」及「解散」,已無執行必要;而劉盛耀既經伊公司88年 9月20日、95年 8月25日股東會、董事會選任為董事長,其代理伊公司提起本件訴訟自屬合法等語。經查:

⑴劉盛耀、賴五亮、賴吳和子、劉新圖、張玉蕋並無轉讓股

權之意思,即無股權喪失、回復之問題;而劉新園、上訴人嗣後召開股東會及董事會改選負責人之決議,因非由真正之股東及董事所為,即非有效,因此,縱使股東名簿之登記尚未變更,被上訴人公司之股東除胡利男、胡劉秀美已拋棄其股權外,其餘股東之股權仍應回復至上訴人、賴美真等人偽造文書前之69年 4月11日之登記狀態,亦即與劉盛耀於88年10月4日向臺北市政府提出88年9月20日股東名簿之記載相同,此有被上訴人公司69年 4月11日變更登記事項卡及股東名簿、88年 9月20日股東名簿等影本在卷可佐 (依序見本院更㈠卷二第195頁至196頁、原審卷二第239頁、第159頁至160頁)。

⑵又劉盛耀於69年 7月31日辭去被上訴人公司之董事長職務

,固有上訴人提出劉盛耀辭職信、69年8月28日第698號存證信函等影本各1件為證 (見本院上字卷一第207頁、原審卷二第94頁) ,並為被上訴人公司所不爭執,堪信為實在;然劉盛耀僅辭任董事長職務,仍具有被上訴人公司董事身分,斯時被上訴人公司常務董事為劉盛耀、胡利男、賴五亮,有被上訴人公司69年 4月11日變更登記事項卡在卷足稽(見本院更㈠卷二第196頁) 。嗣胡利男於69年10月18日股權讓渡書及上開偽造文書案件審理時,均與胡劉秀美拋棄其等股權,故依90年11月12日修正施行前之公司法第192條第1項、第216條第1項規定,胡利男因非股東而不具董事身分,胡劉秀美亦因非股東而喪失其監察人身分。依修正前公司法第203條、第208條第 3項規定,董事會由董事長召集之,董事長因故不能行使職權時,由董事長指定常務董事 1人代理之,董事長未指定代理人者,由常務董事或董事互推 1人代理之,故被上訴人公司之常務董事劉盛耀、賴五亮於88年 8月19日互推賴五亮為董事會召集人,並於88年 8月27日召集董事會,計有董事劉盛耀、賴吳和子、賴五亮出席,並決議88年 9月20日召開股東臨時會,有董事會召集人推舉會議、開會通知書、董事會議事錄等影本各1件附卷可參(見本院更㈠卷二第66頁至70頁) 。

可知該次董事會決議所召集之88年 9月20日股東會,自非無召集權人所召集之股東會甚明。

⑶次按股東會之決議,是否有代表已發行股數過半數股東之

出席,及以出席股東表決權過半數之同意行之,乃股東會決議方法是否違法之問題,即屬公司法第189條第1項規定得否訴請法院撤銷之範疇,並非同法第 191條所規定決議內容違法而為無效之情形。查被上訴人公司發行股份共計10,000股(胡利男、胡劉秀美雖拋棄其股份,惟依法註銷前,仍屬已發行股份),而被上訴人公司於88年 9月20日召集股東臨時會,計有股東劉盛耀(900股)、賴吳和子(1,300股 )、張玉蕋(800股)、賴五亮(1,200股)、劉新圖(800股 )出席,出席股份數共5,000股;另胡利男 (原有

1,260股)、胡劉秀美(原有1,240股)雖亦出席,惟其等已拋棄股份,自非被上訴人公司股東,尚不得計入已出席股東之股份數,此有該次股東臨時會簽到簿影本在卷可佐(見本院更㈠卷三第9頁) 。雖該次股東會出席股東之股份數僅 5,000股,並無過半數股份之股東出席,其選任賴吳和子、賴五亮、劉盛耀為董事,其表決權數不符公司法第

174 條規定;然此決議瑕疵係屬決議方法違法之問題,該次決議既未經股東依公司法第189條第1項規定,於 1個月內訴請法院撤銷,則該次股東會選任賴吳和子、賴五亮、劉盛耀為董事之決議自屬有效。而胡利男、胡劉秀美則因不具股東身分,依90年11月12日修正施行前公司法第192條、第 216條規定,其等經選任為董、監事即為無效。又上開合法選任之董事賴吳和子、賴五亮、劉盛耀,推由賴五亮為主席於同日召集董事會,推選劉盛耀為被上訴人公司董事長等情,有88年 9月20日股東臨時會及董事會議事錄等影本各1件在卷足憑(見原審卷一第82頁、第83頁),則該次董事長之選任自屬合法。

⑷況上訴人訴求確認被上訴人公司與劉盛耀間委任關係不存

在事件,已經判決被上訴人公司勝訴確定,認定被上訴人公司88年 9月20日召開之股東臨時會、董事會選任劉盛耀為董事長係合法,及劉盛耀為被上訴人公司之法定代理人等情,有本院96年度上字第 154號、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63號等判決在卷可稽(見本院更㈡卷一第28頁至38頁) ,此部分論斷對於本件即有爭點效,上訴人反覆空言爭執,委無可取。又被上訴人公司董事會於95年 8月25日召集股東臨時會,亦有相同股份數之股東出席,並選任劉盛耀、胡利男、賴吳和子、賴五亮為董事、胡劉秀美為監察人,該次股東會亦無過半數股份之股東出席,且其決議表決權數不符公司法第 174條規定之情事;惟該次決議瑕疵仍未經股東訴請法院撤銷,故其決議自屬有效。而胡利男、胡劉秀美雖非被上訴人公司股東,惟依修正後公司法第192條、第216條規定,其選任應屬有效,復經董事互推劉盛耀為董事長等事實,業據被上訴人公司提出該次股東臨時會議事錄、開會通知、股東臨時會簽到單、董事會議事錄、董事會簽到單等影本附卷可參(見本院更㈠卷一第77頁至79頁、卷二第74頁至76頁),足證劉盛耀確經合法選任為被上訴人公司之法定代理人。

⑸至被上訴人公司雖曾於69年 9月20日下午召開之股東臨時

會決議公司自69年11月1日起解散(見本院更㈠卷三第12頁至13頁),然依經濟部60年5月25日商字第20521號函釋:

「...股份有限公司已決議解散,並依法呈報清算人就任,是否得以復經決議撤銷解散,並解任清算人,繼續營業一節,公司法固無明文規定,惟股份有限公司之股東會,為公司之最高意思決定機關,其得決議事項,依現行公司法之規定,並不以公司法有明文規定者為限,公司股東會以後決議變更前決議,既與公司法第 189條所定股東會之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違反法令或章程得訴請法院撤銷其決議之情形有別,依私法人自治原則,自無不可。公司在未為清算登記(按公司法並無清算登記之規定,此似指解散登記)前,股東會既仍得行使職權,而公司繼續營業,又與企業維持之精神無違,似無不准許之理。」(見本院卷一第38頁) 意旨,可知股份有限公司決議解散後,在未為解散登記前,股東會仍非不得決議繼續營業。查被上訴人公司於69年 9月20日下午之股東臨時會固決議「自69年10月1日起暫停營業,並自69年11月1日起解散公司」,然被上訴人公司並未推選清算人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執 (見本院卷四第178頁背面) ;且劉盛耀於69年9月30日向臺北市稅捐稽徵處城中分處申請公司暫停營業,並於70年 3月25日向主管機關呈報其已辭卸董事長職務,對外不再代表被上訴人公司後,臺北市政府建設局第一科於70年 3月31日函復該局已核准被上訴人公司改選董監事(改選劉新園為董事長)等變更登記(見本院卷一第32頁、第34頁),可見被上訴人公司因上訴人、賴美真等人上述偽造文書犯行而虛偽變更公司登記,致未能依69年 9月20日下午之股東臨時會決議而辦理暫停營業、解散登記、甚至選任清算人,則依上開函釋意旨,被上訴人公司原股東會及董事會仍得行使職權。而原股東會於88年 9月20日改選董監事之行為,即係以行動默示變更前解散決議,象徵69年 9月20日下午之股東臨時會決議之「暫停營業」及「解散」,已無執行之必要,進而重新選任董監事,繼續營業,自無庸進行清算程序。

7.綜上所述,被上訴人公司之法定代理人為劉盛耀,其以劉盛耀為其法定代理人,而於95年 5月11日提起本件訴訟,並無法定代理權欠缺之問題,至為灼明。

㈡上訴人是否占有系爭印鑑章及所有權狀?有無正當占有之權

源?被上訴人公司主張:上訴人占有系爭印鑑章及所有權狀均屬無權占有,應予返還伊公司等語。上訴人則辯稱:伊為被上訴人公司真正之法定代理人,伊有權占有系爭印鑑章,況被上訴人公司已於69年 9月20日下午召開股東臨時會決議將系爭印鑑章作廢,重新刻製公司印章使用,故其請求返還系爭印鑑章無實益;再者,被上訴人公司將系爭土地出售予華屋公司後,系爭所有權狀即交由華屋公司占有,伊並未占有系爭所有權狀,伊僅於95年 7月26日受華屋公司之託,向新店地政事務所提示系爭所有權狀,其後即將系爭所有權狀交還予華屋公司占有等語。經查:

1.被上訴人公司主張上訴人占有系爭印鑑章乙節,業據上訴人自認在卷,堪信為實在。而上訴人與賴美真、劉新園共同變造系爭69年 9月20日股東會議紀錄,虛偽登載推選劉新園為董事長,並連同偽造之劉盛耀等人股權轉讓同意書,持向臺北市政府建設局辦理公司變更登記等情,已如前述,則上訴人即使曾變更登記為被上訴人公司董事長,仍非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是上訴人占有系爭印鑑章自屬無權占有。至被上訴人公司固曾於69年 9月20日下午召開之股東臨時會決議將系爭印鑑章作廢,然系爭印鑑章實際上由上訴人持有,且持以辦理虛偽變更登記,則為避免上訴人擅自使用系爭印鑑章,縱使被上訴人公司嗣後已另刻公司印章使用,仍非無取回系爭印鑑章之實益。是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公司無取回系爭印鑑章實益云云,委無可取。

2.又上訴人雖辯稱被上訴人公司於69年10月31日與華屋公司訂立系爭土地之不動產買賣契約後,系爭所有權狀即由華屋公司占有,伊並未占有系爭所有權狀云云,並提出不動產買賣契約影本1件為證(見原審卷一第280頁)。惟查,上訴人提出之不動產買賣契約係劉新園於69年10月31日代表被上訴人公司與華屋公司所訂立,並約定劉新園於簽約時交付系爭所有權狀予華屋公司(當時董事長為賴美真),有該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在卷可佐(見本院卷一第203頁至204頁);然劉新園於69年10月31日僅係被上訴人公司之董事 (見本院更㈠卷二第195頁至196頁) ,並非被上訴人公司之董事長或常務董事,亦未經常務董事合法推選為代理董事長,依修正前公司法第

208 條規定,自不得代表被上訴人公司出售系爭土地,是其以被上訴人公司名義與華屋公司簽訂系爭土地之不動產買賣契約,並將系爭所有權狀交付華屋公司或賴美真之行為,非經被上訴人公司之承認,均不能拘束被上訴人公司。而被上訴人公司已起訴請求返還系爭所有權狀,顯然不承認劉新園上開無權代理行為,且賴美真亦明知劉新園之無權代理行為,是上訴人、賴美真、華屋公司自無從主張其等有占有系爭所有權狀之法律上權源。

3.再查,被上訴人公司曾於95年 7月18日以系爭所有權狀遺失為由申請新店地政事務所補發,經上訴人至新店地政事務所提示系爭所有權狀正本,表明系爭所有權狀並未遺失等情,有新店地政事務所95年7月31日北縣店地登字第0000000000號函文在卷足憑(見原審卷㈠第236頁);雖上訴人辯稱當時僅係受華屋公司負責人即上訴人之配偶賴美真之託,持系爭所有權狀向地政事務所提示,嗣已交還賴美真,故其並未直接占有系爭所有權狀云云。惟上訴人之訴訟代理人劉錦隆律師於原審95年 9月12日言詞辯論時陳稱:「華屋公司的負責人是劉新山(指上訴人) 的太太,現在又將權狀交給被告(指上訴人) 保管。應該說直接占有人是被告,間接占有人是華屋公司。」等語(見原審卷二第3頁);且上訴人於本院更㈠審97年11月19日準備程序時,亦陳稱:「劉新園95年死亡後,我擔任董事長,才再由我保管印章、權狀」等語 (見本院更㈠卷二第78頁背面) ,均已發生自認效力,堪認上訴人確有占有系爭所有權狀之事實。雖上訴人嗣後空言改稱其僅係該次向地政事務所說明之代理人或使用人,且已交還賴美真,系爭所有權狀一直是華屋公司持有云云,然未舉證證明其嗣後喪失占有系爭所有權狀之情,其所辯自無可採。況華屋公司於94年1月7日登記之法定代理人為上訴人,嗣於94年2月14日變更登記為賴美真,再於96年 3月20日變更為上訴人等情,有該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可稽 (見本院更㈠卷二第80頁至91頁) ,是被上訴人公司主張上訴人保管占有系爭所有權狀之情,洵堪採信。

4.從而,被上訴人公司主張上訴人無權占有系爭印鑑章、所有權狀之情,洵屬有據。

㈢被上訴人公司請求上訴人返還系爭印鑑章及所有權狀之請求

權是否罹於消滅時效?被上訴人公司主張:劉盛耀於69年間辭任董事長後,即將系爭印鑑章及所有權狀放置於公司辦公室,伊公司並不知悉係何人占有,嗣上訴人於85年11月20日持系爭印鑑及所有權狀將系爭土地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予華屋公司,伊公司始知悉上訴人無權占有之事實;且伊公司至88年 9月20日始合法改選董事長,故伊公司請求權至斯時始得行使,並未罹於時效而消滅等語。上訴人則辯稱:伊自77年11月10日當選被上訴人公司董事長起即占有系爭印鑑章,被上訴人公司就系爭印鑑章及所有權狀之請求權均罹於消滅時效等語。經查:

1.按請求權因十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又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民法第125條、第128條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請求權可行使時,係指行使請求權在法律上無障礙時而言,請求權人因疾病或其他事實上障礙,不能行使請求權者,時效之進行不因此而受影響;權利人主觀上不知已可行使權利,為事實上之障礙,非屬法律障礙(最高法院31年11月19日決議㈠、最高法院95年11月14日95年度第16次民事庭會議決議㈡參照)。查被上訴人公司起訴時,主張上訴人自77年11月10日違法登記為其公司董事長後,即占有系爭印鑑等語(見原審卷一第4頁) ,上訴人亦自承其自77年11月10日當選為被上訴人公司董事長後,即一直保管占有系爭印鑑章等語(見本院更㈠卷一第133頁、卷三第46頁) ,已發生自認效力;況上訴人自77年5月5日即以其經合法選任為被上訴人公司法定代理人為由,向主管機關臺北市政府申請公司變更登記,並於申請書上蓋用系爭印鑑章等情,業據原法院調閱被上訴人公司之公司登記案卷查明屬實,且有申請書、股東會議事錄(見原審卷二第247頁至248頁),被上訴人公司自無從諉為不知,是被上訴人公司嗣後改稱上訴人自85年11月20日起占有系爭印鑑章云云,即無可採,堪認系爭印鑑章至遲自77年11月10日起即由上訴人占有。而上訴人無權占有系爭印鑑章乙節,業如前述,則被上訴人公司自77年11月10日起,已得對上訴人行使系爭印鑑章之所有物返還請求權,詎被上訴人公司竟遲至95年 5月11日始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返還,顯已逾15年之消滅時效,故上訴人就返還系爭印鑑章部分為時效抗辯,洵屬有據。

2.被上訴人公司雖主張:在上訴人等偽造股權轉讓同意書等刑案於86年 4月30日判決確定前,其公司經營權長期由上訴人、劉新園等人把持,且主管機關相關之公司董事登記,均仍為上訴人、劉新園之名義,實無可能起訴請求上訴人返還系爭印鑑章及所有權狀;迨上開刑事案件判決確定後,經濟部於88年4月2日以經(88)商字第00000000號函稱:「臺北市政府建設局70年3月5日建一字第124173號函核准貴公司董事及修正章程變更登記,因有公司法第9條第1項規定情事,經判決確定撤銷,請查照。」,臺北市政府建設局更於 88年4月26日發建一字第 000000000號函,以「相關之股東會皆由當時董事長劉新山召集,該員因偽造文書取得股權,是屬無權召集,自始無效」為由,撤銷其後於77年11月10日、81年

5 月12日及85年10月29日核准之變更登記後,伊公司行使返還請求權之法律上障礙始不存在,則請求權時效應自此時起算,至95年5月11日起訴時止,尚未罹於民法第125條所規定之 15年時效云云,並提出上開函文影本為證(見原審卷一第

68 頁、第72頁)。惟查,上訴人、賴美真等人固有偽造股權轉讓同意書之事實,然劉盛耀等 5人之股權並未轉讓,亦無喪失之情事,已如前述,則劉盛耀等 5人並非不能召開股東會選任董事長代表被上訴人公司對上訴人請求返還系爭印鑑章;至行政機關是否已撤銷已核准之變更登記,僅係行政管理之問題,揆諸前揭說明,主管機關之公司董事登記仍為上訴人之名義,致被上訴人公司不知劉盛耀等 5人仍得召開股東會選任董事長代表被上訴人公司對上訴人提起訴訟,僅為事實上之障礙,非屬法律障礙,仍無礙被上訴人公司請求權之行使。是被上訴人公司抗辯其所有物返還請求權之時效,應自主管機關於88年4月26日撤銷先前核准之變更登記,或自本院 92年度訴更㈣字第8號、最高法院 94年度台上字第2386 號返還股份事件於94年12月29日判決確定時起算云云,委無可取。

3.次按民法第 128條所謂請求權可行使時,係指權利人得行使請求權之狀態而言。倘所有人不知其物為何人占有,自無強求其行使所有物返還請求權,如仍責令其蒙受時效之不利益,自非時效制度之本旨。而最高法院37年上字第7367號判例:「民法第 125條所稱之請求權,固包含所有物返還請求權在內,惟依同法第 128條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之規定,所有物返還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應自該所有物經占有人實施占有之時起算。原審以該物係經公同共有人私自將其出賣,即以買賣契約成立之日,為計算消滅時效之起點,尚難謂洽。」之內容,旨在闡釋所有物返還請求權之消滅時效,自該所有物經占有人實施占有之時起算,而非自占有人更行出賣之時起算;並未排除所有人不知其物為何人占有時之所有物返還請求權,應自其知悉占有人之時起算消滅時效之情形甚明。經查:

⑴被上訴人公司起訴時,雖主張上訴人自77年11月10日違法

登記為其公司董事長後,即占有系爭印鑑章及所有權狀,惟因上訴人否認持有系爭所有權狀(見原審卷一第108頁),被上訴人公司因無確切證據證明上訴人自77年11月10日起占有系爭所有權狀,乃更正其事實上陳述,而主張:上訴人於85年11月20日偽以其公司董事長身分,將系爭土地設定抵押權予臺北銀行,以擔保華屋公司對臺北銀行之債務,嗣再於91年間以讓與為由,將系爭土地之抵押權人登記為上訴人本人,而申請土地登記必須提出所有權狀,伊公司始確切知悉上訴人自85年11月20日占有系爭所有權狀,故消滅時效應自85年11月20日起算等語 (見原審卷一第130頁、本院更㈠卷一第55頁、第74頁背面),並提出系爭土地登記謄本、土地登記申請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等影本為證(見原審卷一第139頁至149頁)。而系爭土地之不動產買賣契約係劉新園於69年10月31日無權代理被上訴人公司與華屋公司所訂立,並約定劉新園於簽約時交付系爭所有權狀予華屋公司當時之董事長賴美真,已如前述;而華屋公司嗣後於85年11月20日以系爭土地設定抵押權予臺北銀行以擔保其債務時之法定代理人已變更為上訴人,又於94年2月14日變更法定代理人為賴美真,再於96年3月20日變更為上訴人等情,有抵押權設定契約書、華屋公司變更登記表等影本在卷足稽 (依序見原審卷一第143頁至144頁、本院更㈠卷二第80頁至91頁) ,顯見華屋公司之法定代理人迭有更易,衡情被上訴人公司自無從知悉上訴人何時自賴美真手中取得系爭所有權狀而實施占有。是被上訴人公司主張其係於85年11月20日因上開抵押權設定登記,始知悉上訴人占有系爭所有權狀之事實,洵屬可信。

⑵況上訴人之訴訟代理人劉錦隆律師於原審95年 9月12日言

詞辯論時陳稱:現在上訴人的太太(指賴美真)又將權狀交給上訴人保管,應該說直接占有人是上訴人等語;且上訴人於本院更㈠審97年11月19日準備程序亦陳稱:劉新園95年死亡後,伊擔任董事長,才再由伊保管權狀等語 (依序見原審卷二第3頁、本院更㈠卷二第78頁背面),亦堪認上訴人有自95年間重新實施占有系爭所有權狀之事實。從而,被上訴人公司對上訴人就系爭所有權狀之返還請求權,無論自被上訴人公司知悉上訴人占有之85年11月20日起算,或自上訴人重新實施占系爭所有權狀之95年間起算,至被上訴人公司於95年 5月11日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返還為止,均未逾15年之消滅時效。是上訴人就返還系爭所有權狀部分為時效抗辯,洵無可採。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公司主張上訴人無權占有系爭印鑑章及所有權狀,均為可採;然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公司請求返還系爭印鑑章部分為時效抗辯,亦屬有據。從而,被上訴人公司本於所有物返還請求權,請求上訴人返還系爭所有權狀,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即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就上開應予准許部分,為被上訴人公司勝訴之判決,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原審就上開不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判決此部分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七、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歷審所提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援用之證據,經本院逐一斟酌後,均與前開論斷結果無礙,爰不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16 日

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魏麗娟

法 官 李媛媛法 官 吳麗惠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黃家麟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3-01-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