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上更㈢字第83號上 訴 人 劉新山訴訟代理人 溫光雄律師訴訟代理人 林辰彥律師複 代理人 童雯眴律師
周耿德律師謝玉玲律師訴訟代理人 鍾永盛律師
沈曉玫律師被 上訴人 華菱電氣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劉盛耀訴訟代理人 戴森雄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公司印鑑章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1月16日所為之判決,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 文原判決主文第一項關於「系爭印鑑章」之記載,應更正為「華菱電氣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之印鑑章」。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判決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18 日
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魏麗娟
法 官 李媛媛法 官 吳麗惠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黃家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