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上更㈡字第45號上 訴 人 彭接才
彭月娥彭美蓮彭蘭英彭縣一彭縣能彭美滿共 同訴訟代理人 蕭介生律師視同上訴人 彭美琴被 上訴人 胡繼昌訴訟代理人 黃炳飛律師
楊政雄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7年9月30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368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第二次發回更審,上訴人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00年5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暨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之裁判均廢棄。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壹佰陸拾陸萬陸仟捌佰玖拾陸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八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利息。
其餘上訴及追加之訴駁回。
第一、二審(確定部分除外)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十分之九,餘由上訴人負擔。
本判決第二項所命之給付,於上訴人以新臺幣伍拾陸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上訴人如以新臺幣壹佰陸拾陸萬陸仟捌佰玖拾陸元為上訴人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共同訴訟人中一人之行為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者,其效力及於全體,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前段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彭接才、彭月娥、彭美蓮、彭蘭英、彭縣一、彭縣能及彭美滿(下稱為彭接才等7人)於原審以渠等為彭林玉珠之繼承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對被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其訴訟標的對於彭接才等7人及彭林玉珠之另一繼承人彭美琴必須合一確定而應共同起訴,惟彭美琴無正當理由於原審拒絕同為原告,經原審裁定命彭美琴追加為原告(見原審卷第89頁)。是彭接才等7人對原判決提起上訴,揆諸前開規定,其效力自應及於彭美琴,爰併列彭美琴為上訴人。又上訴人彭美琴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被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次按在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或擴張、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於原審主張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新臺幣(下同)230萬4188元及利息,經原審判決全部敗訴後,僅就其中租金損失191萬3333元及利息部分提起上訴,並追加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第103條、第528條第2項,民法第184條第2項之規定為請求。被上訴人對上訴人訴之追加雖表示不同意(見本院上更㈡卷第70頁背面)。惟核其請求之基礎事實係屬同一,與前揭規定相符,自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前無權占用伊等因繼承而共有門牌號碼臺北市○○○路○○○號1、2樓房屋(下稱為系爭房屋),經本院95年度重上字第263號民事判決(下稱為系爭返還房屋等判決)命被上訴人應將系爭房屋返還,並准伊等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上訴人因而依系爭判決提供擔保金,並繳納執行費2萬1360元聲請假執行,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於民國96年9月8日以96年度執字第56917號執行命令執行在案。被上訴人為阻止該執行程序,竟提供擔保聲請免為假執行,系爭執行程序因而終結。嗣被上訴人對系爭返還房屋等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經最高法院判決駁回上訴確定,被上訴人無權占用系爭房屋業已確定,並經本院93年度上易字第156號刑事判決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名判處有罪確定。
足認被上訴人確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上訴人因繼承取得系爭房屋所有權之事實。又上訴人曾對系爭房屋聲請假處分,禁止被上訴人對系爭房屋為移轉、抵押、出租及其他處分行為,並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1年度裁全字第7218號裁定(下稱為系爭假處分裁定)准許。被上訴人竟違背系爭假處分裁定之意旨,於93年3月31日租期屆滿後,將系爭房屋續租予訴外人全家便利商店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為全家便利商店),收取租金,亦應負賠償之責。上訴人雖已於97年4月3日收回系爭房屋,然已因被上訴人供擔保免為假執行及其違反假處分裁定之侵權行為,受有自96年9月8日起至97年4月2日止未能及時收回系爭房屋使用之相當於租金收益之損害,自得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第103條、第528條第2項,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該期間內以每月被上訴人向全家便利商店實際收取租金30萬5000元計算之損害賠償計207萬6623元。茲扣除上訴人已因另案不當得利確定判決獲償之金額後,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伊等183萬0830元,及自98年8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上訴人原起訴聲明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230萬4188元及法定遲延利息;原審為上訴人全部敗訴判決,就其中執行費用2萬1360元,裁判費9萬6837元、27萬2658元未據上訴人聲明不服;本院更審前上訴擴張聲明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07萬6623元及利息,嗣減縮聲明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83萬830元,及自98年8月18日起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逾183萬830元之本息部分非本院審究範圍不贅)。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除確定部分外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83萬0830元及自98年8月18日(即本院前審民事上訴理由狀送達翌日;見本院上更㈠卷第104頁背面)起,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系爭房屋非上訴人所有,且伊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係依據判決辦理,以避免因不當假執行致發生無謂之損害,目的在於維護自身權益,並非損害上訴人之權利。又伊雖經刑事判決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名,判處拘役30日確定,然該刑事判決僅係認定伊取得系爭房屋之登記原因不實,並未認定伊未取得系爭房屋所有權,伊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並無故意或過失侵害上訴人之權利。又伊係於系爭假處裁定於91年9月12日執行前之91年5月27日即就系爭房屋與全家便利商店續訂自93年4月1日起至98年3月31日止之租約,足見伊亦無故意違反系爭假處分裁定之意旨等語,資為抗辯。答辯聲明:㈠上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件上訴人為保全對被上訴人系爭房屋所有權移轉登記請求權,曾就系爭房屋聲請假處分,經系爭假處分裁定准上訴人供擔保後,被上訴人對系爭房屋不得為移轉、抵押、出租及其他處分行為,並於91年9月12日為假處分強制執行之情,有系爭假處分裁定及假處分執行筆錄影本附卷可稽(見本院上字卷第55頁、第56頁),應堪信為真實。惟上訴人主張:
系爭假處分執行後,全家便利商店對系爭房屋之租約已於93年3月31日屆滿,被上訴人再將系爭房屋續租予全家便利商店,已違背假處分之效力,故意侵害被上訴人應得收取租金之權利,應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負損害賠償責任云云,已為被上訴人否認。且查被上訴人於88年4月1日起將系爭房屋出租予全家便利商店,雖僅約定租期至93年3月31日止;然其與全家便利商店早於系爭假處分執行前之91年5月27日即續訂租約,並約定租期自93年4月1日至98年3月31日止之情,既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上更㈡卷第239頁),並有房屋租賃契約書影本為憑(見本院上更㈠卷第147頁至第151頁)。則被上訴人於假處分執行後依執行前所訂定之租約向全家便利商店按月收取租金,難認有何違背假處分效力致請求標的現狀變更之情事。況依系爭假處分裁定,被上訴人對系爭房屋固不得為移轉、抵押、出租及其他處分行為,然於上訴人取得被上訴人應返還系爭房屋之假執行或確定判決並為執行前,上訴人仍無從對系爭房屋為使用收益。則被上訴人出租系爭房屋縱已違反假處分之效力,亦與上訴人未能使用收益系爭房屋之結果間並無相當之因果關係。從而,上訴人以被上訴人將系爭房屋續租予全家便利商店,已違背系爭假處分之效力為由,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損害賠償,洵屬無據。
四、次查上訴人以被上訴人及全家便利商店無權占用上訴人因繼承而共有之系爭房屋,向被上訴人及全家便利商店訴請返還系爭房屋,並請求不當得利,經系爭返還房屋等判決命被上訴人應將系爭房屋返還,並為假執行之宣告。上訴人供擔保聲請假執行後,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於96年9月8日以96年度執字第56917號執行命令限期自動履行,被上訴人則依系爭判決於96年9月27日提供擔保金267萬元聲請免為假執行,系爭執行程序因而終結。嗣被上訴人對系爭返還房屋等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其中返還系爭房屋部分經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323號判決駁回胡繼昌之上訴確定,全家便利商店並於97年4月3日將系爭房屋返還上訴人各節,已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上更㈡卷第238頁背面、第239頁、第307頁),並有系爭返還房屋等判決書、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執行命令、民事執行處函、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323號民事判決書、房屋點交確認書、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提存所96年度存字第5461號提存書、國庫存款收款書等件(均影本)可稽(見原審卷第7頁至第18頁、第22頁至第28頁,本院上更㈠卷第144頁,本院上更㈡卷第274頁、第275頁),應與事實相符。
五、又上訴人主張:伊因被上訴人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致受有未能於判決確定前以假執行收回系爭房屋使用收益之損害,應由被上訴人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第103條及民法侵權行為之規定負賠償責任,並就被上訴人所提供免假執行之擔保金優先受償等語,雖為被上訴人否認。然按確定判決之既判力,固以訴訟標的經表現於主文判斷事項為限,判決理由並無既判力,但法院於判決理由中,就訴訟標的以外,當事人主張之重要爭點,本於當事人辯論之結果已為判斷時,對此重要爭點所為之判斷,除有顯然違背法令,或當事人已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外,應解為在同一當事人就該已經法院判斷之重要爭點,不得作相反之主張或判斷,始符民事訴訟上誠信原則(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315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系爭房屋原為上訴人之被繼承人彭林玉珠所有,於彭林玉珠死亡後,由上訴人繼承取得,惟被上訴人於85年5月8日偽造彭林玉珠名義訂立買賣契約,以41萬4800元之價格買受系爭房屋,並持該不實買賣契約向臺北市中山區公所及臺北市稅捐稽徵處中南分處申報變更納稅義務人等情,已於另案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度訴字第1718號、本院95年度重上字第263號請求返還房屋等事件為實質審理。本院上開判決並以:系爭房屋於78年7月19日發生火災前為彭林玉珠所有之情,已據證人麥運錦證述明確,並為被上訴人自認屬實,且有羅水明出具之證明書可據;而火災後系爭房屋並未全毀,亦未全部拆除重建,故應仍屬彭林玉珠所有乙節,亦有房損照片及證人丁永平、張美興證詞為憑;再佐以被上訴人曾將整修系爭房屋之支出與上訴人彭美滿會算報帳,並於另案刑事案件中自承曾將租金收入按月給付予彭林玉妹及上訴人彭接才、以租賃契約保證金100萬元存款之銀行利息作公基金各節,認定被上訴人並未因重建或贈與而取得系爭房屋之所有權;復對被上訴人抗辯系爭房屋曾於79年間經臺北市政府工務局查報拆除、並由其於84年3、4月間重建云云,針對所提出工務局函件、照片、明細及估價單所列各項程及費用逐一詳述其不予採取之理由,並判決被上訴人應將系爭房屋返還上訴人,案經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323號民事判決駁回被上訴人之上訴而確定。被上訴人所提再審之訴更經本院97年度重再字第8號、98年度再字第16號、最高法院97年度台再字第53號判決駁回,有各該判決書影本存卷可稽(見本院上更㈡卷第93頁至第139頁,本院上更㈠卷第71頁至第76頁)。顯然兩造就系爭房屋所有權屬之爭點,已於該案審理時為充分之攻防及辯論,復經法院判斷系爭房屋為上訴人所有。被上訴人聲請傳訊證人麥運錦、陳炳宏、劉月欲證明系爭房屋於56年間並未改建云云,核並無法證明前案就該爭點所為判決有何顯然違背法令之情事,尚不足以推翻該案之判斷,本院自應受前案訴訟爭點效判斷之拘束,被上訴人再爭執系爭房屋並非被上訴人所有,已無足採取,其聲請傳訊上開證人,亦核無必要。茲審酌上情,並參以被上訴人於85年5月8日偽造彭林玉珠名義訂立不實買賣契約書買受系爭房屋,並持該不實買賣契約向臺北市中山區公所及臺北市稅捐稽徵處中南分處申辦變更納稅義務人,使不知情公務員將該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公文書之所為,業經法院依偽造文書罪判處拘役30日,並得易科罰金確定之情,有臺灣高等法院93年度上易字第156號刑事判決書影本乙份可據(見原審卷第116頁至第118頁)。則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明知系爭房屋非其所有,仍以供擔保免為假執行之方法不當阻止伊等以假執行程序取回系爭房屋,致伊等受有無法及時使用收益系爭房屋之相當於租金之損害,顯係故意過失侵害伊等之權利,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第103條及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等語,於法應無不合。
六、再查上訴人依系爭判決提供擔保聲請假執行,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於96年9月8日以96年度執字第56917號執行命令限期自動履行,因被上訴人依系爭判決於96年9月27日提供擔保金267萬元聲請免為假執行致執行程序終結,上訴人係於97年4月3日收回系爭房屋使用各節,已如前述。則上訴人因被上訴人供擔保免為假執行致未能及時收回系爭房屋使用之期間,應自被上訴人供擔保致執行程序終結之96年9月27日起,計算至97年4月2日止,始為正確。又被上訴人自88年4月1日起即將系爭房屋出租予全家便利商店,租金以每月30萬5000元計算乙節,既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房屋租賃契約書影本為憑(見本院上更㈠卷第150頁、第151頁)。
則上訴人主張應以被上訴人實際就系爭房屋收取租金之標準,計算其於上開期間內未能使用爭房屋所受之損害,洵屬有據。依此計算,上訴人因被上訴人供擔保免為假執行致受損害之金額應為189萬1002元(計算式:30萬5000元÷30日=1萬0167元;1萬0167元×4日+30萬5000元×6月+1萬0167元×2日=189萬1002元)。惟因上訴人曾於另案以被上訴人無權占有系爭房屋為由,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不當得利,其中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應自94年11月1日起至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3457元及3萬2689元部分,已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度訴字第1718號、本院95年度重上字第263號判決(含更正裁定)確定,有判決及更正裁定書影本為憑(見本院上更㈡卷第93頁至第129頁)。上訴人並同意上開確定判決所命給付與本件請求賠償期間重覆之部分於本件不再請求(見本院上更㈡卷第170頁)。經扣除後,上訴人於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66萬6896元及利息之範圍內,洵屬有據,逾此部分,則不應准許。(計算式:3457元+3萬2689元=3萬6146元;3萬6146元÷30日=1205元;1205元×6日+3萬6146元×6月=7230元+21萬6876元=22萬4106元;189萬1002元-22萬4106元=166萬6896元)。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第103條及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66萬6896元及自98年8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所為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判決,尚有未洽,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至於上訴人之請求不應准許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經核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本判決主文第2項所命之給付,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併予准許。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追加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第463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31 日
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吳謀焰
法 官 許紋華法 官 李瑜娟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被上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1 日
書記官 黃瑞芬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