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上更㈡字第46號上 訴 人即追加原告 辛○○○
戊○○○丙○○乙○○己○○庚○○共 同訴訟代理人 溫光雄律師被 上 訴人 壬○○追 加 被告 癸○○
戌○○○丁○○○子○○○酉○○○午○○即楊郭阿下.巳○○即楊郭阿下.甲○○○即楊郭阿.卯○○即楊郭阿下.寅○○即楊郭阿下.未○○即楊郭阿下.申○○即楊郭阿下.丑○○即楊郭阿下.辰○○即楊郭阿下.上列十五人訴訟代理人 陳鄭權律師複 代 理人 劉上銘律師上列當事人間租佃爭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5年11月22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119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減縮起訴聲明,經最高法院第二次發回更審,本院於99年10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下列第二項、第三項之訴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暨訴訟費用(確定部分除外)之裁判均廢棄。
被上訴人及追加被告應將坐落桃園縣○○鄉○○○段樹林子小段九十之一地號如附圖綠色部分所示面積七四八一平方公尺之田地,及同段一二五地號如附圖紅色部分所示面積九七○平方公尺之田地返還上訴人,並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壹拾貳萬零捌佰叁拾肆元暨自民國九十五年七月一日起至返還上開田地之日止,按年給付上訴人新臺幣貳萬捌仟伍佰叁拾玖元。
被上訴人及追加被告應協同上訴人向桃園縣中壢地政事務所及桃園縣觀音鄉公所辦理塗銷三七五租約登記。
第一、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確定部分除外,含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及追加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二項所命給付,於上訴人供擔保新臺幣貳佰伍拾萬元後得假執行。但被上訴人及追加被告如以新臺幣柒佰陸拾萬元為上訴人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即追加原告(下稱上訴人)本於耕地租約之法律關係於原審起訴請求被上訴人壬○○(下稱被上訴人)塗銷三七五耕地租約登記、返還耕地及給付積欠地租與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因系爭耕地之原承租人郭乃和於民國52年9月11日死亡,上開訴訟標的法律關係對郭乃和之繼承人必須合一確定,上訴人乃於95年12月19日在本院96年度上字第28號(下稱本院前審)審理中追加除被上訴人以外之郭乃和其他繼承人癸○○、楊郭阿下、戌○○○、丁○○○、子○○○、酉○○○為被告(見本院前審卷第7至9頁)。又追加被告楊郭阿下嗣於96年6月18日死亡,其繼承人為午○○、巳○○、甲○○○、卯○○、寅○○、未○○、申○○、丑○○、辰○○(下稱午○○等9人,其與癸○○、戌○○○、丁○○○、子○○○、酉○○○,合稱追加被告)已於本院96年度上更㈠字第207號(下稱本院更㈠審)審理中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更㈠審卷㈠第106至119、124頁),均無不合,先予敘明。
二、上訴人主張:坐落桃園縣○○鄉○○○段樹林子小段90之1地號如附圖綠色部分所示面積7,481平方公尺之田地及同小段125地號如附圖紅色部分所示面積970平方公尺之田地(以下分稱90之1地號耕地、125地號耕地,二筆耕地合稱系爭耕地)原為伊之被繼承人林樹淼所有,於38年間由林樹淼之父林玉匣出租予被上訴人及追加被告之父或祖父郭乃和耕作並代理收租;嗣林樹淼及林玉匣先後於54年及65年間亡故,由伊繼承為共有,並共推上訴人戊○○○為土地管理人,郭乃和去世後,系爭耕地則由被上訴人一人繼承耕作。因林玉匣死亡後未留下任何租約,經伊於89年間向桃園縣觀音鄉公所(下稱觀音鄉公所)申請取得系爭耕地三七五租約(下稱系爭耕地租約),始發現總租額應為每年租谷2,600台斤,屢經要求補付差額600台斤,被上訴人均置之不理,並自92年3月起即未付91年度下期租金至今,共計積欠租金達9,000台斤(即自94年10月1日向前回溯五年租谷短欠之3,000台斤,連同91年度下期1,000台斤、92年及93年度各2,000台斤、94年度上期1,000台斤)。又被上訴人就125地號耕地已繼續一年以上未耕作;另被上訴人於95年8月25日自陳,其將90之1地號耕地無償供予他人種菜,亦有不自任耕作之情事。系爭耕地租約或因承租人未自任耕作而歸於失效;或因伊終止租約而消滅,伊得依行政院農業委員會(下稱農委會)公告稻谷(指蓬萊米)收購糧價折算前開積欠地租,並依桃園縣中壢地政事務所(下稱中壢地政事務所)實測耕作面積與系爭耕地租約面積比例計算每年租谷為2,265台斤,則起訴前五年共短欠租谷7,325台斤為新臺幣(下同)9萬2,295元;又因被上訴人迄今仍繼續無權占用系爭耕地,伊亦得請求自94年10月20日起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損害金每年2萬8,539元等情。爰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6條、第17條第1項第3款、第4款等規定,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求為命被上訴人及追加被告將系爭耕地返還;協同向中壢地政事務所及觀音鄉公所辦理塗銷系爭耕地租約登記,並給付伊12萬834 元,暨自95年7月1日起至返還系爭耕地日止按年給付伊損害金2萬8,539元之判決(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關於積欠地租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上訴人原主張按每年租谷2,600台斤計算,請求短欠五年租谷9,000台斤及94年度下期、95年度上期租谷2,600台斤,折算地租為15萬800元,及自95年7月1日起至返還系爭耕地日止按年給付3萬3,800元,經本院前審判准上訴人14萬6,160元,及自95年7月1日起至返還系爭耕地日止按年給付3萬2,760元部分之請求,駁回上訴人其餘請求,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未再聲明不服,已告確定。嗣上訴人於本院更㈠審中主張地租按每年2,265台斤計算,減縮請求金額為12萬834元,暨自95年7月1日起至返還系爭耕地日止按年給付2萬8,539元),並於本院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㈡、㈢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㈡被上訴人及追加被告應將系爭耕地返還上訴人,並應給付上訴人12萬834元,及自95年7月1日起至返還系爭耕地之日止按年給付上訴人2萬8,539元。㈢被上訴人及追加被告應協同上訴人向中壢地政事務所及觀音鄉公所辦理塗銷系爭租約登記。㈣上開第㈡項之請求,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上訴人及追加被告則以:系爭耕地租約之承租人為郭乃和之全部繼承人,非僅被上訴人。且郭乃和承租90之1地號、125地號耕地面積分別為0.9甲、0.1甲,惟伊實際耕作土地面積合計約僅0.74甲,上訴人及林樹淼始會應允伊每年繳納租金2,000台斤即可,伊並無欠繳地租之情事。伊亦無將90之1地號耕地轉租他人耕作之情形,系爭耕地係因全縣停灌而休耕,實因不可抗力繼續一年以上無法耕作,伊無違反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6條、第17條第3款、第4款情形,系爭耕地租約並非無效,上訴人亦不得單方終止租約等語,資為抗辯。並於本院答辯聲明:㈠上訴及追加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假執行。
四、上訴人主張系爭耕地原為上訴人之被繼承人林樹淼所有,於38年6月25日間由林樹淼之父林玉匣出租予被上訴人之父郭乃和耕作,嗣林樹淼及林玉匣先後於54年及65年間亡故,土地由上訴人繼承共有,共推上訴人戊○○○為土地管理人,承租人郭乃和亦於52年9月11日死亡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私有耕地租約登記申請書、私有耕地租約(見原審卷第48頁)、土地登記謄本(見原審卷第42至46頁)、戶籍謄本(見本院前審卷第113至118頁)為證,並經原法院會同中壢地政事務所履勘現場測量屬實,有勘驗測量筆錄及土地複丈成果圖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5、16、19、20頁),且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自堪信此部分事實為實在。惟上訴人主張郭乃和死亡後,系爭耕地由被上訴人一人繼承耕作,郭乃和其餘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系爭耕地租約僅存於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之事實,則為被上訴人及追加被告所否認。按耕地租賃權為財產權之一種,且非專屬於被繼承人本身,是於被繼承人死亡時,其繼承人除拋棄繼承者外,依法均有相同繼承之權利。本件承租人郭乃和死亡後,其繼承人為被上訴人、追加被告癸○○、戌○○○、丁○○○、子○○○、酉○○○及追加被告午○○等9人之被繼承人楊郭阿下之事實,有郭乃和除戶戶籍登記簿謄本可稽(見原審卷第156至160頁),查無證據證明除被上訴人以外之繼承人拋棄繼承,是依民法第1148條規定,於郭乃和死亡時,系爭耕地租約之權利義務當然由其全體繼承人共同繼承。雖被上訴人於原審95年9月13日答辯㈠狀內陳述郭乃和死亡後,系爭耕地由其繼承耕作,每年均有按時交付租谷與出租人等語(見原審卷第67頁),然此僅陳述其確實繼承耕作之事實,不足據此認定郭乃和其餘繼承人拋棄繼承。又上訴人收取地租之收據固係出具並交付被上訴人收執,有收據可憑(見原審卷第102至114頁),且被上訴人於本院前審時亦陳稱因擔任民意代表故地租均由其代理繳納等語(見本院前審卷第77頁),惟此僅係地租之繳納方式,亦不足據以認定郭乃和其餘繼承人拋棄繼承,而未繼承系爭耕地租約之權利義務。故上訴人主張系爭耕地租約僅存於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等語,委非可採。
五、上訴人復主張被上訴人於95年8月25日原法院勘驗現場時自承將90之1地號耕地無償供予他人種菜,顯有不自任耕作之情事,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6條規定,系爭耕地租約自95年8月25日向後失效等語,被上訴人及追加被告否認有不自任耕作情事,辯稱實係由被上訴人與追加被告癸○○、楊郭阿下種菜,被上訴人所為關於一部分耕地給鄰居種菜之陳述,乃不願讓郭乃和其他繼承人領取休耕補償費等語。按「耕地之承租人應自任耕作,並不得將耕地全部或一部轉租他人,否則原訂租約應屬無效,此觀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十六條第一項、第二項之規定至明。所謂不自任耕作,兼指轉租及將耕地借與他人使用在內。」(最高法院56年台上字第1520號判例意旨參照)。又「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十六條第二項所謂原訂租約無效,係指承租人違反前項所定不自任耕作或轉租之限制時,原訂租約無待於終止,當然向後失其效力,租賃關係因而歸於消滅而言。非謂租賃關係自始不存在。故出租人應有租賃物返還請求權,此觀諸同條項後段:『得由出租人收回自行耕種或另行出租』之規定自明。」(最高法院80年台再字第15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將90之1地號耕地一部分無償供予鄰居種菜,有不自任耕作之情形,係以被上訴人於原審勘驗現場時之自認為論據。然按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共同訴訟人中一人之行為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者,其效力及於全體;不利益者,對於全體不生效力,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款定有明文。而自認乃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不利於己之事實,在訴訟上承認其為真實或積極而明確的表示不爭執之謂,是以就訴訟標的必須合一確定之共同訴訟人中之一人,對於他造主張不利於己之事實為自認者,乃不利於共同訴訟人之行為,依上開規定,對於共同訴訟人全體應不生效力。故被上訴人此部分之陳述,對於共同訴訟人全體不生效力,本院尚難據此而為被上訴人及追加被告不利之認定。次按耕地承租人於約定主要作物生長季節,改種其他作物,為法所允許,此觀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9條規定即明。查原法院於95年8月25日勘驗系爭耕地,90之1地號耕地為菜圃,此有勘驗測量筆錄(見原審卷第16頁)及土地複丈成果圖上標註「90-1地號地上物大部分為菜田、邊界部分為防風林」(見原審卷第20頁)在卷可稽,又就90之1地號耕地現仍種植蔬菜之事實,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見本院更㈠審卷㈡第92頁反面),足徵90之1地號耕地確有耕作之情事。雖被上訴人於95年8月25日勘驗系爭耕地時陳稱:90之1地號土地上現為菜圃,大部分由伊種植,伊沒種的地方無償給許多鄰居種菜等語(見原審卷第16頁);另於95年9月21日言詞辯論期日亦陳述:「90之1地號只是給鄰居分點去種菜」、「我說的是90-1地號隔壁鄰居也來種菜,我沒有收他錢」等語(見原審卷第30、31頁),然被上訴人嗣於95年10月19日已更正陳述,所謂鄰居係指姐姐楊郭阿下及弟弟癸○○,先前之陳述係因不願分休耕補償費給他們而為等語(見原審卷第72、73頁),參酌系爭耕地因停灌致休耕時,休耕補助費用確實由被上訴人一人獨自申請並具領之事實,有農戶種稻及輪作、休耕申請書可按(見本院前審卷第150至157頁),足見被上訴人所辯係因系爭耕地休耕可領取補助費用,不想分與其他兄弟姐妹,方陳述90之1地號耕地部分提供鄰居種菜等語,尚屬非虛。此外上訴人復未能提出其他證據,證明被上訴人及追加被告就90之1地號耕地於95年8月25日以前有不自任耕作或轉租之情事,則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及追加被告就90之1地號耕地有不自任耕作或轉租之情事,依耕地三七五租約條例第16條第2項規定,系爭耕地租約自95年8月25日向後失效等語,要非可取。則系爭耕地租約於當時既未失效,自仍有效存於上訴人與郭乃和之全體繼承人間,應無疑義。
六、上訴人另主張125地號耕地已繼續一年以上未耕作,其得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7條第1項第4款規定終止系爭耕地租約等語,被上訴人及追加被告則以上述情詞置辯。經查:
㈠原法院於95年8月25日勘驗系爭耕地時,被上訴人陳述125地
號耕地雜草叢生,有勘驗測量筆錄可稽(見原審卷第16頁),中壢地政事務所95年9月11日中地測字第0950200589號函附之土地複丈成果圖關於125地號耕地面積970平方公尺部分之地上物標註為「雜草、樹木」(見原審卷第19、20頁)。
而被上訴人於原審95年9月21日言詞辯論期日自陳「(125地號)現在差不多有一年以上沒有耕作」(見原審卷第30頁)等語,足見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有非因不可抗力繼續一年以上不為耕作之情形,應屬可採。被上訴人雖抗辯其於休耕期間在125地號耕地內種植蕃薯,以涵養地力,仍有耕作等語,惟果被上訴人確有種植蕃薯,原審95年8月25日勘驗時,被上訴人焉有不表明種蕃薯之情?又本院前審法官曾詢問耕地現場情形,依被上訴人於96年4月9日陳報之現場照片所示,125地號耕地為新翻耕之黃色泥土,應係新植甘薯藤(見本院前審卷第76、101頁),顯為被上訴人新種不久者,益證被上訴人在此之前未為種植蕃薯、耕作,被上訴人及追加被告抗辯就125地號耕地確有耕作,尚非可取。
㈡被上訴人及追加被告另辯稱125地號耕地因為政府強制休耕
,致未為耕作等語。惟依經濟部、農委會95年3月3日公告桃園、苗栗地區95年第一期作停灌事宜規定,停灌範圍內有其補償標準,而休耕停灌絕非任令田地廢耕,此由該公告事項第二項第三款明定廢耕者不予補償可以證明(見本院前審卷第175頁)。且依觀音鄉95年度「水旱田利用調整後續計畫」輔導休耕執行要項第一項「同一農地在同一年度內辦理休耕,除乾旱等特殊情況外,第一期作必須種植綠肥作物,第二期作可選擇種植綠肥作物或辦理翻耕以維護地力。惟經專案報准之地區第二期作已種植綠肥作物者,第一期作得選擇辦理翻耕。」、第二項「休耕地翻耕之用意,旨在避免農地雜草叢生或荒廢,影響鄰近之農耕環境。休耕田區必須做好田間管理措施,防止農田荒廢,必要時得隨時恢復生產,以確保糧源及糧食安全。」(見原審卷第121至124頁),再參以觀音鄉公所96年4月23日函文:「……休耕農地不能視於廢耕,須定期翻犁田間,避免農地雜草叢生或荒廢,並做好田間管理措施,對於病蟲害須適時加以防治,……防止農田荒廢,必要時得隨時恢復生產,…」(見本院前審卷第146頁)是被上訴人以休耕為其繼續一年以上不為耕作之藉口,顯非有據。
㈢又依經濟部、農委會92年1月30日公告桃園及新竹地區92 年
第一期作停灌事宜公告事項第二項第二款亦明定「最近二年內廢耕者」不予補償。93年第一期作停灌事宜公告事項第二項第三款又定「廢耕者」不得補償;95年第一期作停灌事宜第二項第三款規定亦同,有各該公告可稽(見原審卷第187至189頁)。而92年第二期、93年第二期及94年第一期、第二期全年並未公告停灌,此觀前開觀音鄉公所96年4月23日函即明。雖上訴人於本院前審陳稱系爭耕地自91年年初至96年上期都停灌等語,被上訴人就此亦不爭執(見本院前審卷第168頁),然上訴人上開陳述與前開公告內容不符,被上訴人提出之村、鄰長證明書(見原審卷第95至97頁)亦僅足證明95年第一、二期停灌,不足證明系爭耕地確於93年第二期、94年全年有公告停灌之事實,而上訴人就此事實復再爭執,自無不可。則系爭耕地於93年第二期、94年全年未公告停灌,依農委會解釋係正常灌溉。被上訴人於原審自認125地號耕地現在差不多有一年以上沒有耕作,於本院前審自承於93年、95年沒有申請轉作補償,只有單純的休耕等語(見本院前審卷第77頁),則回溯至少在93年第二期正常灌溉及94年全年正常灌溉期間,被上訴人確實均任令荒廢,要與停灌否無涉。況且系爭耕地如經公告停灌,何以90之1地號耕地歷年均有耕作,而125地號耕地則任令荒廢?益加可證被上訴人及追加被告抗辯桃園地區全面停灌致未能耕作,並非可採。
㈣按「耕地租約在租佃期限未屆滿前,非有左列情形之一不得
終止:地租積欠達兩年之總額時。非因不可抗力繼續一年不為耕作時。」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7條第3、4款定有明文。如前所述,被上訴人及追加被告任令125地號耕地荒廢,確有非因不可抗力繼續一年以上不為耕作之情,自符合上開規定之終止租約事由。而承租人承租之耕地非因不可抗力繼續一年以上不為耕作,不問其不為耕作者係承租耕地之全部或一部,出租人均得依法收回全部耕地(最高法院84年台上字第1856號判例意旨參照)。是以,上訴人得依上開規定終止全部租約。又系爭耕地租約之承租人既為郭乃和之全體繼承人,依民法第263條、第258條第2項之規定,關於終止系爭耕地租約應由上訴人全體向郭乃和之全體繼承人為之。查上訴人於94年10月18日僅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7條第3款規定,向被上訴人一人為終止租約之意思表示,此有存證信函暨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可參(見原審卷第52至56頁),依前開說明,自不生合法終止系爭耕地租約之效力。惟上訴人於本院前審95年12月19日上訴理由狀內,追加郭乃和其餘繼承人癸○○、楊郭阿下、戌○○○、丁○○○、子○○○、酉○○○為被告,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7條第3款、第4款規定為終止,並以該書狀繕本之送達為終止系爭耕地租約之意思表示,該書狀業於95年12月25日送達追加被告之事實,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見本院前審卷第16、33至38頁),並為被上訴人及追加被告所不爭執,縱因上開書狀關於戌○○○、子○○○之姓名誤載為「郭阿香」、「郭倩金」未發生送達效力,惟追加被告癸○○、楊郭阿下、戌○○○、丁○○○、子○○○、酉○○○業於96年3月22日就此上訴理由狀具狀答辯,有答辯狀可稽(見本院前審卷第80、81頁),足見上訴人終止系爭耕地租約之意思表示,至遲於96年3月22日送達郭乃和之全體繼承人,應可證上訴人已於96年3月22日合法終止系爭耕地租約。
七、本件上訴人已於96年3月22日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7 條第1項第4款規定終止租約,有如前述。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及追加被告應返還系爭耕地及協同上訴人向中壢地政事務所及觀音鄉公所辦理塗銷三七五租約登記,自屬有理由,應予准許。又郭乃和承租90之1地號、125地號耕地面積分別如附圖所示7,481平方公尺、970平方公尺,合計8,451平方公尺等情,有卷附勘驗測筆錄、土地複丈成果圖可憑,是被上訴人及追加被告承租系爭耕地實際面積僅為8,451平方公尺,非1甲面積之耕地(即9700平方公尺,見原審卷第48頁反面系爭耕地租約)至明。而系爭耕地租約郭乃和承租面積為1甲,地租為每年2,600台斤,依中壢地政事務所實測耕作面積與系爭耕地租約面積比例計算,應繳納地租為每年2,265台斤(8,451/9,700×2,600=2,265,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本件上訴人於94年10月1日起訴,回溯五年租谷短欠部分共1,325台斤(265×5=1,325),連同91年度下期1,000台斤、92年度2,000台斤、93年度2,000台斤、94年度上期1,000台斤,共7,325台斤。又依被上訴人所提出之租金收據觀之,被上訴人自81年起即以現金代稻谷給付租金,此有收據可稽(見原審卷第138至144頁),故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及追加被告按農委會公告之收購稻谷價格計算之租金,自無不可。查上訴人主張92年至95年歷年稻谷(即蓬萊米稻谷)收購糧價為每公斤21元之事實,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見本院前審卷第167頁反面),則以1台斤=0.6公斤計,被上訴人積欠租金為9萬2,295元(21×0.6×7,325=92,295)。另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及追加被告迄今仍繼續無權占用系爭耕地,上訴人得請求自94年10月20日起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即94年度下期及95年度上期,合計2,265台斤稻谷,折算為2萬8,539元,另自95年7月1日起至返還系爭耕地日止按年2萬8,539元之不當得利等語。惟因本院認定系爭租約係於96年3月22日合法終止,關於94年度下期、95年度上、下期部分亦應屬被上訴人及追加被告積欠之租金。另被上訴人及追加被告迄今仍繼續無權占用系爭耕地,上訴人自得請求自96年1月1日起至96年3月21日止之租金,及自96年3月22日起至返還系爭耕地之日止,按年給付上訴人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即以租金2,265台斤稻谷,折算為2萬8,539元。則上訴人依耕地租約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聲明請求被上訴人及追加被告給付12萬834元(92,295+28,539=120,834),及自95年7月1日起至返還系爭耕地之日止,按年給付上訴人2萬8,539元,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八、綜上所述,上訴人主張本於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7條第1項第4款、民法第179條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及追加被告應將系爭耕地返還上訴人。被上訴人及追加被告應協同上訴人向中壢地政事務所及觀音鄉公所辦理塗銷三七五租約登記。被上訴人及追加被告應給付上訴人12萬834元,暨自95年7月1日起至返還系爭耕地之日止,按年給付上訴人2萬8,539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就上開返還耕地及給付租金與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請求部分,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經核於法並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原審就此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三項所示,並依聲請為附條件之准、免假執行之宣告。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又上訴人就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7條第1項第3款、第4款之請求,係屬重疊訴之合併關係(見本院更㈠審卷㈠第131頁),本院既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7條第1項第4款規定為上訴人勝訴之判決,關於同條項第3款之請求,無庸論究,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78條、第463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2 日
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麗玲
法 官 陳麗芬法 官 賴劍毅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2 日
書記官 陶美玲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