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上更㈡字第54號上 訴 人 時唐佩珠訴訟代理人 任順律師被 上訴人 時勳訴訟代理人 李後政律師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3年3月19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度附民字第411號第一審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第二次發回更審,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上訴人並為訴之變更,本院於100年2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廢棄。
被上訴人應塗銷如附表所示之土地壹筆及建物叁筆臺北市大安地政事務所於民國85年6月19日所為之分割繼承登記暨附表所示編號3建物所為之夫妻聯合財產更名登記,回復為附表所示之原所有權人名義。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柒佰柒拾陸萬零肆拾捌元,及自民國99年10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第一、二審、發回前第三審及變更之訴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
本判決第三項於上訴人以新臺幣貳佰陸拾萬元為被上訴人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上訴人如以新臺幣柒佰柒拾柒萬元為上訴人預供擔保,得免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依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3款、第4款規定,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及因情事變更而以他項聲明代最初之聲明者,在第二審程序得為訴之變更或追加。
二、上訴人依侵權行為法則請求損害賠償,就坐落台北市○○區○○段1小段131地號(下稱系爭131地號)土地所有權全部,原請求被上訴人應塗銷分割繼承登記,回復為原所有權人時子誠名義;嗣因被上訴人將上開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訴外人致無法回復原狀,上訴人乃依民法第215條規定,變更聲明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新台幣(下同)796萬0,60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又減縮聲明請求被上訴人給付776萬0,048元,及自民事準備書二狀繕本送達翌日即民國99年10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加計法定遲延利息,經核係屬因情事變更而以他項聲明代最初之聲明,暨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所為訴之變更暨減縮聲明,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上訴人聲明:(一)如主文所示。(二)主文第三項之請求,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被上訴人聲明:(一)上訴及變更之訴並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二)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伊為被上訴人之繼母,兩造之被繼承人即伊之夫時子誠於83年3月31日死亡後所遺財產應由兩造平均繼承。系爭131地號土地及如附表所示之土地並編號1、2之建物原為時子誠所有,應由兩造共同繼承為公同共有;編號3之建物則為伊於66年4月30日辦理所有權第一次登記由伊原始取得所有權之原有財產,依民法親屬編施行法第6條之1及74年6月3日修正前之民法第1017條第1項規定,由伊保有所有權。被上訴人於85年5月14日帶伊前往台北市大安戶政事務所申請印鑑證明後,未將伊之印鑑章返還伊,嗣未經伊之同意,偽造伊之簽名並盜蓋伊之印鑑章在日期記載為83年4月1日之繼承系統表及遺產分割協議書、85年6月10日伊同意將附表編號3之建物辦理變更登記為被上訴人名義之同意書及分割繼承土地登記申請書暨登記清冊、85年6月17日之夫妻聯合財產更名土地登記申請書及登記清冊上,並持向台北市大安地政事務所辦理夫妻聯合財產更名登記及分割繼承登記,將時子誠之遺產臺北市○○區○○段1小段131、130地號土地所有權依序為全部、3/5,及如附表所示同小段1941、1942建號建物,並伊所有之1944建號建物,於85年6月19日登記為被上訴人單獨所有,致伊受有損害,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及第213條規定,伊得請求被上訴人回復原狀。惟本件訴訟繫屬中,被上訴人先後於95年3月24日、同年7月24日、同年7月25日,將系爭131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訴外人,致該土地所有權全部已全數移轉予他人,被上訴人就該土地已無法回復原狀,依民法第215條規定,伊得請求被上訴人以金錢賠償損害。系爭131地號土地99年1月公告現值為每平方公尺29萬2,832元、面積53平方公尺,依兩造應繼分各1/2計算,伊得請求被上訴人賠償776萬0,048元。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213條及第215條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塗銷如附表所示之土地、建物於85年6月19日所為之分割繼承登記,及編號3建物於85年6月19日另為之夫妻聯合財產更名登記,回復為附表所示之原所有權人所有;暨被上訴人給付776萬0,048元,及自民事準備書二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9年10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付利息之判決。
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係因感念伊長期扶養,乃表示願將繼承自伊父時子誠之不動產移轉登記予伊所有,並交付伊印鑑證明,全權委由伊代為製作相關文件,伊為求慎重帶同上訴人前往地政機關辦理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手續。伊所為上開事項均經上訴人授權,伊否認有偽造或盜蓋上訴人印鑑章之情事。況如附表所示之建物1樓出租他人收取之租金,扣除修復費後,伊自95年4月起,均按月匯款予上訴人,並未有侵害上訴人權利之情事云云,資為抗辯。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上訴人為被上訴人之繼母,系爭131地號土地、如附表所示之土地及編號1、2之建物為兩造之被繼承人即上訴人之夫、被上訴人之父時子誠於83年3月31日死亡後所遺財產(見原審卷15、16、19-24頁、本院更㈡卷62-66頁)。
(二)附表編號3之建物原登記為上訴人所有(見本院更㈡卷44頁)。
(三)系爭131地號土地及如附表所示之土地、建物於85年6月19日以分割繼承為原因登記為被上訴人單獨所有,其中附表編號3之建物另先以夫妻聯合財產更名為原因登記為時子誠名義(見原審卷9-25頁、本院更㈡卷62-66、44頁)。
(四)系爭131地號土地登記為被上訴人所有後,於95年3月24日、同年7月24日、同年7月25日,先後將所有權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訴外人,該土地所有權全部已非被上訴人名義(見本院更㈡卷105-115頁)。
四、關於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未經伊同意,偽造文書將系爭131地號土地所有權全部及如附表所示之土地、建物登記為被上訴人單獨所有部分:
(一)經查上訴人主張系爭131地號土地所有權全部、如附表所示之土地及編號1、2之建物為兩造之被繼承人時子誠之遺產,編號3之建物為伊所有,被上訴人於85年5月14日帶伊前往台北市大安戶政事務所申請印鑑證明後,未將伊之印鑑章返還伊,嗣未經伊之同意,偽造伊之簽名並盜蓋伊之印鑑章在日期記載為83年4月1日之繼承系統表及遺產分割協議書、85年6月10日之同意書及分割繼承土地登記申請書、85年6月17日之夫妻聯合財產更名土地登記申請書及登記清冊上,並持向台北市大安地政事務所辦理夫妻聯合財產更名登記及分割繼承登記,將上開土地及建物於85年6月19日登記為被上訴人單獨所有,致伊受有損害等情,業據上訴人提出附表編號3之建物異動索引(見原審卷9頁、本院更㈡卷44頁)、85年6月17日夫妻聯合財產更名之土地登記申請書等(見原審卷10-18頁、本院更㈡卷58-61頁)、85年6月10日分割繼承之土地登記申請書等(見原審卷19-30頁、本院更㈡卷50-53頁)、85年6月10日之同意書(見原審卷31頁、本院更㈡卷57頁)、83年4月1日之遺產分割協議書為證(見原審卷32頁、本院更㈡卷48頁),並經上訴人自認上開不動產登記之文件係由伊製作等語(見本院更㈡卷139頁)。被上訴人雖抗辯上訴人係因感念伊長期扶養,乃表示願將繼承自伊父時子誠之不動產移轉登記予伊所有,並交付伊印鑑證明,全權委由伊代為製作相關文件,伊所為均經上訴人授權云云,然為上訴人所否認,被上訴人亦未能舉證以實其說,所辯難信為真。
(二)又查依上訴人提出之土地登記申請書(見原審卷10、19頁)及台北市大安地政事務所補正通知書(見本院更㈡卷55頁)記載,前述二次不動產登記申請,均係由被上訴人以上訴人代理人之身分出面辦理;地政機關僅通知身為代理人之被上訴人攜帶原蓋印章前往辦理補正等情,亦經證人即大安地政事務所職員蔡美娟在被上訴人被訴偽造文書刑事案件審理中證述明確(見刑事上訴卷146-150頁)。再查上訴人於85年5月14日第一次辦理印鑑登記申請,同日申請印鑑登記證明(見本院更㈡卷45-47頁、刑事一審卷102-104頁),均係自己簽署姓名在該三件文書上,倘上訴人同意出具遺產分割協議書及同意書等,將時子誠所遺不動產及上訴人所有如附表編號3之建物全數登記給被上訴人,並與被上訴人一同前往辦理,則上訴人當可親自簽署姓名,何須委由被上訴人代簽?另大安地政事務所於85年6月12日始發文通知本件不動產「分割繼承登記」案之代理人即被上訴人辦理補正事項「五、1944建號建物如非時唐佩珠之原有或特有財產,請補辦夫妻聯合財產更名登記後憑辦」(見本院更㈡卷55頁、刑事上訴卷50頁),上訴人如何能提前知悉而將原登記在其名下之建物於同年6月10日即出具同意書(見原審卷14頁、刑事上訴卷57頁)同意更名登記給被上訴人?又參諸證人時安民在上開被上訴人被訴偽造文書刑事案件審理中證稱:台北市○○○路○段○○○巷○號1樓及4樓之房屋租金,原由上訴人收取,92年4月間,承租之房客有向伊妹說,被上訴人要收租金並表示房屋為其所有,92年6月間伊有到地政事務所查證相關事情後,問上訴人被上訴人帶她出去做什麼,上訴人說不記得,問有無簽字蓋章,都說沒有,伊覺得房屋過戶之事應該沒有經過上訴人同意,因上訴人從未說過她同意,上訴人之日常生活起居由伊照顧,伊出國的話,由伊妹照顧,被上訴人另有家庭,未照顧伊與上訴人等,按常理上訴人不可能將所有的東西給被上訴人管理等語(見原法院92年度自字第625號刑事卷93年1月15日審判筆錄),足見系爭131地號土地及如附表所示之土地、建物向地政機關申請登記為被上訴人單獨所有之文書,暨其中附表編號3之建物另以夫妻聯合財產更名為原因登記為時子誠名義之文書,均係被上訴人未經上訴人同意所為。且被上訴人所涉刑事偽造文書犯行,亦經本院98年度重上更㈡字第260號及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4729號刑事判決判處被上訴人有期徒刑1年,減為有期徒刑6月確定在案,亦有上開偽造文書刑事卷宗及刑事判決可憑(見本院更㈡卷67-72、103-104頁)。
(三)依上所述,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未經伊同意偽造文書,將系爭131地號土地所有權全部及如附表所示之土地、建物登記為被上訴人單獨所有,暨其中附表編號3之建物另先以夫妻聯合財產更名為原因登記為時子誠名義等情,堪信為真實。被上訴人侵害上訴人之財產權,應成立侵權行為,堪以認定。另被上訴人係於85年6月19日涉嫌偽造文書,將系爭不動產登記為伊單獨所有,致上訴人受有損害,既如前述,則被上訴人嗣再主張係上訴人同意將房屋移轉登記為伊所有,伊則按月支付生活費,支付方式係以系爭房屋租金支應,或由上訴人與時安民自行收取,或伊收取後匯給上訴人云云,並提出租約與匯款單多紙以佐其說(見本院更㈡卷155-250頁),惟觀諸上開租約跨及被上訴人擅自將系爭不動產登記為伊單獨所有前後,而匯款時間則均在移轉登記後所為,被上訴人亦自承系爭房屋於83年5月間出租與訴外人翁福來時,所收租金即供上訴人生活費之用(見本院更㈡卷154頁),則從上開單據內容,亦難認上訴人有於上開時間同意被上訴人移轉系爭不動產之情,故而被上訴人聲請訊問證人時安民、李安憲證明房屋出租事宜,並不足以影響上開論斷,無調查之必要,附此敘明。
五、關於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塗銷不動產登記及金錢賠償部分: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依民法第213條第1項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民法第215條規定:不能回復原狀或回復顯有重大困難者,應以金錢賠償其損害。另物因侵權行為而受損害,請求金錢賠償,其有市價者,應以請求時或起訴時之市價為準;蓋損害賠償之目的在於填補所生之損害,其應回復者,並非「原來狀態」而係「應為狀態」,應將損害事故發生後之變動狀況考慮在內;故其價格應以加害人應為給付之時為準,被害人請求賠償時,加害人即有給付之義務(最高法院78年台上字第2311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經查被上訴人未經上訴人同意,偽簽上訴人之簽名,並盜蓋上訴人所有「時唐佩珠」之印文在遺產分割協議書、繼承系統表、分割繼承土地登記申請書及登記清冊、同意書、夫妻聯合財產更名土地登記申請書及登記清冊,將系爭131地號土地及如附表所示之土地、建物辦理分割繼承登記為被上訴人所有,其中附表編號3之建物另先以夫妻聯合財產更名為原因登記為時子誠名義,侵害上訴人之財產權,有如前述,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13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將如附表所示之土地、建物塗銷被上訴人所為分割繼承登記,回復登記所有權人為時子誠名義;暨將附表編號3之建物,塗銷夫妻聯合財產更名登記,回復登記所有權人為上訴人,應屬有據。
(三)次查系爭131地號土地於本件訴訟繫屬中,遭被上訴人於95年3月24日、同年7月24日及同年7月25日,先後將所有權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訴外人,該土地所有權全部已全數移轉登記予他人,有系爭131地號土地異動索引、異動清冊及登記謄本可憑(見本院卷105-115頁),回復原狀顯有重大困難,上訴人依民法第215條規定,變更聲明請求被上訴人以金錢賠償所受損害,應屬有據。又損害賠償之目的在於填補所生之損害,其應回復者,而係「應為狀態」,應將損害事故發生後之變動狀況考慮在內,其價格應以加害人應為給付之時為準,有如前述;上訴人於99年10月21日變更聲明請求被上訴人金錢賠償,經查系爭131地號土地99年1月之公告現值為每平方公尺29萬2,832元(見本院更㈡卷285頁),兩造之應繼分各為1/2,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賠償776萬0,048元(計算式:292,832元×53×1/2=7,760,048元),堪認為合理,此部分請求應予准許。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侵權行為法則,請求被上訴人將如附表所示之土地及建物塗銷被上訴人所為分割繼承登記,回復登記所有權人為時子誠名義;暨將附表編號3之建物,塗銷夫妻聯合財產更名登記,回復登記所有權人為上訴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就上訴人上開請求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又上訴人依侵權行為法則,變更之訴請求被上訴人給付776萬0,048元,及自民事準備書二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9年10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末按兩造就上訴人請求金錢給付部分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七、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上訴人變更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450條、第463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25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許正順
法 官 連正義法 官 鄭威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1 日
書記官 李垂福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