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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99 年上更(二)字第 78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上更㈡字第78號上 訴 人 王秀蓮

李礽璠林 章共 同訴訟代理人 毛國樑律師被 上訴人 唐秀鳳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96 年1月12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166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被上訴人為訴之追加,經最高法院第二次發回更審,本院於99年11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在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 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主要爭點有其共同性,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同一或關連,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得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時予以利用,俾先後兩請求在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避免重複審理,進而為統一解決紛爭者,方屬之。查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終止兩造間之信託契約,依信託物返還請求權,請求上訴人移轉登記不動產應有部分,被上訴人於本院追加主張終止兩造間借名登記契約並類推適用委任契約終止之法律關係,同為請求上訴人移轉登記不動產應有部分。經核被上訴人就兩項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為單一聲明之請求,被上訴人追加之訴與原訴之主要之爭點有其共同性請求利益為同一,訴訟證據資料可於本院審理程序中利用,揆諸首揭說明,被上訴人追加之訴係屬合法,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本件被上訴人起訴主張:坐落臺北縣樹林市○○○段518 之

36、519、520之1、334、336、339之1地號土地,及上開519地號土地上門牌號碼同市○○街○○號1至4樓房屋(下稱系爭不動產)原為上訴人林章、王秀蓮及訴外人吳瓊淵共有,所有權應有部分依序為10%、30%、60% 。嗣吳瓊淵於民國(下同)81年8 月25日將其應有部分出售予伊、上訴人李礽璠與訴外人李礽琰、李進發,約定分配比例除李進發為30% 外,餘每人10%。至86年4 月24日復由伊以新台幣(以下同)300萬元,上訴人王秀蓮、李礽璠及李礽琰各以900 萬元買進李進發之應有部分,伊取得李進發應有部分3%,合計伊持有系爭不動產之應有部分為13% 。當時房屋登記為上訴人王秀蓮、李礽璠各應有部分2分之1,至於土地登記情形,詳如附表所示甲欄上訴人林章、王秀蓮、李礽璠(下稱王秀蓮等3 人)名下。爰終止兩造間登記契約,於原審求為判決:上訴人王秀蓮等3 人應分別將登記於其名下如附表乙欄所示所有權應有部分移轉登記與伊所有之判決(第一審判命上訴人王秀蓮等3 人應分別將登記於其名下如附表丙欄所示所有權應有部分移轉登記與被上訴人所有,而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兩造上訴後,本院更㈠審以被上訴人已為訴之變更,並判決上訴人王秀蓮等3 人應分別將如附表丙欄所示所有權應有部分移轉登記與被上訴人所有,而駁回被上訴人其餘變更之訴,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未聲明不服,該部分已告確定)。

二、上訴人王秀蓮等3 人則以:本件係因被上訴人無法償還貸款,上訴人王秀蓮、上訴人李礽璠始同意共同籌資清償其欠款,而依比例減少被上訴人之應有部分。兩造及李礽琰遂於86年4 月24日訂立協議書,約定被上訴人、上訴人林章、上訴人王秀蓮應有部分比例依序為6.25%、10%、41.25%,上訴人李礽璠及李礽琰各21.25%;並另以信託契約書約定全體共有人應有部分達3 分之2 以上之同意,始得終止信託契約,終止後受託人始為移轉登記,被上訴人不得片面終止信託契約。且系爭不動產屬兩造及李礽琰合夥之財產,係合夥團體信託登記於上訴人王秀蓮等3 人名下,被上訴人無權請求移轉所有權等語,資為抗辯。

三、被上訴人於第一審起訴請求移轉系爭不動產所有權應有部分及分割共有物,經第一審判決上訴人王秀蓮等3 人應就如附表丙欄所示所有權應有部分移轉登記與被上訴人所有,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兩造各自對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經本院96年上字第324號判決改將上訴人王秀蓮等3人應給付部分廢棄,將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提起第三審上訴,未就請求分割共有物敗訴部分聲明不服,已告確定。經最高法院第一次廢棄發回更審,被上訴人於本院更㈠審為訴之變更,主張依借名登記契約並類推適用委任契約終止之法律關係為請求,經本院更㈠審准許變更,並判決上訴人王秀蓮等3 人應將如附表丙欄所示所有權應有部分移轉登記與被上訴人,駁回被上訴人其餘變更之訴,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即請求移轉登記系爭不動產應有部分6.75% ,未據聲明不服。是本院審理範圍為被上訴人請求移轉登記系爭不動產應有部分6.25%部分。

四、原審判決㈠上訴人林章應將334地號土地應有部分6.25%移轉登記與被上訴人,㈡上訴人王秀蓮應將519 地號土地應有部分6.25%,及339之1、336、520之1、518之36 地號土地應有部分200分之6.25,及1123建號建物應有部分200分之6.25移轉登記與被上訴人,㈢上訴人李礽璠應將339之1、336、520之1、518之36地號土地應有部分200分之6.25 及1123建號建物應有部分200分之6.25 移轉登記與被上訴人。上訴人王秀蓮等3 人提起上訴,上訴聲明為: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王秀蓮等3 人部分均廢棄。㈡前廢棄部分,請求駁回被上訴人第一審之訴。被上訴人答辯聲明:對造上訴駁回。

五、本件不爭執事項:㈠上訴人林章、上訴人王秀蓮與吳瓊淵於76年12月15日買受系

爭不動產,應有部分各為上訴人林章10%、上訴人王秀蓮30%、吳瓊淵60%。

㈡被上訴人、上訴人李礽璠與李礽琰、李進發買受吳瓊淵就系

爭不動產之應有部分,並於81年8 月25日簽訂協議書,分別約定各人之應有部分為被上訴人10%、上訴人李礽璠10%、李礽琰10%、李進發3 0%。

㈢被上訴人於86年1月24日經由臺灣銀行員林分行電匯150萬元

至泰山農會李進發帳戶內,另向泰山農會貸款150 萬元後,撥給李進發。

㈣被上訴人、上訴人王秀蓮、上訴人李礽璠、李礽琰於86年間

買受李進發就系爭不動產之應有部分,被上訴人、上訴人王秀蓮、上訴人李礽璠、上訴人林章及李礽琰並於86年4 月24日簽訂協議書。

㈤系爭不動產目前登記所有人為上訴人王秀蓮等3 人所有如附表甲欄所示。

六、本件爭點:㈠兩造間之法律關係為何?㈡被上訴人就系爭不動產之出資比例是否為6.25%?㈢被上訴人得否請求上訴人王秀蓮等3 人移轉系爭不動產所有

權應有部分登記?

七、按稱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其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任關係,在性質上應與委任契約同視,倘其內容不違反強制、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者,固應賦予無名契約之法律上效力,並類推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最高法院98年台上字第76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85年1 月26日信託法公布施行前,所謂信託行為,係指委託人為自己或第三人之利益,以一定之財產為信託財產,將之移轉於受託人,由受託人管理或處分,以達成一定經濟上或社會上目的之行為(最高法院94年台上字第709 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民法之合夥,係指二人以上互約出資以經營共同事業,分享其營業所生之利益及分擔所生損失之契約,此觀之民法第667條第1項之規定自明。

是合夥應就如何出資及共同事業之經營為確實之約定,始足當之,倘僅單純出資取得財產,而未約定經營共同事業者,縱將來可獲得相當之利益,自僅屬合資或共同出資之無名契約(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793號判決意旨參照)。

㈠上訴人林章、上訴人王秀蓮與吳瓊淵於76年12月15日買受系

爭不動產,應有部分各為上訴人林章10%,上訴人王秀蓮30%,吳瓊淵60%,兩造不爭執,可認為實。

㈡於81年間,被上訴人與上訴人李礽璠及李礽琰、李進發買受

吳瓊淵就系爭不動產之應有部分,並於81年8 月25日簽訂協議書,約定各人應有部分為被上訴人10% 、上訴人李礽璠10% 、李礽琰10% 、李進發30% ,有81年8 月25日協議書在卷可稽(原法院95年度重調字第129 號卷第16至17頁),兩造不爭執,可認為實。81年8 月25日協議書記載:「立協議書人李礽璠、李礽琰、李進發、唐秀鳳共同出資購買坐落臺北縣○○鎮○○○段334 、336 、339-1 、518-36、519 、520-1 地號土地陸筆及地上建物門○○○鎮○○街○○號(建號1123)(其範圍詳如76.12.15簽訂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吳瓊淵所持有比例之產權(百分之陸拾),茲關於產權登記事宜,立書人協議如下:立書人同意上開不動產如辦理產權登記,暫以李礽璠名義辦理。本約不動產立書人確實之持有比例為李礽璠持分10/100、李礽琰持分10/100、李進發持分30/100、唐秀鳳持分10/100。爾後本約不動產之處分、收益得經立書人同意,並依持有比例共享,如需設定抵押得經立書人同意。」,依上開約定,被上訴人、上訴人李礽璠及李礽琰、李進發就其出資比例享有不動產處分之利益,如處分不動產、收益或需設定抵押權須經上訴人李礽璠、被上訴人及李礽琰、李進發之同意,可知被上訴人及李礽琰、李進發就其共同出資購買之不動產有管理權限,惟系爭不動產約定登記名義人僅有出資人之一即上訴人李礽璠。

㈢嗣於86年間,被上訴人、上訴人王秀蓮、上訴人李礽璠與李

礽琰買受李進發就系爭不動產之應有部分,被上訴人、上訴人王秀蓮、上訴人李礽璠、上訴人林章與李礽琰於86年4 月24日簽訂協議書,有86年4 月24日協議書在卷可稽(原審卷第28至30頁),兩造不爭執86年4 月24日協議書之真正(本院更㈡字卷第50頁反面)。86年4 月24日協議書記載:「立協議書人李礽璠(以下稱甲方)、李礽琰(以下稱乙方)、王秀蓮(以下稱丙方)、林章(以下稱丁方)、唐秀鳳(以下稱戊方)所有不動產,茲因清償原泰山鄉農會貸款致股權轉移,特訂立以下條款,以為共同遵守:坐落建物門牌號碼臺北縣○○鎮○○街○○號第壹、貳、參、肆層所有權全部及土地臺北縣○○鎮○○○段518-36、520-1、339-1、 336、334地號土地所有權全部及同地段519地號土地所有權持分1701/5000,為甲、乙、丙、丁、戊等五方共同出資購買,為所有權人,各方之持分依其出資比例定之詳如附表一,目前不動產登記情形如附表二,為便於管理,經全體同意按附表之登記情形分別信託登記於甲、丙、丁方名下。前開不動產為甲、乙、丙、丁、戊依比例共有,登記名義人非經大家同意不得將不動產出售、出租、設定負擔或為其他不利之行為,否則願負法律賠償責任。本件不動產之使用收益或有關所生之一切相關義務皆由全體共有人依出資比例負擔、享有。……」,依上開約定可知,系爭不動產應有部分為被上訴人、上訴人王秀蓮等3人及李礽琰共同出資購買,依比例定持分,需經全體同意始可出售、出租、設定負擔,可知被上訴人、上訴人王秀蓮等3人及李礽琰均就系爭不動產有管理之權限,非單獨由系爭不動產登記名義人為管理、處分。惟系爭不動產約定登記名義人為上訴人王秀蓮等3人。

㈣81年8月25日協議書及86年4月24日協議書並無任何關於經營

共同事業之約定,亦無分擔虧損之約定,且兩份協議書係約定依照出資比例享有利益及義務;系爭不動產之出售、出租、設定負擔等行為需經被上訴人、上訴人王秀蓮等3 人及李礽琰全體同意,亦即全體就系爭不動產有管理、處分之權限,核與信託契約係由將一定財產移轉於受託人,由受託人管理或處分不同,可認立協議書人締約目的係因共同出資購買系爭不動產,並借名登記予上訴人王秀蓮等3 人,兩造與李礽琰並非約定合夥經營事業,亦非約定將系爭不動產信託登記於上訴人王秀蓮等3 人而僅由受託人管理、處分。兩造間因共同出資成立借名登記契約,可以認定。

㈤證人李進發證述略稱:伊向吳瓊淵買她所有土地持分60% ,

當時只有買土地,上面原有的建築物已經殘破,伊接手該建築物有整理,伊經營的全民育樂公司出資在那裡蓋了保齡球館,伊買的土地60%包括自己30%,被上訴人10% ,上訴人李礽璠、李礽琰各10% ,買了之後全民育樂公司向所有的土地所有權人承租土地,當時伊係全民育樂公司的負責人,全民育樂公司有給付租金給所有的土地所有權人,當時吳瓊淵已經向農會借了2,000 萬元,伊接手後,跟農會接洽繼續承擔吳瓊淵的借款,伊另外借了1,000萬元,所以總共借了3,000萬元,股份分為六份,一份貸款是500 萬元,全民育樂公司把游泳池重新整理經營,另在旁邊空地蓋了保齡球館,亦由全民育樂公司經營,收益是由公司的股東分,土地的股東沒有分游泳池、球館的收益,只有收土地的租金,土地的租金是由全民公司給付給這些土地股東。當時跟上訴人李礽璠說好60% 的土地都用他的名字登記,由伊擔當連帶保證人向農會借錢,當時因為伊還有很多生意要作,接著要選鄉長,不方便登記在伊名下,當時被上訴人信任伊,所以由伊處理,被上訴人是伊邀約她入股,她是暗股,剛開始土地處理時被上訴人沒有出面,後來才參加,土地買好之後才約被上訴人入股,寫協議書。當時土地牽涉到農地,所以沒有辦法逐一登記給被上訴人、上訴人李礽璠及李礽琰。伊有說要蓋保齡球館經營,被上訴人、上訴人李礽璠是全民公司的股東,上訴人王秀蓮、上訴人林章及李礽琰不是公司股東,李礽琰可能是寄股在李礽璠名下,那時候保齡球館很流行,會很賺錢,所以大家都知道買地是要經營保齡球館,當時想如果沒有買地不好經營,所以才向吳瓊淵買地,伊自己是公司董事長又是地主,經營保齡球館的收益是屬全民公司,地主收租金,這事情大家都知道,地主不一定就是全民公司的股東等語(本院更㈠卷二第26頁反面至第28頁)。依上開證言可知李進發經營全民育樂公司,上訴人王秀蓮、上訴人林章非公司股東,全民育樂公司係以給付土地租金予土地的股東,非以分享營業利益之方式給付利益予兩造及李礽琰,土地所有權顯非屬合夥財產之一部,證人李進發之證言不能認定兩造約定合夥共同購地經營事業,並將系爭不動產信託登記於上訴人王秀蓮等3 人。上訴人王秀蓮等3 人辯稱系爭不動產為合夥團體信託予上訴人之信託財產等語,為不可採。

㈥綜上,兩造間法律關係為借名登記契約,非信託契約,亦非合夥契約。

八、經查:㈠86年4 月24日信託契約書記載內容為:「立協議書人李礽璠

(以下稱甲方)、李礽琰(以下稱乙方)、王秀蓮(以下稱丙方)、林章(以下稱丁方)及唐秀鳳(以下稱戊方)茲為不動產信託登記事,立此信託契約書條款,以為證明及遵守。座落:建物門牌號碼:臺北縣○○鎮○○街○○號1、2、

3、4層所有權全部及土地:臺北縣樹林鎮及土地臺北縣○○鎮○○○段○○○○○○○號、520-1地號、339-1地號、336 地號、334地號土地所有權全部及同地段519地號土地所有權持分1701/5000 ,為甲、乙、丙、丁、戊等五方共同出資購買,為所有權人,各方之持分依其出資比例定之詳如附表一,目前不動產登記情形如附表二,為便於管理,經全體同意按附表之登記情形分別信託登記於甲、丙、丁方名下。經全體共有人持分達三分之二以上之同意,得由同意之共有人通知其他共有人終止本信託契約,終止後受託人應無條件配合將本件不動產移轉登記予全體共有人或通知人所指定之人,因移轉所生之增值稅及其他規費、稅金,雙方同意應由全體共有人依出資即持分比例負擔。本件不動產為全體信託人依比例共有,其不動產所有權狀由受託人保管。受託人不得將該不動產出售、出租、設定負擔或為其他任何不利信託人之行為,否則願負法律責任。本件不動產之使用收益或有關本件不動產所生之一切相關義務如,地價稅、房屋稅、遺產稅等皆由全體共有人依出資即持分比例負擔享有。本件不動產全部之出售、出租、設定負擔或其他情形,應得全體共有人同意,但個人如附表一出資,可自行出售第三人,但其他出資人有優先購買權,受託人並應無條件配合辦理。」,有信託契約書影本在卷可稽(原審卷第20至25頁)。該信託契約書據上訴人王秀蓮等3 人及李礽琰簽名蓋章,被上訴人亦不爭執信託契約書之簽名為真正(本院更㈡字卷第102 頁反面)。

㈡兩造不爭執信託契約書係於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所簽署(本院

更㈡字卷第51、70、77頁),被上訴人主張簽署信託契約書係為至法院辦理公證,但未公證成功等語(本院更㈡字卷第

102 頁反面),上訴人王秀蓮等3 人亦不爭執信託契約書係要至法院辦理公證(本院更㈡字卷第71、103 頁)。足認兩造係約定應由法院公證信託契約,該信託契約始生效力。惟查,嗣後信託契約書並未經法院辦理公證,為兩造不爭執,是以,信託契約書不生效力,可以認定。

㈢綜上,86年4 月24日信託契約書不生效力,被上訴人即不受

信託契約書就行使終止權之約定拘束,上訴人王秀蓮等3 人辯稱被上訴人未依信託契約書第2 條約定行使終止權之方式,被上訴人片面主張終止契約,不生效力等語,為不可採。

九、按當事人之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所收取之金錢、物品及孳息,應交付於委任人。受任人以自己之名義,為委任人取得之權利,應移轉於委任人,民法第549條第1項、第541條分別定有明文。

㈠兩造因共同出資購買系爭不動產,成立借名登記契約,兩造

間借名登記契約並未約定期限,依該契約之性質及目的非不得終止,且借名登記契約之性質與委任契約類似,應類推適用民法關於委任契約終止、消滅之規定。

㈡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於81年7 月27日購入吳瓊淵之持分

10%,於86年4 月24日購入李進發部分持分,合計13%,以起訴狀繕本送達為終止兩造間信託關係之意思表示,併附86年4月24日協議書及81年8月25日協議書為證據(原法院重調字卷第5 至17頁),被上訴人於起訴狀中雖稱終止信託關係,但兩造間既非信託關係,而係借名登記關係,足認被上訴人之真意係終止兩造間86年4 月24日協議書之借名登記關係。

兩造間86年4 月24日協議書即借名登記契約經被上訴人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表示終止,上訴人王秀蓮等3 人即應依民法第541條第2條規定,按出資比例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應有部分移轉登記於被上訴人所有。

㈢上訴人王秀蓮等3人不爭執86年4月24日協議書之真正(本院

更㈡字卷第50頁反面),是依86年4 月24日協議書之附件一記載被上訴人出資百分比為6.25%,上訴人王秀蓮等3人應移轉登記系爭不動產應有部分6.25%於被上訴人。

十、綜上所述,被上訴人本於終止借名登記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王秀蓮等3人應移轉系爭不動產應有部分6.25%,為有理由,原審就此部分判命上訴人王秀蓮等3 人應移轉系爭不動產6.25% ,理由雖有不同,結論並無二致,仍應予以維持。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十一、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舉證,經審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十二、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8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吳謙仁

法 官 蘇瑞華法 官 李瓊蔭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9 日

書記官 王才生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附表:

┌────────────────────┬────┬────┐│ 甲(目前登記情形) │ 乙 │ 丙 │├───┬─────┬──┬──┬────┼────┼────┤│名義人│坐落地號或│應有│地目│面積(平│原審訴之│原判決主││ │建號 │部分│ │方公尺)│聲明 │文所示 │├───┼─────┼──┼──┼────┼────┼────┤│林章 │臺北縣樹林│全部│旱 │3094 │13% │6.25% ││ │市○○○段│ │ │ │ │ ││ │334地號 │ │ │ │ │ │├───┼─────┼──┼──┼────┼────┼────┤│王秀蓮│臺北縣樹林│1/2 │建 │26 │13/200 │6.25/200││ │市○○○段│ │ │ │ │ ││ │336地號 │ │ │ │ │ ││ ├─────┼──┼──┼────┼────┼────┤│ │臺北縣樹林│1/2 │旱 │480 │13/200 │6.25/200││ │市○○○段│ │ │ │ │ ││ │339-1地號 │ │ │ │ │ ││ ├─────┼──┼──┼────┼────┼────┤│ │臺北縣樹林│1/2 │林 │100 │13/200 │6.25/200││ │市○○○段│ │ │ │ │ ││ │518-36地號│ │ │ │ │ ││ ├─────┼──┼──┼────┼────┼────┤│ │臺北縣樹林│1/2 │旱 │724 │13/200 │6.25/200││ │市○○○段│ │ │ │ │ ││ │520-1地號 │ │ │ │ │ ││ ├─────┼──┼──┼────┼────┼────┤│ │臺北縣樹林│全部│建 │825 │13% │6.25% ││ │市○○○段│ │ │ │ │ ││ │519地號 │ │ │ │ │ ││ ├─────┼──┼──┼────┼────┼────┤│ │臺北縣樹林│1/2 │ │557.33 │13/200 │6.25/200││ │市○○○段│ │ │ │ │ ││ │1123建號、│ │ │ │ │ ││ │即樹林市光│ │ │ │ │ ││ │興街78號 │ │ │ │ │ │├───┼─────┼──┼──┼────┼────┼────┤│李礽璠│臺北縣樹林│1/2 │建 │26 │13/200 │6.25/200││ │市○○○段│ │ │ │ │ ││ │336地號 │ │ │ │ │ ││ ├─────┼──┼──┼────┼────┼────┤│ │臺北縣樹林│1/2 │旱 │480 │13/200 │6.25/200││ │市○○○段│ │ │ │ │ ││ │339-1地號 │ │ │ │ │ ││ ├─────┼──┼──┼────┼────┼────┤│ │臺北縣樹林│1/2 │林 │100 │13/200 │6.25/200││ │市○○○段│ │ │ │ │ ││ │518-36地號│ │ │ │ │ ││ ├─────┼──┼──┼────┼────┼────┤│ │臺北縣樹林│1/2 │旱 │724 │13/200 │6.25/200││ │市○○○段│ │ │ │ │ ││ │520-1地號 │ │ │ │ │ ││ ├─────┼──┼──┼────┼────┼────┤│ │臺北縣樹林│1/2 │ │557.33 │13/200 │6.25/200││ │市○○○段│ │ │ │ │ ││ │1123建號、│ │ │ │ │ ││ │即臺北市樹│ │ │ │ │ ││ │林市○○街│ │ │ │ │ ││ │78號 │ │ │ │ │ │└───┴─────┴──┴──┴────┴────┴────┘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0-12-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