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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99 年上更(二)字第 82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上更㈡字第82號上 訴 人 中央存款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王南華訴訟代理人 蕭相國律師

包國祥律師複 代理 人 王憲勳律師

吳曉維律師被上 訴 人 太平洋證券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何志強被 上訴 人 蔡志浩共 同訴訟代理人 陳博文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7年9月9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六年度重訴字第105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第二次發回更審,本院於100年6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駁回後開第2項之訴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暨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部分除外)均廢棄。

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新台幣肆佰萬元,及太平洋證券股份有限公司自民國96年4月27日起,蔡志浩自民國96年5月1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第一、二審(除確定部分外)及發回更審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連帶負擔。

本判決所命給付,於上訴人供擔保新台幣壹佰參拾參萬元後得假執行,但被上訴人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台幣肆佰萬元為上訴人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太平洋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太平洋公司)為原審原告前花蓮區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花蓮企銀)之法人董事,被上訴人蔡志浩係其指派之法人代表,自民國93年7月5日起至95年1月17日止當選為花蓮企銀公司第10屆、第11屆董事長。花蓮企銀公司於93年11月8日之臨時股東會(下稱系爭股東會),僅議決公司董監事報酬之給付標準,各董監事並無領取獎金之權利。詎蔡志浩竟以董事長身分不當支領93年度、94年度之獎金新台幣(下同)183萬7500元及74萬2500元(下稱系爭獎金),致遭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下稱金管會)要求花蓮企銀公司追回未果後,以花蓮企銀公司內部控制及稽核制度未能有效執行為由,裁處罰鍰400萬元。該罰鍰係蔡志浩任董事長期間,未履行其義務,而不當發放年終獎金,所造成花蓮企銀公司之損害,自應對花蓮企銀公司負賠償責任。太平洋公司為蔡志浩之僱用人,亦應連帶賠償損害。嗣花蓮企銀公司之資產與負債已由訴外人中國信託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信公司)概括承受,經伊受委託依行政院金融重建基金設置及管理條例(下稱金融重建管理條例)相關規定賠付中信公司,而依民法第312條、金融重建管理條例第17條規定,受讓此項債權並予承當(花蓮企銀公司)訴訟等情。爰依侵權行為法則及民法第28條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連帶給付(賠償)400萬元本息之判決。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除確定部分外,應予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4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上訴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得為假執行。

(上訴人請求原審共同被告劉量海連帶賠償部分及備位之訴部分,已受敗訴確定,不在本院審理範圍,不贅)。

二、被上訴人則以:行政院訴願審議委員會已作成決定書,將金管會核處花蓮企銀公司追回獎金部分撤銷,足見該裁處罰鍰顯有錯誤;況花蓮企銀公司對金管會裁處罰鍰處分曾提起訴願,上訴人於95年2月間接管該公司參與經營決策後,對於是否追回年終獎金已可自行決定,其竟予撤回訴願,亦見因該罰鍰所受之損害,係屬可歸責於上訴人,請求伊賠償,於法無據。再者,花蓮企銀遭金管會裁處罰鍰,並非以應追回

93、94年度核發予董事長、副董事長之各項獎金為唯一原因。自不應遽以蔡志浩發放系爭獎金之行為,逕認與花蓮企銀遭課罰鍰之結果,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另依銀行法第45條之1規定,負有確保建立並維持花蓮企銀內部控制及稽核制度義務者,為該行董事會,自不得因蔡志浩、劉量海曾擔任花蓮企銀董事長,即負有單獨建立並維持該行內部控制及稽核制度之義務。且花蓮企銀之董事會於91年該行之章程修訂後,授權董事長辦理董、監事酬勞事宜,而91至94年之董、監事酬勞,均列於各該年度損益表之營業費用,並經92至95年之股東會決議承認財務報表,花蓮企銀93、94年財務年報亦明確揭露該年度董監事報酬之支給情形,並無溢發93、94年度董事長、副董事長獎金之情。又金管會指示花蓮企銀追回獎金時,蔡志浩業已卸任花蓮企銀之董事長,縱認花蓮企銀因系爭裁處書而受有損害,亦非蔡志浩之行為所致等語,資為抗辯。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蔡志浩為太平洋公司代表人,自93年8月26日起至95年1月7日期間擔任為花蓮企銀第10、11屆董事長;迄95年1月8日始改派劉量海接任花蓮企銀之第11屆董事長,劉量海旋於同年9月26日請辭董事長職務之事實,有臨時股東會議紀錄、指派書、董事願任同意書、董事會議事錄可稽(見原審卷㈠第6-9頁、第188頁、原審卷㈡第144頁)。又蔡志浩以簽呈方式通過年終獎金以及盈餘分配的發放案,於94年1月31日支領93年度各項獎金183萬7500元、95年1月24日支領94年度之各項獎金74萬2500元,合計258萬元等情,亦據提出薪資單、存款單、簽呈等件為證(見原審卷㈠第10至第13頁、原審卷㈡第155頁)。並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應堪信為真實。

四、經查銀行主管機關金管會基於一般業務檢查所提缺失事項曾於95年6月20日以金管銀㈣字第09500163900號函請花蓮企銀就缺失事項一之㈣即93年度特別獎勵金提列及發放作業核欠妥當,請其提供特別獎勵金核撥金額、預算來源及編列流程、預算核定層級、「董事長、副董事長獎金」之核發依據;93年度年終獎金預算、實際核撥金額及原始出帳憑證等資料於95年6月22日陳報金管會(原審卷㈡第38頁)。花蓮企銀(董事長劉量海具名)於95年7月18日以蓮銀總稽字第953700號函說明㈡略稱:「⒈91年至93年年終獎金、特別獎勵金發放主要依....另本行為使董事長、副董事長獎金核發有所依循,業依中央存款保險(股)公司輔導小組建議,於95年6月23日本行股東常會提案通過修正本行公司章程第16條明定「董事長之報酬以總經理支領各項所得為計算基礎,並於該項數之1.2倍內支給之。副董事長以總經理支領數額內支給。前項支給於本公司未達法定比率前,不得超越前1年度支給總額(詳如附件三)。」等語(原審卷㈡第45-63頁)。而花蓮企銀公司章程於該次修正前第23條(91年修正前條號為第24條,見原審卷㈡第84頁)雖定有:「董事、監察人之酬勞由董事議定之」,惟就董事長、副董事長獎金之核發並無所據(見原審卷㈡第56頁)。按董事之報酬,未經章程訂明者,應由股東會議定,不得事後追認。公司法第196條第1項規定甚明。可知,花蓮企銀亦認董事長、副董事長93年度所發放年終獎金、特別獎勵金各項獎金原欠缺核發依據,方修改章程。然公司法第196條既規定不得事後追認,金管會以95年7月17日金管銀㈣字第00000000001號函要求花蓮企銀追回董事長蔡志浩溢領之獎金(原審卷㈠第178頁),基於主管機關監督立場,自非無稽。花蓮企銀雖以95年7月25日蓮銀總稽字第953845號函略以:本行93、94年度發放績效獎金時,本行董事長依據且沿襲91年度92年度董事會之授權及績效獎金發放慣例,核定93、94年董事長、副董事長績效獎金,悉其發放依據為:本行91年股東常會修正案所通過之章程:「董、監報酬由股東會議決議授權董事會決定」,嗣91年6月28日董事會討論範疇決議「經全體出席董事同意授權董事長決定」;期間適逢92年度一般金融檢查,主管機關檢查報告中亦未對91年股東常會及董事會所通過之議案及決議提出任何違失之意見或報告等情為由,認其93年度以及94年度獎金均屬合法而拒不追回(原審卷㈡第64-73頁)。

惟公司法第196條規定:董事之報酬,未經章程訂明者,應由股東會議定;其立法本旨在於避免董事利用其經營者之地位與權利,恣意索取高額報酬,為貫徹此一立法意旨,公司股東會不得以決議將董、監事報酬額之決定委諸董事會定之,否則該決議無效(最高法院99年台上字420號判決參照)。且花蓮企銀監察人蔡錦福曾以91年股東常會所通過之章程修正議案決議無效為由向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提起股東會決議無效之訴(案列95年度訴字第227號),有監察人蔡錦福調查報告及民事爭點整理狀等資料在卷可佐(原審卷㈡第95-101頁,按該案經上訴法院95年度上字第63號維持監察人勝訴判決確定)。況金管會對花蓮企銀前揭申覆理由亦以95年9月22日金管銀㈣字第09500383690號函敘明:91年6月26日董事會決議雖通過「第9屆董事、監察人之酬勞(應係報酬)授權董事長決定」,惟第10、11屆董事會並未通過相同授權決議,貴行第10屆及第11屆董事長不當核發董、監各項獎金,仍請依前函(第00000000000號函)追回等旨(原審卷㈠第179-180頁)。是花蓮企銀就董事長、副董事長其93年度及94年度獎金之核發均難謂合法。

五、金管會係以花蓮企銀93、94年度發放董事長、副董事長獎金3,035,000元,違反該行公司章程第24條規定及93年臨時股東會決議,而花蓮企銀歷次函覆該會之查核報告均未能查核實情,經該會二度函請花蓮企銀追回前揭獎金,亦拒絕辦理,其內部控制及稽核制度顯然已無法有效執行等情,因認違反銀行法第45條之1第1項規定,乃依同法第129條第1款、7款規定,於95年12月21日以金管銀㈣字第09500474741號裁處書,處花蓮企銀罰鍰4百萬元,並依同法第61條之1第1項第5款規定,請追回93、94年度所發放董事長、副董事長之獎金,有裁處書可憑(原審卷㈠第14-15頁)(關於命花蓮企銀追回獎金部分因屬行政指導,經蔡志浩訴願後,雖已被撤銷,惟不影響裁罰之認定)。花蓮企銀已繳付4百萬元罰鍰等情(本院上字卷第67頁正、背面),為兩造所不爭。㈠蔡志浩雖分別以工作獎金、考績獎金、不休假獎金、93、94年度特別獎勵金等名目,領取93、94年度各項獎金(原審卷㈠第10-12頁),惟據花蓮企銀於95年7月18日以蓮銀總稽字第953700號回覆金管會函說明其依據略稱:「⒈91年至93年年終獎金、特別獎勵金發放主要依....員工年終績效考核作業規定辦理」等情(原審卷㈡第45-52頁);而依93年提撥10000千元特別獎勵金之簽呈確略載:93年本業盈餘較92年成長5%。為即時獎勵,除一般性考績獎金普遍針對全體行員作適時獎勵外,對本行業務及盈餘重大貢獻及影響者,允有必要另行提撥特別獎勵金即時發給..」等語。另發放94年年終獎金之簽呈亦略謂:依94年員工年終績效考核作業規定第5項酌予獎勵等語相合(原審卷㈡第155頁正、背面)。然按董事長與公司間為委任關係,與一般員工之僱傭關係迥異,董事長為公司之經營階層,與一般員工受管理階層不一。公司法第196條既規定董事長報酬應依章程或股東會決定,而花蓮企銀93年6月30日股東會議甫議決:對於董事、監察人月支酬勞上限標準改為董事長辦公費貳拾萬元,副董事長辦公費拾伍萬元,董事、監察人月報酬金及專業津貼合計每月上限為壹拾萬元,有股東會議紀錄可憑(原審卷㈠第186頁),旋公司93年11月8日股東臨時會議議決:對於董事、監察人月支酬勞上限標準調整為董事長辦公費拾伍萬元,副董事長辦公費壹拾壹萬元,董事、監察人月報酬金及專業津貼合計每月上限為壹拾萬元,有股東臨時會議紀錄可憑(原審卷㈠第7-8頁)。則蔡志浩身為董事長於領取前揭月支酬勞上限外,未再經股東會議決議得否逕自比照員工年終績效考核作業規定發給工作獎金、考績獎金、不休假獎金,殊非無疑。至於特別獎勵金,依前第953700號函附件備註⒊「93年預算92年12月29日第9屆第41次董事會決議通過。93年本業盈餘較92年成長5%。爰例提撥10000千元特別獎勵金。94年預算93年12月30日第10屆第4次董事會決議通過。未提撥。」(原審卷㈡第52頁),則特別獎勵金似以公司有盈餘為前提。然查花蓮企銀公司章程第30條(91年版為第32條)為規定:「本公司年度決算有盈餘時,應於完稅後,先提百分之三十為法定盈餘公積,次提特別盈餘公積後,如尚有餘額,以百分比分配如下:一、股東紅利百分之八十八。二、董事、監察人酬勞金百分之四。…前項特別公積,由股東常會視該年度營業情況決議提撥之。」(原審卷㈡第85、92頁)。是董事(長)領取任何盈餘或紅利均以公司年度決算有盈餘為前提。而花蓮企銀於92年度虧損共計225萬3099元,93年度虧損計375萬1907元,分別有花蓮企銀財報附註可資證明(原審卷㈡第14 7-150頁),亦有93、94年度財務報表可參(原審卷㈡第151 -154頁)。再者,92年、93年之花蓮企銀財報附註亦顯示該年度股東會並無決議發放任何之盈餘或是紅利,是在92年度及93年度公司均虧損之情形下,被上訴人不能領取有盈餘性質之獎金,乃屬當然。

㈡按銀行應建立內部控制及稽核制度;其目的、原則、政策、作業程序、內部稽核人員應具備之資格條件、委託會計師辦理內部控制查核之範圍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銀行法第45條之1第1項規定甚明。未依第45條之1規定建立內部控制與稽核制度、內部處理制度與程序、內部作業制度與程序或未確實執行,同法第129條第7款定有處罰明文。又財政部91年1月31日頒布「銀行內部控制及稽核制度實施辦法第6條規定:銀行應建立遵守法令主管制度、風險管理機制、內部稽核制度、以及自行查核制度,以維持有效適當內部控制制度運作。第14條規定:內部稽核制度之目的在查核及評估內部控制制度是否有效運作,並適時提供改進建議,以確保內部控制制度得以持續有效實施,協助董(理)事會及管理階層確實履行其責任。第15條第1項規定:銀行應設隸屬董(理)事會之內部稽核單位,以獨立超然精神執行稽核業務,並應每半年向董(理)事會及監察人報告。花蓮企銀內部稽核準則第8條亦定明:稽核處應於每年12月底前,審視以往檢查工作之實際情形,配合現有人力,擬定一年度之檢查計劃,以為執行依據。花蓮企銀內部稽核工作要點第2條第1項更明定:稽核處對各受檢單位,應於每年12月底前,由副總稽核或指定之相當人員審慎擬定次年度之檢查計劃,密陳董事長核定。同條第3項明定受檢單位包括各營業單位、總行資訊處、秘書處暨其他管理單位。(證物外放)。惟據證人徐家興於本院所證述:「(法官問:你任職之93年至95年期間有無稽核董、監事業務行為?)董事開會,董事以外之報支也是由秘書處去處理,我印象中,稽核歷年沒有去稽核董事長或董事會之行為。(法官問:稽核對象最高職位?)沒有針對總經理稽核,是對分行、總行業務、營業單位來稽核。沒有針對個人行為來稽核。如果是隸屬業務就會有稽核。(法官問:公司如果編列年度財務報表,要不要你們去稽核?)印象中不需要稽核同意,因為有會計師,監察人。年度財務報表是在股東會揭露,揭露之後才會拿給我們看,報表是要股東會同意。(法官問:假設事後看到財務報表所列在稽核認為有問題要如何處理?)有會計師簽送董事會同意的,已經股東會同意,基本上我們少去稽核。以前沒有發生過這種事情,理論上如果認為有問題,理論上應該會循會計部門提出問題,請他們說明。(法官問:提示94年財務報表第67-68頁?此證物外放)印象中我不知道其標準為何,也沒有特別去瞭解及採取任何動作。(法官問:提示原審卷二第155頁之簽呈資料?)沒有看過這簽資料也沒有會稿我們稽核處。(法官問:如果你在職務上看到這資料,依稽核立場會如何表示?)這是屬於業務的獎勵,有他們運作標準,我們稽核單位不知道他們的標準,會計處會去覆核。(法官問:提示93年(原審卷一186頁)股東常會會議紀錄資料?)這是股東會決議文。(法官問:93年6月30日股東常會決議對於董事、監察人月支酬勞上限標準改為董事長辦公費貳拾萬元,副董事長辦公費拾伍萬元,董事、監察人月報酬金及專業津貼合計每月上限為壹拾萬元,按照此決議文董事長能否從業務盈餘提撥自己的獎勵金,你看到此決議文會採如何措施?)對93年6月30日股東會議決議沒有特別印象。薪資部分是秘書處、會計處處理。稽核人員就此行為有沒有稽核到,沒有印象。」等語,可知花蓮企銀稽核處對於董事長領取各項獎金雖未事先與聞,惟事後稽核時對於前揭簽呈資料並未查核過,且依93年6月30日股東會議決議董事長報酬月支20萬元,惟經會計師查核之93年度、94年度之財務報告其中「最近年度董事、監察人、總經理、副總經理酬勞表」內載董事長蔡志浩「薪資獎金等酬勞」為1200千元,「其他酬勞」為3637千元,此有金管會函附93、94年度之財務報告附卷可參。(見該報告第67頁、90頁,證物外放),此等資料似與93年6月30日股東會議決議董事長報酬上限年度合計金額不合,亦與93年11月8日股東臨時會議決議總計金額不合。前揭簽呈資料即提撥10000千元特別獎勵金之簽呈所載:93年本業盈餘較92年成長5%乙節,亦與花蓮企銀93、94年度財務報表所公開之資料即92年度虧損共計225萬3099元,93年度虧損計375萬1907元等情不一,有93、94年度財務報表可參(原審卷㈡第151-154頁)。花蓮企銀稽核處對董事長蔡志浩領取前揭各項獎金等異常狀況,均無表示任何稽核意見。迄至95年5月間上訴人進行查核時提出輔導意見告知書第19-21號時,始為金管會獲悉(見本院卷第106頁上訴人書狀貳所載,第109-112頁)。則花蓮企銀稽核處並未落實稽核制度,洵無疑義。金管會認為花蓮企銀其內部控制及稽核制度顯然已無法有效執行等情,自屬有據。

㈢公司法第196條及第232條規定(相當花蓮企銀公司章程91年版第32條),89年11月1日修正公布銀行法規定甚明,為銀行董事長者具專業資格,殊難諉為不知,或不予查悉公司章程及財務年報以瞭解財務狀況。蔡志浩自93年8月26日起任董事長(原審卷㈠第7頁),自難諉稱不知92年度及93年度公司均虧損,其卻利用職務之便及內控疏漏、事後稽核制度未落實之際,違反花蓮企銀所訂頒之公司章程,領取前揭性質為盈餘之各項獎金,且明顯違反93年11月8日93年度股東臨時會議決議發放董事長報酬之上限(被上訴人蔡志浩於當日臨時董事會被選任為董事,對該決議知之甚詳),領取前揭性質為報酬之各項獎金,致使花蓮企銀遭金管會裁處400萬元罰鍰,蔡志浩上開行為,與花蓮企銀被裁罰受損害間,顯有相當因果關係。要言之,若非蔡志浩溢領各項獎金及內控稽核之疏失,當不致被金管會裁罰,蔡志浩自應就其加害行為負全部賠償責任。

㈣蔡志浩既不顧公司法第196條及公司章程規定核發董事長、副董事長獎金,並已領取;該罰鍰自係蔡志浩任董事長期間,未履行其義務,而不當發放獎金,所造成花蓮企銀公司之損害,自應對花蓮企銀公司負損害賠償責任。太平洋公司為花蓮企銀之法人股東,蔡志浩為太平洋公司指派具有代表該公司之代表人(原審卷㈠第6、9頁),太平洋公司自應依民法第28條規定連帶負賠償責任。

六、被上訴人雖辯稱:花蓮企銀92年12月29日第9屆第41次董事會(當時被上訴人蔡志浩並未任職於該銀行之董事長)所通過決議第四案即編定本行93年度財務預測,就有關財務預測中編列:5:1、用人費用約為557佰萬元:薪資支出約為502佰萬元(薪津、加給及津貼365佰萬。董藍事顧問之報酬及津貼約計9佰萬元。加班費3佰萬、夜點及交通膳宿費計1佰萬元。專案獎金小企財神及立可貸等約為57佰萬元。年終獎金以2個月計提約60佰萬元,另不休假獎金約7佰萬元)以上財報上分類為薪資支出。而就93年度通過業務費用預算為94萬6751仟元,而該年度業務費用實際執行數結算為85萬7718仟元,並未超過92年12月29日被上訴人當時尚未任職該銀行董事長之董事會通過之財務預算,且嗣並已提請股東會承認。另於94年預算經93年12月30日第10屆第4次董事會決議通過之財務預測,就年終獎金部分為6萬0563仟元,而實際核發數則為6萬0029仟元,並未逾超上開董事會通過之財務預算;被上訴人並無利用職務之便自行簽呈核發年終獎金予己之情事云云。非惟可知,被上訴人係認董藍事顧問之報酬及津貼與年終獎金、不休假獎金,均屬用人費用(薪資支出)即公司成本,而非公司盈餘。縱認董事之年終獎金、不休假獎金均為董事之報酬,除非再經股東會議決議,否則於領取前揭每月支酬勞上限即辦公費外,逕自比照員工年終績效考核作業規定再領取年終獎金、不休假獎金,仍嫌無據。縱如被上訴人所言嗣已提請股東會承認,然與公司法第196條規定不得事後追認之法條明文不合。且花蓮企銀93年度、94年度財務預測,並非即等同公司各該年度決算有盈餘。公司92年度及93年度決算既均虧損,董事、監察人即無分取紅利、獎金之餘地。被上訴人雖另辯稱:依財政部規定,花蓮企銀自93年3月17日以後之董事會會議議程及資料應於會議召開前7個營業日送達輔導人即上訴人審閱,蔡志浩自93年8月26日起擔任花蓮企銀代理董事長期間所召集之任何董事會議議程及討論事項,均事先送上訴人審閱,並由上訴人派駐之輔導人參與會議討論,如有未符前述程序,上訴人均發函檢討云云。然查前揭各項獎金,有關年終獎金發放亦係授權總經理核定,總經理依分層負責授權範圍內就業務費用於預算範圍內核發年終獎金,仍循往例,就業務費用執行情形及核發年終獎金之必要性,簽請董事長核備,為被上訴人所自承;另其餘獎金乃以前揭簽呈方式由總經理、董事長核定,亦為被上訴人所不爭,自均與上訴人是否事先審閱董事會議議程及討論事項無關。又花蓮企銀年度預算(財務預測)雖經董事會通過後,預算費用之分配係由總經理核定,即授權總經理核定,然年度預算(財務預測),並非即等同公司各該年度決算有盈餘。92年度及93年度決算公司既均虧損,董事長即不得分取盈餘性質之獎金。另91年6月28日董事會授權董事長決定董、監之報酬既有違公司法規定,如前所述。被上訴人所辯:花蓮企銀年度預算經董事會通過後,預算費用之分配係由總經理核定,有關年終獎金發放亦係授權總經理核定,總經理依分層負責授權範圍內就業務費用於預算範圍內核發年終獎金,仍循往例,就業務費用執行情形及核發年終獎金之必要性,簽請董事長核備,並經94年6月24日提報股東會承認云云,亦不足為有利被上訴人之認定。又上訴人原係基於銀行一般業務檢查單位查核後呈報金管會,經金管會調查屬實後裁罰,裁罰主體為金管會;上訴人既認為董事長溢領獎金而提出檢查輔導意見,苟嗣後因接管花蓮企銀又以訴願否認之,豈非立場前後矛盾。其撤回訴願與常情並無不合。則被上訴人辯稱:花蓮企銀公司對金管會裁處罰鍰處分曾提起訴願,上訴人於接管該公司參與經營決策後,對於是否追回年終獎金已可自行決定,其竟予撤回訴願,可見因該罰鍰所受之損害,係屬可歸責於上訴人云云,亦無足取。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依侵權行為法則及民法第28條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連帶給付4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太平洋公司自96年4月27日起,蔡志浩自96年5月1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原審就此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又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宣告准免假執行,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85條第2項、第463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13 日

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吳謀焰

法 官 李昆曄法 官 李瑜娟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18 日

書記官 鐘秀娥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1-07-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