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上更㈡字第121號上 訴 人 得泰紡織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魏秋月訴訟代理人 郭芳宜律師被上訴人 正旺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明智訴訟代理人 蘇明淵律師
陳文胤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7年 5月29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142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第二次發回更審,本院於100年5月 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第一、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與訴外人南亞塑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南亞公司)簽訂代織合約書,由上訴人為南亞公司代織胚布,上訴人並將前開代織胚布中之經紗加工部分委由伊承攬施作(即南亞公司依上訴人指示,將胚布原料經紗交由伊製成盤頭紗,再交由上訴人或其指定廠商將盤頭紗與胚布原料緯紗交織成胚布),伊已分別於民國(下同)94年4、9、
10、11、12月及95年 1月間將系爭盤頭紗全部交予上訴人,上訴人依約應給付加工款新臺幣(下同)386萬813元,惟其尚有加工款240萬9,803元未付,爰依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求為命上訴人給付240萬9,80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利息之判決,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於南亞公司交付經紗加工為盤頭紗之過程中,因有可歸責之事由,致交付之系爭盤頭紗有瑕疵,經伊以緯紗交織成胚布,再交由南亞公司染色後,竟發生染色不均勻情事,因而遭南亞公司扣款計427萬1,098元,另因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之事由而交付系爭有瑕疵之盤頭紗,致伊受有停機之損害288萬9,398元,依民法第495條及第227條規定,伊得向被上訴人請求賠償上開損害,故伊以上開損害額與被上訴人請求給付之加工款為抵銷,被上訴人已不得向伊請求給付貨款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其上訴聲明為: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被上訴人則於本院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經查:上訴人與南亞公司簽訂代織合約書,由上訴人為南亞公司代織胚布,上訴人並將前開代織胚布中之經紗加工部分委由被上訴人承攬施作(即南亞公司依上訴人指示,將胚布原料經紗交由被上訴人製成盤頭紗,再交由上訴人與胚布原料緯紗交織成胚布);被上訴人已分別於94年4、9、10、11、12月及95年 1月間,將系爭盤頭紗全部交付予上訴人,加工款共計 386萬813元,上訴人除給付部分款項外,尚有240萬9,803 元未付;又上訴人將被上訴人交付系爭盤頭紗製成胚布交付南亞公司,經南亞公司反應該胚布有染色不均之問題,先後予以扣款 113萬9,688元、94萬2,792元、1萬6,463元、136萬698元等情,有代織合約書、胚布製造流程圖、應收帳款明細單、送貨明細單、統一發票、南亞公司胚布異常反應函、計算表、胚布交期異常反應函、廠商客訴處理表、空運收費明細單、客戶意見反應表、盤點差異反應函等影本附卷可稽(依序見本院上字卷第181頁、原審卷第201頁、本院上字卷第121頁、原審卷第8頁至22頁、第54頁至76頁、第263頁 ),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上字卷第 163頁至第164頁 ),堪信此部分之事實為真正。惟上訴人抗辯系爭胚布之瑕疵係可歸責於被上訴人所致,並以其得向被上訴人請求賠償此部分損害額,與被上訴人請求給付之本件貨款抵銷等情,則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是本件應予審究之爭點厥為:㈠系爭胚布之瑕疵是否可歸責於被上訴人所致?㈡如是,則上訴人抗辯抵銷是否有理由?茲分述如下:
㈠系爭胚布之瑕疵是否可歸責於被上訴人所致?
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交予伊有瑕疵之系爭盤頭紗,經伊以緯紗交織成胚布,再交予南亞公司染色後,竟發生染色不均勻之情事,足見系爭胚布之瑕疵,自屬可歸責於被上訴人所致等語。被上訴人則否認有可歸責事由云云。經查:
1.上訴人於南亞公司反應系爭盤頭紗有直條經痕染色不均勻問題後,為查明經痕染色不均勻之原因,於95年 1月間經兩造及南亞公司會商決議,由南亞公司於同年1月6日指示以已送被上訴人公司同一批號 H33C3DTY75D/72F紗,請被上訴人就該紗同一部分整漿成盤頭紗,另請被上訴人將同組餘紗1,20
0 公斤轉送訴外人春茂公司整漿盤頭紗,此有南亞公司之傳真附卷可佐(見本院更一卷第63頁);又被上訴人於95年 1月14日將其自行整漿盤頭紗2支送交上訴人,上訴人於次日轉送其中 1支盤頭紗到訴外人士帝公司(見本院更一卷第65頁至66頁)。被上訴人另將同組餘紗於95年1月7日轉送春茂公司整漿盤頭紗,春茂公司於95年 1月11日送交上訴人,上訴人於95年1月12日將春茂公司整漿之盤頭紗其中1支轉送士帝公司(見本院更一卷第68頁至69頁)。上訴人與士帝公司各就被上訴人與春茂公司分別整漿之盤頭紗,予以經緯交織成胚布後,送南亞公司染整,結果春茂公司所整漿之部分均無瑕疵,而被上訴人整漿部分則皆發生經痕問題,業據證人南亞公司人員汪傳侗於原審結證稱:「(請求提示本院卷54頁到76頁,被告訴訟代理人問:本院卷第58頁中,胚布有經痕所指為何?)是指在布匹上看到經向與整個布面的顏色不符,造成深淺色異常。經我們測試多次,認為是整經的瑕疵造成染色異常。」、「(被告訴訟代理人問:判斷瑕疵時,原告公司是否有到場?)因為94年10月份就一直發生經痕問題,最初,我們找被告公司要求,但後來無效後,又找原告公司來探討該問題,為了求證該異常是織布廠或是漿紗廠所造成,因為我們曾經要求被告公司更換綜絲與鋼扣,但交付布匹還是有上述瑕疵,所以我們認為問題可能是出在原告公司的漿紗廠,而非織布廠。後來94年12月 5日,我們送另一批紗給原告公司測試,原告將成品交給我們測試時,還是有經痕問題,再拿該相同樣品與第三人春茂公司漿紗,再去織布,發現該第三人春茂公司所作的再去織布就沒有瑕疵問題,因此我們認定會有經痕問題是漿紗原因。」等情屬實(見原審卷第182頁至184頁)。且被上訴人訴訟代理人亦於原審自承:「送到春茂及原告公司加工,後來只有原告公司的漿紗經過染色有問題部分沒有意見」等語(見原審卷第 247頁)。依上所述,系爭經紗為南亞公司直接送交被上訴人整漿後送交上訴人或士帝公司織成布後發生經痕問題,但同一批經紗送交春茂公司整漿後織成胚布者卻均無問題,以此客觀試驗過程所獲致之結果,應可排除瑕疵係因上訴人加工或南亞公司之染劑所致。
2.又查,兩造於原審同意就系爭胚布送請專業機構鑑定,經財團法人紡織產業綜合研究所(下稱紡織研究所)鑑定結果,該試驗報告對於請求分析造成布面上顏色深淺直條現象存在之原因,分析結論為:「造成來樣直條現象,係在胚布時即已潛藏存在(深、淺直條部位之經紗吸收染料差異),經染色後明顯化。其原因係經紗混用到不同批號或在染色條件較不妥適其染色吸收變異較大的經紗(聚酯絲)所致,唯此現象慎選用較佳較妥適的染色條件可改善。」(見原審卷第166頁至 169頁)。證人即紡織研究所員工、前揭試驗報告之製作人陳慶祥於本院前審到庭結證稱:「(法官問:本件胚布瑕疵原因為何?)兩造送來的鑑定布料是屬於已經染色完成的成品,並非胚布本身,經過我們還原為胚布後,再試驗的結果,認定是因為經紗混用到不同批號,或在染色條件較不妥當或其染色吸收變異較大的經紗所致。」、「(法官問:究竟是「經紗原料」本身即存在之瑕疵?或是經紗加工為「盤頭紗」之加工製作過程所造成之瑕疵?)無法判斷,有可能是經紗廠送出來的原料本身就有問題,或者是在整經的過程混用到不同批號(例如六月份的經紗與九月份經紗,混在一起整經)都有可能造成,我們沒有辦法就這部分再做鑑定判斷,以目前的儀器,在國內據我所知都沒有辦法就這個部分作判斷。」、「我們只能就兩造所送來的鑑定布料作判斷,認定就是有染色不均勻的現象,造成該現象就是經紗所造成,究竟是經紗的原料或是加工為盤頭紗的加工過程所造成,我們沒有辦法做判斷。」等語(見本院上字卷第 164頁),足見鑑定結果,已證明系爭胚布之瑕疵,與上訴人織製緯紗之過程無關。雖上開試驗報告鑑定系爭胚布之瑕疵,可能係因南亞公司送交被上訴人之經紗有問題,亦有可能是被上訴加工為盤頭紗的加工過程所造成,惟查:依上訴人提出南亞公司之紗紙管照片,每一批號之紗採用同一種顏色之紙管區分,裡面並貼有批號標籤(見本院上字卷第 153頁),縱南亞公司送錯胚號之經紗,兩造合作多年,被上訴人亦非首次代上訴人為南亞公司之經紗整漿,若係經紗中有混到其他批號經紗,應為被上訴人所得發現,而被上訴人均未發現;且同一批經紗送交春茂公司整漿後織成胚布均無染色不均勻之問題,已如前述,則綜合判斷結果,造成系爭胚布瑕疵之原因,應可排除南亞公司送交被上訴人之經紗材料所致。
3.再參以被上訴人公司負責人之子即證人陳文胤於原審證稱:「原告(指被上訴人)交付上開加工絲給被告(指上訴人)後,被告通知我們有品質瑕疵,我就代表原告公司處理,當時確實有被告所講的上開瑕疵,但是我們認為即使有上開瑕疵,但是我們認為該部分加工絲仍然是堪用的加工絲,當時我有與被告總經理張榮水協調是否可以由被告自行尋找可以接受上開加工絲的廠商,將上開加工絲折價出售」、「如被告今日答辯狀所附被證 7明細表(按:應為被證17之誤)所列。
上開4批紗如我今日當庭在上開被證7明細表(按:應為被證17之誤)以鉛筆加註1至4所示(見原審卷第71頁至72頁)。上開明細表是由南亞公司製作的,其中『南亞對得泰』部分是南亞公司主張對被告公司的扣款,『得泰對正旺』部分是被告公司主張對原告公司的扣款。但是當時我們對於上開有瑕疵的加工絲的數量是有爭議的,另外我們當時雖然也認為上開加工絲的品質稍有問題,但是仍然是堪用的加工絲。」等語(見原審卷第40頁至41頁)。可見上訴人因認系爭盤頭紗有瑕疵存在而向被上訴人反應後,被上訴人亦承認系爭盤頭紗部分存有瑕疵,至於系爭盤頭紗是否如被上訴人所稱仍為堪用者,則應以其經上訴人製成胚布、南亞公司染色後無染色不均之情形始達到堪用之品質甚明。
4.綜上,上訴人反應系爭盤頭紗有瑕疵後,由南亞公司以同一批號之原料分交給被上訴人與春茂公司加工製成盤頭紗,再交予上訴人與士帝公司加工製成胚布送由南亞公司染色後,由被上訴人所加工製成之盤頭紗不論由上訴人或士帝公司加工製成之胚布經染色後均呈現染色不均之情形,反觀由春茂公司加工製成之盤頭紗,則不論由上訴人或士帝公司加工製成之胚布則均未有染色不均之情形,則由此一客觀試驗過程所獲致之結果以觀,造成系爭胚布染色不均之原因,應為被上訴人加工之盤頭紗存有瑕疵所致,而可排除因上訴人之加工、南亞公司之染劑所致。再參諸紡織研究所試驗報告,應可進一步推認系爭胚布之瑕疵,係被上訴人加工為盤頭紗的加工過程所造成,是上訴人抗辯系爭胚布之瑕疵,係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之事由所致,即屬有據。
㈡上訴人抗辯抵銷是否有理由?
上訴人抗辯:因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之事由,致被上訴人加工而交付之系爭盤頭紗有瑕疵,經伊以緯紗交織成胚布,再交由南亞公司染色後,發生染色不均勻情事,因而遭南亞公司先後予以扣款113萬9,688元、94萬2,792元、1萬6,463元、136萬698元等共計345萬9,641元,並另受有停機之損害288萬9,398元,伊得依民法495條及227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上開損害,並以上開損害額之南亞公司扣款345萬9,641元與被上訴人本件請求給付之加工款抵銷,被上訴人已無剩餘加工款可請求等語。被上訴人則主張:上訴人於原審95年10月20日提出之答辯狀即具體指摘伊交付系爭盤頭紗之瑕疵,遲至97年6月23日提出於本院前審之上訴狀始追加民法第495條之瑕疵擔保責任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已罹於1年時效;且因定作人損害賠償請求償之短期時效,係屬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請求權之特別規定,自應優先適用,上訴人不能再主張適用民法第227條之15年時效規定,則上訴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而消滅,自不能主張抵銷等語。經查:
1.依民法第 495條規定,因可歸責於承攬人之事由,致工作發生瑕疵者,定作人除依同法第493條及第494條規定請求修補或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報酬外,並得請求損害賠償。查系爭胚布之瑕疵,係因可歸責於被上訴人加工為盤頭紗的加工過程所造成,已如前述,而上訴人將被上訴人交付系爭盤頭紗織成胚布,交由南亞公司染色後,發生染色不均勻情事,致上訴人遭南亞公司先後扣款 113萬9,688元、94萬2,792元、1萬6,463元、136萬698元等共計345萬9,641元之情,有南亞公司胚布異常反應函、計算表、胚布交期異常反應函、廠商客訴處理表、空運收費明細單、客戶意見反應表、盤點差異反應函等影本附卷可稽(依序見原審卷第54頁至76頁、第263頁 ),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上字卷第 163頁至第164頁),堪認上訴人至少受有南亞公司扣款之損害345萬9,641元,則上訴人抗辯其得依民法第495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損害,即堪採信。
2.按債之請求權雖經時效而消滅,如在時效未完成前,其債務已適於抵銷者,亦得為抵銷,民法第 337條定有明文。又承攬工作物因可歸責於承攬人之事由,致工作物發生瑕疵,定作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其行使期間,民法債編各論基於承攬之性質及法律安定性,於民法第514條第1項已定有 1年之短期時效,自應優先適用(最高法院96年度第8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查上訴人於原審係以南亞公司對其扣款及其另受停機之損害,依民法第 227條不完全給付之規定,對被上訴人請求之加工款主張抵銷,嗣於上訴本院時,於97年 6月23日提出之上訴狀追加民法第 495條之瑕疵擔保責任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則被上訴人為時效抗辯,主張上訴人於原審95年10月20日提出答辯狀即發見系爭盤頭紗之瑕疵,遲至97年6月23日始主張定作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已罹於民法第514條第1項規定之1年時效,且不得再主張不完全給付損害賠償請求權之15年長期時效等語,固非無據。惟查:上訴人於原審95年10月20日提出之答辯狀即具體指摘被上訴人交付系爭盤頭紗之瑕疵,並主張其因被上訴人交付系爭盤頭紗之瑕疵,已遭南亞公司扣款113萬9,688元、94萬2,792元、1萬6,46
3 元,受有損害,得向被上訴人請求賠償,並表明南亞公司有紗帳204萬9,214元尚未扣款,仍在協商中等情,有該答辯狀在卷可佐(見原審卷第45頁至52頁);嗣主張南亞公司就上開尚未扣款之紗帳已於96年4月14日對其扣款136萬0698元,並提出南亞公司於96年4月11日之盤點差異反應函影本1紙為證(見原審卷第263頁),而被上訴人對於上訴人抗辯其遭南亞公司先後扣款113萬9,688元、94萬2,792元、1萬6,463元、136萬698元等共計345萬9,641元之事實,並不爭執(見上字卷第163頁至第164頁),堪信為實在。則上訴人自其遭南亞公司扣款之日起,即有定作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而被上訴人對於上訴人亦有加工款之債權;亦即在上訴人之定作人損害賠償請求權時效未完成前,兩造已互負債務,且其給付種類相同,又無不得抵銷之情事,是上訴人依民法第337條規定,於本件訴訟中為抵銷抗辯,自屬有據。從而,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承攬報酬240萬9,803元,經上訴人以其對被上訴人之定作人損害賠償債權345萬9,641元抵銷後,被上訴人已無可請求之金額。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抗辯依民法第 495條規定,被上訴人應負瑕疵擔保責任自屬可信,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之定作人損害賠償請求權已罹於時效,不得與被上訴人請求之承攬報酬抵銷云云,為不足採。從而,被上訴人依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承攬報酬240萬9,80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經上訴人行使抵銷權後,被上訴人已無可請求之金額,則其請求上訴人給付承攬報酬,即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判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240萬9,803元及自95年 9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依兩造聲請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自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六、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證已臻明確,本院經逐一斟酌兩造歷審所提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與前開論斷結果無礙,爰不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 450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18 日
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魏麗娟
法 官 李媛媛法 官 吳麗惠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被上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18 日
書記官 吳碧玲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