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上更㈡字第31號上 訴 人 甲○○
子○○共 同訴訟代理人 莊柏林律師被 上訴 人 丙○○兼訴訟代理人 癸○○被 上訴 人 己○○○即戊.
壬○○ 即戊○.丁○○ 即戊○.庚○○ 即戊○.辛○○ 即戊○.共 同訴訟代理人 乙○○上列當事人間撤銷贈與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5年6月1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155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於99年7 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上訴人戊○○於民國(下同)99年2 月24日死亡,其繼承人己○○○、壬○○、丁○○、庚○○、辛○○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本院審理之範圍:㈠上訴人起訴內容(見原審卷第120- 124頁辯論意旨狀):
⒈上訴人甲○○、子○○主張:被上訴人丙○○冒標其等之
合會金,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丙○○給付上訴人甲○○、子○○各62萬元本息,並依民法第244 條規定,請求撤銷被上訴人丙○○、癸○○於94年7 月7 日就如附表所示不動產所為夫妻贈與之債權行為及移轉所有權之物權行為,癸○○並應塗銷系爭不動產於94年7 月28日以夫妻贈與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
⒉上訴人子○○主張:被上訴人丙○○向其借款200 萬元,
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丙○○給付200萬元本息,亦依民法第244 條規定,請求撤銷被上訴人丙○○、癸○○於94年7 月7 日就如附表所示不動產所為夫妻贈與之債權行為及移轉所有權之物權行為,癸○○並應塗銷系爭不動產於94年7 月28日以夫妻贈與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見原審卷第120- 124頁辯論意旨狀)。
㈡原審判決:上訴人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上訴人不服
提起上訴。本院前審以95年度上字第592 號判決:上訴駁回,上訴人不服,提起第三審上訴,經最高法院以96年度台上字第791 號判決發回。本院再以96年度上更㈠字第83號判決:
⒈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子○○後開第2 、3 、4 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與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⒉被上訴人丙○○應給付上訴人子○○200 萬元,及自94年
10月7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⒊被上訴人丙○○、癸○○於94年7 月7 日就如附表所示之
不動產所為夫妻贈與之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之物權行為,應予撤銷。
⒋被上訴人癸○○應將如附表所示不動產於臺北縣板橋地政
事務所以夫妻贈與為原因於94年7 月28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回復原狀。
⒌其餘上訴駁回。
㈢上訴人甲○○、子○○以及被上訴人丙○○、癸○○均不服,分別就其敗訴部分,提起第三審上訴:
⒈最高法院以99年度台上字第331 號裁定:駁回被上訴人丙
○○、癸○○之上訴。是上訴人子○○起訴依據消費借貸法律關係以及民法第244 條規定請求部分之訴,經本院更一審判決⑴被上訴人丙○○應給付上訴人子○○200 萬元,及自94年10月7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⑵被上訴人丙○○、癸○○於94年7 月7 日就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所為夫妻贈與之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之物權行為,應予撤銷。⑶被上訴人癸○○應將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於臺北縣板橋地政事務所以夫妻贈與為原因於94年
7 月28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回復原狀部分業已確定。
⒉最高法院以99年度台上字第332 號判決:⑴本院更一審判
決關於駁回上訴人甲○○、子○○各請求被上訴人丙○○、戊○○連帶給付62萬元本息及上訴人甲○○請求被上訴人癸○○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之上訴暨該等訴訟費用部分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⑵上訴人甲○○其他上訴駁回。是上訴人甲○○依據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丙○○與癸○○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夫妻贈與行為及移轉所有權行為應予撤銷部分(見本院卷第4頁反面),亦已確定。
㈣據上,本院應審理之範圍為上訴人甲○○、子○○各請求被
上訴人丙○○、戊○○連帶給付62萬元本息及上訴人甲○○請求被上人癸○○「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部分,合先敘明。被上訴人丙○○與癸○○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夫妻贈與行為及移轉所有權行為應予「撤銷」部分,業已確定如前所述,則上訴人就此部分再為訴之追加(見本院卷第57頁),自不應予准許,應由本院另以裁定駁回之。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甲○○、子○○起訴主張:被上訴人己○○○、壬○○、丁○○、庚○○、辛○○之被繼承人候松成擔任會首,召集每會新台幣(下同)2 萬元,自91年8 月起至94年2 月止,於每月25日開標,連同會首共41會之合會(下稱系爭合會),伊等各參加1 會,並按期繳交會款予戊○○。惟戊○○及被上訴人丙○○基於共同詐欺、偽造文書之故意,由丙○○冒標伊等所屬之會,所得合會金再由戊○○抵扣候吳月積欠之債務,致伊等各受有未於93年8 月10日標取第31次合會金62萬元之損害;系爭合會業已結束,會首戊○○應交付伊等各62萬元之合會金,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及民法第
709 條之7 第2 項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伊等各62萬元及自94年10月7 日起計付法定遲延利息;又丙○○明知上訴人甲○○對其有前開債權存在,竟於94年7 月7 日將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贈與被上訴人癸○○,並於同年月28日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完畢,爰依民法第244 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癸○○塗銷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並非系爭合會原始會員,亦未合法受讓原為丙○○所參加系爭合會之會份,不得依合會關係請求己○○○、壬○○、丁○○、庚○○、辛○○給付合會金;戊○○、丙○○未有共同冒標之侵權行為;系爭不動產業已回復登記為丙○○所有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對於上訴人之請求,判決:上訴人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上訴人敗訴部分廢棄。㈡上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子○○、甲○○各62萬元及自94年10月7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㈢被上訴人癸○○應塗銷系爭不動產於94年7 月28日以夫妻贈與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
㈣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被上訴人則聲明:上訴駁回。
四、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丙○○及己○○○、壬○○、丁○○、庚○○、辛○○之被繼承人戊○○共同冒標不法侵害伊等之權利應予賠償,並依合會關係請求給付合會金,及癸○○應塗銷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云云;被上訴人則執前詞置辯,茲分述如下:
㈠上訴人何時成為系爭合會之會員?
上訴人主張:伊等於91年6 月即與會首戊○○及其妻邱玉燕表明要跟會,會首戊○○亦自行至機車行收取4 萬元首期會款,戊○○確實知悉伊等自始即為原始會員云云;戊○○抗辯:伊是會首,完全不認識上訴人,系爭合會標過兩次後,丙○○說她朋友要跟會,才依丙○○要求將互助會規章原屬於丙○○編號37、38會員名稱改成上訴人名字(一齊、美言)後重新印製一份等語;丙○○亦稱:伊跟系爭合會跟了4會,上訴人說要跟會,伊把其中2 會讓給上訴人,當時,伊已付過2 次才把會讓給上訴人,上訴人把前兩次的錢補給伊,上訴人是從第3 次開始入會等語。查: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定有明文。次按稱合會者,謂由會首邀集二人以上為會員,互約交付會款及標取合會金之契約;合會應訂立會單,記載左列事項:會首之姓名、住址及電話號碼。全體會員之姓名、住址及電話號碼。每一會份會款之種類及基本數額。起會日期。標會期日。標會方法。出標金額有約定其最高額或最低額之限制者,其約定。前項會單,應由會首及全體會員簽名,記明年月日,由會首保存並製作繕本,簽名後交每一會員各執一份。會員已交付首期會款者,雖未依前二項規定訂立會單,其合會契約視為已成立;會首非經會員全體之同意,不得將其權利及義務移轉於他人,會員非經會首及會員全體之同意,不得退會,亦不得將自己之會份移轉於他人,民法第709 條之1 、第709 條之3 、第709 條之8 亦分別定有明文。
⒉上訴人主張:伊等於91年6 月即與會首戊○○及其妻邱玉燕表明要跟會乙節,並未舉證以實其說。
⒊上訴人主張:會首戊○○至其經營之機車行收取4 萬元首
期會款,依民法第709 條之3 第3 項規定,伊等於91年8月間系爭合會首會成立時,即與戊○○立合會契約,伊等為原始會員云云,並提出載有其等姓名之互助會規章及匯款單據為證,證人劉丁木、高宗源亦均證述戊○○至機車行收取首會款4 萬元(見本院前審卷第56-57 頁)等語。
惟:
⑴證人高宗源在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續字第
339 號詐欺等案件,於95年8 月10日偵訊時證稱:「(問:無看到戊○○、丙○○二人去機車店向子○○收會頭錢?)知道…那一天我忘記了,我常去陳家,因為我是一貫道道親,子○○家中有開佛堂,常看到丙○○去收錢,不是收會錢就是拿利息去給子○○,所以有看過幾次,但是沒有印象有看過戊○○…」(見該偵續卷第25頁);於95年9 月12日偵訊時亦稱:「(問:請詳述丙○○、戊○○前往上訴人住所收取會頭錢之經過?)我記得好像是91年8 月份,我會印象深刻是因為我剛買機車,我要到上訴人的佛堂,我每隔二、三天就要到道場作法事,我看到一個男的、一個女的,我知道四萬元的事,我確定上訴人有拿四萬元給丙○○,我也確定這四萬元是會頭錢,我有看到丙○○跟上訴人拿四萬元的會頭錢。但『戊○○的部分我就較沒印象』,丙○○的部分我記得較清楚,是因為我到93年時都還看到丙○○…(問:為何確定所交的四萬元是會頭錢,而不是其他的債務糾紛?)老板『子○○說的』…(問:未見過戊○○,為何可以確認來收錢的男子是戊○○?)所以我說我沒辦法很確定是戊○○…」等語(見該偵續卷52-5
3 頁),此據本院調卷查核明確,證人高宗源於95年8月10日、9 月12日作證時猶稱「戊○○的部分我就較沒印象」,則其事後於本院刑事及本件審理時再證述「認識丙○○、戊○○。戊○○個子不大高、瘦瘦的、大約50幾歲,來向子○○收會錢時,有見過」等語(見本院前審上字卷第56-57頁),即無可採。甚者,證人高宗源所述子○○交付之4萬元是首會會款,又是聽上訴人「子○○說的」,則證人高宗源非當場見聞戊○○至機車行向上訴人收取首會款4萬元之人,則其證詞證明力薄弱,亦無足取。
⑵證人即上訴人機車行之員工劉丁木在台灣板橋地方法院
檢察署95年度偵續字第339 號詐欺等案件,於95年9 月12日偵訊時證稱:「(問:請詳述丙○○、戊○○前往上訴人住所收取會頭錢之經過?)會頭錢的部分是在91年8 月時,因為我當時在修機車,我看到一男一女,男的應該是叫戊○○,女的我確定是丙○○,因為我較常看到丙○○。當天,我是看到上訴人與戊○○、丙○○在辦公桌旁邊交付四萬元的會頭錢,因為金額很大,所以我有印象…(問:為何確定所交的四萬元是會頭錢,而不足其他的債務糾紛?)我後來問子○○老板親口說的,因為錢的事我們不會經手…(問:未見過戊○○,為何可以確認來收錢的男子是戊○○?)因為突有有陌生人走進來,我有問老板,老板說是會頭…」等語(見該偵續卷第52-53 頁),證人劉丁木於所述91年8 間收取首款時,不認識戊○○,則其「聽」上訴人子○○說收錢的男子是會頭,「聽」上訴人子○○說交付4 萬元是首會錢等語,顯非當場見聞「戊○○至機車行向上訴人收取首會款4 萬元」之人,是其證詞亦非可採。
⑶況:
①證人高宗源、劉丁木證述戊○○至機車行向上訴人收
取首會款4 萬元等語,核與上訴人自承:「這個會頭
2 次會款也是託丙○○去繳的」等語不符(見原審卷第117 頁),亦無可採。
②上訴人子○○又稱:「剛開始雖然戊○○不知道是我
們跟的會,但是到第三會時,我有直接打電話給侯松成,表示說是我們跟會的,問他會標多少,該寄多少錢會款給他…」等語(見原審卷第64頁),益徵證人高宗源、劉丁木證述戊○○至機車行向上訴人收取首會款4 萬元等語,非可採信,否則戊○○本人既已向上訴人子○○收取首會會款,何以「剛開始戊○○不知道是上訴人跟會」,直至「第三會時,上訴人始直接打電話給戊○○,表示是上訴人跟會」之理。⑷上訴人提出之互助會規章部分,戊○○抗辯該互助會規
章係系爭合會標過兩次後,依丙○○要求改成上訴人名字(一齊、美言)後再行印製;丙○○抗辯其將系爭合會中之4 會,在繳付2 期會款後讓與上訴人等語,核與上訴人前述其於第3 會時始以電話通知戊○○其等跟會一事相符,則戊○○抗辯該互助會規章非原始會單,應可採信,上訴人提出之系爭互助會規章,亦不足以證明上訴人為原始會員。上訴人事後改稱其等於第一次互助會規章就有名字、一開始就跟系爭合會等語,均無足取。
⑸上訴人提出由甲○○匯款予戊○○之匯款單9 紙,匯款
日期及金額分別為92年8 月26日36,000元、92年9 月13日35,600元、92年11月11日35,000元、92年12月12日36,000元、93年1 月12日35,000元、93年2 月26日35,000元、93年3 月12日35,400元、93年3 月26日35,000元、93年6 月11日34,000元(見原審卷第71- 74頁、本院更㈡審卷第36- 37頁),其匯款日期均在系爭合會91年
8 月25日起會之後,亦難憑以證明上訴人自始即為系爭合會之會員。
⒋上訴人再主張:縱認伊等非原始會員,伊等於第3 會起受讓丙○○之會份時起亦為系爭會會之會員云云。查:
⑴戊○○供承:(會單上編號37、38這)二個會實際上是
上訴人跟的會沒錯,是掛丙○○名字,上訴人是從第三會開始才參加的等語(見原審卷第118 頁);丙○○亦稱:上訴人表示也要跟,所以就將其中的二會讓給上訴人(見原審卷第63頁),我叫會首寫他們二人的名字(第原審卷第64頁),當時我已付過兩次才把會讓給上訴人,上訴人有把前兩次的錢補給我,上訴人是從第三次開始(見原審卷第114 頁)等語,固堪認上訴人受讓丙○○系爭合會2 會之會份,業經會首戊○○及丙○○同意。
⑵惟依首揭規定,上訴人尚應舉證證明其受讓系爭合會會
份之行為業經全體會員同意,始生轉讓之效力。但,上訴人並未提出任證據證明。參以,會首戊○○陳稱會單僅重新印製1 張,其他會員都沒有給等語(見本院更字卷第14 1頁);上訴人於93年7 月10日前往戊○○住處欲標取會金時,未被承認為系爭合會會員,致未能順利競標等情,有原審法院96年度訴字第1189號、本院96年上訴字第4967號刑事判決可證,此據本院調閱查核明確,益證上訴人受讓丙○○會份之行為未得全體會員同意,上訴人仍非系爭合會之會員。
⒌綜上,上訴人提出系爭合會之互助會規章、匯款單據及證
人之證言,尚難證明其等自始即為系爭合會之會員,縱丙○○嗣後將其會份移轉予上訴人,然上訴人迄未舉證證明全體會員已同意丙○○將會份讓與上訴人,則該讓與行為自不生讓與之效力,上訴人仍非系爭合會之會員。
㈡戊○○與丙○○有無冒標詐取上訴人合會金之情事?
上訴人主張:戊○○明知伊等受讓丙○○之會份,竟未向丙○○索閱授權文件,任由丙○○冒標詐取伊等所屬之合會金,戊○○及丙○○顯有共同不法侵害伊等權利之行為云云;被上訴人則予否認。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85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共同侵權行為必共同行為人均已具備侵權行為之要件,且以各行為人故意或過失不法之行為,均係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始克成立(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2263號判決參照)。
⒉上訴人主張:伊等參與之會份遭丙○○冒標取走云云,並
未舉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其等告訴戊○○及丙○○涉嫌偽造文書、詐欺罪等,亦經原審法院以96年度訴字第1189號、本院以96年上訴字第4967號刑事案件,判決無罪確定,此據本院調閱查核明確,益見上訴人主張戊○○及丙○○冒標乙節,不可採信。況,上訴人受讓丙○○會份,既未得全部會員之同意而不生轉讓之效力,上訴人仍非系爭合會之會員,已如前述,上訴人既無標取會金之權利,則其主張戊○○與丙○○基於詐欺及偽造文書之故意,共同不法侵害伊等權利,造成伊等無法於開標日標取合會金之損害至少為764,000 元,構成侵權行為云云,亦不可採。
㈢上訴人甲○○可否請求癸○○塗銷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
記?上訴人甲○○主張:丙○○於94年7 月7 日將系爭不動產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癸○○所有等情,癸○○對此不爭執,固可信為真實。但,上訴人甲○○主張對丙○○有合會金債權、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存在一節,不可採信,已如前述,其非丙○○之債權人,則其本於民法第244 條規定,請求癸○○應將該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回復原狀,即屬無據。況,系爭不動產業因上訴人子○○之請求,於99年5月12日回復登記為丙○○所有,有土地登記簿謄本可憑(見本院卷第107-115 頁),則上訴人甲○○再請求癸○○塗銷前開登記,亦無權利保護之必要。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戊○○部分併依民法第709 條之7 第2 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丙○○、戊○○之承受訴訟人己○○○、壬○○、丁○○、庚○○、辛○○連帶賠償各62萬元,及均自94年10月7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上訴人甲○○依民法第244 條規定,請求癸○○塗銷丙○○、癸○○於94年7 月7 日就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及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對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 第1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10 日
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恩山
法 官 郭松濤法 官 陳雅玲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10 日
書記官 葉國乾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附表:
土地標示:
┌────────────┬──┬──────┬────┐│ 地 號 │地目│ 面 積 │權利範圍│├────────────┼──┼──────┼────┤│臺北縣板橋市○○段 ○○○號│ 建 │367平方公尺 │ 1/10 │└────────────┴──┴──────┴────┘建物標示:
┌──────┬────┬──┬────────┬────┐│門 牌 號 碼 │坐落基地│建號│面積(平方公尺)│權利範圍│├──────┼────┼──┼────────┼────┤│臺北縣板橋市○○○段 │5184│一層:109.32 │ 全部 ││自強新村49號│700地號 │ │平台: 5.58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