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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99 年上更(四)字第 119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上更㈣字第119號上 訴 人 陳林貴美

陳翠華陳元敏陳秀英陳佳君陳有慶共 同訴訟代理人 吳展旭律師複 代理 人 吳挺絹律師

李翰洲律師被 上訴 人 陳德清訴訟代理人 沈明達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協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3年12月31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2年度訴字第222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第四次發回更審,本院於101年9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並訴訟費用之裁判廢棄。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肆佰叁拾捌萬柒仟捌佰捌拾柒元,及自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百分之七十五,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聲明求為判決:㈠原判決廢棄。

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

5,709,349元;及自民國82年4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被上訴人聲明求為判決: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之被繼承人陳三吉於77年11月12日與被上訴人及訴外人陳德勝、陳吉三、陳德欽、陳滿雄訂立合建房屋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陳德勝為甲方、被上訴人為乙方,陳三吉及訴外人陳吉三、陳德欽、陳滿雄四人為丙方,約定就坐落新北市○○區○○段221、231、224、222-1、222-2、178-2地號等六筆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建築之房屋,丙方可取得221、224、231地號土地上第一期及第二期房屋工程之一定比例坪數。依該比例計算,丙方可分得房屋坪數共476.6454坪,扣除依約應分配與訴外人林陳春桂之

34.6262坪、及作為老祖母之墓地費用坪數2.3295坪後,丙方四人原可各分得109.9224坪數之房屋。惟陳三吉受分配之房屋坪數尚有不足,上訴人得向被上訴人及訴外人陳德勝請求移轉2.3807坪。又依協議書第10條約定,上訴人另可向被上訴人請求再給付22.5坪,以上總計24.8807坪。茲因被上訴人就約定應分配與陳三吉之第二期第二排房屋已無所有權而陷於給付不能,自應賠償陳三吉所受之損害。上訴人為陳三吉之繼承人,爰依民法第226條第1項規定之法律關係,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5,709,349元並加計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

(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本院前審維持原審判決,上訴人復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四次發回本院審理。)

三、被上訴人則以:兩造房屋之分配,應以建造執照之記載為準,並非以地政機關登記面積計算。且依系爭協議書第5條之約定計算第一期工程之「可建坪數」,應扣除門牌號碼秀朗路2段24巷6弄3、5、8、10號等四戶位於地下室之儲藏室面積。又依系爭協議書第13條之約定,上訴人實際獲分配之房屋,應以其市價與「一至七樓房屋之總平均價值」比值折算面積,以判斷上訴人是否分配不足。經計算結果,被上訴人分配予上訴人之房屋面積已足夠,且上訴人已受分配之房屋價值亦超過應分配之價值。又伊並無給付不能情形,系爭協議書性質為因和解而創設之無償贈與契約,依88年4月21日修正前之民法第409條、第410條之規定,上訴人不得請求損害賠償等語,資為抗辯。

四、兩造不爭執事實:

(一)訴外人陳德勝(甲方)與被上訴人(乙方)於77年11月12日就系爭土地與陳吉三、陳滿雄、陳德欽、上訴人之被繼承人陳三吉等人(丙方)簽訂系爭協議書。

(二)系爭合建房屋之工程分兩期興建:

1.所建第一期房屋於78年4月間完工,計有建物門牌為:臺北縣永和市○○路○段○○巷○弄○號1樓至7樓、同段巷弄3號1樓至7樓、同段巷弄5號1樓至7樓、同段巷弄7號1樓至7樓、同段巷弄8號1樓至7樓、及同段巷弄9號1樓至7樓、同段巷弄10號1樓至7樓等戶。

2.所建第二期房屋於81年11月間完工,區分第一排、第二排房屋,建物門牌如下:

⑴第一排:永和市○○路○段○○巷○弄○○號1樓、同段巷弄

14號1樓至7樓、同段巷弄16 號1樓至7樓、同段巷弄16號3樓之1、4樓之1、4樓之2、5樓之1、6樓之1、18號1樓、20號1樓等戶。

⑵第二排:永和市○○路○段○○巷○弄○○號1樓至7樓、同段巷弄13號1樓至7樓等戶。

(三)上訴人之被繼承人陳三吉就系爭合建房屋,所受分配之建物為3029建號(另配公共設施共有部分3005建號)、3030建號(另配公共設施共有部分3005建號)、2866建號(另配公共設施共有部分2914建號)(見本院卷一第109頁)。

(四)目前被上訴人本人名下並無系爭協議書第6條所述第二期第二排任何房屋之所有權。

五、上訴人主張:依系爭協議書之約定,被上訴人目前所給付伊之坪數有所不足,且已陷於給付不能,故依民法第226條第1項之法律關係,向被上訴人請求損害賠償。被上訴人則否認之,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一)上訴人依系爭協議書第1-6條約定所可得之坪數

1.按解釋當事人之契約,應以當事人立約當時之真意為準,而真意何在,又應以過去事實及其他一切證據資料為斷定之標準,不能拘泥字面或截取書據中一二語,任意推解致失真意,最高法院39年台上字第1053號、19年上字第28號判例著有明文。故解釋契約,應斟酌訂立契約當時及過去之事實暨交易上之習慣,依誠信原則,從契約之主要目的,及經濟價值作全盤之觀察(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517號判決意旨參照)。

2.查系爭協議書前言約定:「立協議書人陳德勝(甲方)、陳德清(乙方)、陳三吉、陳滿雄、陳吉三、陳德欽(丙方)今協議房屋合建分配事項如下:(以建築執照為準)」。另系爭協議書第1、2條則約定:「永和市○○段231、221地號第一期工程,丙方取得可建坪數45%的3分之1,第二期工程丙方取得可建坪數50%的3分之1」、「永和市○○段224 地號第一期工程,丙方取得可建坪數45%的3分之2,第二期工程丙方取得可建坪數50%的3分之2」。再系爭協議書第3條約定:「永和市○○段222-1、222-2、178-2此三筆土地為陳德勝、陳德清所有,可建坪數分得與丙方無關」。依上述條文約定可知,協議書第1、2條雖出現「可建坪數」等文字,然該2條文就「可建坪數」之意義內涵則完全未有文字說明。本件上訴人主張該「可建坪數」,應依合建後之「地政機關登記面積」作為計算基礎,而被上訴人則抗辯該「可建坪數」,應依系爭協議書前言所稱之「建築執照之面積」計算。查:

⑴建造執照登記面積之測量方法依「建築技術規則第1條第3

款」係採建物牆中心線或其他代替柱中心線以內之水平投影面積(見本院另案96年度上更㈢字第46號,下稱第46號案,卷二第166頁);而地政機關登記面積之測量方法依「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273條」係建物外牆外緣以內最大之水平投影面積(見同上卷二第165頁),二者測量基準不同。其次,地政機關登記之項目多於建管機關所核准計算之項目,其登記之項目較為週全(如建造執照內並無計入陽台、露台等之面積,而於使用執照竣工圖之面積計算表內,始會有陽台、露台等面積之計算,地政機關登記面積時,乃就竣工圖之尺寸,製作測量成果圖,並參考面積計算表,作為主建築及附屬建物登記依據(見本院卷一第92頁專家意見)。是依上述可知,建管機關及地政機關測量之面積並不相同,於通常情形下,地政機關登記面積大於建造執照面積。若於計算上訴人「應分配坪數」時,以建造執照面積計算,但於計算上訴人之「已分配坪數」時卻以地政機關登記面積計算,難謂公允。又衡諸一般交易通念,房屋之買賣均係以地政機關登記之面積,作為交易標的之面積計算依據,準此,本件應以地政機關登記面積,作為計算標準,較為精確、合理、公平。

⑵次查,系爭協議書簽訂時,系爭合建房屋尚未全部興建完

成,故斯時自無地政機關登記面積之數值資料,而兩造亦不爭執兩造簽訂系爭協議書為計算分配時,並未交給建築師精算(見本院卷二第138頁背面),是衡情,兩造於系爭協議書前言約定「以建築執照為準」等文字,應僅係簽訂系爭協議書時,當事人間未經慮及「建造執照面積」與「地政機關登記面積」不同所為之粗糙約定用語。證人陳滿雄證稱:當時簽協議書時,就系爭房屋、土地之初步想法是扣除建商分配之部分外,甲、乙、丙三方各均分三分之一等語(見本院卷三第2頁),由其證詞可知,斯時甲、乙、丙三方簽訂系爭協議書之主要用意係在於三方應如何為合理公平之分配。綜上,系爭協議書第1至3條約定之「可建坪數」,應以「地政機關登記之面積」作為計算基準。復查,被上訴人嗣於本院亦表示同意以「地政機關登記之面積」作為計算基準(見本院卷二第149頁背面)。

3.查系爭協議書第4條約定:「丙方所分得的坪數皆由第二期房屋工程完成時取得」;另協議書第5條約定:「丙方取得第二期工程車位四位,其餘第一期、第二期地下室所有權歸甲乙兩方所有」;協議書第6 條約定:「丙方依所分得之坪數選擇第二期工程第三戶店面,以總平均價值計算之,其餘以第二期第二排分配之」。上述第4、5、6 條約定之文字用語既為「丙方所分得的坪數」等語,且其條文順序在協議書第1-3條之後;並佐以證人許文弘證稱:寫協議書時第一期快要完工,第一期的起造人就分給甲乙兩方,第一期丙方要分得的部分就算入第二期,以第二期起造人名義分配給丙方等語,互相勾稽可知,協議書第1-3條係針對如何計算丙方就系爭合建之可取得坪數作約定;而第4-6條則係針對於依第1-3條計算出丙方可得坪數後,丙方所可主張實際受分配之具體合建建物位置作約定。被上訴人固因系爭協議書第5條之約定而主張:系爭協議書第1、2條「可建坪數」之計算,不應計入屬於地下樓層之公共樓電梯間、地下室車道、水箱、變電室等共同使用部分面積云云。惟查,證人陳滿雄證稱:簽系爭協議書當時大家沒有想得這麼詳細,認為地下室只有停車位,但實際上除了停車位外,還有公共設施,這些公共設施大家都有繳稅,不能只列為甲乙方所有等語(見本院卷三第5頁)。按數人區分一建築物而各有其專有部分,並就其共用部分按其應有部分有所有權,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條第2、4項、及民法第799條定有明文。又衡諸地政登記實務,地政機關所登記之地下室建物面積,除停車位外,尚登記地下室之水箱、變電室、車道、機械室、公共梯間等公共設施之面積,上開公共設施既由全體住戶分別共有(見本院卷二第146、147頁背面),則計算系爭合建物之「可建坪數」時,自應將上開公共設施面積全數計入工程總坪數,始符公平。否則於計算上訴人「應分配坪數」時,將上開共用部分排除不計入系爭協議書第1、2條之「可建坪數」中,但於計算上訴人之「已分配坪數」時,卻將上訴人已分擔之共同使用部分列入計算,難謂公允。本件被上訴人嗣亦同意將前述公共設施面積,列入系爭協議書第1、2條之「可建坪數」之計算(見本院卷二第138頁背面筆錄、第140頁背面其書狀之計算式)。準此,本件於計算系爭協議書第1、2條之可建坪數時,應將屬於第一期2914建號(地下室之水箱、機械室、變電室、公用樓梯間等)之共同使用部分及第二期3005建號(地下室之水箱、車道及樓電梯等)之共同使用部分併予計入。

4.被上訴人雖復主張:依系爭協議書第5條之約定,丙方僅能取得第二期工程地下室之車位四位,故就第一期工程「可建坪數」之計算,應扣除門牌號碼秀朗路2段24巷6弄3、5、8、10號等四戶(建號分別為:2873、2879、2906、2901)位於地下室之儲藏室面積(下稱「2873等建號儲藏室」)云云。查,協議書第5條係約定:「丙方取得第二期工程車位四位,其餘第一期、第二期『地下室所有權』歸甲乙兩方所有」。本件兩造就此之爭點,係在探討上開2873等建號(第一期一樓建物)之儲藏室面積,應否列入系爭協議書第1-2條之「可建坪數」計算。本院矧:依前述系爭協議書條文之體系解釋,協議書第1-3條之所稱之「可建坪數」,應以「地政機關登記面積」作為計算基準,而查2873等建號儲藏室,在地政機關之登記簿上,均與其主建物合併登記為上開一樓主建物之「附屬建物」(見本院卷一第207、240、246、214頁建物登記謄本);再斟諸2873等建號儲藏室之位置雖在上述第一期主建物之地下層,然均無獨立出入口,而僅與其一樓主建物相連通(見本院卷二第21-22頁之系爭建物平面圖),準此,該些儲藏室性質上即不具獨立性,於法律上,2873等建號儲藏室面積之所有權歸屬,即係屬於其所附屬之一樓建物的所有權範圍內,並非系爭協議書第5條所稱之「地下室所有權」。從而,依系爭協議書條文之一貫體系解釋精神,自應將上開儲藏室與其主建物面積一併計入系爭協議書第1、2條之「可建坪數」計算,方屬公允。

5.兩造均不爭執計算「可建坪數」,係先以各期工程總坪數與合建土地總坪數(第一期為5筆土地、第二期為6筆土地)之比值,算出每坪土地可蓋出之房屋坪數(即所謂之「合建比」),再乘以各筆土地坪數,即為各筆土地上各期工程可得蓋出之總坪數。則依上述說明計算如下:

⑴第一期、第二期合建土地總坪數

(見附表第一部分⑴之計算說明)第一期合建之土地為221、231、224、222-1及222-2地

號共計5筆,面積合計為1951公尺(換算後為590.1775坪,小數點第4位以下4捨5入,以下均同)。

第二期合建之土地為221、231、224、222-1、222-2及

178-2地號共計6筆,面積合計為1975平方公尺(換算後為597.4375坪)。

⑵第一期、第二期房屋工程總坪數如下:

(見附表第一部分⑵之計算說明)第一期房屋工程之總面積為1757.9726坪。

第二期房屋工程之總面積為1235.2675坪。⑶合建比

第一期、第二期工程之合建比(計算式詳如附表第一部分⑶)。

第一期工程之合建比為2.9787第二期工程之合建比為2.0676⑷依系爭協議書第1、2條之約定,丙方可取得之坪數(計算式詳如附表第一部分⑷)。

依系爭協議書第1條約定:221、231地號土地,第一期

工程丙方取得可建坪數45%的3分之1,第二期工程丙方取得可建坪數50%的3分之1。故丙方可取得坪數如下:

第一期部分:245.8533坪。

第二期部分:189.6153坪。

依系爭協議書第2條約定:224地號土地,第一期工程丙

方取得可建坪數45%的3分之2,第二期工程丙方取得可建坪數50%的3分之2。故丙方可取得坪數如下:

第一期部分:23.2473坪。

第二期部分:17.9295坪。

綜上,依系爭協議書第1、2條之約定,丙方可向甲、乙

方取得之坪數總和為:476.6454坪(計算式詳如附表第一部分⑷)。

(二)依系爭協議書第8條之約定,應扣除之坪數系爭協議書第8條約定:「甲、乙、丙三方與建商合建房屋,所取得房屋先扣乙戶作為老祖母、老祖父墓地費用」。經查:

1.被上訴人已施作老祖父母墓地之事實,業據被上訴人提出墓地照片、墓地使用證明書影本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80-82頁),上訴人原雖爭執被上訴人有施作前開墓地之事實,惟嗣本院庭諭請上訴人親自至墓地現場觀看,上訴人嗣亦不爭執被上訴人有施作前開墓地之情(見本院卷二第125頁),故依系爭協議書第8條之約定,前述已計算出之丙方可向甲、乙方取得之坪數,自應扣除協議書第8條之坪數。

(註:上訴人雖主張被上訴人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始提出上述照片等資料,違反民事訴訟法第196條規定,已生失權效而不得主張云云。惟被上訴人係於本院受命法官行準備程序時詢問後即提出上述證物(見本院卷二第30頁),其提出並無礙於本件訴訟之終結,且若不許其提出上開證據,將顯失公平,依民事訴訟法第447條第1項第6款之規定,應准其提出,附此敘明)。

2.兩造於簽訂系爭協議書時,就系爭協議書第8條雖未詳細約定如何扣除之計算方式,然斟諸證人許文弘(系爭協議書執筆人)於另案(本院88年度重上字第436號事件)中證稱:

系爭協議書第8條是甲乙丙三方合拿一戶出來,作為奉祀費用等語(見本院卷二第91頁背面);另證人陳滿雄(系爭協議書丙方中之一人)亦證稱:系爭協議書分配的想法是扣除建商分配之部分外,甲、乙、丙三方各均分三分之一(見本院卷三第3頁),準此,系爭協議書第8條依契約當事人之真意,應取一戶面積,由甲、乙、丙三方各分擔三分之一之坪數,作為奉祀費用,自較公允。本件兩造亦均同意此計算方式(見本院卷三第188頁背面)。

3.系爭協議書第8條雖約定「先扣『乙戶』作為老祖母、老祖父墓地費用」,然並未具體約定應扣除何戶之面積(見本院卷一第61頁第46號事件準備程序筆錄中證人陳宗聖、陳滿雄及被上訴人之證詞)。而查,被上訴人前已同意系爭協議書第8條所扣除之「乙戶」面積,可按第二期房屋最小坪數(第二期3007建號坪數14.6289坪)來計算扣除之面積(見本院卷二第121頁背面),上訴人亦同意以該戶作為扣除之計算依據(見本院卷三第188頁背面),準此,本件系爭協議書第8條之計算,按照兩造均曾同意之300 7 建號坪數(

14.6289坪)除以3(甲、乙、丙三方各均分三分之一)來計算丙方應扣除之坪數,應屬公允合理。被上訴人嗣雖翻稱:「應以第二期第二排14戶之平均坪數35.24坪除以3加以計算」云云,惟被上訴人前既曾同意以3007建號該戶作為扣除之面積,其主張復為上訴人所同意;而被上訴人並未舉證證明其施作之老祖父母墓地費用,高於上開3007建號之市價,準此,其嗣翻異主張應以「35.24坪」作為扣除面積之計算基準云云,顯屬無據。

4.依前述,丙方依系爭協議書第8條應扣除之坪數為4.8763坪(計算式:14.6289÷3=4.8763坪)。

(三)依系爭協議書第11條之約定,應扣除之坪數系爭協議書第11條約定:「林陳春桂取得丙方所分得房屋乙戶,坪數35坪,坪數不足35坪時以現金折價算之。分配房屋位置於秀朗路24巷口店面後第二排第一棟7樓」。查林陳春桂為兩造之姐,其分得房屋之建號為3041號,登記為訴外人林逸賢所有,該建物之公共設施為3005建號,且就公共設施之應有部分為280/10,000,經計算後,3041建號之主建物及附屬建物面積,加上該建物之公共設施應有部分面積,共計為34.6262坪〈計算式為:29.9414坪(係3041建號之主建物及附屬建物面積)+(280 X 1/10000 X 167.3128)(係3041建號於公共設施即3005建物之應有部分及面積)=34.6262〉。本件兩造均不爭執依此條應扣除之林陳春桂一戶之面積為34.6262坪(見本院卷三第36頁、第41頁背面),故本院爰以此兩造之合意作為此條扣除之基準。

(四)依前述,丙方全部可得之坪數,扣除系爭協議書第8條、第11條約定應予扣除之坪數後,為437.1429坪(計算式詳如附表第四部分)。又因丙方有陳宗聖、陳吉三、陳三吉、陳滿雄等4人,故丙方之每人可分得之坪數為109.2857坪(計算式437.1429÷4=109.2857坪)。

(五)兩造均不爭執上訴人之被繼承人陳三吉就系爭合建房屋,所受分配之具體建物為:

⑴3029建號(另配公共設施共有部分3005建號)⑵3030建號(另配公共設施共有部分3005建號)⑶2866建號(另配公共設施共有部分2914建號)復查,依地政機關登記之建物謄本之記載,3029建號面積為

30.9911坪(公共設施共有部分面積為4.8521坪)、3030建號面積為29.9415坪(公共設施共有部分面積為4.6848坪)、2866建號面積為31.5931坪(公共設施共有部分面積為5.4812坪)(上開建號及公共設施建號面積之坪數計算式詳見附表第五部分)。

(六)依系爭協議書第6條、第13條之約定,上訴人實際獲分配之房屋,應以其市價與「第二期第二排一至七樓房屋之總平均價值」之比值,折算為坪數後,以判斷上訴人是否分配不足

1.系爭協議書第6條約定:「丙方依所分得之坪數選擇第二期工程第三戶店面,『以總平均價值計算之』,其餘以第二期第二排分配之」。另協議書第13條約定:「房屋分配所得坪數均以一至七樓總平均價值計算之」。依上開協議書條文之文義解釋,已可知系爭協議書之當事人已於契約中明示須以「一至七樓之總平均價值」,折算丙方所取得之房屋坪數。

2.上訴人雖主張伊依系爭協議書第1-6條計算所得之應受分配坪數,為房地之具體坪數,不須再以房屋之平均價值折算云云。惟查,系爭合建房屋鑑價結果一樓房屋每坪單價均超過同棟其他樓層房屋單價之五、六成(見財團法人中華民國企業技術鑑定委員會鑑定報告書,本院卷三第16-17頁背面);且衡諸一般合建之交易通念,分配房屋多依樓層單價比值計算分配房屋坪數,以求公平合理;再佐以證人許文弘證稱:系爭協議書第13條是指拿到坪數,再以平均價值計算(見本院卷二第91頁背面);因為每一樓的價值不同,所以要用一個平均價值計算等語(見本院卷二第99、95頁);而陳德勝於另案亦稱:「照價錢及總平均數來計算」等語(見本院卷二第93頁背面);又同屬丙方之證人陳宗聖(原名陳德欽)亦證稱:第6條約定「以總平均價值計算」用意,是每個人依照分得的坪數,再按1至7樓的總平均價來計算,計算完之後再找補等語(見本院卷一第60頁);且同屬丙方之證人陳滿雄亦證稱:「一樓店面有店面的價值,每一層樓的價值都不同,我不要做生意,我要住家,因為當時大家約定以平均價值來計算,所以公平」等語(見本院卷三第5頁、第3頁背面)。上述證人所述:應以「總平均價值」與「所分配房屋價值」之比值折算乙節,均與被上訴人之主張一致。故本件上訴人實際受分配之前開建物,應依其「市價」與系爭協議書第13條所約定之「1樓至7樓總平均價值」之比值折算面積,始合乎公平。

3.再查,證人陳滿雄證稱:因為每一棟一至七樓都是面積一樣,而同樣的樓層於不同的門牌號碼是同樣的市價(例如13號與11號的二樓都是同樣的價格),所以計算平均價值就以第二期第二排其中某一個門牌號碼一樓、二樓、三樓、四樓、五樓、六樓、七樓之各層樓「每坪」的市價加總除以七,就可得出第二期房屋(不包括店面)每坪的平均價值等語(見本院卷三第4頁背面);關於折算之方式,例如分到店面的,要用店面的每坪市價與非店面每坪「平均價值」,去做比例換算店面所分配的坪數,例如店面每坪48萬4836元,則分到店面一坪等於分到二坪非店面建物去計算,因為店面價格比較高,所以分到店面所換算的「分得坪數」會較實際店面坪數為多等語(見本院卷三第5頁)。上述證人陳滿雄所稱之折算比值方式,為兩造所同意(見同上頁次筆錄)。

4.本件兩造已經合意系爭協議書所稱之「總平均價值」,均是以第二期第二排之14戶建物加上土地的「平均價值」計算、及該第二期第二排14戶建物土地之「平均價值」為24萬2418元之事實(見本院卷二第69頁、本院卷三第4頁背面)。又查,兩造亦均同意系爭合建第二期第二排各戶之房地價值、系爭協議書丙方所分配之房地價值(市價),為如附於本院卷一第327-327頁背面附表所記載之各戶價值(見本院卷三第205頁背面)。準此,上訴人所受分配之3029建號(及其公共設施共有部分)、3030建號(及其公共設施共有部分)、2866建號(及其公共設施共有部分)坪數,按其市價與「一至七樓總平均價值24萬2418元」折算比值後,上訴人實際所取得之「折算後坪數」為118.0847坪。(上開建號及公共設施建號面積之折算坪數計算式詳見附表第六部分)。

5.上訴人雖以陳宗聖、陳滿雄及陳德清曾於另案中證稱:「以坪數來算丙方要分多少」等語(見本院卷一第59頁背面、第

60、63頁),而主張系爭協議書係逕約定將可建坪數之一定比例「坪數」分配予丙方,並未約定須再以「房屋單價比值折算,故不必再斟酌各戶房屋價差云云。惟綜合該次筆錄全文,證人陳宗聖、陳滿雄及陳德清其三人係因不了解斯時法官問話:「當時約定是以坪數來計算嗎?」之目的,於第一時間僅依系爭協議書第1、2條之文意回答「以坪數來算」,而未綜合其他契約條文之約定精神回答,惟嗣陳宗聖、陳德清已於法官詢問有關協議書第6條「以總平均價值計算」之用意為何時,向法院說明須以總平均價值折算坪數(見本院卷一第60頁,陳宗聖於筆錄之陳述如前述2.所示);另證人陳滿雄亦於本院將應予折算之緣由及折算方式陳明如上(如前述3.所示),則上訴人前述主張自無足採,附此敘明。

(七)依前述,上訴人實際所受分配之3029建號(及其公共設施共有部分)、3030建號(及其公共設施共有部分)、2866建號(及其公共設施共有部分)坪數,經與一至七樓之總平均價值折算比值後,「折算後坪數」為118.0847坪,已高於前述

(四)所述丙方每人應得坪數109.2857坪(二者差額為8.799坪)。惟依下述系爭協議書第10條約定,被上訴人尚須給予丙方一定坪數,而若加計系爭協議書第10條約定被上訴人所應給予上訴人之坪數後,則上訴人所受分配之坪數仍有不足(理由詳見下述),先此敘明。

(八)系爭協議書第10條約定:「乙方所取得房屋提出90坪,給予丙方,以第二期工程1至7樓總平均價值計算之,丙方因積欠乙方如下:①陳滿雄、陳德欽欠乙方300萬元,今以每坪10萬元計算之,扣坪數30坪還予乙方。②陳吉三欠乙方30萬元,於77年11月17日之前償還乙方,否則以每坪10萬元計算之,扣坪數13坪還予乙方」。

1.依前述,上訴人就系爭合建實際所受分配之建物面積,經與一至七樓之總平均價值折算後,「折算後坪數」為118.0847坪,高於依前述(四)所述丙方每人可分得坪數8.799坪。惟依系爭協議書第10條約定應給付予丙方坪數者,僅「乙方」(即被上訴人),不包括甲方,故在計算第10條之前,應先將上開差額除以2,以計算甲、乙方各所提出予丙方之給付為何,而兩造亦均同意此計算方式(見本院卷三第188頁背面至第189頁),故本院爰將上開差額坪數(8.799坪)除以

2 ,以利後續按系爭協議書第10條為計算。基此,於計算系爭協議書第10條前,被上訴人單方為上訴人提供之坪數,係多提供4.3995坪(計算式詳見附表第七部分)。

2.被上訴人雖辯稱:因丙方對外所分房屋坪數總數,應屬一體計算而不可分,故被上訴人可以前述協議書第10條①、②所記載陳滿雄、陳德欽、陳吉三等三人所積欠被上訴人之個人債務,與被上訴人應給付予上訴人之坪數扣抵云云。惟:

⑴按所謂可分之債,係指債之主體有多數,而以同一「可分

給付」為標的,由數人分擔或分受其給付之債。至不可分之債,則指以「不可分給付」為標的,其債之關係有多數當事人者而言。給付是否可分,通常依給付標的之性質定之,給付標的之性質可分者,原則上屬可分之債;給付標的之性質為不可分,或雖非不可分,惟若強為分割,於其價值不能無損,或依當事人之意思表示,定為不可分者,均應認給付為不可分(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200號、96年度台上字第306號、第479號、99年度台上字第199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⑵查本件依系爭協議書約定,丙方得請求分配者為系爭合建

房地之「一定坪數」,該坪數之數量,客觀性質上縱依丙方人數分為數個給付,亦無損於給付之性質或價值,且查兩造並無不可分之約定存在,當事人主觀上又無使其不可分之意思,準此,就丙方間而言,為可分之債權,依民法第271條規定,應由丙方四人平均分受之。

⑶系爭協議書第10條①、②所記載之債務,並無明示丙方四

人對於陳滿雄、陳德欽、陳吉三等三人所積欠乙方之債務,均應負連帶清償責任。故本件上訴人既未如其餘丙方三人積欠被上訴人債務,則依債之相對性,被上訴人主張以陳滿雄、陳德欽、陳吉三等三人所積欠伊之個人債務,與被上訴人應給付予上訴人之坪數扣抵云云,自無足採。

3.從而,依系爭協議書第10條前段之約定,乙方(被上訴人)須再提出90坪給予丙方四人,則丙方每人可分受之坪數為

22.5坪(90÷4=22.5)。準此,上訴人依系爭協議書第10條,得請求被上訴人再給付22.5坪,經與前述1.所載(被上訴人依系爭協議書1-6條多提供之坪數)之4.3995坪相減後,被上訴人尚應給付上訴人18.1005坪(22.5-4.3995=18.1005)。

4.被上訴人依系爭協議書第10條應給付予上訴人之坪數,應以系爭合建第二期第二排房地給付依系爭協議書第6條約定:「丙方依所分得坪數選擇第二期工程第三戶店面,以總平均價值計算之。其餘以第二期第二排分配之」。依此足見系爭協議書之契約條文已明白記載丙方按其可得分配之坪數,除第二期工程第三戶店面乙戶外,悉以第二期第二排房屋分配之。且綜觀契約全文,兩造並無另外約定協議書第10條排除上開第6條約定之適用;又參酌兩造間實際上就系爭協議書履約情形,上訴人實際上亦僅受分配取得第二期第二排之房屋,堪認上開協議書第6條約定之精神應係貫徹於契約全文,依系爭協議書之體系解釋結果,足認被上訴人依系爭協議書第10條應給付予上訴人之坪數,亦須以系爭合建第二期第二排房地給付。(前案板院82年度重訴字第138號確定判決,亦係認定上訴人依系爭協議書之約定,得請求分配之房屋以第二期第二排房屋為限,因而駁回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第二期「第一排」房屋之訴,亦同此見解)。故被上訴人抗辯關於系爭協議書第10條之90坪約定,不限於以第二期第二排房地給付云云,即非可採。

5.被上訴人已陷於給付不能⑴依前述,被上訴人依系爭協議書第10條應給付予上訴人之

坪數,應以系爭合建第二期第二排房地給付之。而查,兩造均不爭執上述所稱「第二期第二排之房屋」,其門牌號碼為臺北縣中和市○○路○段○○巷○弄○○號1樓至7樓、及同巷弄13號1樓至7樓共14戶房屋(見本院卷二第137頁至該頁背面)。又被上訴人自認其本人目前就第二期第二排房屋並「無」建物所有權(見本院卷三第63頁背面)之事實,準此,堪認被上訴人自無法以第二期第二排房屋給付

18.1005坪予上訴人,其就系爭協議書第10條之履行,已陷於給付不能。

⑵被上訴人雖抗辯:系爭協議書第10條並未約定以第二期第

二排房屋給付,而伊名下尚有第二期「第一排」房屋(3017建號);伊與陳德勝之繼承人陳真子、陳真宗、陳真章、陳真信等人,名下尚有第一期之房屋、或伊亦得以登記在陳德勝之繼承人陳真彰名下所有之第二期第二排建物(3034建號)、或登記在伊子陳健立名下之第二期第二排建物(3039建號)作為給付,伊未陷於給付不能云云。惟按給付之障礙雖可得除去而未除去前,給付仍屬不能(最高法院85年台上第1389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買賣契約成立後,出賣人為二重買賣,並已將該物所有權移轉於後之買受人,理論上,出賣人雖得向後之買受人洽商買回,惟其能否買回,取決於後買受人願否出賣之不確定情況,因此,出賣人移轉該物所有權於原買受人之義務,即應認屬不能給付(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108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3034建號房屋,目前登記為潘淑宜所有(潘淑宜為陳真章之妻,於97年7月25日因夫妻贈與而登記為所有權人,見本院卷一第289頁建物謄本)、3039建號房屋目前登記為陳健立所有(陳健立為陳德清之子,見本院卷一第294頁建物謄本),基於債之相對性,本院自難認上訴人得僅依被上訴人之前述抗辯即得請求潘淑宜、陳健立為給付。又潘淑宜、陳健立均係已成年之自然人,為獨立之權利主體,潘淑宜雖係陳真章之配偶、陳健立雖係陳德清之子,然其二人名下之建物尚難認屬被上訴人所有而得由被上訴人任意處分。至被上訴人所主張之其餘登記在伊名下或陳德勝繼承人名下之房屋,均非屬「第二期第二排」之房屋,自不得作為系爭協議書第10條之給付標的,故被上訴人辯稱其並無給付不能之情事云云,要無足採。

⑶依前述,被上訴人及陳德勝(即系爭協議書之甲乙方,亦

為系爭合建房屋之建商)原應依系爭協議書約定給付第二期第二排房屋之相當坪數予上訴人,然渠二人已將第二期第二排房屋之所有權(除已分配予上訴人者外)均移轉登記予他人,致無從為給付,故上訴人依民法第226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損害賠償,自屬有據。

⑷又本件上訴人係依給付不能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為

金錢賠償,其給付標的為金錢,性質上並非不可分(見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200號民事判決意旨),附此敘明。

⑸系爭協議書第10條約定:「乙方所取得房屋提出90坪,給

予丙方,以第二期工程1至7樓總平均價值計算之」;又系爭協議書第13條約定:「房屋分配,所得坪數均以一至七樓總平均價值計算之」。查,兩造均同意本件用以計算協議書所載「總平均價值」之金額,均以第二期第二排14戶建物之平均價值242,418元作為系爭協議書之平均價值(見本院卷三第62頁背面),準此,本件上訴人就前述被上訴人給付不能之坪數(18.1005坪),自得按每坪242,418元計算損害賠償之金額。依此計算,上訴人得請求被上訴人賠償之金額為4,387,887元(18.1005×242,418=4,387,887,元以下四捨五入)。

6.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民法第229條第2項前段、第233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所謂無確定期限,指未定期限及雖定有期限而其屆至之時期不確定二種情形,前者稱不定期債務,後者稱不確定期限之債務(最高法院94年台上第1353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系爭協議書第4條雖約定:「丙方所分得的坪數,皆由第二期房屋工程完成時取得」等語,惟衡情,兩造於簽訂系爭協議書時,並無從得知第二期房屋工程何時確定可完成(屆至之時期不確定)。又本件訴訟標的,上訴人並非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坪數」,而是依民法第226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就其給付不能所生之債務不履行負損害賠償責任,此於兩造簽訂系爭協議書時,更無從預見被上訴人日後將負給付不能之債務不履行責任,而得預為約定此損害賠償債務之履行期。準此,應認本件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為損害賠償之給付乃「無確定期限」,依民法第229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上訴人應就其主張之請求權對債務人為催告後,被上訴人自受催告時起,始負遲延責任。上訴人主張:第二期房屋建造執照載明竣工期限為80年4月2日,使用執照於81年10月17日取得,因損害賠償之債屬「原債權之繼續」,故自斯時起損害賠償債務亦屆履行期云云,要無足採。又按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2項後段亦定有明文。查,上訴人係於92年11月11日(原審收文戳日期)更正訴之聲明狀中,始對被上訴人主張依民法第226條第1項請求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見原審卷一第39頁),該書狀之繕本由原審法院於92年11月17日送達被上訴人,有該送達證書附卷可稽(見原審卷一第58頁背面),揆諸前開規定,應自該時起,被上訴人始負遲延責任,故本件遲延利息應自前述上訴人更正訴之聲明狀繕本送達被上訴人之翌日(即自92年11月18日)起算。

7.被上訴人固辯稱:系爭協議書為因和解而創設之無償贈與契約,依88年4月21日修正前之民法第409條、第410條之規定,被上訴人不負擔保責任,上訴人不得請求損害賠償云云。

惟:

⑴查系爭協議書之當事人為同母異父之兄弟,渠等訂立系爭

協議書緣由,乃系爭協議書之陳德勝(甲方)、陳德清(乙方)為合建之必要,而須拆除陳三吉、陳宗聖、陳吉三、陳滿雄(丙方)所居住坐落系爭221、231、224地號土地上之舊有建物,陳德勝、陳德清為求順利改建使丙方四人搬遷,故簽立系爭協議書而約定陳德勝、陳德清將合建房屋土地,依協議書內容所載之比例方式分配予丙方四人,準此,系爭協議書顯係甲、乙方欲就丙方房屋占用221、231、224地號土地之法律關係,以分配合建房屋之債務約束,替代原有之法律關係而創設新的法律關係,上訴人取得分配系爭合建房屋之權利,係其配合拆除原有建物,拋棄土地占有之(和解契約)對價,故上訴人主張系爭協議書之性質為與「和解」接近之無名契約,應可採信。⑵按贈與者,係當事人約定,一方以自己之財產無償給與他

方,他方允受之契約,此觀民法第406條之規定自明。依前述,上訴人之被繼承人陳三吉依系爭協議書取得分配系爭合建房屋之權利,係其配合拆除原有建物,拋棄土地占有之對價,則陳三吉取得部分合建房地,並非屬系爭協議書甲、乙方(陳德勝、陳德清)對其之無償贈與。被上訴人抗辯系爭協議書之性質為贈與,渠等贈與陳三吉之系爭不動產縱有不足,依民法第410條規定,渠等不負給付不能責任;且渠等亦得依民法第408條規定將未移轉之部分撤銷贈與;又依88年4月21日修正前民法第409條規定,上訴人僅得請求交付贈與物或價金,不得請求不履行之損害賠償云云,因系爭協議書之性質並非贈與契約,故均不足採。

8.被上訴人雖又引用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1379號判決,辯稱:坪數短少並非給付不能問題云云。惟經細覽前述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1379號判決內容,該事件之當事人係本於買賣房屋之「買賣契約」主張其買受之房屋面積短少2.049坪,於該案房屋買賣契約中,所買賣之標的物為「房屋」,該給付之房屋面積不足,固非給付不能問題;惟於本件,上訴人是依系爭協議書請求被上訴人按協議書所載計算分配之方式,給付一定「坪數」,該坪數之數量本身即為系爭協議書約定計算之標的(性質乃可分,理由已如前述),故本件情形核與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1379號判決案例不同,無從比附援引之,併此敘明。

六、從而,上訴人依民法第226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4,387,887元及自92年11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所為之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至於上訴人之請求不應准許部分,原判決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經核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七、至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11 日

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蘭

法 官 陳麗玲法 官 林曉芳附表

一、依協議書第1-6條計算上訴人可取得之坪數⑴合建土地坪數

(有關第一期、第二期土地之筆數,見系爭第一期、第二期

之建照執照影本,附於原審卷二第22頁、第23頁)(下述各筆土地之面積,見本院卷一第122-197頁各該土地之

登記謄本)┌───────────────────┐│第一期合建土地(單位:平方公尺) │├───────────────────┤│地號 面積 ││000 0000 ││231 388 ││224 86 ││222-1 41 ││222-2 5 │├───────────────────┤│總計 1951 (590.1775坪) │└───────────────────┘┌───────────────────┐│第二期合建土地(單位:平方公尺) │├───────────────────┤│同上述5筆土地合計1951平方公尺 ││178-2地號,面積24平方公尺 │├───────────────────┤│ 總計1975平方公尺(597.4375坪) │└───────────────────┘⑵第一、二期房屋工程總坪數

以下係依地政機關建物登記謄本之面積計算(見本院卷二第116- 117頁、及本院卷一第117-121頁、

198-308頁建物登記謄本)┌─────────────────────┐│第一期工程房屋登記總坪數(單位:坪) │├─────────────────────┤│A:主建物 ││秀朗路二段24巷6弄1號1-7樓 254.3482 ││秀朗路二段24巷6弄3號1-7樓 225.1053 ││秀朗路二段24巷6弄5號1-7樓 243.6972 ││秀朗路二段24巷6弄7號1-7樓 249.239 ││秀朗路二段24巷6弄8號1-7樓 220.7978 ││秀朗路二段24巷6弄9號1-7樓 130.6284 ││秀朗路二段24巷6弄10號1-7樓 232.6404 ││ ││ 總計1556.4562坪 │├─────────────────────┤│B:建號0000 000.5164坪││ 公共設施、屋頂突出物 ││ 、水箱、機械室、變電室 │├─────────────────────┤│A+B = 1757.9726坪 │└─────────────────────┘┌─────────────────────┐│第二期工程房屋登記總坪數(單位:坪) │├─────────────────────┤│A:主建物 │├──────────────┬──────┤│秀朗路二段24巷6弄11號1-7樓 │ 216.9498 ││秀朗路二段24巷6弄13號1-7樓 │ 209.65065 ││秀朗路二段24巷6弄14號2-7樓 │ 210.558 ││秀朗路二段24巷6弄16號2-7樓 │ 183.079 │├──────────────┼──────┤│秀朗路二段24巷6弄16號3樓之1 │ ││秀朗路二段24巷6弄16號4樓之1 │ ││秀朗路二段24巷6弄16號4樓之2 │合計159.4296││秀朗路二段24巷6弄16號5樓之1 │ ││秀朗路二段24巷6弄16號6樓之1 │ │├──────────────┼──────┤│秀朗路二段24巷6弄12號 │ ││秀朗路二段24巷6弄14號 │ ││秀朗路二段24巷6弄16號 │合計88.2876 ││秀朗路二段24巷6弄18號 │ ││秀朗路二段24巷6弄20號 │ │├──────────────┴──────┤│總計 1067.9547坪 │├─────────────────────┤│B:建號0000 000.3128坪 ││ 公共設施、屋頂突出物 ││ 、水箱、機械室、變電室 │├─────────────────────┤│A+B = 1235.2675坪 │└─────────────────────┘

註:此附表計算之內容,包含系爭合建房屋所登記之地下室共

同使用部分,不扣除第一期2873等建號儲藏室面積,但因系爭協議書第5條後段之約定,此面積並未計入「單獨登記另有獨立建號」之地下室停車位空間及儲藏室(即第一期第2915建號之停車空間、第二期B1第3042建號儲藏室、B2第3043建號停車空間)。

⑶合建比:該工程所蓋房屋面積 ÷合建土地總面積

(單位:坪)┌──────────────────────────────────────┐│第一期合建比:2.9787 ││(計算式:第一期工程房屋總面積1757.9726 ÷合建之五筆土地總面積 590.1775) │├──────────────────────────────────────┤│第二期合建比:2.0676 ││(計算式:第二期工程房屋總面積1235.2675 ÷合建之六筆土地總面積 597.4375 )│└──────────────────────────────────────┘⑷丙方依協議書第1-6條可取得之坪數┌────────────────────────────┐│221、231地號面積共計:550.2475坪 ││ 221地號(1,431平方公尺) ││ 231地號(388平方公尺) ││ 二土地合計坪數為550.2475坪 │├────────────────────────────┤│第一期 245.8533坪 (計算式:550.2475x2.9787x45%x1/3) ││ 依系爭協議書第1條約定,第一期工程丙方取得可建坪 ││ 數45%的3分之1 │├────────────────────────────┤│第二期 189.6153坪 (計算式:550.2475x2.0676x50%x1/3) ││ 依系爭協議書第1條約定,第二期工程丙方取得可建坪 ││ 數50%的3分之1 │└────────────────────────────┘┌────────────────────────────┐│224地號面積為86平方公尺:26.015坪 │├────────────────────────────┤│第一期 23.2473 (計算式:26.015x2.9787x45%x2/3) ││ 依系爭協議書第2條約定,第一期工程丙方取得可建坪 ││ 數45%的3分之2 │├────────────────────────────┤│第二期 17.9295 (計算式:26.015x2.0676x50%x2/3) ││ 依系爭協議書第2條約定,第二期工程丙方取得可建坪 ││ 數50%的3分之2 │└────────────────────────────┘

綜上:丙方應分配之坪數為:476.6454坪

(計算式:245.8533+189.6153+23.2473+17.9295=476.6454)

二、依協議書第8條應扣除之坪數丙方應扣除老祖母、老祖父墓地費用之坪數為4.8763坪(計算式:14.6289÷3=4.8763)

丙方應扣除老祖母、老祖父墓地費用之坪數為:4.8763坪 (計算式:14.6289/3=4.8763)

三、依系爭協議書第11條應扣除之坪數扣除林陳春桂一戶之坪數(建號3041,面積34.6262坪)

四、丙方四人共可得之坪數

437.1429坪(計算式:476.6454-4.8763-34.6262=437.1429)丙方四人「每人」可得之坪數

109.2857坪(計算式:437.1429 ÷4=109.2857)

五、上訴人實際已分得之具體建物面積┌─┬────────────────────────┐│1.│建號3029:面積102.45平方公尺(30.9911坪) ││ ├────────────────────────┤│ │公共設施共有部分建號3005(應有部分290/10000): ││ │面積4.8521坪(計算式:553.10平方公尺×290/10000 ││ │=16.0399平方公尺,約4.8521坪) ││ │(見本院卷一第283頁建物謄本) │├─┼────────────────────────┤│2.│建號3030:面積98.98平方公尺(29.9415坪) ││ ├────────────────────────┤│ │公共設施共有部分建號3005(應有部分280/10000): ││ │面積4.6848坪(計算式:553.10平方公尺×280/10000 ││ │=15.4868平方公尺,約4.6848坪) ││ │(見本院卷一第284頁建物謄本) │├─┼────────────────────────┤│3.│建號2866號:面積104.44平方公尺(31.5931坪) ││ ├────────────────────────┤│ │公共設施共有部分建號2914(應有部分272/10000): ││ │面積5.4812坪(計算式:666.17平方公尺×272/10000 ││ │18.1198平方公尺,約5.4812坪) ││ │(見本院卷一第198頁建物謄本) │└─┴────────────────────────┘

六、依「一至七樓總平均價值24萬2418元」折算上訴人已受分配之建物面積註:

┌─────────────────────────┐│上訴人所受分配之每戶「主建物」比值計算式: ││以兩造不爭執之(本院卷一327頁背面所載)上訴人每戶 ││建物市價,先計算出每坪市價,再除以24萬2418元 │├─────────────────────────┤│「公共設施」比值計算式: ││因無從鑑價,故公共設施共有部分每坪以兩造合意之平均││價值24萬2418元計算(即面積以1:1之比例計算) │└─────────────────────────┘

比值┌───────────────────────────┐│建號3029:230,040元/坪 (8,244,634元/35.84坪=230,040) ││ 比值:230,040÷242,418= 0.9489 │├───────────────────────────┤│建號3030:230,040元/坪 (7,966,285元/34.63坪=230,040) ││ 比值:230,040÷242,418= 0.9489 │├───────────────────────────┤│建號2866:347,190元/坪 (11,821,819元/34.05坪=347,190)││ 比值:347,190÷242,418= 1.4322 │└───────────────────────────┘

按比值折算後面積-上訴人獲分配之建物折算後坪數┌─────────────────────┐│建號3029:30.9911坪x0.9489=29.4075坪 ││ 公共設施建號3005:4.8521坪 │├─────────────────────┤│建號3030:29.9415坪x0.9489=28.4115坪 ││ 公共設施建號3005:4.6848坪 │├─────────────────────┤│建號2866:31.5931坪x1.4322=45.2476坪 ││ 公共設施建號2914:5.4812坪 │├─────────────────────┤│總計:上述主建物與公共施設之總面積 ││ 共為118.0847坪。 │└─────────────────────┘

七、依系爭協議書第1-6條之計算,就被上訴人部分而言,其多提供上訴人4.3995坪(計算式:118.0000-000.2857=8.799

8.799 ÷2= 4.3995 )

八、依系爭協議書第10條,被上訴人需再提出90坪予上訴人上訴人可分得22.5坪(計算式:90 ÷4=22.5)

九、上訴人於本件得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之坪數為:18.1005坪(計算式:22.5-4.3995=18.1005)

十、上訴人於本件得向被上訴人請求之金額為:4,387,887元(計算式:18.1005坪 x 24萬2418元 =4,387,887元)

(元以下四捨五入)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上訴人不得上訴被上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12 日

書記官 鄭淑昀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裁判案由:履行協議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2-10-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