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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99 年上更(四)字第 124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上更㈣字第124號

上 訴 人 陳成富

陳成錦原名陳.陳漢霖陳成森陳鑾香陳 慧陳美妙共 同訴訟代理人 陳垚祥律師被上訴人 曾慶南

曾慶和曾慶添陳永欽陳勇智陳永發陳耀東曾慶英被 告 曾坤繁

曾渠繁曾國繁曾乙珅原名曾.共 同訴訟代理人 王年柿律師被上訴人 曾奎達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回復原狀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86年4月14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85年度訴字第22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及一部變更,經最高法院第四次發回更審,本院於101年1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下列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二、被上訴人陳勇智、陳耀東、曾慶和應分別將附表五編號一至三所示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被繼承人陳永昌之繼承人即上訴人公同共有。

三、追加被告曾坤繁、曾國繁、曾乙坤、曾渠繁應分別將附表五編號四至七所示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被繼承人陳永昌之繼承人即上訴人公同共有。

四、被上訴人陳勇智應給付上訴人各新台幣壹萬肆仟壹佰零伍元。

五、被上訴人陳耀東應給付上訴人各新台幣參仟伍佰壹拾元。

六、其餘上訴及其餘追加之訴均駁回。

七、第一、第二審(含追加、一部變更部分)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由被上訴人陳勇智、陳耀東、曾慶和、追加被告曾坤繁、曾國繁、曾乙坤、曾渠繁依附表九所示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㈠被上訴人曾奎達(原名曾慶金)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

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情事之一,此部分爰依上訴人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㈡上訴人之被繼承人陳永昌提起本訴後,於民國84年10月2日

死亡,由上訴人與余壹妹繼承並聲明承受訴訟。余壹妹嗣於98年12月28日死亡,由上訴人繼承並聲明承受訴訟,經核均屬合法,先予敘明。

㈢上訴人於原審訴之聲明、歷次上訴聲明及歷審判決主文及理由摘要均如附表一所示,茲分述如下:

⒈上訴人之被繼承人陳永昌於原審主張附表二所示土地原為

上訴人之先人陳吳呈祥與附表三所示之人共有,陳吳呈祥於52年3月27日死亡後由陳永昌繼承,依民法第87條、第118條、第179條、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244條、第767條規定,求為判決如附表一編號一訴之聲明所示,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

⒉上訴人對原判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後,復主張附表二所示

土地經重測後改編地號如同附表所示,故變更原審訴之聲明。又附表二編號三、五所示土地,業於84年7月21日經政府徵收,則陳永昌原可獲得補償費新台幣(下同)9萬8,735元、2萬4,570元,合計12萬3,305元,卻由被上訴人曾慶南、曾慶和、曾慶添、曾慶英、曾奎達等五人(下稱曾慶南等五人)、陳永欽,陳永發(下稱陳永欽等二人)、陳勇智、陳耀東領取,則上訴人得依侵權行為、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變更請求渠等賠償。且曾慶南等五人已於84年至86年間將附表二編號一所示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先後移轉登記與曾坤繁、曾渠繁、曾國繁、曾乙坤(原名曾竹煥)等四人(下稱曾坤繁等四人),乃追加曾坤繁等四人為被告(移轉情形詳如附表四)。上訴人又主張如回復原狀之先位之訴為無理由,則追加備位之訴請求被上訴人為金錢賠償,並為一部變更及追加聲明如附表一編號二所示。

則依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但書及第255條第1項第2、4款規定,其追加之訴均屬合法。嗣經本院更審前判決先位之訴無理由,備位之訴部分有理由,並裁定駁回追加被告先位之訴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部分(此部分業已確定)。

⒊嗣經最高法院第一次發回更審後,上訴人復為一部變更及

追加第二備位聲明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如附表一編號四所示。而最高法院第二次發回更審後,上訴人又主張附表二編號一所示土地,其共有人於94年9月13日申請分割新增如附表五編號三至七所示土地,上訴人乃為一部變更先位之訴聲明請求追加被告曾坤繁等四人移轉土地所有權登記如附表一編號八上訴聲明所示。

⒋而本件即最高法院第三次發回更審後,上訴人再度為一部

變更先位之訴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移轉土地所有權登記及金錢給付,備位之訴請求塗銷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及金錢給付如附表一編號十上訴聲明所示。則依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但書及第255條第1項第2、4款規定,其追加與變更之訴均屬合法,合先敘明。

二、上訴人主張:重測前桃園縣○○鄉○○○段○○○○○號土地(另案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568號民事判決確定、並非本件訴訟標的)及附表二所示土地,原為上訴人之先人陳吳呈祥與附表三所示之人共有,陳吳呈祥均自任耕作,未將其應有部分出租予陳吳永隆,與其他共有人亦無分管之約定。陳吳呈祥死亡後,其應有部分由陳永昌於64年3月7日辦理繼承登記,屬自耕保留,並未於42年間被政府徵收放領,陳吳呈祥亦未領取徵收補償費。附表三編號9、10、11所示三人之所有權應有部分原出租予被上訴人曾慶南等五人之被繼承人曾錦芳,於政府實施耕者有其田條例徵收放領前夕出售予曾錦芳,曾錦芳去世後由曾慶南等五人繼承。詎曾慶南等五人及陳永欽等二人(以下合稱曾慶添等七人)擅以陳吳呈祥曾出租系爭土地分管部分,其應有部分業經徵收放領為由,於80年1月5日向桃園縣中壢地政事務所(下稱中壢地政事務所)申請自耕保留土地持分交換移轉登記,經該所於80年1月14日,將除曾慶添等七人外其餘共有人之應有部分均移轉登記予曾慶添等七人,並於80年1月26日通知陳永昌繳銷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狀。嗣經陳永昌提起行政救濟,由改制前行政法院於81年6月30日以81年度判字第1274號判決撤銷中壢地政事務所之自耕保留土地持分交換移轉登記處分(惟桃園縣政府與中壢地政事務所嗣後僅撤銷原處分中關於61-15地號土地持分交換登記,但仍維持附表二所示土地之持分交換登記原處分,歷次行政爭訟結果詳如附表八所示)。然曾慶南等五人為免系爭土地回復原共有狀態,竟於81年4月23日以買賣為原因,將其所有如附表六編號一㈠、二㈠所示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陳勇智、陳耀東。陳永欽等二人亦於81年4月23日將其所有如附表二編號一所示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曾慶和。因被上訴人均非善意第三人,自不受土地法第43條規定信賴登記效力之保護。又被上訴人取得附表五所示應有部分之登記,為不當得利,應予返還。又被上訴人之行為,使陳永昌無法依系爭行政法院判決回復登記為原共有人,亦構成侵權行為。被上訴人之上開移轉行為均係出於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並屬無權處分,亦為消極信託行為,應為無效。再曾慶添等七人未將系爭部分土地供農用,陳勇智等三人復不具自耕農身分,故上開移轉登記違反修正前土地法第30條及土地登記規則第81條第1項第1款規定而屬無效。而被上訴人於81年4月23日所為所有權應有部分移轉登記,損及陳永昌該項債權,依民法第244條規定,陳永昌亦得訴請撤銷之。上述應有部分之交換登記及以買賣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均應塗銷以回復原來之共有狀態。又附表二編號三、五所示土地嗣經政府於84年7月21日徵收,陳永昌原可獲得之補償費各為9萬8,735元、2萬4,570元,應由曾慶添等七人與陳勇智、陳耀東連帶賠償。

爰依民法第87條、第118條、第179條、第181條但書、第182條第2項、第183條至第185條、第242條、第244條、第767條規定,求為判命如附表一編號一所示訴之聲明等語(惟原審為上訴人全部敗訴判決,上訴人據此提起上訴),並於本院上訴及一部變更、追加聲明如附表一編號十所示。

三、除曾奎達以外之被上訴人則以:本件上訴人主張自耕未被徵收之爭議,乃行政爭訟,並非民事爭訟。又系爭土地面積合計3.1897公頃,原係附表三所示陳吳呈祥等14人所共有,早年由共有人分管,部分自耕、部分出租。陳吳永隆除承租陳玉等七人分管部分外,陳吳呈祥於系爭土地上之分管部分亦由其耕作。曾錦芳則向附表三編號9、10、11所示三人承租其分管部分,並於42年4月9日政府徵收放領前夕向該三人購買該部分土地。至陳吳呈祥與陳吳永隆及陳永欽等二人另共有重測前同地段193、193之1地號土地,早在日據時期,系爭土地即分歸陳吳永隆及陳永欽等二人之父陳吳呈彩耕作,

193、193之1地號土地則分歸陳吳呈祥管理使用,由其出租收取租金。迨政府實施耕者有其田條例後,經派員實地調查勘測結果,系爭土地分別係由陳吳永隆承租1.2218公頃,曾錦芳承租1.6745 公頃,陳呂銀枝承租0.0852公頃,尚餘

0.2082公頃之土地為陳永欽等二人自耕,而將陳吳永隆實際耕作之61-5、61-17地號土地徵收放領給陳吳永隆,並徵收50-14地號土地放領給陳呂銀枝,餘存之土地即屬曾錦芳及陳永欽自耕保留之土地。嗣政府原應依職權逕行辦理土地權利變更登記,將出租被徵收共有人之所有權予以註銷,由未出租自耕保留之共有人取得徵收後餘存之土地,但當時僅就徵收放領與承租人之土地辦理承領登記,徵收後剩餘之共有土地則未依職權辦理。其後再訂頒「徵收放領耕地自耕保留持分交換辦法」,責由自耕保留之共有人申請辦理持分交換登記。曾慶添等七人即據以申請辦理持分交換,經中壢地政事務所審核准許,將徵收後餘存之土地登記為曾慶添等七人共有,並函知陳永昌繳銷土地所有權狀。嗣該處分雖經改制前行政法院判決撤銷,並命桃園縣政府調查後另為處分,惟桃園縣政府83年10月4日仍以府地籍字第178649號函維持除61-15地號土地外如附表二所示土地持分交換登記之處分。又被上訴人僅係依法申請辦理持分交換登記,並未侵害陳永昌之權利。再曾奎達於持分交換登記後,即欲出賣應有部分予訴外人吳進財,曾慶南及曾慶和嗣即向曾奎達購買該應有部分,若被上訴人欲阻止上訴人回復所有權,即無需購買該部分。又曾奎達、曾慶英及曾慶添於辦理持分交換登記前,即將其應有部分出賣予曾慶南及曾慶和,是於持分交換時,自不得再取得交換之系爭土地。又曾奎達之前從未爭執前開持分交換或買賣情事,其於本件訴訟所為不利於伊之陳述,均係為協助上訴人,對被上訴人自不生效力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上訴並一部變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四、被上訴人曾奎達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於本院前審辯論及所具書狀,聲明及陳述略稱:陳吳呈祥確有耕作系爭土地,曾慶添等七人主張辦理持分交換情事與事實不符。又伊與陳耀東、陳勇智間,陳永欽等二人與曾慶和間,實際上並無系爭土地之買賣行為,亦未支付買賣價金,係因陳永昌提起行政訴訟,為恐敗訴始先將系爭土地辦理移轉登記,伊同意上訴人關於系爭土地回復原狀之請求,惟否認應負損害賠償或返還不當得利價額之責等語。答辯聲明:上訴並一部變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五、兩造不爭執之事實:㈠被上訴人曾慶添等七人,於80年1月5日向中壢地政事務所申

請就附表二所示土地與61-15地號土地辦理自耕保留土地持分交換移轉登記獲准(詳如附表六編號一㈡、二㈡所示),中壢地政事務所於80年1月14日辦理登記,並於80年1月26日以中地四字第47號函通知上訴人之被繼承人陳永昌繳銷該等土地所有權狀。嗣經陳永昌提起行政救濟,復經改制前行政法院於81年6月30日以81年度判字第1274號判決撤銷中壢地政事務所之上開行政處分。

㈡被上訴人曾慶南等五人,於81年4月23日分別將渠等就附表

二所示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移轉部分登記予被上訴人陳耀東、陳勇智(詳如附表六編號一㈠、二㈠所示)。

㈢桃園縣政府於83年10月4日以府地籍字第178649號函撤銷61-

15地號土地之持分交換移轉登記,但並未撤銷附表二所示土地之持分交換移轉登記,原因為附表二所示土地於持分交換移轉登記後,已將應有部分辦理買賣移轉登記,依土地法第43條規定有絕對效力,復依土地登記規則第7條規定,非有法律上原因,經法院判決塗銷確定者,登記機關不得為塗銷登記。中壢地政事務所復於該五筆土地登記簿首頁紙條註記「本筆土地業經行政法院確定訴願決定、再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暫禁止移轉、設定及權利變更登記」。

㈣上訴人以中壢地政事務所於80年1月5日辦理系爭土地所有權

應有部分交換移轉登記之承辦人王煥龍圖利被上訴曾慶南等人為由,對王煥龍提出圖利及偽造文書之告訴,經檢察官偵查後起訴,惟原法院刑事庭判決無罪(90年度訴字第226號),經檢察官提起上訴後,復經本院刑事庭以99年度重上更㈢字第210號刑事判決無罪確定。

㈤上訴人以被上訴人曾慶添等七人與陳永發、陳耀東涉嫌偽造

文書等罪嫌為由提出刑事告訴,經本院另案85年度上訴字第1592號陳永欽等九人偽造文書等罪嫌業經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2498號判決無罪確定。

㈥被上訴人另案起訴主張陳吳呈祥就附表二所示土地與61-15

地號土地共六筆之應有部分已被徵收而不存在,其中尚未徵收之61-15地號土地應歸被上訴人共有,請求確認共有權存在之訴,業經本院另案90年度重上字第13號民事判決、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568號民事判決被上訴人敗訴確定。

六、兩造爭執要點為:㈠本件為私權之民事爭訟,或徵收放領之行政爭訟?㈡先位之訴部分:被上訴人與追加被告取得附表五所示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與附表二編號三、五所示土地徵收補償費是否為不當得利?上訴人得否請求返還?㈢備位之訴部分:⒈第一備位聲明部分:被上訴人與追加被告就附表六所示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之移轉登記,是否為侵權行為?上訴人得否請求塗銷該等移轉登記?上開移轉登記,是否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且為消極信託,並為無權處分而無效?上訴人得否代位請求塗銷該等移轉登記?⒉第二備位聲明部分:若上訴人無法請求返還土地,得否請求被上訴人與追加被告連帶賠償損害或償還其價額如附表七所示?茲就兩造爭點及本院得心證理由分述如下:

㈠本件為私權之民事爭訟,或徵收放領之行政爭訟?

按本件究竟為民事訴訟或行政訴訟,應依原告即上訴人起訴時所主張之事實定之,而非依審判之結果定之。經查上訴人主張其先人陳吳呈祥與附表三所示之人共有如附表二所示土地與61-15地號土地,並未出租,因此未因實施耕者有其田條例而遭徵收,且陳吳呈祥死亡後,業經陳吳呈祥之子陳永昌繼承該等土地並辦理登記;但中壢地政事務所誤認陳吳呈祥未自任耕作,已遭徵收放領為由,於80年1月14日准許曾錦芳之繼承人即被上訴人曾慶添、曾慶英、曾慶南、曾慶和、曾奎達等人就附表二所示土地辦理自耕保留持分交換登記,並註銷陳永昌已辦妥之繼承登記,致被上訴人進而通謀而為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之虛偽移轉登記,係侵害陳永昌之所有權,因此陳永昌對於被上訴人曾慶添等七人與陳永發、陳耀東提出偽造文書等罪嫌之刑事告訴,並附帶提起本訴(陳永昌嗣於原審訴訟繫屬中死亡,由上訴人承受訴訟,並為訴之變更追加如前所述)。從而本件上訴人既僅主張先位之訴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與金錢給付,備位之訴塗銷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移轉登記與金錢給付,則衡情應為私權之民事訴訟,並非關於徵收放領之行政爭訟,是本院自有審判權。至於上訴人所主張之理由為陳吳呈祥自任耕作系爭土地並未出租,且未經政府徵收放領,則屬於上訴人所主張之法律關係存否之問題,合先敘明。

㈡先位之訴部分:被上訴人取得附表五所示土地所有權應有部

分與附表二編號三、五所示土地徵收補償費是否為不當得利?上訴人得否請求返還?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取得附表五所示土地而受利益,致上訴人受損害,被上訴人則否認之。經查被上訴人曾慶添等七人,於80年1月5日向中壢地政事務所申請就附表二所示土地與61-15地號土地辦理自耕保留土地持分交換移轉登記獲准(詳如附表六編號一㈡、二㈡所示),中壢地政事務所於80年1月14日辦理登記,並於80年1月26日以中地四字第47號函通知上訴人之被繼承人陳永昌繳銷該等土地所有權狀,為兩造所不爭執。茲就附表二所示土地分述如下:

⑴就附表二編號二、三所示土地部分:

經查附表二編號二所示61-14地號土地於72年5月27日分割新增附表二編號三所示61-25地號土地。而上訴人之被繼承人陳永昌於80年1月14日中壢地政事務所辦理持分交換登記前,就61-14地號土地(即附表二編號二、三)之應有部分為480分之84,即萬分之1750,然持分交換後為0,即為受有損害。又被上訴人曾慶南等五人於持分交換前之應有部分各為萬分之1050,持分交換後為各萬分之1764,各增加萬分之714。且被上訴人陳永欽等二人於持分交換前為各萬分之583,持分交換後各為萬分之590,各增加萬分之7,即為受有利益。又曾慶南等五人於81年4月23日依陳永欽等二人指示,移轉應有部分各萬分之1764予陳勇智(如附表六編號一㈠所示),因此陳勇智所取得應有部分其中萬分之1750,即為持分交換後所取得原為陳永昌所有之應有部分,應屬受有利益。

⑵就附表二編號四、五所示土地部分:

經查附表二編號四所示50-5地號土地於72年5月27日分割新增附表二編號五所示50-21地號土地。而上訴人之被繼承人陳永昌於80年1月14日中壢地政事務所辦理持分交換前,就50-5地號土地(即附表二編號四、五)之應有部分為40分之6即萬分之1500,然持分交換後為0,即為受有損害。而被上訴人曾慶南等五人於持分交換前之應有部分各為萬分之900,持分交換後各為萬分之1764,各增加萬分之864。且被上訴人陳永欽等二人於持分交換前各為萬分之500,持分交換後各為萬分之590,各增加1萬分之90,即為受有利益。又曾慶南等五人於81年4月23日依陳永欽等二人指示,移轉應有部分各萬分之1764予陳耀東(如附表六編號二㈠所示),因此陳耀東所取得應有部分其中萬分之1500,即為持分交換後所取得原為陳永昌所有之應有部分,應屬受有利益。

⑶就附表二編號一所示土地部分:

①此部分即61-1地號土地(即重測後1659地號土地與分割新增

之1659-1、1659-2、1659-3、1659-4、1659-5),於80年1月14日持分交換前後關於上訴人之被繼承人即陳永昌與被上訴人曾慶南等五人與陳永欽等二人應有部分之情形,與前述61-14地號土地(即附表二編號二、三所示)所示情形相同。嗣後陳永欽等二人復於81年4月23日以買賣為原因,將其所有如附表二編號一所示重測前61-1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萬分之1180移轉登記予曾慶和。而曾慶南等五人亦分別以買賣與贈與為原因,將其所有61-1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追加被告曾坤繁、曾渠繁、曾國繁、曾乙坤(移轉情形詳如附表四所示)。嗣後曾慶和、曾坤繁、曾渠繁、曾國繁、曾乙坤(下稱曾慶和等五人)將重測後1659地號土地,於94年8月23日向中壢地政事務所申請辦理共有物分割,並於94年9月13日完成登記,因此新增附表五編號三至七所示土地,並由曾慶和等五人登記所有。至於原1659地號土地經分割後之面積565.32平方公尺,仍為曾慶和等五人共有,且其應分部分各為1/5。

②又陳永昌就重測前61-1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為480分之84即

萬分之1,750,重測後1659地號土地之面積為11,629.15平方公尺;曾慶南等五人之應有部分則各為2,400分之252即萬分之1,050,且於持分交換後為萬分之1,764,而各增加萬分之714。而陳永欽等二人應有部分各為120分之7即萬分之583;且持分交換後各為萬分之590,亦各增加萬分之7,足見陳永昌被中壢地政事務所註銷其應有部分萬分之1,750之土地,即面積2,035.10平方公尺(11,629.15×1750/ 10,000),於80年1月5日持分交換時,平均分配至曾慶南等五人之應有部分各萬分之350,面積各407.02平方公尺(2,035.10÷5)。亦即曾慶南等五人所增加應有部分各萬分之714土地,即包括原屬陳永昌應有部分萬分之350土地,即407.02平方公尺。而上揭應有部分萬分之350土地即如附表五編號三至七所示,應為曾慶南等五人於持分交換後所取得原為陳永昌之應有部分。從而被上訴人曾慶和與追加被告曾坤繁、曾國繁、曾乙坤、曾渠繁所分得如附表五編號三至七所示土地應有部分,原為陳永昌所有,即為受有利益。

⑷被上訴人雖辯稱:曾慶南等五人因本件持分交換移轉登記取

得之應有部分,係繼承取得其父曾錦芳於系爭土地徵收放領前,向共有人陳瑞鳳、陳清泉、陳吳清河三人購買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而陳永欽等二人因本件持分交換移轉登記取得之應有部分,則係繼承取得其父陳吳呈彩之應有部分。且被上訴人所取得之應有部分面積,均未逾越其原登記之應有部分面積,並未因持分交換移轉登記而受有利益,亦未致上訴人受有損害云云。惟被上訴人就此並未舉反證證明之,且就上訴人所為上開計算方式,亦未反證有何錯誤之處,則應認為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陳勇智、陳耀東、曾慶和、追加被告曾坤繁、曾國繁、曾乙坤、曾渠繁於80年1月14日持分交換後受有利益,應屬有據。

⒉被上訴人與追加被告受有上開利益,有無法律上原因?

按被上訴人與追加被告受有上開利益,依其權益歸屬內容是否應歸被繼承人陳永昌之繼承人即上訴人公同共有,而致被繼承人陳永昌之繼承人即上訴人受有損害,須視其所受利益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被上訴人與追加被告受有上開利益之原因,為80年1月14日中壢地政事務所辦理自耕保留土地持分交換登記,已如前述。而該項行政處分之前提要件為上訴人之先人陳吳呈祥就系爭耕地並無自任耕作,因此被徵收放領,故被上訴人曾慶添等七人始得以申請辦理持分交換登記。經查:

⑴曾慶添等七人雖以「陳吳呈祥原共有耕地出租部分既被徵收

,其所有權已消滅,而其他未出租之共有人所分管之土地,即應歸自耕未出租之共有人取得全部所有權」為由,向中壢地政事務所申請辦理附表二所示土地與61-15地號土地共六筆之自耕保留持分交換登記獲准,並於80年1月14日辦理登記。嗣經陳吳呈祥之繼承人陳永昌提起行政救濟,並經改制前之行政法院以81年度判字第1274號判決撤銷再訴願決定、訴願決定與原處分,其理由為:「查本件最足以證明原告之被繼承人陳吳呈祥有無將系爭土地出租他人耕作,似應為民國38年部分共有人將耕地出租與出租人簽訂之臺灣省桃園縣私有耕地租約即觀下字第111號及觀崙字第65號租約。前者記載承租人為曾錦芳、出租人為陳瑞鳳外二人,後者記載承租人為陳吳永隆,出租人為陳風外六人,均無證據足資證明原告之被繼承人陳吳呈祥為出租人;曾慶南等七人所檢附之協議書雖有全體共有人之姓名,然僅由曾慶南等七人蓋章,尚不生協議之效力。自耕保留所有權交換移轉登記切結書,僅在保證日後發現不實致損害第三人權益時願負法律上責任,亦不足以證明陳吳呈祥共有之土地有出租之行為;承領人陳吳永隆切結證明書雖證明於民國38年間向陳風……承○○○鄉○○○段61之1等九筆土地,然與觀崙字第65號耕地租約,陳吳永隆係與陳風外六人訂立租約,訂約人數並不相符,又四鄰黃妹、姜浩、姜潘、邱阿林等證明書雖證明曾慶南等之被繼承人曾錦芳曾承租系爭土地耕作,然亦無證明原告之被繼承人陳吳呈祥有將共有土地出租他人耕作,此外又無其他證據足以證明原告之被繼承人陳吳呈祥有將共有耕地出租之行為……應由本院將再訴願決定、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由被告機關調查翔實後另為適法之處分。」。有該判決影本可稽(見原審附民卷第14至18頁)。則據此足見中壢地政事務所於80年1月14日所為持分交換登記之行政處分業已遭撤銷,被上訴人與追加被告所受上開利益,即無法律上原因。

⑵惟桃園縣政府僅於83年10月4日撤銷其中61-15地號土地持分

交換登記之行政處分,但並未撤銷附表二所示土地持分交換登記之行政處分,理由則為:「查上開土地中除61-15外,其餘五筆土地部分因有人已將其持分辦理買賣移轉登記,而依土地法第43條之規定,登記有絕對效力,復依土地登記規則第7條規定,依本規則登記之土地權利,除本規則另有規定外,非有法律上原因,經法院判決塗銷確定者,登記機關不得為塗銷登記。因本案已非原辦理持分交換移轉時之共有狀態,已有新權利人取得持分,故除61-15地號外其餘五筆土地本府另為適法之處分,仍宜維持原登記,而61-15地號則依行政法院之判決撤銷原辦之持分交換移轉登記回復原共有狀態。」有該函文影本可稽(見原審附民卷第19頁)。則據此足見中壢地政事務所並未依照上開行政法院判決意旨辦理,並未重新調查並認定上訴人之先人陳吳呈祥究竟有無將共有土地出租他人耕作,亦未就「自耕保留持分交換登記」部分另為適法之行政處分,而僅以第三人取得附表二所示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登記為由,拒絕上訴人之被繼承人陳永昌關於塗銷上開自耕保留持分交換登記之申請。且中壢地政事務所甚至於系爭土地登記簿上黏貼紙條註記「暫時禁止移轉登記」,有土地登記簿謄本與該紙條影本可證(見本院卷二第10頁)。是據此足證桃園縣政府上開函文雖謂就附表所示五筆土地「仍宜維持原登記」,並不實在,蓋中壢地政事務所若確實維持80年1月14日之原持分交換登記,則不必於土地登記簿上黏貼紙條註記「暫時禁止移轉登記」,而逕予准許移轉登記之申請即可。從而中壢地政事務所於80年1月14日所為持分交換登記之行政處分,仍應認為已遭撤銷而不存在。

⑶嗣後陳永昌一再就桃園縣政府上開處分提起行政救濟,桃園

縣政府終於90年6月28日撤銷中壢地政事務所之原處分,惟中壢地政事務所仍維持原處分,並經上訴人提起行政訴訟,但經台北高等行政法院駁回上訴人之訴,並經最高行政法院駁回上訴人之上訴確定(行政爭訟經過詳如附表八所示),有該判決影本可證(見本院前審上更㈢卷二第198至215頁)。然依台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所示,該案之爭點僅為:「原告得否僅依上開改制前行政法院81年度判字第1274號判決之效力,請求塗銷系爭持分交換之移轉登記及在後之其他移轉登記?」(見上開卷第212頁反面),則該確定判決應僅就上開爭點發生既判力,而不能據以認為中壢地政事務所於80年1月5日所為附表二所示土地之自耕保留持分交換登記處分仍屬合法有效存在。

⑷至於上訴人之先人陳吳呈祥共有系爭土地究竟是否被徵收,

僅為中壢地政事務所於80年1月5日所為附表二所示土地之自耕保留持分交換登記處分是否合法之前提要件,並非本件被上訴人與追加被告所受上開利益之法律上原因,且依下列理由,應認為並未被徵收,茲分述如下:

①桃園縣政府為實施耕者有其田政策,於42年間依實施耕者有

其田條例第17條及同條例施行細則第49條規定,以桃府地籍字第8438號公告徵收系爭土地,公告期間自42年5月1日起至42年5月30日止共30日,公告期滿即確定徵收,固有桃園縣政府100年11月15日府地籍字第1000466559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202頁)。惟桃園縣中壢地政事務所現已查無61-1、61-5、50-14地號土地徵收清冊公告徵收日期,有該所100年11月2日函文可按(見本院卷二第171頁)。且戶號953之原徵收清冊列載七筆土地,其中重測前桃園縣○○鄉○○○段61-1,61-15地號備考欄註記「誤登塗銷」並劃銷;50-5,61-14地號註記「自耕註銷」而劃銷,亦有中壢地政事務所100年11月24日函文可稽(見本院卷二第208頁)。

而兩造均不爭執依其文義所謂「誤登塗銷」,係指原不應徵收,而錯誤登載於徵收清冊之內,故予以塗銷。而所謂「自耕註銷」,則係原來就不在徵收之列。則據此足證上開61-1、61-15、61-14、50-5等四筆土地係屬自耕保留而未被徵收。

②且桃園縣政府地政科承辦人黃麗逢於84年5月23日在原審刑

事庭證稱:「有無被放領徵收出租,沒辦法查悉,原本打算恢復陳(吳)呈祥被剝(奪)原(有)之應有部分,但後來因其中幾筆有移轉給別的權利人,只能就61-15地號回復,其他暫保持原狀,因其他61之1等五筆尚在訴願中,故暫未處理……僅是內部共有人互換持分,我們縣政府人仍可回復陳吳呈祥回復(原狀),但移轉給第三人就不能回復。」等語,有筆錄影本可按(見本院前審86年度上字第928號卷一第57頁背面)。從而上訴人之先人陳吳呈祥就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既已查無公告徵收日期,而上訴人復否認曾經徵收,則究竟是否經徵收即屬不能證明,因此應認為未經徵收。從而行政機關縱使誤認陳吳呈祥未自任耕作而徵收其應有部分,但卻未經合法公告,則陳吳呈祥即無從依實施耕者有其田條例第17條第1項第2款、第21條第3款規定申請更正,因此應認為陳吳呈祥就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並未經徵收。從而陳吳呈祥於52年3月27日死亡後,其應有部分由陳永昌於64年3月7日就附表二所示五筆土地辦理繼承登記,即屬合法。

⑸此外本件關於附表二所示土地爭訟,應與另案關於61-15地

號土地之爭訟即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2568號民事確定判決為相同處理,茲敘明如下:

①被上訴人曾慶添、曾奎達、曾慶英、曾慶南、曾慶和、陳永

欽、陳永發等七人,先前曾另案起訴主張:重測前桃園縣○○鄉○○○段○○○○○○號土地與本件附表二所示五筆土地共六筆,早年由陳吳呈祥與附表三所示之人共有。於42年間政府實施耕者有其田條例,派員實地查勘並測量結果:陳吳永隆承租耕作之土地面積為1.2218公頃(即61-15及從61-1 分割之61-17),曾錦芳承租耕作1.6745公頃(61-15及61-1),陳呂銀枝承租耕作0.0852公頃(50-14),合計出租土地之面積為2.9815公頃。上開六筆土地除去出租部分後,剩餘

0.2082公頃(即50-5及61-14)係陳永欽、陳永發二人自耕。嗣上開61-15、61-17及50-14地號土地經政府徵收放領予現耕人,61-1、61-14、61-15、50-5地號土地則為自耕保留。因此原共有耕地出租部分既被徵收,原出租共有人之所有權已消滅,而其他未出租之共有人所分管之土地,即應歸自耕未出租之共有人取得全部所有權為由,向中壢地政事務所申請辦理「自耕保留持分交換登記」獲准。惟其中61-15地號土地嗣經桃園縣政府依改制前行政法院判決意旨而撤銷持分交換登記之行政處分,故曾慶添等七人遂提起民事訴訟,請求確認61-15地號土地為曾慶添等七人共有。嗣經原審另案以88年度重訴字第77號民事判決駁回曾慶添等七人之訴,復經本院前審以86年度上字第928號民事判決駁回曾慶添等七人之上訴,並經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2568號民事判決駁回渠等之上訴確定,有該判決影本可稽(見本院前審86年度上字第928號卷三第305至316頁)。而上開確定判決係認定,61-15地號共有土地不因徵收完畢,即當然發生「自耕持分轉換」之所有權移轉效果。且陳吳呈祥確實在該地自任耕作,與其他共有人間並無分管使用之約定,嗣後亦未出租,以及陳吳呈祥之應有部分並未被徵收放領等情事。

②而本件上訴人主張附表二所示五筆土地為其先人陳吳呈祥與

被上訴人陳永欽、陳永發等人共有,並未出租,因此未依實施耕者有其田條例而遭徵收;且陳吳呈祥死亡後,業經陳吳呈祥之子陳永昌繼承該等土地並辦理登記。惟中壢地政事務所依被上訴人曾慶添等七人之申請而就附表二所示土地辦理自耕保留持分交換登記,且經改制前行政法院判決撤銷該行政處分後,中壢地政事務所仍維持原交換登記,故上訴人始提起本訴,主張附表二所示土地仍為陳永昌所有。則綜合本件與前案觀察,當事人所主張之基礎事實均屬相同,亦即陳吳呈祥是否就61-15地號土地與本件附表二所示土地分管部分出租,致其應有部分遭徵收。從而本件與前案之訴訟當事人雖不相同,標的物亦不相同(本件為附表二所示土地,前案為61-15地號土地)。故上開民事確定判決雖對本件並無拘束力,上訴人固得為相反之主張。但因本件與前案之基礎事實相同,且中壢地政事務所已撤銷61-15地號土地之自耕保留持分交換登記,但卻維持附表二所示土地之自耕保留持分交換登記並未撤銷,其理由僅為附表二所示土地已由第三人取得登記權利,故不予撤銷,須循司法途徑解決等情,則基於平等正義原則,本於「相類似者,應為相同處理」之法理,本件就「陳吳呈祥是否出租其就附表二所示土地應有部分,是否被徵收放領」之爭點,即應為相同之認定,始為公平,亦即認為陳吳呈祥並未出租其就附表二所示土地應有部分,並未被徵收放領,故陳永昌即繼承陳吳呈祥取得附表二所示土地所有權。

⑹從而被上訴人曾慶添等七人於80年1月5日向中壢地政事務所

申請就附表二所示土地辦理自耕保留土地持分交換移轉登記,於80年1月14日經該所核准,將除曾慶添等七人外其餘共有人之應有部分均移轉登記予曾慶添等七人,則曾慶添等七人受領該等應有部分,固有其法律上之原因。惟嗣經上訴人提起行政爭訟結果,中壢地政事務所上開自耕保留土地持分交換移轉登記之行政處分,業經撤銷而不存在,有如前述,從而即應認為曾慶添等七人受領利益之法律上原因嗣後已不存在(至於嗣後讓與部分與其餘被上訴人與追加被告,並受領附表二編號三、五所示土地徵收補償費部分,詳如後述),是上訴人請求返還,即屬有據。

⒊被上訴人與追加被告是否因信賴登記而取得附表五所示土地

所有權應有部分?⑴經查上訴人之被繼承人陳永昌與被上訴人曾慶南等五人曾於

72年5月5日共同申請所有權交換移轉登記,當時所共同製作之共有土地部分出租部分保留分管使用情形明細表及共有土地部分自耕保留所有權交換移登切結書,均將陳永昌列為權利人,並非義務人。嗣因所申請為單業所有,遭上開地政事務所駁回,同年11月8日曾慶南等五人與陳永發等人再行申請所有權交換移轉登記,上開地政事務所因認交換內容不盡相符,證明文件不齊,共有人提出異議,乃通知共有人協議,終無法達成協議,調處不成,上開地政事務所乃認為應由曾慶南等五人與陳永發等人訴諸司法機關處理等情,亦有72年5月5日共有土地部分出租部分保留分管使用情形明細表、共有土地部分自耕保留所有權交換移登切結書、桃園縣政府73年訴字第68227號訴願書、台灣省政府再訴散願決定書可參(見本院前審86年度上字第928號卷五第79至85頁)。則據此足見陳永昌曾就系爭土地主張權利存在之情,應為曾慶添等七人所明知,亦可見曾慶添等七人於80年1月5日第三度向中壢地政事務所申請所有權持分交換移轉登記時,均已明知其與陳永昌等間之私權爭執未確定前,若貿然處分其土地權利,可能使陳永昌之權利受損。但曾慶南等五人卻於81年4月23日向中壢地政事務所申請將其所有1614、1625地號土地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陳勇智,將1616、1617地號土地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陳耀東(詳如附表五編號一㈠、二㈠所示),而陳耀東為陳永發之子,陳勇智為陳永欽之子,均係同居之家屬,且曾慶和係原共有人之一,衡情顯然均屬認知上情,不能認為係不知情之善意第三人,自不受土地法第43條規定之保護。

⑵又被上訴人曾慶南、曾慶和於81年5月11日分別與曾奎達、

曾慶英、曾慶添就所有61-15地號土地與本件附表二編號一所示61-1地號土地應有部分簽訂買賣契約,均於第13條約明「雙方約定如官司敗訴時,所花之全部敗訴費用,乙方(指曾奎達等人)願負擔五分之一,同時面積減少部分,每坪應以新台幣9,500元整計算,由尾款中扣除,乙方絕無異議」,有買賣契約影本三份可參(見原審卷第170至172頁、本院前審86年度上字第928號卷二第119至120頁、本院前審上更㈠卷被上證第17號,證物外放),益證被上訴人等為系爭土地上揭應有部分移轉登記時,即已知陳永昌提出再訴願等行政救濟程序,預留若上揭移轉登記之行政處分日後遭撤銷而回復原狀,乃為上揭特約記載,顯然並非善意信賴中壢地政事務所之「自耕保留持分交換登記」而為之,自非善意取得附表二所示土地所有權。

⒋按不當得利之受領人,以其所受者,無償讓與第三人,而受

領人因此免返還義務者,第三人於其所免返還義務之限度內,負返還責任,民法第183條亦有明文。經查:

⑴曾慶南等五人於81年4月23日以買賣為原因,將其所有如附

表六編號一㈠、二㈠所示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陳勇智、陳耀東。而陳勇智、陳耀東取得該等應有部分之原因,係因曾慶南等五人依陳永欽等二人之指示,而登記為陳勇智、陳耀東名下,為兩造所不爭執。且被上訴人曾奎達於本院前審到庭陳稱:「移轉時是持分交換,由我們五人共有,移轉後我持分減少,我不同意……照道理講持分是五兄弟共有,交換後持分應一樣,為何持分會減少,我完全不知情」等語,有準備程序筆錄可證(見本院前審86年度上字第928號卷一第192頁)。曾慶添亦在刑事案件偵查中表示未收到賣地款(見原法院改制前地檢處83年偵字第13375號偵查卷84年3月24日偵訊筆錄)。則據此應認為陳勇智、陳耀東係無償取得該等應有部分,故應依上開規定返還不當得利予上訴人。

⑵陳永欽等二人亦於81年4月23日以買賣為原因,將其所有如

附表二編號一所示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萬分之1180移轉登記予曾慶和。曾慶南等五人亦分別以買賣與贈與為原因,將其所有如附表四所示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曾坤繁、曾渠繁、曾國繁、曾乙坤。惟上訴人主張曾慶和等五人係無償取得,而曾慶和等五人並未舉證證明其係有償取得該等應有部分,則據此應認為曾慶和等五人為無償取得。是上訴人請求渠等返還不當得利,亦屬有據。

⑶按不當得利之受領人,依其利益之性質不能返還者,應償還

其價額(民法第181條但書規定參照)。經查附表二編號三、五所示61-25、50-21地號土地,業於84年7月21日經政府徵收,且發放徵收補償費完竣,而徵收當時土地所有人分別為陳勇智、陳耀東,有土地登記謄本及桃園縣政府函影本可證(見本院前審86年度上字第928號卷二第16-31頁之1)。

則陳勇智、陳耀東雖於81年4月23日分別以買賣為原因,自曾慶南等五人受領該等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之利益,惟該等利益已因遭政府徵收而不能返還,故依上開規定,自應償還其價額。又該等土地係分別自附表二編號二、四所示61-14、50-5地號土地分割新增,而上訴人之先人陳吳呈祥就61-14地號持分為480分之84,就50-5地號持分為40分之6;而50-21地號面積為9平方公尺,61-25地號面積31平方公尺,且徵收當時公告現值為每平方公尺1萬3,000元,有地價證明可稽(見原審卷第17頁)。則依徵收當時市價計算陳勇智、陳耀東所應償還之利益,應依社會交易習慣按徵收補償費加計四成,亦即61-25地號、50-21地號土地價值分別為9萬8,735元(13,000×1.4×31×84/480=98,735)、2萬4,570元(13,000×1.4×9×6/40=24,570)。故上訴人請求陳勇智給付上訴人各1萬4,105元(98,735÷7=14,105),並請求陳耀東給付上訴人各3,510元(24,570÷7=3,510),即屬有據。至於上訴人雖主張曾慶南等五人與陳永欽應與陳勇智連帶負責,以及曾慶南等五人與陳永發應與陳耀東連帶負責云云。惟曾慶南等五人及陳永欽等二人均非上開土地徵收當時之所有人,復未領取補償費,即未受有利益,並無不當得利可言。是上訴人此部分主張,並不可採。又上訴人係繼承陳永昌對陳勇智、陳耀東之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而為公同共有,惟上訴人既聲明求為判命陳勇智應給付上訴人各1萬4,105元;以及陳耀東應給付上訴人各3,510元,則據此已足推認上訴人間已協議分割為單獨所有,是上訴人請求陳勇智、陳耀東分別給付上訴人上開金額,並無不合,附此敘明。

㈢從而上訴人先位聲明如附表一編號十所示㈠⒉⑴請求被上訴

人陳勇智、陳耀東與曾慶和移轉所有權登記有理由部分,其備位之訴部分即無庸審究。至於先位聲明如附表一編號十所示㈠⒉⑵、⑶有理由部分,被上訴人陳勇智本即應給付上訴人各1萬4,105元,以及被上訴人陳耀東本即應給付上訴人各3,510元,有如前述,則備位聲明雖另依侵權行為等法律關係請求曾慶南等五人分別與陳勇智、陳耀東、陳永欽等二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惟上訴人並未舉證證明曾慶南等五人與陳永欽等二人何以應與陳勇智、陳耀東連帶負責,是該部分備位之訴,即屬無據。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於原審依繼承及民法第179條、第181條但書、第183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曾慶南等五人與陳勇智、陳耀東應塗銷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復於上訴後為訴之一部變更,請求陳勇智、陳耀東、曾慶和應分別將附表五編號一至三所示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被繼承人陳永昌之繼承人即上訴人公同共有,另追加曾坤繁、曾渠繁、曾國繁、曾乙坤為被告,請求曾坤繁等四人應分別將附表五編號四至七所示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被繼承人陳永昌之繼承人即上訴人公同共有,再為訴之一部變更請求被上訴人陳勇智應給付上訴人各1萬4,105元,被上訴人陳耀東應連帶給付上訴人各3,510元,均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上開應准許上訴人對陳勇智、陳耀東、曾慶和請求部分,原審失察,未予詳酌,遽為上訴人此部分敗訴判決,尚有違誤,上訴人之上訴為有理由,應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又追加及一部變更之訴亦為有理由,並由本院判決如主文第三、四、五項所示。至於上開不應准許部分,上訴人之請求,並非正當,原審判決上訴人敗訴,經核於法並無不合,上訴人就此部分上訴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八、因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追加之訴均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1項、第79條、第85條第1項但書、第463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31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鄭三源

法 官 林玉珮法 官 邱 琦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 第1 項但書或第2 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7 日

書記官 廖艷莉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附表一:本件上訴人歷審聲明、與歷審判決主文及理由摘要┌─┬───┬──────────────────────────────┐│編│ 案號 │ 訴之聲明、上訴聲明、判決主文及理由摘要 ││號│ │ │├─┼───┼──┬───────────────────────────┤│一│原審85│訴之│一、被告曾慶南、曾慶和、曾奎達、曾慶添、曾慶英與被告陳││ │年度訴│聲明│ 勇智於81年4月23日(起訴狀誤為4月13日)向桃園縣中壢││ │字第 │ │ 地政事務所(下簡稱中壢地政事務所)以中字第17479號 ││ │228號 │ │ 收件,並以買賣為原因,就坐落桃園縣○○鄉○○○段第││ │ │ │ 61-14、61-25地號兩筆土地之應有部分土地所為所有權移││ │ │ │ 轉登記及被告曾慶南、曾慶和、曾慶金、曾慶添、曾慶英││ │ │ │ 與被告陳永欽、陳永發放80年1月5日向中壢地政事務所以││ │ │ │ 第590號收件,並以應有部分交換為原因就同前地號之所 ││ │ │ │ 有權移轉登記,均應塗銷,並回復原告於80年1月5日應有││ │ │ │ 部分交換前如原判決附表四所示原共有人之應有部分登記││ │ │ │ ,並依原判決附表一所示陳永昌原有應有部分登記由原告││ │ │ │ 等為繼承登記。 ││ │ │ │二、被告曾慶南、曾慶和、曾奎達、曾慶添、曾慶英與被告陳││ │ │ │ 耀東於81年4月23日(起訴狀誤為4月13日)向桃園縣中壢││ │ │ │ 地政事務所(下簡稱中壢地政事務所)以中字第17478號 ││ │ │ │ 收件,並以買賣為原因,就坐落桃園縣○○鄉○○○段第││ │ │ │ 50-5、50-21地號兩筆土地之應有部分土地所為所有權移 ││ │ │ │ 轉登記及被告曾慶南、曾慶和、曾慶金、曾慶添、曾慶英││ │ │ │ 與被告陳永欽、陳永發放80年1月5日向中壢地政事務所以││ │ │ │ 第590號收件,並以應有部分交換為原因就同前地號之所 ││ │ │ │ 有權移轉登記,均應塗銷,並回復原告於80年1月5日應有││ │ │ │ 部分交換前如原判決附表五所示原共有人之應有部分登記││ │ │ │ ,並依原判決附表二所示陳永昌原有應有部分登記由原告││ │ │ │ 等為繼承登記。 ││ │ │ │三、被告陳永欽、陳永發與被告曾慶和於81年4月13日(起訴 ││ │ │ │ 狀誤為4月13日)向桃園縣中壢地政事務所以中字第17480││ │ │ │ 號收件,並以買賣為原因,就坐落桃園縣○○鄉○○○段││ │ │ │ 第61-1地號兩筆土地之應有部分土地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 │ │ │ 及被告陳永欽、陳永發、曾慶和與被告曾慶南、曾慶金、││ │ │ │ 曾慶添、曾慶英於80年1月5日向中壢地政事務所以第590 ││ │ │ │ 號收件,並以應有部分交換為原因就同前地號之所有權移││ │ │ │ 轉登記,均應塗銷,並回復原告於80年1月5日應有部分交││ │ │ │ 換前如原判決附表六所示原共有人之應有部分登記,並依││ │ │ │ 原判決附表三所示陳永昌原有應有部分登記由原告等為繼││ │ │ │ 承登記。 ││ │ ├──┼───────────────────────────┤│ │ │判決│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 │ │主文│ ││ │ ├──┼───────────────────────────┤│ │ │理由│原告之先祖陳吳呈祥就系爭土地所有權之應有部分是否已因出││ │ │摘要│租而被徵收,尚待行其調查結果而為認定,此為行政機關之權││ │ │ │限,尚非司法機關所得判決。從而於行政機關就所有人之歸屬││ │ │ │處分未變更前,被告等人尚屬系爭土地所有人。 │├─┼───┼──┼───────────────────────────┤│二│本院86│上訴│一、先位聲明: ││ │年度上│聲明│ ㈠原判決廢棄。 ││ │字第 │ │ ㈡上廢棄部分,請求判決: ││ │928 號│ │ ⒈被上訴人曾慶南、曾慶和、曾奎達(即曾慶金)、曾慶添││ │ │ │ 、曾慶英(下稱曾慶南等五人)與被上訴人陳勇智於民國││ │ │ │ 81年4月13日向中壢地政事務所以中字17479收件文號,並││ │ │ │ 以買賣為原因,就坐落桃園縣○○鄉○○段○○○○○號(即││ │ │ │ 重測改編為下大堀段61-14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所為所 ││ │ │ │ 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並回復如附表二所示曾慶南等五││ │ │ │ 人之原共有登記;且於上揭登記回復後,再就曾慶南、曾││ │ │ │ 慶和、曾奎達、曾慶添、曾慶英、被上訴人陳永欽與陳永││ │ │ │ 發於8年1月5日以590收件文號,並以持分交換為原因,就││ │ │ │ 同前地號土地所有權移轉記應予塗銷,並回復於80年1 月││ │ │ │ 5日持分交換前如附表三所示原共有人之登記。 ││ │ │ │ ⒉被上訴人曾慶南、曾慶和、曾奎達、曾慶添、曾慶英與被││ │ │ │ 上訴人陳耀東於民國81年4月13日向中壢地政事務所以中 ││ │ │ │ 字17478收件文號,並以買賣為原因,就坐落桃園縣觀音 ││ ○ ○ ○ 鄉○○段○○○○○號(即重測改編前下大堀段50-5地號)土││ │ │ │ 地之應有部分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並回復如附││ │ │ │ 表四所示曾慶南等五人之原共有登記;且於上揭登記回復││ │ │ │ 後,再就曾慶南、曾慶和、曾奎達、曾慶添、曾慶英、被││ │ │ │ 上訴人陳永欽與陳永發於80年1月5日以590收件文號,並 ││ │ │ │ 以持分交換為原因,就同前地號土地所有權移轉記應予塗││ │ │ │ 銷,並回復於80年1月5日持分交換前如附表五所示原共有││ │ │ │ 人之登記。 ││ │ │ │ ⒊被上訴人曾奎達、曾慶添與被告曾坤繁、曾渠繁於84年8 ││ │ │ │ 月1日向中壢地政事務所以中字42389收件文號並以買賣為││ │ │ │ 原因就桃園縣○○鄉○○段○○○○○號(即重測改編前下大││ │ │ │ 堀段61-1地號)應有部分土地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被上││ │ │ │ 訴人曾慶英與被告曾國繁於84年8月14日向同所以中字 ││ │ │ │ 44815收件文號並以買賣為原因,就同前地號應有部分土 ││ │ │ │ 地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被上訴人曾慶南與被告曾竹煥於││ │ │ │ 85年11月27日向同所以中字44673收件文號並以贈與原因 ││ │ │ │ ,就同前地號土地應有部分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及被上訴││ │ │ │ 人曾慶和與被告曾坤繁、曾國繁於86年6月27日向同所以 ││ │ │ │ 中字24929收件文號並以買賣為原因,就同前地號應有部 ││ │ │ │ 分土地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均一併應予塗銷,並回復至││ │ │ │ 如附表六所示曾慶南、曾慶和、曾奎達、曾慶添、曾慶英││ │ │ │ 五人之原有登記;被上訴人陳永欽、陳永發與被上訴人曾││ │ │ │ 慶和於81年4月13日向中壢地政事務所以中字17480收件文││ │ │ │ 號,並以買賣為原因,就同前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所為所││ │ │ │ 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並回復如附表七所示陳永欽、陳││ │ │ │ 永發二人之原共有登記;且於上揭登記回復後,再就同前││ │ │ │ 陳永欽、陳永發二人及曾慶南、曾慶和、曾奎達、曾慶添││ │ │ │ 、曾慶英五人於80年1月5日以590收件文號並以持分交換 ││ │ │ │ 為原因就同前地號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並回復於││ │ │ │ 80年1月5日持分交換前如附表八所示原共有人之登記。 ││ │ │ │ ㈢被上訴人陳永欽、陳勇智、陳永發、陳耀東、曾慶南、曾││ │ │ │ 慶和、曾奎達、曾慶添及曾慶英等9人應連帶給付新台幣 ││ │ │ │ 12萬3,305元整予上訴人等,及自87年3月9日訴之變更狀 ││ │ │ │ 繕本送達於被上訴人等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 │ │ 5%計算之利息。 ││ │ │ │二、備位聲明: ││ │ │ │ ㈠被上訴人曾慶南、曾慶和、曾奎達、曾慶添、曾慶英、陳││ │ │ │ 永欽、陳勇智應連帶給付481萬3,900元整予上訴人等,及││ │ │ │ 自90年8月10日訴之更正㈡暨準備㈤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 ││ │ │ │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 │ │ │ ㈡被上訴人曾慶南、曾慶和、曾奎達、曾慶添、曾慶英、陳││ │ │ │ 永發、陳耀東等7人應連帶給付162萬5,760元予上訴人等 ││ │ │ │ ,及自90年8月10日訴之更正㈡暨準備㈤狀繕本送達之翌 ││ │ │ │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 │ │ │ ㈢被上訴人曾慶南、曾慶和、曾奎達、曾慶添、曾慶英、陳││ │ │ │ 永欽、陳永發及被告曾坤繁、曾渠繁、曾國繁、曾竹煥等││ │ │ │ 11人連帶給付677萬1,798元予上訴人等,及自90年8月10 ││ │ │ │ 日訴之更正㈡暨準備㈤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 │ │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 │ ├──┼───────────────────────────┤│ │ │判決│一、判決部分(除假執行與訴訟費用負擔部分外): ││ │ │主文│ ㈠原判決關於駁回後開第二、三、四項之訴之部分及該部分││ │ │ │ 假執行之聲請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 │ │ │ ㈡被上訴人陳勇智應給付上訴人131萬208元及自90年8月11 ││ │ │ │ 日起至清償日,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 │ │ │ ㈢被上訴人陳耀東應給付上訴人112萬518元及自90年8月11 ││ │ │ │ 日起至清償日,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 │ │ │ ㈣被上訴人曾慶和、曾國繁、曾坤繁、曾渠繁、曾竹煥應給││ │ │ │ 付上訴人如該判決附表一所示之金額及自90年8月11日起 ││ │ │ │ 至清償日,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 │ │ │ ㈤其餘上訴及追加之訴駁回。 ││ │ │ ├───────────────────────────┤│ │ │ │二、裁定部分:上訴人追加之訴駁回。 ││ │ ├──┼───────────────────────────┤│ │ │理由│一、判決駁回先位之訴: ││ │ │摘要│ ㈠陳吳呈祥係自任耕作,並未因出租他人而被徵收,仍為系││ │ │ │ 爭土地共有人。且桃園縣政府已於90年6月28日撤銷80 年││ │ │ │ 1月5日持分交換移轉登記。 ││ │ │ │ ㈡但行政法院於81年6月30日撤銷持分交換移轉登記,則在 ││ │ │ │ 此之前被上訴人因信任該等登記而為買賣,並非無權處分││ │ │ │ ,非侵權行為亦非惡意。 ││ │ │ │二、判決准許備位之訴部分:被上訴人取得該等應有部分未支││ │ │ │ 付對價,為不當得利。 ││ │ │ │三、裁定駁回追加被告先位之訴塗銷移轉登記部分:該部分為││ │ │ │ 重複起訴(即原法院另案87年度訴字第1422號、本院另案││ │ │ │ 97年度上字第241號、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2150號) ││ │ │ │ 。 │├─┼───┼──┼───────────────────────────┤│三│最高法│判決│一、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陳勇智、陳耀東、曾慶和、曾竹煥、││ │院第一│主文│ 曾坤繁、曾渠繁、曾國繁給付,及駁回上訴人余壹妹、陳││ │次判決│ │ 秋錡、陳成富、陳漢霖、陳成富、陳漢霖、陳成森、陳鑾││ │(92年│ │ 香、陳慧、陳美妙其餘上訴中㈠對於先位聲明第一項及第││ │度台上│ │ 二項位請求塗銷登記之上訴,㈡先位聲明第三項請求曾慶││ │字第 │ │ 和塗銷於80年1月5日就61-1地號土地應有部分所為移轉登││ │2566號│ │ 記之上訴,㈢先位聲明第四項請求曾慶南等五人與陳永欽││ │) │ │ 、陳永發連帶給付12萬3,305元本息、及陳勇智就其中2萬││ │ │ │ 4,570元本息、陳耀東就9萬8,735元本息連帶給付之變更 ││ │ │ │ 之訴廢棄。㈣備位聲明第一項中請求曾慶南等五人與陳永││ │ │ │ 欽、陳勇智連帶給付196萬5,312元本息,第二項請求曾慶││ │ │ │ 南等五人與陳永發連帶給付162萬5,760元本息,請求陳耀││ │ │ │ 東就其中52萬9,812元本息連帶給付,第三項請求曾慶南 ││ │ │ │ 等五人與陳永欽、陳永發連帶給付584萬8,371元本息之追││ │ │ │ 加之訴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 │ │ │二、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余壹妹、陳秋錡、陳成富、陳漢霖││ │ │ │ 、陳成森、陳鑾香、陳慧、陳美妙先位聲明第三項中請求││ │ │ │ 塗銷被上訴人曾奎達、曾慶添與上訴人曾坤繁、曾渠繁於││ │ │ │ 民國84年8月1日、被上訴人曾慶英與上訴人曾國繁於民國││ │ │ │ 84年8月14日、被上訴人曾慶南與上訴人曾竹煥於民國85 ││ │ │ │ 年11月27日、上訴人曾慶和與上訴人曾坤繁、曾國繁於民││ │ │ │ 國86年6月27日,就坐落桃園縣○○鄉○○○段○○○○○號 ││ │ │ │ (重測後改編為大同段1659地號)土地應有部分所為移轉││ │ │ │ 登記之追加之訴,及該訴訟費用部分廢棄。 ││ │ │ │三、上訴人余壹妹、陳秋錡、陳成富、陳漢霖、陳成森、陳鑾││ │ │ │ 香、陳慧、陳美妙其他上訴駁回。 ││ │ ├──┼───────────────────────────┤│ │ │理由│持分交換移轉登記部分既經撤銷,余壹妹等人即得主張所有物││ │ │摘要│返還請求權。且系爭買賣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目的在於規避││ │ │ │行政程序。 │├─┼───┼──┼───────────────────────────┤│四│本院更│上訴│一、先位聲明: ││ │一審(│聲明│ 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之部分廢棄。 ││ │93年度│ │ ㈡上廢棄部分,請求判決: ││ │上更一│ │ ⒈被上訴人曾慶南、曾慶和、曾奎達(即曾慶金)、曾慶添││ │字第29│ │ 、曾慶英等5人與被上訴人陳勇智於81年4月13日向中壢地││ │號) │ │ 政事務所以中字17479收件文號,並以買賣為原因,就坐 ││ │ │ │ 落桃園縣○○鄉○○段○○○○○號(即重測改編前為下大堀││ │ │ │ 段61- 14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 │ │ │ 塗銷,並回復如該書狀附表一所示曾慶南等5人之原共有 ││ │ │ │ 登記;且於上揭登記回復後,再就曾慶南等5人、被上訴 ││ │ │ │ 人陳永欽與陳永發於80年1月5日向同所以590收件文號, ││ │ │ │ 並以持分交換為原因,就同前地號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 │ │ │ 應予塗銷,並回復如該書狀附表二所示原共有人之登記。││ │ │ │ ⒉被上訴人曾慶南、曾慶和、曾奎達、曾慶添、曾慶英5人 ││ │ │ │ 與被上訴人陳耀東於81年4月13日向中壢地政事務所以中 ││ │ │ │ 字17478收件文號,並以買賣為原因,就坐落桃園縣觀音 ││ ○ ○ ○ 鄉○○段○○○○○號(即重測改編前為下大堀段50-5地號)││ │ │ │ 土地之應有部分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並回復如││ │ │ │ 該書狀附表三所示曾慶南等5人之原共有登記;且於上揭 ││ │ │ │ 登記回復後,再就曾慶南等5人、被上訴人陳永欽與陳永 ││ │ │ │ 發於80年1月5日向同所以590收件文號,並以持分交換為 ││ │ │ │ 原因,就同前地號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並回復如││ │ │ │ 該書狀附表四所示原共有人之登記。 ││ │ │ │ ⒊被上訴人曾慶和應將桃園縣○○鄉○○段○○○○號(即重測││ │ │ │ 改編前下大堀段61-1地號)1萬分之350應有部分土地移轉││ │ │ │ 登記予上訴人等8人共有。 ││ │ │ │ ⒋追加被告曾坤繁、曾渠繁、曾國繁、曾竹煥應將坐落桃園││ │ │ │ 縣○○鄉○○段○○○○○號(即重測改編前下大堀段61-1 ││ │ │ │ 地號)土地各1萬分之350應有部分土地移轉登記予上訴人││ │ │ │ 等8人共有。 ││ │ │ │ ⒌被上訴人陳永欽、陳勇智、曾慶南、曾慶和、曾慶金、曾││ │ │ │ 奎達及曾慶英等7人應連帶給付新台幣9萬8,736元整予上 ││ │ │ │ 訴人等,及自87年3月9日訴之變更狀繕本送達於被上訴人││ │ │ │ 等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 │ │ │ ⒍被上訴人陳永發、陳耀東、曾慶南、曾慶和、曾奎達、曾││ │ │ │ 慶添及曾慶英等7人應連帶給付新台幣2萬4,570元整予上 ││ │ │ │ 訴人等,及自87年3月9日訴之變更狀繕本送達於被上訴人││ │ │ │ 等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 │ │ │二、上訴之聲明第㈡項第⒈、⒉款部分之第一備位上訴之聲明││ │ │ │ : ││ │ │ │ ㈠被上訴人陳勇智應將坐落桃園縣○○鄉○○段○○○○○號(││ │ │ │ 即重測改編前為下大堀段61-14地號)1萬分之1750應有部││ │ │ │ 分土地移轉登記予上訴人等8人共有。 ││ │ │ │ ㈡被上訴人陳耀東應將坐落桃園縣○○鄉○○段○○○○○號(││ │ │ │ 即重測改編前為下大堀段50-5地號)1萬分之1500應有部 ││ │ │ │ 分土地移轉登記予上訴人等8人共有。 ││ │ │ │三、上訴之聲明第㈡項⒈至⒋及第一備位上訴之聲明㈠、㈡等││ │ │ │ 部分之第二備位上訴之聲明: ││ │ │ │ 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 ││ │ │ │ ㈡右廢棄部分,請求判決: ││ │ │ │ ⒈被上訴人曾慶南、曾慶和、曾奎達、曾慶添、曾慶英、陳││ │ │ │ 永欽及陳勇智等7人應連帶給付新台幣323萬518.5元整予 ││ │ │ │ 上訴人等,及自90年8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 ││ │ │ │ 算之利息。 ││ │ │ │ ⒉被上訴人曾慶南、曾慶和、曾奎達、曾慶添、曾慶英、陳││ │ │ │ 永發、陳耀東等7人應連帶給付新台幣294萬8,830.5元整 ││ │ │ │ 予上訴人等,及自90年8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 │ │ │ 計算之利息。 ││ │ │ │ ⒊被上訴人曾慶南、曾慶和、曾慶金、曾慶添、曾慶英、陳││ │ │ │ 永欽、陳永發、曾坤繁、曾渠繁、曾國繁及曾竹煥等11 ││ │ │ │ 人應連帶給付新台幣628萬318.6元整予上訴人等,及自90││ │ │ │ 年8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 │ ├──┼───────────────────────────┤│ │ │判決│上訴駁回。 ││ │ │主文│ ││ │ ├──┼───────────────────────────┤│ │ │理由│陳吳呈祥確有出租事實,並經徵收放領。且時隔多年,如未出││ │ │摘要│租並被徵收,則不可能坐視陳吳永隆無償占此不論陳吳呈祥是││ │ │ │否出租予陳吳永隆,其應有部分業經徵吳永隆。至於徵收及放││ │ │ │領程序若有誤,應循行政程序救濟 │├─┼───┼──┼───────────────────────────┤│五│最高法│判決│ 原判決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 │院第二│主文│ ││ │次判決├──┼───────────────────────────┤│ │(95年│理由│系爭土地究竟有無經合法公告徵收放領?應予查明。 ││ │度台上│摘要│ ││ │字第 │ │ ││ │2777號│ │ ││ │判決)│ │ │├─┼───┼──┼───────────────────────────┤│六│本院更│上訴│一、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之部分廢棄。 ││ │二審(│聲明│二、上廢棄部分, ││ │96年度│ │ ㈠曾慶南等5人與陳勇智於81年4月13日向中壢地政事務所以││ │上更二│ │ 中字17479收件文號,以買賣為原因,就系爭大同段1614 ││ │字第23│ │ 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並回││ │號) │ │ 復如該書狀附表一所示曾慶南等5人之原共有登記;且於 ││ │ │ │ 上揭登記回復後,再就曾慶南等5人、陳永欽與陳永發於 ││ │ │ │ 80 年1月5日向同所以590收件文號,並以持分交換為原因││ │ │ │ ,就同前地號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並回復如││ │ │ │ 該書狀附表二所示原共有人之登記。 ││ │ │ │ ㈡曾慶南等5人與陳耀東於81年4月13日向中壢地政事務所以││ │ │ │ 中字17478收件文號, 以買賣為原因,就系爭大同段1616││ │ │ │ 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並回││ │ │ │ 復如該書狀附表三所示曾慶南等5人之原共有登記;且於 ││ │ │ │ 上揭登記回復後,再就曾慶南等5人、陳永欽與陳永發於 ││ │ │ │ 80 年1月5日向同所以590收件文號,並以持分交換為原因││ │ │ │ ,就同前地號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並回復該書狀││ │ │ │ 附表四所示原共有人之登記。 ││ │ │ │ ㈢曾慶和應將系爭大同段1659號土地應有部分1萬分之350移││ │ │ │ 轉登記予上訴人8人共有。 ││ │ │ │ ㈣追加被告曾竹煥等4人應將系爭大同段1659地號土地各1萬││ │ │ │ 分之350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上訴人8人共有。 ││ │ │ │ ㈤曾慶南等5人及陳永欽、陳勇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9萬 ││ │ │ │ 8,736元,及自87年3月9日訴之變更狀繕本送達於被上訴 ││ │ │ │ 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 │ │ │ ㈥曾慶南等5人及陳永發、陳耀東應連帶給付上訴人2萬 ││ │ │ │ 4,570元,及自87年3月9日訴之變更狀繕本送達於被上訴 ││ │ │ │ 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 │ │ │三、第一備位聲明(就前開聲明第二項第㈠、㈡款部分):陳││ │ │ │ 勇智應將系爭大同段1614地號1萬分之1750應有部分土地 ││ │ │ │ 移轉登記予上訴人8人共有。⑵陳耀東應將系爭大同段 ││ │ │ │ 1616 地號1萬分之1500應有部分土地移轉登記予上訴人8 ││ │ │ │ 人共有。 ││ │ │ │四、第二備位聲明(如認上訴聲明二㈠至㈣部分及第1備位聲 ││ │ │ │ 明無理由):廢棄部分, ││ │ │ │ ㈠曾慶南等5人及陳永欽、陳勇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323萬 ││ │ │ │ 518.5元,及自90年8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 │ │ │ 之利息。 ││ │ │ │ ㈡曾慶南等5人及陳永發、陳耀東應連帶給付上訴人294萬 ││ │ │ │ 8830.5元,及自90年8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 ││ │ │ │ 算之利息。 ││ │ │ │ ㈢曾慶南等5人、曾竹煥等4人及陳永欽、陳永發應連帶給付││ │ │ │ 上訴人628萬0318.6元,及自90年8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 │ │ │ 按週年利率5%之利息。 ││ │ ├──┼───────────────────────────┤│ │ │判決│上訴及追加、變更之訴均駁回。 ││ │ │主文│ ││ │ ├──┼───────────────────────────┤│ │ │理由│陳吳呈祥未自任耕作,其權利業經放領而不存在。 ││ │ │摘要│ │├─┼───┼──┼───────────────────────────┤│七│最高法│判決│原判決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 │院第三│主文│ ││ │次判決├──┼───────────────────────────┤│ │(97年│理由│㈠複查表不能證明確有出租情事。 ││ │度台上│摘要│㈡陳吳永隆耕作部分多出0.71015公頃為何會包括陳吳呈祥與 ││ │字第 │ │ 陳永欽之部分? ││ │602號 │ │㈢上訴人自認54年遷居後未再耕作,不足以證明42年徵收放領││ │判決)│ │ 時陳吳呈祥未自任耕作。 ││ │ │ │㈣陳吳呈祥於42年以後還繳交田賦,且第一次持分交換登記時││ │ │ │ ,陳永昌尚為權利人,足見陳氏父子自任耕作,並未出租。││ │ │ │㈤地政機關之行政處分既經撤銷,上訴人即得主張767請求塗 ││ │ │ │ 銷登記。 ││ │ │ │㈥曾奎達稱沒有賣賣,足證雙方通謀虛偽。 │├─┼───┼──┼───────────────────────────┤│八│本院更│上訴│一、先位聲明: ││ │三審(│聲明│ ㈠原判決除減縮部分外不利於上訴人之部分廢棄。 ││ │97年度│ │ ㈡上開廢棄部分,求為命: ││ │上更三│ │ ⒈被上訴人曾慶南、曾慶和、曾奎達、曾慶添、曾慶英與被││ │字第53│ │ 上訴人陳勇智於81年4月13日向中壢地政事務所以中字174││ │號) │ │ 79收件文號,以買賣為原因,就坐落桃園縣○○鄉○○段││ │ │ │ 1614地號(即重測改編前為下大堀段61之14地號)土地之││ │ │ │ 應有部分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回復如「附表一││ │ │ │ 」所示曾慶南等5人之原共有登記;且於上揭登記回復後 ││ │ │ │ ,再就曾慶南等5人、被上訴人陳永欽與陳永發於80 年1 ││ │ │ │ 月5日向同所以590收件文號,以持分交換為原因,就同前││ │ │ │ 地號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回復如「附表二」││ │ │ │ 所示原共有人之登記,其中被繼承人陳永昌部分為上訴人││ │ │ │ 等7人公同共有。 ││ │ │ │ ⒉被上訴人曾慶南、曾慶和、曾奎達、曾慶添、曾慶英與被││ │ │ │ 上訴人陳耀東於81年4月13日向中壢地政事務所以中字174││ │ │ │ 78收件文號,以買賣為原因,就坐落桃園縣○○鄉○○段││ │ │ │ 1616地號(即重測改編前為下大堀段50之5地號)土地之 ││ │ │ │ 應有部分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回復如「附表三││ │ │ │ 」所示曾慶南等5人之原共有登記;且於上揭登記回復後 ││ │ │ │ ,再就曾慶南等5人、被上訴人陳永欽與陳永發於80年1月││ │ │ │ 5日向同所以590收件文號,以持分交換為原因,就同前地││ │ │ │ 號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回復如「附表四」所示原││ │ │ │ 共有人之登記,其中被繼承人陳永昌部分為上訴人等7人 ││ │ │ │ 公同共有。 ││ │ │ │ ⒊被上訴人曾慶和應將桃園縣○○鄉○○段○○○○○○○號(面││ │ │ │ 積1,938.33平方公尺)土地之應有部分1萬分之2100土地 ││ │ │ │ 移轉登記予被繼承人陳永昌並為上訴人等7人公同共有。 ││ │ │ │ ⒋被告曾坤繁應將坐落桃園縣○○鄉○○段○○○○○○○號(面││ │ │ │ 積2,319.76平方公尺)土地之應有部分1萬分之1755土地 ││ │ │ │ 移轉登記予被繼承人陳永昌並為上訴人等7人公同共有; ││ │ │ │ 被告曾國繁應將同段1659-2地號(面積2,929.13平方公尺││ │ │ │ )土地之應有部分1萬分之1390土地移轉登記予被繼承人 ││ │ │ │ 陳永昌並為上訴人等7人公同共有;被告曾竹煥應將同段 ││ │ │ │ 1659-3地號(面積1,938.33平方公尺)土地之應有部分1 ││ │ │ │ 萬分之2100土地移轉登記予被繼承人陳永昌並為上訴人等││ │ │ │ 7人公同共有;被告曾渠繁應將同段1659-5地號(面積1,9││ │ │ │ 38.33平方公尺)土地應有部分1萬分之2100土地移轉登記││ │ │ │ 予被繼承人陳永昌並為上訴人等7人公同共有。 ││ │ │ │ ⒌被上訴人陳永欽、陳勇智、曾慶南、曾慶和、曾奎達、曾││ │ │ │ 慶添、曾慶英等7人應連帶給付9萬8,735元予上訴人等7人││ │ │ │ 公同共有。 ││ │ │ │ ⒍被上訴人陳永發、陳耀東、曾慶南、曾慶和、曾奎達、曾││ │ │ │ 慶添、曾慶英等7人應連帶給付2萬4,570元予上訴人等7人││ │ │ │ 公同共有。(本院卷上更㈢卷三第110-111頁併同參照) ││ │ │ │二、第一備位上訴聲明(即先位聲明第㈡項第⒈、⒉款部分之││ │ │ │ 第一備位上訴之聲明): ││ │ │ │ ㈠被上訴人陳勇智應將坐落桃園縣○○鄉○○段○○○○○號1 ││ │ │ │ 萬分之1750應有部分土地移轉登記予被繼承人陳永昌並為││ │ │ │ 上訴人等7人公同共有。 ││ │ │ │ ㈡被上訴人陳耀東應將坐落桃園縣○○鄉○○段○○○○○號1 ││ │ │ │ 萬分之1500應有部分土地移轉登記予被繼承人陳永昌並為││ │ │ │ 上訴人等7人公同共有。 ││ │ │ │三、第二備位上訴聲明(即如認先位聲明第㈡項⒈至⒋及第一││ │ │ │ 備位上訴之聲明㈠、㈡等部分為無理由時,所提第二備位││ │ │ │ 上訴之聲明): ││ │ │ │ ㈠被上訴人曾慶南、曾慶和、曾奎達、曾慶添、曾慶英、 ││ │ │ │ 陳永欽及陳勇智等7人應連帶給付323萬518.5元予被繼承││ │ │ │ 人陳永昌並為上訴人等7人公同共有,及自90年8月11 日││ │ │ │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 │ │ ㈡被上訴人曾慶南、曾慶和、曾奎達、曾慶添、曾慶英、 ││ │ │ │ 陳永發、陳耀東等7人應連帶給付294萬8,830.5元予被繼││ │ │ │ 承人陳永昌並為上訴人等7人公同共有,及自90年8月11 ││ │ │ │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 │ │ ㈢被上訴人曾慶南、曾慶和、曾慶金、曾慶添、曾慶英、 ││ │ │ │ 陳永欽、陳永發曾坤繁、曾渠繁、曾國繁及曾竹煥等11 ││ │ │ │ 人應連帶給付628萬318.6元予被繼承人陳永昌並為上訴 ││ │ │ │ 人等7人公同共有,及自90年8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 │ │ │ 年息百分之五之利息。 ││ │ ├──┼───────────────────────────┤│ │ │判決│一、原判決關於駁回後開第2項之訴及該訴訟費用之裁判,均 ││ │ │主文│ 廢棄。 ││ │ │ │二、上開廢棄部分: ││ │ │ │ ㈠被上訴人曾慶南、曾慶和、曾奎達、曾慶添、曾慶英與被││ │ │ │ 上訴人陳勇智於民國81年4月13日向中壢地政事務所以中 ││ │ │ │ 字17479收件文號,以買賣為原因,就坐落桃園縣觀音鄉 ││ │ │ │ 大同段1614地號土地應有部分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 │ │ │ 銷,回復如該判決附表一所示之原共有登記;且於上揭登││ │ │ │ 記回復後,再就曾慶南、曾慶和、曾奎達、曾慶添、曾慶││ │ │ │ 英、被上訴人陳永欽與陳永發於80年1月5日向同所以590 ││ │ │ │ 收件文號,以持分交換為原因,就同上土地之所有權移轉││ │ │ │ 登記應予塗銷,回復如該判決附表二所示原共有人之登記││ │ │ │ ,其中陳永昌部分為上訴人等7人公同共有。 ││ │ │ │ ㈡被上訴人曾慶南、曾慶和、曾奎達、曾慶添、曾慶英與被││ │ │ │ 上訴人陳耀東於81年4月13日向中壢地政事務所以中字 ││ │ │ │ 17478收件文號,以買賣為原因,就坐落桃園縣觀音鄉大 ││ │ │ │ 同段1616地號土地應有部分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 │ │ │ ,回復如該判決附表三所示之原共有登記;且於上揭登記││ │ │ │ 回復後,再就曾慶南、曾慶和、曾奎達、曾慶添、曾慶英││ │ │ │ 、被上訴人陳永欽與陳永發於80年1月5日向同所以590收 ││ │ │ │ 件文號,以持分交換為原因,就同上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 │ │ │ 記應予塗銷,回復如該判決附表四所示原共有人之登記,││ │ │ │ 其中陳永昌部分為上訴人等7人公同共有。 ││ │ │ │ ㈢被上訴人曾慶和應將桃園縣○○鄉○○段○○○○○○○號(面││ │ │ │ 積1,938.33平方公尺)土地之應有部分1萬分之1750土地 ││ │ │ │ 所有權移轉登記予陳永昌並為上訴人等7人公同共有。 ││ │ │ │ ㈣被告曾竹煥應將同段1659-3地號(面積1,938.33平方公尺││ │ │ │ )土地之應有部分1萬分之1750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陳 ││ │ │ │ 永昌並為上訴人等7人公同共有。 ││ │ │ │ ㈤被上訴人陳永欽、陳勇智、曾慶南、曾慶和、曾慶添、曾││ │ │ │ 奎達及曾慶英等7人應連帶給付新台幣9萬8,735元予上訴 ││ │ │ │ 人等7人公同共有。 ││ │ │ │ ㈥被上訴人陳永發、陳耀東、曾慶南、曾慶和、曾慶添、曾││ │ │ │ 奎達及曾慶英等7人應連帶給付新台幣2萬4,570元予上訴 ││ │ │ │ 人等7人公同共有。 ││ │ │ │ ㈦被上訴人曾慶金、曾慶添、曾慶英應各給付新台幣125 萬││ │ │ │ 5,015元予上訴人等7人公同共有,及自90年8月11日起至 ││ │ │ │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付之利息。 ││ │ │ │ ㈧被上訴人陳永欽、陳永發應各給付新台幣1萬2,304元予上││ │ │ │ 訴人等7人公同共有,及自90年8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 │ │ 年息百分之五計付之利息。 ││ │ │ │二、其餘上訴、變更之訴、追加之訴均駁回。 ││ │ ├──┼───────────────────────────┤│ │ │理由│㈠系爭土地無分管約定,陳吳永隆並未向陳吳呈祥承租其分管││ │ │摘要│ 部分土地。陳吳呈祥有自任耕作。無證據證明陳吳呈祥已領││ │ │ │ 取土地徵收補償費。第一次持就系爭分交換登記時,陳永昌││ │ │ │ 尚為權利人。至於田賦稅單則與本件無關。 ││ │ │ │㈡行政救濟程序僅就持分交換之處分是否合法為審查,至於行││ │ │ │ 政救濟程序之前提基礎事實,即陳吳呈祥土地是否因被徵收││ │ │ │ 致其權利不存在,則屬於私權爭執。 ││ │ │ │㈢被上訴人間並非通謀虛偽意思表示。 ││ │ │ │㈣被上訴人不得主張善意取得。 ││ │ │ │㈤1614(61-14)、1616(50-5)地號土地部分:依767主張塗││ │ │ │ 銷登記,有理由。 ││ │ │ │㈥1659(61-1)地號土地部分:94年間始分割,但因持分交換││ │ │ │ 處分業經行政法院判決撤銷,故被上訴人為不當得利。 ││ │ │ │㈦1617(50-21)、1625(61-25)地號土地部分:侵權行為,││ │ │ │ 但業於84年間遭徵收,故僅能請求金錢賠償。 │├─┼───┼──┼───────────────────────────┤│九│最高法│判決│原判決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 │院99年│主文│ ││ │度台上├──┼───────────────────────────┤│ │字第 │理由│㈠持分交換處分尚未經撤銷,共有人登記名義並未變更,故被││ │1906 │摘要│ 上訴人之處分,並非侵權行為亦非不當得利。 ││ │號 │ │㈡刑事判決既認定被上訴人無罪,則被上訴人即無須塗銷、賠││ │ │ │ 償、償還利得。 ││ │ │ │㈢未審酌上訴人關於不當得利返還請求之攻擊方法。 │├─┼───┼──┼───────────────────────────┤│十│本院99│上訴│㈠先位聲明: ││ │年度上│聲明│ ⒈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之部分廢棄。 ││ │更四字│ │ ⒉上開廢棄部分,求為判命: ││ │第124 │ │ ⑴被上訴人陳勇智、陳耀東、曾慶和、曾坤繁、曾國繁、││ │號 │ │ 曾乙坤、曾渠繁應分別將本判決附表五編號一至七所示││ │ │ │ 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移轉登記被繼承人陳永昌並為上訴││ │ │ │ 人公同共有。 ││ │ │ │ ⑵被上訴人陳永欽、陳勇智、曾慶南、曾慶和、曾奎達、││ │ │ │ 曾慶添及曾慶英應連帶給付上訴人各1萬4,105元。 ││ │ │ │ ⑶被上訴人陳永發、陳耀東、曾慶南、曾慶和、曾奎達、││ │ │ │ 曾慶添及曾慶英應連帶給付上訴人各3,510元。 ││ │ │ │㈡第一備位聲明: ││ │ │ │ ⒈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 ││ │ │ │ ⒉上開廢棄部分,求為判命:被上訴人陳勇智、陳耀東應別││ │ │ │ 將本判決附表六編號一、二所示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先後││ │ │ │ 二次向中壢地政事務所辦理移轉登記塗銷,並回復如本判││ │ │ │ 決附表六號「一㈡B」、「二㈡B」所示原共有人之登記││ │ │ │ ,其中繼承人陳永昌部分為上訴人公同共有。 ││ │ │ │㈢第二備位聲明: ││ │ │ │ ⒈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 ││ │ │ │ ⒉上開廢棄部分,求為判命: ││ │ │ │ ⑴被上訴人曾慶南、曾慶和、曾奎達、曾慶添、曾慶英陳││ │ │ │ 永欽及陳勇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如本判決附表七編號一││ │ │ │ 所本息。 ││ │ │ │ ⑵被上訴人曾慶南、曾慶和、曾奎達、曾慶添、曾慶英、││ │ │ │ 陳永發、陳耀東應連帶給付上訴人如本判決附表七編號││ │ │ │ 二所本息。 ││ │ │ │ ⑶被上訴人曾慶南、曾慶和、曾奎達、曾慶添、曾慶英、││ │ │ │ 追加被告曾坤繁、曾國繁、曾竹煥、曾渠繁、陳永欽、││ │ │ │ 陳永發應連帶給付上訴人如本判決附表七編號三所示本││ │ │ │ 息。 │└─┴───┴──┴───────────────────────────┘附表二:系爭土地地號與面積┌───┬──────────────┬────────────────┐│ 編號 │ 重 測 前 │ 重 測 後 ││ ├───────┬──────┼────────┬───────┤│ │ 土地地號 │ 面積 │ 土地地號 │ 面積 │├───┼───────┼──────┼────────┼───────┤│ 一 ○○○鄉○○○段│11,665平方公○○○鄉○○段1659│11,629.15平方 ││ │61-1號 │尺 │號 │公尺 │├───┼───────┼──────┼────────┼───────┤│ 二 ○○○鄉○○○段│1,058平方公 ○○○鄉○○段1614│1,017.11平方公││ │61-14號 │尺 │號 │尺 │├───┼───────┼──────┼────────┼───────┤│ 三 ○○○鄉○○○段│31平方公尺 ○○○鄉○○段1604│31.7平方公尺 ││ │61-25號(72年5│ │號(84年7月21日 │ ││ │月27日登記自61│ │經政府徵收) │ ││ │-14分割新增) │ │ │ │├───┼───────┼──────┼────────┼───────┤│ 四 ○○○鄉○○○段│1,129平方公 ○○○鄉○○段1616│1083.1平方公尺││ │50-5號 │尺 │號 │ │├───┼───────┼──────┼────────┼───────┤│ 五 ○○○鄉○○○段│9平方公尺 ○○○鄉○○段1617│9.67平方公尺 ││ │50-21號(自50-│ │號(84年7月21日 │ ││ │5分割新增) │ │經政府徵收) │ │└───┴───────┴──────┴────────┴───────┘附表三:桃園縣○○鄉○○段61-1、61-5、61-14、61-15、50-5

、50-14地號土地於42年5月31日前之共有人┌───┬─────┬───┬─────┬───┬─────┐│編號 │共 有 人 │編號 │共 有 人 │編號 │共 有 人 │├───┼─────┼───┼─────┼───┼─────┤│ 1 │陳吳程祥 │ 6 │陳文瑞 │  │陳吳清河 │├───┼─────┼───┼─────┼───┼─────┤│ 2 │陳玉 │ 7 │陳文漢 │  │陳吳永隆 │├───┼─────┼───┼─────┼───┼─────┤│ 3 │陳風 │ 8 │陳文在 │  │陳永發 │├───┼─────┼───┼─────┼───┼─────┤│ 4 │陳枝味 │ 9 │陳瑞鳳 │  │陳永欽 │├───┼─────┼───┼─────┼───┴─────┤│ 5 │陳文魁 │  │陳清泉 │ │└───┴─────┴───┴─────┴─────────┘附表四:被上訴人曾慶南等五人移轉61-1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

分予追加被告曾坤繁等四人之情形┌──┬────┬───┬───┬───┬────┬──┬────┬────┐│編號│土 地│面 積│登記 │登記 │應有部分│登記│收件時間│收件字號││ │ │ │權利人│義務人│ │原因│ │ │├──┼────┼───┼───┼───┼────┼──┼────┼────┤│ 1 │桃園縣觀│11,665│曾坤繁│曾奎達│1,764/ │買賣│84年8月 │中字第 ││ │音鄉下大│平方 │ │曾慶添│10,000 │ │1日 │42389 號││ │堀段61-1│公尺 │ │ │ │ │ │ ││ │地號 │ │ │ │ │ │ │ │├──┼────┼───┼───┼───┼────┼──┼────┼────┤│ 2 │同上 │同上 │曾渠繁│同上 │同上 │同上│同上 │同上 │├──┼────┼───┼───┼───┼────┼──┼────┼────┤│ 3 │同上 │同上 │曾國繁│曾慶英│同上 │同上│84年8月 │中字第 ││ │ │ │ │ │ │ │14日 │44815 號│├──┼────┼───┼───┼───┼────┼──┼────┼────┤│ 4 │同上 │同上 │曾竹煥│曾慶南│同上 │贈與│85年11月│中字第 ││ │ │ │ │ │ │ │27日 │44673 號│├──┼────┼───┼───┼───┼────┼──┼────┼────┤│ 5 │同上 │同上 │曾坤繁│曾慶和│328/ │買賣│86年6月 │中字第 ││ │ │ │ │ │10,000 │ │27日 │24929 號│├──┼────┼───┼───┼───┼────┼──┼────┼────┤│ 6 │同上 │同上 │曾國繁│曾慶和│852/ │同上│同上 │同上 ││ │ │ │ │ │10,000 │ │ │ │└──┴────┴───┴───┴───┴────┴──┴────┴────┘附表五:上訴人先位聲明第一項┌──┬───┬─────┬────┬─────┬────┬──────┐│編號│目前登│ 土地地號 │登記面積│ 應移轉應 │應移轉面│ 備註 ││ │記權利│ │(平方公│ 有部分 │積(平方│ ││ │人 │ │尺) │ │公尺) │ │├──┼───┼─────┼────┼─────┼────┼──────┤│ 一 │陳勇智│桃園縣觀音│1,017.11│1750/10000│ 178 │重測前為桃園│○ ○ ○鄉○○段 │ │ │ │縣觀音鄉下大││ │ │1614地號 │ │ │ │堀段61-14地 ││ │ │ │ │ │ │號 │├──┼───┼─────┼────┼─────┼────┼──────┤│ 二 │陳耀東│桃園縣觀音│1,083.1 │1500/10000│ 162.5 │重測前為桃園│○ ○ ○鄉○○段 │ │ │ │縣觀音鄉下大││ │ │1616地號 │ │ │ │堀段50-5地號│├──┼───┼─────┼────┼─────┼────┼──────┤│ │ │桃園縣觀音│1,938.33│2100/10000│407.02 │同上 ││ 三 │曾○○○鄉○○段 │ │ │ │ ││ │ │1659-4地號│ │ │ │ │├──┼───┼─────┼────┼─────┼────┼──────┤│ 四 │曾坤繁│桃園縣觀音│2,319.76│1755/10000│407.02 │由1659地號所│○ ○ ○鄉○○段 │ │ │ │分割出 ││ │ │1659-1地號│ │ │ │ │├──┼───┼─────┼────┼─────┼────┼──────┤│ 五 │曾國繁│桃園縣觀音│2,929.13│1390/10000│407.02 │同上 │○ ○ ○鄉○○段 │ │ │ │ ││ │ │1659-2地號│ │ │ │ │├──┼───┼─────┼────┼─────┼────┼──────┤│ 六 │曾乙珅│桃園縣觀音│1,938.33│2100/10000│407.02 │同上 │○ ○ ○鄉○○段 │ │ │ │ ││ │ │1659-3地號│ │ │ │ │├──┼───┼─────┼────┼─────┼────┼──────┤│ 七 │曾渠繁│桃園縣觀音│1,938.33│2100/10000│407.02 │同上 │○ ○ ○鄉○○段 │ │ │ │ ││ │ │1659-5地號│ │ │ │ │└──┴───┴─────┴────┴─────┴────┴──────┘附表六:上訴人第一備位聲明┌──┬───┬────┬──┬───┬───┬────┬──┬──┬────┐│編號│ 土地 │面積 │ 項 │A登記│B登記│應有部分│登記│收件│收件文號││ │ │ │ 次 │權利人│義務人│ │原因│時間│ │├──┼───┼────┼──┼───┼───┼────┼──┼──┼────┤│ 一 │桃園縣│1,017.11│ │陳勇智│曾慶南│各1764/ │買賣│81年│中字第 ││ │觀音鄉│平方公尺│ ㈠ │ │曾慶和│10000 │ │4月 │17479號 ││ │大同段│ │ │ │曾慶添│ │ │23 │ ││ │1614地│ │ │ │曾慶英│ │ │日 │ ││ │號 │ │ │ │曾奎達│ │ │ │ ││ │ │ ├──┼───┼───┼────┼──┼──┼────┤│ │ │ │ │曾慶南│曾慶南│陳玉、 │持分│80年│中字第 ││ │ │ │ ㈡ │曾慶和│曾慶和│陳風、 │交換│1月5│509號 ││ │ │ │ │曾慶添│曾慶添│陳枝味、│ │日 │ ││ │ │ │ │曾慶英│曾慶英│陳永隆、│ │ │ ││ │ │ │ │曾奎達│曾奎達│陳文魁、│ │ │ ││ │ │ │ │陳永欽│陳玉、│陳文在、│ │ │ ││ │ │ │ │陳永發│陳風、│陳文漢、│ │ │ ││ │ │ │ │ │陳枝味│陳文瑞、│ │ │ ││ │ │ │ │ │陳永隆│陳永昌等│ │ │ ││ │ │ │ │ │陳永欽│人應有部│ │ │ ││ │ │ │ │ │陳永發│分被註銷│ │ │ ││ │ │ │ │ │陳文魁│ │ │ │ ││ │ │ │ │ │陳文在│ │ │ │ ││ │ │ │ │ │陳文漢│ │ │ │ ││ │ │ │ │ │陳文瑞│ │ │ │ ││ │ │ │ │ │陳永昌│ │ │ │ │├──┼───┼────┼──┼───┼───┼────┼──┼──┼────┤│ 二 │桃園縣│1,083.1 │ │陳耀東│曾慶南│各1764/ │買賣│81年│中字第 ││ │觀音鄉│平方公尺│ ㈠ │ │曾慶和│10000 │ │4月 │17478號 ││ │大同段│ │ │ │曾慶添│ │ │23 │ ││ │1616地│ │ │ │曾慶英│ │ │日 │ ││ │號 │ │ │ │曾奎達│ │ │ │ ││ │ │ ├──┼───┼───┼────┼──┼──┼────┤│ │ │ │ │曾慶南│曾慶南│陳玉、 │持分│80年│中字第 ││ │ │ │ ㈡ │曾慶和│曾慶和│陳風、 │交換│1月5│509號 ││ │ │ │ │曾慶添│曾慶添│陳枝味、│ │日 │ ││ │ │ │ │曾慶英│曾慶英│陳永隆、│ │ │ ││ │ │ │ │曾奎達│曾奎達│陳文魁、│ │ │ ││ │ │ │ │陳永欽│陳玉、│陳文在、│ │ │ ││ │ │ │ │陳永發│陳風、│陳文漢、│ │ │ ││ │ │ │ │ │陳枝味│陳文瑞、│ │ │ ││ │ │ │ │ │陳永隆│陳永昌等│ │ │ ││ │ │ │ │ │陳永欽│人應有部│ │ │ ││ │ │ │ │ │陳永發│分被註銷│ │ │ ││ │ │ │ │ │陳文魁│ │ │ │ ││ │ │ │ │ │陳文在│ │ │ │ ││ │ │ │ │ │陳文漢│ │ │ │ ││ │ │ │ │ │陳文瑞│ │ │ │ ││ │ │ │ │ │陳永昌│ │ │ │ │└──┴───┴────┴──┴───┴───┴────┴──┴──┴────┘附表七:上訴人第二備位聲明

┌──┬────┬───────┬────────┬──────────┐│編號│ 上訴人 │ 被上訴人 │應連帶給付上訴人│ 利息 ││ │ │(或追加被告)│金額(新台幣) │ │├──┼────┼───────┼────────┼──────────┤│ 一 │陳成錦 │曾慶南 │ 46萬1,503元 │自90年8月11日起至清 ││ │ │曾慶和 │ │償日止按5%計算 ││ ├────┤曾慶添 ├────────┼──────────┤│ │陳成森 │曾慶英 │ 同上 │同上 ││ ├────┤曾奎達 ├────────┼──────────┤│ │陳成富 │陳永欽 │ 同上 │同上 ││ ├────┤陳勇智 ├────────┼──────────┤│ │陳漢霖 │ │ 同上 │同上 ││ ├────┤ ├────────┼──────────┤│ │陳鑾香 │ │ 同上 │同上 ││ ├────┤ ├────────┼──────────┤│ │陳慧 │ │ 同上 │同上 ││ ├────┤ ├────────┼──────────┤│ │陳美妙 │ │ 同上 │同上 │├──┼────┼───────┼────────┼──────────┤│ │陳成錦 │曾慶南 │42萬1,261元 │同上 ││ ├────┤曾慶和 ├────────┼──────────┤│ │陳成森 │曾慶添 │同上 │同上 ││ ├────┤曾慶英 ├────────┼──────────┤│ │陳成富 │曾奎達 │同上 │同上 ││ ├────┤陳永發 ├────────┼──────────┤│ 二 │陳漢霖 │陳耀東 │同上 │同上 ││ ├────┤ ├────────┼──────────┤│ │陳鑾香 │ │同上 │同上 ││ ├────┤ ├────────┼──────────┤│ │陳慧 │ │同上 │同上 ││ ├────┤ ├────────┼──────────┤│ │陳美妙 │ │同上 │同上 │├──┼────┼───────┼────────┼──────────┤│ │陳成錦 │曾慶南 │89萬7,190元 │同上 ││ ├────┤曾慶和 ├────────┼──────────┤│ │陳成森 │曾慶添 │同上 │同上 ││ ├────┤曾慶英 ├────────┼──────────┤│ │陳成富 │曾奎達 │同上 │同上 ││ ├────┤曾坤繁 ├────────┼──────────┤│ 三 │陳漢霖 │曾渠繁 │同上 │同上 ││ ├────┤曾國繁 ├────────┼──────────┤│ │陳鑾香 │曾乙珅 │同上 │同上 ││ ├────┤ ├────────┼──────────┤│ │陳慧 │ │同上 │同上 ││ ├────┤ ├────────┼──────────┤│ │陳美妙 │ │同上 │同上 │└──┴────┴───────┴────────┴──────────┘附表八:本件行政爭訟經過┌──┬──────┬───────────┬─────────────────┐│編號│處分或訴願機│ 日期及文號 │ 內容 ││ │關 │ │ │├──┼──────┼───────────┼─────────────────┤│ 一 │中壢地政事務│80年1月5日第590號行政 │同意重測前桃園縣○○鄉○○○段61-1││ │所(處分機關│處分 │、61-14、61-15、61-25、50-5、50-21││ │) │ │地號土地之自耕保留土地持分交換移轉││ │ │ │登記。 │├──┼──────┼───────────┼─────────────────┤│ 二 │桃園縣政府(│80年7月16日80府訴字第 │訴願駁回。 ││ │訴願機關) │124364號訴願決定 │ │├──┼──────┼───────────┼─────────────────┤│ 三 │台灣省政府(│80年12月24日80府訴一字│再訴願駁回。 ││ │再訴願機關)│第100491號再訴願決定 │ │├──┼──────┼───────────┼─────────────────┤│ 四 │行政法院(89│81年6月30日行政法院81 │將上開行政處分、訴願決定、再訴願決││ │年7月1日改制│年度判字第1274號判決 │定均撤銷,由桃園縣政府另為適法處分││ │為最高行政法│ │(見原審附民卷第14頁)。 ││ │院) │ │ │├──┼──────┼───────────┼─────────────────┤│ 五 │桃園縣政府(│83年10月4日83府地籍字 │除61-15地號外其餘五筆土地另為適法 ││ │處分機關) │第178649號函(依第四項│處分仍宜維持原登記,而61-15地號則 ││ │ │行政法院判決而作之行政│依行政法院之判決撤銷原辦之持分交換││ │ │處分) │移轉登記回復原共有狀態(見原審附民││ │ │ │卷第19頁)。 │├──┼──────┼───────────┼─────────────────┤│ 六 │台灣省政府(│85年1月5日府訴一字第 │撤銷桃園縣政府上開除61-15地號土地 ││ │訴願機關) │143439號訴願決定(依第│外仍維持原登記之處分,由桃園縣政府││ │ │五項桃園縣政府之行政處│另為適法處分。 ││ │ │分,經上訴人訴願而作之│ ││ │ │訴願決定) │ │├──┼──────┼───────────┼─────────────────┤│ 七 │ │上訴人委託陳垚祥律師以│請求依行政法院81年度判字第1274號判││ │ │87年9月17日詠字第 │決就61-1、61-14、61-25、50-5、 ││ │ │0000000號函予桃園縣政 │50-21地號等五筆土地回復陳永昌原有 ││ │ │府 │應登記部分,若未依上揭判決回復登記││ │ │ │,則應賠償上訴人等之損失。 │├──┼──────┼───────────┼─────────────────┤│ 八 │桃園縣政府(│87年9月29日87府地籍字 │依土地登記規則第8條規定,依本規則 ││ │處分機關) │第190658號函(依第七項│登記土地權利,除本規則另有規定外,││ │ │上訴人之請求而作之行政│非經法院判決塗銷確定,登記機關不得││ │ │處分) │為塗銷登記。另取得土地權利之第三人││ │ │ │是否為惡意第三人,非行政機關所能認││ │ │ │定,余壹妹等人若認為登記有瑕疵,應││ │ │ │循司法途徑解決。 │├──┼──────┼───────────┼─────────────────┤│ 九 │台灣省政府(│88年5月31日府訴一字第 │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另為適法處││ │訴願機關) │153463號訴願決定(依第│分。 ││ │ │八項桃園縣政府之行政處│ ││ │ │分,經上訴人訴願而作之│ ││ │ │訴願決定) │ │├──┼──────┼───────────┼─────────────────┤│ 十 │桃園縣政府(│88年8月11日88府地籍字 │交換移轉登記雖經行政法院判決撤銷確││ │處分機關) │第171417號函(依第九項│定,惟第三人因信賴登記而取得之土地││ │ │台灣省政府訴願決定而作│權利,應受保護,除另有無效或得撤銷││ │ │之行政處分) │之原因,經當事人依民事訴訟程序訴請││ │ │ │判決塗銷,回復未為移轉登記或設定登││ │ │ │記前之狀態外,行政機關未使逕行塗銷││ │ │ │交換移轉登記。 │├──┼──────┼───────────┼─────────────────┤│十一│台灣省政府(│89年3月3日89府訴二字第│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另為適法處││ │訴願機關) │122173號訴願決定(依第│分。 ││ │ │十項桃園縣政府之行政處│ ││ │ │分,經上訴人訴願而作之│ ││ │ │訴願決定) │ │├──┼──────┼───────────┼─────────────────┤│十二│桃園縣政府(│89年5月24日89府地籍字 │本案應俟台端訴請塗銷第三人之移轉及││ │處分機關) │第099090號函(依第十一│抵押權設定登記確定後,回復原持分交││ │ │項台灣省政府訴願決定而│換移轉登記狀態,再由本府辦理塗銷交││ │ │作之行政處分) │換移轉登記,回復原共有狀態。 │├──┼──────┼───────────┼─────────────────┤│十三│台灣省政府(│89年11月24日府訴二字第│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另為適法處││ │訴願機關) │129677號訴願決定(依第│分。 ││ │ │十二項桃園縣政府之行政│ ││ │ │處分,經上訴人訴願而作│ ││ │ │之訴願決定) │ │├──┼──────┼───────────┼─────────────────┤│十四│桃園縣政府(│90年1月19日府地籍字第 │無從回復陳永昌之土地持分。 ││ │處分機關) │0000000號函(依第十三 │ ││ │ │項台灣省政府訴願決定而│ ││ │ │作之行政處分) │ │├──┼──────┼───────────┼─────────────────┤│十五│內政部(訴願│90年5月18日台(90)內訴 │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另為適法處││ │機關) │字第9003390號訴願決定 │分。 ││ │ │(依第十四項桃園縣政府│ ││ │ │之行政處分,經上訴人訴│ ││ │ │願而作之訴願決定) │ │├──┼──────┼───────────┼─────────────────┤│十六│桃園縣政府(│90年6月28日府地籍字第 │本案桃園縣○○鄉○○○段61-1、 ││ │處分機關) │124388號函(依第十五項│61-14、61- 25、50-5、50-21地號等五││ │ │內政部訴願決定內容辦理│筆土地亦應回復未辦自耕保留地交換移││ │ │) │轉登記時之狀態。 │├──┼──────┼───────────┼─────────────────┤│十七│中壢地政事務│90年7月16日中地四字第 │無從依桃園縣政府90年6月28日府地籍 ││ │所(處分機關│5626號行政處分(依第十│字第124388號函回復陳永昌之土地持分││ │) │六項桃園縣政府之函示內│,本案仍應循司法途徑解決而維持原處││ │ │容辦理) │分。 │├──┼──────┼───────────┼─────────────────┤│十八│桃園縣政府(│90年12月14日90府法訴字│訴願駁回。 ││ │訴願機關) │第157783號訴願決定(依│ ││ │ │第十七項中壢地政事務所│ ││ │ │之行政處分,經上訴人訴│ ││ │ │願而作之訴願決定) │ │├──┼──────┼───────────┼─────────────────┤│十九│台北高等行政│93年8月19日91年度訴字 │原告之訴駁回。 ││ │法院 │第434號判決(依第十八 │ ││ │ │項桃園縣政府之訴願決定│ ││ │ │,經上訴人提起行政訴訟│ ││ │ │) │ │├──┼──────┼───────────┼─────────────────┤│二十│最高行政法院│95年7月13日95年度判字 │上訴駁回。 ││ │ │第1073號(上訴人對台北│ ││ │ │高等行政法院第十九項判│ ││ │ │決提起上訴) │ │└──┴──────┴───────────┴─────────────────┘附表九:被上訴人負擔訴訟費用之比例┌───┬────┬────────┐│ 編號 │被上訴人│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一 │曾慶和 │ 17.14% │├───┼────┼────────┤│ 二 │陳勇智 │ 7.5% │├───┼────┼────────┤│ 三 │陳耀東 │ 6.8% │├───┼────┼────────┤│ 四 │曾坤繁 │ 17.14% │├───┼────┼────────┤│ 五 │曾渠繁 │ 17.14% │├───┼────┼────────┤│ 六 │曾國繁 │ 17.14% │├───┼────┼────────┤│ 七 │曾乙珅 │ 17.14% │└───┴────┴────────┘

裁判案由:回復原狀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2-01-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