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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99 年上易字第 1050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上易字第1050號上 訴 人 農生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楊世昌訴訟代理人 蔡建賢律師被 上訴人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劉燈城訴訟代理人 卓聖傑

藍偉銘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不當得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9年9月3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160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0年3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被上訴人應給付臺灣豐壽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新台幣壹佰肆拾陸萬柒仟柒佰柒拾捌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九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由上訴人代為受領。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伊於民國(下同 )98年6月19日將給付予訴外人臺南泰成興業有限公司(下稱臺南泰成公司)之貨款1,467,808元(扣除匯費30元,實匯1,467,778元,下稱系爭款項)誤匯至訴外人臺灣豐壽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臺灣豐壽公司)設於被上訴人民生分行帳號第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 而伊已於98年6月24日以路竹郵局第68號存證信函通知臺灣豐壽公司並副知被上訴人民生分行,表示撤銷該錯誤之意思表示 (若撤銷意思表示有瑕疵或不明確,以起訴狀送達,視為撤銷錯誤意思表示之通知),伊自得依民法第179 條之規定,請求臺灣豐壽公司返還該不當得利。又臺灣豐壽公司除系爭帳戶內之金錢外,別無其他財產可供清償,且臺灣豐壽公司對於被上訴人之消費寄託物返還請求權已屆清償期,伊自得基於對訴外人臺灣豐壽公司之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而代位臺灣豐壽公司請求被上訴人返還消費寄託物1,467,778元等情。爰依上開法律關係, 求為命被上訴人應給付臺灣豐壽公司1,467,778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由伊代為受領之判決。

二、被上訴人則以:系爭款項已完成解款存入訴外人臺灣豐壽公司系爭帳戶,成為臺灣豐壽公司之存款,而伊與臺灣豐壽公司具消費寄託關係,臺灣豐壽公司對伊有請求返還消費寄託物之債權,同時伊對臺灣豐壽公司有美金513,709.92元與新臺幣24,259,250元之借款債權及相關利息、違約金,未獲清償。是伊於98年6 月23日將臺灣豐壽公司系爭帳戶相當於系爭款項之金額抵銷,並寄發抵銷存款通知函予臺灣豐壽公司,臺灣豐壽公司於98年6 月26日已收受送達,而發生抵銷之效力。伊取得相當於系爭款項之金額,係依法行使抵銷權之結果,非無法律上之原因。且伊抵銷當時,並無不具抵銷適狀之情形,伊係在上訴人尚未撤銷意思表示前,即主張抵銷,而取得相當於系爭款項之金額,同時伊對於臺灣豐壽公司之借款債權於抵銷金額範圍內亦告消滅,伊並未受有利益。上訴人主張受有損害係系爭款項誤匯入臺灣豐壽公司帳戶所致,與伊依法行使抵銷權而取得系爭款項,非基於同一原因事實,縱認上訴人所言屬實,受有利益者應為臺灣豐壽公司,上訴人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伊返還系爭款項,應屬無據。又,上訴人委任兆豐銀行將款項匯至臺灣豐壽公司之系爭帳戶,再由兆豐銀行依指示透過財金資訊公司傳遞給解款銀行即伊,換言之,與伊存有匯款委任關係之對象為兆豐銀行,係兆豐銀行委託伊交付系爭款項予臺灣豐壽公司帳戶,伊接受兆豐銀行匯款委託後,核對受款人戶名帳號無誤,即將款項解匯至臺灣豐壽公司系爭帳戶,委任事務即已完成。伊就兆豐銀行指示之事務並無違約情事,且上訴人並非本件委任匯款契約之委任人,匯款意思表示縱有錯誤,亦僅兆豐銀行得撤銷,是否有錯誤亦應取決於兆豐銀行之意思表示。更何況,上訴人匯款當時之主觀上認知就是要將系爭款項匯予臺灣豐壽公司,而外在表示行為,亦將系爭款項匯予臺灣豐壽公司,自非屬民法第88條第1 項「得撤銷之錯誤意思表示」。縱認上訴人匯款之意思表示有錯誤,臺灣豐壽公司與臺南泰成公司之戶名、銀行、帳號均不相同,並無混淆之可能,上訴人稍加注意即可避免,顯然欠缺一般人之注意,自有重大過失,依民法第88條第1 項但書規定,亦不得撤銷。另上訴人所代位行使之權利為臺灣豐壽公司基於活期存款關係(消費寄託關係)對伊之存款返還請求權(寄託物返還請求權),惟上訴人代位行使之際,臺灣豐壽公司系爭帳戶並無任何存款,臺灣豐壽公司並無存款返還請求權,上訴人自無代位行使可言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請求,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補陳:被上訴人就本件誤匯事實有所認知,仍領取及抵銷該誤匯款項之不當利益,顯係惡意,且為無權處分之惡意受領人,被上訴人之抵銷不合法,且違反其與臺灣豐壽公司間之授信約定書第6 條第3款之約定及民法第334條抵銷禁止之規定,自不生效力,故代位臺灣豐壽公司向被上訴人請求返還系爭款項等語,且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訴外人臺灣豐壽公司1,467,778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由上訴人代為受領。

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㈠上訴人於98年6月19日指示兆豐銀行將系爭款項1,467,778元

匯至訴外人臺灣豐壽公司於被上訴人民生分行所開立之系爭帳戶,被上訴人於當日依兆豐銀行指示將系爭款項1,467,778元解匯存入臺灣豐壽公司上開帳戶。

㈡訴外人臺灣豐壽公司於98年1月14日申請解散登記,並經臺

北市政府於98年1月16日以府產業商字第09880485000號函准予解散登記。

㈢上訴人於98年6月24日以路竹郵局第68號存證信函通知訴外

人臺灣豐壽公司並副知被上訴人民生分行,表示其誤將系爭款項匯入臺灣豐壽公司帳戶,因此撤銷匯款之意思表示,請臺灣豐壽公司將系爭款項返還予上訴人。

㈣被上訴人以訴外人臺灣豐壽公司上開帳戶存款抵銷臺灣豐壽

公司積欠被上訴人之借款本息及違約金,㈤被上訴人對訴外人臺灣豐壽公司有美金513,709.92元與新臺

幣24,259,250元之借款債權及相關利息、違約金,未獲清償。

五、被上訴人雖取得系爭款項1,467,778元所有權, 惟臺灣豐壽公司對於被上訴人取得與系爭款項同額之消費寄託物返還請求權:

㈠按銀行與活期儲蓄存款戶間,乃屬金錢寄託關係,依民法第

603 條之規定受寄人之銀行無返還原物之義務,僅須返還同一數額,該寄託物之利益及危險於該物交付時移轉於受寄人,存款戶得隨時請求返還寄託物(最高法院98年台上字第1516號判決參照)。金融機構與存款戶之間係消費寄託關係,僅須存款戶將金錢之所有權移轉於金融機構並約定金融機構返還相同之金額,即告成立,甲銀行所匯入乙銀行存於存款戶帳戶之金額,所有權已屬乙銀行,存款戶對乙銀行僅有消費寄託物之返還請求權而已,乙銀行取得金額之所有權係基於存款戶之消費寄託,並非無法律上原因而受領,亦僅存款戶得請求返還,其他人均無從請求乙銀行自存款戶之帳戶領取該金額。

㈡上訴人98年6月19日將1,467,808元(扣除匯費30元,實匯金

額1,467,778元)匯入系爭帳戶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 並有網路銀行交易付款指示明細、統一發票在卷可按(見原審法院98年度審訴字第4083號卷第4頁、 第18頁)。上訴人匯款的原因,依證人甘桂芳證稱:「98年6 月19日有辦理一個匯款手續,是買魚粉的帳款。我都是跟一位張先生買的貨,他一直說是臺灣豐壽的張經理,買賣是口頭約定,然後匯款。這筆款項不應付給臺灣豐壽公司,因為買賣的時候張經理怕人家不知道他是誰,他都說是臺灣豐壽的張經理,所以買賣時一直以為是臺灣豐壽,(帳)掛在臺灣豐壽,付款時就付到臺灣豐壽,張經理說還沒收到款項,我們說已經匯了,去查,他說臺灣豐壽已經沒有了,他現在已經不在臺灣豐壽,他才說帳匯錯了,張先生說這筆款項是臺南泰成的帳。匯款時是要匯給臺灣豐壽,因為以為是臺灣豐壽的帳所以當然就匯給他」(見原審卷第111-113頁)、 「因為一開始認知錯誤,小姐誤載資料,所以系爭款項才會匯錯。公司的作業系統並不會將久沒有交易的資料鎖住,亦沒有做刪除的動作,所以在搜尋之後,之前的資料還是會跑出。後來泰成興業公司打電話來說款項沒有匯到,我們才發現系爭款項誤匯至台灣豐壽公司,金額1,467,808 元是依公司傳過來的請款資料來匯款的。原審所稱張經理,他以前是在台灣豐壽公司服務,有無在泰成興業公司服務我不知道,但公司的貨是向泰成興業公司買的。我們公司是透過張經理來買貨,因為公司買賣時只是以口頭約定,並沒有書面合約,我只是主觀上認知張經理是台灣豐壽公司」等語(見本院卷第53頁反面- 第54頁)。另證人張哲源亦證稱:「77年至94年間在豐壽公司上班,公司在97年間結束營業。在豐壽公司任職時,上訴人及台南泰成公司都是我的客戶,他們稱呼我豐壽張經理。98年6月間,上訴人有向我買魚粉,約100多萬元,一公斤約37元多,我是向台南泰成公司買貨,再賣給上訴人。開立台南泰成公司的發票,我賺取中間的差價。上訴人超過付款期限而未匯款,我有向上訴人查證,上訴人稱有將該筆款項匯給我,但我並沒有收到,經上訴人查證後才知上訴人誤將該筆款項匯至豐壽公司,但後來上訴人有將該款項補匯給我」;證人楊清宗證稱:98年6 月間與證人張哲源交易時,他有告知已自豐壽公司離職,也有告知是向泰成公司調貨,貨款要求匯到泰成」等語(見本院卷第80-81頁)。 參以台灣豐壽公司於98年1 月16日已解散登記,有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可按(見原審卷第39-40頁),且上訴人於98年7月31日復將貨款1,467,808元(扣除匯費30元,實匯金額1,467,778元)匯入台南泰成興業公司,有送貨單1件、地磅憑單2件、秤量傳票、統一發票、對帳單、傳票各1件、進貨明細表、 網路銀行交易付款指示明細、交易查詢明細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61-68頁), 足證上開證人之證稱係因誤以為購貨對象為臺灣豐壽公司而委任兆豐銀行將款項匯予臺灣豐壽公司可信。㈢惟,被上訴人與臺灣豐壽公司之系爭帳戶為活期存款帳戶,

有活期存款存摺、活期存款印鑑卡、存戶資料在卷可按 (見本院卷第70-73頁), 兩者間乃屬金錢寄託關係,該寄託物之利益及危險於兆豐銀行匯款至臺灣豐壽公司之系爭帳戶時已移轉於被上訴人,被上訴人已取得系爭款項1,467,778 元所有權。

㈣上訴人係由其設於兆豐銀行之帳戶匯款至系爭帳戶,其基於

與兆豐銀行之委任契約而指示兆豐銀行解款予被上訴人,臺灣豐壽公司則基於與被上訴人間之消費寄託契約,對於被上訴人取得與系爭款項同額之消費寄託物返還請求權。即經由兆豐銀行與被上訴人間之財產移轉及被上訴人與臺灣豐壽公司間之消費寄託契約,而使臺灣豐壽公司取得對於被上訴人之債權即系爭款項同額之消費寄託物返還請求權。上訴人與臺灣豐壽公司間既無意思表示存在,自無從以錯誤為由而撤銷與臺灣豐壽公司間之意思表示,故上訴人主張撤銷錯誤意思表示,並非可採。

六、被上訴人行使抵銷權不合法:㈠按抵銷,應以意思表示,向他方為之;非對話而為意思表示

者,其意思表示,以通知達到相對人時,發生效力(民法第335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參照), 故民法上之抵銷須抵銷意思表示到達他方始生效力(最高法院81年台上字第2726號判決參照)。

㈡被上訴人對訴外人臺灣豐壽公司有美金513,709.92元與新臺

幣24,259,250元之借款債權及相關利息、違約金,未獲清償,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49頁)。而臺灣豐壽公司之帳戶內有活期存款餘額1,473,971 元之存款債權,被上訴人雖於98年6月23日依其與臺灣豐壽公司間授信約定書第6條之約定行使抵銷權,並以抵銷存款通知函,函知臺灣豐壽公司上開存款債權於相等額度內抵銷所積欠之借款本息之一部分,該通知函固亦依被上訴人與臺灣豐壽公司間授信約定書第

3 條「被上訴人將有關文書於向本約定書所載臺灣豐壽公司地址臺北市○○○路○段○○○號10樓之3發出後,… 視為到達」之約定,對臺灣豐壽公司地址臺北市○○○路○段○○○號10樓之3為送達,於98年6月26日為送達,由大樓管理員代收等情,有被上訴人民生分行抵銷存款通知函、客戶當月份交易資料查詢單、中華郵政掛號郵件收件回執、授信約定書在卷可按(見原審法院98年度審訴字第4083號卷第44-45頁、 第53-55頁),惟台灣豐壽公司早已於98年1月16日解散,尚未清算完結,有原審法院查詢表在卷可按(見原審法院98年度審訴字第4083號卷第9頁、原審卷第47頁)。 查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公司法第322條第1項規定,公司之清算,以董事為清算人,臺灣豐壽公司業已解散登記,公司章程就清算人並無特別規定,亦無向法院聲請選任清算人,股東會亦無選任清算人,即應以全體董事為公司清算人。該公司在本件誤匯事件發生時(98年6月19日)已為清算中法人,台灣豐壽公司既未選任清算人,其清算人應為全體董事(準用公司法第79條),並應對公司之法定代理人為送達,惟被上訴人並未將抵銷之意思表示送達予台灣豐壽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僅函知臺灣豐壽公司,卻漏列法定代理人(見原審法院98年度審訴字第4083號卷第54頁中華郵政掛號郵件收件回執),故被上訴人之抵銷並未合法生效。上訴人係向原審法院聲請98年度裁全字第4392號假處分,禁止被上訴人與臺灣豐壽公司就系爭存款為抵銷、清償等一切處分行為,原審法院於98年7月2日以北院隆98司執全乙字第1369號執行命令通知被上訴人,此有被上訴人民生分行98年

7 月16日合金民生字第0980002815號函在卷可按(見原審法院98年度審訴字第4083號卷第56頁)。惟上訴人係依其與兆豐銀行間之委任契約,指示兆豐銀行匯款,經由兆豐銀行與被上訴人間之財產移轉,及被上訴人與台灣豐壽公司間之消費寄託契約,使台灣豐壽公司取得對於被上訴人之債權即系爭款項同額之消費寄託物返還請求權,故被上訴人所為之抵銷行為,僅須向台灣豐壽公司為之即可,並不須對上訴人為抵銷意思表示,上訴人依上開裁定主張被上訴人亦應對上訴人為抵銷意思表示,自有誤會。

至上訴人主張其已於98年6 月24日以路竹郵局第68號存證信函通知臺灣豐壽公司並副知被上訴人民生分行,表示其誤將系爭款項匯入臺灣豐壽公司帳戶,因此撤銷匯款之意思表示,請臺灣豐壽公司將系爭款項返還等情,固據提出路竹郵局(鳳山65支)郵局第68號存證信函為憑(見原審法院98年度審訴字第4083號卷第6頁), 惟上訴人並非本件委任匯款契約之委任人,匯款意思表示縱有錯誤,亦僅兆豐銀行得撤銷,是否有錯誤亦應依兆豐銀行之意思表示為之,上訴人與臺灣豐壽公司間既無意思表示存在,自無從以錯誤為由而撤銷與臺灣豐壽公司間之意思表示,故上訴人依民法第88條第1 項「得撤銷之錯誤意思表示」之規定,主張撤銷錯誤意思表示,並非可取。

另上訴人提出兆豐國際商業銀行新臺幣存摺類存款綜合約定書第5條第8項約定:「銀行存入他人帳戶之款項,如因誤寫帳號、戶名、金額、操作電腦錯誤、電腦設備故障或其他原因致誤存入存戶帳戶,或有多存入金額情事者,銀行得立即更正並逕自存戶帳戶內扣回;如款項已經存戶提領,存戶應即返還之」、第4 條第1、3項約定:「存戶申請辦理聯行代收付服務需選定除000000以外之四至六位數字為密碼,每次取款需憑存摺、印鑑、取款密碼及取款憑條辦理,密碼向各營業單位申請變更。存戶於原開戶單位以外之其他單位提款,每日累計提領金額以新台幣三百萬元為限;惟經特別申請並經銀行同意時,得提高之。」、「存戶委託銀行代繳各項費用及稅款,並授權銀行逕自其帳戶內扣帳,如因存戶存款不足致銀行無法代繳有關款項時,銀行即將繳費通知單退還收費單位,無須通知存戶,存戶如因而遭遇罰款、停用等情事,概由存戶自行負責處理。存戶如對於收費帳單及其他計算退補費等事項有疑議時,應逕洽收費單位。」(見原審卷第18頁),係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與存戶間之約定,上訴人依上開非本件之合約書據以主張,即屬誤會。

㈢另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就本件誤匯事實有所認知,仍領取及

抵銷該誤匯款項之不當利益,顯係惡意,且為無償處分之惡意受領人,依法應返還受領之利益部分(見本院卷第113、第115-116頁),原屬訴之追加,惟上訴人已於言詞辯論期日撤回該請求(見本院卷第123頁),爰不再論述,併予敘明。

七、上訴人得代位臺灣豐壽公司對於被上訴人行使寄託物返還請求權:

㈠按,代位權係債權人代行債務人之權利,代行者與被代行者

之間,必須有債權債務關係之存在,否則即無行使代位權之可言,並以債權人如不代位行使債務人之權利,其債權即有不能受完全滿足清償之虞而有保全債權之必要始得為之。且債權人之權利,非於債務人負遲延責任時,不得行使,此觀民法第242條、第243條規定自明。

㈡查,臺灣豐壽公司對於被上訴人取得上開債權,即屬無法律

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上訴人受損害,上訴人依法律規定,得請求臺灣豐壽公司返還其利益,而上訴人已於98年6 月24日以郵局存證信函催告台灣豐壽公司及其法定代理人陳憲彬(公司法第334條準用同法第85條規定) 返還不當得利,有路竹郵局(鳳山65支)郵局第68號存證信函在卷可按(見原審法院98年度審訴字第4083號卷第6頁), 被上訴人對此事實並未爭執,茲臺灣豐壽公司既未返還上開利益,即應負遲延給付責任;又台灣豐壽公司既於98年1月16日已解散, 客觀上已足認怠於對被上訴人行使權利,故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主張代位臺灣豐壽公司行使對於被上訴人之消費寄託物返還請求權,其請求為理由。

㈢又,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參照)。查,台灣豐壽公司與被上訴人間並未約定給付之日期,依其性質屬給付無確定期限,被上訴人應自受催告時起,始負遲延責任,故上訴人得請求被上訴人自98年8 月18日更正聲明狀之準備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8年9月3日起 (見原審法院98年度審訴字第4083號卷第33、36頁),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八、綜上所述,上訴人代位臺灣豐壽公司向被上訴人請求返還消費寄託物1,467,778元本息, 並由伊代為受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合,上訴人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與舉證,經審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十、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12 日

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恩山

法 官 陳雅玲法 官 黃國忠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14 日

書記官 陳明俐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1-04-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