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上易字第1068號上 訴 人 台灣畫佳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偉鴻訴訟代理人 廖修譽律師被 上訴人 中詮光電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敬仁訴訟代理人 高肇豐
沈君如鄭志明律師複 代理人 林忠平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9年9月16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16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0年11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已由陳宏飛陸續變更為吳志遠、林敬仁,有被上訴人公司變更登記表可憑(見本院卷㈠第42頁至第48頁、第123頁至第125頁),其聲明承受訴訟,應予准許。
二、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民國98年2月10日、3月10日及3月26日分別向被上訴人訂購電源供應器Module_32xx_TOM202CABB型號(下稱202型產品)800片、Module_37xx_&42xx_Tom277CABB型號(下稱277型產品)250片及610片,單價分別為新臺幣(下同)480元及650元(下合稱系爭產品),貨款共計99萬150元(未稅價格為94萬3,000元,800X480+(250+610)X650=943,000),被上訴人已於98年3月26日、98年4月27日交付系爭產品予上訴人。又上訴人訂購系爭產品係供組裝平面電視之零組件材料,依商品檢驗法第9條第1項第5款規定『得免檢驗』,而應由上訴人將組裝完成之平面電視,依同法第8條第1項第1款規定送經濟部標準檢驗局(下稱標準局)檢驗通過後始能對外銷售,且依兩造採購單、產品規格認可同意書,均未約定系爭產品必須送標準局檢驗,則被上訴人交付之系爭產品雖未經標準局檢驗,亦無不符合檢驗規範之瑕疵,況系爭產品入料後經上訴人公司檢驗,電視組裝完成後又經標準局或其他認證單位檢驗認證後進行銷售,上訴人事後抗辯系爭產品品質不良,顯然違背商業誠信及慣例。另上訴人將系爭產品中有瑕疵品退回被上訴人,經被上訴人進行維修後,已將148台寄還上訴人,僅餘42台尚未寄還,詎上訴人拒付價款,屢經被上訴人催討,未獲置理,爰依民法第345條、第367條規定請求: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99萬1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原審判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99萬150元,及其中96萬6,840元自99年4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另2萬3,310元部分,上訴人應於被上訴人給付202型產品30片及277型產品12片之同時為給付。並分別諭知准、免假執行之宣告。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就上訴人之上訴,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上訴人則以:依上訴人簽立之規格承認書中載明系爭產品必需符合(meet)UL即優力國際安全認證有限公司認證(下稱UL公司認證),然被上訴人就系爭產品並未取得UL公司認證,且未證明系爭產品符合UL公司認證之品質,而上訴人非電源供應器之製造商,根本無法得知電源供應器所應符合之檢驗規範為何,且該安全認證既屬規格書之基本安全認證要件,如被上訴人交付未符約定品質系爭產品,即欠缺被上訴人所保證之品質,上訴人自得依民法第359條規定解除契約。又上訴人退貨190台產品中,僅37台再為檢測為良品(被上訴人48台應為誤算),其餘153台為瑕疵商品,其數量已達契約總數之9.21%,依保固及售後服務之約定,上訴人得解除契約,並以100年5月24日民事補充理由暨聲請調查證據續三狀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並得依民法第360條、保固暨售後服務契約第5條、第6條約定請求損害賠償,以平面電視每台之維修及運送費用2,800元(1,800元維修+1,000元運費)計算,上訴人就此已支付至少為42萬8,400元,其餘1,507片上訴人須召回重新檢測,上訴人將來可預期之必要花費至少為150萬7,000元(此不包括收回後檢測整新置換之部分),以上合計193萬5,400元(428,400+1,507,000=1,935,400) ,經與上訴人應給付之價款為94萬3,000元抵銷後,被上訴人尚應給付上訴人99萬2,400元(1,935,400-943,000=992,400),上訴人亦無給付貨款之義務。另被上訴人尚有42片產品於維修後尚未給付,上訴人並主張同時履行抗辯等語,資為抗辯。上訴聲明:原判決命上訴人給付部分廢棄。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第一審之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㈠第53頁反面、54頁、第58頁正、反面、第100頁):
㈠上訴人於98年2月10日、3月10日及3月26日分別向被上訴人
訂購202型產品800片、277型產品250片、610片,單價為480元、650元,貨款共計99萬150元(未稅價格為94萬3,000元);被上訴人已於98年3月26日、98年4月27日將系爭產品交付上訴人。另上訴人收受系爭產品後退回瑕疵品共計190片,經被上訴人檢測後評定其中部分為良品,並對其餘瑕疵品進行維修,已分別於98年1月9日、3月6日、4月21日、9月1日寄還檢測後為良品、瑕疵維修後之產品共計148片予上訴人,僅餘42片尚未交還,有上訴人公司國內採購單、被上訴人公司銷貨單、被上訴人公司應收帳單及統一發票、上訴人公司退貨單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4頁至第14頁、第41頁至第48頁);嗣兩造另於98年8月1日簽訂採購合約書。
㈡關於1,660片系爭產品部分,兩造沒有簽訂書面契約。
㈢被上訴人提出產品規格認可同意書為真(見本院卷㈠第72頁至第94頁)。
五、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向其買受系爭產品,尚未依約給付買賣價金99萬150元,為上訴人所不爭。惟上訴人抗辯稱系爭產品未經UL公司認證,且被上訴人復未能提出系爭產品符合UL公司認證品質之證據,加以被上訴人交付之瑕疵商品已超過合約總數1%,即被上訴人交付系爭產品未符保證之品質,上訴人得依民法第359條規定解除系爭買賣契約,並依民法第360條、保固及售後服務契約第5條、第6條規定請求損害賠償193萬5,400元,經與前揭價款抵銷後,上訴人亦無給付價金之義務等語。查:
㈠系爭買賣契約約定內容是否適用兩造嗣於98年8月1日簽訂採
購契約?⒈按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
即為成立。稱買賣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方支付價金之契約。當事人就標的物及其價金互相同意時,買賣契約即為成立。民法第153條、第345條定有明文。
⒉被上訴人主張系爭買賣契約標的為電源供應器、價金為99萬
150元,此為上訴人所不爭,且有上訴人公司國內採購單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4頁至第7頁),揆諸前揭說明,雙方已成立買賣契約。被上訴人主張雙方就系爭契約之權義關係應依國內採購單之約定,上訴人則抗辯稱系爭契約之內容應依98年8月1日兩造所簽訂之採購合約書、供應商擔保承諾書、保固及售後服務及保密切結書(下稱採購合約及其附件,見原審卷第34頁至第40頁)之內容行之云云。
⒊系爭契約乃兩造於98年2月至4月間所訂立,並由上訴人公司
出具國內採購單,經雙方簽名蓋章確認,是兩造關於系爭買賣契約所應遵循之權利、義務關係自應依國內採購單所載內容行之。上訴人抗辯採購合約及其附件所載內容亦應適用系爭買賣契約云云。惟採購合約書係系爭買賣契約成立後之98年8月1日始由雙方簽訂,而遍觀採購合約書並未約定其亦適用前已成立之系爭契約,上訴人就此復未能另舉證證明兩造有此合意,上訴人前揭抗辯,殊無足取。
㈡上訴人得否解除系爭契約?⒈按物之出賣人,對於買受人應擔保其物依第373條之規定危
險移轉於買受人時,無滅失或減少其價值之瑕疵,亦無滅失或減少其通常效用或契約預定效用之瑕疵。買賣因物有瑕疵,而出賣人依前5條之規定,應負擔保之責者,買受人得解除其契約或請求減少其價金。但依情形,解除契約顯失公平者,買受人僅得請求減少價金。民法第354條、第359條定有明文。又買受人受領買賣標的物後,主張物有瑕疵而依民法第359條規定解除契約者,自應由買受人就瑕疵存在之事實負舉證之責。
⒉本件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交付系爭產品未提出UL公司認證,
且不符被上訴人所保證具有UL公司認證之品質,甚且系爭產品瑕疵數量高達契約總數9.21%,超過保固及售後服務第5條約定之1%,上訴人自得依民法第359條規定解除系爭買賣契約,固據提出保固及售後服務、99年7月8日商品瑕疵訊息、UL優力國際安全認證有限公司網路認證「中詮光電股份有限公司產品」公示資料及中譯本為證(見本院卷㈠第38頁、第61頁至第62頁、第103頁至第112頁),惟為被上訴人否認。
⒊依兩造前於97年7月4日、24日簽署產品規格認可同意書第7
條Safety Characteristics a款記載:UL:UL60950 ThirdEdition & UL6500(見本院卷㈠第78頁、第90頁),亦即系爭產品安全規格需求須符合UL公司認證之UL60950 Third Edit
ion & UL6500品質。上訴人雖抗辯稱前揭記載係被上訴人須提出系爭產品具有UL公司認證之證明云云。惟前揭產品規格認可同意書並未載明被上訴人交付之系爭產品須提出UL公司認證證明,且本院將系爭產品送請標準局函詢系爭產品是否須先取得驗證、或公正驗證單位之符合證明文件?標準局覆稱:「㈠電視機內部之電源供應器因與產品安全性有關,列屬CNS14336第1.5.1節之規定範疇。㈡依CNS14336第1.5.1節規定,產品內部之電源供應器須符合該產品標準或相關國家標準之規定,因此當電源供應器被組裝於設備內時,依CNS14336第1.5.2節規定,須配合設備以該標準相關規定試驗評估,故可隨產品檢驗,爰非需先取得公正單位檢驗符合後始可使用。㈢本局所公告列管應施檢驗範圍係以市場單獨陳列販售成品為主,對於貴院查詢的『OPEN FRAME POWER SUPPLY』一般被歸類為內建式的商品,非屬本局應施檢驗範圍,惟當該商品被組裝於電視機內部時,須符合電視機之產品檢驗規範。另該電源供應器屬安全性有關之零組件商品,除需符合CNS14336第1.5.1節之規定範疇外,尚須符合CNS14336第1.5.2節規定,即當該電源供應器於組裝成設備後,須配合設備以該標準相關規定試驗之,並取得驗證通過。」等語(見本院卷㈠第201頁)。是系爭產品雖係標準局NS14336第
1.5.1節之規定範疇,即該產品標準須符合產品標準或相關國家標準之規定,惟因系爭產品為內建式商品,非單獨陳列販售而係組裝於電視機內之零組件商品,非標準局應施檢驗之範圍,故毋須先送標準局檢驗,僅須於上訴人組裝於電視機後配合電視機標準取得驗證通過即可。上訴人抗辯稱系爭產品為CNS14336第1.5.1節之規定範疇,故須先取得認證單位之驗證,並據以抗辯被上訴人須取得UL公司認證云云,不足為採。
⒋又出賣人依民法第360條規定所為之保證,必須以受拘束之
目的而為之,即須構成契約之成分,而為給付之一部,始有「保證」之成立;至於契約上預定之品質,尚不能認為保證。因此出賣人就其為保證之意思表示,必須與買受人達成合意,始負有履行該擔保約款之義務。本件兩造簽立產品規格書僅係約定系爭產品之品質,已如前述,兩造並無特別約定被上訴人就該品質為擔保之合致。上訴人抗辯兩造就系爭產品有符合UL公司認證之特約云云,要無足取。
⒌綜上,兩造約定系爭產品須符合UL公司認證UL60950 Third
Edition & UL6500之品質,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交付系爭產品未符合前揭品質之瑕疵,惟就此並未能舉證以明其實,且經本院曉諭是否將系爭產品送請鑑定,上訴人亦陳明毋庸送鑑定(見本院卷㈡第6頁),是上訴人既未能證明被上訴人交付系爭產品未符合前揭品質之瑕疵,上訴人依民法第359條規定解除系爭買賣契約,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另上訴人買受系爭產品數量1,660片,雖經上訴人退回190件,惟嗣經被上訴人寄還檢測後為良品、瑕疵維修後之產品計148片予上訴人,僅餘系爭202產品30片、277產品12片,計42片尚未寄還交付,此為兩造所不爭,是系爭產品中縱有前揭瑕疵品,既經被上訴人檢測修復交付上訴人148片,且經上訴人收受,而上訴人復未能舉證證明嗣交付之148片系爭產品復有何瑕疵,足徵該瑕疵輕微而非重大且經修復,上訴人據以解除契約,顯失公平,依民法第360條後段規定,不應准許。⒍上訴人另抗辯稱被上訴人交付系爭產品不良率為之9.21%(1
53片/1,660片),已超過1%,故得依保固及售後服務第5條約定解除系爭買賣契約,固據提出保固及售後服務為證(見原審卷第38頁)。惟細譯兩造於98年2月10日、3月10日及3月26日簽立國內採購單內容並無上開約定,且保固及售後服務係兩造於98年8月1日簽訂採購合約書之附件,已在訂立系爭契約之後,而上訴人復未能證明保固及售後服務之約定有溯及既往亦拘束被上訴人於系爭買賣契約之效力,上訴人抗辯嗣後簽訂之採購合約書內容亦適用於系爭買賣契約云云,殊屬無據。上訴人雖另抗辯稱兩造有口頭約定被上訴人交付電源供應器不良率不得超過1%,且業界復有此慣例云云,惟為被上訴人否認,而上訴人就此復未能舉證以明其實,上訴人前揭抗辯,不足為採。
⒎上訴人抗辯稱其調取2008年及2009年不同批號之貨品為比對
,發現其中有關鍵零組件材料變更(電阻),且亦未經上訴人工程部門以ECR (engineering change request)同意及確認,已嚴重影響電源板之電氣特性及耐受性問題,而國家商品檢驗之規定,凡任何零組件之變更,如前已經過驗證,更皆須重新認證。然上訴人發現被上訴人有未經同意即變更零件之偷料狀況(即俗稱之偷料)云云,固據提出電源供應器比對照片、ECR(engineering change request)之規格資料為證(見本院卷㈠第139頁至第149頁) 。惟為被上訴人否認,且系爭產品為電視機之零組件,毋須先送標準局檢驗,僅須於上訴人組裝於電視機後配合電視機標準取得驗證通過即可,已如前述,是上訴人主張系爭產品倘有未符UL公司認證、或前揭所謂偷料之瑕疵,於其組裝於電視機送檢時理應可發現,因此被上訴人屢請上訴人提出系爭產品組裝於電視機送標準局之資料(見本院卷㈠第131頁反面),上訴人均未提出,上訴人據以抗辯被上訴人交付之系爭產品有瑕疵云云,不足為採。
㈢上訴人得否請求被上訴人負損害賠償責任?⒈按買賣之物,缺少出賣人所保證之品質者,買受人得不解除
契約或請求減少價金,而請求不履行之損害賠償;出賣人故意不告知物之瑕疵者亦同,民法第360條定有明文。又保固及售後服務第6條約定:「基於前項RMA條款,乙方(按係指上訴人)成品於保固期間內因甲方標的品質不良經雙方品管認定而造成乙方成品損壞,甲方須負擔因標的產品(零組件)不良而發生之成品維修、成品包材、成品運送、品牌商譽損失等一切費用。」⒉上訴人主張其因被上訴人交付系爭產品有瑕疵,欠缺被上訴
人所保證UL公司認證之品質,且經上訴人調取2008年及2009年不同批號之貨品為比對,竟發現其中有關鍵零組件材料變更(電阻),亦未經上訴人工程部門以ECR( engineeringchange request)同意及確認,嚴重影響電源板之電氣特性及耐受性問題,以平面電視每台之維修及運送費用2,800元(1,800元維修+1,000元運費) 計算,上訴人就此已支付至少為42萬8,400元,其餘1,507片上訴人須召回重新檢測,上訴人將來可預期之必要花費至少為150萬7,000元(此不包括收回後檢測整新置換之部分)云云,固據提出商品瑕疵訊息公告(非系爭產品重大訊息公告)、瑕疵公告、維修服務合約書、電源供應器比對照片、ECR(engineering change request)之規格資料等件為證(見本院卷㈠第37頁至第41頁、第61頁、第139頁至第149頁、第209頁至第212頁) 。惟為被上訴人否認,且上訴人復未能舉證系爭產品究有何不符品質之處,已如前述,而上訴人亦未能就其所受之損害、損害額舉證以明其實,上訴人徒憑被上訴人交付系爭產品153件瑕疵須維修、其餘產品須召回檢測維修 (實際尚未召回,見本院卷㈠第191頁反面),遽謂其受有損害,並請求損害賠償,要無足取。
㈣上訴人為同時履行抗辯是否有理由?
被上訴人交付系爭產品後,上訴人退回其中190件,經被上訴人分別於98年1月9日、3月6日、4月21日、9月1日寄還檢測後為良品、瑕疵維修後之產品計148片予上訴人,僅餘系爭202型產品30片、277型產品12片,計42片尚未寄還尚未交還,為兩造所不爭,已如前述,並有被上訴人寄還上訴人之貨運寄送單及產品清單在卷足憑(見原審卷第56頁至第59頁)。是被上訴人既尚未交付前揭產品,上訴人抗辯其就尚未交付之42件產品2萬3,310元(30X480+12X650=22,200,含稅價為2萬3,310元)得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自屬有據。上訴人雖抗辯稱其要召回系爭產品全部檢測而受有巨大損害,惟未能舉證證明以明其實,上訴人就價款之全部主張同時履行抗辯而拒絕給付乃與誠信原則有違,不足為採。
六、縱上所述,上訴人就被上訴人尚未給付之部分,得依民法第246條第2項規定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而於被上訴人給付該部分產品前拒絕給付價款。從而,被上訴人依買賣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價款99萬150元,及其中96萬6,840元自99年4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另2萬3,310元於被上訴人交付202型系爭產品30片、277型系爭產品12片之同時為給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並就2萬3,310元部分附加被上訴人交付前揭42片系爭產品為條件,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請求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核與本件之結論,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贅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22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許正順
法 官 鄭威莉法 官 蘇芹英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24 日
書記官 陳韋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