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上易字第1083號上 訴 人 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訴訟代理人 趙培宏律師
邱任晟律師被 上訴人 明鏵機械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劉叔貞訴訟代理人 林良財律師複 代理人 游香瑩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9年9 月30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9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0年2 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台幣貳萬柒仟參佰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五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百分之四,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㈠上訴人向被上訴人購買針織機8 台,再以附條件買賣方式出
賣予訴外人明冠欣針織有限公司(下稱明冠欣公司)。被上訴人於民國(下同)90年5 月25日簽立買回承諾書及合作協議書,承諾就明冠欣公司如未依約給付價金予上訴人時,被上訴人應負買回責任。因明冠欣公司自90年8 月份起即未依約支付分期價金,經上訴人於90年10月18日以臺北體育場郵局臺北81支局第5065號存證信函通知被上訴人會同取回8 台機器並履行買回責任,竟遭被上訴人拒絕。上訴人復於93年
1 月19日、93年4 月21日再以存證信函通知被上訴人取回機器,被上訴人則於93年5 月19日以存證信函同意先暫付保管費,但終未達成協議。上訴人無奈只好自行取回其中7 台機器(下稱系爭機器)。而上訴人取回系爭機器,支付運費新臺幣(下同)27,300元(含稅),並與訴外人聯芳交通企業有限公司(以下稱聯芳公司)簽訂倉租及保管書,以置放系爭機器。其後上訴人訴請被上訴人履行買回責任之履行契約事件經法院判決上訴人勝訴確定,但上訴人迭次催討被上訴人給付上述費用及取回機器,均遭被上訴人拒絕。嗣於93年
5 月18日,被上訴人起訴請求上訴人交付機器,經原法院以93年度訴字第2297號判決確定,被上訴人始於95年9 月6 日取回機器。
㈡被上訴人依買回承諾書及合作協議書第2 條之約定,於明冠
欣公司未依約支付分期價金後,負有配合上訴人取回系爭機器置放在被上訴人處,及給付買回價金之義務。但被上訴人為圖免除買回責任,竟拒絕依約會同取回機器,並以不正當行為阻止該買回條件之成就,致上訴人需自行取回系爭機器並另租用場地保管機器而受有損害,被上訴人之行為已經構成債務不履行。
㈢被上訴人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運費及倉租費之利益,構成
不當得利,應返還其所受之利益。上訴人因被上訴人債務不履行及不當得利之行為已支付運費27,300元、倉租費783,65
0 元。因系爭機器應由被上訴人負責取回及置放在被上訴人處,被上訴人應賠償上訴人所支付上述費用之8 分之7 即709,581元 。
㈣求為判決:
⒈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709,581元及自93年5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⒉如獲勝訴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㈠上訴人前曾起訴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系爭機器之保管費10,692
,425元,即自上訴人90年9 月6 日取回機器,至95年9 月6日被上訴人原法院交付機器事件確定判決(93年度訴字第2297號)取回機器期間之運費、倉租費,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下稱板橋法院)以95年度訴字第2643號判決上訴人一部勝訴,被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上訴人亦提起附帶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7年度上易字第960 號判決上訴人全部敗訴確定。本件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系爭機器自90年9 月6 日起至93年5 月17日被上訴人對上訴人提起交付機器事件止期間之運費及倉租費,顯與前訴為同一事實,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上訴人起訴並不合法。
㈡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拒絕會同取回機器,依債務不履行損害
及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運費及倉租費,雖與前訴(97年度上易字第960 號)依民法第240 條主張被上訴人受領遲延之法條不同,但實際上兩訴同為請求機器保管期間之運費、倉租費,僅期間不同,故本件爭點亦應為被上訴人是否受領遲延,上訴人是否依債之本旨提出給付。該爭點於前訴即為重要爭點,業經前訴認定上訴人未依債之本旨提出給付,被上訴人無受領遲延之情形。故依爭點效、禁反言原則,上訴人就該已經法院判斷之重要爭點法律關係不得為相反之主張。
㈢依合作協議書及買回承諾書約定,明冠欣公司如未依附條件
買賣合約之約定支付分期價金時,須由雙方會同將標的物取回置放在被上訴人處,並於將標的物取回交付被上訴人3 個月後,被上訴人始負給付買回價款之義務。合作協議書第3條亦約定雙方同意將標的物取回所使用之運輸工具及技術、搬運人員均由被上訴人提供。上述條文之所以如此約定係針對機器之精密性,避免因上訴人自行不當搬運造成標的物毀壞或減損價值之結果。但上訴人於明冠欣公司未依約給付分期價款後,並未會同被上訴人前往取回系爭機器,上訴人係自行於90年9 月6 日取回機器,並於事隔1 個多月後,於90年10月18日以存證信函通知被上訴人履行給付買回價款責任,上訴人所為顯然違反合作協議書之約定。退步言之,即令依臺灣高等法院93年度上更㈠字第233 號民事判決認定上訴人曾通知被上訴人會同取回系爭機器,但被上訴人拒不配合,被上訴人依法仍負有買回機器之義務云云,上訴人亦須於自行將機器取回後,將機器交付被上訴人,始完成出賣人給付標的物之義務。然上訴人於90年9 月6 日自行取回機器後,僅曾於90年10月18日以存證信函通知被上訴人履行給付買回價款2,247,369 元之義務,並未通知被上訴人受領機器。
上訴人遲至93年1 月19日始以臺北151 支局第48號存證信函通知被上訴人受領機器,惟被上訴人收受上訴人信函後與上訴人協商受領機器事宜時,上訴人卻以被上訴人需履行負擔機器保管所生倉租費用30多萬元,撤回臺灣高等法院91年度上字第762 號履行契約事件之上訴,及出具同意上訴人領回提存擔保金同意書等條件,始同意被上訴人受領機器。可見上訴人於通知被上訴人受領系爭機器時,仍附帶與受領系爭機器無關之條件,顯然上訴人並未依債之本旨提出給付,被上訴人依法不需負擔受領遲延責任。又上訴人於93年4 月21日以存證信函通知被上訴人應於函到5 日內清償所有保管費,自行取回機器設備,否則將自行出賣系爭機器。被上訴人為免上訴人出賣系爭機器,且不願系爭機器繼續衍生保管費用,乃於93年5 月19日以存證信函通知上訴人,同意暫付上訴人所提出之相關保管費用,請上訴人配合將8 台機器交付被上訴人,惟仍遭上訴人拒絕,上訴人顯無交付機器之本意。被上訴人遂於93年5 月17日對上訴人提出交付系爭機器之訴訟,訴訟中上訴人始終為拒絕交付系爭機器之答辯,嗣經原法院判決上訴人應交付8 台機器給被上訴人,被上訴人因而得於95年9 月6 日向上訴人取回系爭機器。被上訴人於93年5 月17日向上訴人提起交付機器之訴訟後,因上訴人拒絕為交付機器之抗辯,故於訴訟期間所衍生之保管費用,當然須由上訴人自行負擔。臺灣高等法院93年度上更㈠字第233號判決僅認定被上訴人拒絕會同取回機器,係以不正當行為阻止條件成就,視為停止條件已成就,兩造間之買回契約應已合法成立而已,上訴人仍負有交付標的物之義務,上訴人已於91年10月11日假執行買回價金完畢,上訴人是否已依債之本旨提出給付,仍應由上訴人負舉證責任。上訴人既未依債之本旨提出給付,被上訴人並未受領遲延,依法無須給付機器之保管費用,業經前訴確定判決認定在案。被上訴人無任何給付遲延情事,不構成債務不履行、不當得利等情形。㈣就運費部分,上訴人提出之90年8 月31日統一發票(原證2
)與本件無關,因上訴人係於90年9 月6 日取回機器,該紙發票是否上訴人為運送系爭機器而支出,非無可疑。且上訴人陳稱代被上訴人保管之機器共8 台,然僅於95年9 月6 日交付7 台機器,被上訴人為運回該7 台機器所支出之運費僅為14,000元。系爭機器原係由上訴人出售明冠欣公司,該公司營業所位於桃園縣蘆竹鄉長興村溪洲60之5 號2 樓,而系爭機器經上訴人載回後,存放在聯芳公司,地址在桃園縣龜山鄉楓樹村中坑28之1 號,運送地點均在桃園縣境內,距離不遠。相較於上訴人將系爭機器自聯芳公司運送至被上訴人臺北縣樹林市工廠,屬於跨縣市運送,距離超過上訴人雇工運送之距離,但被上訴人支出之運費卻較節省。被上訴人否認上訴人與聯芳公司簽訂之租賃契約、保管書、倉租合約書(原證3 、4) 等證物之真正。本件機器1 台裝箱後之尺寸規格為90英吋×78英吋×90英吋(內含周邊配備),每台機器占用之面積約為1.37坪,8 台僅需共計約11坪,上訴人自行承租50坪之倉租空間以存放機器,每坪每月400 元,顯然超出存放系爭機器所必要之限度,因此衍生之倉租費用不能要求被上訴人負擔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提起上訴,上訴聲明為: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709,581 元及自93年5 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本件不爭執事項:㈠上訴人向被上訴人購買系爭機器後,再以附條件買賣方式出
售予明冠欣公司,兩造於90年5 月25日簽訂買回承諾書及合作協議書。
㈡上訴人自行取回系爭機器後,以90年10月18日臺北體育場郵局第5065號存證信函催告被上訴人履行買回責任。
㈢上訴人訴請被上訴人履行契約事件,經板橋法院91年度訴字
第490 號、本院91年度上字第762 號、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319號、本院93年度上更㈠字第233 號判決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966,448 元,及自90年12月7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經最高法院以94年度台上字第2269號裁定駁回上訴確定。
㈣上訴人於91年10月11日依板橋法院91年度訴字第490 號判決
聲請板橋法院以91年度執字第23156 號假執行被上訴人財產,於91年10月29日受償2,263,781 元,假執行買回價金完畢。
㈤上訴人先以93年1 月19日臺北151 支局第48號存證信函,復
以93年4 月21日臺北151 支局第282 號存證信函通知被上訴人清償所有保管費,自行取回系爭機器,否則即出售系爭機器,雖被上訴人以93年5 月19日存證信函回函,但兩造仍未達成協議,此有上開存證信函各1件在卷可佐。
㈥被上訴人訴請上訴人交付機器事件,經原法院於95年7 月21
日以93年度第2297號判決被上訴人勝訴確定,被上訴人並於95年9 月6 日取回系爭機器,此有交貨驗收證明書1 件存卷可參。
㈦上訴人訴請被上訴人給付保管費事件,經板橋法院以95年度
訴字第2643號判決及本院以97年度上易字第960 號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確定。
五、本件爭點:㈠本件與板橋法院95年度訴字第2643號及本院97年度上易第96
0 號給付保管費事件,是否為同一事件?㈡本件關於買回承諾書及合作協議書,是否受板橋法院91年度
訴字第490 號歷審判決關於買回契約權利義務關係爭點效之拘束?有關給付保管費部分,是否受板橋法院95年度訴字第2643號及本院97年度上易字第960 號判決爭點效之拘束?㈢上訴人依據民法第179 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
付運費及倉租費,是否有理由?
六、經查:㈠查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履行契約事件,經板橋法院91年度訴
字第490 號、本院91年度上字第762 號、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319號、本院93年度上更㈠字第233 號、最高法院94年台上字第2269號判決確定,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買回系爭機器之款項。確定判決理由以:
⑴上訴人於89年3 月間向被上訴人購買8 台針織機,於90年
5 月25日以附條件買賣方式再行出售予明冠欣公司,兩造就明冠欣公司購買上開機器,於90年5 月25日簽訂合作協議書及買回承諾書,被上訴人依買回承諾書所應負擔之買回責任,以「明冠欣公司未依約支付價金,及兩造會同取回機器並交付被上訴人」,為其責任發生之停止條件。合作協議書第4 條、第5 條第2 款之約定,僅在約定被上訴人不得以上訴人未先向明冠欣公司請求給付票款、或未先依動產擔保交易法相關規定就系爭機器行使權利為由,拒絕履行其買回責任。
⑵上訴人於90年9 月6 日取回系爭機器後,即於90年10月18
日以存證信函催告被上訴人履行買回責任,而被上訴人非但未予置理,甚且於上訴人提起訴訟後,猶在原審及本院前審一再否認合作協議書及買回承諾書之真正,企圖免負買回責任,顯見被上訴人原即無意買回系爭機器。被上訴人為圖免負買回責任之不利益,而拒絕會同取回系爭機器,致上訴人自行取回,且未能交付被上訴人置放,顯係以不正當行為阻止條件之成就,應視為前開停止條件業已成就,被上訴人即負有買回系爭機器之責任。
⑶依上訴人與明冠欣公司間負條件買賣契約之約定,各台機
器單價均相同,故被上訴人就7 台針織機應支付之買回價金為1,966,448 元,依買回承諾書及合作協議書約定為由,判決命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966,448 元及自90年12月7 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有本院93年度上更㈠字第23
3 號判決、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2269號裁定在卷可稽(原審卷第12至17頁)。
㈡次查,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保管費事件,經板橋法院95
年度訴字第2643號、本院97年度上易字第960 號判決上訴人敗訴確定。確定判決理由以:
⑴本院93年度上更㈠字第233 號履行契約事件認定被上訴人
以不正當行為阻止條件之成就,應視為條件業已成就,被上訴人負有買回系爭機器之責任,兩造間買回契約合法成立,上訴人是否已依債之本旨提出給付,應由上訴人負舉證責任。
⑵證人祝立山證述上訴人於知悉明冠欣公司跳票後,因機器
設備是專業機器,唯恐遺漏若干附屬配備、保養及通路等問題,於取回系爭機器「前」,由其於90年8 月底9 月初,以電話洽詢被上訴人搬回系爭機器事宜,被上訴人表示不願配合取回機器,足認被上訴人於90年9 月6 日自行將機器搬至臺北縣林口鄉之倉儲「前」,已預示拒絕受領之意思。被上訴人預示拒絕受領系爭機器「後」,上訴人得以準備給付之事情「通知」被上訴人以代給付之提出。惟上訴人未舉證證明其於90年9 月6 日取回機器時,業將交付系爭機器之給付準備「通知」被上訴人,上訴人於90年
9 月6 日取回系爭機器時,未以依債之本旨提出給付。⑶被上訴人於93年5 月18日向上訴人提起交付機器事件訴訟
,其訴訟繕本於93年6 月11日送達上訴人,兩造對於上訴人取回之機器型號仍有爭執,上訴人仍以被上訴人不先履行買回機器之責任,又迄未償還倉租費用為由,拒絕交付系爭機器。被上訴人起訴請求上訴人交付系爭機器,上訴人既已拒絕給付,被上訴人無任何受領遲延。
⑷被上訴人未有受領遲延之情事,90年5 月25日之買回承諾
書並無被上訴人應支付倉租保管等費用之約定,上訴人依據承諾書、民法第234 條、第240 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運費、倉租保管等費用1,069,425 元本息為無據。有板橋法院95年度訴字第2643號、本院97年度上易字第960 號判決在卷可稽(原審卷第44至54頁)。
七、按除別有規定外,確定之終局判決就經裁判之訴訟標的,有既判力,民事訴訟法第400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訴訟法上所謂一事不再理之原則,乃指同一事件已有確定之終局判決者而言。其所謂同一事件,必同一當事人就同一法律關係而為同一之請求,若此三者有一不同,即不得謂為同一事件,自不受確定判決之拘束(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278 號判例意旨參照)。上訴人主張本件依給付遲延所生債務不履行請求被上訴人給付運費及保管費,係指「依兩造合作協議書之約定,取回機器所須之費用應由被上訴人負擔,並交由被上訴人置放,被上訴人沒有配合上訴人至現場取回機器並支付運送費用及保管機器」(本院卷第91頁反面),經核與上訴人前起訴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保管費事件,係依民法第234 條、第240 條受領遲延之規定不同,揆諸首揭說明,上訴人於本件主張之給付遲延請求權,與前案主張受領遲延請求權不同,兩者非同一事件。
八、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受領人於受領時,知無法律上之原因或其後知之者,應將受領時所得之利益,或知無法律上之原因時,所現存之利益,附加利息,一併償還;如有損害,並應賠償,民法第179 條、第18
2 條第2 項定有明文。次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詞句,民法第98條定有明文。如契約之文字已表示當事人之真意,無需別事探求者,固不得捨契約文字而為曲解,然苟契約文字文義不明,自有以過去事實及其他一切證據資料為斷定標準,以探求當事人立約當時之真意何在之必要。所謂探求當事人之真意,如兩造就其真意有爭執時,應從該意思表示所根基之原因事實、經濟目的、一般社會之理性客觀認知、經驗法則及當事人所欲使該意思表示發生之法律效果而為探求,藉以檢視解釋之結果是否符合公平正義(最高法院80年台上字第1541號、99年台上字第2395號判決意旨參照)。
㈠查上訴人向被上訴人購買系爭機器,上訴人再以附條件買賣
方式出售予明冠欣公司,兩造不爭執,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上訴人與明冠欣公司間為二獨立之買賣契約,可以認定。㈡次查,兩造於90年5 月25日簽訂買回承諾書及合作協議書,
有買回承諾書、合作協議書在卷可稽(原審卷第4 至7 頁),兩造不爭執,可認為實。
㈢經查:
⑴兩造間買回承諾書約定:「茲因貴公司(即上訴人)向本
公司(即被上訴人)購買針織機捌台……價款新台幣貳佰柒拾貳萬參仟捌佰壹拾捌(含稅)元整,係作為出售或出租予明冠欣針織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買受人或承租人),並於90年5 月25日雙方簽定附條件買賣合約書或租賃契約書,該合約所示之附條件買賣(租賃)標的物,立書人於買受人(承租人)未依約支付價金(租金),並經貴公司將前述標的物取回時承諾買回,同時絕不要求貴公司修繕、重新佔有或任何其他行為。若貴公司要求立書人買回前該標的物時,立書人應依左列延滯開始日所示之買回金額於機械取回交付完成後三個月內一次付清。延滯開始日期之定義為買受人(承租人)第一次未依約支付價金(租金)之日期。……標的物之取回,若有缺件或機件損害者,立書人仍應依前條之約定承諾買回。立書人之義務在任何情況之下均屬絕對無條件,而與買受人(承租人)負同一責任,不論貴公司是否已採取步驟向買受人(承租人)或買賣(租賃)標的物行使請求權或救濟程序,立書人本於此承諾書所負之責任均無影響。立書人同意拋棄:㈠對貴公司催告、起訴及行使帳款受讓契約規定權利或法律救濟時有關注意及時間之主張。㈡要求貴公司於向立書人行使權利前,應先向買受人(承租人)或買賣(租賃)標的物為請求之權利。……」,上開內容主要係約定被上訴人買回責任之發生、買回機器之金額及支付時期。⑵兩造間合作協議書約定以:「茲為擴展甲乙雙方之業務,
乙方(即被上訴人)將機械出售予甲方(即上訴人),甲方再以附條件買賣方式將機械出售機械使用購買人(以下簡稱丙方),甲乙雙方達成以下協議:有關附條件買賣標的物之瑕疵擔保責任及保固維修責任,仍由乙方負擔。
丙方如未依附條件買賣合約之約定支付分期價金時,由甲乙雙方會同標的物取回置放於乙方,同時乙方應依買回承諾書約定,將丙方已到期之滯納款及未到期之本金餘額,於標的物取回並交付乙方後三個月內付款予甲方,履行買回責任。甲乙雙方同意將標的物取回所使用之運輸工具及技術、搬運人員由乙方提供,對標的物之法律程序由甲方執行。所產生之費用(不含人事費用),由甲方負擔。前條約定中標的物之取回,若有缺件或重要機件損害者,乙方仍應盡買回保證之責任……」,合作協議書第2條約定如明冠欣公司未支付分期價金時,由兩造會同將系爭機器取回置放於被上訴人,被上訴人應依買回承諾書約定履行買回責任;第3 條約定將系爭機器取回使用之運輸工具及技術、搬運人員由被上訴人提供,對系爭機器之法律程序由上訴人執行,所產生之費用由上訴人負擔。因系爭機器係由上訴人向被上訴人買受後,再以附條件買賣方式出賣予明冠欣公司,是以,如明冠欣公司未履行買賣契約,僅上訴人而非被上訴人得向明冠欣公司及系爭機器行使權利。亦即,上訴人有權對明冠欣公司主張取回系爭機器,取回系爭機器之保管責任自應由上訴人負擔;被上訴人僅負買回系爭機器之責任。
㈣綜上,依合作協議書第3 條約定,系爭機器取回所使用之運
輸工具及技術、搬運人員應由被上訴人提供。惟查,被上訴人未提供運輸工具、技術、人員取回系爭機器,而係由上訴人自行取回,被上訴人不爭執。經查,上訴人於90年9 月6日取回系爭機器,支付運費27,300元,有統一發票、收據各
1 件在卷可稽(原審卷第8 、84頁),並據證人廖連興證稱明確(原審卷第116 頁反面至第117 頁)。是以,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未運送系爭機器,係無法律上之原因,受有運費之利益,致上訴人受損害,應返還不當得利27,300元,及自93年5 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係屬有據。
九、按債務人遲延者,債權人得請求其賠償因遲延而生之損害,民法第231 條第1 項定有明文。上開遲延之規定,必兩造間有成立債之關係,債權人始得請求債務人賠償遲延損害。
㈠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履行契約事件,經本院93年度上更㈠字
第233 號、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2269號判決確定,認定依兩造間買回承諾書及合作協議書,被上訴人所應負擔買回責任,以「明冠欣公司未依約支付價金,及兩造會同取回機器並交付被上訴人」為停止條件,被上訴人不得以上訴人未先向明冠欣公司請求給付票款、或未先依動產擔保交易法相關規定就系爭機器行使權利為由,拒絕履行其買回責任,詳前理由六之㈠所述。是被上訴人依買回承諾書及合作協議書僅負買回系爭機器之責任。
㈡依合作協議書第3 條,被上訴人僅需提供運輸系爭機器之工
具、技術、人員,會同上訴人取回,詳前理由八所述。合作協議書第2 條雖以:「丙方如未依附條件買賣合約之約定支付分期價金時,由甲乙雙方會同將標的物取回置放於乙方」,此項約定固有利於被上訴人履行買回系爭機器責任時,上訴人無須再行交付系爭機器予被上訴人。惟上訴人自明冠欣公司處取回系爭機器,應自負保管責任,於尚未交付系爭機器予被上訴人前,應負擔保管系爭機器之費用,非由被上訴人負擔。此方符上訴人因明冠欣公司未履行契約,上訴人有權取回機器,被上訴人則因明冠欣公司未支付價金時始負擔買回機器,上訴人尚應再交付機器予被上訴人之契約事實,及各契約間之公平。
㈢綜上,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依合作協議書之約定,取回系爭
機器所須費用應交由被上訴人置放,被上訴人未配合保管系爭機器,為給付遲延,應負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責任,為無理由。
十、綜上所述,上訴人取回系爭機器後,應自負保管責任,上訴人依民法第231 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系爭機器之保管費,係非有據。被上訴人未依合作協議書第3 條應提供運輸系爭機器之工具、人員,上訴人本於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返還運費27,300元,及自93年5 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前開應准許範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十一、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至上訴人之請求不應准許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經核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十二、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舉證,經審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十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 條、第449 第1 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2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吳謙仁
法 官 蘇瑞華法 官 李瓊蔭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 王才生